法院和检察院归地方政府管辖吗?

(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2年12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和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正)

    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

    一八四0年以后,封建的中国逐渐变成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国家。中国人民为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进行了前仆后继的英勇奋斗。

    一九一一年孙中山先生领导的辛亥革命,废除了封建帝制,创立了中华民国。但是,中国人民反对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的历史任务还没有完成。

    一九四九年,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经历了长期的艰难曲折的武装斗争和其他形式的斗争以后,终于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社会逐步实现了由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过渡。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完成,人剥削人的制度已经消灭,社会主义制度已经确立。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得到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战胜了帝国主义、霸权主义的侵略、破坏和武装挑衅,维护了国家的独立和安全,增强了国防。经济建设取得了重大的成就,独立的、比较完整的社会主义工业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农业生产显著提高。教育、科学、文化等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广大人民的生活有了较大的改善。

    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

    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

    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过去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今后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的斗争中,将进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中国革命和建设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中国的前途是同世界的前途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的交流;坚持反对帝国主义、霸权主义、殖民主义,加强同世界各国人民的团结,支持被压迫民族和发展中国家争取和维护民族独立、发展民族经济的正义斗争,为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人类进步事业而努力。

    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第七条 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第九条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第十一条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改进劳动组织,以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

    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

    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

    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

    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

    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二十三条 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的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

    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第二十五条 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

    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二十八条 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努力为人民服务。

    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的建设,增强国防力量。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第三十一条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第四十四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第五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六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九)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二)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

    第六十四条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六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十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十四)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十五)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

    (十八)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二十)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

    第六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

    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六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七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

    第七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七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七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第七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第七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七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

    第七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

    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主席、副主席就职为止。

    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

    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八十八条 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

    (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三)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

    (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

    (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

    (七)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

    (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工作;

    (十一)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

    (十二)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十三)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

    (十四)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十六)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十七)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

    (十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十条 国务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委务会议,讨论决定本部门工作的重大问题。

    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

    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九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九十五条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第三章第五节、第六节规定的基本原则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九十七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告;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一百条 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一百零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一百零二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由他们选出的代表。

    第一百零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

    第一百零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一百零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

    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第一百零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

    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第一百一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第一百一十一条 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一百一十三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第一百一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一百一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

    第一百二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第一百二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

    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第七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一百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一百三十四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四章 国旗、国歌、国徽、首都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

1950年4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这是新中国成立后颁布的第一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彻底颠覆了“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传统婚姻,废除了包办买卖婚姻、纳妾、男人随意休妻等封建婚姻制度的糟粕,其确立的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等原则沿用至今,成为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基本内容。

第一份最高法工作报告诞生

1950年6月17日,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沈钧儒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作《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历史上第一份工作报告。

法院工作报告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院制度,孕育于陕甘宁边区,新中国成立后得到了确立和发展,体现了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国家权力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产生与被产生、监督与被监督的宪法关系。

第一部户口管理条例公布

1951年7月16日,公安部公布《城市户口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了对人口出生、死亡、迁入、迁出、“社会变动”(社会身份)等事项的管制办法。

户籍制度是一项基本社会治理制度,户口承载着生老病死、上学就业、婚丧嫁娶、社保福利等方方面面的生活内容,牵动着千家万户的喜怒哀乐。作为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户口管理条例,《城市户口管理暂行条例》基本统一了全国城市户口登记制度,拉开了中国户籍制度改革的大幕。

1954年,政务院颁布《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标志着新中国人民调解制度的正式确立。

人民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依照法律、政策及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对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规劝,促其彼此互谅互让,在自主自愿情况下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活动,是我国法律所确认的一种诉讼外的调解形式,被誉为化解矛盾的“东方经验”。它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一项伟大创举,也是我国一项具有特色的法律制度。

首次提出“四个现代化”

1964年12月21日至1965年1月4日,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在北京举行。根据中共中央的建议,周恩来在《政府工作报告》中首次提出今后发展国民经济的主要任务,即“四个现代化”目标。总的来说,就是要在不太长的历史时期内,把我国建设成为一个具有现代农业、现代工业、现代国防和现代科学技术的社会主义强国,赶上和超过世界先进水平。

新中国第一部宪法全票通过

1954年9月20日下午,经出席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的1197名代表投票表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宪法全票通过,史称“五四宪法”。

“五四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五四宪法”的制定开启了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新纪元。

首次施划条纹式人行横道线

1978年5月,北京先行改革人行横道线,将三角形人行横道线改为条纹式人行横道线,俗称“斑马线”。

小小斑马线,折射出交通管理大进步。从新中国成立之初道路交通大多只能依靠步行,到自行车成为主流交通工具,再到改革开放后机动车日渐普及,我国交通环境发生着翻天覆地的变化。各地公安交管部门积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新形势,努力为广大人民群众营造安全、有序、畅通的道路交通环境。

首次明确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

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于1979年6月18日至7月1日在北京举行。这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首次明确“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至1979年年底,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基本重新建立起来。

