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海那里有卖油炸酱料用的酱

我是卖油炸串串的,那个酱怎么熬才好吃_百度知道
我是卖油炸串串的,那个酱怎么熬才好吃
现在用的酱是用甜面酱加水加点作料熬的 ,可不好吃,请教大哥大姐们赐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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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试看看加点花生粉
就是一种细末,把花生弄碎了以后的东西, 还有孜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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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东西不好说啊,个人的口味不一样,你不喜欢可能别人喜欢
干净就好,其实很简单。加一些口味重的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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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海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寻衅滋事罪,宋某、贾某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徐某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吴忠华、常某、葛某某、李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元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海,男,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46333,满族,出生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牛毛坞镇高坎子村九组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被告人宋某,男,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东港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东港市黄土坎镇大顶山村七十二号073,捕前住辽宁省东港市新兴管理区碧海小区8号楼3单元503室。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汝兰、及磊,均系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贾某某,男,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丹东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鸭绿江街道通天村邢家沟村民组13年1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8月18日刑满释放。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男,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丹东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楼房镇梨树村韭花沟村民组13年4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被告人吴忠华,男,日出生,身份证号码050011,汉族,出生地辽宁省东港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东港市大东管理区桥东委汇文小区26号4单元1楼东门26-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被告人常某,男,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丹东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平安胡同5号401室,捕前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平安街33号1单元1205室。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辩护人何忠,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葛某某,男,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丹东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九连城委4组。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牛毛坞镇高坎子村五组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日因吸食毒品被罚款人民币300元。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的看守所。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元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海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宋某、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忠华、常某、葛某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征中、乔馨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海、宋某及其辩护人及磊,被告人贾某某、徐某、吴忠华、常某及其辩护人何忠,被告人葛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林海、宋某、徐某、常某、葛某某、李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1、2012年12月份,被告人林海在元宝区博阳幼儿园门口以人民币300元和700元的价格先后二次贩卖给汪某某0.3克和0.9克冰毒。2、2012年12月末的一天,被告人林海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贾某某0.2克冰毒,被告人葛某某帮助林海将毒品送至元宝区于家桥洞附近并向贾某某收取毒资。