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我的手手被人故意用啤酒瓶砸伤,四公分裂口、缝了了8针、右手食指神经割断!却被法医鉴定轻微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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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欢故意伤害、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陕刑三终字第00025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欢,男,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经减刑于日释放。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3月1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林显春、李雪雅,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司宁波,男,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海朝,男,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至日止。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3月2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旭,曾冒名冯小强,男,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1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欢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司宁波、王旭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李海朝犯寻衅滋事罪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正修、赖淑君、曹小燕、李宣汶、曹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4)西中刑一初字第00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高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主要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初,刘航(在逃)因土地承包问题与被害人杨某丁发生矛盾,遂指使刘迪(已判刑)找人报复杨某丁。刘迪联系侯强(已判刑),约定由侯强纠集他人殴打杨某丁,并支付给侯强好处费2000元。日晚22时许,侯强伙同郭永洁、屈争、王浩、张健利、王旭、司宁波七人携带砍刀和洋镐把窜至杨某丁家,张健利与司宁波在外望风,侯强、王旭等人进入杨某丁家中将杨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杨某丁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九级伤残。日凌晨,被告人司宁波、王旭等人在西安市长安区北长安街小竹签烤肉店吃完饭结账时,因打折问题与店主曹某某发生争执。为进行报复,司宁波给被告人高欢、李海朝等人打电话,王旭亦打电话叫人。后高欢、李海朝分别驾驶一辆白色福克斯轿车及一辆银灰色长安悦翔轿车赶至现场,司宁波、李海朝从李海朝所驾车辆的后备箱内取出砍刀与其他人一同冲向烤肉店,烤肉店员工见状即用啤酒瓶、圆凳乱砸将司宁波等人赶跑,高欢、李海朝亦驾车逃离。后为寻找剩余同伙,李海朝、高欢驾车返回至神州一路与吉泰路十字路口时,与追出来的烤肉店员工及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相遇,李海朝驾车在前,高欢驾车在后,两车高速冲过人群,高欢所驾车辆将李某某撞倒,李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系因被机动车撞击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日晚,被告人高欢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到西安市长安区惠宾酒店316房间,以四百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卖给吸毒人员辛某、郑某已、史某某、王某丁吸食。当晚23时许,民警在长安区华美十字附近的华美学院门口将高欢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车黑色奔腾轿车副驾驶座位下查获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五小包。经鉴定,从查获的五小包白色晶体物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02克。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司宁波、王旭受他人教唆殴打杨某丁,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海朝、司宁波、王旭因结账打折问题与小竹签烤肉店老板曹某某发生争执,继而持械打砸该烤肉店,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高欢驾车高速冲向人群,将被害人李某某撞伤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还构成贩卖毒品罪。高欢为找寻其同伙,驾车返回途中遇到烤肉店员工及李某某等人,高欢明知开车撞向人群可能会导致他人受伤或死亡,仍驾车高速冲过人群,将李某某撞死,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高欢于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应依法严惩,惟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司宁波在殴打杨某丁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王旭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李海朝、王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高欢、司宁波、李海朝、王旭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2)长刑初字第00300号刑事判决中以被告人李海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以被告人高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司宁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海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原判交通肇事罪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正修、赖淑君、曹小燕、李宣汶及曹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高欢上诉提出,案发时其驾车驶过案发现场,被害人李某某砸碎其驾驶车辆的前挡风玻璃,致其视线不清,躲闪不及,不慎撞上李某某,其系过失造成李某某死亡的后果,而非故意为之;其亲属能代为赔偿李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原判对其量刑有重。