随后,“八二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2018年,最高检完成内设机构改革,重新组建了10个检察业务机构,做优刑事检察、做强民事检察、做实行政检察、做好公益诉讼检察,推动“四大检察”全面协调充分发展,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法律监督职能。

首次规定人大代表差额选举

1953年,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次普选大规模展开,这次选举实行等额选举。1979年7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对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做了大幅修改,规定全国人大代表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一律实行差额选举。

县乡人大代表在选区里由选民直接投票选出,差额为1/3到一倍;设区的市、省和全国实行间接选举,由下一级人大选举上级代表,差额必须达到1/5到1/2。地方政府领导人员、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也开始实行差额选举。

首个省级人大常委会设立

我国各级人大一般一年只开一次会。1979年之前,地方各级人大没有专门的常设机构,立法、监督、决定重大事项和人事任免等权力得不到及时行使。1979年7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正宪法若干规定的决议和修改后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大设立常委会。

同年8月14日,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宣告成立,这是我国设立的首个省级人大常委会。

第一支特警部队在北京诞生

1982年,我国第一支特警部队在北京诞生,被称为中国地面反劫机特种警察部队。20世纪80年代末期,社会治安形势不断变化,严重暴力犯罪和边境恐怖活动开始滋生,根据公安部关于成立处置严重暴力犯罪专门力量的指示精神,广东省佛山市于1988年底成立了我国首支公安特警队。

此后,一大批公安特警队伍如雨后春笋般在各地建立起来。公安特警队伍是社会面巡逻防控的骨干和中坚力量,也是维稳处突、反恐制暴的“拳头”和“尖刀”力量,在整个公安工作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第一次开展行政执法大检查

从1982年开始,黑龙江探索开展执法大检查,选择部分重要法律法规进行执法检查。1987年至1988年,黑龙江省政府连续两年对中外合资企业法、土地管理法、义务教育法、会计法等重要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开展全省执法大检查。

这些检查纠正了许多违法执法的案件,为规范行政执法、加强执法监督、完善执法制度提供了宝贵经验,在全国具有重要示范性意义。

首部经两次审议通过的法律

1983年9月2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经过第二次审议,表决通过了海上交通安全法。这是我国第一部经过两次审议颁布出台的法律案。

1983年3月,彭真在委员长会议上提出,凡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法律草案,由委员长会议提出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意见,经常委会同意列入议程后,先在常委会会议上听取法律草案的说明,并进行初步审议,然后将法律草案交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修改建议;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将法律草案和有关资料带回,进行研究,在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再对法律草案进行审议。1987年制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写入了这一条规定。

第一个五年普法规划出台

1985年11月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通知,转发了《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向全体公民普及法律常识的五年规划》。11月22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在公民中基本普及法律常识的决议,规定从1986年起,争取用5年左右的时间,有计划、有步骤地在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中,普遍进行一次普及法律常识的教育,并逐步做到制度化、经常化。

自此,一场在亿万人民群众中普及法律常识、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宏大工程,在神州大地展开。以5年为周期的普法工作,目前已进行到“七五”普法。

首个基层法院行政审判庭成立

1986年10月11日,全国首个基层法院行政审判庭在湖南省汨罗县人民法院成立,“民告官”的地方实践拉开帷幕。

此后,行政审判庭在全国各地法院相继成立,我国行政审判进入法治化轨道,“民告官”案件开始广泛进入公众视线。2015年5月1日,实施25年之久的行政诉讼法进行修订,在制度上再次保障了行政审判的向前推进。

1986年6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在起诉科设置了全国第一个少年起诉组,成为上海检察机关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乃至全国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创建的起点,迈出了专业化探索的第一步。

随着未检机构不断推进完善,各级检察机关大胆创新,逐步形成了社会调查、合适成年人、社会观护、附条件不起诉、刑事和解、羁押必要性审查、犯罪记录封存等一系列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殊检察工作机制,彰显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关爱”。

首次在中南海举行法制讲座

1986年7月3日上午9时,为中央领导同志举办的首次法制讲座在中南海怀仁堂举行。中央领导同志在这里听取了孙国华作的《对于法的性能和作用的几点认识》。

8月28日,张晋藩进行了第二讲《谈谈中国法制历史经验的借鉴问题》,随后王厚立讲了第三讲《外交斗争与国际法》,江平讲了第四讲《经济建设与法制建设》。中央领导带头学法,极大地推动了全民普法工作。

1994年12月,中央领导集体学法再次启动,并逐渐形成制度。

首次提出加强法律实施监督

1986年3月,在六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首次提出,要加强对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监督。

同年,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财经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就义务教育法实施情况分赴江苏、湖南、四川等省份进行调查,重点了解九年义务教育的规划、存在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措施,提出要区别不同地区、不同情况,因地制宜、实事求是地制定义务教育法的实施规划。

1986年3月举行的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首次采用电子表决器进行表决。从1990年七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开始,全国人代会也开始使用电子表决器。

