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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诉被告李雪艳劳动争议纠纷案代理意见书
时间:日&&|&&作者:郑长凯律师&&|&&关键词:&&|&&浏览:624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诉被告李雪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贵院已经依法受理,现受原告的委托,谈一下我们的代理意见。
人民法院: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诉被告李雪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贵院已经依法受理,现受原告的委托,谈一下我们的代理意见。临劳仲裁字【2014】第41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严重错误,恳请贵院依法查实,不予采纳。理由共有如下几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是嘉诚劳务输出有限公司派遣到原告处从事辅助性工作的人员,被告与派遣单位嘉诚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所谓的辅助性工作岗位,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而本案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的正是辅助性工作岗位――基层营业员。之所以基层营业员属于辅助性工作岗位,这是与原告的基层营业厅的特点分不开的。基层营业厅均设置在乡镇、社区层级,从事的只是解答咨询、售后服务等非主营业务,这些工作在原告的所有工作中只是一些辅助性工作,并不需要很强的专业知识与职业技能,所以原告就采取了劳务派遣的方式。所以,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务派遣关系是合法的,理应得到支持。临劳仲裁字【2014】第41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对此裁决错误,理应纠正。基于代理意见1,原告并非适格的被申请人,所以原告并不负有给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义务;单就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而言,由于被告向申请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经是日,早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应当依法驳回该项仲裁请求。(1)基于代理意见1,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中列错了被申请人,原告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由于被告系劳务派遣人员,根据劳动的规定,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是派遣单位――嘉诚劳务公司,而非本案原告,因此原告并不负有给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义务。(2)单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而言,被告所提出的二倍工资申请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也应当依法驳回该项仲裁请求。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十八两条以及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也就是说,二倍工资的最后履行期限应当是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前一日。根据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对于二倍工资案件,由于到底用人单位是否与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是一眼便知的。正因为如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日鲁高法〔号)第八(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双倍工资的支付问题才规定,“由于二倍工资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第27条第4款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责任可视为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仲裁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也就是说,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前一日)届满之日起算,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就丧失了胜诉权。综观本案,被告于2009年被正式派遣到原告处,但是被告申请仲裁的日期却是是日,显然已经远远超过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最后履行期限,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0、82两条的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的规定,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日鲁高法〔号)第八(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二倍工资的支付问题的规定,被告所申请的二倍工资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应当依法驳回该项仲裁请求。原告基于企业经营自主权及工资、奖金分配自主权,采用了“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相结合的浮动工资制这一已被绝大多数企业所采纳的工资分配方式,合理合法,并未违反同工同酬的规定。