其被抓获当天并未向王某丁贩卖毒品,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辩护人提出和高欢上诉理由相同之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事实2012年5月初,刘航(在逃)指使刘迪(已判刑)找人殴打被害人杨某丁。刘迪联系侯强(已判刑),约定由侯强纠集人员殴打杨某丁,并先后支付给侯强好处费2000元。同年5月7日,侯强与郭永洁(已判刑)租用一辆黑色东风菱悦轿车,接上王浩、屈争、张健利(均已判刑)、原审被告人王旭、司宁波后到引镇南街“天香园”与刘迪见面吃饭,刘迪将杨某丁的住址和相关情况告知侯强等人。当晚22时许,侯强、郭永洁、屈争、王浩、张健利、王旭、司宁波七人携带侯强事先准备好的砍刀和洋镐窜至杨某丁家,张健利与司宁波在外望风,侯强、王旭等人持砍刀、洋镐把进入杨某丁家中将杨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杨某丁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九级伤残。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杨某丁陈述,日晚,他在家中正盖的楼房一楼睡觉,迷糊中听到有人进了他家,他站了起来,这时已经有人到了他跟前并用手电筒照他,那人拿着东西朝他的头抡过来,他随即向南跑,对方在后面追,有人一刀砍到他胳膊上,他的胳膊当时就流血了。有人在他后背上砍了一刀,有人还用棍棒在他身上打。他跑到房子西南角时卡在了新房与石棉瓦房中间的空隙,对方追过来用棍在他头上抡了一下后就都走了。他去医院途中打电话报了警。2、证人安某某(被害人杨某丁之妻)证明,日23时许,她正在睡觉时听见有人大声喊叫,就赶紧跑出来。她丈夫杨某丁喊着让她快拿卫生纸,她拿卫生纸盖住杨某丁背后的伤口,和杨某丁一起去了引镇医院。3、证人刘某某(侯强之母)证明,他家北屋平常没人住,2012年5月份,侯强回家在北屋住了一次。5月下旬,她收拾北屋时,在床下发现一个蛇皮袋子,打开发现里面装有三把刀和几把洋镐把。她就给侯强打电话问侯强把那些东西拿回来干什么,侯强说是别人的,她就把三把刀当废铁卖了。4、证人何某某(长安区引镇南街天香园平价湘菜馆老板)证明,案发前几天,刘迪问他认不认识杨某丁,还问他杨某丁身体好不,是不是练过武术。2012年5月初的一天21时许,刘迪带着六七个小伙在他店里包间吃饭。刘迪让他找个手电,他就把他妻弟的手电给了刘迪,后来刘迪又向他要报纸,他就给刘迪撕了几张点菜用的大纸。吃完饭后,那几个小伙先走了,刘迪坐了辆面包车向引镇十字方向走了。十几天前他遇见刘迪,刘迪给他说刘航的妻子找刘迪让自己把殴打杨某丁的事扛下来,不要把刘航牵扯进来。5、证人惠某某(绰号“雷管”)证明,日,他替侯强租了一辆黑色东南菱悦轿车,他于当日12时许把车开到韦曲北站交给侯强,跟侯强在一起的还有两三个人。当晚12点左右,侯强在韦曲皇子坡给他把车还了。6、证人邢某证明,2012年大约4月底的一天,侯强和他一起开车去孟村买衣服。他看见侯强在一家衣服店里手里拿着一把刀在看,后来侯强提了一个蛇皮袋子,里面好像装着刀,并把袋子放在了车的后备箱。7、罪犯刘迪供述,2012年5月的一天,刘航让他找人打引镇街道的杨某丁。他问原因,刘航称杨某丁妨碍自己承包一块土地。两三天之后的一个晚上,他让侯强纠集了六七个人在杨某丁的家中将杨打伤,听侯强说打人用的是洋镐把和刀。他没有直接参与打架。刘航先后给了他五千元,他给了侯强大约四千元左右。8、罪犯侯强供述,2012年5月初的一天,刘迪让他叫几个人帮忙去引镇打个人,并给了他两千元钱,让他租车、买刀、叫人用。他让惠某某从凯利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深灰色三厢东南菱悦汽车。他在王莽乡孟家村市场买了五把砍刀,在鸣犊街道的一个五金店买了洋镐把,并纠集了王旭、王浩、郭永洁、司宁波、屈争、张健利。当晚,他们到引镇一家饭店与刘迪见面,刘迪给他们交代杨某丁在鸣犊熟人多,身体强壮且家里有狗,让他们打人不要走鸣犊,还让饭店老板给他们拿了一个手电筒,又让拿了几张纸用以遮挡车牌。他们七人于当晚23时许到达现场,杨某丁当时正在睡觉。他上前拿刀朝杨某丁砍过去,杨某丁拿被子挡了一下转身就跑,他们就持刀和洋镐把在后面乱打,杨某丁摔倒了,有人上前拿洋镐把在杨某丁身上打了一下,杨某丁不停大喊,他们就跑了。事后,刘迪又分几次给了他一千余元。9、罪犯王浩供述,2012年5月的一天,侯强打电话让他帮忙打架。郭永洁开了一辆黑色三厢汽车载侯强在建工路接了他和屈争,在韦曲北站附近接了王旭和另一个小伙。他们六人到鸣犊街道一家泡馍馆吃饭,侯强和郭永洁开车把司宁波接了过来。吃完饭出来,侯强从一家店里买了几根洋镐把放进车的后备箱。之后他们一起到了引镇市场对面的一家饭馆,有个二十六七岁的男子给他们交代了打人的事情后,他们七人就开车到市场对面的楼板厂内,每人都从后备箱拿了刀或棍。司宁波开车拉着他们到要打的人的家门口,张健利和司宁波没下车,他和屈争、侯强持刀,王旭和郭永洁持洋镐把,五人就下车进入被害人家一楼。有个五十多岁的男子从床上站起来,侯强上去就砍,那人用被子挡了一下转身就跑,其他人也冲上去用刀砍、用洋镐把打,那人不停的大声喊叫,他们就跑回车上,司宁波开车拉着他们跑了。逃跑途中,屈争说自己用刀在那人背上砍了一刀,王旭说自己用洋镐把砸了那人的头部,洋镐把掉在现场了。10、罪犯屈争供述,2012年5月初的一天,王浩接了个电话后给他说侯强叫他俩去帮忙打人。过了一会,侯强和一个小伙(指郭永洁)开了一辆黑色三厢小轿车在建工路接了他俩,之后又在韦曲北站接了王旭和另一个小伙(指张健利),他们六人就到鸣犊的一家泡馍馆吃饭,侯强和郭永洁出去又接来了一个人(指司宁波)。吃完饭,侯强在鸣犊街道买了四五根洋镐把。晚上九点左右,他们七人开车到引镇南街市场对面的一家饭馆见了叫侯强帮忙打人的男子(指刘迪)。刘迪给他们交代了打人的事后,他们开车到了饭馆南边的楼板厂,他们七人中的六个人从车后备箱拿了洋镐把或刀,张健利说认识那家人所以没拿工具,侯强就让张健利留在车上看周围情况。到地方后,司宁波和张健利没有下车,其余五人持工具下车进入房子,王旭当时拿了一把洋镐把,他和王浩、侯强持刀。被害人从床上站起来,侯强冲上去就砍了一刀,被害人转身就跑,他们在后面追砍,他砍中被害人一刀,被害人跌倒后大声喊叫,他们就开车逃走了。11、罪犯郭永洁供述,2012年5月上旬的一天,侯强打电话让他帮个忙,之后他就和侯强到雁塔区健康东路凯利汽租公司租了一辆黑色菱悦轿车。他俩开车在建工路市场接了王浩和另一个小伙,在韦曲北站接了王旭和另一个小伙(指张健利)。侯强取了几把砍刀后他们开车去了鸣犊的一家泡馍馆,之后他和侯强把司宁波接了过来。