计算机系统只对赞成、反对、弃权和未按表决器这四种结果进行数字叠加,仅需短短几秒钟,表决结果就会通过会场前方的两个电子屏显示出来,大大提高了效率。

第一个110报警台正式开通

1986年1月10日,广州市公安局110报警台正式开通,成为我国第一个110报警台。

110全称“110报警服务平台”,它原是单一的匪警电话,新中国成立初期就已存在。20世纪80年代,我国社会治安发生重大变化,打造一个集报警、指挥、处警于一体的报警台成为公安工作的必需。如今,110已经逐步发展为复合型指挥枢纽,成为打击犯罪的前沿阵地和救助群众的综合平台。

首次提出“政府法制”概念

1987年4月,第一次全国政府法制工作会议首次提出政府法制的概念。政府法制工作,是各级政府在管理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事务,推进社会法治发展进程中,依照法定权限所进行的立法、执法和层级法制监督以及对政府依法管理活动实施宏观规划并组织监督实施的重要工作。

伴随着建设法治政府的发展历程,我国政府法制工作已经走过了30多个年头。政府法制工作是政府组织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对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具有重要意义。

检察机关首个举报中心揭牌

1988年3月18日,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经济罪案举报中心揭牌,创建了全国检察机关第一个举报中心,在检察制度改革上具有标志性意义。

在打击经济犯罪工作的过程中,各级检察院十分注意依靠群众的力量。举报制度的建立,把国家专门法律监督与公民的民主监督有机地结合在一起,成为我国公民同职务犯罪作斗争的有力武器和重要手段,也成为司法机关发现和掌握职务犯罪线索的主要来源和渠道。

最高法工作报告首现“执行难”

198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第一次出现“执行难”,人民法院踏上了攻坚执行难的征程。

2016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作出庄严承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三年来,全国法院全力以赴攻坚克难,执行工作取得重大成效,基本形成中国特色执行制度、机制和模式,为切实解决执行难打下坚实基础。

首次确立“民可告官”机制

1989年4月4日全国人大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随着该法于1990年10月1日的施行,中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得以正式确立。

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一次提出了行政机关必须依法办事,行政行为必须有事实依据、有法律根据和符合法定程序。政府首次表明向人民负责、向法律负责,“民可告官”的民主时代开启,这是中国民主政治发展史上划时代的里程碑。

首个地方反贪局在粤成立

1989年8月18日,全国检察机关第一个反贪污受贿工作局在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成立。

1988年第四季度,最高检调整工作部署,把惩治贪污贿赂犯罪作为打击经济犯罪的第一位工作,作为检察工作的重点。1989年8月,最高检将经济检察厅更名为贪污贿赂检察厅。1995年,最高检反贪污贿赂总局正式挂牌。此时,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已成立反贪局1600多个。检察机关在反腐败斗争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为党风廉政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有力法治保障。面对反腐败斗争的新形势新要求,2016年11月,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启动,全国四级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部门按照时间表和路线图,逐步完成转隶。

首次确立统一行政复议制度

为更好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国务院于1990年颁布《行政复议条例》,正式确立了统一的行政复议制度。

《行政复议条例》颁布后,复议制度不断走向成熟和完善。1999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法律层面完善了行政复议制度。2007年5月,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进一步增强了行政复议制度的可操作性。

第一个立法规划正式出台

1991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1991年10月-1993年3月)》出台,这是报经中央同意的第一个立法规划。

1988年7月1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工作要点,对其5年任期内立法、监督、代表、外事等方面工作作出总体部署,并明确提出,立法工作要制定规划,抓住重点,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在这次会议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提出的《关于五年立法规划的初步设想》被作为附件,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工作的初步尝试。

政府工作报告首提“依法行政”

1993年3月15日,时任国务院总理李鹏在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代表国务院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各级政府都要依法行政,严格依法办事”。同年11月14日印发的《中共中央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也肯定了“各级政府都要依法行政,依法办事”。

此后,“依法行政”作为一种制度逐渐广为人知,并成为衡量政府工作的重要标尺。

第一个立法工作计划出台

1993年,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关于今明两年立法工作的安排意见》,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制定关于立法工作的计划。1995年,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始制定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其中对当年立法工作作出部署。

首次部署海关知产边境保护

根据国务院的要求,海关总署于1994年8月23日发布了《关于在海关监管工作中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通知》,首次就知识产权海关保护问题进行部署,翻开了中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新篇章。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在维护公平有序的国际贸易秩序、引导企业守法经营和自主创新、推进国家出口名牌战略实施、维护中国产品国际声誉等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尤其是近年来,海关紧扣国家发展战略,通过集中海关执法力量和资源,重拳打击进出口侵权货物违法行为,切实解决企业面临的侵权困扰,维护公平有序的进出口贸易秩序,为中国企业“走出去”提供强有力的知识产权保护支撑,大力推进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实施。

1994年12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这是新中国颁布的第一部社会主义监狱法典。

监狱法是我国刑事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监狱法的实施,是监狱发展史上的里程碑,树立了依法治监的监狱治理理念,为我国打击犯罪、惩罚和改造罪犯、保障罪犯人权提供了法律保障,标志着我国监狱工作已经进入全面法制化的轨道。

