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啥说李庄案有那么多人帮他摧毁了西政

   ——主要从证据学的角度
  《法学》2010年第2期
     【内容摘要】 现有证据未能有效证明审讯合法,因而在客观上未能证明李庄“伪造证据”。而且现有证据未能证明李庄主观上具有制造伪证的犯罪故意。在主客观要件事实未获证明的情况下,对李庄“制造伪证”的事实认定与定罪缺乏依据。而就“妨碍作证”问题,对所谓“敲诈勒索”问题取证,称李庄妨碍作证不无疑问。但在公司实际控制人作证的问题上,从给出的证据看,李庄有过错。对李的行为可作有罪和无罪两种评价。考虑综合因素,为在现体制中保证刑事程序的多元性与防错机能,倾向于对李庄案作除罪化处理。
     【关键词】 李庄 法理 证明 程序正当
  在现代刑事制裁体系中,一切犯罪均以证据证明为定罪处罚之前提,因此系证明之罪,而非自然之罪。对李庄案作法理研判的关键也在于此,即分析控方是否有效地证明了指控的犯罪。[1]本文拟对此作一试析,由此考察有罪判决的正当性。[2]起诉指控并经一审判决认定的李庄犯罪事实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项,伪造证据:教唆龚刚模编造被刑讯逼供的供述,同时指使律师吴家友贿买警察就此作伪证(一审判决所认定犯罪事实的第一段);
     第二项,妨害作证:引诱程琪作龚被敲诈勒索的虚假证言;指示龚刚华安排保利公司员工作伪证,否认龚刚模系该公司实际出资人和控制者。李向法院提交了要求龚云飞、龚刚华、程琪等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一审判决所认定犯罪事实的第二段)。对以上指控和判决认定的事实的证明作以下分析:
    一、关于第一项事实的证明
应当承认,要证明李庄编造龚被刑讯逼供的事实这一指控,是十分困难的。本罪系特殊主体,李具备身份无疑,而需证明的主要内容,是李庄主观上的犯罪故意和客观上的犯罪行为。由于本案中李庄确有要求龚向法庭声明被刑讯逼供以及要求其他人搜集相关证据的事实(对此李也不否认),那么,犯罪能否构成的关键,是在客观上李的行为是否属于“编造”事实,同时在主观上,李是否具有伪造证据的犯罪故意。而这两点均属“要件事实”,因此必须同时证明,否则犯罪不成立。
     (一)现有证据未能有效证明审讯合法,因此难以证明李庄“伪造证据”
应当承认,控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说使龚刚模口供获取的合法性得到了相当程度的形式上的证明。所谓“形式上的证明”,[3]是指控方举出了多份证据,来证明对龚的取证是合法的,这些证据相互印证。主要包括:(l)龚本人供述:公安人员合法取证,没有受到刑讯逼供;(2)医检证明。包括①南川看守所出人所健康检查登记与狱医关于在南川看守所关押期间每日巡诊情况的证明,证明在2(X为年6月19日至8月巧日在南川看守所关押期间没有发现龚身体有外伤;②重庆江北看守所临时羁押点看押人员巡诊登记表证明,2009年8月16日至11月21日,江北区看守所的医生每日对临时羁押点巡诊,龚未诉不适,生命体征平稳,一般情况较好;③刘刚等3名医生证言证明,龚在押期间没有受伤;(3)专案组副组长和审讯民警两人的证言,证明依法审讯,没有刑讯逼供。
     应当说,上述证据无论从在量上还是相互印证性上,可以认为在形式上达到了证明的一般要求。然而,对以上证据的质量的质疑以及反证不容忽视。

  专业的证据分析。不过薄王肯定说了这是5%的杂音。

  在中国5%的数值可能比95%还大!这就是我给你的真理!

  龙教授、许章润、贺卫方等西政精英一代的发言,还是有精英一代的风骨

  [陈有西按]龙宗智教授的这篇论文,是从证据学学理上开始审议李庄案的第一篇好文章,也是迄今所见的目前蜀中学界的第一篇真正有理性有份量的文章。我对龙教授的独立慎行的学者精神深表敬意。
李庄案正在向三个方面发酵:一是律师界开始对批李庄的反弹,声音越来越响,可以证明今日中国不会再以权力定是非,想以李庄认罪盖棺定论的目的,肯定是已经失败了;二是学术界已经开始从学理各方面进行冷静思考,开始出现了一些重要文章,甚至国际上都已经产生影响,本文就是一例;三是新闻舆论界为风向标的全国普通公民的思考。随着真相的传播和法律知识的反复辩明,一般公民越来越多地清楚了李庄案的真相和背后的法治意义。已经认识到中国的司法改革已经到了十字路口,而这种改革已经同每一个公民的基本权利直接相关。温总理等高层政治家已经明确认识到,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到了今天,已经必须重视政治体制改革。否则社会综合症都出来了。这种思考慢慢会重回主流意识。让我们重新关注政治体制改革和国家司法改革。这是我们真正的希望所在。
   至于龙教授说到的两点我有不同看法。
一是关于公司股权的妨碍作证问题,李庄没有见过这些证人,没有见控方的180个证人的任何一人,因此,不存在对控方证人的“妨碍”;这是辩方证人的寻找,同时他只是“想找”,只是一种“意图”,不可能构成伪证。同时,李庄从来没有否认龚的“实际控制人”地位,只是说公司登记中龚没有40%股权,无需他转让,由此证明龚的口供是刑逼的假供。这是事实,有工商资料证明。这一情节法院判决书都认可,没有认可检察对该情节的指控。因此,说李庄在这一情节上可能构成犯罪,是不妥当的。李庄在本罪中是完全无罪,不需要“除罪化”酌定。
二是引用《刑法》第29条“教唆罪”来认为李庄对证人可能存在的间接影响也可能构成犯罪。我认为这样引伸是不当的。我国刑法没有“教唆伪证罪”,这样理解会使犯罪外延扩大化。导致所有律师都无法去寻找证人。因为请家属寻找证人很普遍,律师都会告诉家属这样找证人的意图,想证明什么。这不是教唆。是说明证明意图。只有对证人直接引诱、威胁、收买等指使伪证行为,才可以构成306条。29条不能引伸到律师身上。同时,对于已经固定的控方证据,律师不可能影响;对于辩方要出示的证据,本案中李庄还没有取证,法庭还没有开庭举证,因此李庄并没有任何实际行为。因此无论从“制造伪证”而言,还是“妨碍作证”而言,李庄在起诉后、开庭前这一阶段都不可能构成犯罪。
   上述两点,是因为龙教授还是通过间接材料、媒体报道在进行研究有关。但是这无损于此文从证据角度对李庄案评析的份量。鉴于此,特予转发。

