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尺食品检验报告有效期上的批注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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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熟记的大副批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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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批注否认船方责任的内容
1、 船方不负责上述短卸。& &Ship not responsible for the above shortage.
2、 船方对两港数字不一致不负责任。
Ship not responsible for the difference in the figures between loading and discharging ports.
3、 船方不接受上述残损。& & Ship not accept above damage.
4、 包装不良造成残损,船方不负责任。
Ship not responsible for damage caused by poor packing.
5、 旧汽车,船方不负责任。&&Ship not responsible for second hand car.
二、批注否认理货工作的内容
1、 理货数字不准。& && & Tally figure incorrect (inaccurate).
2、 不同意上述短卸。& &&&Ship not agree to the above shortage.
3、 卸货中码头上有掉包,无法点清件数。
Impossible figure correct owing to fallen bags on wharf.
三、批注根据岸上理货的内容
1、 根据岸上理货。& && & According to shore tally.
2、 船上没见理货员。& &&&No tallyman on board.
3、 无人理货。& && && &&&Nobody tallying.
4、 理货员不在现场。& &&&Tallyman no in the spot.
四、批注把货物事故责任推到港口造成的内容。
1、 上述残损是在上海港卸货造成的。
The above damage caused in Shanghai during discharging.
2、 卸货过程中造成残损。 Damage caused by stevedores during discharging.
3、 短捆溢支是工人卸散造成的。
Short bundle and over pieces due to the off-bundling by the stevedores during discharging.
五、批注其它不符合事实的内容。
1、 全船货物原收原交。All cargo delivered as loaded.
2、 听候船公司核准。& &Subject to ship owner’s approval.
3、 箱破,内货完好。& &Case broken ,Content’s intact.
4、 货物特性所致。& &&&Caused by cargo nature.
5、 自然融化。& && && &Naturally melted.
6、 被迫签字。& && && &Sign under protest.
六、批注其他符合事实的内容。
1、 地脚货全部卸下。& &&&All the sweeping of cargo discharged.
2、 短卸货可能在上海港货物内。
The shortlanded cargo maybe mixed up with the cargo for shanghai.&&
3、 仅为收单而签字。& &&&Sign for mate’s receipt.
4、 定量关不准。& && && &Fixed quantity inaccurate.
七、批注有争议的内容
1、 有争议。& && && && &In dispute.
2、 船员理货为1000件,理货员理货为990件。
1000 packages tallied by ship’s crew. 990 packages tallied by tallyman.
八、批注件货数字据说的内容。
1、 据说。& && && && &&&Said to be .
2、 理货据说。& && && & Tally said to be.
九、其它。
The above-mentioned cargo damaged at the previous discharging port 上述货物是在前一卸货港损坏的
The above damage caused by the nature of the cargo 上述残损是货物自然特性造成
The cargo damaged before(after) loading (discharging)port 货物的损坏是在装、卸港之前/之后造成的
Damage the cargo reported after discharging 残损货物是在卸后报告的
The ship is not responsible for the above damage 船方对残损货物不负责任
A&&sea&&protest&&has&&been&&proclaimed&&on&&this&&voyage,&&the&&ship&&is&&not&&responsible&&for&&the&&damage本航次有海事,船方对残损不负责任
Subject to the sea protest 根据海事报告
Subject to the cargo surveyor’s report 以商检报告为准
Deck cargo at shipper’s risk 甲板货由发货人承担责任
Cargo was loaded on the same condition, the ship is not responsible for this 货物装船前如此,船方对此不负责任
According to the record on the spot, only the appearance is damage 根据现场记录,仅仅外表损坏
The ship is not responsible for the shortage 船方对短缺不负责任
The ship does not agree to the above-mentioned shortlanded cargo 船方不同意上述货物短缺
Shortage is due to the off-bundling during discharging by the stevedores 短缺是由于工人卸散捆造成的
According to shore tally figure 根据岸上理货数据
According to the loading(discharging) port figure 根据装、卸港数据
According to the ship’s draft, no cargo shortlanded 根据水尺、没有货物短缺
Not tallied by the ship’s crew 船上未曾理货
All the cargo on board discharged 船上货物全部卸完
Figure in dispute 数字有争异
Short in dispute 短少有争异
Subject to-check 以重理为准
Overtime work 加班工作)
Refer to the remarks from the loading port 参照装货港批注
Cargo discharged as loaded 原装原卸
Incorrect tallying figure 理货数字不准
Loading under raining 雨中装货
Over in dispute 溢多有争异
Sign under disagreement 在异议下签字
Rejected 拒签
Overtime payment 加班费
Sign for sailing 为开航签字
Sign under protest 被迫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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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到天数: 35 天[LV.5]大副/大管
这是大副需要记的吗?
不记得,要用的时候,就偷偷看一下啦。我有个同学才做内科医生,给人看病时把教科书放在抽屉里,遇到病情,就偷偷拉出来翻一下书。&
亲,你好快哦,航速已达15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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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到天数: 1 天[LV.1]水手/机工
bobococo 发表于
这是大副需要记的吗?
不记得,要用的时候,就偷偷看一下啦。我有个同学才做内科医生,给人看病时把教科书放在抽屉里,遇到病情,就偷偷拉出来翻一下书。
那你这个同学也挺逗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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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用户从未签到
富赛福泰 发表于
不记得,要用的时候,就偷偷看一下啦。我有个同学才做内科医生,给人看病时把教科书放在抽屉里,遇到病情 ...
哈哈&&那你这个同学也挺逗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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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庭 审 理 笔 录
案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案号:(2013)海商初字第48号
时间:2014年10月16日上午8时30分
地点:本院第一审判庭
审判人员:刘乔发、韦颖、钟海华
书记员:阳凤梅
原告:瓮福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WENGFU INTERTRADE LIMITED)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龙杰,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云,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MAPLE
MARITIME INC(枫木海运公司)
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向勇,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骏,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书记员:请肃静,下面宣布法庭纪律(略)。全体起立!请合议庭成员入庭。报告审判长,法庭准备就绪,请开庭。请坐下。
审判长:中华人民共和国北海海事法院海事审判庭,现在开庭。首先核对当事人身份。请双方当事人分别向法庭陈述各自的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以及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执业单位和代理权限。首先请原告陈述。
原告瓮福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WENGFU INTERTRADE LIMITED)。法定代表人刘忠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龙杰,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申请诉讼前和诉讼中财产保全;申请解除财产保全;调查收集证据,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申请证据保全和证据调查;代为起诉、应诉,参与一审、二审诉讼,并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和签订和解协议,参与调解;代为对一审和(或)二审法院作出的任何命令和(或)裁定和(或)判决申请复议和(或)申请再审;代为接收有关法律文书的送达;代为申请强制执行,代为接收赔款;代为处理与诉讼和执行有关的其他事项;有权转委托。
委托代理人刘云,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同上。
审判长:请被告方陈述。
被代:被告MAPLE MARITIME INC(枫木海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Mr.Evangelos Papagrigoriou,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向勇,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对受理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对相关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和行政行为提出复议,必要时提起行政诉讼,包括上诉、申诉;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及进行其他相关法律程序;申请诉前或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诉前或诉讼证据保全;进行证据公证、提出司法鉴定请求、邀请专家、证人出庭;提起诉讼、变更、放弃或承认诉讼请求以及撤诉;进行答辩,出席庭审,提交各项代理意见、申请书以及法院要求提交的其他意见书;提起上诉、反诉和再审申请;进行庭外或庭前和解、调解,代表我司前述任何文书、和解协议书或法院调解协议书;申请强制执行判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受执行款项和其他有关款项,代为接受法院退还的费用;接受法院文书的送达;代为提供、递交或者申请退回各项担保;委托代理人因故不能参加庭审或履行代理工作时可以转委托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继续进行上述代理事项,代理范围不变。
委托代理人王骏,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同上,今天未到庭。
审判长:请出庭人员将各自的身份证明文件交值庭法警呈交法庭。(由法警双方将材料交审判长)
审判长:原告,对被告及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有无异议?
原代:没有。
审判长:被告,对原告及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有无异议?
被代:没有。
审判长:经核对,各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身份符合法律规定,准予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
审判长:本合议庭今天在这里公开审理原告瓮福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WENGFU INTERTRADE LIMITED)诉被告MAPLE MARITIME
INC(枫木海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立案之初,本案的合议庭成员为王名胜、刘海、韦颖。后变更为张可心、韦颖、赵裕珩。现因工作安排冲突,本案合议庭成员变更为由本院审判员刘乔发(即我本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韦颖(我右手边这一位)、人民陪审员钟海华(我左手边这一位)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阳凤梅担任法庭记录。对合议庭成员的变更,双方当事人有无异议?
原代刘:无异议。
被代:无异议。
审判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本院已经庭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是否清楚?
原代:清楚。
被代:清楚。
审判长:各方当事人对本合议庭成员以及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
原代:不申请。
被代:不申请。
审判长:庭前,原告申请付博生高级工程师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发表专意见,并申请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有限公司的李选满先生、广东华南海事司法鉴定中心的钟玉盛船长作为鉴定人出庭作证,被告申请尼古拉斯?保罗?克劳奇(NICHOLAS PAUL CROUCH)博士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发表意见,同时申请广州海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保险公估师何端旺先生、苏孝福先生出庭作证,本院依法准许。原告,付博生先生、李选满先生、钟玉盛船长是否到庭候审?