3、2012年12月末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林海在元宝区县前街赋悦楼KTV101房间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0.3克冰毒。4、201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贾某某在元宝区明悦青年旅社101房间找到被告人林海欲购买1克冰毒并交给其人民币750元毒资,因被告人林海手中没有冰毒,便找到同住旅社的被告人宋某,而后被告人宋某在元宝区明悦青年旅社楼梯缓步台上交给被告人林海1克冰毒,林海随即将毒品转交贾某某。5、201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海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在元宝区县前街美食王饭店门口贩卖给贾某某0.6克冰毒。6、2013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林海在元宝区明悦青年旅社101房间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0.1克冰毒。7、2013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海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0.3克冰毒,被告人徐某帮助林海将毒品送至元宝区县前街郭记拉面馆附近并向李某收取毒资。8、日,被告人林海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谷某某0.1克毒品,被告人李某帮助林海将毒品送给谷某某并向其收取毒资。9、日,被告人林海在元宝区明悦青年旅社205房间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谷某某0.2克毒品。10、日,被告人林海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谷某某0.2克毒品,被告人葛某某帮助林海将毒品送给谷某某并向其收取毒资。11、日,被告人林海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贾某某0.4克冰毒,被告人徐某帮助林海将毒品送至县前街农业银行门前并向贾某某收取毒资。12、日,被告人林海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谭某0.2克冰毒,被告人李某帮助谭某从林海处取回毒品并代为支付毒资。13、日13时左右,被告人常某、宋某、林海在元宝区平安街33号楼1205室常某的家中合谋贩卖常某手中的冰毒,由被告人林海负责寻找买家。随后,被告人林海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初某某0.3克冰毒,事后林海自己又掏出人民币150元,共交给被告人常某人民币350元毒资。当晚21时许,被告人宋某容留李某某和被告人常某、林海在其租住的振兴区振八街书香苑小区38号楼2单元705室吸食毒品后,宋某、常某、林海合谋贩卖常某带来的0.6克冰毒。事后,林海将该0.6克冰毒取出一部分用以自己吸食,剩余毒品放置于一个蓝色化妆盒内。经丹东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化妆盒内白色晶体净重0.3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MA)成分。被告人宋某被抓获时,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搜出0.1克冰毒。综上,被告人林海贩卖毒品十四次,累计数量5.42克;被告人宋某贩卖毒品二次,累计数量1.72克;被告人徐某贩卖毒品二次,累计数量0.7克;被告人常某贩卖毒品一次,累计数量0.62克;被告人葛某某贩卖毒品二次,累计数量0.4克;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一次,数量为0.1克。二、被告人吴忠华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1、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忠华在元宝区明悦青年旅社206房间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贩卖给宋某0.9克冰毒。2、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忠华在元宝区明悦青年旅社101房间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海0.5克冰毒。3、2013年1月末,被告人吴忠华在县前街素心阁网吧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海0.4克冰毒,随后在元宝区明悦青年旅社101房间窗口交给林海0.3克冰毒。综上,被告人吴忠华贩卖毒品三次,累计数量2.1克。三、被告人贾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2年9月至10月的一天,张某某带门某某找到被告人贾某某欲购买1克冰毒,被告人贾某某在元宝区县前街王记酱骨头酒楼门口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门某某0.6克冰毒。当晚,因毒品分量不足,被告人贾某某在美食王对面的胡同内返还门某某人民币100元。四、被告人林海、宋某、贾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1、2013年2月份,被告人林海在元宝区明悦青年旅社101房间和205房间租住期间,曾多次分别容留初某某、徐某、葛某某、李某吸食冰毒。2、2013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宋某在元宝区明悦青年旅社206房间租住期间,曾多次分别容留林海、吴忠华、常某、葛某某吸食冰毒。3、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容留李某某和被告人常某、林海在其租住的振兴区振八街书香苑小区38号楼2单元705室吸食冰毒。次日,被告人宋某再次在其租住房内容留被告人常某、林海吸食冰毒。4、2012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贾某某在其租住的元宝区县前街55号楼2单元506室容留林海、盖某某、万某、初某某、宫某某吸食冰毒。五、被告人林海、徐某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海在丹东市元宝区新源拉面馆喝酒吃饭,因隔壁桌吃饭的被害人邵某某看了其几眼,林海以邵某某挑事为由,遂到县前街玉丰网吧和鸿翔招待所纠集被告人徐某、吴某某(已判刑)、盛某(已判刑)、初某某(已判刑)、刘某(已判刑)等人搭乘出租车返回新源拉面馆,教训被害人邵某某。