第一部完整的人民警察法颁布

1995年2月28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对人民警察的职权、任务、活动依据、义务和纪律、组织管理和警务保障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同时还对人民警察的执法监督和法律责任作了规定。

人民警察法是我国公安史上第一部完整的警察基本法。在此背景下,1996年2月召开的第十九次全国公安工作会议和同年下发的《“九五”公安工作纲要》首次明确提出了“依法治警”的方针。人民警察法颁布实施后,国家有关公安工作和公安队伍建设方面的立法进一步加快,公安法规体系不断健全完善。

第一次公安英烈子女夏令营开营

1997年8月12日,首次全国公安英烈子女夏令营在北京开营。

人民警察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一方安全,从事着危险的工作,有很多公安民警因公殉职。为了抚慰公安民警英烈子女,丰富他们的暑期生活,公安部从1997年开始举办全国公安英烈子女夏令营,让他们能在生活上、学习上和工作上得到关心和照顾。

近年来,公安部和各地公安机关的优抚措施进一步完善,抚慰机制逐步健全,充分发挥了凝聚警心、鼓舞士气的重要作用。

第一次组建海关缉私警察

1998年7月13日至1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在北京召开全国打击走私工作会议,决定军队、武警和政法机关一律停止经商和办企业;改革缉私体制,组建海关缉私警察,实行“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和缉私罚没“收支两条线”新办法。

1999年1月5日,海关总署走私犯罪侦查局正式成立,后更名为海关总署缉私局。我国海关的一支专职缉私队伍、公安部门的一个新警种——缉私警察诞生。海关缉私警察组建后,拥有了刑事执法权,解决了长期以来对走私犯罪刑事打击力度不足的状况。

第一次向法院提交量刑建议书

1999年8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率先开始尝试“公诉人当庭发表量刑意见”。这项改革创下了两项第一:首次向法院提交量刑建议法律文书;首次明文列出公诉机关的具体量刑意见,并表示予以采纳。

2010年10月,最高法、最高检会同其他部门发布《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量刑建议制度被正式确定在我国司法解释中。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次将量刑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正式写入法律,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进行调查、辩论。

中共中央、国务院于2001年4月26日转发的《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确定,将我国现行宪法实施日即12月4日作为全国法制宣传日。2001年12月4日是首个全国法制宣传日。确立全国法制宣传日,有利于进一步增强公民的宪法观念,树立宪法权威;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法制宣传教育在更宽的领域和更广阔的空间发挥作用并不断深入发展。

第一次建立行贿人黑名单制度

2002年,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在全国首次建立“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该院将1998年以来办理的建筑领域的贿赂案件纳入行贿资料库当中。

2002年7月,该院在此“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基础上建立了“黑名单”制度,在资料库中选取一部分情节比较严重、性质比较恶劣的行贿人,将其划入“黑名单”,通过向招标单位提供“诚信咨询”服务,使具有行贿污点的建筑商在工程投标中承担必要的违法成本,付出适当的代价,以遏制、减少建筑工程领域贿赂犯罪的发生。

第一次正式建立法律援助制度

2003年7月16日,国务院通过了《法律援助条例》,标志着我国系统的法律援助制度首次正式建立,体现了国家对法律赋予公民基本权利的切实保障,为诉讼当事人提供平等的司法保障,有利于健全和完善律师法律制度。

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在司法制度运行的各个环节和各个层次上,对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因素而难以通过一般意义上的法律救济手段保障自身权利的社会弱者,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第一次明确法治政府建设目标

2004年3月22日,由国务院印发实施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第一次明确提出法治政府建设目标: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的关系基本理顺,政府的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基本到位。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政府各部门之间的职能和权限比较明确。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基本形成。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基本建立。

除了提出基本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这一文件还明确了此后十年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基本要求、主要任务和保障措施。这对于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坚持执政为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次实行证人保护制度

2004年8月,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实行证人保护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尚属首创。

对于因作证而将受到或已经受到严重暴力威胁伤害的证人,检察机关可以实行24小时贴身保护。除了保护证人的生命安全外,将其财产和名誉及其近亲属一并列入保护范围。

第一次法律草案网上征求意见

2005年6月26日至7月1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物权法草案进行第三次审议。从7月10日起,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物权法草案(三次审议稿),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在一个多月的时间里,共有2249人在网上提出9605条意见。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在网上公布法律草案全文并向公众征求意见。

2005年9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举行立法听证会。

来自不同行业、收入水平各异、带着各地口音的20名代表会聚北京。他们每人分别在8分钟内表达自己的看法,成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个人所得税法、提高个税起征点的重要依据。

2010年6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结合听取审议中央决算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首次开展专题询问。

专题询问属于询问这一法定监督形式的范畴,但与以往开展的询问相比,专题询问准备充分、重点突出、组织严密,询问和回答更具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一次审议立法后评估报告

2011年6月,关于科学技术进步法有关制度立法后评估主要情况的报告和关于农业机械化促进法有关制度立法后评估主要情况的报告提请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审议立法后评估报告。