  在龙教授还没有发表这篇文章前,贺卫方教授的博客转载了龙教授的《证人作证三怪》,北大法律网在2010年1月还有一篇文章推荐龙教授
  评析“CQJB证据标准”
  【学科分类】诉讼制度
  【写作年份】2010年
   2010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李庄律师因辩护人伪证罪等罪指控,被重庆市江北区法院审理判决。该判的证据标准,谓“CQJB证据标准”。
“CQJB证据标准”出现在特殊社会情状之下。2000年以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高度经济增长中,社会冲突日渐突出。该国领航人在政治演讲中多次提醒积极应对此种严峻局面。这种发展和冲突同步增长的现象,著名政治学家亨廷顿早有洞察,并指出这是一种快速发展社会经统计学确认的普遍情况。该国杰出法律学家、凯原法学院院长季卫东教授将冲突增量社会称之为“风险社会”。与此同时,从事独立法学研究的法律科学家鲜江临将此种“风险社会”直接命名为“危险社会”。据其独创的交易频度理论和代价学说解释,当社会交易成本准备超出交易规模的情况下,出现代价败坏现象,社会交换发生崩溃;在社会分配正义和行动正义未有效构建的状态下,社会不得不面临周期性经济与组织体的崩溃危险。为化解社会风险或危险,法律科学家提出合意主义的法律构造原理,辅以合作主义政治理论替代政治对抗理论,提出以代价识别和商议谈判开启和平主义社会的新篇章。但是,这一切都是学者的理论构想,尚未变为现实,在社会盲动之中,还是出现了“李庄事件”及“CQJB证据标准”。
   “CQJB证据标准”乃是未经合理评断即认定口供证明价值的证据标准。这一标准与鼓吹无产阶级继续革命时期政治迫害的证明标准极其相似乃尔。“CQJB证据标准”出现,让人民陷入从2010回到1960的震惊状态,极大地刺激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进步法治势力。 “CQJB证据标准”在社会引起轩然大波,这种风波甚至可能演化为法治主义者和人治主义者之间的战争。这场风波和任何社会大事的出现情形一样,沿袭了“小人物+大人物+发生事件”的社会事件发生模式。这场风波继续扩大,也许在未来可命名为“护法运动”。当然,假如操持社会者以名闻遐迩的“不折腾”原则化解这场潜在风波,“护法运动”也许不会发生。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在1970年后法律建设取得巨大成就,不再是缺乏法律制度体系的社会,一旦“护法运动”出现,而社会公民以维护宪法、物权法、律师法为由引起社会事端,将集合中国社会大量的不满力量,势必造成大的社会动荡。作为法治主义者,总不希望看到这种情况的发生,他们或许希望在现有的制度架构内,以不损坏整体社会法律秩序的代价条件下,解决社会出现的法律冲突,从而维护国家的平稳发展。
引发法律冲突的“CQJB证据标准”,实际明显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体制内法律家对证据标准的认识。原西南政法大学校长龙宗智教授长期研究刑事诉讼证据,他的研究成果或许可为社会舵手化解这场风波提供思想指南。龙教授发表的《试论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兼论诉讼证明中的盖然性问题》,对于英美和欧洲大陆国家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作了阐明,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的证据证明标准作了理论概述。在龙教授笔触之下,西方法官认证“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中国法官认证“确实充分”、“完全和确定性结合高度的盖然性”、“内心确信和排除任何合理怀疑”,为中外司法者应各自坚守之证明标准。作为著名的证据学家、博士生导师,龙教授不仅从事证据理论的研究,也通过诉讼实践发现中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缺失问题,他在《证人作证三怪》一文中,对于证人不出庭作证等现象作出了冷静的理论批判。“CQJB证据标准”,明显未排除合理怀疑,即证人基于自私和损害他人动机作证的合理怀疑并未排除,同时在“口供补强”准则下,无可供进一步查实事实、强化口供证明力的其他补强证据。这就是说,一场可能引发社会风波的案件,源于证据证明标准分歧。无论是从法治国家的证明标准衡量,还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建设取得的证据标准见识上评估,“CQJB证据标准”均具有明显瑕疵。
   “CQJB证据标准”的出现,既关联热点法律事件的处理,也提醒着国家立法机关完善刑事诉讼法律的紧迫性。在建设法治国家过程中,刑事司法正义的建构,如同国家法制大厦的基石,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规范化和确立,乃为大厦基石不可或缺的部份。
   法律科学家鲜江临说――
   “证据标准迷失显然会引致错误判决;如果法官斟断证据毫无规矩,就难以成就司法正义方圆。”

  龙宗智,男,曾任西南政法大学校长,1954年9月生于成都,法学博士,现任四川大学985工程法学创新平台首席科学家,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研究所所长。多年从事法律工作,曾任大军区检察院大校副检察长,1998年末到四川大学工作。1978年考入西南政法学院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后又返该校先后攻读硕士、博士研究生。2002年至2006年任西南政法大学校长。任职一届后辞去行政职务专事法学研究。系教育部法学教育指导委员会副主任  最高人民法院特邀专家咨询员,最高人民检察院特邀专家咨询员,中国法学会检察学研究会副会长,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法学学科评审组成员,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获得者、省级学术、技术带头人,中央联系的“国家级专家”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中国检察官学院兼职教授

