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人员在哪些教学环节包括哪些违反了什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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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人员执法办案环节如何排除非法证据
时间: 14:35:00作者:臧锐新闻来源:正义网
  证据是诉讼活动的基础,全部诉讼活动实际上都是围绕证据的搜集和运用而进行。按照证据理论,证据应当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非法证据由于缺乏合法性,其证据效力理应受到质疑,这就产生了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而对刑事非法证据的排除与采信,不仅是一个重要的刑事证据理论问题,更是一个严肃的司法实践问题。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非法证据排除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这一规定赋予了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与审查起诉时依法主动审查证据合法性的职权,明确了检察机关在排除非法证据过程中的积极角色。法律界有句格言;再好的法律,再完善的规定都需要人来执行。笔者试从对非法证据的理解入手,拟对检察人员执法办案环节如何排除非法证据作赘论,以期达到真正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目的。
  一、非法证据之概念
  所谓“非法证据”,是指侦查部门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收集到的证据。有学者从广义上将非法证据归纳为三种:(1)主体不合法的证据,即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取证主体资格的人收集的证据,例如,在刑事诉讼中,纪检人员提取的被告人口供、私人侦探秘密收集的物证或书证等;(2)形式不合法的证据,即不具备或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定形式的证据,例如,没有明确身份的举报犯罪的匿名信、没有鉴定人员签名的坚定意见等;(3)程序或手段不合法的证据,即通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或手段取得的证据,例如,通过刑讯逼供获得的言词证据,以及通过非法搜查、扣押获得的物证或书证等实物证据。由此可见,非法证据涉及的面较广,检察人员具体处理案件时如何把握也很复杂。
  二、检察人员排除非法证据之界定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一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该条明确了规定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使检察人员界定非法言词证据有了法律标准。非法言词证据包括实体违法,如以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也包括程序违法,如侦查人员违反规定单人取证。
  对于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要否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里的“定案根据”,笔者认为,其不仅指法院的判决,也应当包括检察机关在审查证据时对案件作出的决定。根据这一条的原理,在审查批捕、起诉过程中,不能作为批捕和起诉的证据使用的证据还包括部分非法实物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将实物证据有条件的纳入排除之列,检察人员应洞悉其已超出了传统 “毒树之果”的立法思想。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检察人员执法办案之影响
  在我国现阶段,由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不仅承担着公诉任务,还承担职务犯罪等案件的侦查职能与法律监督职能,因此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实施中,不同部门的检察人员担负着不同的排除职责,应因职之需规范排除非法证据的行为。
  (一)自侦案件中检察人员侦查行为的规范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有效实施的关键在于如何证明证据是否合法取得。由于侦查行为已经发生,双方的举证并不容易,有可能各执一词而无实据,使法庭无法准确判断。故,侦查人员收集证据时应严守取证程序,注意对自身的保护,做到取证合法有据。实践中,检察机关对自侦案件的侦查,已经有了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基础。200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明确规定了讯问时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该制度的建立进一步规范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讯问行为,同时为讯问是否合法提供直接有力的证据,解决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实施的关键问题。
  此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成功与否的标志并不在于排除了多少非法证据,而在于非法取证现象能够减少乃至杜绝。录音录像本身预防了侦查人员非法获取证据的行为,有助于减少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在质证过程中也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
  (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实施