首次法律出台前进行评估

2013年4月1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召开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邀请了全国人大代表、有丰富经验的旅游者、旅游企业经营者、专家学者等10名代表进行座谈,请他们对旅游法出台的时机、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实施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评估论证。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历史上首次就法律案进行出台前评估,与会代表畅所欲言,提出了大量宝贵意见。最终,旅游法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上高票通过,赢得各界好评。

最高法裁判文书首次集中上网

2013年7月,中国裁判文书网正式开通,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第一次集中上网。自此,人民法院向社会全面敞开了司法数据的大门。

截至2018年11月,文书总量突破5500万份,访问量突破200亿次。中国裁判文书网目前已成为全球最大的裁判文书网,这意味着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司法水平和审判质效正在接受来自人民百亿量级的审视和检验。人民法院确保向社会公开一切依法应当公开的内容,不仅包括庭审,而且拓展到立案、分案、审理、裁判、结案、执行等各环节,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首提“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

2014年10月20日至23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首次明确提出实行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

2017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实行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意见》,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法治宣传教育的决策部署,按照“谁执法谁普法”的要求,进一步明确国家机关普法职责任务,健全工作制度,加强督促检查,不断推进国家机关普法工作深入开展,努力形成党委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为全面依法治国作出积极贡献。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将每年12月4日定为国家宪法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决定,将12月4日设立为国家宪法日。

2014年12月4日是我国第一个国家宪法日,国家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宪法宣传教育活动。设立国家宪法日的目的,不仅是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诞生,更重要的是为了增强全社会的宪法意识,弘扬宪法精神,加强宪法实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第一个跨行政区划检察院成立

2014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依托上海铁路运输检察分院,成立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这是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顶层设计下,我国成立的首家跨行政区划检察院。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除管辖原有的涉铁路运输、轨道交通案件外,还有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案件,包括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的跨地区重大职务犯罪案件、跨地区的重大环境资源保护和重大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等。跨行政区划检察改革,核心是“跨”,重点是“特”,旨在构建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理制度,确保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

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环保领域的基本法,自1989年12月26日发布后一直未修改过。2011年年初,全国人大常委会宣布,将环保法修订列入2011年度立法计划。随后,原环保部成立了环保法修改工作领导小组,并起草了修改建议初稿。

2014年4月24日,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经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环境保护法被称为“史上最严的环保法”“长出了牙齿的法律”。环境保护法的修订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公众对这部法律的实施寄予厚望。

全国首例行政公益诉讼案

2015年12月16日,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因县环保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依法向庆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后全国首例行政公益诉讼案件。

当年12月22日和次年3月1日,江苏常州检察机关和吉林白山检察机关分别办理了全国首例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和全国首例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曾经,环境污染没人管、国有资产流失无人问等情况较为普遍,最终受损的还是群众的利益。2015年7月,最高检在北京等13个省份开展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两年办理公益诉讼案件9053件,为国家挽回直接经济损失89亿余元。2017年,通过修改法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正式建立。

首次启动中央生态环保督察

2015年12月,面对严峻的环境形势,特别是京津冀及周边区域持续出现的大范围雾霾污染,原环保部宣布,从2016年起将对省级党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环保督察。

中央环保(生态)督察解决了一批地方上长期想解决而解决不了的问题。通过中央环保(生态)督察,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制度正式落地生根。201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后,中央环保督察更名为中央生态环保督察。

第一次出现法治宣传教育

2016年3月2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通知,转发了《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的第七个五年规划》,对“七五”普法作了全面部署。这是“法治宣传教育”第一次出现在普法规划中。从法制宣传教育到法治宣传教育,虽是一字之差,却蕴含着深刻的内涵变化,更加突出培育法治理念和法治精神,更加突出运用法治思维和培养法治方式能力。

首个电诈A级通缉令发布

2016年4月10日,公安部正式发布A级通缉令,公开通缉10名特大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在逃人员。对发现线索的举报人、协助缉捕有功单位或个人,每抓获一名犯罪嫌疑人公安部将给予5万元奖励。公安部刑侦局副巡视员陈士渠表示,这是公安部首次发A级通缉令大规模地通缉电信诈骗在逃人员,表明了公安机关打击电信诈骗的决心。

首次清理饮用水源地环境违法问题

2016年5月,原环保部首先启动了长江经济带11省(市)地级以上城市饮用水源地环境违法问题清理。到2017年年底,长江经济带11省(市)地级以上城市饮用水源地环境违法问题全部清理完毕。

在此基础上,2018年3月,生态环境部启动了全国集中式饮用水源地环保专项行动,明确提出2018年年底前完成长江经济带11省(市)县级、其他地区地级以上城市饮用水源地环境违法问题清理;2019年年底前,全国县级以上城市饮用水源地要全部完成清理整治。饮用水源地环境违法问题清理整治不仅让数亿人饮用水安全得到保障,而且水污染防治法实施以来20多年的欠账也将一笔还清。

首个命名检察官办公室成立

2017年3月28日,我国首个“命名检察官办公室”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成立。

