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淮阴医院被卖,淮阴区老百姓看病去哪?合作医疗交的是哪家的?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网上法院
·庭审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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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日上午
地点:第 8&&& 审判庭&&
代理审判员:徐广芹
书记员: 徐莹
书:现在核查当事人到庭情况。
问:原告是否到庭?
答:原告到庭,委托代理人到庭。
?:被告淮安市淮阴医院是否到庭?
答:到庭。
书:1、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维护法庭秩序,不得喧哗,吵闹,发言、陈述和辩论须审判长许可;
2、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不得发言、提问,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
3、爱护公共财物,保持环境卫生,不准吸烟和随地吐痰;
4、关闭移动电话、小灵通等通讯工具;
5、对违反法庭纪律的人,审判长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为表示对国家法制的尊重,在主审法官入座、宣判、退庭时,当事人要自动起立,其余旁听人员一律保持肃静。
?:报告当事人到庭情况。
审:(敲法锤)现在开庭。
&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一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今天在这里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振兵与被告淮安市淮阴医院医疗损害赔偿 纠纷一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现在核对当事人身份情况。
问:原告身份情况?
答:何某,男,汉族,****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xxxxxxxxxxX,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XXXX联系电话:CCCCC(到庭)
委托代理人:李XX,X,X族,X年X月X号生,身份证号X,住所地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到庭)
问:被告身份情况?
答:被告:X医院,住所地X。
负责人X,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X,该医院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X,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到庭)
?被告X是否不委托X作为代理人?
答:是的。
问:宣读授权委托书(略,在卷)
问:原告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有无异议?
答:无异议。
问:被告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有无异议?
答:无异议。
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0条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淮阴区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徐广芹独任审判,书记员徐莹担任记录。
在庭前,本院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告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原告   你收到没有?
答: 收到。
问:是否申请回避?
答: 不申请。
问:被告收到没有?
答: 收到。
问:是否申请回避?
答:均不申请。
?下面进行法庭调查,在这一阶段,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认证,查清案件事实。先由原告代理人陈述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原代:(宣读诉状,略记)
?:被告答辩?
医院代:(见书面答辩状,略记)
?:原告进行举证?
原:1、日手术同意书,证明手术诊断内容、手术名称、手术结果
2、日手术记录,证明手术过程中擅自变更手术内容,未取得患方书面同意
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医院违反诊疗常规,更改手术方案时未取得患方书面同意
4、泌尿外科操作规范肾上腺切除术,证明肾上腺切除术手术部位在腰部
5、肝细胞肝癌外科治疗方法的选择,发表者李光荣,证明肝细胞肝癌手术部位在腹部
6、肝细胞肝癌外科治疗方法的选择,发表者彭宝岗,证明肝细胞肝癌手术部位在腹部
7、出院记录、入院记录、B超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单、MRI诊断报告单、病理检查报告单、临时医嘱单、荧光定量PCR检验报告单
?:被告质证?
医院代:1、日手术同意书真实性无异议,
2、日手术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淮阴医院对原告所实施的诊疗措施和诊疗过程,也反映进行手术是取得患者同意后实施的(第二项中有记录)
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结论证明本案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分析意见中看出被告对原告的诊疗是恰当的,未给患者造成医疗性的损害,由此证明被告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第4、5、6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不符合证据规范行使,对内容真实性无法审查,医疗工作对于不同个体存在不确定因素,有些病情不可能在初步诊断就完全确定其最终的情况
5、第7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是否还有证据?
原:1、工资条4张,证明原告收入情况、误工损失
2、X医院复印费收据2张,总计20元
3、合作医疗出院病人报销单,证明相关费用,医疗费总额17612.96元
?被告质证?
医院代:1、工资条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表
2、X医院复印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
3、合作医疗出院病人报销单真实性无异议,反映原告报销了17612.96元,原告自付部分是5867.09元。
?双方是否有证据?
原代:没有。
医院代:1、鉴定报告,证明该起病案不构成医疗事故,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被告无过错
2、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方先期支付2200元鉴定费,因该起病案不构成医疗事故,鉴定费应由患方承担。
?原告,提供的收条中的一张有若干人工资发放情况的收条证明什么?
原代:证明其他3张收条拿来的钱减去工人工资剩下的就是原告的收入。
?原被告是否有想互相问的?
齐答:没有。
?原告,你的误工收入情况要进一步举证?
原代:没办法举证,只能举证到这里。
?原告,你家是否有地?
原代:户口迁出后没有地了,老家有8、9亩地,地是由其父母耕种。
?:原告陈述一下损失构成及计算标准?