吃完饭,侯强在鸣犊街道一个五金店买了四根洋镐把。21时许,他们到引镇的一家饭馆见了刘迪,刘迪给他们交代了打人的事后,司宁波开车拉着他们到了那人的家门口。司宁波和张健利没有下车,他和王旭持洋镐把,其他三人持刀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打完后他们回到车里,司宁波开车带他们离开现场。12、罪犯张健利供述,2012年5月初的一天,王旭打电话让他给侯强帮个忙,他就和王旭去了韦曲北站,侯强、郭永洁和另外两个小伙开了一辆黑色小轿车接了他俩。郭永洁把车开到包茂高速韦曲出口西边的一个村子,侯强到村子里取了一个白色编制袋放到了车的后备箱,随后他们开车到鸣犊吃饭,侯强和郭永洁开车接来司宁波,还在鸣犊街道买了几根洋镐把放在车后备箱。之后他们开车到引镇南街的一家饭馆,有个二十多岁的小伙给他们交代了打杨某丁的事,因为他和杨某丁见过,怕被认出来,侯强就不要求他进去动手了。之后他们开车到楼板厂,其他人把后备箱准备好的刀和洋镐把分了,然后就开车去了杨某丁家门口,除了他和司宁波,其他几人拿着东西下车冲到杨某丁家里,他就听见屋里有人喊,很快其余五人就从屋里跑了出来,他们七人一同逃离现场。1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现场位于长安区引镇街道办事处引镇西街杨某丁家,为坐南向北的三间三层楼房,楼房主体工程刚刚竣工。楼房一层室内有一张200×150×20cm的红色床垫,床垫上放有被褥、枕头等物,枕头上可见少量滴落血迹,床垫西北角在55×58cm范围内有滴落血迹附着。14、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住院病历证明,被鉴定人杨某丁在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前臂刀刺伤,左侧桡神经损伤,伸肌腱断裂,右胸背部刀刺伤,肋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等。给行右背部刀刺伤清创缝合、左前臂刀砍伤清创探查肌腱吻合术。现被鉴定人左拇指背伸受限,左拇对指、对掌、握物功能轻度下降,左小指近侧指间关节活动受限,肌电图检查提示左桡神经不全受累。鉴定意见,杨某丁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伤残等级为九级。1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侯强指认,确认长安区鸣犊街道办事处北街东侧的利民土产店就是其购买洋镐把的地方,长安区王莽乡孟家村村南市场北边公路南侧由西向东第二家店铺就是其购买砍刀的地方,黑色菱悦轿车就是案发当晚使用的车辆。经侯强、王浩、郭永洁、张健利、屈争分别指认,均确认长安区引镇街道办事处西街南侧杨某丁家就是他们殴打杨某丁的地方。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刘迪对照片混杂辨认,确认侯强、王浩、张健利、郭永洁、司宁波系殴打杨某丁前与其一同吃饭的人;经侯强对照片混杂辨认,确认刘迪系指使其叫人殴打杨某丁的人,确认王浩、王旭、张健利、郭永洁、司宁波、屈争系与其一同殴打杨某丁的人;经郭永洁对照片混杂辨认,确认侯强、王浩、王旭、张健利、司宁波系参与殴打杨某丁的人;经张健利对照片混杂辨认,确认侯强、王浩、王旭、郭永洁、屈争、司宁波系参与殴打杨某丁的人。17、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日,民警在长安区鸣犊镇黎明村侯家街581号侯强家中北屋床下查获白色蛇皮袋所装的洋镐把四根。18、汽车租赁登记表及车辆交接清单证明,惠某某于日至8日从陕西凯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的轿车一辆。19、原审被告人司宁波供述,2012年5月的一天,他和侯强等人到了引镇,侯强的一个朋友(指刘迪)请他们吃饭,吃完饭侯强对他说刘迪让帮忙打架。他就开车把侯强等人拉到引镇街道的一户人家。他和张健利留在车上,侯强等五人那户人家打人。过了大约一个月,他听说侯强和侯强的朋友让派出所抓了,他才知道事大了。帮忙打架人中其中有他认识的张建利和王旭。20、原审被告人王旭供述,2012年5月份,侯强打电话叫他帮忙打人,一起的还有司宁波、张健利和其他几个不认识的人。案发当晚,他们拿着砍刀和洋镐把,司宁波开了一辆黑色轿车把他们拉到引镇。他手里拿了一个洋镐把,跟着其他人下车进了杨某丁的家,杨某丁发现后就开始跑,他们就追打杨某丁,后来他看见杨某丁倒在地上,他就冲上去用洋镐把在杨的身上打了一下,洋镐把掉在现场。因为杨某丁一直在喊,他们就跑了。21、(2013)长刑初字第000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日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迪有期徒刑二年,判处被告人侯强有期徒刑二年,判处被告人郭永洁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浩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屈争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张健利有期徒刑九个月。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寻衅滋事事实、故意杀人事实日凌晨,原审被告人司宁波、王旭等人在西安市长安区北长安街小竹签烤肉店吃完饭结账时,司宁波嫌饭店打折力度不够,与该店老板曹某某发生争执。司宁波将饭店桌凳掀翻,并给上诉人高欢、原审被告人李海朝等人打电话,王旭亦打电话叫人到场助威。后高欢、李海朝分别驾驶一辆白色福克斯轿车及一辆银灰色长安悦翔轿车赶至现场,司宁波、李海朝从李海朝所驾车辆的后备箱内取出砍刀与其他人一同冲向烤肉店,烤肉店员工见状即用啤酒瓶、圆凳乱砸将司宁波等人赶跑,高欢、李海朝亦驾车逃离。为寻找剩余同伙,李海朝、高欢驾车返回至神州一路与吉泰路十字路口时,与追出来的烤肉店员工及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相遇,李海朝驾车在前,高欢驾车在后,李海朝驾车将烤肉店员工王某刮蹭,烤肉店员工及李某某追砸车辆,两车加速冲过,高欢所驾车辆将李某某撞倒,致李某某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系被机动车撞击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抓获经过及归案经过证明,日2时56分,西安市公安局航天分局秦宇派出所接曹某某报案,称李某某在吉泰路十字被人用车撞死,即出警赶赴现场。经调查,日23时许,司宁波、王旭等人因结账问题与长安区北长安街小竹签烤肉店员工发生冲突。该店员工将冒名“冯小强”的王旭抓获并扭送给到场民警,高欢、李海朝等人驾车逃跑时将李某某撞死。日零时,民警在航天基地“华美学院”门口将高欢抓获。同年3月21日16时,民警在王莽街办园艺场附近的一间网吧内将李海朝抓获。同年3月29日7时许,司宁波在其父司某丙及所在村的村委会主任王康民的陪同下到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杨庄派出所投案。2、证人曹某某(长安区吉安小区小竹签烤肉店老板)证明,日19时许,店里来了十几个人吃饭一直吃到8日凌晨1点多,结账时算下来是395元,对方问打几折,他说给360元就行,对方说现在没钱不买单了,十几个人就下到一楼大厅,其中有个高个子男子直接把店里的桌子推翻,其中两个低个子的男子给了他360元把单买了就和两个女孩离开了。