  我国检察机关承担着法律监督职能,侦查监督部门不仅仅担负审查批捕职能还监督侦查行为是否依法进行、羁押过程中是否有违法现象,这些职能赋予了检察人员既需防止非法取证又要排除非法证据使用的权利和义务。《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赋予检察机关在受理批捕、审查起诉的案件时,可依职权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检察人员在审查证据时,如能及时发现非法证据、充分重视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反映的非法取证线索、对应当排除的证据予以排除,对可补正证据通知侦查部门及时补正,即有效地发现非法取证行为并及时处理,又防止非法取证,从源头上减少非法证据在庭审中推翻公诉人举证的可能性。
  此外,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对于本机关侦查部门移送的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审查决定逮捕时是否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笔者对此的理解是,在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上,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与检察院自侦案件并无本质区别,都应当保证提请逮捕的证据是依法取得的,不应当区别对待。而且,由于检察机关内部也存在职能分工与业务监督,提请逮捕与决定逮捕分别由侦查部门与侦查监督部门承担,审查决定逮捕时依法对证据合法性进行审查也是可行的。因此,对于自侦案件,检察机关侦查部门提请决定逮捕的,侦查监督部门也应当对证据是否依法取得进行审查,非法证据不得作为决定逮捕的依据。
  (三)公诉部门对证据的依靠与怀疑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指控犯罪,公诉部门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一向是持长矛和利剑的斗士。公、检、法三机关是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的关系,长期共同在打击犯罪的战壕里战斗,三机关更倾向于配合,疏于监督的情况是实际存在的。公诉部门向审判机关移送的绝大部分证据来源于侦查机关的取证。公诉部门对侦查机关取证的依赖,是刑事诉讼的流程所决定的,也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固有的职权范围决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施行后,一方面让公诉人的审查起诉活动、庭审活动有章可循,对非法证据有了具体的排除标准;另一方面,对公诉人的庭审控制能力、如何适应新的刑事诉讼环境有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公诉人员应秉持依靠中有怀疑,怀疑中有排除的态度完成对证据的审查工作。
  四、检察人员排除非法证据程序之适用
  一个新规则的创设本身就是一个程序的运用。为了保证其能产生合乎正义的结果,必须以具有内在独立价值的“看得见的形式”作出,那就是保障规则执行的程序性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如何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了具体的操作规程,笔者在此仅就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环节如何规范适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做如下罗列。
  (一)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
  纵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条文可以看出,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有两种启动方式。一是检察机关依职权排除。如第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二是依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如第四条规定:起诉书副本送达后开庭审判前,被告人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也可口头提出,由法院人员或辩护人作出笔录并经被告人确认。
  需要注意的是,依申请的启动方式是依“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可见,案件已经审查终结诉至法院。那么,检察人员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时能否依“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申请而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笔者的回答是肯定的,因为犯罪嫌疑人的申请也是检察人员发现非法证据的线索之一。
  (二)权利的告知
  如上所述,检察机关可依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申请而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但是,权利行使的前提是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公众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知之甚少。因此,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与审查起诉过程中,应当依法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依法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笔者认为,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实施以后,检察人员在权利告知时,还应当依法告知其有权向检察机关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而对于审查批准逮捕,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检察机关时间紧、任务重、检察院与看守所距离远等原因,在批准逮捕程序中,检察人员通常不讯问犯罪嫌疑人,如何告知权利有待探索。笔者认为,为了贯彻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体现检察机关对逮捕的慎重与对人权的保障,办案人员在审查批准逮捕的过程中,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在讯问的过程中口头或书面告知其有依法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如果在批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有困难,审查批准逮捕的检察人员可以将包含非法证据排除在内的权利告知书连同《逮捕证》一起交由执行逮捕的人员向被逮捕人出示。