  陈有西按]龙宗智教授的这篇论文,是从证据学学理上开始审议李庄案的第一篇好文章,也是迄今所见的目前蜀中学界的第一篇真正有理性有份量的文章。我对龙教授的独立慎行的学者精神深表敬意。
李庄案正在向三个方面发酵:一是律师界开始对批李庄的反弹,声音越来越响,可以证明今日中国不会再以权力定是非,想以李庄认罪盖棺定论的目的,肯定是已经失败了;二是学术界已经开始从学理各方面进行冷静思考,开始出现了一些重要文章,甚至国际上都已经产生影响,本文就是一例;三是新闻舆论界为风向标的全国普通公民的思考。随着真相的传播和法律知识的反复辩明,一般公民越来越多地清楚了李庄案的真相和背后的法治意义。已经认识到中国的司法改革已经到了十字路口,而这种改革已经同每一个公民的基本权利直接相关。温总理等高层政治家已经明确认识到,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到了今天,已经必须重视政治体制改革。否则社会综合症都出来了。这种思考慢慢会重回主流意识。让我们重新关注政治体制改革和国家司法改革。这是我们真正的希望所在。
   至于龙教授说到的两点我有不同看法。
一是关于公司股权的妨碍作证问题,李庄没有见过这些证人,没有见控方的180个证人的任何一人,因此,不存在对控方证人的“妨碍”;这是辩方证人的寻找,同时他只是“想找”,只是一种“意图”,不可能构成伪证。同时,李庄从来没有否认龚的“实际控制人”地位,只是说公司登记中龚没有40%股权,无需他转让,由此证明龚的口供是刑逼的假供。这是事实,有工商资料证明。这一情节法院判决书都认可,没有认可检察对该情节的指控。因此,说李庄在这一情节上可能构成犯罪,是不妥当的。李庄在本罪中是完全无罪,不需要“除罪化”酌定。
二是引用《刑法》第29条“教唆罪”来认为李庄对证人可能存在的间接影响也可能构成犯罪。我认为这样引伸是不当的。我国刑法没有“教唆伪证罪”,这样理解会使犯罪外延扩大化。导致所有律师都无法去寻找证人。因为请家属寻找证人很普遍,律师都会告诉家属这样找证人的意图,想证明什么。这不是教唆。是说明证明意图。只有对证人直接引诱、威胁、收买等指使伪证行为,才可以构成306条。29条不能引伸到律师身上。同时,对于已经固定的控方证据,律师不可能影响;对于辩方要出示的证据,本案中李庄还没有取证,法庭还没有开庭举证,因此李庄并没有任何实际行为。因此无论从“制造伪证”而言,还是“妨碍作证”而言,李庄在起诉后、开庭前这一阶段都不可能构成犯罪。
   上述两点,是因为龙教授还是通过间接材料、媒体报道在进行研究有关。但是这无损于此文从证据角度对李庄案评析的份量。鉴于此,特予转发。

  文品即人品,龙教授是有独立思想的学者,是有社会责任感的法律人!而某些人嘛,不过是打着学者称号的、以贩卖法律知识为生的投机分子。

  文章好,分量重,应当学习强顶!盼望能够带动法学界和支持正义的民众掀起新一轮大讨论!

  文人作为一个群体,自然有自己的风骨。
  法律人作为一个群体,自然有自己的骨头。
  好在,历史是人民写的。

  对于法律工作者而言,龙教授的证据学角度的研判文章属于专业教材

  李庄案件导致的蝴蝶效应不知对于今后的中国是得是失,
  我猜中了这开头,却猜不中这结尾。

  顾了这么多代言人,怎么还是有杂音呢?我真TMD纳闷!

  审理李庄案的法官、检察官,他们真的相信李庄犯有伪证罪吗?

  中国还是有理性的敢说真话的人,条分缕析,丝丝入扣,佩服

  请中央政治局常委,尤其分管政法的常委阅读一下,也许受益匪浅。

  政治局也有不懂法的,当时高子程会见陈良宇时,君不见陈良宇用本本记法条吗?封建社会的圣旨,大小官员都要懂,现在 颁布的法律,怎么这些地方官员都置若罔闻,甚至有些地方官还公然违反呢?还说不纳闷,真正纳闷的时候可能还未到。

  希望看到更多理性的辩驳;真理越辩越明。

  对比龙宗智教授,陈忠林是不是有更多通行证的人呢?

[陈有西按]这份辩护词,30日公开开庭一结束已经交付法庭。全文12300字。迟迟不公布的原因,是考虑这样的真相公布出去,可能影响不好。想不到这三天来,全国媒体对本案的庭审情况,公开得比我们的辩护词还透明。连一些我们都不知道的重庆方面的决策内幕,记者们都深追披露出来了。网络时代,真的无法控制一件大家普遍关心的事件真相。由于这些报道,读者产生了很多的猜测;很多律师和新闻界朋友都向我要辩护词;本网上好多读者也要求强烈。有些同行认为我们可能只会说豪言壮语而没有辩到位;重庆方面组织的西政的两位教授甚至称关证人取证、只读证不出示是合法的。如果我再不公布这份辩护词,会产生更多的猜想和误解,把事实都搞混。因此,考虑再三还是将其公布。欢迎各位律师同行批评指正。

李庄律师被控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尊敬的合议庭各位法官:

分别受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和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指派,出庭为李庄被控“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进行辩护。根据我们庭前的调查、认真听取李庄本人对全案真相的介绍和自我辩解,分析控方《起诉书》和指控证据,分析《刑法》306条的构成要件同本案的案情,再经过今天的公开开庭的庭审质证,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不构成犯罪。李庄不但无罪,而且是一位非常优秀、负责任、敢于冒风险对当事人负责的中国刑事律师。因此,我们决定对本案进行完全的无罪辩护。

本案案情不大,但包含的意义重大。中国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法律规定的为被告辩护权、会见权、调查权、法律帮助权、帮助控告权、不被监视干扰权,其界限到底在哪里?怎样做才是合法的?怎样做算是违规的?怎样做是犯罪的?这个问题,从《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立法和修改开始,长期争论着。我国的侦查权和辩护权一直发生着冲突。全国人大法工委试图进行过协调,但一直没有解决。法学理论和法治观念上的碰撞,在李庄案中集中表现出来。中国的最敢说话的律师,最敢为被告负责任的律师,往往是公权机关最讨厌的律师、最容易出事的律师。李庄由于他办案的认真、负责、敢于直面公权力,敢于在律师普遍不敢争辩的环境里,直接挑战和指出侦查机关的违法现象,努力寻找证据证明这样违法现象,不幸成了这种观念碰撞中的一个牺牲品。法院审判的作用,就是通过公开证据和真相,通过控辩各方的质疑和争辩,让法庭兼听则明,作出合法公正的判决。我们会认真听取控方和警方的证据和观点,也期望控方和合议庭能够实事求是地分析我们的意见,作出客观公正的判断。现在我向法庭发表辩护意见,请审查、采纳。

《起诉书》本身直接违反《刑诉法》,概念明显错误,指控的罪状在法律上就不能成立。

法庭的调查和辩论,针对指控罪名和情节进行。因此我们必须审查《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的基本点能否成立。

《起诉书》在案情总述的头尾部分原文是:

“2009年11月24日、11月26日、12月4日,被告人李庄在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会见龚刚模时,为帮助龚刚模开脱罪责,诱导、唆使龚刚模编造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并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等人的供述,指使龚刚模推脱罪责。

“被告人李庄的上述行为干扰了龚刚模等34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这就是控方认为被告犯罪的理由。(相关指控情节后面分别分析)。这一指控是明显违反《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的。

第一,“为帮助龚刚模开脱罪责”,这对于辩护律师而言是合法的。这是法律规定的律师职责。《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和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律师的这一目的是合法的,不是犯罪。关键是看是不是进行了非法的帮助。而本案中所有证据显示李庄全部是合法地帮助当事人。

第二,“诱导、唆使龚刚模编造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1)起诉书假定的前提错误。龚刚模案是确实被刑讯逼供,还是没有?这是一个前提。在龚案没有审判、龚刚模不能到庭的情况下,怎么知道他没有被刑讯?怎么能说律师在教他诬告?2)是被告先告诉律师被逼供,而不是李庄诱导而为。3)《刑法》306条只对“证人”的言词证据的影响构成本罪,对“被告”的言辞影响不构成本罪。控方指控在法理上错误。此问题下面我会专题陈述。4)“唆使”,法律上没有“辩护人教唆罪”,辩护人对被告进行法律帮助,保护自己不被误导,是基本辩护功能,指控没有法律依据。5)“编造对其刑讯逼供”,本案中公安机关自己的笔录中明确记载,被逼供吊打,是龚刚模自己先说的,李庄再追问查证的。哪来的律师“唆使编造”?

