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能源集团还欠江建集团多少工程款呀?

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北方华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之间借款纠纷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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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北方华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之间借款纠纷案
原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江都市区引江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黄夕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猛,男,日出生,汉族,北京知识产权研究会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20号集体。
被告北京北方华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工业小区1区4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兆财,男,日出生,汉族,北京北方华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彭彦,北京市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建公司)与被告北京北方华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书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猛,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兆财、彭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建公司诉称,日,投资公司向我公司借款50万元,并且于当日向我公司出具一份借据。此后,经过我公司多次催要,投资公司均不予归还,现该笔款项已经占用将近2年的时间。故诉至法院,要求投资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并向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6万元。
投资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该借据为我公司所书写,但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借款。理由如下:一、关于原告、被告与北京住总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共同合作柏阳景园小区商场的通风空调工程的相关事宜。被告在2004年3月以住总公司的名义开始跟踪柏阳景园小区商场的通风空调工程。经过多次谈判,终于在2005年6月正式签订《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住总公司业主方的业务全权由被告负责。被告在施工前欲与施工单位即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但原告不同意此方案。后经三方协商,原告直接与住总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同时,原告承诺只收取该工程每笔款项的76%,剩余24%的费用中住总公司收取7%的管理费,其余17%的费用留给被告。到目前为止,住总公司已结此工程款人民币500余万元。住总公司在支付上述前350万元工程款时,直接扣除应由住总公司收取的7%的费用,余款交给被告,再由被告交给原告,并由原告将该笔工程款的17%交给被告,即原告应支付59.5万元(350万元×17%)给被告。2006年12月,住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就该工程的剩余部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住总公司将该工程的15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直接向柏阳景园业主收取。原告现已收到此笔款项150万元,因此原告除已支付住总公司7%的管理费后,还应支付被告该笔款项17%的费用即255 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850 000元。如按合同价款600万元计算,被告应从原告收取该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2万元。二、原告在履行上述工程合作过程中,不遵守约定,未按承诺足额支付给被告17%的费用,是本案借据及借款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原告在2005年12月以前收到由被告交给原告柏阳景园工程款300万元,按约定,原告应给被告费用共计51万元(300万元×17%),但被告只在日和9日收到原告17万元支票及现金。因此被告只得从原告应得工程款中扣除应得部分50万元。现原告已得工程款500万元,按约定应支付被告费用共计85万元,但被告收到的和扣除的一共才有67万元。原告还差被告18万元。如果按合同价款600万元计算,原告还应差被告35万元。综上所述,本案不是一个简单的借贷纠纷,而是原告先行按约定支付被告相应费用,被告在不得以情况下以扣除部分工程款的方式来冲抵此部分费用。原告此借据产生后近两年的时间里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该权利,此事实也证明原告默认了以扣除部分工程款的方式来支付被告此项费用。因此被告不同意偿还此项借款,同时保留向原告追索剩余未付费用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投资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北方华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后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现名称即北京北方华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日,投资公司为江建公司出具借据,主要内容:今借江苏江建公司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投资公司对上述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与江建公司就上述借据所蕴涵的内容所持观点不一。江建公司主张其将50万元现金出借给投资公司,而投资公司对此则予以否认。
投资公司提出双方之间因江建公司以住总公司名义承建柏阳景园小区商场通风空调工程而产生了居间合同关系,江建公司为此应向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17%的居间费用。江建公司对投资公司以上陈述持有异议,投资公司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日,江建公司的周传宝为投资公司写一收条,主要内容:收到住总柏阳景园空调工程款计93万元整,支票:469#、470#、471#各壹张等。投资公司承认上述三张支票金额分别为50万元、30万元、13万元,是住总公司在扣除7%的管理费用后交付给投资公司的,上述款项本应由投资公司支付给江建公司,但因江建公司应依约定向投资公司支付17%的居间费用,故此周传宝虽为投资公司书写了收到三张支票的收条,但其只拿走了金额为30万元的支票,其余二张金额分别为50万元和13万元则留于投资公司处,原因即为截止到日,住总公司通过投资公司三次向江建公司支付柏阳景园小区商场通风空调工程款,相应地江建公司应从上述工程款中按17%向投资公司支付居间费用,但前两次住总公司付款时,江建公司未支付任何居间费用,故在日住总公司第三次付款时将两张总计金额为63万元的支票以及4万元现金交付给投资公司以抵作三次居间费用,余款则抵扣以后将要发生的居间费用,公司会计为此才给江建公司书写了涉案借据。江建公司对投资公司所述以上事实予以否认,投资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
另查明一,日,住总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投资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在承揽机电安装工程的设计与施工业务中进行合作;在履行有关施工合同和设计合同中甲方是向发包方(建设单位)负责的全权法人,乙方是向甲方负责的全权法人;甲方同意乙方协助甲方承揽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范围内的设计、施工业务;本协议只限于甲乙双方的合作,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再与第三方进行合作;乙方承接的工程项目,乙方按照甲乙双方协商的费率向甲方交纳工程管理费(包括营业税),乙方在甲方批准后,可组成该项目经理部,并按照甲方的有关要求,自行组织施工,负责施工现场的全面管理,但必须接受甲方的领导和检查;本协议的有效期为日至日等。