被告人徐某、吴某某、初某某进入拉面馆先对跟邵某某一起吃饭的被害人董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林海指使同伙人将被害人邵某某拽到拉面馆门口进行殴打,被告人徐某、盛某等人将被害人邵某某拽出新源拉面馆,在拉面馆门口盛某先用啤酒瓶砸在被害人邵某某头部,将其打倒在地,随后被告人林海、吴某某等人用啤酒瓶和台球杆击打被害人邵某某头部,并踢踹被害人邵某某头部和身体。此时,被害人杨某某出来劝架,被徐某拽到马路边后,徐某等人对被害人杨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邵某某头皮创为轻微伤,被害人杨某某躯干部创口为轻微伤。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林海、宋某、贾某某、徐某、吴忠华、常某、葛某某、李某的供述,证人汪某某、刘某某、谷某某、谭某、初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门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盖某某、王某某、王某、吴某某、盛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董某某、邵某某、杨某某的陈述,刑事技术检验报告、轻微伤活体检验报告,户籍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尿检检测报告,调解笔录及收条,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海、宋某、贾某某、徐某、吴忠华、常某、葛某某、李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林海、宋某、常某、徐某、葛某某、李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海、宋某、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海、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海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宋某、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林海、常某、徐某、葛某某、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海、宋某、贾某某、徐某、常某、葛某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吴忠华辩称,我只贩卖给林海两次毒品,其中第二次贩卖给林海的毒品是0.3克,而不是0.7克,我根本没有贩卖给宋某毒品。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贩卖毒品数量应该是1.3克,而不是1.72克,因0.42克是从其租住房屋内及其身上搜缴的,不应计算在贩卖毒品数量之内。被告人常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望法庭在对其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林海、宋某、徐某、常某、葛某某、李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1、2012年12月份,被告人林海在元宝区博阳幼儿园门口以人民币300元和700元的价格先后二次贩卖给汪某某0.3克和0.9克冰毒,获毒资人民币1000元。2、2012年12月末的一天,贾某某给被告人林海打电话要购买0.2克冰毒,约定交货地点在丹东市元宝区于家桥洞附近。随后,被告人林海让被告人葛某某将毒品送给贾某某,被告人葛某某在明知是冰毒的情况下,将冰毒送给贾某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150元后交给林海。3、2012年12月末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林海在元宝区县前街赋悦楼KTV101房间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0.3克冰毒。4、201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贾某某在被告人林海居住的丹东市元宝区明悦青年旅社101房间找到被告人林海欲购买1克冰毒并交给其人民币750元,因被告人林海当时手中没有冰毒,林海便找到居住在该旅社206房间的被告人宋某,而后被告人宋某在该旅社楼梯缓步台上交给被告人林海1克冰毒,林海随即将冰毒交给贾某某。5、201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海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在元宝区县前街美食王饭店门口贩卖给贾某某0.6克冰毒。6、2013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林海在其居住的丹东市元宝区明悦青年旅社101房间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0.1克冰毒。7、2013年2月份的一天,李某给被告人林海打电话要购买0.3克冰毒,约定交货地点在丹东市元宝区县前街郭记拉面馆附近。随后,被告人林海让被告人徐某将冰毒送给李某,被告人徐某在明知是冰毒的情况下,将冰毒送给李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后交给林海。8、日,谷某某给被告人林海打电话要购买0.1克冰毒,约定交货地点在丹东市元宝区县前街红太阳KTV门口。随后,被告人林海让被告人李某将冰毒送给谷某某,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是冰毒的情况下,将冰毒送给谷某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后交给林海。9、日,被告人林海在其居住的丹东市元宝区明悦青年旅社205房间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谷某某0.2克冰毒。10、日,谷某某给被告人林海打电话要购买0.2克冰毒,约定交货地点在丹东市元宝区县前街红太阳KTV门口。随后,被告人林海让被告人葛某某将冰毒送给谷某某,被告人葛某某在明知是冰毒的情况下,将冰毒送给谷某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后交给林海。11、日,贾某某给被告人林海打电话要购买0.4克冰毒,约定交货地点在丹东市元宝区县前街农业银行门前。随后,被告人林海让被告人徐某将冰毒送给贾某某,被告人徐某在明知是冰毒的情况下,将冰毒送给贾某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后交给林海。12、日,谭某找到李某让其帮助购买冰毒,并给了李某人民币200元,李某便给被告人林海打电话欲购买0.2克冰毒。随后,被告人林海在丹东市元宝区林江名城租住房屋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0.2克冰毒,李某将冰毒交给谭某。