剩下的几个人就在店门口打电话,过了40分钟左右,来了两辆小车,对方就从车的后备箱每人拿了一把砍刀跑到店里要砍人,他店里的伙计就每人拿一把凳子反击,对方看见就往马路上跑,店里的伙计就追上去,这时两辆车上的司机就开车在马路上转着撞他店里的伙计,他跑出去制止,有一辆车就开过来撞他,他跳到绿化带然后跑到店里,叫伙计把店门关了。过了10到20分钟,他儿子曹某甲给他打电话说对方把车开回来把人撞了,他就跑到吉泰路与神州路十字,先看见王某在地上坐着腿被撞伤了,在十字路南看见李某某躺在路上,满地都是血,然后“120”就来了,医生初步检查说人可能没救了。3、证人曹某甲(长安区韦曲汽车南站小竹签烤肉店老板)证明,日1时许,他在自己的烤肉店里和同学曹某已、李某某、杨明荣聊天,他父亲曹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有几个人在吉安小区小竹签烤肉店里闹事,他就和三个同学及他店里的员工曹某、谢某某赶到了他父亲的店里。到店里后,他发现店里的两张桌子被掀翻了,旁边站着几个人。过了约半个小时,从南边开来了两辆轿车,一辆白色,一辆银灰色。开车的司机下来给站着的四五个人说了几句话,这几个人就跑到车跟前,从车后备箱拿出砍刀向他们店里冲,他们就拿起凳子和啤酒瓶还击。对方见占不了便宜,就把车开过来撞他们,他们躲开后,两辆车就向北边开去了,拿刀冲他们店的人都往吉泰路方向跑了,他们店的员工和他同学就拿着凳子和木棍去追这些人。追了一会儿,曹某已给他打电话说李某某被车撞死了,他就赶紧往回跑。紧接着曹某给他打电话说抓住了一个人,他跑到茗景园小区门口时,看见曹某、王某某等人围着一个人,那人躺在地上,身上有血,缩成一团。他告诉曹某把人抓住就好,不要再打了,就继续往回跑。快跑到吉泰路路口时,他看见李某某躺在十字东南角的道沿上,头朝西南方,身下有一滩血。过了不到10分钟,“120”救护车赶到了,医生说人已经没有救了。4、证人张某证明,日23时许,他在小竹签烤肉店吃饭,店里有几个人吃了390多元,只愿意付350元,曹老板不同意,对方的一个男子(指司宁波)就说曹老板不给面子,将两个桌子掀翻了。曹某甲让他去给对方说一下,让对方就此结束,他就给对面马路上的三个人一人发了一根烟劝他们算了,正说着来了两辆车下来三四个人,一个人从车里拿了一把刀,和他说话的这三个人也每人拿了一把刀,这几个人就拿刀往烤肉店那边跑,店里的人就拿酒瓶朝这边扔,这几个人就退回来上了车,开车往烤肉店冲,冲了两回都让店里的人用酒瓶把车砸回来了,两辆车就往北开了。有三四个人没坐上车,手里还拿着砍刀顺着吉泰路往东跑了,店员就在后边追。在吉泰路中段,他看见刚才跑了的那两辆车从对面冲着他撞来,他就跑到人行道上,车把跟在他身后的小竹签员工(指王某)撞倒了,然后顺着吉泰路向东跑了。他顺着车追过去,看见吉泰路十字躺了一个人,他就打电话报了警。5、证人曹某已证明,日凌晨3点左右,他在小竹签烤肉店里聊天,听见外面打了起来,他就出去,看见人都跑了。等了两三分钟,他和李某某一起往出追,追到吉泰路和神州一路十字路口时,这时过来两辆小车从他俩正面撞来,他就赶快跳到树下面,回头就看见李某某被撞飞到空中,人又撞到红绿灯的杆子后掉在地上,他就打了“120”。6、证人谢某某(长安区韦曲汽车南站小竹签烤肉店员工)证明,日凌晨,他的老板曹某甲在韦曲南站小竹签烤肉店接了个电话,说有人在韦曲北站那边的烤肉店闹事。曹某甲就带着自己的两个同学、曹某和他一起赶到现场。曹某甲先让他朋友拿了包烟劝那几个闹事的人,结果那几个人不走还打电话叫人。过了几分钟,从韦曲南站方向开来两辆小汽车,前车司机(指李海朝)下车后从后备箱拿出几把刀。他们这边的人见状就用啤酒瓶和板凳朝对方砸。那两辆车朝他们冲过来,他们就拿板凳和酒瓶往车上打,两辆车一看不对劲儿,就往华美十字方向跑了。对方三个人往烤肉店对面的路上跑,他就和曹某、一个姓王的人(指王某某)一起把那三个人追到一个小区内并抓到了其中一人(指王旭)。曹某甲和另外一个人由小区门口左边的马路跑过来,曹某甲的一个同学给曹某甲说另一个同学在路口被车撞死了。他就和曹某甲一起跑到路口,发现被碰的那个人脚歪到旁边,腿断了。过了一会儿,救护车来了,曹某甲问救护车的医生人还有没有救,医生说没救了,曹某甲说尽量救,救护车就把人拉走了。7、证人吴某(长安区吉安小区小竹签烤肉店员工)证明,日20时许,烤肉店来了一伙人吃饭,到凌晨12点左右,这几个人要结账,一共消费了390多元,和老板商量给350元,老板说给360元吉利,其中一个留胡子的胖子(指司宁波)说“我在其他地方吃饭从来不给钱,给你350元是给你面子”,然后双方就吵了几句。这几个人在走出店门的时候,其中一人给了老板360元,但司宁波把摆在店外人行道的两张餐桌给推翻了,还撵走了另外一桌客人。后来,这几个人就站在店外边打电话,老板的儿子曹某甲带着两个同学和韦曲店的两个员工也赶过来了。2时许,从南边来了两辆小轿车,一辆白色,一辆银色,都停在店对面的马路上,对面七个人手里都拿着一米多长的大砍刀向这边走过来,店里的人就拿着啤酒瓶和凳子朝对方扔,停在马路对面的那两辆车就开过来,他们就扔东西砸车,银色车的左侧前门被凳子砸了个坑,然后两辆车就向北跑了,那几个人就往南跑了。其中的三个人向东边吉泰路跑去,他们就去追这三个人。李某某和同学跑在前面,他们追到神州一路和吉泰路交汇处的小蚂蚁网吧时,曹某甲给他同学打电话说抓到了一个,然后李某某就说“咱回”。他和杨某走了三米左右听见啤酒瓶砸地的声音,然后就看见银色的小轿车从吉泰路迎面过来了,他和杨某躲上人行道,把手里的凳子扔过去砸银色的小轿车,但未砸中,砸在了后面白色车的轮胎上。当时两辆车开的很快,相距十米左右,第一辆车开过去后,李某某就追那辆车砸,刚到十字路口中间时,让后面的白色车撞飞了。8、证人杨某(长安区吉安小区小竹签烤肉店员工)证明,日2时许,他在店外面烤肉时,听见老板和客人因结账的事情吵了起来,后来那几个客人就到马路对面去了。大约过了半个小时,来了两辆轿车,从车上下来两三名男子手持砍刀向店里走来。店里的人见状就拿起板凳扔向对方,对方就跑开了,他们就往吉泰路追了过去。他当时在吉泰路上,突然听见很大的汽车油门声,向西一看有两辆车向他们开来,他躲开了,但他们这边有个人被车撞倒了。他过去看见被撞的人一动不动,地上有好多血,他就打了“120”。9、证人王某某(长安区吉安小区小竹签烤肉店员工)证明,案发当晚,有顾客吃完饭要求打折,老板同意了,也收了钱,但是顾客认为收的多了,和老板发生争执并打电话叫人来打架。他有些害怕,一直躲在店里洗碗,直到外面打起来他才出来,看见两辆车在追他们这边的人,他们这边的人用凳子和啤酒瓶砸对方。对方的人坐上车向北逃走,其中有四个人没上车,向吉泰路方向逃走了,他们这边的人就往吉泰路方向追。他和曹某、谢某某追到茗景园小区里面,在西墙和一辆车之间的缝隙抓住了一个人(指王旭),他们几个就把王旭揍了一顿。杨某丙说他们的两个人被对方的车撞了,一个受伤了,一个估计不行了。他就走到十字,看见受伤的王某躺在东北的人行道上,死者躺在东南人行道上,之后他就回店里去了。10、证人曹某(长安区吉安小区小竹签烤肉店员工)关于双方发生纠纷及王旭被扭送的内容和王某某证言内容一致。11、证人刘某已(长安区吉安小区小竹签烤肉店员工)证明,日1时许,店里有十个左右的男女吃完饭要买单,价格和老板曹某某没有谈拢,其中有一个胖子(指司宁波)说“我在别的店吃饭没人敢问我要钱”。后来这帮人就到了店门外,其中三四个人在打电话。2时30分许,店里有人喊“他们拿着刀过来了”,他就到店门口,看见对方六七个人拿着一米来长的砍刀冲到店门口的马路边,他们这边大概十三四个人就朝对方扔酒瓶和凳子。对方的两辆小轿车向南边开走,有三个人朝南边跑了,他追了十几米后就返回到店里,店里的其他人朝吉泰路方向追去了。