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想问一下什么是注册会计师审计的灵魂独立性?

这里是关于【上市公司独立性,上市公司五独立原则(上市公司独立性要求)】的问题,今天犇涌小编就给您汇总介绍一下:

会计师事务所对上市公司审计的费用由上市公司承担,如何保证其独立性?

会计师事务所对上市公司审计的费用,由上市公司支付,这是目前我们国家普遍的做法,这的确影响注册会计师审计的独立性。这也是我们国家资本市场不完善、不健全的地方之一。

在这种大环境下,注册会计师如何保证其独立性,关键取决于签字注册会计师本人。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做:

一、 注册会计师应当加强风险意识,不要存在侥幸心理

1、风险意识不强,是存在侥幸心理的原因之一

保证注册会计师审计的独立性,主要靠签字注册会计师来把握。因为最终在审计报告上签字并要承担责任的是签字注册会计师。有的注册会计师,总是存在侥幸心理,认为自己审计的上市公司不一定会出问题,即便是有问题,也不一定恰巧被监管部门发现。

本人从事注册会计师审计16年,在我们周围确实存在许多存有这种侥幸心理的注册会计师。这些注册会计师风险意识薄弱,尤其是那些年龄比较大,注册会计师证书是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通过评审取得的这部分人。

2、为了蝇头小利,是注册会计师存在侥幸心理的主要因素

目前,我们国家注册会计师行业还存在许多问题,在现实中,审计费正是因为由上市公司(或者被审计单位)支付,即便是注册会计师发现了影响审计意见类型的重大问题,为了利益,会计师事务所仍然出具保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这种情况在现实中非常多。试问,在现实中上市公司存在虚假财务报表的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哪一个不是由于眼前的蝇头小利而成为上市公司帮凶的呢!

并且这种情况还要可能维持相当长一段时间,这是由我们国家的国情和客观情况决定的。

岂止是我们国家,2002年国际五大会计师事务所之一的安达信不正是因为这个原因才导致一夜之间倾然倒塌的吗?

二、提高职业道德素质,是保证注册会计师独立性的关键因素

我们国家的注册会计师行业还很年轻,与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相比,还有很大差距。

我个人觉得,不断完善健全《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和《注册会计师法》,加强注册会计师执业道德素质培养,加大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虚假报告的惩罚力度,是提高审计人员道德素质的主要手段。

审计费用由上市公司支付,以及在实际业务中部分注册会计师接收礼物礼品,也是导致现在注册会计师出具虚假报告的原因之一。

三、为了维护执业环境,我们应当严格执行审计程序,尽职尽责,恪尽职守

注册会计师在给上市公司审计时,只要我们按照审计准则的要求严格执行审计程序,尽职尽责,不包庇不袒护上市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发现重大问题如实向上一级领导汇报情况,如果上级领导愿意承担风险,给上市公司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那么签字注册会计师可以拒绝签字,这不但是为了保护自己,同时,也是为了维护注册会计师良好执业环境应尽的一份责任。

以上几个观点,是本人结合16年审计实务工作,对你所提问题的回答。总而言之,注册会计师一定要加强风险意识,不断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才能使注册会计师行业逐渐走上更加健康的道路上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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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三独立五分开原则的具体内容

“三独立”就是股份公司要具有独立的生产、供应、销售系统,具有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的经营能力。
"五分开"是指上市公司与大股东应实行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

什么是上市公司的五独立原则

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的"五分开"是指上市公司与大股东应实行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
1、业务分开,主要是指发起人与股份公司不应当经营同种业务,形成恶性竞争,引发公司上市后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可能性。这样是避免关联交易、同业竞争的必然要求。
2、资产分开,是指发起人及股东的资产不得与股份公司资产混同,更不能将股份公司的资产据为己有。严格的说,这是公司法对股东出资的基本要求,也是公司法人独立的基础。
3、人员分开,主要是避免因为人员交叉任职而引发的业务交叉、财务交叉甚至资产交叉等情形,另外,人员交叉任职,中立性大打折扣,在处理相关事务时势必顾此失彼,这对上市公司来说非常不利。
4、机构分开,是指公司的董事会、股东会、监事会不应当与股东的机构发生重叠或混同。机构是公司决策的发源地,如果机构混同,则公司意志不具有独立性,上市公司的利益很难保障。
5、财务分开,是指股东或发起人与股份公司的财务体系应当独立运行,财务系统往往关涉资产与债权债务,以及公司运行成本等问题,因此,财务独立实在必要。