13、日13时左右,被告人常某、宋某、林海在丹东市元宝区平安街33号楼1205室常某的家中合谋贩卖常某手中的冰毒,由被告人林海负责寻找买家。随后,被告人林海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初某某0.3克冰毒,事后林海自己又垫付人民币150元,共交给被告人常某毒资人民币350元。21时许,被告人宋某在其租住的丹东市振兴区振八街书香苑小区38号楼2单元705室内容留被告人林海、常某及李某某吸食冰毒,吸食的冰毒是由被告人常某提供的。而后,被告人宋某、林海、常某又合谋贩卖常某带来的0.6克冰毒,也由林海负责寻找买家,被告人林海将该0.6克冰毒取出一部分用以自己吸食,剩余冰毒放置于一个蓝色化妆盒内。次日18时,公安机关在丹东市振兴区振八街书香苑小区38号楼2单元705室将被告人林海抓获,并从该房屋内搜出蓝色化妆盒一个,内有白色晶状物两小袋。19时,公安机关在该房屋内将外出返回的被告人宋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白色晶状物一小块。经丹东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该蓝色化妆盒内白色晶体净重0.32克,该白色晶状物一小块净重0.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MA)成分。综上,被告人林海贩卖冰毒十四次,累计数量5.42克;被告人宋某贩卖冰毒二次,累计数量1.72克;被告人徐某贩卖冰毒二次,累计数量0.7克;被告人常某贩卖冰毒一次,累计数量0.62克;被告人葛某某贩卖冰毒二次,累计数量0.4克;被告人李某贩卖冰毒一次,数量为0.1克。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上旬的一天半夜,我给林海打电话想买300元的毒品,林海在县前街博阳幼儿园附近把0.3克冰毒交给了我。12月下旬的一天半夜,我联系林海要买700元的毒品,我在县前街红太阳门前把700元钱给了林海,林海就走了,一会林海在县前街博阳幼儿园附近将0.9克冰毒交给了我。(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末的一天凌晨,我联系林海要买400元钱的冰毒,林海让我到赋悦楼101房间找他,我进去后,看见葛某某、万某、林海正在屋里吸毒,然后林海给了我一小袋冰毒,我将400元钱给了他,我就回鸿祥招待所把冰毒吸食了。我是以400元的价格买了0.3克冰毒。(3)证人谷某某的证言,证实日那天中午,我想弄点毒品抽,于是我就给林海打了个电话要买200元钱的东西,还问他能不能给我送过来,后来他说找人给我送。挂了电话大概晚上20时左右,李某就到县前街红太阳KTV门口将0.1克毒品交给我,我就将200元钱交给李某,李某拿着钱就离开了。日17时许,我到畅音练歌房找葛某某问到了林海的电话号码,我给林海打电话要买300元的毒品,林海说300能买0.2克,后来我到林海租住的青年旅社205房间找他,我给了林海300元钱,他给了我一小袋毒品。日晚上,我从林海手中购买0.2克冰毒,是林海让葛某某送给我的,我交给葛某某200元钱。(4)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日下午,我找李某帮我联系买毒品,李某联系好后,我给了他200元钱,他就搭车离开了。过了一会,李某回来就给了我一小袋毒品。(5)证人初某某的证言,证实日下午,林海给我打电话对我说有点东西(指毒品),200元钱的,你看有没有人要?并且说是好东西,我说我要了,之后林海将一小袋毒品给我拿来了,大约0.3克,我给了林海200元钱。(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日晚上17时许,宋某带着林海回到书香苑小区38号楼2单元705室他租住的房子内,我当时也在。到了19时许的时候,林海在玩电脑,宋某给一个人打电话说“哥,林海做了几个壶,你过来看看”。到了22时许,常某就来了,常某拿出一小袋毒品,我们就轮着吸食毒品,这时宋某叫我从他的行李箱中把地磅(电子称)拿出来,我就给拿出来扔到了床上。然后常某就和宋某在一边嘀咕,说什么袋有多重,毒品有多重,过了一会,常某问宋某能不能把毒品晚上卖出去,宋某说“卖不了,你要是愿意就把货放着,不愿意就拿走”。然后常某就对林海说让林海帮着卖出去,林海当时嗯了一声,后来常某就走了。3月19日早上,我和宋某因为电脑的事吵了起来,然后我就离开了。宋某没有工作,也没有固定收入,宋某平时的花销和租房子的钱是哪来的我也不知道。我们吸食完毒品还剩下2小袋毒品,常某将那2小袋毒品交给了林海,让林海帮着卖出去,是常某要求林海卖出去的,林海当时嗯了一声。从房间搜出来的70多个毒品分装袋、黑色电子称和一包吸管都是宋某的。(7)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间,我先后从林海手中购买了四次冰毒,第一次是2012年12月末的一天,林海让葛某某在丹东市元宝区于家桥洞附近送给我0.2克冰毒,我给了葛某某人民币150元。第二次是201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到林海居住的元宝区青年旅社101房间找到林海要购买1克冰毒,并交给林海750元,因林海手中没有毒品,林海找到宋某,后来宋某在青年旅社楼梯缓步台将1克毒品交给林海,林海又将1克毒品交给我。第三次是201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以500元的价格在元宝区县前街美食王饭店门口从林海手中购买了0.6克毒品。第四次是日,我给林海打电话要购买0.4克毒品,林海让徐某在元宝区县前街农业银行门前将毒品送给我,我给了徐某300元钱。(8)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3年2月初的一天,我到四道桥水产大厅旁边的青年旅社101房间去找林海,进屋以后,我就跟林海在那闲聊,准备离开的时候,我就问林海有没有东西,林海转身就出去了,过了一会他回来就给了我一小袋毒品约0.1克,我问他多少钱,林海说就这么点东西算了吧,我不想欠他人情扔下100元钱就走了。2013年2月初的一天半夜下班以后,我给林海打电话想要300元钱的毒品,林海说找人给我送过去,过了一会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县前街郭记拉面旁边的胡同找他,徐某给我一袋0.3克的毒品,我给了他300元钱。2013年春节前后的一天中午,我到青年旅社101房间找林海,到了以后林海没在,汪某某递给我一个烟盒让我回去送给谷某某,我说这个东西我不帮你们送,后来林海回来问烟盒给没给我,我说给了,然后我就带着烟盒回到县前街将烟盒给了谷某某,谷某某给了我200元钱,我拿着钱回去就给林海了。日,畅音KTV的谭某问我能不能弄到毒品,我给林海打电话,我问林海200元在宋某那能买到多少毒品,林海说“也就0.2克左右吧,你要买这么点不如在我这买了”。我就转告谭某,谭某拿了200元钱给我,我就到林海林江名城的出租屋去找他,进屋以后,林海就将一个烟盒给了我,让我把这个烟盒给谭某,我就把200元钱给了林海,随后我就拿着东西回来给谭某了。(9)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林海、宋某租住的丹东市振兴区振八街书香苑小区38号楼2单元705室内搜出蓝色化妆盒一个,盒内有白色晶状物两小袋,并从被告人宋某身上搜缴白色晶状物一小块,均予以扣押。