原代:已在庭外候审。
审判长:被告,尼古拉斯?保罗?克劳奇(NICHOLAS PAUL CROUCH)博士、何端旺先生、苏孝福先生是否到庭候审?
被代:他们已经在北海,在法庭旁边的酒店等候。
审判长:各方当事人是否还申请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出庭?
原代:暂时没有。
被代:暂时没有。
审判长:现在进行法庭调查,首先确定审理本案实体问题适用的准据法。由于本案被告住所地为马绍尔群岛,货物起运港分别位于乌克兰和俄罗斯,故本案是涉外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请问双方选择适用哪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处理本案实体问题?
原代: 中国法。
被代: 我们有不同意见,在庭前提交的答辩状中第二部分第51-70段有详细陈述,我们认为本案适用英国法和海牙规则,依据是提单并入了租船合同条款,租船合同指向英国法。在开庭前,我们向贵院和广西高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高院最终裁定由贵院管辖。裁定书上写明,引用租约并入条款应当适用英国法律这一条被驳回了,但是也印证了程序法和实体法适用不会相互影响,所以即使程序上驳回了我们的请求,不代表实体驳回了我们的请求,所以我们请求适用租约并入条款作为适用法律依据。而且海牙规则和海商法没有冲突,但是为了保障我们的权利,我们坚持适用英国法。
审判长:被告选择适用英国法,那么根据法律规定,请被告提供适用于本案的英国法律。
被代:英国法属于案例法系,回去后我继续补充相关的案例。
审判长:法庭调查由韦颖主持。
韦审:下面由原告简要陈述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计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12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有赔款之日,若超过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调解书或裁定书上规定的付款期限,与其部分按《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赔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行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12年10月22日,原告所有的32 963.998吨散装硫磺(含量95%)在乌克兰NIKA TERA港装上被告的“AMFIALOS”(安菲亚罗斯)轮;2012年11月5日,原告所有的32
995.897公吨散装硫磺(含量99%)在俄罗斯KAVKAZ港装上被告的前述船舶,共同运往中国北海。被告据此分别签发了两份编号为1的清洁提单,合计65 959.895公吨散装硫磺,原告系前述两份提单的收货人。前述货物于2012年12月18日抵达目的港后,原告在卸货过程中发现案涉硫磺货物中混有大量肉眼可见的混凝土、钢筋、木块、塑料等类似垃圾的外来物品,且货物发生严重短量,舱底货物发黑变质。综上,被告交付的货物和提单记载明显不相符,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暂时估计为元。被告作为案涉货物的承运人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长:现在由被告陈述答辩意见。
被代: 在原告提到的两千万元的货损如何计算?
原代:在拍卖过程中以CIQ出具的重量证书计算的,包括货损和货差。
一、是在卸货过程汇中由于发现货物残损,而发生的协调移泊和靠泊费用元。
二、95%的硫磺的直接损失元。
三、99%的硫磺的直接损失元。
四、截止到2013年5月17日,因货物船损而发生的港口堆存费元。
被代:庭前已经提交答辩状,下面作简要答辩。
涉案船舶“安菲亚罗斯”轮是一艘吨位为38,022吨的巴拿马型散货船。被告为该轮的登记船舶所有人,持有所有合法有效的营运证书齐备,在本航程中,船上所有设备和仪器均处于正常的工作状态。
2012年10月14日,船舶按照租船人的指示前往乌克兰尼卡特拉港装载95%散装碎硫磺。装货前,乌克兰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SGS-UKRAINE, 简称“SGS乌克兰”)对“安菲亚罗斯”轮1,3,5,7号货舱和舱盖进行了检验,并签发《货舱及舱盖检验报告》, 报告结论为“1,3,5,7货舱可装载货物―碎硫磺”。而该轮在前三个航次装运的货物分别为小麦、玉米及大豆粉。船舶的舱盖清洁,密封性良好,货舱经扫舱和清洗后干燥,清洁状况良好,货舱壁油漆良好,没有锈渍。
2012年10月20日,船舶开始通过大型抓斗的岸吊依次向3、7、5和1号货舱装运货物,据大副观察,每抓斗货物重量约10吨。而货物在堆放在离船边100米左右的水泥围墙内。大副没有上岸对货物进行检查。
由于散装碎硫磺在装载过程中会产生大量硫磺粉尘导致货舱内能见度大幅降低,在装载的过程中实际无法观察到舱内货物的具体情况。且硫磺粉尘具有高刺激性,即使佩戴防尘面罩,粉尘依然可以渗透过防护工具对人眼及呼吸等敏感器官系统造成伤害。涉案硫磺在装货时,甲板舱口附近产生大量粉尘,导致从露天甲板观察货舱内和舱口围板的能见度大大降低,船员难以确切看到舱内货物状况。
2012年10月22日,第一批货物装运完毕。根据SGS乌克兰水尺检验结果,货物重量32,963.998公吨。租船人代理代表船长签发了提单,货物名称为“95.00%的工业技术气体回收散装碎硫磺”(“95%的硫磺货物”)。
2012年10月24日,“安菲亚罗斯”轮抵达俄罗斯卡夫卡斯港装运第二批99.9%散装碎硫磺货物。SGS沃斯托克对2、4、6号货舱进行检验后,签发了《货舱检验报告》,报告明确这3个货舱以及舱盖适宜装运散装硫磺货物
2012年10月26日0615时,第二批散装碎硫磺货物通过浮吊抓斗驳船转驳依次装入第2、4、6号货舱。和乌克兰港装运货物的情形类似,本次在俄罗斯的硫磺装载也产生了大量的硫磺粉尘,严重妨碍了船员对货物表面状况的正常观察。
2012年11月5日,第二批货物装货完毕,SGS卡夫卡斯出具了水尺检量报告,报告显示货物重量共计32,995.897公吨。船长签发了提单,货物品名为“99.9%工业气体技术回收散装碎硫磺“(“99.90%的硫磺货物”)。
在海上运输中,船员根据通行的航运惯例,参考并遵守了《国际海运固体散货规则》(“IMSBC规则”)对载运的货物进行了照料和运输,包括对所有货舱进行通风、检测货舱温度定期监控和测舱底污水并对聚集的舱底水进行抽除。
2012年12月17日,“安菲亚罗斯”轮抵达卸货港中国北海,并于次日1100时开始卸货。
12月19日1742时,船长收到租船人及其代理北海四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报告,称卸载货物中含有一些外来杂质。船长对岸上已卸货物进行了观测,并拍摄了照片,发现从“安菲亚罗斯”轮第1,3,5及7舱卸下的货物(即从乌克兰尼卡特拉港装船的95.00%的硫磺货物硫磺)中确有一些石块、塑料等混杂其中。
12月20日1605时,收货人称由于部分已卸载的货物混有杂质,要求船方停止卸货。同日2010时至2230时,“安菲亚罗斯”轮被移泊至锚地,等待靠泊直至12月30日。
12月31日0106时,船舶重新靠泊4号泊位恢复卸货,并于当日1215时卸货完毕。
随后,卖方指定的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SGS)、被告委托的克劳奇博士、广州海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检验人均到北海港对货物进行了检验。
2013年5月10日,原告在瓮福国际大厦举行了所称的“招标竞卖涉案货物”的会议。招标会开标时仅有原告代表及律师参加,没有任何参加投标的单位代表参会,且没有对投标价格设定底价。会上,原告律师宣布贵州宝隆投资有限公司以970元/吨获得99.9%的硫磺货物,美商运安化工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520元/吨获得95.0%的硫磺货物。
由于被告对原告所谓招标的真实性有怀疑,指示海江检验师对两票货物的最终实际去向进行追踪。
对于95.0%的硫磺货物,海江检验师发现直至2013年8月9日才有人开始对货物进行处理。2013年10月26日,海江检验师在北海港发现99.9%的硫磺货物开始直接被装箱,随后存放在集装箱堆场。通过与卡车司机和码头工人的交谈,海江检验师货物将运输至“瓮福公司”或“瓮福工厂”。于是海江检验师在装载货物的卡车及火车集装箱上共计安置了GPS追踪器,认定两票货物最终去向为以下几个公司所在的位置:贵州天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瓮福化工公司、瓮福磷业发展有限公司及贵州泰福石膏有限公司。
被告认为,本案提单中具有明确有效的租约并入条款,在原告对提单进行背书情况下,视为其接受提单条款的约定,因此根据提单并入的租约条款,本案应适用《海牙规则》及英国法。但就本案所存在的争议而言,《海牙规则》的规定与中国《海商法》的规定是基本一致的,并无矛盾,因此对本案的实体审理并不构成实质差异影响。
首先,“安菲亚罗斯”轮的船舶证书配备齐全有效,船舶适航;船员配备充足、适任;货舱状况良好适货,装货之前该轮不含有原告所称涉案货物中的“外来物质”。
其次,。在装船过程中,“安菲亚罗斯”轮均安排船员在甲板对货物的表面状况进行检查,同时大副与水手长也在保持监督检查工作。然而,虽然上述甲板监装人员佩戴了安全防护工具,但由于港口使用抓斗进行装货,使大量硫磺粉尘飞扬并扩散在空气中,不但阻碍了船员对货舱内货物的目视观察,而且对甲板人员的眼睛与呼吸系统产生了危害,并且存在自燃与爆炸的危险。由于装货量大,在持续性硫磺粉末扬尘的影响下,负责甲板监装的船员无法像对其他普通散装货物一样,对所装两票货物的状况进行十分密切的监控观察。
第三, 义务,包括
保持对所有货舱进行通风,对货物的温度保持观察,防止货物自热引起任何意外的反生。同时,船长也命令甲板部人员对舱底水保持测量与监督,对发现集聚的污水进行及时抽除并做好记录。
综上可以看出,被告提供了适航适货的“安菲亚罗斯”轮,并在海上货物运输的过程中已经谨慎、合理地履行了承运人有关装货准备、装货与积载、对货物表面状况进行监督以及海上货物运输等的责任与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或过失行为。
属于货物品质问题,与承运人无关
根据被告聘请的专家克劳奇博士的专家意见与中国《国标》确定的工业硫磺生产方式以及评定等级标准,其硫磺含量理论上不应低于99.90%。故涉案提单记载的95.0%的硫磺货物应属于低于工业技术气体回收散装碎硫磺含硫量标准的低品质货物。
克劳奇博士在其专家意见中认为,目前国际通行的提取硫磺的方法为“克劳斯”法,这种方法是将天然气中的硫化氢气体,以及提炼原油产生的尾气转化成硫磺,生产的硫磺通常硫磺含量较高,超过99.98%。通过克劳斯法回收的硫磺其硫磺含量不可能仅为95%。