上市公司要具备什么条件

公司上市条件基本上只有两个法律给出详细条件,即《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其他另需参考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法规。
主板及中小板发行条件(取自《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
第八条 发行人应当是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经国务院批准,有限责任公司在依法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可以采取募集设立方式公开发行股票。
第九条 发行人自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持续经营时间应当在3年以上,但经国务院批准的除外。
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发起人或者股东用作出资的资产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已办理完毕,发行人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第十一条 发行人的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第十二条 发行人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
第十三条 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第十四条 发行人应当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
第十五条 发行人的资产完整。生产型企业应当具备与生产经营有关的生产系统、辅助生产系统和配套设施,合法拥有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土地、厂房、机器设备以及商标、专利、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具有独立的原料采购和产品销售系统;非生产型企业应当具备与经营有关的业务体系及相关资产。
第十六条 发行人的人员独立。发行人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领薪;发行人的财务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兼职。
第十七条 发行人的财务独立。发行人应当建立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能够独立作出财务决策,具有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对分公司、子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发行人不得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共用银行账户。
第十八条 发行人的机构独立。发行人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经营管理机构,独立行使经营管理职权,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得有机构混同的情形。
第十九条 发行人的业务独立。发行人的业务应当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得有同业竞争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第二十条 发行人在独立性方面不得有其他严重缺陷。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已经依法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制度,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二条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已经了解与股票发行上市有关的法律法规,知悉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任职资格,且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
(二) 最近36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12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三) 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第二十四条 发行人的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生产经营的合法性、营运的效率与效果。
第二十五条 发行人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 最近36个月内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过证券;或者有关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36个月前,但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
(二) 最近36个月内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
(三) 最近36个月内曾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发行申请,但报送的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或者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或者伪造、变造发行人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签字、盖章;
(四) 本次报送的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五) 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六) 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发行人的公司章程中已明确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不存在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进行违规担保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发行人有严格的资金管理制度,不得有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以借款、代偿债务、代垫款项或者其他方式占用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资产质量良好,资产负债结构合理,盈利能力较强,现金流量正常。
第二十九条 发行人的内部控制在所有重大方面是有效的,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了无保留结论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
第三十条 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第三十一条 发行人编制财务报表应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在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时应当保持应有的谨慎;对相同或者相似的经济业务,应选用一致的会计政策,不得随意变更。
第三十二条 发行人应完整披露关联方关系并按重要性原则恰当披露关联交易。关联交易价格公允,不存在通过关联交易操纵利润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发行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最近3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者为计算依据;
(二)最近3个会计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累计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或者最近3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累计超过人民币3亿元;
(三)发行前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
(四)最近一期末无形资产(扣除土地使用权、水面养殖权和采矿权等后)占净资产的比例不高于20%;
(五)最近一期末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第三十四条 发行人依法纳税,各项税收优惠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行人的经营成果对税收优惠不存在严重依赖。
第三十五条 发行人不存在重大偿债风险,不存在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以及仲裁等重大或有事项。
第三十六条 发行人申报文件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 故意遗漏或虚构交易、事项或者其他重要信息;
(二) 滥用会计政策或者会计估计;
(三) 操纵、伪造或篡改编制财务报表所依据的会计记录或者相关凭证。
第三十七条 发行人不得有下列影响持续盈利能力的情形:
(一) 发行人的经营模式、产品或服务的品种结构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化,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二) 发行人的行业地位或发行人所处行业的经营环境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化,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三) 发行人最近1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或净利润对关联方或者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客户存在重大依赖;
(四) 发行人最近1个会计年度的净利润主要来自合并财务报表范围以外的投资收益;
(五) 发行人在用的商标、专利、专有技术以及特许经营权等重要资产或技术的取得或者使用存在重大不利变化的风险;
(六) 其他可能对发行人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募集资金应当有明确的使用方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
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使用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第三十九条 募集资金数额和投资项目应当与发行人现有生产经营规模、财务状况、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等相适应。
第四十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管理、环境保护、土地管理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发行人董事会应当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进行认真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十二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后,不会产生同业竞争或者对发行人的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
第四十三条 发行人应当建立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制度,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户。
二、创业板发行条件(取自《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条 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发行人是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
(二)最近两年连续盈利,最近两年净利润累计不少于一千万元,且持续增长;或者最近一年盈利,且净利润不少于五百万元,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少于五千万元,最近两年营业收入增长率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
(三)最近一期末净资产不少于两千万元,且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四)发行后股本总额不少于三千万元。
第十一条 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发起人或者股东用作出资的资产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已办理完毕。发行人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第十二条 发行人应当主要经营一种业务,其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环境保护政策。
第十三条 发行人最近两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
第十四条 发行人应当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不存在下列情形:
(一)发行人的经营模式、产品或服务的品种结构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化,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二)发行人的行业地位或发行人所处行业的经营环境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化,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三)发行人在用的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特许经营权等重要资产或者技术的取得或者使用存在重大不利变化的风险;
(四)发行人最近一年的营业收入或净利润对关联方或者有重大不确定性的客户存在重大依赖;
(五)发行人最近一年的净利润主要来自合并财务报表范围以外的投资收益;
(六)其他可能对发行人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第十五条 发行人依法纳税,享受的各项税收优惠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行人的经营成果对税收优惠不存在严重依赖。
第十六条 发行人不存在重大偿债风险,不存在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以及仲裁等重大或有事项。
第十七条 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第十八条 发行人资产完整,业务及人员、财务、机构独立,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同业竞争,以及严重影响公司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允的关联交易。
第十九条 发行人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依法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审计委员会制度,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条 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公司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生产经营的合法性、营运的效率与效果,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结论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
第二十二条 发行人具有严格的资金管理制度,不存在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以借款、代偿债务、代垫款项或者其他方式占用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发行人的公司章程已明确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不存在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进行违规担保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了解股票发行上市相关法律法规,知悉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资格,且不存在下列情形:
(一)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
(二)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一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第二十六条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或者有关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三年前,但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发行人募集资金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并有明确的用途。募集资金数额和投资项目应当与发行人现有生产经营规模、财务状况、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等相适应。
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应当建立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制度,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户。