(10)鉴定结论,证实经鉴定,该蓝色化妆盒内白色晶体净重0.32克,该白色晶状物一小块净重0.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MA)成分。(11)被告人林海、宋某、葛某某、徐某、常某、李某对其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二、被告人吴忠华贩卖冰毒的犯罪事实1、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忠华在宋某居住的丹东市元宝区明悦青年旅社206房间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贩卖给宋某0.9克冰毒。2、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忠华在林海居住的丹东市元宝区明悦青年旅社101房间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海0.5克冰毒。3、2013年1月末,被告人吴忠华在元宝区县前街素心阁网吧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海0.4克冰毒,因当时冰毒重量不够,随后被告人吴忠华到林海居住的丹东市元宝区明悦青年旅社101房间窗口交给林海0.3克冰毒。综上,被告人吴忠华贩卖冰毒三次,累计数量2.1克。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宋某的供述,2013年1月份的时候,我当时住在青年旅社206房间,吴忠华住在207房间,当天晚上我去找吴忠华想弄点东西抽,他让我先回去等着,一会给我送过去。我就回房间了,过了一会,林海下楼和我聊天,这时吴忠华就敲门进来了,拿了一袋毒品给我约0.9克,我给了他550元钱,这些毒品让我吸食掉了。(2)被告人林海的供述,2013年1月份,我经常到宋某居住的青年旅社206房间去找宋某,有一次看到吴忠华过来给宋某送毒品(约0.9克),宋某给了他550元钱,然后吴忠华拿着钱就走了。2013年1月份,我搬到青年旅社101房间住,2013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我想吸毒,但那时因为我从宋某手里买毒品的价格越来越贵,我和宋某生气,于是我就给吴忠华打电话问他手里有没有毒品,吴忠华说他手里有,问我要多少钱,我说要500元钱的,过了一会吴忠华就来我的房间,给我送来一袋毒品约0.5克,我给了他500元钱,他拿着钱就离开了。2013年1月份的一天,我去县前街KTV找葛某某,后来觉得没意思就像弄点毒品抽,于是我给吴忠华打电话问他在哪,他说他在泰山洗浴洗澡,我就跟他说想弄点毒品抽,他问我要多少,我说要一克足的,他让我到泰山洗浴找他。于是我和葛某某一起往泰山洗浴走,我到了之后给他打电话,吴忠华从泰山洗浴出来,我就掏了500元钱给他,他从兜里拿出一小袋毒品约0.4克交给我,并对我说他现在身上没那么多毒品,等给我补上。于是我就拿着毒品打车回旅店了,葛某某自己走了,我在旅店玩了一会电脑,就听见外面有人敲窗户,我一开窗看到吴忠华,他递给我一个烟盒里面装着大约0.3克毒品。(3)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2013年1月末的一天下午,林海到县前街KTV来找我,我俩就在一起聊天,过了一会林海就提出想弄点毒品抽,林海就打电话跟对方说要1克毒品。然后林海就带我往县前街素心阁网吧走,走到网吧门口,林海又打电话告诉对方已经到了,吴忠华从泰山洗浴出来后,林海给了他500元钱,吴忠华从兜里掏出来一小袋毒品约0.4克交给林海说现在身上就这么多,剩下的等到时候给你补上。然后林海就把毒品放在兜里了,我和林海就走了,走到于家桥洞附近,林海就自己打车走了。(4)被告人吴忠华当庭的供述,我没有卖给宋某毒品,我卖给林海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3年1月份在青年旅社101房间我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海0.5克冰毒。第二次是2013年1月末,我也在青年旅社101房间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海0.3克冰毒。三、被告人贾某某贩卖冰毒的犯罪事实2012年9月至10月的一天,张某某带门某某找到被告人贾某某欲购买1克冰毒,被告人贾某某在丹东市元宝区县前街王记酱骨头酒楼门口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门某某0.6克冰毒,因冰毒重量不足,并于当晚在元宝区县前街美食王饭店对面的胡同内返还门某某人民币100元。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左右,门某某找到我说他的女同学要买毒品,我就让门某某和贾某某自己谈,贾某某过来以后,门某某将800元钱给了他,他就带着钱走了。当天下午,贾某某回来将毒品约0.6克交给了我,然后对我说东西不够,还说回头给补上,然后我出去就把毒品给了门某某。晚上8点钟,门某某说东西不够,他跟贾某某谈好了返点钱,让我和他一起去拿钱,我俩就到了美食王对面的胡同,贾某某给了门某某100元钱。(2)证人门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左右,张某某联系我要买毒品,她把800元钱送到我的店里,我就联系张某某,张某某把贾某某领到我单位门口,贾某某说要800元钱,我给了他钱后,他就走了。大概下午四点多的时候,张某某就把毒品给我送过来了,然后我给张某某打电话让她把毒品取走,张某某把毒品取回家后给我打了个电话,说毒品太少了,让我找卖毒的人退货或者退钱,后来我联系张某某,张某某找贾某某给我退了100元钱,然后我就把这钱给张某某了。(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左右,我给门某某打电话联系买毒品,我把800元钱在骨头馆门口给了他,我就回家了,下午两三点钟的时候,门某某给我打电话叫我到骨头馆门口,他给了我一小袋冰毒,我就回家了。到家以后,我给他打电话说东西太少了,让他联系卖家返钱或者补货,后来晚上的时候我到骨头馆,他给了我100元钱。(4)被告人贾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四、被告人林海、宋某、贾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1、2013年2月份,被告人林海在其居住的丹东市元宝区明悦青年旅社101客房和205客房期间,曾多次分别容留初某某、徐某、葛某某、李某吸食冰毒。2、2013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宋某在其居住的丹东市元宝区明悦青年旅社206客房期间,曾多次分别容留林海、吴忠华、常某、葛某某吸食冰毒。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在其租住的丹东市振兴区振八街书香苑小区38号楼2单元705室内容留常某、林海、李某某吸食冰毒。次日,被告人宋某再次在其租住房内容留常某、林海吸食冰毒。3、2012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贾某某在其租住的元宝区县前街55号楼2单元506室容留林海、盖某某、万某、初某某、宫某某吸食冰毒。