浦东新区检察院成立的4个“命名检察官办公室”以检察官名字直接命名,4个办公室按照知识产权、金融、网络犯罪以及涉外、未成年人重大疑难案件等进行专业化划分,以办理专业化类案和部门重点案件为主要责任,凸显其在业务领域的专长。

此后,天津、四川、广西等地开始探索“命名检察官办公室”。命名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办案决定权,独立承担办案责任,直接对检察长或检委会负责,这是检察机关深化司法改革的一项全新举措,实现检察官执法办案责、权、利有机统一,提高了办案质效。

首家互联网法院在杭州成立

2017年6月26日,中央深改组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设立杭州互联网法院的方案》。2017年8月18日,杭州互联网法院揭牌,这是我国第一个互联网法院。起诉、调解、立案、举证、质证、庭审、宣判、送达、执行等诉讼环节全部在网上完成,足不出户,便打完了官司,这是通过杭州互联网法院诉讼的常态。

设立互联网法院,是司法主动适应互联网发展大趋势的一项重大制度创新。杭州互联网法院不断探索涉网案件诉讼规则,完善审理机制,提升审判效能,为维护网络安全、化解涉网纠纷、促进互联网和经济社会深度融合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居民身份证首次全国通办

自身份证制度实行以来,办理身份证一直是居民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承担。近年来,大量居民离开户籍所在地工作生活,他们的身份证一旦遗失,必须返回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补办,费时费财。为改变这一状况,2016年7月,公安部选择部分城市试行身份证异地办理。试运行积累了一定经验,基本解决了存在的问题。公安部决定自2017年7月1日开始实行全国异地办理身份证业务。

从2017年7月1日起全国范围实施身份证异地受理,到近来的出入境证件全国通办,一系列举措让百姓享受到了实实在在的便利,无不彰显公安机关认真贯彻落实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全面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的重要决心和勇气。

最高法首批员额法官宪法宣誓

2017年7月3日上午8时30分,最高人民法院举行首批员额法官宪法宣誓仪式。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中华人民共和国首席大法官周强领誓。

最高人民法院举行首批员额法官宪法宣誓活动,标志着法官员额制改革在全国法院全面落实,既是贯彻落实国家宪法宣誓制度的实际行动,也是深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在人民法院司法体制改革进程中留下浓墨重彩的一笔。如今,全国遴选产生12万余名员额法官,实现85%以上法院人员向办案一线集中,优秀办案力量回归办案一线,司法人员素质能力明显提升,案件质效明显改善,司法公信力极大增强。

第一次听取备案审查工作报告

2017年12月2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听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十二届全国人大以来暨2017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听取有关备案审查工作情况。自此,每年听取有关备案审查工作报告成为一项制度化工作。

首个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规范

2017年12月,根据党中央要求和立法法有关规定,围绕“提高立法质量”这个关键,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发布《关于立法中涉及的重大利益调整论证咨询的工作规范》《关于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引入第三方评估的工作规范》。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发布立法工作规范。两个工作规范主要对现行立法机制进行了补充、改进和完善,以便更好地发挥人大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发挥社会力量在立法中的积极作用,努力使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精神、反映人民的意志、得到人民的拥护。

第一次举行国家领导人宪法宣誓

2018年3月17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国家领导人。此后在人民大会堂举行了宪法宣誓仪式,新当选的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习近平进行宪法宣誓,新当选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国家副主席分别进行宪法宣誓,新当选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秘书长进行集体宣誓。这次宪法宣誓既是生动的法治实践,也是深刻的宪法教育。

首次组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2018年9月,我国首次组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作为法律界的“门槛考试”,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为国家遴选了一大批法律专业人才,他们为国家民主与法制建设作出了应有贡献。法律界“门槛考试”之变迁折射出我国法律人职业化的不断发展,也见证着我国的法治进程。

首次对“两高”工作报告进行专题询问

2018年10月25日上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联组审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工作情况的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加强对民事诉讼和执行活动法律监督工作情况的报告》,并围绕专项工作报告进行了专题询问。这是自2010年开展专题询问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对“两高”工作报告进行专题询问。

2018年12月4日是第五个国家宪法日。12月2日至8日,中宣部、司法部、全国普法办在全国组织开展了第一个“宪法宣传周”活动,各地各部门开展了一系列各具特色、实效性强的宪法学习宣传活动。在全社会深入开展宪法宣传、弘扬宪法精神、维护宪法权威,有助于发挥宪法在新时代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的重大作用。

  行政诉讼俗称“民告官”。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23日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这是自1989年通过后,这部“民告官”法的首次修改。总共51条的修正案草案,表明立法机关决定对这部法律进行大幅度修改,着力解决行政诉讼中“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等问题。

  1 征地拆迁侵权 纳入行政诉讼

  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征用财产、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解读】 姜明安(北京大学教授):现在修改稿第12条增加的几类行为,如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强制执行、变更、撤销、撤回行政许可、违法集资、征收征用财产等,并非对受案范围的扩大,按照原法第11条第8项,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同样可诉,只是原法没有明确列举。