过了四五分钟,老板让他和杨某丙把人叫回来,他俩就一直沿着吉泰路去找。走了一会儿,他看见杨某已、王某和其他两个人往回走,然后他回头看见有两辆车速度很快沿着吉泰路自西向东开过来,两辆车一前一后从他们旁边冲了过去。然后就听见他们前面的杨某已喊车把人撞了,他就和杨某丙跑上前,杨某已说王某被车撞了。之后,他又听见前面十字路口有人喊“人被撞了”,他跑到十字路口,看见一个人趴在十字路口东南角的红绿灯下,地上有一摊血,腿反折回来搭在背上。12、证人杨某已(长安区吉安小区小竹签烤肉店员工)证明,日凌晨,他在厨房打扫卫生时听见外面有打砸的声音,出来看见客人将店外摆放的桌子掀翻,他就转身回到厨房继续打扫卫生。过了20分钟,他又听见外面砸酒瓶的声音,跑出去看见对方叫来两辆小轿车停在店对面的路上。对方十几个人在店对面叫骂着手里拿着砍刀和钢管往他们店里冲,还开车朝他们店里撞,他们的人就拿椅子和啤酒瓶还击。他们将对方的人冲散了,对方看斗不过他们,都四处逃离,他们的人就四处去追赶。他向东顺着吉泰路追赶,途中遇见王某、杨昭和吴某,他们四人就一起顺着原路返回。走了一会,一辆银白色的小轿车向他们开过来,王某没躲开被撞倒在地。他就和杨昭、吴某挡了一辆出租车将王某送到航天医院治疗。13、证人杨某丙(长安区吉安小区小竹签烤肉店员工)证明,日1时许,店里有五六个人因结账打折问题和老板发生争吵,对方把桌子掀了,撵走了店里的客人,一个胖子还打电话叫来了两辆轿车。对方的人手里拿着砍刀,他们就用啤酒瓶和凳子朝对方砸,对方的一个人还开车向老板撞,老板跳到路边绿化带躲开了,车就不停的在原地乱转,他们就用啤酒瓶和凳子砸车,后来对方的人都跑了。他从吉泰路西边一直往东追,听见后面有汽车的声音,回头看见对方的人用车把王某撞了,接着第二辆车开过来撞他,他跳到绿化带躲开了。他追到吉泰路和神州一路十字时看见地上躺了一个人。14、证人王某(长安区吉安小区小竹签烤肉店员工)证明,日23时许,店里来了六七个人吃饭,后因结账打折问题和老板曹某某发生矛盾。对方的一个胖子(指司宁波)把店里的桌子掀翻了,还有一个小伙打电话叫人过来。过了五六分钟,来了两辆车,司宁波从车里拿了一把砍刀要过来跟他们打架,他们就用酒瓶砸对方,那辆轿车就过来撞他们,没有撞到人就往华美十字跑了。对方有三四个人没上车从吉泰路往华美十字跑了,他们就去追。他和杨建新、吴某追到神州一路十字路口时掉头往回走,他走在马路北边道沿的下面,据道沿大概一米远,杨建新和吴某走在道沿上面,对方两辆车由西向东高速行驶,与他们相向而行,他躲闪不及,被前面一辆车的车头撞伤左腿,之后他就被送到航天医院救治,到医院后才知道李某某也被车撞了。15、证人关某证明,日凌晨,司宁波打电话让他到韦曲北站附近的小竹签烤肉店吃饭。到了烤肉店后,司宁波因为结账问题和老板发生争执,司宁波就给李海朝打电话,过了一会李海朝和高欢均架车赶至烤肉店。司宁波给李海朝说了几句话,李海朝就把后备箱打开,司宁波和李海朝从里面各拿了一把砍刀往小竹签烤肉店走,走到马路中间时店里的人就用啤酒瓶砸过来,他就和赵某某往坡下面跑,跑到韦曲北站十字附近时,高欢和李海朝开车过来把他俩接上,他和赵某某坐高欢开的车,司宁波坐李海朝开的车。坐上车后,高欢说还要去接几个人,他们就沿着长安街往北开。在一条向东的路上,他听到车“咚”的一声响,抬头看见路边站着五六个人用凳子砸车,高欢没有停车继续往东开。之后高欢和李海朝把车开到了修车厂,高欢给司宁波和李海朝说刚才好像把人撞了。16、证人赵某某证明,日,他和关某在网吧上网。关某接了个电话后说有人叫吃饭,他俩就打车到了韦曲北站附近的小竹签烤肉店。坐了一会儿,关某的朋友去结账,他刚走出烤肉店就听到关某的朋友跟店老板好像因为结账的事争执了起来。他就站到店门口南面的路西边跟别人聊天,然后看见小竹签这边来了辆面包车,下来了七八个人,还看见司宁波打电话叫人。过了一会儿,高欢和李海朝就开车过来了。司宁波和李海朝拿了个像棍又像刀一样的东西往烤肉店走,还没过马路就被小竹签的人用啤酒瓶砸跑了,他也往南跑了。跑到韦曲北站十字附近时,他和关某坐上高欢开的车,后来高欢和李海朝把车开到了修理厂。他听关某说高欢当晚开车把人撞了。17、证人田某某证明,日晚,司宁波给他打电话让他去“天目”KTV唱歌,他就和黄某一同过去。后司宁波又打电话把他二人叫至小竹签烤肉店,在烤肉店门口司宁波说要砸摊子,后来小竹签老板的儿子也赶到现场,他认识店老板的儿子,就在马路边劝说司宁波。司宁波到马路对面打电话,过了十分钟左右,李海朝和高欢分别开了一辆车赶到现场。李海朝从车后备箱取了两把刀直接往烤肉店方向冲,他就拦住李海朝并把刀夺下来。烤肉店的人见状拿凳子和啤酒瓶砸过来,他就拿着两把刀往北站方向跑了,之后拦了一辆出租车直接回他租住的韦曲新村惠宾宾馆了。18、证人黄某证明,日1时许,田某某的朋友司宁波和“小竹签”烤肉店老板发生口角,他和老板的儿子认识,就和田某某一起去现场调和双方的矛盾。调和矛盾未果,他和田某某就站在马路旁边。不一会儿,李海朝、高欢各开了一辆汽车赶到现场。李海朝、司宁波分别从李海朝所开汽车的后备箱取了一把长砍刀,其他人就跟着往烤肉店冲。店员就朝司宁波等人乱扔啤酒瓶,司宁波等人被打退。李海朝和高欢上车后开车乱撞,然后驾车向华美学院方向驶去,他和司宁波、关某往南跑。过了一会,李海朝、高欢开车在“天目”洗浴中心门口接了他们几个。这两辆车顺雁引路开到了西郊的一个修理厂。19、证人柏某某(田某某女友)证明,案发那天,她和田某某在东韦新村惠宾宾馆305房间。晚上零时左右,司宁波给田某某打电话让田到韦曲北站附近帮忙,田某某在楼下遇见黄某,两人就一起去了。凌晨4点多,田某某才回来。田某某给她说司宁波跟小竹签烤肉店的老板为了十几块钱打了起来,叫了很多人要砸人家的摊子,因为田某某和黄某跟老板认识,他俩就准备走,这时李海朝开车到现场提了一把刀就过去了,因为烤肉店那边的人多,李海朝就退回来开车去撞人,烤肉店的人一看李海朝开车撞人,就用啤酒瓶乱扔,他们就都跑了。田某某还说当时去了两辆车,一辆是李海朝开的,一辆是一个姓高的开的。20、证人张某丙(李海朝女友)证明,2013年3月上旬的一天,李海朝晚上住在她家,到了零时许,李海朝给她说司宁波打电话让去韦曲北站附近帮忙打架,说完李海朝给高欢打电话让高欢和其一起去,随后李海朝就开着一辆银灰色小轿车出去了,直到第二天上午六七点才回来。21、证人梁某(康龙修理厂员工)证明,2013年3月的一天早上,厂长让他维修一辆白色福克斯轿车和一辆银色长安悦翔轿车,两辆车的前后毁损比较严重。福克斯轿车的前杠和前挡风玻璃烂了,长安悦翔轿车前挡风玻璃和后尾灯烂了。22、证人司某丙(司宁波之父)证明,日,他带儿子司宁波到长安分局杨庄派出所投案自首。23、西安市公安局航天分局出具的(西)公(航)勘(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综合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寻衅滋事现场于西安市长安区北长安街与吉泰路交汇处向北100m的小竹签烤肉店外,在此店铺外的人行道及马路上,均可见啤酒瓶碎片,变形的铁质板凳腿及板凳残片。王旭被控制现场位于神州一路与吉泰路十字交汇处向北100m的茗景园小区门口,在此小区门口北侧墙角有一长70cm、头宽柄窄的钢制砍刀。在小区门口外向东7.4m处,有一15cm×10cm大小的血泊(已提取),由此血泊起始,至小区内7号楼西墙西侧6m,有长约70m的连续拖痕血迹及多处滴落血迹。7号楼西墙西侧3.7m处为一蓝色大众高尔夫两箱汽车,车头朝南(车牌号为陕A427S9),在此汽车右侧与小区西墙夹角处,有10cm×5cm大小的血迹(已提取)及一部无后盖的黑红色直板NOKIA手机(已提取);在车头车牌右侧20cm处,有长约30cm的流柱状血迹;在车头南侧0.6m处,有一长8cm的棕色木质板凳面残片;在车头南侧2m处,有一直径29cm的棕色木质破损板凳面。被害人李某某遇害现场位于神州一路与吉泰路十字交汇处。