第三,“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等人的供述”,这是《刑诉法》三十六条规定的审判阶段辩护律师“会见和通信权”。是对被告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承认、事实有无错误进行核实的基本权利,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不准律师这样做。律师不对口供、证言进行事先当面核实,根本无法判断真相,理出辩护思路,写出辩词;根本没有办法上法庭辩护。

第四,“干扰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法院是否开庭,这是法院的权力范围。律师有什么权力?如果是律师的质疑导致法院发现重大问题不开庭,检察院退查,恰是法律要求律师辩护的功能所在,可以防止冤假错案,是职责所在。是有功,怎么说是“干扰”?本案中,李庄向法院指出了严重刑讯逼供问题,口供矛盾问题,申请对龚刚模有无被刑讯的伤情进行依法鉴定,何错之有?何来干扰?

因此,《起诉书》概述中,每句话都体现出了严重的刑事诉讼法基本概念的混乱,都出现了基本法理上的违背《刑诉法》规定的错误。体现了本案案情是建立在一种错误观念基础上,全案的案情本身存在基础性、全局性的差错。在这种错误的基点上,组织起诉指控犯罪,在本源上就是一种错诉。

从李庄介入龚案刑诉阶段看,不可能构成本罪

龚刚模案2009年11月20日提起公诉,李庄11月24日第一次介入本案会见龚。这已经是在审判阶段。侦查起诉阶段李庄没有任何介入。一直到李庄被抓的12月12日,法院都还没有开庭。也就是说律师还根本没有举证。李庄什么证据都还没有形成,也没有提交给法院一份证据。这个阶段,说辩护律师发生了“伪证犯罪”,是十分可笑的。为什么这样说?

刑案审判阶段,侦查、审查起诉都已经结束,控方证据都已经固定完毕,案件和被告、证人、证据都已经移交法院。也就是说国家法律给予公安、检察机关的指控证据准备,已经全部完成。这个阶段,法律规定是辩方进行工作的时段。即通过法院阅卷知道案情,获取控方证据副本,对被告口供、证人证言、相关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质疑,其功能就是找出指控证据的漏洞,保护无罪的人不被追究,罪轻的人不被重判。这种审查,最重要的一环,就是向被告本人进行核对证实。这时候出示所有法院提供副本的证据给被告,都是合法的。所有证据都是可以出示的。因为法庭上也是必须经被告质证的。他有权知道、必须知道。被告知道其他被告人的说法,确实有可能改变原供,但这种改变已经不可能影响原有在卷证据,包括他已经向侦查机关作的口供。只会让法庭多一种判断座标。其新的辩解,只会让法庭更加全面的进行分析,不可能因为这种辩解而会误导法庭导致错判。因为法庭的功能就是为了兼听则明,辩析各种说法,哪个更接近客观事实。指控证据已经固定好,不会因为被告知情、辩解而改变其固有含义。如果被告的辩解被法庭采纳,恰说明原证据本身有问题,而不是因为被告的辩解。辩解只起发疑的作用。这种宣读、核对、交叉审查,是每个刑案律师都必须做的。除非只收钱不办实事的律师、害怕被整只想自己安全而不顾被告利益的律师,才会不去做这一工作,而且这种律师肯定不可能真正辩到焦点上。因此,说律师会见被告时不能出示口供和证言给被告,是根本不懂刑事诉讼制度,以及一种特权观念。是直接违反刑事诉讼法的。

进入审判阶段后,公安机关侦查使命已经结束。在没有退查的情况下,按《刑诉法》已经无权插手本案。看守所不是侦查机关。他只是法定羁押场所,除了在羁押管理中附带对在押嫌疑人进行狱侦深挖犯罪,他没有对其他社会人进行侦查的权力和职能。更无权监视、侦查律师。看守所不是公安局,在我国,只是把看守所交由公安系统管理而已,在其他国家,也可以由其他司法机关管理。用看守所行使警察权力,监视律师、干扰律师会见、甚至动员罪犯来检举律师,这是中国特色的非常荒唐的现象。已经结束侦查的公安机关,也没有权利对审判阶段的律师,还进行监视性质的"陪同"。那种认为涉黑案可以特事特办的观念和所谓的规定,是直接违法的。任何部门无权违反《刑诉法》自订政策,自搞一套。由于我们警察权力的长期侵越,使这种错误做法习惯成自然,违法成常态,提醒和制止其违法的律师反而成了违法的、可以抓的。

本案法院还没有开庭。伪证罪,必须有个“证”。本案这个“假证”在哪里?律师还没有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如果一个律师尚在会见、尚在调查、尚在向证人取证,其行动就要由指控被告有罪的警察一方来监视和评价,来判断其会见行为、调查行为是不是合法、有没有伪证,并由其作出判断,而且是该不该抓的判断,那么,所有律师、公安机关不高兴看的律师,都可以被罗织成罪。律师举证都没有进行,司法机关没有拿到任何的律师举证,证据的物质载体都没有产生,伪证“标的物”何在?他伪造了什么证据?伪证罪的侵害客体是法庭判断。法庭举证都没有开始,他侵害了谁?公安有没有权利去违法越权干预律师审判阶段的会见权和证人调查权?因此,这一阶段,根本不可能产生辩护人伪证罪。这是一个最简单的法律常识。但在重庆江北居然发生了。

李庄帮助伪证的事实不存在

任何案件,事实和证据之辩都是基础。李庄到底有没有进行证据伪造?他伪造了什么证据?法庭开到现在,一份也没有。这么全国关注的伪证案件,居然是一个没有一份“伪证”的案件。