此外,住总公司还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江建公司签订“柏阳景园小区商场通风空调工程分包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柏阳景园H区商场暖通工程;暂估价600万元(总价款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结算经建设方与施工方进行最终审核,最终审核价乙方承诺下浮24%作为甲方管理费(其中包含甲方与建设方6%让利和税金);结算经建设方审定后,最终审核价的76%归乙方所有;乙方全面确认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协议、文件(与建设方所有往来文件应以住总公司出现),并承担合同中承包方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乙方应对总包负责,保证分包工程质量,确保工程按合同确定的工期完成,如影响工程质量、工期,乙方要承担连带责任;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甲方应付款项的税务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建设方每次支付的工程款扣除甲方应收的管理费外,其余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等。
另查明三,2007年底,江建公司就本案提起诉讼时所用公章上有(8)的字样;而2005年其与住总公司签订的柏阳景园小区商场通风空调工程分包合同中的印章上则有(京)的字样,同年江建公司为周传宝出具的委托书上江建公司的印章既没有(京)字,也没有(8)字。投资公司就此提出江建公司作为原告主体存在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江建公司就此作出说明,并提供了自北京市建筑业管理服务中心取得的档案材料,能够证明江建公司在京启用的印章曾有(京)字样,后变更为载有(8)字样的印章。
以上事实,有江建公司提供的借据、印章变更的证明材料,投资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柏阳景园小区商场通风空调工程分包合同、委托书、领款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投资公司虽对江建公司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江建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能够说明其使用载有(8)和(京)字样的印章的原由,为此江建公司有权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
日,江建公司的周传宝为投资公司写一收到住总柏阳景园空调工程款93万元整的收条,投资公司承认上述款项本应由其支付给江建公司,但因江建公司应依约定向投资公司支付17%的居间费用,故此周传宝虽为投资公司书写了收到三张支票的收条,但其只拿走了金额为30万元的支票,其余二张金额分别为50万元和13万元则留于投资公司处,原因即为江建公司应按双方约定从住总公司拨付的工程款中按17%向投资公司支付三笔居间费用,余款则抵扣以后将要发生的居间费用。江建公司对投资公司所述双方之间为居间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否认,投资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而江建公司提供的借据,却能证明其与投资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那么投资公司即负有偿还50万元借款的义务。
借贷业务是金融行为,依法只有金融机构可以经营,即出借方必须是银行或非银行金融组织。企业出贷自有资金只能委托金融机构贷款;而企业自有资金短缺亦只能和金融机构贷款。为此江建公司与投资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违背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对该合同的无效,江建公司与投资公司均有过错,为此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投资公司应将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返还给江建公司,故对江建公司要求投资公司归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江建公司提出的要求投资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北方华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五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四千七百元,由原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三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北方华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三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规定交纳上诉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常书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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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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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倪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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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国铭、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本周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157号原告刘国铭。原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引江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成明,董事长。原告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温岭市滨海镇滨海大道2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良财,董事长。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先广,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本周。委托代理人张敬社,荆门市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国铭、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建公司)、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太公司)与被告罗本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瑶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日、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国铭以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先广、被告罗本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敬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荆门正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紫荆城项目的砌墙、混凝土、钢筋、粉刷项目发包给罗本周。