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洪涛谁是谁的谁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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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载手机APP姚洪涛故意伤害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姚洪涛故意伤害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0095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洪涛,男,日出生于湖北省广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广水市广水办事处解放路76号―88。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日被羁押,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洪涛犯故意伤害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荣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洪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日7时许,被告人姚洪涛在本市丰台区青塔大理石厂北门外,因招揽乘客问题与被害人张建立发生口角,后姚洪涛用拳头将张建立打伤,造成外伤致其2枚牙齿脱落,1枚牙齿松动Ⅲ度、拔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洪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建立陈述、证人李志刚、王冬梅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洪涛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洪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洪涛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认罪悔罪表现,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洪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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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春广、李建英与姚洪涛、刘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滨民三初字第262号
原告刘春广,男,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薛吉军,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建英,女,日出生,汉族,居民。与被告刘春广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薛吉军,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洪涛,男,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刘静,女,日出生,汉族,居民。系两原告之女,与被告姚洪涛系夫妻关系。
原告刘春广、李建英与被告姚洪涛、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广、李建英及委托代理人薛吉军,被告姚洪涛、刘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春广、李建英诉称,两被告自2011年11月份起,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673000元,并于2013年5月份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及借款明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以种种理由为借口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两原告借款673000元。
被告姚洪涛辩称,原告所诉借款部分属实,但具体借款数额记不清了。
被告刘静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基本属实。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两被告于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中国银行还贷凭证六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673000元。包括两被告开彩票站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刘静因经营彩票站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刘静向案外人李海滨借款15000元,后原告代两被告清偿了该借款;被告姚洪涛父母买房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姚洪涛200000元,另交付给两被告现金50000元);因两被告购房,被告刘静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两被告因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35000元;两被告在银行贷款380000元,自2013年5月份至2013年11月份,两原告每月代两被告向银行偿还贷款4700元,已还贷款数额共计32900元,因2013年5月份的还贷凭证已丢失,故只能提交2013年6月份至11月份的还贷凭证共计六份,共计28200元。
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经两被告质证,被告刘静承认借条系其本人书写,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及已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32900元无异议;被告姚洪涛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借条上&姚洪涛&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认可因其父母购房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两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30000元,买车借款35000元,但对于原告主张的两被告因开彩票站借款70000元、借流动资金20000元、代两被告向李海滨还款15000元,被告姚洪涛表示不知情。对于两原告主张已代两被告偿还银行贷款32900元,被告姚洪涛表示其本人并未偿还过贷款,对于还贷情况也不清楚。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姚洪涛提交了案外人胡彩莲与被告刘静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胡彩莲以59000元的价款将彩票站转让给被告刘静,证明被告因开彩票站向原告借款数额为59000元,并非是借条上载明的70000元。
对被告姚洪涛提交的转让协议书,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姚洪涛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在开办和经营彩票站期间,向两被告借款90000元;两原告代两被告偿还案外人李海滨借款15000元、代两被告偿还银行贷款28200元;两被告以被告姚洪涛父母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0元;两被告因购房、购车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35000元;以上款项共计448200元,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日,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数额为673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中的673000元包括被告尚未偿还中国银行的贷款253000元,但未包括两原告主张的代两被告还贷款28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银行还款凭证、被告姚洪涛提交的彩票站转让协议书、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对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所载明的借款明细及借款数额,除两被告所欠银行贷款253000元外,其他款项共计420000元,应为两原告对两被告所享有的合法债权;对于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其代还的银行贷款32900元,本院认为,因两原告只能提交28200元的还贷凭证,故本院确认两原告代两被告的还贷数额为28200元。综上,两被告应偿还两原告的欠款数额共计448200元。对于借条中所记载的253000元银行贷款,因系两被告与贷款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故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该款于法无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洪涛、刘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春广、李建英欠款4482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春广、李建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30元,由原告刘春广、李建英负担3520元,被告姚洪涛、刘静负担7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建军
人民陪审员  张爱芬
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汝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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