查清本案其实很简单。伪证罪,一种是指影响被告,一种是指影响证人。控方指控的伪证,主要是指影响被告。因为龚刚模案的180多个的证人,李庄一个也没有找过,也没有间接影响过。因此“妨碍作证”就没有了。其他的辩方证人,由于没有控方的笔录,就不存在“改变”的问题。他们即使“被影响”,只要李庄没有带上法庭,都不是证人。不可能构成本罪。李庄也只是通过家属寻找中,没有直接接触,没有做过一份笔录,都是希望他们到法庭作证,何来帮助伪证?那就简单了,只要看他有没有影响被告。我们来看事实。

(一) 被刑讯逼供,都是龚刚模先告诉李庄律师,而不是李庄律师指使编造

这有公安机关自己做的笔录为证。有刑讯逼供,是龚刚模先讲,李庄据此追查,并要其当庭指控,并要进行伤情鉴定。根本不是《起诉书》所称的李庄指使编造。《起诉书》同自己的证据体系直接矛盾。

12月10日龚刚模检举李庄引诱他伪证的第一份笔录,(《检察卷》112页),就露出了马脚。龚交代说:“接着,他(李庄律师)问我被刑讯逼供了没有。我说被吊了的。” (P113) “他问我:‘在审查中你被打了吗?’我就说:‘被吊了几天,还不准吃饭’。他说:‘这些话你要在法庭上讲出来。’”(P114)“我在法庭上问你被刑讯逼供时,你要大声承认,还要把刑讯逼供的过程演示出来。” “李庄又向我提出,在开庭时他会提出对我因刑讯逼供造成的伤情进行鉴定,如果法庭不同意,他就会提出不再担任我的律师。”(P113)这些公安机关作为可以立即抓律师的最主要的口供证据,就清楚地显示了被刑讯的情节是龚刚模先说给律师,律师才进行对策帮助的。

其实,龚刚模在律师会见时向李庄讲的刑讯逼供的严重程度,是令人发指的,龚被提出看守所外的铁山坪民兵训练基地吊打了八天八夜,大小便失禁,还被裸体吊打,捧大便,用内裤擦地板。一位副支队长看不过去,进行了制止,一男一女两个医生为他进行过治疗。李庄听原在公安工作过的吴家友律师了解到了有人目击刑讯,也认识这些医生,因此请他动员他们出来作证。但从来没有说要去收买。吴家友的证言,因为自己私下收费等已经无法解脱,在公安机关审讯下,不惜作诬陷假证,说李庄要他去收买医生。公安机关将其悔过书让媒体公布发到网上。吴家友根本不是龚的律师,本案已经有李庄同马晓军两个律师,李庄也没有同意他同案辩护,没有给吴一分钱,哪来收买?

在会见中,李庄因发现案卷中龚承认樊奇杭的手下都听他的,同所有的手下交代、樊奇杭的说法不一致,就问:“这是你说的吗?”他说:“是他们打了我,我才签的字。”“在哪里打的?”“在铁山坪基地。”“他们打了我,在两米多高的地方吊了我八天八夜,很震惊了我。”(检察卷3-4,李庄笔录)。李庄是北京人,不知道重庆这些地址,这些地址和细节不可能是李庄编造。原话肯定是龚刚模所述。

到了12月16日,公安对龚刚模的笔录进一步完善,完全掩盖了龚原先向律师先检举刑讯逼供的事。为了自己立功保命的龚刚模,这时向公安讨好说:“我接受讯问过程中民警都是依法办事的,实事求是交代的。”(P132)然后公安机关就向媒体公布说是李庄引诱伪证。

重庆公安本次打黑办案中,刑讯和变相刑讯的事实,在本案和龚刚模案的公安笔录证据中即可以得到印证。(见辩方证据公安笔录通宵审讯的时间记录)龚刚模被逼供的事实基础可信,就更谈不上李庄编造的问题。李庄被抓后,作为一个北京比较有影响的律师,江北公安局同样对他进行了连续40多个小时的通宵突讯。不让吃不让喝不让睡。这不但有李庄的自辩控告,从李庄的公安笔录时间即可以看出:12月12日李被从北京抓到重庆,关进第二看守所。13日开始审讯时间是凌晨2时34分,可以看出一直没有让他睡觉。结束时间是天明后的8时32分。(检察起诉卷P1)一些看守警察笔录作证称,这个看守所没有夜审,显然是伪证,不符合事实。其他的夜晚审讯,在龚刚模同案犯的审讯记录中,比比皆是。如2009年6月24日审讯张孟军,到夜20:45时(龚刚模案卷P59);8月24日审陈涛,夜晚20:55到25日的凌晨2:20时;(龚刚模案卷P14)。这只是时间问题。其他问题,只有得力部门组织力量才能查明。

感谢江北法院重视我们的一再申请,对龚刚模的手腕伤痕进行了鉴定。尽管离审讯时间已经有六个月(龚刚模是6月20日拘留,8月12日逮捕,11月12日才移送起诉,公安阶段将近6个月),但是,龚被刑讯吊打的腕部伤痕仍然清晰可见。色素沉着清晰。重庆法医验伤所的12月29日作出的《法医临床学鉴定书》(重法[2009]临鉴12字第5926号)报告显示:龚自诉:近期未受损伤,双手曾戴过手铐。检见:左腕关节桡侧有一1.5×0.5CM色素沉着区,其中有1.3×0.1CM色素减退区.左腕关节尺侧有一1×0.5CM色素沉着区。分析为:龚刚模左腕部色素沉着、减退区系皮肤擦伤(为钝性物体所致,如手铐、钝性物体碰撞等)愈合后遗留。结论为:龚刚模左腕部色素沉着、减退区系钝性物体所致擦伤后遗留。这一重要证据显示了龚刚模确实被长期悬吊过。刑讯的指控已经得到法医学鉴定证据的支持。这样一来,李庄穷追刑讯真相,要求龚如实当庭陈述,就变得完全有理的律师依法行政辩护权行为。而那些想通过抓律师掩盖刑讯逼供真相不败露的人,成了应当成立专案进行调查的人。李庄根本没有罪。

李庄发现龚的口供明显虚假,两份不同时间的口供(9月29日;10月8日)有明显复制后作可能,亲眼看到龚的手腕上有明显拷吊受伤的痕迹,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律师,他要求被告当庭指证刑讯逼供,以实现违法证据无效,排除龚的黑社会头目的错误指控。这是履行律师责任,是必须这样做的,是完全合法而得当的。现在被指控为犯罪行为。只有想掩盖违法刑讯逼供行为、想整治律师一手制造冤案的人,才会对这样负责任的律师进行罗织和下手。这个真相已经非常清楚。