临劳仲裁字【2014】第41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对此裁决错误,恳请贵院依法予以纠正。我国规定,企业享有自主分配工资、奖金的权利,这也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一项重要内容。第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如何理解该条规定?我们可以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十九条中找出最好的注解:企业享有工资、奖金分配权。企业的工资总额依照政府规定的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确定,企业在相应提取的工资总额内,有权自主使用、自主分配工资和奖金。企业有权根据职工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责任、劳动条件和实际贡献,决定工资、奖金的分配档次。企业可以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或者其他适合本企业特点的工资制度,选择适合本企业的具体分配形式。企业有权制定职工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办法,自主决定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条件和时间。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由企业对职工发放奖金和晋级增薪的要求。同工同酬只是一个从宏观层面上做出的宣示性条款,其意思太过宽泛,对于具体个案并不具有可操作性。而且,同工同酬应当以按劳分配为前提,从这个意义上讲,原告所采用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相结合的浮动工资制并未违反以按劳分配为前提的同工同酬规定。在庭审中,出现了一个很有意思的现象,一方面是被告与公司其他员工攀比,说都有挣五六千甚至一两万的,而我却只能挣到一两千,不公平,另一方面原告却认为被告每月挣一两千就不少了,她就应当发这么多工资。本案的双方之所以在同工同酬这个问题上各执一词,其根本原因在于双方对于同工同酬的理解不尽一致。如何理解同工同酬这一概念?综合考量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至四十八这三条规定以及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我们认为正确的理解应当是:首先,同工同酬只是一个从宏观层面上做出的宣示性条款,其意思太过宽泛,对于具体个案并不具有可操作性。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显然,这是一个典型的从宏观层面上做出的宣示性条款,它只是从宏观层面上宣示了一种的态度和原则,对个案只具有宏观上的指导意义。况且,同工同酬这一概念,在现行法律未作更进一步精确解释的前提下,完全可以有多种理解,你可以解释说同样的工作岗位就得发同样的报酬,也可以解释说干了同样的工作量就得发同样的报酬,还可以解释说取得了相同的工作业绩就得发同样的报酬,还可以解释说同样的工龄就得发同样的报酬……显然,作为一个宣示性条款,其意思太过宽泛,对于具体个案并不具有可操作性。其次,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同工同酬应当以按劳分配为前提,最起码同工同酬应当是按劳分配基础上的同工同酬,多劳多得,少劳少得,要是干多干少干好干坏都发同样的报酬,就成了吃大锅饭最后都没得吃了。我们理解的同工同酬,分两个部分:一是同工,最基本的包括三点:①同一工种,都属于同样的工作岗位;②同一工作量,都付出了同样的工作量。但是仅有这两个“同工”,就想索要同样的报酬,显然不行,关键还得加上一个“同工”――③取得了相同的工作业绩,这才是最关键的。干的再多,就是没有工作业绩,凭什么给你发同样的工资?!其实,这里的“工”与“劳”是一回事,用老百姓的说法就是“功劳”,功劳越大,贡献越大,给企业给社会创造的财富越多,进而企业回馈给的报酬也越多,这是理所应当、当之无愧的,这也是整个国家生生不息,良性循环,实现伟大中国梦所必需的。扪心自问,业绩寥寥,却想着和人家业绩如山的拿一样的报酬,不觉得心虚吗?二是同酬,同一工种,同一工作量,而且取得了相同的工作业绩,按推理自然可以得到完全一样多的报酬。然而,实践中还要考虑很多诸如工龄、履历、经验、培养价值等等很多量化因素,所以最终得到的报酬只能是基本相同,基于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工资分配权,这也是无可厚非的,当然这同时再一次暴露了同工同酬这一宏观宣示性条款的语焉不详与致命缺陷。试想,刚来的和工作十几年的、履历平平的和海外引进的、没有经验的和经验老练的、技能普通的和因有专项培训价值而被列入企业人才储备库的相比,工资有所差别难道就违反了同工同酬规定了吗?显然不是,只要企业没有基于性别、种族之类无法改变的先天人身属性设定不同的工资分配标准,就不违反同工同酬的规定!(3)原告所举三份证人证言连同其工资明细、纳税记录,以及被告的工资明细,都确定无疑地证实:原告并没有因为被告是劳务派遣人员就在工资分配方式上另眼相待,而是一视同仁,统一采用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的浮动工资制,按劳分配,论功行赏,并不存在同工不同酬的问题。梳理原告所举三位证人的工资明细、纳税记录,我们可以发现如下规律:①横向比较,同一个月份干得差的员工只能拿到较少的工资,干得好的员工却可以拿到较高的工资;②纵向比较,同一名员工干得差的月份只能拿到较少的工资,干得好的月份却可以拿到较高的工资;③综合比较,三位证人的月均工资确实有所差距,但最低工资都在1500元/月上下,并没有低于。梳理本案被告及同一批另外两个案件的被告陈龙凤、孙聪聪的工资数据,我们可以发现同样的规律:①横向比较,同一个月份干得差的员工只能拿到较少的工资,干得好的员工却可以拿到较高的工资;②纵向比较,同一名员工干得差的月份只能拿到较少的工资,干得好的月份却可以拿到较高的工资;③综合比较,三位证人的月均工资确实有所差距,但最低工资都在1500元/月上下,并没有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具体到本案的被告,被告的工资没有低于1590元的(2014年9月以后的不是工资,只是补助,此时被告已经不在原告处工作了),却有一些超过3000多元的,被告的实际月均工资为1633.90元/月,这大大高于兰山区1200元/月的最低工资标准,何来违法之说?!