上市公司的基本条件是什么?

一般来说,企业欲在国内证券市场上市,必须经历综合评估、规范重组、正式启动三个阶段,主要工作内容是:

第一阶段 企业上市前的综合评估

企业上市是一项复杂的金融工程和系统化的工作,与传统的项目投资相比,也需要经过前期论证、组织实施和期后评价的过程;而且还要面临着是否在资本市场上市、在哪个市场上市、上市的路径选择。在不同的市场上市,企业应做的工作、渠道和风险都不同。只有经过企业的综合评估,才能确保拟上市企业在成本和风险可控的情况下进行正确的操作。对于企业而言,要组织发动大量人员,调动各方面的力量和资源进行工作,也是要付出代价的。因此为了保证上市的成功,企业首先会全面分析上述问题,全面研究、审慎拿出意见,在得到清晰的答案后才会全面启动上市团队的工作。

第二阶段 企业内部规范重组

企业首发上市涉及的关键问题多达数百个,尤其在中国目前这个特定的环境下民营企业普遍存在诸多财务、税收、法律、公司治理、历史沿革等历史遗留问题,并且很多问题在后期处理的难度是相当大的,因此,企业在完成前期评估的基础上、并在上市财务顾问的协助下有计划、有步骤地预先处理好一些问题是相当重要的,通过此项工作,也可以增强保荐人、策略股东、其它中介机构及监管层对公司的信心。