而货物卖方提供的SGS检验报告则指出,95%的硫磺货物允许存在5%的机械杂质,如:沙子、木屑、钢带、塑料薄膜、石头/混泥土等。该批硫磺货物质量等级低,与低品质硫磺货物状态相符。根据抽样检测与分析的结果,SGS认为货物符合所要求的规格和质量,4.12%的机械和外来杂质含量低于允许的5.0%杂质含量。
对比原告提供的两份硫磺货物《买卖合同》的货物品质规格,99.9%的硫磺货物合同载明:不允许含有(纸、木、沙)等外来机械杂质;而第二份95.0%的硫磺货物合同没有不允许含有机械外来杂质的相应约定,并且连灰质、硫酸酸度、有机物等基本含量参数也未予标明。在同时购入两票货物且货物品质规格约定不同的情况下,原告完全清楚中依合同约定允许混有外来机械杂质。95.0%货物价格低于正常硫磺货物价格30%。
对于从俄罗斯卡夫卡斯港装船的99.9%的硫磺货物,其中并不含有原告声称的“外来物质”,而仅仅是硫磺生产正常工艺中伴生形成的极微量杂质,是符合货物品质标准的。
我们进一步认为,。因为:
第一,由于涉案硫磺货物本身的危险性,所称的外来杂质难以通过正常的目视发现
本案的硫磺货物本身具有易燃、易爆性,并且遇火时释放刺激性和窒息性很强的有毒气体,其粉尘与空气混合形成爆炸性混合物,可被静电引爆。因此,IMSBC规则明确规定装载该类硫磺货物时需在潮湿状态下进行,但规则同时指出,潮湿粉尘可形成高度腐蚀的亚硫酸,对人极为危险。克劳奇博士十五年工作检测硫磺料堆的经验及眼部受到硫磺粉尘损害的亲身经历也印证了硫磺粉尘具有高渗透性和危害性,即使佩戴护目镜也无补于事。这一情况也可从船员的医疗报告中得到印证。正是基于硫磺货物本身的危险性,使船员不能像对装载其他普通货物时一样,可以随时进入货舱及附近对货物的表面状况进行近距离观察。
第二,货物的物理特性,导致船员在露天甲板进行远距离观测时无法发现其中是否存在所称外来物质
使用抓斗进行装卸作业时,不可避免地导致货物产生大量硫磺粉末,在装货过程中极易扬尘形成硫磺烟幕,严重影响货舱内的能见度。另一方面,两票货物中均存在大量结块的硫磺,经湿润处理后硫磺粉末在装货过程中更易粘附于所称外来杂质的表面,且大部分杂质大小与碎硫磺颗粒或团块大小相近,船长或船员从较远距离观察时,肉眼难以分辨。
第三,中国法对承运人进行提单不清洁批注的规定
依据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货物的主要标志或品名和重量、数量或体积以及货物的表面状况等三项内容,若与实际不符或没有适当方法核对的,船长可以在提单中批注。对提单中的其他内容,法律没有要求船长负有批注义务。“清洁提单”也只是表明船长对对该货物表面的、合理的、无需具有较深知识等情况下对货物状况的判断,是以一般人在通常条件下以肉眼的判断为标准,而不应课以额外过高的要求与标准。
结合本案,对于99.9%的硫磺货物属于正常货物,船长不可能也无义务发现货物中含有需要对提单进行批注不符或具有怀疑的所谓“外来杂质”。对于95%的硫磺货物,虽然船长可以通过IMDG规则与IMSBC规则对涉案硫磺的各种性质、危险程度以及安全载运所需注意的问题,但船长其并非硫磺专家,对于托运人提供的有关硫磺百分比含量的构成并不了解。且这两份规则均没有对硫磺制品可能存在任何自然杂质或机械杂质等情况进行说明,所以对于船长及船员而言,是否存在杂质并非装货期间需加以特别注意的义务情形。
在不影响上述答辩意见的前提下,被告继续作如下答辩:
五、原告夸大涉案货物声称混入外来物质的程度,并以此为借口拒绝履行减损义务,以达扩大索赔数额的目的
1)原告对标书中的日程安排进行修改时间不合法
《中华人民共国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本案中,原告在原招标截止日前一日,即2013年4月27日才致函被告,提出修改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日程安排,违反了上述法律招标人应履行的提前通知义务。
同时,《第三十四条规定,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但原告确定的实际开标时间晚于截标日期达三天,违反了投标开标行为一致公开的规定。
2)原告举行的所称开标会安排不符合法律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七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但在原告2013年5月10日所称的开标会上,与会人员除了原告代表以及被告委托的海江公司检验师之外,没有其他人员到场。因此缺乏有效的监督,无法核实开标行为程序及实体的合法性。因海江公估检验师拒绝签署原告自行制作的《会议记录》,原告方甚至强行要求公估师删除在开标过程中拍摄的照片,妨碍了被告作为此次所谓招标竞卖活动的利害关系人行使合法监督权。
同时,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评标应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原告所称的开标会中的评标内容实际仅由原告委托的律师执行,这与前述法律相违背。
3)开标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原告出具的《邀请招标书》中载明可分别或同时对纯度95%和99.9%的硫磺货物进行报价,说明对前述两种不同货物的招标实为分别招标。但最终仅有美商运安化工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贵州宝隆投资有限公司对95%的货物进行了投标,少于法定要求的投标人数要求,应重新招标。
4)原告声称并组织的竞卖招标方式不合法
首先,原告以邀请招标的方式不当。从减损的角度而言,采用公开投标的方式可使原告在没有支出更多费用的情况下引入更多投标人,形成更为有效的竞价以尽可能保证涉案货物的较高竞价。且《招标投标法》第二十条规定: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而原告在标书中将投标人限定为“国内从事相关专业的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也实际导致了竞价不充分。
其次,原告限定的投标期限不合法。《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和《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发出招标书的日期和投标截止日之间应多于10天。但按照原告《邀请招标书》中的日程安排,其根本没有给予潜在的投标人预留合理时间审查和评价包括《货物技术文件》在内的原告招标文件的合理时间。
再次,原告在《货物技术文件》对涉案货物的情况进行了夸大且具有误导性的描述,导致转售价格明显低于货物实际合理价格。
原告称通过声称的招标竞卖,将95%的硫磺货物出售给了美商运安化工贸易(上海)有限公司,99.9%的硫磺货物出售给了贵州宝隆投资有限公司。但是根据被告委托的海江公估公司检验师在北海港的现场调查以及对货物最终到达地的技术追踪及实地勘察,可以明确涉案货物最终到达的目的地为位于贵州省福泉市马场坪镇区域,该最终目的地为贵州天福化工有限公司、瓮福化工公司、瓮福磷业发展公司以及贵州泰福石膏有限公司四家公司。海江检验师的进一步调查显示,前述四家公司均为原告的母公司――瓮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公司或关联公司。因此,货物的最终流向与原告所称的招标竞卖已转让至第三人不符,而仍有其关联公司实际控制,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原告仅是假借招标手段达到提高索赔数额的目的。
1)所称转卖的方式处理涉案货物扩大了损失程度,缺乏合法性与合理性。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商检报告仅确定混入的外来物质不同于货物,但没有对残损率进行认定,在没有证明货物残损状况的前提下,通过所谓转卖的方式处理涉案货物缺乏合法依据。
2)原告实际上以声称的转卖方式,达到将涉案货物市场价格损失转嫁给被告的目的根据被告委托的Brookes Bell公司出具的《专家报告》,“安菲亚洛斯”轮抵达北海港卸货时,国内硫磺价格与2012年5月至9月中旬的200美元/吨~210美元/吨相比,下跌至约170美元/吨。所以,对于原告声称以招标竞卖的方式处理涉案货物,其实际目的为将货物市场价格跌落损失转嫁给被告。
硫磺货物混有一定量的杂质属于正常现象,正常的生产使用工艺中也包含除杂工序,且本案杂质的去除方法简单,费用低廉。
对于95.0%的硫磺货物中所称的“外来物质”为肉眼清晰可见的混泥土、钢筋、木块及塑料等,对于数量不多体积较大的“杂质”,完全可以通过人工挑拣予以剔除,对于可能数量稍大而体积相对小一些的“杂质”,可通过合适筛网予以除去。根据现场调查及北海港股份有限公司就人工挑选/筛选的初步报价,海江公估公司检验师对该部分除杂合理费用的正常估价仅为人民币2,723,712.75元,远远低于原告诉称的通过招标竞卖导致的货物贸易合同价格与转卖价格之间330万美元的差额损失。
且事实表明,原告声称已将涉案95.0%碎硫磺散装货物转卖,而海江公估公司检验师在北海港股份有限公司的现场调查过程中也发现,在该批货物经运输至最终处理地之前,确实也经过人工挑选以及过筛等克劳奇博士所提及的方式进行除杂。
综上所述,货物含有杂质属于货物品质问题,与承运人无关。由于货物易对人体产生伤害的特殊危险性,船员在露天甲板进行远距离观测时客观无法发现其中是否存在原告所称的外来物质。法律赋予了承运人进行提单不清洁批注的权利而非义务,批注不清洁提单的判断标准也是对该货物表面的、合理的、无需具有较深知识等情况下对货物状况的判断,是以一般人在通常条件下以肉眼的判断为标准,而并不课以额外过高的要求与标准。原告声称货物以招标竞卖的方式进行转卖,但实为通过向被告索赔的方式将货物市价下跌损失转嫁给被告。同时,原告进行的招投标存在诸多不合法之处;组织的所谓招标竞卖货物最终实际流向原告的母公司―瓮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下属/关联公司予以处理。原告对涉案货物进行转卖的方式大大增加了虚假的索赔金额,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可索赔的所谓损失即使存在,也应仅限于为去除涉案所称外来物质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723,712.75元。
特此,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无理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保留做进一步答辩的权利。
韦审:(合议庭成员交换意见,确定争议焦点)根据庭前证据交换的情况和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及陈述,本庭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应适用什么实体法?二、案涉货物是否发生短损及短损原因?三、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四、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有无异议或补充?