  在告知的内容上,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果侦查人员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有非法取证的行为,有权申请排除该证据,不作为批准逮捕或提起公诉的依据;申请时,应当提供何时、何地、何人、以何种方式非法取证的线索,以方便检察机关查证。告知权利后,犯罪嫌疑人可以当场提出申诉并由检察人员记录在案,也可以在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提起公诉决定之前提出申请。
  (三)检察人员审查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程序
  检察人员经过主动审查或经由犯罪嫌疑人申请,对提请批准逮捕的证据、移送起诉的证据是否合法取得有疑问的,应当对证据取得的合法性进行调查。检察人员可以向侦查机关调取所有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其他证据进行证明;调取嫌疑人被送入看守所时的身体健康检查记录等。如果仍然无法查清的,可以要求嫌疑人同监室人员、相关侦查人员、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官作证。必要的时候,检察人员还可以允许嫌疑人与侦查人员就证据取得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辩论。如果犯罪嫌疑人聘请了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侦查阶段)或辩护人(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当提前通知其出席审查程序,他们有权代表犯罪嫌疑人进行质证、辩论。
  检察人员在审查证据合法性时,尤其要注重发挥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官的作用。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的职责,规定驻所检察部门应当受理在押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控告、举报和申诉。贯彻《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如果在押人员提出存在非法取证情形并提供了证据,检察人员有义务固定证据;调查看守人员、讯问人员是否有非法取得口供的行为,如果存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违法或提出检察建议。驻所检察官的检察记录,最直接地反映了非法取证行为是否存在,能够有效排除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是检察机关作出相关处理决定的重要依据。
  五、检察人员对非法证据审查后的处理
  经过依法审查,如果能依法确认提请逮捕的证据与移送起诉的证据系非法取得的,检察人员应当依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为检察机关作出相关处理决定提出意见,排除非法证据,不作为批准逮捕或提起公诉的依据;如果确定不是非法证据的,应当提出不予排除的意见。
  因非法证据存在种类和性质的不同,检察人员在审查排除时应在采取不同的方式。有三种方式可遵循:1、绝对排除。这是针对言词证据而言,不许可审判人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强制性排除。2、相对排除,这是针对物证类,许可使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形。如第十三条规定,庭审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未到庭被害人的书面陈述是非法取得的,举证方应当对其取证的合法性予以证明。那么由此可见,举证方证明的效力、能否得到采信则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3、许可补正的证据。如第十四条规定,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此外,不管是在审查逮捕阶段还是审查起诉阶段,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应当实行终局性排除。比如,在审查逮捕排除的非法证据,就不能再进入审查起诉程序。在审查起诉阶段对审查逮捕阶段排除的证据无须审查就应当排除在审查范围之外。在审查起诉阶段排除的非法证据不但不作为认定犯罪的依据,而且也不再移交人民法院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
  值得强调的是,证据因确认系非法取得而被依法排除,并非意味着该案件无法办理,检察人员应当依据其他合法的证据继续办理案件。如果其他证据达到了批准逮捕或提起公诉标准的,应当依法批准逮捕或提起公诉;如果没有达到批准逮捕或提起公诉标准的,则应当依法采取其他措施,以保障公正执法、文明办案,让每一名接受刑事追究的人受到公正、审慎的对待,实现不枉不纵的刑事诉讼价值。
[责任编辑:李邵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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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10-6“二十四字”办案基本要求
2003年8月,在全国纪检监察案件审理工作会议上,中央纪委监察部将原办案的“二十字”基本要求,补充为“二十四字”基本要求,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一、事实清楚
事实是事情的真实情况,这里所讲的事实主要是指处分决定或审查结论所认定的违纪事实。
1.事实清楚的概念:就是指处分决定或审查结论所依据的事实,必须做到真实、具体、准确。它包含三个层次的内容:
(1)所认定的事实必须符合客观实际,必须能真实地、客观地再现事物的本来面貌;
(2)所依据的事实必须能够反映违纪事实发生、发展的全过程,包括错误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主客观原因、造成的后果,以及有关人员的责任等;
(3)所依据的事实必须能够准确地概括出违纪人员究竟犯了哪些错误,而每一条错误究竟错在什么地方。
