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南县第一中学新世纪实验学校一年级三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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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高某某、高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沂南民初字第2741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其德,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高某甲,男,汉族。
被告:高某甲,男,汉族。
被告:从某某,女,汉族。
被告:沂南县新世纪实验学校,住所地:沂南县城团山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徐有钧,校长。
委托代理人:崔云飞,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高某甲、从某某、沂南县新世纪实验学校身体权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其德,被告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高某甲,被告高某甲,被告沂南县新世纪实验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崔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日星期四下午第三节课间,王某某到后面的垃圾桶送废纸,走到高某某的座位旁边时,和高某某聊天,高某某正在写作业,随手挡了一下,手中的铅笔碰到了王某某的眼睛,导致王某某眼睛受伤,在鲁南眼科医院住院治疗。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6.37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4=120元、护理费77.44&4=309.76元,交通加油费1500元、高速收费135元(济南2次,沂水1次,临沂3次)、住宿费200元、邮寄费44元、鉴定费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50元,共计66253.1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沂南县新世纪实验学校辩称:原告对被告学校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案发当天是日星期四下午第三节课下课自由活动时间,王某某去垃圾桶送废纸,路经高某某座位旁边时,拿着废纸让高某某闻,当时高某某在自己的座位上写作业,不想闻废纸随手挡了一下,正好手中的铅笔碰到了王某某的眼睛,16日下午时王某某的家长说王某某眼角膜受伤,随后学校派教师赶到医院去看望王某某,学校垫支医疗费6000元,本案原告王某某有过错,应当承担自己的过错责任。本案伤害事实发生在下课自由活动时间,且是由第三人的行为所致,作为学校不可能在下课之后每个学生派一名教师全程管理,所以说学校已经尽到了管理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0条的规定,学校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被告高某某、高某甲辩称:高某某当时在写字,王某某去扔垃圾,王某某拿着垃圾叫高某某闻,高某某一挡,碰了一下。如果王某某不去让高某某闻垃圾,就不会发生这事。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我不同意赔偿,要求我们赔偿不合理,赔偿数额也不合理。
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山东省鲁南眼科医院病历一份,原告王某某于日至2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4天。
2、临沂金成司法鉴定所作的金成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74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王某某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
3、山东省鲁南眼科医院《用药明细》一份。
4、《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一份,载明王某甲于日租赁苏桂峰的房屋(位于县城卧龙山路路东广场北侧)。
5、沂南县界湖街道水湖套居民委员会于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村居民苏桂峰有沿街二层楼一套,出租给王某甲做经营门头使用。
6、医疗费单据二张,计1503.37元。
7、鉴定费单据一张,计860元。
8、邮寄费单据,计44元。
9、住宿费、加油费及高速费票据一宗。
10、沂南县天地人装饰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载明经营者王某甲、经营场所沂南县城汉街、有效期日至日。
被告沂南县新世纪实验学校的质证意见:对2号证据不发表意见,与学校没有关系;证据4-5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只有村委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及父母在县城连续居住三年以上,租赁合同从形式上是否真实不得而知,村委证明即便是真实的,只能证明王某某的父亲在县城做生意,达不到连续居住三年以上的程度,我们认为连续居住三年以上的事实,不仅要有购买房屋的证据,租赁房屋居住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提交所在小区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凭证;对证据9有异议;对10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其次该营业执照副本只是证明原告的父亲开了一个门头,这不是居住场所的法定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已经在县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不能按照原告要求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对于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高某某、高某甲的质证意见:对2号证据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10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其次该营业执照副本只是证明原告的父亲开了一个门头,这不是居住场所的法定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已经在县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不能按照原告要求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对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沂南县新世纪实验学校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一份。
2、《收到条》一张,被告沂南县新世纪实验学校于日为王某某垫支医疗费6000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高某某、高某甲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高某某、高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因被告高某甲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庭审中对以下证据进行了质证:
1、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作出的沂蒙司鉴所(2014)鉴字第2236号《关于王某某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2、鉴定费单据一张,计1000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高某某、高某甲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沂南县新世纪实验学校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和失去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辩论、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被告高某某与原告王某某均系被告沂南县新世纪实验学校三年级同班学生,日(星期四)下午第三节课下课自由活动时间,原告王某某去教室后面的垃圾桶送废纸,走到被告高某某座位旁边时,拿着废纸让高某某闻,当时被告高某某正在自己的座位上写作业,不想闻废纸,随手挡了一下,正好手中的铅笔碰到了王某某的眼睛。原告受伤后,于日至20日在山东省鲁南眼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1503.37元。临沂金成司法鉴定所作的金成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74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王某某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860元,因被告高某甲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作出沂蒙司鉴所(2014)鉴字第2236号《关于王某某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自小学一年级在被告沂南县新世纪实验学校上学至今。原告受伤后,被告沂南县新世纪实验学校支付6000元,被告高某甲支付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在被告沂南县新世纪实验学校上学期间,将同班的原告王某某致伤,被告高某甲、从某某作为被告高某某的法定监护人,理应承担因伤害后果发生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沂南县新世纪实验学校作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对事故的引起负有过错责任,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1503.37元、法医鉴定费860元,住宿费200元、邮寄费44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小学一年级在沂南县城读书,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原告住院4天,其住院生活补助费为120元(30天&4天/元);护理费77.44&4=309.76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确需支付相应交通费用,但应通过合理方式支付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认定300元。被告高某甲支出的重新鉴定费1000元,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56528元。事故的发生致原告伤残,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本院结合案情及被告过错程度,确认1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1503.3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护理费309.76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200元、邮寄费44元、法医鉴定费860元,共计59865.13元,由被告沂南县新世纪实验学校按事故30%责任赔偿17959.54元(含已支付6000元),由被告高某甲、从某某按事故40%责任赔偿23946.05元(含已支付2000元)。
二、被告沂南县新世纪实验学校支付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500元;
三、被告高某甲、从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5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数额,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7元,由原告负担130元,被告高某甲、从某某负担700元,由被告被告沂南县新世纪实验学校负担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海玲
审 判 员  郑树元
人民陪审员  王淑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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