答:总计31066元。&&
1、误工费8000元(主张30天误工费,根据原告承包工程收入,估计每月12000元以上,我们只主张每月8000元)
2、营养费620元=30天*20.67元/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天
4、护理费846元=30天*28.2元/天
5、医疗费18000元=5000元+130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被告质证?
医院代:1、第1、2、3、4、5、6项损失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被告方行为存在医疗过错的情况下,我方才承担后续性的相关损失,而原告主张是在原发性疾病期间相关住院天数数据。
?法庭调查结束,进入法庭辩论。
原:根据鉴定结论的分析意见,被告存在误诊误治行为,且在术中未向患者家属陈述更改手术真正原因,未履行签字手续,该行为违反侵权责任法第55条,应付赔偿责任。
?被告发表意见。
医院代:1、鉴定结论的分析意见反映我院存在操作规范的一些问题,但是并没有实际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称手术部位在腹部而不是在腰部,没有客观依据,仅仅是通过网络提问的方式得到的咨询答案,分析意见说明了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切实有效的,鉴定结论是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其治疗原发病的支出或损失,为此在不构成医疗事故情况下被告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是否有要补充的?
原代:原发病在没有取得患方同意书的情况下就实施是不合法的,应赔偿损失。
?被告是否有要补充的?
答:没有。
?法庭辩论结束,下面进行最后陈述。
原: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医院代: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 原被告是否同意调解?
原代:同意。
被代:不同意。
?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本庭不组织调解。
现在休庭,双方核对笔录无误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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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您想预约立案,请点击下下面:
如果您已经申请过立案,请点击下面:
请输入查询密码
请输入查询密码为适应淮阴区卫生事业发展需要,根据淮阴区委组织部、区人事局《关于转发〈江苏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意见〉的通知》(淮人发[2005]14号)精神,经研究决定,淮阴医院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工作人员40名,现将本次招聘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招聘岗位、学历及人数(见附表)
  二、招聘条件:
  1、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拥护党的领导,拥护改革开放的方针政策;诚实守信,事业心、责任心较强,能胜任岗位工作;
  2、报考临床岗位的必须符合省卫生厅规定的执业医师报考条件;
  3、第一学历必须为全日制普通医学类本科;
  4、日以后出生。
  三、招聘程序
  (一)报名
  报名时须提供毕业证书原件、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复印件等相关证明材料;近期同底正面免冠一寸照片3张;报名费100元。
  淮阴医院根据招聘条件对报考人员的资格进行初步审查盖章后,交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复核,通过资格审查的,于日到区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领取准考证。
  报名时间:日&mdash&mdash日
  报名地点:淮阴区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北京北路514号原区劳动局院内)
  咨询电话:淮阴区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2    淮阴医院 1
  (二)开考比例
  岗位报名人数不足2人的不开考,计划招聘人数2人(含2人)以上的岗位,报名人数与招聘人数比例不足2:1的,按实际报名人数核减岗位招聘人数。
  硕士研究生不受上述比例限制。
  (三)考试
  考试内容包括公共基础知识、医学专业知识和面试,均为百分制。笔试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组织,面试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淮阴医院共同组织。
  考生按公共基础知识占30与医学专业知识占70合成笔试成绩。根据笔试成绩,按招聘人数与面试人数1:2的比例确定面试人员。面试的具体时间、地点由淮阴医院另行通知。
  按笔试成绩占50与面试成绩占50合成考生总成绩。根据总成绩,按实际招聘人数1:1的比例从高分到低分确定体检人员,成绩相同的,医学专业知识成绩高的优先,其次学生干部优先,再次三好学生优先。
  硕士研究生不参加笔试,直接参加面试,报考的岗位不能形成竞争的,面试成绩60分以上(含60分)视为考试合格。
  (四)体检与考核
  体检参照国家人事部、卫生部《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执行;考核参照《江苏省国家公务员录用考核实施细则》进行。体检、考核由淮阴医院组织,时间由淮阴医院另行通知。体检、考核均合格的人员确定为拟聘用人员,并在淮阴区人事人才网()公示7天。
  体检和考核不合格而出现缺额的,不再递补。
  (五)聘用及有关待遇
  被聘用人员须服从组织安排,不服从组织安排的,取消聘用资格。经公示合格后,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有关规定办理入编等相关手续。试用期一年,试用期间待遇按国家政策规定执行。试用期满考核合格者,予以定级;考核不合格者,取消聘用资格,由个人自主择业。
  四、纪律与监督