  列举对于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不是一个好办法,即使再列举若干种,仍然会有很多遗漏。好的做法就是不列举可诉行为,只列举不可诉行为。除了不可诉行为,其他都是受案范围,这对相对人最有利。当然,受案范围如果仍必须采用正面列举和负面清单相结合的方法,则多列举一些可诉行为自然比少列举一些好,特别是对那些最广泛、最经常、最直接涉及公民权益,从而最可能侵害公民权益的行政行为,应尽量多列入。

  【案例】 据新华社报道,吉林省社会科学院副院长黄文艺介绍,吉林省一地级市有个不成文的规定,涉及拆迁事件,百姓到法院起诉,不予立案,这也就客观造成“民告官”立案难。

  2 “民告官”案可口头起诉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解读】 姜明安:修改稿规定口头起诉是为了方便不会写起诉状的老百姓,是司法便民的体现。口头起诉并不会导致滥诉,因为诉讼是要交诉讼费的。

  杨建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教授):口头起诉是一种特殊关照,有一定的现实意义,随着国民教育水平的提高,不能书写起诉状的越来越少了,法律在关注了大多数人利益诉求的同时,也同时考虑到了个别的特殊情况,进行了安排,更加人性化、科学理性,维护了社会弱势群体的诉讼权利。

  随着诉讼走向规范化、程序化,应该更加重视书面文书的效力,口头起诉相对还是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因此在口头起诉前限制了条件,并非谁都可以进行口头起诉,只能在特殊情况下,照顾特殊群体的特殊诉求,保障诉权。

  3 起诉状有啥错 法院应全告知

  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起诉状时当场予以登记,并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起诉状内容欠缺或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受理。

杨建顺:这是一种程序化的明确规定,是在原本发条的基础之上进行了具体的量化。实际上这样的规定在行政许可法中对于行政机关有类似要求,将大大提高案件受理的时效性,通过明确的程序,提高效率,将行政过程当中的程序理念引入到了行政诉讼法中,用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给法院自身一个限制,防止对于案件拖延办理。将原本强调的法官释明权,转化为权利与义务相结合,也是公正程序、正当程序理念的体现,杜绝了法院系统内“门难进、事难办、脸难看”的情况,减少法院行政化。

  【案例】 据新华社报道,河南省焦作市一家酒店职工反映,该市工商局仅凭个人提供的虚假材料,就将属于职工的酒店过户给他人。职工为了维权,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结果是法院不予立案。

  4 法院有权认定红头文件违法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发现上述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应当转送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为何不直接否定“红头文件”?

  姜明安介绍,“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就是平时所说的“红头文件”。所谓“有权机关”是指依法对这些“红头文件”享有审查、撤销或改变权限的机关。

  为何此次修法不直接授权法院否定“红头文件”?姜明安认为这是基于两个考虑。一是出于国家机关分工的考虑,制定、改变或者撤销“红头文件”是行政职权的范畴,审查“红头文件”合法性是法院职权的范畴。

  二是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的专门知识和经验,且“红头文件”大多涉及的是政策问题而非法律问题,由行政机关自己改变或者撤销“红头文件”可能比由法院改变或者撤销更为适当。

  “当然,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不适用相应的‘红头文件’,实质上就是否定它。行政机关事实上必须对有问题的‘红头文件’予以改变或撤销。否则,如果行政相对人再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告到法院,它还要败诉。”姜明安说。据新华社电

  “红头文件”能否单独被诉?

  姜明安等多位法学专家曾建议对“红头文件”可以“有限直接诉”,即在一般情形下,行政相对人对抽象行政行为只能“附带诉”,但如果相应规范性文件不经具体行政行为即可造成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害,相对人则可直接对该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专家举出一个案例予以说明:某商品包装箱有中英两种文字,其英文字体稍大于中文字体。某日,一行政机关发布“红头文件”,规定商品包装箱上的英文字体必须小于中文字体,否则,每件商品罚款若干。

  对于这种抽象行政行为,如果采用“附带诉”的方式,只有当商店购买商品后出售商品被行政机关发现其商品包装箱上的英文字体大于中文字体并对之予以罚款时,商店才能对该规范性文件起诉。但是,如果该规范性文件一经发布,所有商店即不购进使用这种包装箱的商品,致使生产该商品的企业大量商品积压在仓库,卖不出去,不得不把这些商品的包装箱全部拆除、重做和更换,其损失巨大。

  但是该生产企业却因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没有具体行政行为)而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尽管该规范性文件明显违法——其没有让相对人卖掉原有商品就生效,违反了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的法律原则,从而导致相对人的巨大损失。

  “对这种情形应为相对人提供一个救济途径:如果相应抽象行政行为不经具体行政行为就可能造成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害,相对人可直接对该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抽象行政行为或确认该抽象行政行为违法,以避免实际损害的发生。”姜明安说。

  【案例】 据新华社报道,安徽省望江县舒美特化纤股份有限公司是当地政府引进的一家企业,2008年1月经省环保厅批复允许该公司投产,然而该公司排放的废气十分难闻,给当地环境和百姓生活带来了严重影响。