2.事实清楚的作用:事实清楚是正确处理案件的基础。查办案件人员不能根据个人的主观意志靠推测、想象去分析、判断问题,只能依据违纪人员所犯错误的违纪事实去分析错误性质,判定应负的责任,并提出处理意见。如果事实不清楚,特别是对于作为处分依据的主要违纪事实,有时即使是有一个具体情节不清楚,都可能造成对案件性质作出错误的判断,从而得出错误的结论,导致错误的处理。总之,事实清楚是案件审理部门必须认真把住的第一道关口。
3.在案件审理工作中做到事实清楚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要看错误事实是否能作为处理的依据。错误事实应同时具备三个基本条件:第一,这些错误事实应具有社会危害性,即要看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危害党、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侵害了党纪政纪和国家法律所调节、所保护的党内关系和社会关系;第二,这些错误事实应是违犯了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以及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第三,这些错误事实已经达到了一定危害的程度,应该追究纪律责任。违纪错误事实只有同时具备了以上三个条件,才可以作为处理依据,写在处分决定上。例如:夜班值勤人员(更夫)当班时睡觉的问题,如果当晚没有发生任何问题,更夫的行为虽然有一定的侵害性,也违犯了工作纪律,但其危害程度不大,即没有造成任何损失,对他的当班睡觉的行为就不必追究纪律责任。如果当晚发生失窃或是该更夫的经常行为,就应该追究纪律责任。
(2)要看错误事实发生的全过程是否清楚,是否符合实际。作为处分依据的每一个错误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原因、后果以及有关人员的责任等全过程都要清楚、明了,特别是对影响到定性处理的事实,哪怕是一个具体情节都要清楚,每一条错误事实都要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
(3)要看错误事实中有关人员的责任是否已经划分清楚。在审核错误事实时违纪人应该承担的责任一定要清楚,特别是一案多人的案件要划分清楚主次责任。即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重要领导责任者。
(4)要全面准确地了解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准确地掌握姓名(名字必须准确)、年龄(出生年月日)、职务(特别是党内职务)、职称。
(5)注意违纪行为的后果。首先要准确掌握违纪行为是否有后果,如果有后果,要准确掌握所造成后果的程度。另外要注意无形的后果,如“影响”一类的问题,必须有相应的证实材料。
(6)要注意违纪人违纪后的表现是否查清。如:是否主动承认并纠正错误,退违纪所得情况,配合调查工作情况等。
二、证据确凿
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1.证据确凿的概念:是指处分决定或审查结论所依据的违纪事实,都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认定。
证据确凿包含四个层次的内容:(1)证据必须真实。所取得的证据要经得起现实和历史的检验;(2)证据必须与案件有内在的联系。与案件没有联系的任何事物,都不能作为证据加以使用;(3)证据必须充分,必须能够将案件所认定的违纪事实证明清楚,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4)证据之间不能有矛盾,如有矛盾,必须得到合理的排除。
2.证据确凿的作用:证据确凿是正确处理案件的前提。只有证据确实、充分,才能认定被调查人员或被审查人员是否犯有错误,犯有什么性质的错误,错误的严重程度等等,进而才有可能使案件得到正确的处理。如果证据不足,甚至没有证据,错误事实就无从认定。即便是违纪人自己承认也不能定案,证据充分、确凿,即使犯错误人拒不承认,也可定案。
3.证据的种类:证据一般有9种: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必须经过技术鉴定)、受侵害人的陈述、受审查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记录。
4.案件审理工作中做到证据确凿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1)要注意证据的合法性。证据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通过正常的途径、采取正确的手段和方法进行收集。不通过合法的途径收集到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加以使用,所以审理人员在鉴别证据过程中,首先应鉴别证据的合法性,要看收集到的证据是否是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的。如:取证不得少于两人;收集私人日记、信件要用动员的方式,不能强行收取;要注意收取被调查人交来的书证(主要是发票),要有详细的记录或接交手续;取证不能用座谈的方式;证据的形式是否符合要求。如:证人证言是否有证人签字,涂改处有无印章、押印,摘抄、复印的书证是否注明具体出处、是否有原保管单位(人)的盖章(签字)、取证时间及取证人的签名、是否是一人一证等。
(2)注意证据的联系性。看证据是否与案件事实有联系。只有与案件事实有内在的联系的事实,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
(3)注意证据的真实性。提供证据的证人与被违纪人之间的关系,分析他们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或其他不良动机,及由此导致的提供虚假证据的可能性;掌握证人自身的自然状况(年龄、健康状况,认识事物的能力、水平等),以鉴别证据的可靠性;所收集的私人日记、信件,时间上的连贯性,内容上的逻辑性。
(4)要注意证据的充分性。所取得的证据要足以把案件中认定的事实证明清楚。在没有物证、书证的情况下,只靠证人证言,孤证不能定案,注意证言之间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
(5)要注意违纪行为所涉及的数额、款额一定要准确。特别要注意没有书证情况下的数额、款额,证据一定要充分、确实。
(6)注意收取物证和书证。物证和书证是在案发前或案发过程中形成的,而证人证言是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形成的,证人会产生记忆的误差,所以物证和书证与证人证言相比,其客观真实性比较强。