  招聘工作贯彻&ldquo公开、平等、竞争、择优&rdquo的原则,严肃纪律,秉公办事,杜绝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发生。对应聘人员,一经发现其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视情节轻重取消考试或聘用资格。对违反有关纪律招聘的受聘人员,一经查实,解除聘用合同,予以清退。被取消资格或解除聘用合同、予以清退的人员责任自负。招聘工作接受纪检、监察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为方便群众监督,杜绝不正之风,特设立监督电话:淮阴区监察局:8;淮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7
  五、本简章由淮安市淮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淮阴医院负责解释。
  附表:2010年淮安市淮阴医院招聘工作人员岗位需求表
淮安市淮阴区事业单位招聘工作领导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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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老百姓健康放在心上——淮安市淮阴医院创建平民医院纪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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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翠华与淮安市淮阴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李翠华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陈某某被告淮安市淮阴医院,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北京北路27号。法定代表人唐业勤,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李翠华诉被告淮安市淮阴医院(以下简称淮阴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华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陈某某,被告淮阴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翠华诉称:2013年8月,原告在被告处就诊检查,被告患有胃部息肉,次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就诊,被告的医生告知原告在门诊做个小手术就行,被告未向原告告知手术风险,即对原告实施手术。术后,原告十分不适几乎不能动弹,被告随即安排原告住院,原告从出血到大量呕血,直到此时被告才告知原告是因胃息肉手术后引起的大出血,被告随后对原告进行胃切开探查止血,原告为此住院15日,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之后,原告又入住淮阴区渔沟医院(以下简称渔沟医院)治疗。被告未按照规程对原告治疗,也未告知手术的风险、后果及替代治疗方案,导致原告再次手术,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8261.42元,其中第一次自负的医疗费是6589.42元,第二次自负医疗费是310.72元,医嘱门诊的费用162元。2、住院伙补522元,其中第一次住院是252元,第二次住院是270元。3、营养费1180元,其中第一次住院14天是280元,出院后到第二次住院期间的45天900元,合计1180元。4、护理费用7350元,其中一次住院14天2100元,一次出院到二次住院35天5250元。5、误工费10500元,按照第一次住院后按照四个月计算的,第二次住院后按照两个月计算,合计六个月每个月按照1750元计算。6、交通费1000元。上述合计是27614.14元。另要求增加精神损失费3000元。被告淮阴医院辩称:该患者诊疗符合医疗规范,处理措施得当,关于息肉治疗前风险告知,是住院过程的一个瑕疵,对于患者治疗后果不存在关联性。第二次患者住院是以眩晕症及胃炎为主因,诊疗措施也是按照眩晕症及胃炎采取的相关医嘱,和第一次的息肉治疗没有关联性。所以我方认为诊疗上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强调一点,患者第二次的住院和胃息肉治疗及贫血没有关联性。在治疗过程中没有给与输血或改善贫血的药物,说明第二次住院以眩晕症住院,而不是以贫血导致的头昏住院。所以关于第二次住院的所有相关费用及主张均不予认可。二次住院中,病历事实证明了住院是眩晕症,而且治疗是围绕着眩晕症治疗的,没有任何的关于贫血的治疗,说明此次住院与第一次手术无因果关系。经审理查明: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李翠华的申请,依法委托淮安市医学会对原告的医疗损害进行鉴定。鉴定事项包括:1、医方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处理是否得当;2、如存在过错,其过错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是多少;3、患者出院后在渔沟医院的治疗与医方的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淮安市医学会查明,原告李翠华因腹痛一月,于日在淮阴医院门诊行胃镜检查并诊断为慢性浅表性胃炎、胃息肉。病理诊断:(胃体)增生性息肉。日上午在门诊行胃镜下息肉切除术。术中行常规圈套等后,出现喷射状血液等,随后收住病房治疗观察。后因止血效果不佳,经会诊后转入外科病房治疗,行胃切开探查止血术,术后切口恢复良好。多次复查血常规示血红蛋白逐渐下降,于9月5日出院,出院时血红蛋白77g/L。原告出院后诉头晕、眼花、乏力、活动后心慌曾在淮阴区渔沟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眩晕综合症、贫血。15天后出院,血红蛋白86g/L。淮安市医学会分析说明:1、根据现有资料,医方诊断患者胃息肉明确,行内镜下息肉切除术有适应症,无禁忌症。手术操作未违反操作规范,术后并发胃出血,经常规内科止血无效后积极采取外科手术治疗符合指征,手术止血效果良好。2、医方在行胃镜检查及行内镜下胃息肉切除前均未履行告知义务及签字手续,侵犯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存在过错,但与患者术后出现胃出血不存在因果关系。3、患者在行胃切开探查止血后出现中度贫血,医方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予以纠正,且出院时也未告知具体后续治疗意见,与患者出院后出现头晕、眼花、乏力、活动后心慌等症状而入住渔沟中心卫生院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淮安市医学会专家意见:1、医方对患者胃镜下行胃息肉切除术未违反治疗操作规范,术后出现胃出血是内镜治疗最常见并发症,与医方未履行告知义务及签字手术的过错无因果关系。