日,荆门正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该建筑项目工程尚未竣工时被刘国铭等股东申请注销。经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罗本周在紫荆城承包劳务的工程款总价为1530028元,罗本周已经领取了1782861元,即罗本周多领取了劳务工程款252833元。另外,2014年春节前,程向阳、陈世强等人向刘国铭索要罗本周所拖欠的工资,刘国铭又为罗本周垫付了174507元。上述刘国铭为罗本周垫付的款项,均属于罗本周的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原告刘国铭。此外,因其他劳动争议案件,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书、(2014)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书、(2014)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令三原告对罗本周的310269元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原告对罗本周享有追偿权。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罗本周返还刘国铭为其垫付的工资427340元;2、罗本周返还法院生效文书确定的三原告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款项310269元;3、罗本周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本周辩称,1、原告刘国铭应该支付工人工资,其所支付的工资不属于罗本周的不当得利;2、三原告尚未履行其连带支付责任,不应享有追偿权,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整理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罗本周在紫荆城承包劳务的最终工程款是1530028元,罗本周已经领取了1782861元。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领款单8份。证明原告刘国铭为罗本周垫付工人工资174507元;A2、紫荆城项目(罗本周)各班组劳务工资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刘国铭垫付的174507元是罗本周所拖欠的工人工资;A3、罗本周分别与陈世强、程向阳签订的项目劳务承包合同各1份。证明陈世强、程向阳系罗本周雇请的工人;A4、罗本周出具给吴时峰的欠条1份。证明罗本周欠吴时峰植筋工资6700元。被告罗本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罗本周对A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领款单均未经过罗本周签字,不能证明刘国铭支付给程向阳等五人的款项应由罗本周支付,该款项实际上应由刘国铭支付;对A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工资款应由罗本周支付给程向阳等人;对A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陈世强签订的合同中陈世强没有签署日期;与程向阳签订的合同中,罗本周签署的时间是日,程向阳签署的是日;对A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欠条是在罗本周与刘国铭产生纠纷之前刘国铭要求罗本周出具的,该款项应由刘国铭支付给吴时峰。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A1因实际领款的程向阳等五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证明程向阳等五人系罗本周雇请且实际从刘国铭处领取了款项,本院对A1不予采信;A2并未记载内墙抹灰、外墙抹灰等工程的施工人为程向阳等人,亦因程向阳等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A2不予采信;A3中的两份合同均存在瑕疵,且陈世强和程向阳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证明该合同的实际签订情况以及履行情况,本院对A3不予采信;A4虽为复印件,但罗本周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本院对A4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刘国铭、江建公司、华太公司未履行本院(2014)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书、(2014)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书、(2014)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书、(2014)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连带偿付责任。被告罗本周于日出具欠条,欠条载明罗本周欠吴时峰植筋工资67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刘国铭支付程向阳、陈世强等五人的174507元工资是否属于罗本周的不当得利;二、罗本周应否返还三原告310269元;三、罗本周在紫荆城项目中多领取的252833元工程款应否返还给原告刘国铭。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刘国铭支付程向阳、陈世强等五人的174507元工资是否构成罗本周的不当得利的问题。原告刘国铭未证明程向阳、陈世强等五人已经实际从刘国铭处领取了174507元工资,即原告刘国铭未能证明罗本周取得了不当得利,本院对原告刘国铭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罗本周应否返还三原告310269元的问题。本院(2014)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080号、(2014)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081号、(2014)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082号、(2014)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三原告对罗本周欠易传华等人的工资310269元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三原告尚未履行本院生效文书确定的连带义务,故无权要求罗本周返还310269元。三原告只有在履行了本院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后,才能向罗本周主张返还上述款项。关于罗本周在紫荆城项目中多领取的252833元工程款应否返还给原告刘国铭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罗本周在紫荆城承包劳务的工程款为1530028元,罗本周实际领取了1782861元,多领取了252833元,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故罗本周应返还刘国铭25283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本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国铭252833元;二、驳回原告刘国铭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6元,由原告刘国铭负担4211元,原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67元,原告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67元,被告罗本周负担38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701。上诉人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将上述判决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收款人全称:荆门市东宝区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0261,开户行:湖北省荆门市农行金泉支行。审判员  吴瑶琼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 敏原告刘国铭、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本周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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