  为此,当地村民将安徽省环保厅告上法院,指出当地环保部门的审批行为程序违法、运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该案一审合肥市蜀山区法院审理认为,当地环保部门在受理企业申请后进行了审批前公示,“环评函”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于是驳回了村民行政诉讼的请求。

  5 县以上政府被诉由中级法院管辖

  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姜明安(北京大学教授):基层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一审案件对于打破地方干预的困境会有较重要的作用。但是,仅有这一举措是不可能完全解决地方干预问题的。要解决地方干预问题,还必须进行体制改革和司法机关人财物管理体制的改革以及法官制度的改革。即使未来实现地方司法机关人财物权上收,地方法院脱离地方行政区域设置的改革仍然是必要的。

  否则,地方即使管不了你法院的人财物,你还在人家县里的地盘上吃喝拉撒,你的组织关系还在人家县里,你的家人还在人家县里的单位工作,你的小孩还在人家县里的学校上学,你就还是难于完全摆脱地方的影响。

  今年3月,山东试点“民告官”异地审理。试点中级法院可确定2-3个基层法院作为集中管辖法院,管辖辖区内其他基层法院管辖的行政诉讼案件。

  6 民事行政诉讼案法院可一并审理

  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因具体行政行为影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引起的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人民法院决定一并审理的,当事人不得对该民事争议再提起民事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就民事争议所做的裁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依申请可以对民事争议一并审理。

  信春鹰(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当前,有些具体行政为引起的争议,往往伴随着相关的民事争议。这两类争议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分别立案,分别审理,浪费了司法资源,有的还导致循环诉讼,影响司法效率,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马怀德:民行交叉案件是行政诉讼实践中很大的问题。过去此类案件大多是分别立案、审理、判决,这种做法很容易会造成判决的不一致和冲突的问题。有的时候,这种情况还面临行政诉讼输了,又打民事诉讼,拖延诉讼执行。这样不利于解决争议,也会导致判决间的不统一,修改后将解决这个问题。

  据上海媒体报道,2012年4月,上海一私人“博物馆”遭强拆,主人称丢失价值上亿藏品,告闵行区政府索赔2.89亿元,这次强拆引发的诉讼官司被称为“有史以来最贵民告官案”。目前,案件仍在审理中。

  7 行政处罚不公正法院可判决变更

  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或者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或者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少原告的利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

  马怀德(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在现行行政诉讼法中,只是对于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可以变更。草案对判决变更的范围加以扩大。从目前条文中的内容看,已经涉及行政收费、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其他行政裁定范围。该条款如果最终通过,对于政府行为的法制化监督会有重大作用,可以促使政府在做行政裁定时更加审慎,法院也将对政府的各类行政裁定起到重要的监督作用。

  8 法院不接收诉状责任人将获处分

  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向上级法院投诉,上级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解读】 杨建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教授):修正案草案中,使用“投诉”一词,也就意味着其形式会更加灵活化。

  如果是“申诉”,那么它有一定的程序要求,但是“投诉”的意思,就是把信息传递到上一级法院。

  只要符合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将诉求传达到上一级法院,这将强化上级法院的裁判指导。

  原本上级法院就有裁判指导权,这次也是在以往经验的总结基础上,形成了法律草案,是操作流程上规范化的具体体现。

  【案例】 据中国新闻周刊报道,2009年7月初,北京律师王令因代理上海塌楼事件当事人诉该市闵行区有关政府部门的案件,到闵行区法院立案。该院立案庭法官拒绝立案,但给出的理由是:被告区政府的意见是让你们冷静一下,所以我们不立案。

  9 发现问题判决检察院应抗诉

  最高检对各级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存在再审法定情形的,应提出抗诉。地方各级检察院对同级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存在再审法定情形的,可向同级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提出抗诉。

  信春鹰: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提出抗诉。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进行了细化,此次行政诉讼法在这个方面参照了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

  马怀德:现行法律中提出的检察院对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具体抗诉的条款比较模糊,没有草案中规定的这么细化。草案中这部分内容对检察院抗诉的级别说得比较具体,重点是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抗诉,同级检察院只能向同级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申请上级检察院抗诉。这是考虑到同级检察院与同级政府、同级法院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同级抗诉的效果有限,所以通过上级检察院抗诉,更有力地监督下级法院和政府部门。

  10 拒不执行判决可拘行政官员

  人民法院可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情况予以公告。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松年(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会长):当前,个别基层行政机关不执行法院判决,是一种藐视法律的行为。现行行政诉讼法中,对于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主要以罚款,或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为主,没有很严厉的惩罚措施。草案提出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情况予以公告,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是非常严厉的惩戒措施。

  甘肃省陇南一水电开发项目经理王四平多年前在宕昌县投资开发水利资源,当地发改委将同一项目又批给了另一家企业,为此他将当地发改委告上了法庭。4年后虽然胜诉,但是执行起来很困难。

  采写(除署名外)/新京报记者宋识径  邢世伟 实习生 郑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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