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初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林海多次在一起吸食毒品,每次都是林海提供的毒品和场所,都是在青年旅社101房间和205房间。(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日早晨林海联系我让我到金凤凰KTV对面的小区给他送充电器,我到了以后,看见屋里有一个男的(宋某)在玩手机,林海在玩电脑,卫生间有人洗漱。当时屋里的桌子上有插着塑料管的矿泉水瓶子,还有一个小塑料袋装着一些白色的晶状物。后来卫生间出来一个女的(李某某)就和宋某吵吵起来了,然后那个女的就走了。过了一会又来了一个男的(常某),他和宋某在坐着聊天,一会他从兜里拿出来一块白色晶体,他就和宋某在一起吸食毒品,后来宋某递给林海,林海也抽了一会。然后我就躺在床上睡着了,等我醒来的时候,宋某和常某都走了,林海就在玩电脑,我就在玩手机,大概20时许,警察就来了,将我和林海抓起来了,后来宋某也回来了,也被警察抓起来了,警察还在他身上搜出一小块白色晶体。(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我从朋友手里租了丹东市振兴区振八街38号楼2单元705室这个房子。后来有一天宋某给我打电话要租这个房子,我就同意了,我就将宋某和他带的一个小孩(林海)带到这套房子,第二天宋某就离开了。后来,宋某经常打电话要去那套房子住,都被我拒绝了。过了一段时间,宋某找我租房子,我就联系我朋友王立成把林江名城的房子租给了他。日中午宋某给我打电话要租房,我把振八街38号楼2单元705室房子又租给了他,第二天上午我过去的时候看见林海、宋某,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男的在这个房屋里,宋某给了我100元钱我就走了。(4)证人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的一天傍晚,我到街上买东西,林海给我打电话让我到贾某某租住的房子(县前街55号楼2单元506室)去找他,我就过去了。进屋以后,看见贾某某、林海、万某、初某某他们在屋里,桌子上摆放着吸毒工具和冰毒,然后我们就边聊天边吸了一会,过了一会,宫某某也来了,我们又吸了一会,大家就离开了。(5)被告人徐某的供述,2013年2月初的时候,林海住在青年旅社101房间,我大概隔三、四天就会去101房间给林海送饭,顺便就吸食点毒品,一共吸食过三、四次。后期大概过了半个多月左右,林海就搬到205房间了,我在205房间给林海送饭的时候吸点毒品,一共吸食过二、三次。(6)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我和林海在青年旅社101房间和205房间内吸食过毒品,毒品是林海提供的,在青年旅社101房间内吸食过三次毒品,在205房间吸食过一次毒品。我去林海和宋某的房间内吸食毒品有时是我自己去的,有时是他们叫我去的。(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我在林海租住的青年旅社101房间和205房间一共吸食过三、四次毒品,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房间和毒品都是林海提供的。(8)被告人常某的供述,我在宋某租住的青年旅社206房间内吸食过二、三次毒品。日晚上和日上午,宋某在租住的书香苑小区38号楼2单元705室容留我吸食毒品。(9)被告人吴忠华的供述,我在宋某租住的青年旅社206房间吸食过三、四次毒品,毒品和房间都是宋某提供的。(10)被告人林海的供述,我和万某、贾某某、邹德龙、盖某某、初某某、范黎明、宫某某等人在贾东福租住的房子里吸食过毒品。(11)被告人林海、宋某、贾某某对其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五、被告人林海、徐某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海在丹东市元宝区新源拉面馆吃饭,因隔壁桌吃饭的被害人邵某某看了其几眼,林海便误认为邵某某挑事,遂到丹东市元宝区县前街玉丰网吧和鸿翔招待所纠集被告人徐某及吴某某、盛某、初某某、刘某(均已判刑)等人搭乘出租车返回新源拉面馆,教训被害人邵某某。被告人徐某与吴某某、初某某进入拉面馆先对跟邵某某一起吃饭的被害人董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林海指使同伙人将被害人邵某某拽到拉面馆门口进行殴打,被告人徐某与盛某等人将被害人邵某某拽出新源拉面馆,在拉面馆门口盛某先用啤酒瓶砸在被害人邵某某头部,将其打倒在地,随后被告人林海、徐某及吴某某等人用啤酒瓶和台球杆击打被害人邵某某头部,并踢踹被害人邵某某头部和身体。此时,被害人杨某某出来劝架,被被告人徐某拽到马路边后,被告人徐某与初某某、刘某等人对被害人杨某某进行殴打。经丹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邵某某头皮创为轻微伤,被害人杨某某躯干部创口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日凌晨,我和朋友邵某某、杨某某、王某、董某某到新源拉面馆吃饭,快吃完的时候忽然进来一帮人,进来就打董某某,把董某某的眼镜打掉了,还拿了一根木棍打了董某某的头一下。然后杨某某和邵某某就站起来了,问怎么回事,对方那伙人就把邵某某给拽出去了,我和王某就在那坐着没动,这时饭店的人就让我把账结了,我结完账后就去了趟厕所,出来的时候看见邵某某满头是血倒在了门口,杨某某在那捂着后背,对方那伙人已经走了,之后我们就报警了。(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日凌晨,我和朋友邵某某、杨某某、董某某、王某一起在新源拉面馆吃饭,不知道为什么进来一群小子,其中几个人什么也没有说,上来就打董某某,把董某某眼镜打掉地上了,董某某就起身捡眼镜,捡眼镜的过程中有一个小子(吴某某)用木棒子打在董某某的后背把棒子给打断了。当时董某某就问他们说“兄弟怎么了,有事能不能好好说,”有个小子就说“打你怎么了?”我朋友邵某某就站起来,这帮小子就上去把邵某某拽了出去,我看杨某某跟着出去了,我也跟着出去了,出去后我看见有一个小子上去一瓶子砸在邵某某的头上,邵某某就倒地了,又上去几个小子用瓶子砸邵某某的头,还有人上去踹邵某某,打完了邵某某这些人又奔着杨某某去了,把杨某某推到一边,具体他们怎么打的杨某某我也没有注意,杨某某掀开衣服一看后背有一个口子,流血了。(3)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日凌晨2点左右,我到元宝区八道沟桥洞的新源拉面馆吃饭,我吃饭的时候身后桌来了4个人,他们也是吃饭、聊天。我听他们说话挺装逼的,就回头看他们,一共回头看了2、3次。这时候后面桌的一个男的就出去了,我当时感觉有点害怕,就给董某某打了电话,问他们是否还在网吧,叫他们一起过来吃点面。过了一会,董某某、杨某某、王某、王某某就来了,随后进来十多个20来岁的小伙,其中一个男的走到董某某面前,说了句话,然后向董某某面部打了一拳,把董某某眼镜打掉了,又上来两个人打了董某某头部,上来一个男子踹了董某某身体一脚。这时有人说,别在饭店打拽出来打,董某某捡眼镜问怎么了,这时候有人说,让你装逼,这时候又有人冲上来拿木棍打了董某某后背一下,当时棍子就断了。