(7)注意证据结论的唯一性。看证据本身、证据与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证据本身有无矛盾,要注意分析证据的内容或形式在当时当地的具体条件下是否可能出现,分析证据的内容前后是否一致;证据与证据之间有无矛盾,要注意分析同案人交待之间、当事人与证人之间、不同的证言之间、受审查人的交待与受害人陈述之间有无矛盾;证据与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之间有无矛盾;受审查人的陈述和辩解与案件的事实有无矛盾。
以上的各种矛盾要得到合理的排除。如果证据本身的矛盾得不到合理的排除,这个证据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证据与证据之间的矛盾得不到合理的排除,就无法判明哪个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证据(或被调查人的辩解)与事实之间的矛盾无法排除,所认定的事实就不是必然的结论,特别是被调查人的辩解,必须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辩解正确与否,与所认定的事实之间的矛盾必须得到合理的排除,否则事实难以认定。
三、定性准确
定性是判断违纪错误的性质。
1.定性准确的概念:是指对违犯党纪政纪的案件,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以及党纪政纪处分条规准确地认定案件的性质。
定性准确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1)定性准确应建立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2)所认定的错误性质应符合违纪构成要件;(3)适用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及党纪处分条规要准确。是什么性质的问题就定什么性质,性质难以确定的用写实的办法做出结论。
2.定性准确的作用:定性准确,是正确处理案件的关键。定性是办案人员对案件中具体违纪行为的本质属性或主要特征进行高度概括和归纳的过程,是判断是与非,正确与错误界限的过程,对案件的正确处理起着关键的作用。定性不准,必然会导致对案件的错误处理。
3.案件审理工作中做到定性准确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1)要有正确的定性标准。认定案件的性质,主要有四个方面的标准: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党章、准则和党政纪条规,党政纪条规是党的纪律和行政纪律的具体化,它不仅规定了党员及监察对象应该怎样做,做什么,而且还规定了如果违犯了党纪政纪,应该给予何种相应的处分;国家的法律、法规,任何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是违犯党纪政纪的行为,党章也明确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社会主义的道德标准。
(2)要准确掌握每一种违纪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即:违纪客体、违纪客观方面、违纪主体、违纪主观方面。
违纪客体,是指党内法规和国家的法律、法规所保护而被违纪行为所侵害的党内关系和社会关系。违纪客体与违纪行为所侵害的对象不同,对象是具体的人或物。而客体是被侵害的一种关系。违纪客体通常分为三种:一是违纪的一般客体,二是违纪的同类客体,三是违纪的直接客体。
违纪客观方面,是指违纪人员所实施的危害党,危害社会的行为特征,即违纪行为在什么条件下,通过什么行为使客体受到侵害。违纪行为在客观上的表现是多种多样的概括起来不外是作为与不作为。
违纪主体,是指具有责任能力,实施了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违犯党纪的主体必须是党员、党组织;违反政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主体有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之分。
违纪主观方面,是指违纪主体对于自己的行为及其危害的结果所抱有的心理态度,分为两个基本类别,一是必要要件,指故意或过失;二是选择要件,指违纪目的,是违纪人希望通过实施违纪行为达到某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如:伪造车船、邮、税票错误,必须具有营利的目的才能构成。
四、处理恰当
1.处理恰当的概念:
处理恰当,是根据违纪事实和性质,依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以及党纪政纪条规,给予违纪人员恰当的处理。
处理恰当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1)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的基础上,做出恰当处理,即不要处理过头,又不要姑息迁就。对违纪人员的处理应当与其所犯错误的性质和应负的责任相适应;(2)同一性质、情节相近的错误,应当给予轻重相近的处理;(3)数个违纪错误应合并处理。
2.处理恰当的作用:
处理恰当,是正确处理案件的目的。违纪人员是否受到应有的处分,给予的处分是否恰当,对于正确执行党纪政纪,惩治违纪行为,挽救犯错误人员,教育广大党员、干部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3.做到处理恰当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1)要符合党纪政纪案件的处理标准,
(2)要综合分析违纪案件的各种情况,给予正确处理:如:从错误性质、违纪纪金额、侵害后果、行为人的目的与动机等方进行面分析。
(3)运用纪律处分条例应注意雇以下问题:
正确运用“从轻”、“从重”和“减轻”、“加重”的规则。从轻、从重是指给予的处分幅度中,给予最轻、较轻或最重、较重的处分;减轻是指给予的处分幅度中比最轻的处分再减一个档次的处分,加重是指给予的处分幅度中给予比最重的处分加重一挡的处分。对在什么情况下,应当“从重”和“加重”,在什么情况下,应当“从轻”和“减轻”,《党纪处分条例》第十九条、二十条规定的很明确,应严格掌握;注意运用好“合并处理”和“比照处理”的原则。