以十字路口东南角东侧红绿灯灯柱及南侧人行道道沿为参照物,在十字路口东侧马路上,距灯柱东侧4.1m、距道沿北侧0.7m,有一6cm×2cm的人体骨块(已提取);距灯柱东侧1.66m、距道沿北侧1.4m处,有一团7cm×1.5cm的毛发(已提取);距灯柱西侧0.8m、距道沿北侧0.3m处,有一处30cm×35cm大小的血泊(已提取);在灯柱上及灯柱下1m范围内地面上有甩溅血迹;在灯柱北侧0.7m处有长2.4m、宽0.1m的血泊,血泊东头有1.2m×1.1m大小的血迹(已提取);距灯柱西侧3.2m至4.5m范围内,有数滴方向向东的抛甩血迹。以十字路口东北角东侧红绿灯灯柱及北侧人行道道沿为参照物,在灯柱西侧1.8m的道沿及马路上,有20cm×15cm大小的血泊(已提取),道沿边上有流柱状血迹;以此血泊为中心的2m范围内,可见大量滴落血迹。以十字路口西北角西侧红绿灯灯柱及北侧人行道道沿为参照物,在灯柱东侧9.3m、道沿南侧3.9m处,有一黑色左脚休闲系带皮鞋;灯柱东侧6.4m、道沿南侧0.1m处,在40×50cm范围内有多块啤酒瓶碎片。以十字路口西南角西侧红绿灯灯柱及南侧人行道道沿为参照物,灯柱向北2.16m,有一直径29cm的圆形棕色木质板凳面;灯柱向西13m、道沿向北1.8m处,有一直径29cm的圆形绿色木质板凳面;灯柱向西24.5m,有一板凳面残片;灯柱向西44m、道沿向北4m处,有一直径29cm的有缺损的圆形黄色木质板凳面。24、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吉泰路与神州一路十字路口东南角东侧红绿灯灯柱西侧血泊、十字路口东南角东侧红绿灯灯柱北侧70cm处血迹为死者李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茗景园小区门口、茗景园小区内停放的陕A427S9蓝色大众高尔夫轿车右侧前轮下、十字路口东北角东侧红绿灯灯柱西侧血迹为王旭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2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尸检照片证明,死者上衣尚完整,下身穿的深绿色长裤有多处破口。左顶结节有一3×2.5cm表皮损伤伴周围毛发缺失,其后方有一3×3cm头皮包块,左额部至左眼外眦有一斜行8.5×2cm挫裂创,深达颅骨伴有局部颅骨骨折,该创右下方眉毛中部有一4×3cm类“△”形挫裂创,左颊部在7×6cm的范围内散在条片状表脱伴皮下出血,鼻背部有一1×0.7cm表脱伴皮下出血,口鼻腔及双外耳道可见血性液体,下颌部偏左侧可见两处大小分别为3×2cm及2×1cm表脱伴皮下出血。右胸壁腋下自第四肋至肋弓缘在22×5cm范围内表皮剥脱。右髂前上棘下有一1.5×1.2cm表脱伴皮下出血,腰部有一21×10cm类弧形表皮擦伤。左大腿内侧膝下10cm处有一2.5×2cm类圆形创口,创腔内可见股骨断端刺出,左小腿前侧中段在18×6.5cm范围内皮肤散在斑片状表脱伴皮下出血,右大腿前侧膝上5cm处有两处大小分别为5×1.5cm及4×1.5cm皮肤裂创,创腔内可见骨折断端刺出,右小腿前侧皮肤在21.5×10cm范围内散在条片状皮肤擦伤,右第两三趾第二节背侧可见两处大小0.5×0.5表脱。左肘关节背侧有一2.5×2cm表脱,右肱骨中段可触及骨擦音,右前臂中段背侧有一1.5×1cm表脱,右手背在10×6cm范围内散在点片状表脱。解剖见左额部,顶部及枕部头皮下出血,大小分别为13×8cm、6×5cm及6×4cm,左侧颞肌出血,左额部颅骨粉碎性骨折。剪开硬脑膜可见左颞顶部、双侧大脑枕部硬膜下血肿形成,取出大脑后见大脑枕部挫伤,大小8×6cm,深0.5cm,右侧颞枕部13×4cm脑挫伤,脑干腹侧可见一2.5×1cm溥层血肿形成伴局部脑干点状挫伤出血,检查颅底见颅前凹呈粉碎性骨折,并有两条骨折分别向右致左颞骨岩部骨折,向后延伸至后颅凹并造成右侧颞骨岩部骨折。鉴定意见为,死者李某某系因被机动车撞击致全身多处损伤,终因重型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26、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日5时48分,民警在长安区韦曲镇神州一路茗景园小区勘查现场时,从小区门口门卫室东墙外墙根地上提取砍刀一把,长约68cm,刀刃有九个圆孔,刀柄被绿色绳子缠绕并系有一跟红色布条;日,民警在长安区韦曲新村田某某租住的惠宾宾馆302房间查获刀具两把,分别长约150cm、70cm;日3时许,曹某(小竹签烤肉店员工)将其捡到的一把长约60公分的单刃砍刀交给民警。2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曹某、谢某某对刀具照片混杂辨认,二人均辨认出曹某在案发当晚捡到并交给民警的刀具。28、车辆照片证明,案发当晚,高欢驾驶白色福克斯轿车,李海朝驾驶银灰色长安悦翔轿车,两车前保险杠、前挡风玻璃等多处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29、西安市公安局航天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提取物证登记表及现场遗留物照片证明,民警在李某某被撞地点提取汽车遗留物,经福特4S店质检员确认,该遗留物系福克斯轿车的前杠雾灯饰板及前杠进气栅格。30、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现场指认,谢某某、曹某、王某某均确认长安区北长安街灯具厂十字路口向南200米路西的小竹签烤肉店就是案发当晚发生打架的地点,长安区神州一路茗景园小区内西侧通道为抓获王旭的地点;谢某某、王某某均确认长安区神州一路与吉泰路十字路口东南角红绿灯下人行道就是李某某被撞的地点。司宁波、高欢、李海朝均确认小竹签烤肉店就是案发当晚发生打架的地点;李海朝确认长安区神州一路与吉泰路十字向西约20米处就是其驾车撞伤小竹签烤肉店员工的地方;高欢确认长安区神州一路与吉泰路十字路口处就是其驾车撞倒李某某的地点;司宁波、高欢均确认长安区雁引路与周蓝路路口由东向西50米处就是案发当晚撞人后他们汇合的地点。3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高欢对照片混杂辨认,确认司宁波、李海朝就是在小竹签烤肉店参与滋事的人;经黄某对照片混杂辨认,确认司宁波就是小竹签烤肉店参与滋事的人,李海朝就是在案发时开车的绰号为“老四”的人;经王某对照片混杂辨认,确认司宁波就是案发当晚在小竹签烤肉店滋事的人;经关某对照片混杂辨认,确认司宁波、李海朝就是案发当晚在小竹签烤肉店滋事的人。曹某甲、曹某某均确认其同乡李某某是日在长安区神州一路被撞身亡的男子。李某某之父李正修确认死者就是其子李某某。32、上诉人高欢供述,日零时许,司宁波给他打电话说要和小竹签烤肉店老板打架。过了一个小时,李海朝给他打电话,叫他开车到樊家十字。当晚1时许,李海朝开了一辆灰色长安悦翔轿车到樊家十字后让他跟着走,他开着一辆白色福克斯轿车跟着李海朝的车到了韦曲半坡的小竹签烤肉店。当时,司宁波在路边等着,说其被人打了。李海朝下车后从车的后备箱拿了一把长约一米的大刀,司宁波和另一个人也从后备箱拿了一把刀,之后李海朝、司宁波等人就持刀冲向马路对面的小竹签烤肉店与店员发生混战。对方用酒瓶乱砸,他们一方被打散,他开车载着关某和一个不认识的人(指赵某某)跟着李海朝的车载着司宁波和一个不认识的人由南朝北去找失散的人。车行至附近一条街道时,路上有六七个店方的人拿凳子砸李海朝他的车,其中有一个人在路中间靠右,用凳子砸他车的右侧玻璃,玻璃当场就碎了,他当时视线不清,乱打方向盘,加速离开,用右保险杠的杠角把这个人的腿撞了,因为当时慌了,撞成啥样他不知道。