第三阶段 正式启动上市工作

企业一旦确定上市目标,就开始进入上市外部工作的实务操作阶段,该阶段主要包括:选聘相关中介机构、进行股份制改造、审计及法律调查、券商辅导、发行申报、发行及上市等。由于上市工作涉及到外部的中介服务机构有五六个同时工作,人员涉及到几十个人。因此组织协调难得相当大,需要多方协调好。
(1)其股票经批准已经公开发行。
(2)发行后的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3)持有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个人股东不少于1000人。个人持有的股票面值总额不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4)社会公众股不少于总股本的25%。公司总股本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公众股的比例不少于15%。
(5)公司最近3年财务报告无虚假记载,最近3年无重大违约行为。
(6)证券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通常是指一家上市公司没有经过清算程序,而分别设立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上市公司的法律行为。现代意义上的上市公司分立是现今的公司开展资产重组、调整公司组织结构、降低投资风险、提高公司盈利能力的重要经营战略之一。那么上市公司应该如何分立呢?
上市公司分立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
(一)董事会拟订上市公司分立方案
董事会拟订的上市公司分立方案是股东大会讨论和审议的基础。分立方案的拟订应当建立在充分搜集和分析有关公司分立信息的基础之上,符合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最大化的经营目标,内容应当尽量详细、可行。公司分立方案中应当解释公司分立合同条款草案,说明拟订这些条款的法律与经济理由,尤其是股份交换比例以及分配股份的标准。在该环节需要留意的法律问题是,董事会在这方面扮演着“守门员”的角色。如果董事会通过的上市公司分立方案具有欺诈、违法情形,对此怠于提出异议的董事有可能对公司或者股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股东大会依照章程的规定作出决议
公司分立将会影响全体股东的根本利益。因此,《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公司分立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根据《公司法》第106条之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公司分立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而非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1/3以上通过。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公司应当向全体股东(包括有表决权股东与无表决权股东)发出召集股东大会的通知,并在通知中载明审议公司分立方案、通过公司分立决议的议题。从完善立法角度言之,我国应当参照《欧盟第6号公司法指令》第8条之规定,由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指定或者批准一名或者一名以上的专家,负责审查董事会拟订的上市公司分立方案,并向股东提交书面报告。专家代表涉及分立的各方公司的利益,但独立于这些公司之外。
(三)各方当事人签订公司分立合同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70条与原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第22条之规定,公司分立时,应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合同。公司分立合同在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公司分立决议后签订,因此,合同内容实质上是对股东大会决议的具体化。分立合同中应当对原公司资产的分割、分立后各方公司对原公司债权债务的继受、分立后各方公司营业范围的划分及其他相关问题作出明确约定。
(四)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根据《公司法》第188条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含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分立必须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因此,从目前法律规定看,上市公司分立存在着一定程度的政府干预,并非由上市公司纯粹依据意思自治原则作出决定。
(五)处理债权、债务等各项分立事宜公司分立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事物都有两面性,当然,公司的分立也是如此。从不同的角度来讲,有些股东认为分立更有利于公司的稳定发展,而又有一些股东却不赞成上市公司分立,他们认为,若真的进行了公司分立,一定会影响到部分股东的权益。因此,上市公司在进行分立的时候,不仅仅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还应该注意保护上市公司各个股东的权利利益。

新公司法第123条"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请问国务院有哪些...