合并处理,是指违纪人员犯有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错误,对其所犯的各个错误,分别确定处分之后,依据条规、法规,综合考虑各种情况,按其所犯错误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挡给予处分;如果其中一种错误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即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即:《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一人有条例分则中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挡给予处分;如果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即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比照处理,是指被调查人犯有党纪政纪条规中没有规定的错误时应比照相类似的条款处理。按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需要比照处理的案件,按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应当由省(部)级党委、纪委批准的案件,报中央纪委批准;其它案件由省(部)级纪委批准并报中央纪委备案。
五、手续完备和程序合法
1.手续完备和程序合法的概念:
手续完备、程序合法,是指对违犯党纪政纪的案件进行调查处理时,要按照违纪案件程序性法规所规定的方法和步骤办理。
手续完备、程序合法包含两个层次的内容:(1)调查处理违纪案件的程序是由《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条例》、《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审理党员违纪案件工作程序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监察部关于监察机关直接行使处分权的程序问题的通知》等程序性条规加以明确的;(2)在调查处理违纪案件过程中,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
2.手续完备、程序合法的作用:
手续完备、程序合法是正确处理案件的制度保证。调查处理违纪案件的程序,既是纪检监察机关办理违纪案件时必须遵守的规范,也是维护党员和监察对象民主权利的制度保证。它从办案程序方面保证纪检监察机关实体法规的正确实施。纪检监察的程序性条规和实体性条规的关系是形式和内容的关系。实际工作中,人们往往重内容、轻形式,重实体、轻程序,忽视程序性规定的重要性,认为程序可有可无,严了会束缚手脚,影响办案效率,这种认识是十分有害的。
3.做到手续完备、程序合法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1)审查案件在调查过程中的手续是否齐全。不论是违犯党纪的案件还是违犯政纪的案件,在调查过程中都要经过受理检举控告、初步核查、立案、调查、错误事实材料和本人见面、形成调查报告、移送审理等程序。案件在检查过程中的手续是否完备,主要体现在移送的材料是否齐全。审理案件就要通过审查材料是否齐全来审查案件在调查过程中是否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如:审查错误事实材料是否和本人见面,要看移送的材料中是否有错误事实材料,错误事实材料上是否有本人签署的意见,如果没有本人签署的意见,要有办案人员的说明。错误事实材料与本人见面方面要注意:错误事实材料要避免中性化,要体现违纪的性质、责任。但不能写明处理意见;必须是调查过程中所认定的全部事实,也不要把错误事实分解开;被调查人有辩解的,调查组应做出相应的有针对性的说明;按照格式规范撰写调查报告;报告中要有调查组明确的定性和处理依据及意见,同时提出对暂扣款物的处理意见;调查组成员签名。承办案件检查室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
(2)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违犯党纪的案件和违反政纪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都要经过受理、审核案卷材料、集体审议、和受审查人谈话等程序,有的还要进行补充调查。案件移送审理的证据材料一定是全部证据材料,包括无错的证据材料。如果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行使了纪检监察的法定权利(暂予扣留或封存款物、查核银行存款、暂停支付存款、提请保全等等),其法定文书要入卷,同时下发监察的法律文书要执行送达制,所以要用送达回证。
(3)正确履行职权。对违纪款物收缴,一定要严格依法办事,有法可依,有据可循,必须由纪检监察机关做出没收、收缴和责令退赔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可以做出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党纪处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除有关法律特殊规定外,纪检监察机关没有“罚款”权。
(4)对“两规”方面要注意:①“两规”的对象只能是党员。②“两规”的条件,第一必须是有重大违纪问题,已查实一部分,完全可以处理,但还有一部分问题需要深挖的;第二有逃匿、串供、销毁证据可能的;第三重大案件的知情人不配合调查的。③要及时通知被“两规”对象的家属和及其所在单位。④必须履行严格的报批手续。⑤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执行(县以下纪委无权使用“两规”)。⑥不要建造专门用于“两规”的场所,不能轻易动用警力。⑦“两规”期间严禁使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⑧“两规”手段绝不外借。
(5)党政纪违纪案件卷内必备材料:检查案卷、审理案卷要按照中纪发[1998]8号《纪检监察机关案件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整理、装订成卷;
检查案卷必备材料:办案依据(检举、揭发、申诉材料,领导批示、会议决定);立案依据(初查报告);立案手续(立案呈批报告、立案决定书);主要证据材料;与违纪人员见面的错误事实材料(必须经违纪人员签署意见:“以上错误事实属实、不属实,姓名、年、月、日”),如违纪人员对错误事实有异议,必须形成书面意见。调查组对违纪人员错误事实书面意见的说明(对错误事实没意见,不作说明);违纪人员检查材料;调查报告;领导同意移送审理的批示(案件移送审理登记表)。
审理卷必备材料有:填写《案件移送审理登记表》和《分管领导同意移送审理审批表》;审理人员(未参与调查人员)与违纪人员的审理谈话笔录(审理进一步核对错误事实);审理报告;审理小组讨论案件会议记录;违纪党员所在党支部大会讨论给予违纪党员处分的会议记录(违纪党员必须参加会议,记清参加会议党员姓名、每人发言内容);支委会决议(决议内容:支部共有党员多少名,参加会议多少名,结合支部大会意见,支委会研究同意给违纪党员何种处分;党委、纪委处分决定、意见(党委会记录);其他和案件有关的材料(通报、报道、简报,调查过程中的往来文书材料,调查方案,办案计划等);备考表(备注卷内需要说明的问题);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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