后来,他们将两辆车开到环山路上的康龙修理厂进行维修。33、原审被告人司宁波供述,日晚上,他和王旭、李鹏等人在小竹签烤肉店吃饭,他还打电话叫了李海朝和关某,过了一会,关某和关的一个朋友(指赵某某)来了。喝完酒算账时,他们和烤肉店老板因结账钱数发生了争执,他给田某某打电话,过了一会田某某和黄某就过来了。过了一个多小时,李海朝和高欢分别开了一辆长安悦翔轿车和一辆白色福特轿车到了现场。李海朝问他怎么回事,他说跟小竹签烤肉店老板吵架了。李海朝就打开车的后备箱,从里面拿了一把砍刀,他也从后备箱拿了一把砍刀。他们还没走到烤肉店门口,对方就用啤酒瓶和凳子猛砸,他们就跑了。他和黄某、田某某、关某及关某的朋友跑到了韦曲北站十字,李海朝和高欢开车把他们接上以后,发现少了王旭和李鹏,他就给这俩人打电话,李鹏说已经走了,王旭的电话打不通,他们就开车返回去找王旭。他坐李海朝的车,半路上他们遇到店里的人用凳子砸他们的车,他们就继续往东跑,开车到雁引路汇合以后,他和李海朝、高欢、关某下车看车的受损情况,关某说高欢的车刚才跑的时候把人撞了,看见把人都撞飞了,高欢也说自己把一个人撞了,比较严重,之后他们就把车开到西郊的汽车修理厂维修。34、原审被告人李海朝供述,日22时许,司宁波给他打电话让他去帮忙,他开着自己租来的银灰色长安悦翔轿车和高欢驾驶一辆白色福克斯轿车在樊家十字会面后,一起赶到了小竹签烤肉店。他看见关某、田某某、司宁波、黄某等人在场。司宁波说因结账和烤肉店老板发生争执,并问他有什么工具,他说有刀,司宁波就让他打开车后备箱从里面拿了一把长刀,他也拿了一把长刀,田某某拿了两把短刀。然后他们就一块冲向烤肉店,烤肉店有两三十人拿啤酒瓶和木凳朝他们乱砸,他一看情况不对,就将手里的刀给了田某某,开着车先跑了,高欢开车紧随其后。跑到灯具厂十字附近时接了司宁波和黄某,高欢车上接了关某和关某的朋友。为了去接其他同伙,他驾车在前、高欢驾车在后由西向东往航天医院方向行驶。车行驶至长安街向东的第一个十字路口附近,烤肉店里的一拨人拿酒瓶和凳子砸他的车,其中一人用凳子把车的挡风玻璃砸烂了,他就加了一脚油向前冲去,车的倒车镜撞到了一个人(指王某),撞人后他没有停车继续往前开,这时又有一拨人砸他的车,这些人离得比较远,他开车冲了过去。开到西兆余村附近,他停车等高欢,司宁波下车看车左边的后视镜被撞的只剩下用线和车身连着,驾驶员位置的前挡风玻璃也被砸裂了。等到高欢等人后,在雁引路行驶途中,高欢说自己也将一个人撞了,可能撞的比较严重。随后,他们把车开到了高欢朋友的一个汽车修理厂,把两辆车停在那后,他们就离开了。35、原审被告人王旭供述,日晚上,他和李鹏等人在小竹签烤肉店吃饭,他打电话叫来了司宁波。在结账时司宁波嫌老板打折太少和老板发生争执,司宁波把当时在饭店吃饭的几桌客人赶走了,还掀了几张桌子。期间,有人过来给老板和司宁波说和,但没有成功,司宁波和店老板就都打电话叫人。他也打电话叫人,但对方没有来。过了一会,烤肉店来了十几个帮忙的人,司宁波的朋友也开了两辆车从北站方向赶到现场并开车向烤肉店冲,烤肉店的人就拿酒瓶乱扔,司宁波这边的人没有冲上去就开车跑了。他见状就沿吉泰路向东跑,李鹏在他身后跟着跑。跑了大约五六十米后,司宁波的一个朋友追上他俩并给了他和李鹏一人一把刀。接着,他和李鹏跑进一个小区,他躲在汽车后面,烤肉店的人发现他后把他交给了警察。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贩卖毒品事实2012年年底至2013年年初,上诉人高欢从他人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出售。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长安区华美学院门口将高欢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黑色奔腾轿车副驾驶座位下查获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五小包。经鉴定,从查获的五小包白色晶体物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02克。高欢到案后,供述其曾给王某丁等人贩卖过毒品,公安民警遂在长安区惠宾商务酒店316房间抓获吸毒人员王某丁、辛某、郑某已和史某某。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王某丁证明,日晚上11点左右,他和史某某、辛某、郑某已四人在惠宾酒店吸食了一小包冰毒。当晚,他让高欢给他送过吸毒工具锡纸。2、证人辛某证明,日晚上,他和郑某已、史某某到惠宾商务酒店316房间找王某丁。到房间后发现王某丁在吸食冰毒,他和郑某已、史某某也都吸食了冰毒,接着他们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他们吸食的冰毒是王某丁提供的。当晚,高欢给他们送过吸毒用的锡纸。他以前和王某(已去世)从高欢处购买过毒品。3、证人郑某已证明,日20点许,他和史某某、辛某到惠宾商务酒店316房间找王某丁。到房间后看见王某丁在吸食冰毒,辛某和史某某也去吸了,他看了会电视也过去吸食了冰毒,后来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毒品是王某丁提供的。2013年初,他从高欢处购买过冰毒。4、证人史某某证明,日晚上,王某丁打电话叫他们去吸食毒品,他和郑某已、辛某打车到了惠宾饭店,王某丁和另外一个人已经在场了,那个人他不认识,毒品和吸食工具就放在一个床头柜上。聊了一会,他就吸食了几口毒品,其他几个人应该也吸食了。毒品怎么来的他不知道,去的时候毒品已经放在那了。5、提取笔录证明,日23时许,民警在华美学院门口从高欢驾驶的车副驾驶座位下查获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五包。6、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送检的塑料自封袋包装白色晶体物五包,分别净重0.41克、0.4克、0.37克、0.4克、0.44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7、辨认笔录证明,经辛某、郑某已、王某丁对照片混杂辨认,三人均确认高欢曾向其贩卖过毒品。8、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表证明,日,王某丁、郑某已、辛某和史某某在西安市长安区惠宾商务酒店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查获。9、上诉人高欢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日晚,他从席艳东处拿了五包冰毒给别人送,在西安市长安区华美学院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了。冰毒拿货价每包260元,送给别人收400元。他给王某丁等人卖过两三次冰毒,每次0.4克,价值400元。经高欢对照片混杂辨认,确认王某丁是其贩卖毒品的下线,史某某是其认识的人。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经一审法院组织调解,高欢、司宁波、李海朝、王旭的亲属和被害人李某某亲属李正修、赖淑君、曹小燕、李宣汶达成调解协议,高欢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亲属十一万元,司宁波亲属代为赔偿一万两千元,李海朝亲属代为赔偿一万元,王旭亲属代为赔偿一万五千元,共计十四万七千元。