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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广才诉桑艳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西峡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59号原告:许广才,男,50岁。委托代理人:闻武浩,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桑艳(彦)丽,女,39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西峡县城关镇仲景大道31号。负责人:陈运周,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许广才诉被告桑艳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西峡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川、人民陪审员王玺组成合议庭,于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许广才的委托代理人闻武浩、被告桑艳丽、被告人寿财险西峡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22时5分许,被告桑艳丽驾驶豫RR6701小型客车沿工业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行至工业大道与人民路交叉口路段,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许广才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许广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桑艳丽负事故主要责任;许广才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12481.69元。桑艳丽驾驶的豫RR6701小型客车在人寿财险西峡营销部参保交强险一份。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176.19元【1.医疗费:12481.69元;2.误工费:12304.6元;3.护理费:244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5.营养费430元(10元/天×43天);6.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7.精神抚慰金:5000.00元;8.摩托车维修费1330.00元;9.鉴定费8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2012.86元】。被告桑艳丽辩称:对发生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豫RR6701小型客车在人寿财险西峡营销部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原告诉请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已经垫付原告的11000元,由原告退还。被告人寿财险西峡营销部辩称:1.对事故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在原告和被保险人提供真实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根据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人寿财险西峡营销部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核定保险赔付金额。2.根据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车架号照片等证据,否则人寿财险西峡营销部将免于承担保险责任。若判令人寿财险西峡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在裁判文书中判令由人寿财险西峡营销部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3.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要求的各项诉求,应当依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否则原告将承担不利后果。4.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部分若得到支持,对于其中的非医保费用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寿财险西峡营销部不予承担。5.诉讼费、鉴定费人寿财险西峡营销部不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日22时5分许,被告桑艳丽驾驶豫RR6701小型客车沿工业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行至工业大道与人民路交叉口路段,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许广才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许广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桑艳丽负事故主要责任;许广才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12481.69元。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许广才面部皮肤裂伤遗留面部疤痕属十级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1.原告许广才系河南省西峡县军马河乡后河村人,现居住于西峡县五里桥镇郝岗村南营组,日到西峡县宏超冶耐材料有限公司上班,于日与该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年。2013年10月发生交通事故未上班,工资停发。其中月的月工资分别为3134元、3882元、3728元、3505元、4880元、4431元,月平均工资3927元。2.被告桑艳丽驾驶的豫RR6701小型客车在人寿财险西峡营销部参保交强险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日0时-日24时。3.事故发生后,被告桑艳丽向原告许广才垫支费用11000元。4.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年。以上事实有西峡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豫西协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西峡县宏超冶耐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劳动合同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已经西峡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及划分,且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许广才与被告桑艳丽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为3:7。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医疗费12481.69元、误工费12304.6元、护理费24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430元、摩托车维修费133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被告人寿财险西峡营销部在庭审过程中虽对原告的伤残提出异议,但未在要求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伤残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计算原告伤残赔偿指数的有效证据。关于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许广才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县城,故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向本院提交扶养关系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残疾赔偿金应为40885.24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8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确定其合理损失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依据,考虑到当地居民生活条件及被告桑艳丽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74963.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西峡营销部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4963.93元。关于被告人寿财险西峡营销部提出的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确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的辩解理由与交强险立法精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桑艳丽已经垫付原告的11000元,由原告在领取保险赔偿款时退还给被告桑艳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许广才74963.93元。二、原告许广才在获取保险赔偿款同时退还被告桑艳丽11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4元,由原告承担254元,由被告桑艳丽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克审判员 雷 川陪审员 王 玺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楚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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