原代:没有。
被代:第二点关于短损,原告提出的索赔金额没有提到短损,原告根据CIQ的重量来拍卖,含水的湿吨是没有短损的。
韦审:原告,根据刚刚被告的答辩,你们是否还主张短损?
原代刘:我们认为存在大概300吨的短损,所以我们继续主张。
被代:还可以细分为95%的货物是否有杂质、99%的货物是否有杂质,船长是否应当签发清洁提单等小点。但是这些也可以在后续进行陈述说明。所以对争议焦点已经没有补充。
审判长: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法庭举证质证由主审法官韦颖主持。
韦审:首先请原告举证,证据应当提交原件,没有原件的应向法庭说明。请原告按照证据清单的顺序陈述每一份证据的名称、主要内容及拟证明的事项。
证据1、涉案提单2份;
证据2、提货证明;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系涉案货物收货人;被告系涉案货物承运人;涉案提单系清洁提单,无任何批注,显示货物在装船前有任何瑕疵;涉案货物具体情况应当是不含任何外来杂质的;
证据3、买卖合同;
证据4、商业发票(编号为369614-A、369614-B);
证据5、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
证据6、报关单(编号为、);
证据7、进口关税和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上述证据证明涉案货物的CFR价格共计USD元,原告系涉案货物所有权人;
证据8、保险单(编号为AGYA007D)、保险费发票;
证据9、保险单(编号AGYAA008A)、保险费发票;
上述证据证明涉案货物的保险费用为人民币75031.39元;
证据10、装卸时间事实记录,没有原件,证明在卸货过程中发现货物中存在大量杂物;
证据11、来往邮件,没有原件,是电子文件,证明在卸货过程中发现货物中存在大量杂物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担保;
证据12、担保函,证明被告就案涉事故向原告出具了USD3300000的担保;
证据13、装港品质(编号为NI)和数量证书(编号为-04/M-12),由SGS出具,证明案涉货物装港的重量和品质,涉案货物在装船前应当是清洁的;
证据14、卸港质量证书(编号为512、511),证明涉案两票货物中混杂大量肉眼可见的杂物,不符合合同约定;
证据15、卸港重量证书(编号为512、511),证明涉案货物发生短量,涉案货物发生了约300吨的短少;
证据16、其他卸港质量证书,证明其他票货物中如果货物完好,质量证书中会标注“符合合同规定”,但涉案货物CIQ出具的质量证书中没有做如此标注;
证据17、销售合同,证明原告在2012,10.25转卖给金色公司,货物与2012,12,19从国外买家那里签订合同进口的,说明涉案货物不存在运抵北海港后受市场跌价的影响;
证据18、拒绝收货通知;
上述证据证明因涉案货物混杂大量肉眼可见的杂物的情况,原买家拒收货物,因此造成了原告的损失;
证据19、专家意见,证明付博生作为生产厂家和加工专家,其认为案涉货物所混杂的杂物不能简单地用机械方法分离,必须进行多次反复的人工分拣,费用和时间花费很大,即使进行人工分拣,仍会带有固体杂物进入到生产环节中,给设备和产品带来难以估量的损失,专家认为涉案货物不应用于进一步加工;
证据20、招标书,证明原告通过招标安排竞买残损货物;
证据21、2013年4月19日邮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和各方潜在买家发送招标书;
证据22、2013年4月27日的邮件,证明通知被告延期截标和开标时间延长到,该招标并非是在4.19被告才接到招标,在之前的会谈中已经提到这个想法,并请各方寻找潜在买家,而且被告也得到了原告的招标书,邀请其参与此次竞买,素以不存在招标不合法的问题,关于货物处理的会谈中原被告和托运方参加,我们要求被告自行处理涉案货物,但是被告对此没有给予答复,所以被告不应在原告已经处理货物后提出货物处理不合理不合法来推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证据23、开标签到表;
证据24、开标会议记录;
证据25、开标结果通知书;
证据26、招标过程照片;
上述证据证明开标的过程和最终结果;
证据27、硫磺残值处理合同(编号为HG-);
证据28、货权转让凭证;
证据29、货款支付凭证和发票;
上述证据证明提单数量为吨的硫磺卖给了美商运安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并完成了货款和物权的交割;
证据30、硫磺残值处理合同(编号为HG-);
证据31、货权转让凭证;
证据32、货款支付凭证和发票、原告退还贵州宝隆投资有限公司20万元款项的银行支付水单;
上述证据证明提单数量为吨的硫磺卖给了贵州宝隆投资有限公司,已完成货款和物权的交割;
证据33、进出口货物代理合同,证明;
证据34、堆存费明细单;
证据35、堆存费付款水单;
证据36、堆存费发票(编号为);
上述证据证明因涉案货物状况被下家拒收,导致发生额外北海港堆存费人民币元,原告已经实际支付该笔费用;
证据37、发票(编号为),四海公司向北海股份公司开具的发票,没有原件,拟证明四方公司收到了原告支付的堆存费后转付给了北海港股份有限公司;
证据38、航次账单,证明因涉案货物混杂大量杂物而暂停卸货,额外发生港口费用人民币元;
证据39、引航签证单;
证据40、引航费发票;
上述证据证明额外发生的引航费用为人民币45991元;
证据41、拖轮使用签证单;
证据42、拖轮费和停泊费发票;
上述证据证明额外发生的拖轮费和停泊费为人民币元;
证据43、系解缆绳发票,证明额外发生的系解缆费用为540元;
证据44、杂项作业费用确认书;
证据45、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
上述证据证明因涉案货物混杂大量杂物而暂停卸货,发生额外的港口费用人民币元;
证据46、鉴定报告,证明涉案货物到货状况和提单记载严重不符,案涉提单应当对涉案货物的状况进行批注;
证据47、司法鉴定协议书和付款凭证、发票(后补充),证明发生鉴定费用50000元;
证据48、残损鉴定报告,证明原告遭受损失为人民币元;
证据49、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5000元;
在补充提交的证据中有一些是进行替换的,其中是证据7进行替换,证据32银行凭证替换原件,补充了宝隆公司的支付拼单,35替换原件。
证据50、向广东华南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的支付凭证和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5万元;
证据51、向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用的银行凭证,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0元;
证据52、保证金收款凭证,证明原告收到美商运安化工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保证金20万元;
证据53、保证金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收到贵州宝隆投资有限公司的保证金20万元;
证据54、保证金的收款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根据招标书收到、退还北海泛北商贸有限公司的保证金20万元;
证据55、保证金的收款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根据招标书收到、退还北海海德贸易有限公司的保证金20万元;
证据56、保证金的收款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根据招标书收到、退还上海天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保证金20万元;
证据57、保证金的收款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根据招标书收到、退还北海新力进出口贸易有限的保证金20万元。
韦审:请原告将所举证据按顺序排列好交值庭法警递交给被
告质证。(值庭法警双手将原告证据递交被告)请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包括形式真实和内容真实以及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事项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1&2,两份涉案提单及提货证明
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中文翻译对货物品名翻译不正确。“Technical gas recovered
crushed bulk sulphur 95%”和“Technical gas recovered
crushed bulk sulphur 99.9%”,准确的中文翻译应为“95%的工业技术气体回收散装碎硫磺”和“99.9%的工业技术气体回收散装碎硫磺”。原告却错误译为“纯度为95%的散装硫磺”和“纯度为99.9%的散装硫磺”,故意把95%和“99.9%
误导为“纯度”。