上述款项均已支付给被害人亲属,被害人亲属对高欢、司宁波、李海朝、王旭表示谅解,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高欢于日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系累犯;李海朝于日被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系缓刑考验期内犯罪。上述事实,有调解笔录、和解协议、撤诉申请、谅解书、领条、判决书及释放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司宁波饭后要求就餐的饭店打折,因对饭店所给折扣不满,遂纠集李海朝、王旭等人对饭店实施打砸,李海朝到场后驾车冲击饭店,王旭亦打电话纠集他人参与打砸,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司宁波、王旭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杨某丁,其行为还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高欢驾车同李海朝返回寻衅滋事现场附近寻找同伙时,路遇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砸车,高欢本应及时停车采取措施,却置他人的生命安全于不顾,加速冲过人群,放任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将李某某撞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另高欢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还构成贩卖毒品罪。高欢实施犯罪时的心理状态系间接故意,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原审法院认定高欢构成故意伤害罪,定罪错误,应予纠正。对高欢、司宁波、王旭所犯数罪,应分别予以数罪并罚。李海朝系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将原判未执行的刑罚和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原判在对李海朝数罪并罚时将李海朝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羁押的期间视为已执行的刑罚,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王旭在故意伤害犯罪中持棍棒击打被害人杨某丁头部,致被害人轻伤,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司宁波在外望风,并未直接殴打被害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司宁波因对饭店折扣不满,纠集李海朝、王旭等人打砸饭店,系主犯;李海朝提供作案工具,并驾车冲撞饭店员工,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王旭受纠集参与犯罪,虽电话纠集他人,但所纠集人员并未到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高欢系累犯,本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害人李某某砸车的不当行为对引发案件有一定过错,高欢亲属能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司宁波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李海朝、王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有坦白情节,且司宁波、李海朝、王旭的亲属能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高欢上诉及辩护人所提高欢主观上系过失的理由和意见,经查,高欢在跟随李海朝驾车经过现场时,已得知前方有人砸李海朝的车辆,其应当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并离开现场,但其置他人生命安全于不顾,加速向前行驶,其主观心理状态显系间接故意,而非过失。对高欢上诉及辩护人所提高欢被抓获当日并未向王某丁贩卖毒品的理由和意见,经查,证明高欢当日向王某丁贩卖毒品的证据只有王某丁一人的证言,系孤证,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高欢当日向王某丁贩卖毒品,高欢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高欢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被查获毒品数量应计入其贩卖数量。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定罪不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刑一初字第00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三、五项,即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2)长刑初字第00300号刑事判决中以被告人李海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司宁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之刑事判决部分。二、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刑一初字第00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四项,即被告人高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李海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原判交通肇事罪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之刑事判决部分。三、上诉人高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原审被告人李海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原判交通肇事罪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余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蓓蕾朱明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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