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所谓的“同工同酬”,请问,被告通过自己的辛勤努力拿3000多元的月份是不是情愿大度地削掉一部分给证人张瑞艳等三位证人只有、1500元的月份呢?!综观本案,虽然被告是通过劳务派遣的形式进入原告处从事基层营业员工作的,但是原告并没有因为其是劳务派遣人员就在工资分配方式上另眼相待,而是一视同仁,统一采用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的浮动工资制,按劳分配,论功行赏。对被告本人也是如此,干的多干的好就拿的多,这是她理所应当、当之无愧该拿到的,拿少了体现不出她的劳动价值,同样,干的少干的差就拿的少,这也是她理所应当、当之无愧该拿到的,拿多了也体现不出她的劳动价值。因此,原告并未违反同工同酬的规定。最后,原告重申,作为一家大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一贯重视人力资源与人才储备,尊重劳动价值,栉沐吐哺,求贤若渴,但凡公司员工,原告向来一视同仁,一直致力于打造、完善更公平、更有效率、更能发挥每一位员工的才智能力同时也更能体现其劳动价值的工作平台,或许原告的工资分配方式还没臻于完美,但是物尽其用、人尽其才一直都是原告积极追求的。上述三点代理意见,恳请贵委依法审理,采信为盼。此致兰山区人民法院山东铭信郑长凯律师日
作者: [山东-临沂]专长:交通事故 合同纠纷 工伤赔偿 刑事辩护 资信调查 律所: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5558积分 | 帮助1324人 | 22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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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路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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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超捷诉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0辑
www. 来源:江苏法院网&&作者:&&更新时间: 12:06:30&&
&&&&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服务的真实信息。如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某项服务业务存在限制条件,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向消费者明确告知,以便消费者进行选择。电信服务企业在订立合同时未向消费者告知某项服务设定了使用期限限制,在合同履行中又以该项服务超过有效期限为由限制或停止对消费者的服务的,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刘超捷。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
  原告刘超捷因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发生电信服务合同纠纷,向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刘超捷诉称,日,原告在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矿大南湖营业厅办理一张&神州行&手机卡,号码为1590520xxxx,并与被告签署《业务受理单》,开通如下套餐:&月最低消费10元,长话一费,生效时间为日&。日,原告通过中国移动官方网站用银联卡进行网上充值,充值金额为50元。原告在日使用该卡时发现该卡已被被告停机,原告到被告的营业厅查询时方知该卡于日因有效期到期而停机,账户中尚有余额11.70元。原被告订立服务合同时合同未规定&有效期&限制,被告也未告知原告相关规定,且被告在中止服务前后未给原告任何提示,被告无正当理由单方面中止提供服务,构成合同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取消对原告的话费有效期的限制,继续履行合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辩称,根据《电信条例》及原邮电部及信息产业部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法对提供给原告刘超捷使用号码的话费有效期进行限制,且充分保护了客户的权利。根据原被告之间建立的电信服务合同,约定了付费方式为预付费,双方应遵守国家相关部门关于预付费业务管理的相关规定。是否应当设定原告有效期的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且有相关判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超捷提供了如下证据:
  1.日客户姓名为刘超捷的中国移动通信业务受理单和入网服务协议,借以证明日原告刘超捷在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营业厅办理入网业务,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业务受理单和入网服务协议没有有效期的内容,被告未向原告告知有效期的限制。
  2.江苏移动网上营业厅网上充值截屏 1张,借以证明原告刘超捷于2010年7月 5日通过网上银行现金充值50元。
  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江苏省邮电通信业通用发票3张,系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在营业厅收集的客户遗弃的发票,借以证明被告出具的发票均为单联发票,在发票联明确告知了客户有效期,这是通信业的交易习惯。
  2.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6)东民初字第07661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05443号民事裁定书,该案原告刘超捷要求确认充值卡后有关有效期限制的条款违法的诉讼请求,最终被法院以&不属于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裁定驳回起诉,借以证明是否应当设定有效期的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且有相关判例证实。