货物净重量以装货港SGS检验人通过水尺测量确定的货物湿吨记载。
证据3,买卖合同
境外形成文件未进行公证认证。
首先,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另外,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中文翻译存在故意误导:
1.货物描述一栏中,英文原文为“sulphur content”,准确的中文翻译应为“硫磺含量”,而原告却故意译为“纯度”,创设了一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2.关于货物品名,两票货物的英文原文为“Technical gas recovered crushed bulk sulphur 95%”和“Technical gas recovered crushed bulk sulphur 99.9%”,正确的中文翻译应为“95%的工业技术气体回收散装碎硫磺”和“99.9%的工业技术气体回收散装碎硫磺”。原告却故意译为“纯度为95%的散装硫磺”和“纯度为99.9%的散装硫磺”,再次在货物描述中使用了原英文中不存在的“纯度”概念。
再次,《买卖合同》对两票硫磺货物的规定和要求是不同的。
对99.90%的工业技术气体回收散装碎硫磺(“99.90%的硫磺货物),《买卖合同》进行了非常详细的货物描述,包括货物中的硫磺含量、灰尘含量、酸度、有机物含量、颜色等,其中特别在“机械杂质”一栏中列明,不允许存在包括纸屑、木头和沙子等机械杂质。对于95%的工业技术气体回收散装碎硫磺(“95%的硫磺货物)的货物描述则非常简单,仅规定了两项内容,即硫磺含量最低95%,货物颜色为黄色,暗黄色。
质证人认为,对于95%的硫磺货物,只要货物中硫磺含量不低于95%,颜色为黄色或暗黄色即是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至于货物中是是否含有灰尘、有机物或其他机械杂质,合同没有禁止性规定。没有禁止即为允许,只要货物中杂质含量不超过5%,货物即符合《买卖合同》要求。
另外,质证人注意到,《买卖合同》“付款”条件中,信用证承兑的文件要求,除了清洁提单外,还有SGS或 INSPECTORATE专业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与数量证书。可见原告进行贸易并不仅仅依赖并非货物专家的船长是否签发清洁提单,更重要的是专业检验人出具的货物检验报告和证书。
最后,《买卖合同》在“Inspection”(“检验”)一栏明确约定,货物的重量和质量证书应在装货港由独立检验师签发,该证书对买卖双方均具有最终的约束力。由此可见,对于货物的重量和质量,原告亦表示认可装货港独立检验师检验结果,并表明愿受到其证书记载内容的约束,因此,卸港的质量和重量证书并不具有最终约束力和证明力。结合本案,依据上述规定,两票货物在装运港分别由SGS乌克和SGS沃斯托克检验并签发的《NI数量与质量证书》和《1-04/M-12数量和质量证书》对原告具有最终的约束力。对两份装港检验证书的详细分析见下文“证据14”。
证据4,商业发票
同样系境外形成文件,应当经公证、认证,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商业发票》上记载的货物品名为“Technical gas recovered
crushed bulk sulphur 95%”和“Technical gas recovered
crushed bulk sulphur 99.9%”,英文原文中没有对货物“纯度”的描述,但原告又一次译为“纯度为百分之95的散装硫磺”和“纯度为百分之99的散装硫磺”,第三次添加了原英文中不存在的“纯度”概念。
另外,在货物描述部分,原告将英文原文“sulphur content:95 PCT MIN”和“sulphur content:99.90 PCT MIN”翻译为“硫磺成分:至少纯度百分之95”和“硫磺成分:至少纯度百分之99.90”,在货物描述添加了原英文中不存在的“纯度”概念。
另外证明原告在付款时是以干吨的重量来计算的,如果刨除水分后,原告没有净吨损失。
证据5,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
如该证据有原件,我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件需要核对。依据该《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原告开立信用证的日期为2012年10月29日,与《买卖合同》要求的于2012年10月12日之前开立信用证的要求不符。
证据6,报关单和进口关税和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没有异议。
证据8&9,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
如有原件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但是既然原告为两票货物投保了货物运输险,原告应就所称杂质导致的货损是否向保险人理赔做出说明。若已经从保险人获得赔偿,其无权向向被告提出索赔。若保险人拒赔,则说明原告诉请并非海上运输风险造成,承运人不应承担责任。
原代:我们提过赔付申请,但是由于被告在会谈中多次强调杂物是在装港就有的,所以保险公司目前没有赔付。
被代:他们不认为是其承保范围?
原代:在这个事实无法证实前,但是他们保留态度。
证据10,装卸时间事实记录
对装卸时间事实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原告称该事实记录可以证明在卸货过程中发现货物存在大量杂物,但查阅事实记录原文可以发现,其仅记录了“因货物混入外来杂质按收货人要求停止卸货”。被告认为,“货物混入杂质”的记录不同于被质证所称的“货物存在大量杂质”,事实记录本身并未对杂质的数量做出任何具体描述。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关于“发现货物存在大量杂质”的主张。
证据11,来往邮件
对来往邮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依据来往邮件的内容,表明原告曾书面就所称货物杂质事宜联系被告,要求被告提供相应担保。但所称货物杂质仅为原告单方的主张,被告对该主张并未表示认同。
并且,就所称杂质的数量,被告在邮件中亦明确表示“实际受损情况还未确定”,在所称货物受损情况尚未确定的前提下,所谓的“大量杂质”只是原告方单方估测的数量,并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实际存在“大量杂质”这一事实。
鉴此,来往邮件反映了被告被迫同意向原告提供担保,但这些邮件本身,并不能证明货物中存在大量杂质的主张,更不能表明被告对货物存在大量杂质的认同。
证据12,担保函
被告对担保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该担保函的提供不代表被告对任何责任、金额、费用和或其他事项的承认,也不影响被告根据法律进行抗辩的权利。
证据13,装港品质证书
同样系境外形成文件却未经公证、认证,我们在专家报告的附件中对该证书进行了公证认证。
原告的中文翻译故意将品质证书上的“sulphur content”翻译为“纯度”,企图混淆“纯度”与“含量”两个不同的概念。自始自终,无论是《买卖合同》、《商业发票》还是《装港品质证书》,规定的均是“硫磺含量”而非“硫磺纯度”。原告的翻译错误并非疏忽,而是故意误导。
依据编号为《NI数量与质量证书》,SGS检验师按照《买卖合同》的规定分别检验了货物的硫磺含量和颜色、水分含量三项指标,结果表明货物硫磺含量为95.88%,符合《买卖合同》硫磺含量不得低于95%的要求,另外,颜色为黄色,暗黄色,水分为2.86%,这两项指标也均符合《买卖合同》的规定,由此可以证明,装上“安菲亚罗斯”轮的95%的硫磺货物正是原告合意购买的货物。
另外,依据编号为《1-04/M-12数量和质量证书》,检验师按照《买卖合同》的规定分别检验了货物的颜色、硫磺含量、灰尘、酸含量、有机物杂质及水分含量等指标,结果表明货物硫磺含量为99.91%,满足《买卖合同》硫磺含量不得低于99.90%的要求,其他指标也符合《买卖合同》的要求。由此可以证明,装上“安菲亚罗斯”轮的99.90%的硫磺货物正是原告合意购买的货物。
既然作为专业检验人在装货港出具的品质证书已认可了两票货物与买卖合同一致,船长或船员不可能发现或认为装船货物与实际不符。
原代刘:在我们的合同里面SGS需要提供给我们的是原产地证书、质量和数量证书,被告所说的报告,是货物在北海港卸货后SGS在12月24日补充出具的,不是在信用证议付交单中就拿到的报告。
证据14,卸港质量证书
如有原件对两份卸港质量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合法性或关联性,亦不认可其中文翻译。
首先,编号为512号质量证书的检验项目不符合《买卖合同》的规定。对于95%的硫磺货物,《买卖合同》仅规定了三项指标,即“硫磺含量”“货物颜色”和“水分含量”,但卸港的货物检验却对“purity”(纯度)、“灰尘”、“酸度”、“有机物”等《买卖合同》完全没有规定的内容,而对合同要求的“硫磺含量”和“货物颜色”却没有检测。无论《买卖合同》、《商业发票》还是《装港质量证书》等文件中,从来没有对“纯度”进行任何规定和要求。既然《卸港质量证书》检验的系《买卖合同》没有规定的指标,且缺少合同要求的必检项目,又何来原告所称的“货物与合同不符”的主张?
