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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与陈如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92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张艳红,行长。委托代理人苗露彬,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冉,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如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郑铁支行)诉被告陈如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郑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苗露彬、王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如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郑铁支行诉称,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住字省营行铁路支行号)。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贷款期限30年;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被告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48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连续2期(且累计7期)以上未依合同约定还款,截止日止,被告应还未还原告贷款本金元、利息4478.05元,被告已构成对合同的严重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另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10504元,该费用依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元、利息4478.05元(利息暂计算至日,自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本息合计为元;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北、沙口路东16号楼11层1103号房屋优先受偿;3、原告律师代理费10504元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元;4、本案全部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1、陈如阳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3、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4、提前还款函1份;5、向被告发送提前还款函的专递回单1份;6、委托代理合同、案件代理费票据各1份;7、详细信息表及还款历史明细表4张。被告陈如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须具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日,被告陈如阳作为借款人,原告工行郑铁支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购房提供贷款,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款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据此确定年利率为5.049%。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如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追偿,并从原告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陈如阳以其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北、沙口路东16号楼11层1103号房屋设定抵押,担保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证明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将348000元借款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连续2个月、累计7期未按约定还款。截止至日,被告陈如阳应偿还贷款本金元,利息4478.05元。因多次催收,被告未能按时履行合同,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日与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该所代理本案一审诉讼,并支付代理费1050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如阳发放了贷款后,被告陈如阳应按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被告连续2个月、累计7期未按约定还款,且经原告催收无果,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陈如阳偿还贷款贷款本金元,利息4478.05元及律师代理费1050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将其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北、沙口路东16号楼11层1103号房屋作为借款的担保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如被告陈如阳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如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贷款本金元、利息4478.05元(自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同期同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下浮15%计算);二、被告陈如阳于向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504元;三、如被告陈如阳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的内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对被告陈如阳抵押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北、沙口路东16号楼11层1103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6709元,由被告陈如阳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唯人民陪审员  窦麦花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郭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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