找不到的原因是因为还在制定中.这里有个消息,可以看一下//law/law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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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质量控制程序的具体责任,以及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的责任,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在使用本准则时,需要结合相关职业道德要求。

  第三条 建立和保持质量控制制度(包括政策和程序),是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按照《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会计师事务所对执行财务报表审计和审阅、其他鉴证和相关服务业务实施的质量控制》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有义务建立和保持质量控制制度,以合理保证:

  (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遵守职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合伙人出具适合具体情况的审计报告。

  本准则的实施前提是,会计师事务所遵守《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会计师事务所对执行财务报表审计和审阅、其他鉴证和相关服务业务实施的质量控制》的规定。

  第四条 在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框架下,项目组有责任实施适用于审计业务的质量控制程序,并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相关信息,以使质量控制制度中有关独立性的部分发挥作用。

  第五条 项目组有权信赖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控制制度,除非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方提供的信息表明其不可信赖。

  第六条 项目合伙人,是指会计师事务所中负责某项审计业务及其执行,并代表会计师事务所在出具的审计报告上签字的合伙人或其他注册会计师。在有限责任制的会计师事务所,项目合伙人是指主任会计师、副主任会计师或同等职位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条 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是指在审计报告日或审计报告日之前,对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和在准备审计报告时得出的结论进行客观评价的过程。项目质量控制复核过程仅适用于上市实体财务报表审计,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确定需要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其他审计业务。

  第八条 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是指项目组以外的,具有足够、适当的经验和权限,对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和在准备报告时得出的结论进行客观评价的合伙人、会计师事务所其他人员、具有适当资格的外部人员或由这类人员组成的小组。

  第九条 项目组,是指执行某项审计业务的所有合伙人和员工,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或网络事务所聘请的为该项业务实施审计程序的所有人员,但不包括会计师事务所或网络事务所聘请的外部专家。

  第十条 检查,是指为了提供项目组在已完成的审计业务中遵守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的证据而实施的程序。

  第十一条 监控,是指对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进行持续考虑和评价的过程,包括定期选取已完成的业务进行检查,以使会计师事务所能够合理保证其质量控制制度正在有效运行。

  第十二条 网络事务所,是指属于某一网络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实体。

  第十三条 网络,是指由多个实体组成,旨在通过合作实现下列一个或多个目的的联合体:

  (一)共享收益或分担成本;

  (二)共享所有权、控制权或管理权;

  (三)共享统一的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

  (四)共享同一经营战略;

  (五)使用同一品牌;

  (六)共享重要的专业资源。

  第十四条 合伙人,是指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专业服务时,有权代表会计师事务所的个人。

  第十五条 人员,是指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和员工。

  第十六条 职业准则,是指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审阅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质量控制准则和相关职业道德要求。

  第十七条 相关职业道德要求,是指项目组和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应当遵守的职业道德规范,通常包括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中与财务报表审计相关的规定。

  第十八条 员工,是指合伙人以外的专业人员,包括会计师事务所的内部专家。

  第十九条 具有适当资格的外部人员,是指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具有担任项目合伙人的胜任能力和必要素质的个人,如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注册会计师协会或提供相关质量控制服务的组织中具有适当经验的人员。

  第三章 注册会计师的目标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在业务层面实施质量控制程序,以合理保证注册会计师:

  (一)在审计工作中遵守职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出具适合具体情况的审计报告。

  第一节 对审计质量承担的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项目合伙人应当对会计师事务所分派的每项审计业务的总体质量负责。

  第二节 相关职业道德要求

  第二十二条 在整个审计过程中,项目合伙人应当通过观察和必要的询问,对项目组成员未遵守相关职业道德要求的证据保持警觉。

  第二十三条 如果通过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或其他途径注意到项目组成员未遵守相关职业道德要求,项目合伙人应当在与会计师事务所相关人员讨论后,确定采取的恰当措施。

  第二十四条 项目合伙人应当就适用于审计业务的独立性要求的遵守情况形成结论。

  在形成结论时,项目合伙人应当:

  (一)从会计师事务所或网络事务所获取相关信息,以识别、评价对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

  (二)评价识别出的有关违反会计师事务所独立性政策和程序的信息,以确定其是否对审计业务的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

  (三)采取适当的行动,运用防范措施以消除对独立性的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或在必要时解除审计业务约定(除非法律法规禁止);项目合伙人应当立即向会计师事务所报告未能解决的事项,以便采取适当的行动。