另外,该证书记载,95%的硫磺货物在卸货过程中“肉眼明显可见诸如石块、木板、铁丝和塑料袋等外来物质”。检验人的描述只是反映了在该票货物中发现了所称外来物质的事实,并未就外来物质的数量、在整票货物中所占比例做出任何具体判断,因此,该质量证书不能证明原告所称货物存在“大量杂质”的主张。
对于99.90%的硫磺货物,原告提供的编号511号质量证书显示,99.90%的硫磺货物在卸货过程中“偶然肉眼可见一些石块”。检验人的上述描述反映出在该票货物中仅仅是偶然才能发现存在一些石块,但原告在中文翻译中却故意漏掉了“occasionally”(“偶然”)一词,企图对杂质含量做出夸大和误导性描述。
证据15,卸港重量证书
如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首先,对于检验结果显示的两票货物的水分含量,质证人持有异议。依据SGS在装港签发的质量证书,95%的硫磺货物水分含量为2.86%,99.90%的硫磺货物水分含量为0.24%。但原告提供的卸港质量证书显示,95%的硫磺货物水分含量为0.6%,与装港相比减少了2.8%,而99.90%的硫磺货物水分含量竟高达3.11%,与装港相比增加了2.87%,该水分变化明显不合理。
另外,被告认为,《买卖合同》关于货物重量以湿吨计算,而并未使用扣除水分后的干吨作为计算标准。并且,《买卖合同》允许两票货物中存在一定含量的水分,具体而言,对于95%的硫磺货物,水分含量不超过3.5%,对于99.90%的硫磺货物,水分含量最高不超过3%,且双方对水分含量超标规定了价格调整条款。在原告提供的95%的硫磺货物商业发票中,扣除了777.950公吨水分,价值112,802.75美元。而且货物水分含量属于货物质量指标,并非提单记载事项或承运人应承担责任的项目。
退一步而言,即使按照卸港重量证书,确定两票货物从船上卸下的实际重量应该系不扣除水分含量的湿吨,因此,95%的硫磺卸船数量为33,014.7公吨,多于提单数量,不存在短量。而99.90%的硫磺,卸船数量为32654.6公吨,与提单数量相差了341.297公吨,在水尺测量误差允许范围内,亦不存在短重。
再者,原告将两票货物通过残值处理合同转卖时,两份残值处理合同对货物重量的描述均按照CIQ重量证书的湿吨而非干吨计算。原告按CIQ重量证书的干吨索赔货物短重属于重复索赔。
原代刘:水尺误差范围是千分之五,这已经超出了误差范围,存在短量。
被代:在装港时测量的是99%的硫磺含水量多,95%的硫磺含水量少,但是在卸港时反而相反了,这是不合理的。
原代刘:99%的硫磺在装船时发生火灾,抽取海水进行灭火,并且被告向租家或托运人就此事取得了担保函,就此事在开庭证据交换之前,没有向我们披露过,所以我们有理由相信多出来的水分是浇灌的海水。
被代:在我们举证中我会提到这个事情,此事也取得了托运人的同意。在运输过程中排出374吨水,所以水分应当已经排清。
证据16,其他卸港质量证书
即使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都不认可。
首先,原告提交的三份其他卸港质量证书均系其他贸易合同下的货物,反映的系与本案无涉的其他硫磺货物的质量,因此与本案中的硫磺货物是否符合本案《买卖合同》下的规定没有关联,因此该证据不应被贵院所采信。
另外,原告称,依据这三份其他卸港质量证书,若被检货物完好,质量证书会标注“符合合同规定”,反之,若没有该标注,则表明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
被告认为,货物是否符合买卖合同的规定取决于货物的检验结果是否达到买卖合同对货物的具体规定,至于质量证书上是否标注“符合合同规定”并不检验货物质量的必要和最终标准。若货物各项数据指标均达到买卖合同的规定,即便没有标注“符合合同规定”,也不会改变货物达标的客观事实。反之,若货物的数据指标没有达到买卖合同的规定,即便标注了“符合合同规定”,亦改变不了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事实。因此,质量证书是否标注“符合合同规定”与货物实际是否满足买卖合同的要求并无必然联系。
再者,被告需要指出,中国法律、法规、国家标准等并未规定当被检货物符合合同规定时,检验部门必须标注“符合合同规定”,原告也仅提供了三份其他货物质量证书,在数量上也无法证明标注“符合合同规定”是检验部门的常规或惯例做法。
鉴此,被告认为,标注“符合合同规定”与货物实际是否满足买卖合同的规定并无必然联系,且货物完好即需标注“符合合同规定”亦不是我国法律或行业惯例的规定,未做此标注不能证明货物就不符合买卖合同的规定。
证据17,销售合同
即使有原件对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该《销售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原告无从证明其真实性,并且该份证据并非原告索赔的依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原代:该证据有原件。
被代:即使合同上有印章在,也可能是后来补盖的,不是真实发生的。
证据18,拒绝收货通知
被告对拒绝收货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理由同证据17。
证据19,专家意见
被告对专家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首先,被告需要指出,付博生先生所供职的威顿(中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母公司瓮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着密切的合作和利益关系。该司拥有两套400kt/a大型硫磺制酸生产装置修建于瓮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瓮福磷肥厂内,且生产的硫酸98%供给瓮福总公司化肥生产之用。因此,被告认为,付先生及其所属公司与本案原告存在影响案件审理的利害关系,其出具的意见不具有独立的证明力。
另外,需要明确的是,关于货物所称杂质,付博生先生仅从其所属企业所拥有的设备出发,认为货物所称杂质无法通过过滤设备去除,而需多次人工分拣。但被告认为付先生提出的使用过滤设备去除杂质的方法并不能代表其他工厂或整个行业的做法,单个企业的杂质处理方法并不具有代表性。
除了付先生提及的使用过滤设备去除杂质外,另一种常用的去除硫磺货物中较大固体杂质的方法是使用沉淀池,以使固体杂质沉降在池底达到去除杂质的目的。通过沉淀池的方法可有效去除货物中所称杂质,但付先生对这种方法未做任何提及和说明,而仅从其所属企业角度进行判断未免有失客观。
因此,被告认为,基于付先生及所属企业与原告的利害关系,且鉴于其提出的杂质处理意见的偏颇性,该专家意见的证明力不应得到贵院的肯定。
证据20,招标书
被告对招标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招标书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首先,原告在《货物技术文件》又一次在货物描述中使用了“纯度”一词,一再企图混淆“纯度”与“硫磺含量”两个不同的概念。
另外,原告在《货物技术文件》对货物的情况进行了夸大且具有误导性的非客观描述,如“混有大量肉眼可见的混凝土、钢筋、木块、塑料等类似垃圾的外来物品,并发现部分舱底货物发黑变质”。
被告认为,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并所称杂质数量多少的情况下,仅凭主观认识,即在招标文件上所称货物杂质进行了夸大描述,没有反映货物的真实客观情况。尤其对于99.9%的硫磺货物,卸港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证书表明其中所称外来物品为极少量,而原告未对货物做出区分统一使用“大量杂质”等描述完全有悖于客观事实。
另外,原告称“舱底货物发黑变质”并无依据,卸港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证书亦没有对货物的类似标注。因此,原告在招标书中的如此不实描述将引导潜在投标人认为货物的品质低劣,货物价值不高,将直接导致竞价大幅降低的结果。显然原告使用所谓招标的方法是意图扩大损失,而非减少损失。
此外,《招标总则》中将竞标人限定在“国内从事相关专业”的公司,与我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条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的规定不符,限制了潜在的投标人,将导致转卖价格偏低,不具有合法性。
证据21,2013年4月19日邮件
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以邮件方式发送的招标文件,但原告如何选择其它所谓“潜在招标人”,以及这些所谓“潜在招标人”与原告是否存在利益关系则无从得知。归根结底,原告进行的所谓招投标,根本目的是制造索赔,扩大损失,而非尽力减少损失的善意行为。
证据22,2013年4月27日邮件
对该邮件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
《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在本案中,原定的招标截至日期为2013年4月28日,若原告需要修改招标文件,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在2013年4月13日前书面提出,但在本案中,原告直至原招标截至日期前一天即2013年4月27日才书面告知相关方,有违法律的规定。
另外,同时,《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但原告两次确定的截标时间与开标时间均不一致,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
证据23,开标签到表
如果确为本人所签,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对开标签到表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开标会上除原、被告代表参加外,所有竞标人均未派员参加。对于涉及数千万元交易额的招投标,竞标人竟然不派员参加,而仅凭邮递投标,有违常理。
证据24,会议记录
被告对该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招标投标法》第七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在2013年5月10日所称的开标会上,参会人员除了原告代表以及被告委托的海江公司检验师之外,没有其他人员到场。因此缺乏有效的监督,无法核实开标情况中的程序性及内容实体上的违法行为。
另外,该《会议记录》在备注一列赫然列明“整个开标过程,广州海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何端旺副总经理/公估师将全部的开标过程及投标文件拍照留证”,但事实确是原告代表阻挠公估师在现场的取证工作,强行要求公估师删除在开标过程中拍摄的照片。因此,原告的行为不但妨碍了被告作为所谓招标竞卖活动的利害关系人行使合法监督权,其《会议记录》的内容也与事实不符。
证据25,开标结果通知书
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条例》规定,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原告出具的《邀请招标书》中载明可分别或同时95%和99.9%的硫磺货物进行报价,说明对前述两种不同货物的招标实为分别招标。但最终原告所称的开标结果显示六家投标人中仅有美商运安化工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贵州宝隆投资有限公司对95%的硫磺货物进行了投标,低于法律规定的3个投标人,因此,应重新招标,故原告的开标不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26,招标过程照片
&对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理由同证据23-25。
证据27, 硫磺残值处理合同
即使原件,则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合同是否真实实行、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该《硫磺残值处理合同》在货物外观情况一栏列明:“暗黄色、块粉状、含有小石子、混凝土块、砖头、编织袋等杂物”,但其中没有混凝土、砖头这样的杂物。这显然与原告一直单方声称的货物中存在“大量杂质”相矛盾,其所称货物存在大量杂质并不能真实反映货物的实际状态。更重要的是,被告认为所称招投标是虚构的,是为了配合原告索赔而制造的证据。
证据28,货权转让凭证
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理由同证据27。
证据29,货款支付凭证和发票
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四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基本联次或者基本联次附加其他联次构成,基本联次为三联:发票联、抵扣联和记账联。发票联,作为购买方核算采购成本和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记账凭证;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和留存备查的凭证;记账联,作为销售方核算销售收入和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记账凭证。
根据上述规定,增值税发票基本联次第二联抵扣联应由买方持有,因此,美商运安化工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作为95%的硫磺货物的买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应由其持有。然而在本案中,情况恰恰相反,该发票的抵扣联被卖方即原告持有且作为证据提交。
该异常现象使得被告有合理理由认为原告与美商运安化工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可能存在虚构实际交易虚开增值税发票情形。鉴此,被告不认可发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要求原告提供发票所在的全套会计凭证以供被告查阅核实交易的真实性,必要时申请法院前往有关税务机关进行调查取证。
原代刘:解释一下,本案最开始确定的开庭时间是2013年9月,但是当时发票才刚刚开出,现在我们已经带过来原件留存的发票存单。
韦审:原告是否将该发票提交证据使用?