我和杨某某看到董某某被打就站起来,我当时顺手就拿起了饭桌上的酒瓶子,这时候上来一些人把我拽出拉面馆,把我酒瓶子抢了下来,我刚走到拉面馆门口有人用啤酒瓶子砸在我的头部,当时就把我打倒在地,有人用酒瓶子砸我、还有人用脚踹我,我就一直用手捂着头,没有再起来。(4)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日凌晨,我和朋友邵某某、杨某某、王某、王某一起在元宝区新源拉面馆吃饭,不知道为什么进来一群小子,其中几个人上来就用拳头打我面部,把我眼镜给打掉地上了,我就起身捡眼镜,等我把眼镜捡起来后,有一个小子(吴某某)用木棍棒子打我的后背把棒子给打断了,我当时就蒙了也不知道怎么事儿,就问他们说“兄弟怎么了?有事能不能好好说。”有个小子就说“打你有脾气呀?”我朋友邵某某就站起来了,这帮小子就上去把邵某某拽了出去,我朋友杨某某、王某也跟着出去了。当时还有几个对方的小子在屋里,我也没敢出去,过了一会屋里的这几个小子也陆续的出去了,后来我也出去了,我出去后看见邵某某躺在地上,杨某某手捂着后背,我掀开杨某某衣服后看见他后面有口子,全是血,那帮小子就跑了。(5)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日凌晨2时许,我和朋友邵某某、董某某约好到批发市场批完货后就一起到元宝区新源拉面馆吃点饭,董某某又把王某和王某某叫过来,约好了下班一起去,邵某某先到的,我们四个人后来一起去的,到了那之后我们吃了一会面忽然就过来一伙人,有八九个。来了之后就开始打董某某,把董某某眼镜打掉了,董某某就起身想反抗,对方就从邻桌拿啤酒瓶子来比划董某某,有一个小伙(吴某某)还拿了一根挺细的棒子打了董某某后背一下,棒子当时就断了。然后我和邵某某就站起来了,对方就把邵某某给拽了出去,邵某某出去之后就被对方一个小子用瓶子给砸倒在拉面馆门口,我和董某某就出去了,出去的时候看见对方用瓶子和棒子砸倒在地上的邵某某,我就对他们说“哥们,干什么?为什么上来就打?”我说完后对方就上来好几个人把我拽到一边给我好顿打。然后他们那伙人就打出租车跑了,董某某要去追没追上,之后我感觉我后背冰凉的,一摸全是血,然后就去医院了。(6)证人盛某的证言,证实日凌晨2时许,我下班后在网吧上网,林海到网吧找我,要我出去跟他办点事,我问他什么事,他说他跟别人吵吵起来了,有人装逼,要我去给他们撑撑场,意思就是要我们去帮他们打仗。我和徐某、初某某一起打车到新源拉面店,车上还有谁我记不住了,我到的时候,林海、吴某某等人已经在新源拉面店门口了,我们就一起进屋了。进屋后我站在后面,吴某某在前面不知道说了什么,随后向一个高个男子(董某某)面部打了一拳,徐某、初某某也向董某某头部打了一下。当时对方一共5个人,林海这时站在新源拉面店中间说,把他们拽出来打,这时我与林海、徐某、初某某等人在饭店随手拿了啤酒瓶,被打的男子在地上把眼镜捡了起来,坐在里面的一个男子(邵某某)不服,还要找人,徐某、林海等人上前把邵某某拽了出来。在饭店门口我先用啤酒瓶向邵某某头部砸去,将邵某某打倒在地,随后林海用啤酒瓶砸在邵某某头上,吴某某用半截台球杆打在他身上,徐某也用啤酒瓶子砸邵某某头部,随后吴某某、林海、徐某又向邵某某身上、头部踹了几脚。这时从店里又出来一个人(杨某某),上前拦着我们说,我是刚来的,别打了。杨某某被林海、初某某、徐某等人拽到路边打了一顿,打了一会我们就打车走了。(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日凌晨2时许,我在网吧上网,林海到网吧找我,要我出去跟他办点事,我问他什么事,他说在元宝区新源拉面店有人和他装逼,你帮我找几个人去打仗。我问林海对方是否打你了,林海告诉我还没打,我就跟林海出去了,这时林海又喊其他人,我、刘某、林海、还有一个谁我忘了,我们一共四个人打车去了新源拉面馆,在出租车上林海和我说,今天去了我们就打他,并给了我一个台球杆。到了新源拉面馆门口林海说再等一会,还有人没到,随后盛某等人打车到了新源拉面店,我们就一起进到店中,进屋后我把台球杆放在桌子旁,我向店中的一个高个的(董某某)走过去,并问他怎么回事,随后我向他面部打了一拳,徐某、初某某也向董某某头部打了一下。当时对方一共5个人,林海这时站在新源拉面店中间说,把他们拽出来打,这时林海、徐某、盛某、初某某等人在饭店随手拿了啤酒瓶,被打的男子在地上把眼镜捡了起来,坐在里面的一个男子(邵某某)不服,还要找人,徐某、林海等人上前把邵某某拽了出来。我这时拿着台球杆就向高个男子董某某后背打去,台球杆当时就两截了,我捡了断一半的台球杆跟林海他们一起出去了。在饭店门口盛某用啤酒瓶向邵某某头部砸去,将邵某某打倒在地,随后林海用啤酒瓶砸在邵某某头上,吴某某用半截台球杆打在他身上,徐某也用啤酒瓶子砸邵某某,随后我、林海、徐某又向邵某某身上、头部踹了几脚。这时从店里又出来一个人(杨某某),上前拦着我们说,我是刚来的,别打了,我跟杨某某撕打了几下,杨某某被林海、初某某等人拽到路边打了一顿,具体怎么打的我没注意。(8)证人初某某的证言,证实日凌晨我睡觉的时候,林海敲门让我赶紧和徐某一起下楼,我和徐某下楼看到林海又从玉丰网吧带出来一帮人,我们打车来到新源拉面馆。到地方之后,吴某某先进去的,我刚走到门口,听见吴某某问林海是谁,林海就指着一桌人说就是他们,之后吴某某就过去打了其中一个人(董某某),我当时看打起来了,也凑了过去打,我看见他们打,我也打了那个小子头一巴掌,后来好像是站起来了一个小子劝架,被林海他们拽到拉面馆外面去了,当时我们都从拉面馆里面拿了啤酒瓶,但是当天我喝多了,我就走在最后面,等我出去的时候,我看见被他们拽出去那个小子(邵某某)已经被打躺在地上了,我拿着啤酒瓶子也没动手打。后来又出来一个胖子(杨某某),他好像是过来劝架的,就被刘某他们给推边上了,当时我没注意他们怎么打的那个胖子。(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的时候,我下班后和盛某一起在玉丰网吧上网,大概3点钟左右,林海到了网吧,说在新源拉面馆有人调戏他媳妇,让我们过去帮忙看看,我也知道是去打仗。之后我和盛某、大飞、小树、吴某某就出来了,林海告诉我们在网吧门口等着,之后他就走了,过了大概3、5分钟林海就回来了,告诉我们上出租车,我们几个就上车了,接着我们就打车到了新源拉面馆。到了之后我看见还有徐某、刘某,初某某,我们就一起进到拉面馆里面了,吴某某上去就打了对方一个高个男子(董某某)面部一拳,紧接着徐某、初某某、大飞也上去打那个高个男子,我当时在边上没有动手去打。后来林海喊了句把他们拉出来打,之后盛某就搂着另一个小个的男子(邵某某)往外走,同时我与盛某、徐某、初某某、大飞、林海从拉面馆里都拿了啤酒瓶子出去,吴某某拿了一根台球杆出来,出来之后盛某第一个用啤酒瓶子砸在那个小个男子头上,当时就把他给打倒了,紧接着徐某、林海、大飞也用啤酒瓶子砸小个男子的头,吴某某用台球杆往小个男子身上打,随后林海、大飞又继续往小个男子身上和头上踹。后来从拉面馆里出来一个胖子(杨某某),过来劝架,那个胖子被初某某、徐某他们拽一边去了,林海拿碎瓶子也过来了,我用手里的啤酒瓶子槌了胖子身上几下,其他人怎么打的那个胖子我没注意,打完之后,我们就分开打车走了。(10)丹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被达人邵志成头皮创为轻微伤,被害人杨某某躯干部创口为轻微伤。(11)被告人林海、徐某对其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对于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采信。