我为了弄清李庄为什么要“剑走偏锋”,自己冒这样大的风险,准备不惜自己用“罢庭”来达到查明被告龚刚模被刑讯的目的,认真审查了龚刚模涉黑案的所有被告的口供。结果以我的刑事办案经验和法律水平,得出了同李庄律师完全一致的结论:龚刚模根本不是组织、领导黑社会犯罪的头目,而是一个软弱的、被樊奇杭黑社会团伙利用、裹挟甚至敲诈勒索的企业主。他有为樊私藏枪支的犯罪、行贿的犯罪,但指控的其他罪名,组织领导黑社会罪、杀人罪、非法经营罪、贩毒罪、贩卖枪支罪,根本不能成立。由于今天不是为龚辩护,我不多展开。把龚的合法经营所得财产理解为黑社会经营所得,是完全错误的。对于一个可能导致错判错杀的大案,李庄律师体现了自己对律师职责的忠诚和一种大无畏精神,在重庆律师已经对涉黑案不敢辩的环境下,进行了尽职的辩护。

为了涂黑李庄律师,侦查机关不惜创造出“眨眼串供”的情节,通过中央电视台和中国青年报向社会上散布,把李庄宣传成一名很坏的黑律师。依龚刚模在中央台被采访时的回答,李庄根本没有教唆龚刚模翻供谎称被刑讯逼供。而是用“眨眼和眼神”使龚刚模猜测是让龚刚模翻供。龚刚模的这种猜测,显然不能认定李庄有教唆龚刚模翻供的行为。况且,李庄是否曾在会见龚刚模时眨眼,尚未可知。而中国青年报所称的李庄教龚刚模的“翻身五招”,基本上是法律规定的律师法律帮助权范围行为。指责这些行为,是不懂刑事诉讼法的人的误解。

(二)《起诉书》指控的李庄指使龚妻程琪编造龚被樊奇杭敲诈的事实不存在。

首先,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是法定的律师权利,怎么在重庆成了犯罪?律师不作笔录,直接把证人送给法庭来作证,他作了什么假?证人上庭,要受法官、检察律师盘问,得出案情真相,律师伪证何在?如果向证人进行调查,要求他出庭证明哪一些真相,就算是引导伪证,那等于取消了辩方的证人制度。

其次,程琪一直不敢出庭作证,一直因病住院开刀,李庄也没有提交证人名单,法院也没有开庭,也就是说这个“证人”连身份都没有确定,怎么符合306条?

第三,程琪是被告的妻子,律师向其核实案情非常正常,因为龚刚模说给樊奇杭70万,他妻子不同意,这怎么成了引导证人?如果这样,律师还能办案吗?

第四,樊奇杭黑社会团伙,对龚刚模的敲诈勒索,在龚案的在案证据中,事实很清楚。九月份李庄尚未介入本案时,这个说法已经在卷.一个是70万的买奔驰车款,程琪坚决不肯,龚为安耽给了;一个是高利贷问题,龚根本不用借钱,樊一定要给他,拿取高息;还有拿他的钱去放利,200万只给10万利息。另有200万收回的钱连本也不还。这样的情节,李庄要其妻子作证:到底是谁控制谁,是不是都象起诉说的整个团伙“都听龚刚模的,龚是大哥”,这又错在哪里?怎么成了引诱伪证?

(三)李庄从来没有直接见过保利公司员工,也没有安排人做工作要他们作伪证。连人是谁都不知道。

《起诉书》指控,李庄在一茶楼内指使龚刚华安排保利公司员工作伪证说龚不是公司老板。这一点也是不存在的,没有任何证据。

首先,李庄从来没有同保利的任何员工见面,没有见过汪凌、陈进喜、李小琴三人。也不认识。他们三人也没有同意出庭作证,李庄也没有向法院提交证人名单。他们的身份还根本不是证人。法律要件上就够不上。

其次,龚刚华自己怎么说,怎么问员工提要求,证据显示李庄根本没有授意也没有指使,他的行为同李庄无关。他找了谁,李庄都不知道,怎么可以要李庄负责?

第三,书面的工商档案显示,龚刚模在保利娱乐公司没有股份。李庄根据这一点,告知其员工按法律性质,这个公司老板不是龚刚模,这算什么伪证?这是法律常识。公安为了把保利定性为涉黑基地,硬说这个公司是龚的,这才是不顾公司法规定作假证。对于实际控制权,李庄根本没有否认,也没有要他们去作假证。

第四,龚刚华是龚刚模的亲兄弟,又是请律师的经办人。李庄到重庆后同他进行洽谈、研究办案思路,分析对被告不利和有利的焦点,这是律师必须做的工作。根据《公司法》的知识和查档结果,告诉他们公司法律意义上的老板不是龚刚模,是完全合法的。这样的话算什么伪证?

(四)李庄从未要吴家友律师去贿买警察作假证,这明显是罗织罪名、诬告陷害

第一,吴家友关在看守所,但审讯笔录中“告知权利和身份”却是证人。取证地点违法。由于其自己有问题,有利害关系,在审讯情况下的孤证不能作为证据。

第二,李庄不可能知道吴有朋友在打黑专案组,是看到刑讯的在场的医生。这一消息来源证明吴才是主谋。

第三,李庄要求找这样的警察医生来,不是要他作伪证,而是为了揭开刑讯逼供的黑幕,还原龚刚模被吊打的真相。这怎么是贿买伪证?

第四,康达所已经有李庄、马晓东两位律师,没有要吴配合,李庄也没有支付过一分钱,何来贿买?

第五,吴家友交代,他没有去找过警察,也没有去送过钱。那么,这个“证人”又是谁?证人都没有出现,犯罪对象都没有,影响证人进行伪证的罪就成立了?是不是新中国也要搞个“腹诽罪”或者叫“密谋罪”?触犯了306条的那一个要件?侦查机关、指控机关也太想定李庄的罪了,罗织也不讲个基本的法律概念。

(五)龚刚模案180个证人,李庄一个都没有找过,也没有见过。

截止李庄被拘留日,李庄接触过的与龚刚模案有关的诉讼参与人唯有一个龚刚模。李庄妨害谁作证了?他找的证人都是控方没有作为证人的,而李庄想要其作为辩方证人的,他们又不愿不敢。一个也没有产生,一个也没有见面,一个也没有作笔录,一个也没有向法院出示证人名单,这样的影响证人妨害作证,又从何谈起?警方是不是也太急了一点,等到李庄向法院举证后再来找他的罪名,可能会更方便些。可是现在抓得太早了。搞得全局被动。

本案全部指控证据均无法证明李庄有罪

本案为了办成“铁案”,又没有证据,就采取了数量战术,生拼硬凑了一些完全无用的东西算作证据。

控方举证连补充证据共99份,庭前复印给辩方只有15份。这些证据没有一份可以证明李庄犯了指控之罪。

1、99份证据绝大多数同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是无用证据。

一类是李庄根本没有见过接触过的。象保利员工,不认识的警察、多数证人根本没有见过李庄,怎么证明他进行了帮助伪证?