原代刘:作为证据29的发票的补充证据使用。
韦审:请被代对其发表质证意见。
被代:我们回去查看后再补充发表质证意见,我们要求原告提交全套的会计凭证。这几张只是抽出来的发票。等原告正式提交该份证据后,回去咨询先关专家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应当提交出库单、记账联、国税机关销售收入进项记账凭证。原告提交这些证据后我方补充发表质证意见。
韦审:原告对被告的要求有何意见?
原代刘:有意见,提供记账联可以提供,但是出库单,该货到达北海后就没有进库问题,所以就没有所谓的出库单。
被代:我认为这是不对的,但是需要回去咨询后再发表意见。
韦审:请原告回去核实票据等文件,被告回去明确原告应当提交的证据名称,再进行举证质证。
证据30, 硫磺残值处理合同
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该《硫磺残值处理合同》在货物外观情况一栏列明:“黄色、块粉状、含有少量小石子等杂物”,这显然与原告一直单方声称的货物中存在“大量杂质”相矛盾,其所称货物存在大量杂质并不能真实反映货物的实际状态。
更重要的是,被告认为所称招投标是虚构的,是为了配合原告索赔而制造的证据。
证据31,货权转让凭证
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理由同证据27。理由同证据30。
证据32,货款支付凭证&发票
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如上所述,增值税发票基本联次第二联抵扣联应由买方持有,因此,贵州宝隆投资有限公司作为95%的硫磺货物的买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应有其持有。然而在本案中,该发票的抵扣联被卖方即原告持有且作为证据提交。
该异常现象使得被告有合理理由怀疑原告与贵州宝隆投资有限公司可能存在虚构实际交易虚开增值税发票情形。鉴此,被告不认可发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要求原告提供发票所在的全套会计凭证以供被告查阅核实交易的真实性。必要时申请法院前往有关税务机关进行调查取证。
证据33,进出口货物代理合同,请原告明确四方物流公司是谁委托的代理,在船舶靠泊过程中船长认为其是租船人的代理。
原代:是原告委托的。
被代:是四方物流公司代理瓮福公司办理港口各项手续,包括货物卸载,堆存,进出库等相关事宜?
原代:是的。
被代:我方对该代理协议无异议。
证据34-37、堆存费明细单,堆存费付款水单堆存费发票(编号为)发票(编号为),是你方支付给四方,四方转付给北海港务公司的吗?
原代刘:是的。
被代:我结合法院调取证据质证。北海港股份公司的发票记账联是开给北海四方物流公司,北海港股份有限公司上面没有记载是堆存费。
原代:北海港股份有限公司都是通过代理公司或物流公司来交易,不直接和货方进行交易,所以我们根据和四方物流公司的合同将款项打给四方物流公司,四方物流公司再根据其和码头公司付款给北海港股份公司。
被代:对此我不是很清楚交易流程,但是可以知道该批货物是四方公司办理的货物手续。该货物到出库时也是四方物流公司办理出库手续,相当于还是原告在出库。
原代:北海港公司可能会代理多家公司办理手续。
被代:北海四方公司在出库时是代理的原告,在后来他是否作为买方的代理办理手续需要法庭查明。
原代:四方只代理原告办理货物卸港等手续,但是货物卖出后,四方就不再是原告的代理,所以就截止到2013年5月17日四方物流就结束了和原告就此票货物的代理关系。到最后出库的还是四方公司我们不清楚,有可能是买方又继续聘请了四方进行操作。
被代:2013年5月17日货物买卖后,你们的代理手续就结束了,但是从法院调出的证据上可以看出了还是四方公司在办理出库手续。
审判长:请简要发表质证意见,具体询问在发问阶段进行。
被代:好的。
关于证据38-45,如有原件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认为,上述证据所涉的所称额外引航费、拖轮费、停泊费等系原告单方声称发现“大量杂质”而要求暂停卸货所产生。被告对不接受所谓存在“大量杂质”的事实,更不对货物中混有的杂质承担责任。因此,因原告要求停止卸货而产生的额外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证据46,鉴定报告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且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首先,依据
本案中,根据广东华南海事司法鉴定中心的登记事项记载,其核定的鉴定业务范围为四类,即“海事事故司法鉴定、船舶检验司法鉴定、水域污染评估司法鉴定以及救助打捞司法鉴定”。同时,两位鉴定人执业证上职业类别一栏标注的系“海损事故司法鉴定”。
然而,《鉴定报告》记载的委托鉴定事项为:(1)“AMFIALOS”轮所卸下的货物是否与提单记载严重不符(2)是否应当将涉案货物的实际状况在涉案提单上进行批注。显然这两项不属于“船舶检验司法鉴定、水域污染评估司法鉴定以及救助打捞司法鉴定”。且被告认为,这两项鉴定事项也不属于“海事事故司法鉴定”或“海损事故司法鉴定”。
“海损事故”通常指以下事故:
(1)触礁、触岸或搁浅;
(2)碰撞或浪损;
(3)失火或爆炸;
(4)适航性的机件,重要属具的损坏或损失;
(5)自然灾害致损;
(6)造成水上水下建筑物和设施的损坏或水域污染;
(7)沉没或失踪。
然而在本案中不存在上述事故,委托进行的两项鉴定事项也完全与上述事故无关。因此,质证人认为两项鉴定事项不在“海损事故司法鉴定”范围之列。因此,被告认为本案中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其均不具有鉴定上述两项事项的法定资格。
此外,该鉴定报告在内容上亦存在诸多问题和瑕疵。
1.该《鉴定报告》没有将鉴定材料一并附上,该报告的完整性存在瑕疵。
2.该《鉴定报告》称根据提单记载,货物系散装硫磺(纯度95%,纯度99.9%)。被告已多次指出,提单中的货物品名中根本没有出现“纯度”的概念,因此,鉴定人基于“纯度”概念对提单批注问题进行“鉴定”存在基础上的认识错误。
3.《鉴定报告》称鉴定人于2013年7月9日前往北海港对货物进行了现场检验,但整个现场检验既无照片,亦无录像资料记录,因此,被告对鉴定人所称的现场检验,及基于现场观察对货物状况做出描述的真实性不能认同。
4.另外,通过检验,鉴定人称“肉眼所及发现货物中均混有数量相当大的异物”。被告认为该表述既不科学严谨,也不符合客观事实。
首先鉴定人的这一笼统描述并未对两票货物做区分描述。依据鉴定人的表述,不但95%的硫磺货物含有数量相当大的异物,99.9%的硫磺货物也混有数量相当大的异物。该结论明显有悖于事实和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4,卸港质量证书明确标注,99.9%的硫磺货物中仅“偶然肉眼可见一些石块”,且在原告提交的证据30,硫磺残值处理合同中,货物外观情况一栏记载的是“含有少量小石子等杂物”。而鉴定人通过现场检验,得出的99.9%的货物也“混有数量相当大的异物”显然极其不合理,且与其他证据完全相矛盾。
即便是对于95%的硫磺货物,鉴定人所得出的“混有数量相当大的异物”的结论被告亦无法认同。无论是被证人提交的证据14和证据27均反映出该票货物中发现了“一些杂质”,而鉴定人所称的“数量相当大”不但无法与证据14和27相应证,且该结论仅为鉴定人一家之言,既无照片,又无录像可反映货物的真实状态。
5.鉴定人所称“个头不大的石头,由于硫磺颜色与石头反差很大,故相当容易辨认”。但真实状况如何,由于鉴定人不能提供照片、录像等资料,被告无法查证。
6.关于鉴定人声称进行的现场模拟装卸则存在更多的问题和疑问。
被告认为,进行现场模拟装卸的前提是尽量使得模拟装卸的各方面条件都达到或接近实际装卸时的条件,以准确判断实际货物装卸时的情况。然而在本案中,对于现场模拟装卸鉴定人仅进行了只言片语的描述,便直接得出了“在动态装卸场景中,肉眼观察同样轻易的发现货物中均混有上述大量异物”。
首先,且不论鉴定人的表述中,完全无法知悉现场模拟装卸的过程、时间、天气状况,鉴定人观测位置、用于进行模拟装卸的具体货物等重要信息。更为重要的是,在鉴定人进行现场模拟装卸之前,在现场检验的环节中,鉴定人已声称发现了货物中均有数量相当的异物。鉴定人的这一主观认识不可避免地使得其在观察模拟装卸时更有目标性和倾向性。这一前提与实际装卸货物时船长和船员的主观认识完全不同,对船长和船员而言,他们并不知道货物是否混有外来物质,因此,他们对货物装载时进行的观察并不带有如同鉴定人一般的目标性和倾向性。
鉴此,被告认为,鉴定人进行的所称现场模拟装卸既未能表明其在各项客观条件上与实际货物在装港的作业条件一致或接近,在主观认识上又完全与船长和船员在货物装载作业时的主观认识相悖,被告不能认同其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故该鉴定意见不应被贵院所采纳。