(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日,公安机关在丹东市振兴区振八街书香苑小区38号楼2单元705室将被告人宋某、林海抓获。日,公安机关在丹东市元宝区平安街33号楼1205室将被告人常某抓获。日,公安人员通过打电话将被告人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日,公安机关在丹东市元宝区县前街畅音练歌房将被告人葛某某抓获。日,公安人员通过打电话将被告人李某传唤至公安机关。日,公安机关在丹东市元宝区县前街新素心阁网吧将被告人吴忠华抓获。日,被告人贾某某在丹东市看守所服刑期满被公安机关抓获。(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海、宋某、贾某某、徐某、吴忠华、常某、葛某某、李某的身份情况。(3)尿样检验单,证实被告人林海、宋某、常某、吴忠华的尿样检验呈阳性,均系吸毒人员。(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于日因吸毒被罚款300元。被告人葛某某于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日被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同时证实吴某某、盛某、初某某、刘某于日因犯寻衅滋事罪均被判处刑罚。(6)调解笔录及收条,证实吴某某、盛某、初某某、刘某已赔偿被害人董某某、杨某某、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4000元。被害人董某某、杨某某、邵某某同时表示不再要求其他未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赔偿经济损失。对于被告人吴忠华提出其只贩卖给林海两次毒品,其中第二次贩卖给林海的毒品是0.3克,而不是0.7克以及其根本没有贩卖给宋某毒品的辩解,经审查,被告人吴忠华贩卖给宋某0.9克冰毒,有被告人宋某、林海的供述予以佐证,被告人吴忠华第二次贩卖给林海0.7克冰毒,有被告人林海、葛某某的供述予以佐证,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忠华贩卖给宋某和林海合计冰毒2.1克并无不当,而被告人吴忠华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贩卖毒品的数量是1.3克,而不是1.72克,因0.42克是从其租住房屋内及其身上搜缴的,不应计算在贩卖毒品数量之内的辩护观点,经审查,被告人宋某与被告人常某、林海是合谋贩卖毒品,从其租住房屋内搜缴的毒品及其身上搜缴的毒品是其贩卖后剩余的毒品,根据法律规定,所搜缴的毒品也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贩卖毒品1.72克并无不当,故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海、宋某、贾某某、徐某、吴忠华、常某、葛某某、李某违犯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林海、吴忠华是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系共犯。被告人林海、宋某、贾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林海、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系共犯。被告人林海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宋某、贾某某均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均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海、宋某、贾某某、徐某、吴忠华、常某、葛某某、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系被宣告缓刑的罪犯,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海、徐某、常某、葛某某、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均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对被告人林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贾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吴忠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常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葛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财产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林海非法所得人民币4400元,依法予以追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财产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财产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贾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700元,依法予以追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财产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吴忠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财产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吴忠华非法所得人民币1550元,依法予以追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财产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常某非法所得人民币350元,依法予以追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财产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八、撤销本院(2011)元刑初字第0009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财产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述和审 判 员  李 颖人民陪审员  罗 铭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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