  第三节 客户关系和审计业务的接受与保持

  第二十五条 项目合伙人应当确信,有关客户关系和审计业务的接受与保持的恰当质量控制程序已得到遵守,并确定得出的有关结论是恰当的。

  第二十六条 如果项目合伙人在接受审计业务后获知了某项信息,而该信息若在接受业务前获知,可能导致会计师事务所拒绝该项业务,项目合伙人应当立即将该信息告知会计师事务所,以使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合伙人能够采取必要的行动。

  第四节 项目组的工作委派

  第二十七条 项目合伙人应当确信,项目组和项目组以外的专家整体上具有适当的胜任能力和必要素质,以能够:

  (一)按照职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审计业务;

  (二)出具适合具体情况的审计报告。

  第二十八条 项目合伙人应当对下列事项负责:

  (一)按照职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指导、监督与执行审计业务;

  (二)出具适合具体情况的审计报告。

  第二十九条 项目合伙人应当对按照会计师事务所复核政策和程序实施的复核负责。

  第三十条 在审计报告日或审计报告日之前,项目合伙人应当通过复核审计工作底稿和与项目组讨论,确信已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支持得出的结论和拟出具的审计报告。

  第三十一条 项目合伙人应当:

  (一)对项目组就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进行适当咨询承担责任;

  (二)确信项目组成员在审计过程中已就相关事项进行了适当咨询,咨询可能在项目组内部进行,或者在项目组与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或外部的其他适当人员之间进行;

  (三)确信这些咨询的性质、范围以及形成的结论已由被咨询者认可;

  (四)确定这些咨询形成的结论已得到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上市实体财务报表审计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确定需要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其他审计业务,项目合伙人应当:

  (一)确定会计师事务所已委派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

  (二)与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讨论在审计过程中遇到的重大事项,包括在项目质量控制复核过程中识别出的重大事项;

  (三)只有完成了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才能签署审计报告。

  第三十三条 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应当客观地评价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以及在准备审计报告时得出的结论。

  评价工作应当涉及下列内容:

  (一)与项目合伙人讨论重大事项;

  (二)复核财务报表和拟出具的审计报告;

  (三)复核选取的与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和得出的结论相关的工作底稿;

  (四)评价在准备审计报告时得出的结论,并考虑拟出具审计报告的恰当性。

  第三十四条 对上市实体财务报表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在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时,还应当考虑:

  (一)项目组就具体审计业务对会计师事务所独立性作出的评价;

  (二)项目组是否已就涉及意见分歧的事项,或者其他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进行适当咨询,以及咨询得出的结论;

  (三)选取的用于复核的审计工作底稿,是否反映了项目组针对重大判断执行的工作,以及是否支持得出的结论。

  第三十五条 如果项目组内部、项目组与被咨询者之间、项目合伙人与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之间出现意见分歧,项目组应当遵守会计师事务所处理及解决意见分歧的政策和程序。

  第三十六条 有效的质量控制制度应当包括监控过程,以合理保证质量控制制度中的政策和程序具有相关性和适当性,并正在有效运行。

  第三十七条 项目合伙人应当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和其他网络事务所通报的最新监控信息考虑实施监控过程的结果,并考虑监控信息提及的缺陷是否会对审计业务产生影响。

  第七节 审计工作记录

  第三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就下列事项形成审计工作记录:

  (一)识别出的与遵守相关职业道德要求有关的问题,以及这些问题是如何得到解决的;

  (二)针对遵守适用于审计业务的独立性要求得出的结论,以及为支持上述结论与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的讨论;

  (三)得出的有关客户关系和审计业务的接受与保持的结论;

  (四)在审计过程中咨询的性质、范围和形成的结论。

  第三十九条 针对已复核的审计业务,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应当就下列事项形成审计工作记录:

  (一)会计师事务所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政策要求的程序已得到实施;

  (二)项目质量控制复核在审计报告日或审计报告日之前已完成;

  (三)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没有注意到任何尚未解决的事项,使其认为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和得出的结论不适当。

  第四十条 本准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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