一类是同本案指控情节毫无关系的物品。李庄包里的办案材料和出庭函,会见室照片,律师收费发票、专家意见书等等,同想证明李庄伪证的案情毫无关系。也被拼凑成本案证据。

一类是莫名其妙其他案的证据。象文强案、黃代强案的证据,也跑到本案中来了。李庄从来没有辩过那些案,控方想证明什么?

一类是关着审出来的律师的证言。象李庄助手马晓军、重庆律师吴家友,都是同案被抓的,审讯出来的口供,又不同案起诉,不出庭作证,硬凑成控方证据。而且他们也没有说李庄进行了伪证行为。

因此,别看本案举证好象多,难掩虚夸不实的案情。关键证据一件都没有。

2、伪证的“证据标的物”不存在

本案庭审到现在,作为一个伪证罪,伪造的证据一份也没有。被影响的证人也一个都没有。这不是很奇怪吗?按李庄自己的话说,哪怕一个烟头大的纸片也没有!我们问一下控方,李庄伪造了什么证据?这个证据现在在哪里?影响了哪一份证据?影响了哪个证人?妨害了哪个人作证?查遍99份证据和所有证人,没有一个是龚刚模案中的证人和证据。没有一份假证据出现的伪证案,在重庆这样隆重地被告上了法庭。我们确实有点不可思议。

、法庭没有出现一份被告进行伪证的证据

由于伪证的物质载体一份也没有,本案没有一份被告进行伪证的证据。控方想用一些举报、证言,来证明李庄“想”进行伪证。但是这个伪证实施了没有?李庄直接指使了没有?无证据可以支持。

一是控方提供的龚刚模案的侦查机关的四位警员自证言宣称,只是白天审讯嫌疑人六七个小时。与控方提供的李庄及龚刚模连续40余小时被审讯的口供直接矛盾。

二是龚刚模检举李庄以眨眼动作及眼神,诱导其翻供谎称被刑讯逼供的口供,与龚刚模在李庄会见之前早就说过的自己被刑讯逼供的口供自相矛盾,且与事实矛盾。

三是李庄身为资深律师,当然知道在龚刚模案进入审判阶段后,侦查人员已不可能对龚刚模公司的员工调查取证。但龚刚华的证言宣称再有十几天就开庭审判龚刚模,李庄让遣散员工,防止这几天警察来调查取证。且该证言与吴家友证言矛盾、与龚刚模口供矛盾。

四是吴家友律师和马晓军律师的有关李庄在吃饭时自吹用眼神与动作暗示龚刚模翻供的证言,可以认定李庄诱导龚刚模翻供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五是我们用警方自己的证据,就可以证明他们的伪证。我们举的八份证据中,七份证明了对龚刚模案各被告审讯时间都是夜里,有的是从晚上8:45时开始,有的是到凌晨2:15分,可以直接证明控方证据中一些警察的证词“每天都是白天审讯,只审六七个小时”的证言是伪证。(见辩方证据八份)

我们申请了八个控方证人出庭,没有一人到庭。而且,七个证人是在押的控方证人,完全能够出庭作证。这直接违反了《刑诉法》规定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也有违法治公平正义,严重损害本次审判的公信力。

《刑诉法》97条规定,证人作证应当在家中、单位,必要时可以传到办案机关。《刑诉法》49条规定:公检法要保障证人和亲属的安全,不得限制、威胁证人进行作证。侦查机关将本案证人拘留后取证,实际上是逼取口供当证言,真实性根本不具备。使辩护人无法接触本案证人进行取证核实。

法律规定取证不能限制证人自由。但本案所有重要证人,都被关押。不肯让证人出庭作证,而且至今仍然在拘押证人。但他们声称是“证人不愿出庭”。这是很明显的谎言。李庄的助手马晓军怎么可能不愿出庭?真相不是明摆着?他们有“不愿”的自由吗?

《刑诉法》规定辩护人可以申请证据鉴定。现在《鉴定报告》已经证实了有伤痕。应当进一步查明伤痕的原因,不能视而不见。公诉机关和侦查机关也不敢让龚刚模出庭暴露其手腕上的伤痕。如刑讯逼供是李庄谎称,则李庄为何坚决要求对龚刚模伤痕成因进行鉴定?这不是自揭谎言?

另一个要指出的问题是:对辩方异议的证言只宣读不让看,是直接违法的。证据必须当庭质证。不出示,我们如何相信控方没有断章取义地读?又如何发现其没有读的证言中的问题?如果知道其审讯时间、地点是不是合法?审讯人员有没有必须回避的状况?我在全国开庭的刑事法庭上,从没有出现过这样的荒唐的现象。

本案中,我们的法庭显然无法解释这种证据质证中的缺憾,使得本次审判成为有众多缺陷的审判。如果在证据认定上不能客观公允,那么势必导致一个缺陷的判决。我们提请法庭注意这一点,严格按照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进行审查。不要被违法证据、无关联证据、无用证据混淆了真相。

五、法理之辩:李庄行为不符合辩护人伪证罪的构成要件

《刑法》306条原文是: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利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徒刑。

辩护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因此,306条规制的行为对象有三种:

a)一种是律师本人毁证伪造证据;

b)一种是帮助被告人毁证;

c)一种是引诱证人伪证。

这三者犯罪特征不重合。前两个是对有物质载体的有形的证据的毁证、伪造;后一个是对言辞证据的影响。

本案中,龚刚模的对象是第二种b)。只有帮助毁灭伪造有形的书证、物证才可能构成犯罪。言辞证据的影响不构成犯罪。而会见中的提醒和引导,即使是引诱说假话,都不可能犯罪。而本案中,起因恰恰就是对被告的会见口供影响。公安立案原因就是认为被告在会见龚刚模中有不当行为。这是不了解306条的要件。李庄凭这一条就是无罪的。

证据对被告的帮助伪证,只有毁灭伪造证据才构成,是对有形的证据的改变,不包括其本人口供的改变。是“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没有说改变其口供的律师影响也是犯罪;

影响言辞的伪证行为,只限于“证人”的范围。不包括“被告”。是指“威胁、利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只有改变“证人”的“证言”,才构成本罪,改变“被告”的“口供”,不构成本罪。

