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多少岁的人比22岁的人大在职3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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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05 09: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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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文/王胜明▲本文作者王胜明1980年的《婚姻法》是由全国妇联等有关部门组成修改小组,在1950年《婚姻法》基础上修改后,经法制委员会研究审议形成了《婚姻法》草案,1980年4月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初审后,于1980年9月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2001年的《婚姻法》从2000年开始修订工作,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我国婚姻法跟国外婚姻法比较,毫不逊色,有些规定还很先进。举两个例子,第一个例子是日本的。在日本婚姻法里,有一项夫妇同姓制度,男女结婚后法律要求必须跟丈夫或者妻子的姓,实践中绝大多数都是女方跟男方姓,法律上虽然没有排除可以跟女方姓,但把丈夫的姓写在前面,把妻子的姓放在后边。这件事日本国内近50年来一直有批评意见,日本国会几次想修改法律,但没有通过。最近有人提出违宪审查,认为这条规定违背宪法,结果日本最高法院判决说不违背。日本到现在还在争取把夫妇同姓改为夫妇别姓。第二个例子是欧洲的。20世纪90年代末,欧洲一些国家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才在法律上予以规定,以前私生子被歧视,其中原因之一是没有继承权。与此形成对照的是,我国1950年《婚姻法》第1条规定:“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权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第11条规定:“夫妻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第1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受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或歧视。”1980年《婚姻法》修改时争议较大的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婚龄。1950年规定男20岁、女18岁;1980年提高两岁:男22岁、女20岁。当时有两种意见三个方案。一种意见主张法定结婚年龄要提高,主要来自抓计划生育工作的同志以及机关干部、学校研究单位。另一种意见认为法定婚龄不宜定高,主要来自农民、医务工作者和司法机关人员。三个方案里,第一个方案,各提高两岁,男22岁、女20。第二个方案,各提高三岁,男23岁、女21岁。第三个方案,各提高4岁,男24岁、女22岁。1980年修改《婚姻法》时对此争议很大,但全国妇联、最高人民法院、法制委员会一致赞成第一个方案,各提高两岁。当时的主要考虑是:第一,1950年已经写了男20岁、女18岁,这个年龄对农村传统结婚年龄已经提高很多,大多数农民刚刚接受男20岁、女18岁,现在不能提太高,这实际上是考虑大多数农民的意见。第二,婚龄提得较高,难免导致未婚先育增加,实践中已发生不少这种情况。第三,男女生理上已经成熟。第四,当时法制委员会查了31个国家的资料,婚龄规定最高的是男21岁、女18岁,比如丹麦、瑞典、波兰、美国。起草过程中也有人建议,针对婚龄问题,城市可以高一点,农村可以低一点,这个意见也没被采纳,因为操作困难。第二个问题是离婚标准。1950年《婚姻法》规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准予离婚。”这是了不起的规定。解放前三座大山里有一座是“夫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刚成立,1950年《婚姻法》就写上离婚自由,女方可以要求离婚,实行男女平等原则。1980年《婚姻法》把“坚决”两个字删去,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怎么办,后面加了一句话:“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1950年《婚姻法》中虽然允许女方提出离婚,但审判实践中,离婚很难,打离婚官司一打十年二十年的都有。1980年修改《婚姻法》时全国妇联有个材料,陕西南部地区女刑事案件中很多是杀人犯,她为什么杀人?先是在家里夫妻不和,离婚又离不掉,与外面男的好上后,发展到最后,有些妻子就把丈夫杀掉,这样的案子接近一半。当时,对离婚标准如何掌握有过不同意见,张友渔同志(时任法制委员会副主任)主张:“关于离婚问题,应当维持1950年《婚姻法》的规定。在我们国家,男女都有工作,都能独立生活,没有必要照顾一方,不准离婚。我们提倡建立和睦家庭,既然一方坚持离婚,家庭不能和睦,何必勉强维持。一方坚持离婚,就是感情已经破裂,怎么能说尚未破裂?怎么能断定有和好可能?总之,我认为一方坚持离婚就应判决离婚。”经过慎重研究,1980年《婚姻法》中增加了“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当时发生过影响较大的遇罗锦离婚案。遇罗锦曾写过《一个冬天的童话》和《春天的童话》。“文革”期间,遇罗锦受到牵连,被送到农场劳教三年。为了生活,她先嫁给一个黑龙江农民,离婚后又和一个北京的工人结婚。“文革”结束,拨乱反正,遇罗锦过去的错误也有新的结论,这时她到北京朝阳法院起诉离婚。遇罗锦认为丈夫是个好人,但是两个人没有感情。她丈夫不认为两个人没有感情,他说遇罗锦是因为她自己的问题解决了,北京户口有了,工作单位有了,是随着地位变化而忘恩负义。遇罗锦讲过这样一句话:“你要说我欺骗,我确实有欺骗,包括欺骗丈夫,我明明没有爱情,当时迫于各种压力跟他结婚。