  3.邮电部移动通信局《全国智能网预付费业务管理办法(暂行)》、《全国智能网预付费业务SIM卡和充值卡管理办法(暂行)》,借以证明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对话费有效期进行限制是根据国家相关文件设定,且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
  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苏地税函(号《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试行使用计算机系统开具单联式发票的通知》,借以证明日后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已经全面启用单联发票。
  5.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信息技术中心系统截屏1张,借以证明日原告刘超捷在被告营业厅充值50元,被告在向原告提供的服务中,在发票的显著位置标注了话费有效期。
  6.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通知》1份,借以证明日被告全面启用单联发票。
  7.中国移动通信《神州行》宣传册一本,其中宣传册第7页有关于银联卡充值和有效期的介绍说明,借以证明关于有效期的限制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向原告刘超捷进行了告知。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日,原告刘超捷在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营业厅申请办理&神州行标准卡&, 手机号码为 1590520xxxx,开通套餐:月最低消费10元,长话一费,开通业务:省际漫游、呼叫转移等,付费方式为预付费。在业务受理单所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中,双方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二项乙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义务:第2条为:乙方通过营业厅、网站及短信等方式向甲方 (移动通信客户)公布并提示服务项目、服务时限、服务范围及资费标准等内容。第 10条为:乙方对甲方暂停服务时(以下简称停机)对使用&先预存话费,后使用&缴费方式的甲方应当进行余额提示,通知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短信、电话或信函。第四项特殊情况的承担:第1条为:在下列情况下,乙方有权暂停或限制甲方的移动通信服务,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1)甲方银行账户被查封、冻结或余额不足等非乙方原因造成的结算时扣划不成功的;(2)甲方预付费使用完毕而未及时补交款项(包括预付费账户余额不足以扣划下一笔预付费用)的;(3)甲方使用&先使用,后付费&的费用结算时,移动电话费用超过透支额度的;(4)甲方突然出现自己此前三个月平均通信费用5倍以上通信费用的;(5)甲方发送带有违法内容信息的。第五项协议的变更、转让与终止:下列情况乙方有权解除协议,收回号码,终止提供服务。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并有权向甲方追讨欠费:(1)甲方提供的身份证件虚假不实;(2)移动电话被用于非法犯罪活动或不当用途(有损乙方或相关第三方利益);(3)乙方收到国家有关部门发文要求停止为甲方提供通信服务;(4)甲方欠费停机超过60日。该协议中没有关于预付话费有效期限制的相关内容。原告当场预付话费50元,参与被告公司充50元送50元的活动。
  日,原告刘超捷在中国移动官方网站网上营业厅通过银联卡网上充值50元。该网页上显示的查询充值记录内容仅有充值时间、充值金额、充值渠道三项内容,而没有充值即预付话费的有效期。 日,原告在使用该手机号码时发现该手机号码已被停机,原告到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的营业厅查询,方得知被告于日因话费有效期到期而暂停移动通信服务,此时账户余额为11.70元。原告认为被告单方终止服务构成合同违约,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刘超捷使用的涉案手机号码现在已被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收回,未发放给新的客户使用。
  再查明,邮电部移动通信局《全国智能网预付费业务管理办法(暂行)》、《全国智能网预付费业务SIM卡和充值卡管理办法(暂行)》规定不同面值的充值卡对应不同的有效期以及用户拨打第一个充值电话时,才SCP激活账户数据,并开始设置用户账户的金额、有效期和起始日期。
  后查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是朱福祥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其他服务合同纠纷,两级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是调整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朱福祥主张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作出的&请在截止日期前充值,逾期将被视为放弃卡上金额&以及&中国移动保留对本卡使用的最终解释权&之条款违反法律规定,要求确认上述条款违法的诉讼,不属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其起诉不予受理,并裁定驳回了朱福祥的起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2)原被告所签的电信服务合同是否包含有效期限制的内容,关于有效期的限制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是否向原告刘超捷进行了告知;(3)原告要求被告取消对有效期限制及继续履行合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被告所签电信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双方在业务受理单上签字、盖章后,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关于设定话费有效期限制是否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的问题。