2、患者胃出血后出现中度贫血,医方未积极纠正,存在过错,与患者出院后头晕、眼花、乏力、活动后心慌等症状入住渔沟卫生院治疗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另查,原告李翠华日在淮阴医院出院,出院诊断:1、胃息肉内镜下切除术后出血;2、胃炎;3、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1、休息两周,加强营养,2、3月左右复查胃镜,3、不适随诊。日,李翠华在渔沟医院的出院诊断:1、眩晕综合症;2贫血;3、慢性胃炎;4、糖尿病;5、胃息肉术后。出院医嘱:注意保暖,防止受凉;规则服药,不适随诊。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损失的相关事实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8261.42元。经查:原告在淮阴医院的住院医疗费15668.58元,扣除合作医疗报销的部分后,原告自负医疗费6589.42元;原告另有淮阴医院挂号、门诊费用合计162元,扣除合作医疗报销的部分后,原告自负116元;原告另在渔沟卫生院治疗费1562.12元,核算后实际补偿金额1252.4元,原告自行负担费用310.72元。上述原告合计自负费用7016.14元(6589.42元+116元+310.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从日起至日在淮阴医院住院,住院14日;原告日至日在渔沟卫生院住院,住院15日。原告合计住院29日。合计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29日×18元/日)。3、原告主张营养费1180元(59日×20元/日)。本院考虑原告2013年在渔沟卫生院出院诊断为贫血等,并因原、被告未对补充营养期限申请鉴定,本院酌定支持原告营养费的请求。4、原告主张护理费用7350元,原告主张由其子孙某某护理,其护理期间从淮阴医院入院起至在渔沟医院出院止。原告提供由国巨电子(中国)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其子孙某某2012年度月工资4500元及孙某某请假两周护理原告的证明。原告主张淮阴医院出院后45日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交需要护理45日的证据。故本院只予支持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其中,原告在淮阴医院的护理费为2100元(14日×4500元/30日);原告在渔沟医院的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收入计算,经计算为900元(15日×60元/日)。护理费合计300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10500元,淮阴医院住院后按四个月计算,渔沟医院住院后按两个月计算,合计六个月每个月按照1750元计算。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经查原告在淮阴医院出院后不久又在渔沟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患有眩晕症在渔沟医院出院后可酌定在给予15日的误工时间。因此原告的误工时从日计算至日,计79日。另查,原告系姜堰市钜机械制造厂职工,月工资1750元,该机械厂出具了证明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608.3元(1750元×79日/30日)。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住院治疗等必然支出交通费,但原告未提交票据,本院酌定支持300元。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手术未履行告知义务等,由被告给予精神抚慰金1500元。8、鉴定费22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费用合计20326.44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医疗损害鉴定书、诊疗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的,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翠华在被告处就诊,被告对其实施手术治疗时,未向原告告知手术的后果、风险及替代方案等,侵犯了原告对手术的知情和选择权,存在过错,但鉴定结论明确该过错与原告术后出血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酌定由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元。关于被告诊疗的过错,按照淮安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原告手术后出现中度贫血,被告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予以纠正,未告知后续治疗的意见,因此原告在淮阴医院存在术后诊疗不足的问题。关于原告主张损失:淮阴医院的医疗费用主要针对原告胃息肉等病的对症治疗,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期间支出的费用与被告过错的关联度较小;被告未医嘱原告出院后“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予以纠正”等,与此后原告支出的费用及损失之间有关联性;同时,原告的治疗也包括了对糖尿病等原发病的治疗。综上,在本案中,本院根据被告过错与原告损失之间的原因力大小,酌定由被告承担各项费用30%的赔偿责任。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阴医院赔偿原告李翠华精神抚慰金1500元;二、被告淮阴医院赔偿原告李翠华医疗费等18826.44元(不包括精神抚慰金)的30%,即5647.93元;上述一、二项合计由被告淮阴医院赔偿原告李翠华损失7147.93元;三、驳回原告李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54)。审 判 长  朱振华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人民陪审员  吴国民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静怡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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