但是,难道因为我当时欺瞒了他,我就要永远背着这个十字架走过我的一辈子吗?我就要受到这样的惩罚吗?”当年朝阳法院助理审判员党春源作出判决,他认为:原告仅为有一个栖身之处,即与被告草率结婚,显见这种婚姻并非爱情的结合,婚后,原被告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这对双方都是一种牢笼,所以判决离婚。男方不服,上诉到中院,中院认为原判对草率结婚和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撤销原判。这个官司当时沸沸扬扬,社会上展开过大讨论,讨论婚姻究竟怎么建立等。最后这个案子以调解离婚结案。2001年《婚姻法》修改情况2001年修改《婚姻法》时,考虑不久后要制定一部较为完备的婚姻家庭法或者亲属法,便采取小改方案。主要的修改:第一,第一次在法律中作出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2015年制定了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增设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包括删除患麻风病不能结婚等;第三,完善夫妻财产制,特别是个人财产和约定财产;第四,加强保障老年人权益,当时已经看到中国进入老年社会,如何维护老年人权益包括养老服务,是一件大事。在此次修改《婚姻法》的过程中,争论较大的有两个问题。一个是“包二奶”问题。“包二奶”有悖社会公序良俗,但“包二奶”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给予刑事制裁?当时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包二奶”就是重婚,应当给予刑事制裁。有的提出“包二奶”一年以上,或者因“包二奶”生了小孩,应当给予刑事制裁。另一种意见,“包二奶”没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不宜认定为重婚,不应该给予刑事制裁。这个问题争议较大,开始要求给予刑事制裁的呼声较高。我们对这个问题较为慎重,加强了调查研究。我在全国人大机关干了35年,没有因同一部法律在一年内两次去同一个城市调研,但修改《婚姻法》时两下广州。第一次是2000年5月到广州,让广东人大的同志带我们去看“二奶村”。第二次是2000年11月在广州,法律委、法工委联合召开《婚姻法》修改主要问题论证会,题目之一就是“包二奶”要不要入刑,听取各方面意见。最后法律委、法工委的意见是,违反一夫一妻的情况比较复杂,应当通过法律、党纪、政纪、道德、教育等多种手段、多种渠道予以遏制。我们对“包二奶”是否给予刑事制裁的处理,是十分慎重也是实事求是的,这个问题深层次还涉及公权力特别是司法机关对公民生活是否干预以及干预到什么程度。《婚姻法》修正案最终没有采纳“包二奶”就要入刑的意见,但与此相关作了三条规定:第4条增加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第32条明确“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是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第46条规定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第二个问题,未经登记婚姻(事实婚)是否有效。审判实践中,以1994年2月为界,之前未经登记的认定为事实婚姻,之后未经登记的认定为无效婚姻,这不是法律规定,而是审判实践。1994年2月,经国务院批准,民政部颁布《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所以以这个时间为界。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或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4月发布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规定:“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2000年修改《婚姻法》时,有的组织包括一些婚姻法专家要求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就是把“未经登记的婚姻无效”写到《婚姻法》中。这个意见没有采纳。当时没有登记结婚的年轻人,估计有50万对以上,一个家庭三口人,再加上他的亲戚,可能涉及几百万人甚至近千万人。根据调查,北京、上海等大中城市,绝大多数都去登记。从实际情况看,未经登记的有几种情况:有的是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条件;有的是宗教原因,有些村民认为登记不重要,举行宗教仪式最重要,阿訇念经证婚就行;有的边远山村也不登记,摆个酒席请全村人吃一顿;还有登记制度不健全,有些地方乱收费,去登记结婚要交计划生育保证金等。法律委、法工委经研究,认为对没有登记的应区别情况分别处理:对违反结婚实质条件的,草案已规定为无效婚姻;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只是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一律简单宣布为无效婚姻,这对保护妇女的权益不利,应当通过加强法制宣传和完善登记制度等工作,采取补办登记等办法去解决。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对此作出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本文节选自《民法典编撰专辑|我国民事立法40年历程》(《文史资料选辑》第175辑,全国政协文化文史和学习委员会主办、中国政协文史馆编)。作者王胜明,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在全国人大机关工作30余年间,担任民法室主任7年,担任法工委副主任分管民事立法工作10年。点击展开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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