因此,这三种的犯罪特征和犯罪构成要件不重合。因此刑法306条的罪状构成,根本不包括影响被告本人口供的改变。这是公安机关、“联合调查组”没有准确理解《刑法》306条,再加上对阻挠其“严打”的律师的偏见和敌视,导致的一个错误定性。

解决了这个对象范畴和特征问题,我们再来看第二个要件。即306条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

即使控方以为李庄有指使伪证行为,同我们认为的根本没有这种行为有分歧,那么,在本案没有犯罪结果这一点上,控辩双方则是一致的。因为没有一份证据成形,没有一个证人被影响。其实连龚案的证人都没有出现。

那么,306条是按行为定罪,还是有了结果才能追究?显然是后者。

请看第二款:辩护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倒推过去到第一条,只有“故意伪造”的“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才构成犯罪。因此,“提供、出示、引用”行为,是本案主体构成犯罪的必备行为要件。没有“提供、出示、引用”的,不构成犯罪。

伪证罪直接损害的客体,是法庭秩序和司法公正。李庄连法庭都没有上,笔录都没有做一份,证人都没有申请,根本没有“提供、出示、引用”任何证据。哪里影响了法庭?

因此,李庄从法理上也是无罪的。其会见中、调查中的所有行为都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是合法行为。

六、公义之辩:本案如果有罪判决,将严重影响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和律师执业基本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7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但是,李庄律师审判阶段的会见权,却受到警察的违法“陪同”干预,被监视窃听,被指手划脚,引起冲突后,违法的却抓了合法的。他因为自己认真负责的执业行为,被自己的保护对象举报,而他被举报的所有的所谓“犯罪行为”,则全是为了查明他的案情,为了他不被判死刑,保护这个举报人的应有权益。这是一个现代版的《农夫与蛇》,这真是一个哭笑不得的悲剧,体现了当前中国的一种法治乱象,一种特定时期的中国法治西洋镜。这是对刚修订的《律师法》的一记响亮耳光!

实际上,谁都明白,这个举报并不是真正来自于龚刚模,而是来自于个别公权力人士的精心安排和动员。而他们的动机,又明显是想镇住真正的正义的声音,掩盖自己无法见人的那些东西。为什么龚的“检举”会发生在凌晨二点多?这个时间江北看守所为什么还允许打黑专案组的警察去审他?这个案件已经到了法院,人已经换押,侦查已经结束,公安深夜审什么?

因为法院审判阶段,没有退查,警察无权再去提审被告、调查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律师和警察处在指向目的对立的双方。如果允许一方可以不经法官同意就立案抓对方,那这个另一方是可以经常被抓的。法律设计上的这种错位,观念上的对立,往往会立即变成付诸后果的行动。

其实,我们如果客观公允地看一下,李庄案立案启动程序是违法的。楚河汉界,互守一方。《刑事诉讼法》其实划分了各自的权力界线。警察、律师、法官、检察官,都有自己的工作职责,也有自己的空间。本案如果不是公安机关违法地在审判阶段还去限制、监视律师会见,根本不会发生这样的冲突。李庄律师根本不会闯祸。《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这还是指侦查阶段。审判阶段,警察和律师则更不可能发生冲突,因为公安已经不能参与。本案不是李庄律师去侵犯他们的职权范围,是他们滥用职权来无辜地干扰律师。由于违法的限制干预,导致了合法的抗议;抗议又导致了对李庄的进一步的迫害。现在,有过错的、违法的一方,反而滥用国家赋予的权力,抓了被欺侮的一方。这充分体现了一种不正常的强权和专橫。可悲的是,我们的一些舆论居然还要谴责这样的弱者,鼓吹这样的专横。律师的权利不是律师的,而是代表着基本的公民权利,包括作为社会成员的警察的权利。如果这样依法执业的律师可以送上法庭判掉,那么中国刑事辩护将进一步倒退,刑事律师将进一步畏惧刑事法庭,最后就是导致大量的刑事被告得不到负责的、高质量的辩护,冤假错案必将更多产生,刑事法庭上只有强权的影子而不会有法治的光辉。

今天这个案件,影响的不只是一个李庄。是中国律师基本权利的一个缩影。英国首相威廉·皮特在一次演讲中说:“臣民的茅草房,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我们今天也套用一下:“中国律师的辩护领地,风能进、雨能进,警察不能进!”请求法庭支持我们这样的呼声!

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我们坚信李庄无罪。期望法庭能够在这种快侦快诉的态势下,坚守司法的公正、独立、理性,排除一切法庭外的因素,真正对现实和历史负责,对人民法院负责,依法公正判决李庄无罪。

京衡律师集团 陈有西律师

康达律师事务所 高子程律师

近日,西南政法大学举行了2022届学生的毕业典礼,学校给毕业生们准备了一份超级实用的毕业礼物:实时更新且终身免费的整座西南政法大学数字图书馆。

毕业生们通过校友云卡,可以进入学校图书馆电子资源系统。据悉,图书馆电子图书总量超过40万余种,核心期刊数字化服务保障率达到100%。配备CNKI、北大法宝、月旦法学、威科、Springer、JSTOR等中外文数据库100多个。

对于在校期间写论文要数据库,考上公检法或者当了律师还要天天查资料的法学生来说,这份礼物可以说是弥足珍贵了,这不还有其他外校的同学表示希望自己的母校可以向西政学习:

同时也有部分同学表示,就凭这份礼物也要努力考上西政的研究生!

除了毕业礼物之外,前段时间西南政法大学还曾因为开设摩托驾驶选修课登上热搜,其实这门课一直都有,毕竟身处山城学会摩托车是很有必要的,还有网友调侃万一毕业找不到工作,可以回老家开摩的,就业有保障!

可能看到这里,已经有小伙伴心动了想去西政学摩托,所以贴心的硕宝把西南政法大学2022届法硕招生情况给大家分析一下,希望可以帮助到各位:

2022届西南政法大学非法本复试线351分,非法本全日制拟招234人,上线318人,最终拟录取258人(351-397),刷掉60人(351-364),非法本非全日制拟招20人,上线11人(351-369),全部等额录取。

法本复试分数线361分,法本全日制拟招280人,上线410人,拟录取338人(361-429),刷掉72人(361-376),法本非全拟招20人,上线4人(348 -362 ),全部等额录取(其中348考生为双少生)。

另外西政法硕的非全日制接收调剂,但是据考生反馈只接收一志愿同样是非全日制的调剂,同时学校为非全日制的学生提供住宿,这一点‘西妃’值得点赞,对于在职想要提升学历的小伙伴,西政非全是个不错的选择。

具体的录取数据可以参考下面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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