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辩称&是否应当设定有效期的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并提供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有关民事裁定书加以证明。法院认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是移动客户起诉移动运营商并要求法院确认充值卡后第5条和第8条(内容分别为:&请在截止日期前充值,逾期将被视为放弃充值卡上金额&;&中国移动保留对本卡使用的最终解释权&)无效,该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有关联,该案的判决也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本案是原告刘超捷以电信经营者违约而提起的合同之诉,并未将邮电部移动通信局《全国智能网预付费业务管理办法(暂行)》、《全国智能网预付费业务SIM卡和充值卡管理办法(暂行)》的规定作为诉讼的审查对象,亦未将是否设定有效期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提出,而是以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为诉讼标的,故本案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和法院的受案范围。
  (二)关于原被告所签的电信服务合同是否包含有效期限制的内容以及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是否将有效期的限制向原告刘超捷进行了告知的问题。法院认为,业务受理单、入网服务协议是电信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确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入网服务协议第四项约定有权暂停或限制移动通信服务的情形,第五项约定有权解除协议、收回号码、终止提供服务的情形,均没有因有效期到期而中止、解除、终止合同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企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服务的真实信息。被告主张&通过单联发票、宣传册和短信的方式向原告告知了有效期&,首先原告对告知的事实予以否认;其次被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已通过上述方式向原告进行了告知;第三,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话费有效期限制直接影响到原告手机号码的正常使用,一旦有效期到期,将导致停机、号码被收回的后果,因此被告对此负有明确如实告知的义务,且在订立电信服务合同之前就应如实告知原告。如果在订立合同之前未告知,即使在缴费阶段告知,亦剥夺了当事人的选择权,有违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故对被告此辩称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刘超捷要求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取消对有效期限制及继续履行合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认为,电信用户的知情权是电信用户在接受电信服务时的一项基本权利,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应当给予充分的尊重,用户在办理电信业务时,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必须向其明确说明该电信业务的内容,包括业务功能、费用收取办法及交费时间、障碍申告等,如果用户在不知悉该电信业务的真实情况下进行消费,就会剥夺用户对电信业务的选择权,达不到真正追求的电信消费目的;电信业务的经营者作为提供电信服务合同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与电信用户的权利义务内容,权利义务的内容必须符合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的立法目的,并有效告知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向其释明。被告提供的邮电部移动通信局《全国智能网预付费业务管理办法(暂行)》、《全国智能网预付费业务 SIM卡和充值卡管理办法(暂行)》仅规定不同面值的充值卡对应不同的有效期以及用户拨打第一个充值电话时,才SCP激活账户数据,设置用户账户的金额、有效期和起始日期,但并没有对人工充值和网上充值的预付费是否设置有效期进行规定。因此,被告辩称对话费有效期进行限制是根据国家相关文件设定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既未在电信服务合同中约定有效期内容,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在签订合同时已将预付话费的有效期限制明确告知原告并释明,所以被告不得在合同履行中以预付话费超过有效期为由对用户进行通话限制。被告以预付费过期为由对原告暂停服务、收回号码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取消被告对原告的话费有效期的限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日作出判决:
  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取消对原告刘超捷的手机号码为1590520XXXX的话费有效期的限制,恢复该号码的移动通信服务。
  一审宣判后,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于日撤回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 (2011)徐商终字第391号民事裁定,准许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作者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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