其次,值得引起注意和怀疑的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8和31,货物转让凭证,两票货物在2013年5月17日已完成货物转让,即在此日期之后,两票货物的所有人分别为美商运安化工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和贵州宝隆投资有限公司。鉴定人于同年7月9日利用货物进行现场模拟装卸,理应得到货物所有人的同意,而鉴定人既未对这一情况进行任何说明,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其利用货物进行现场模拟装卸得到了货物所有人的许可。这一异常现场使得被告不得不更加怀疑,原告是否与美商运安化工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和贵州宝隆投资有限公司虚构了交易,而货物实际仍由自己或其关联公司控制和使用。
7.鉴定人指出“提单是关于运输货物的质量及数量的唯一凭证”,且不论该表述系法律意见而非鉴定意见,不应由鉴定人出具,从事实上看,该意见亦存在严重错误。提单在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是最终证据,但货物的质量及数量并不唯一取决于提单的记载,其还应依据相关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及重量证书来确定。鉴定人越俎代庖,在鉴定报告中提出概念性错误的法律观点,实属不智。
鉴于以上理由,被告认为本案的鉴定事项超出了鉴定人和鉴定人机构的业务范围,且该鉴定意见不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其真实性亦无法证实,故不应被贵院所采信。
证据47,司法鉴定协议书
如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如对证据46质证意见所述,原告委托的鉴定事项不属于广东华南海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业务范围,故对该司法鉴定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48,鉴定报告
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首先,该《鉴定报告》在鉴定目的一栏列明了该鉴定的性质属于“损失鉴定”,并在正文第一行进一步明确该《鉴定报告》属于“残损鉴定”,依据《海运进口商品残损鉴定的有关规定》第七条第5款,对于残损鉴定,应该签发残损鉴定证书。但本案中CCIC签发的却是《鉴定报告》而非《残损鉴定证书》,故该报告出具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另外,鉴定人在致损原因仅根据“感官分析”即得出“硫磺残损”的结论不合理。且不论鉴定人对货物的采样没有科学标准,即便依据其采样分析结果,95%的硫磺货物中杂质含量推算为193.49吨(占提单重量的0.59%),99.90%的硫磺货物中杂质含量则微乎其微,仅为2.838吨(占提单重量的0.0086%)。对于如此少量的杂质,鉴定人是如何得出货物残损的结论的。
再者,卸港鉴定人仅采样硫磺货物本身,不含外来杂质的做法没有科学标准,而应该如SGS在装港依据国际标准对货物进行整体采样。另外,鉴定人检验的是货物“纯度”,而非《买卖合同》规定的“硫磺含量”。
即便不考虑上述因素,依据其检验结果,95%的硫磺货物纯度为96.16%,扣除杂质的重量,硫磺货物重量为31512.1公吨,硫磺含量占货物总重的95.6%,满足《买卖合同》硫磺含量不低于95%的要求。同理计算出99.9%硫磺货物的硫磺含量为99.90%,亦满足《买卖合同》硫磺含量不低于99.90%的要求。
另外对于货物的使用和杂质的清除,《鉴定报告》片面强调人工挑拣耗时长、费用高,而并未将可有效过滤固体杂质的沉淀池方式列入除杂方法加以考虑。被告已多次指出,使用沉淀池去除硫磺货物中的固体杂质系硫磺制酸工业中的常规除杂方式,该方式可使货物中的固体杂质沉降至池底,从而达到有效去除杂质的目的,而不影响货物的原本用途和价值。
证据49,机打发票
注意到发票的收费项目是检验费,而非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且没有注明船舶或案件名称,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
补充证据序号7,进口关税和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没有异议。
补充证据序号32,银行凭证
被告认为整个招投标均是虚构及串谋的,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补充证据序号35,堆存费付款水单
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应该承担该项费用。
补充证据序号50,向华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的支付凭证和发票
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应该承担该项费用。
&&& &补充证据序号51,向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支付鉴定费用的银行凭证
&&& &质证意见同证据49,没有注明是鉴定费。
补充证据序号52-57,保证金的收款和付款凭证
被告认为整个招投标均是虚构及串谋的,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韦审:请值庭法警将原告的证据呈交法庭。(值庭法警将原
告证据递交审判长)
韦审:下面请被告举证,证据应当提交原件,没有原件的应向法庭说明。请被告按照证据清单的顺序陈述每一份证据的名称、主要内容及拟证明的事项。
被代:第一组证据1-4:
证据1、符合证明、安全管理证书、货船结构安全证书、货船设备安全证书、固体散装货物运输符合证明、船载危险货物特别要求符合证明、船级证书,证明“AMFIALOS”(安菲亚罗斯)轮在本案发生前以及运输涉案货物期间备有有效的船舶证书一集运载包括联合国编号4.1的危险货物证书,在本案前及管理照料涉案货物期间船舶适航、货舱适货;
证据2、船员名单、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证明“AMFIALOS”(安菲亚罗斯)轮在本案发生前以及运输涉案货物期间配员充足,船舶适航;
证据3、货舱及舱盖检验报告,证明“AMFIALOS”(安菲亚罗斯)轮第1、3、5、7货舱及舱盖经检验确认干净、干燥,不存在锈蚀与污渍,涉案所称的外来物质不可能来源于“AMFIALOS”(安菲亚罗斯)轮;
证据4、货舱检验报告,证明受发货人AUSTROFIN(奥斯特芬)委托,SGS沃斯托克对“AMFIALOS”(安菲亚罗斯)轮第2、4、6货舱的状况进行了检验,SGS检验师认为前述货舱干净、干燥,不存在锈蚀与污渍,涉案所称的外来物质不可能来源于“AMFIALOS”(安菲亚罗斯)轮;
第二组证据5-6
证据5、大副事实陈述、船长事实陈述、二副事实陈述,证明涉案货物具有易燃性及腐蚀性,严重妨碍船员对涉案所称的外来物质在装卸货过程时表面状况的观察,对签发涉案清洁提单不具有过错,装货完毕后,“AMFIALOS”(安菲亚罗斯)轮;
证据6、舱底水记录,证明在俄罗斯发生了一次火灾,使用海水浇灌灭火,但是“AMFIALOS”(安菲亚罗斯)轮船员对所有舱盖进行密封,在海上货物运输期间已尽到合理、谨慎的承运人管货义务;同时证明船舶在航行途中排放出了374吨舱底水。
第三组证据7-15
证据7、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证明涉案货物为联合国编号为UN1350的碎块及粗粒硫磺,危险品等级4.1,具有易燃易爆和腐蚀性;
证据8、国际海运固体散伙规则,证明涉案货物易燃并易发生粉尘爆炸,特别是在装载、卸货期间和扫舱时,湿粉尘或残余物将形成高度腐蚀的硫酸,对人体极度危害并腐蚀钢板;
证据9、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硫磺国际标准,证明通过石油炼厂气、天然气等回收制得的工业硫磺,焦炉气回收以及由硫铁矿等制得的工业硫磺质量分数(即纯度)需符合我国技术指标的规定,其中硫的质量分数最低不低于99%,涉案货物系天然气回收制成;
证据10、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名录,证明涉案货物为联合国编号为UN1350的碎块及粗粒硫磺具有易燃、易爆和腐蚀性;
证据11、危险货物申报,证明乌克兰装运的货物危险品等级为4.1,联合国编号为UN1350,属于易扬尘、易燃并易发生粉尘爆炸类物质,燃烧时将产生危险的二氧化硫,安全操作中对空气中的硫磺粉尘、其氧化无以及硫化氢的含量均有浓度限制,在装载、卸货期间和扫舱时,湿粉尘或残余物将形成高度腐蚀的硫酸,对人体形成极度危害并腐蚀钢板;
证据12、申报(消息),证明俄罗斯装运的货物属于联合国编号为UN1350的硫磺货物(固体块状粗硫磺),货物危险等级为4.1,在装载、卸货期间和扫舱时,湿粉尘或残余物将形成高度腐蚀的硫酸,对人体形成极度危害并腐蚀钢板,该类货物属于易扬尘、易燃并易发生粉尘爆炸类物质;
证据13、医疗报告,证明在被告申请下,m2013nain1月5日两位中国医生登轮对曾在甲板进行监督涉案货物装卸的大副REYNALDO
D.MAGDALUYO及水手长NILO C.EJORCADAS进行了医护检查,发现其眼部均出现不同程度的刺激症状,经检查为结膜炎;
证据14、装卸港两港SGS概要报告,证明涉案提单编号1项下公吨含量95%的货物本身品质低劣,其中包括原告所称的涉案外来物质属于货物正常的情况,另外,涉案货物在装货期间极易扬尘;该报告也作为克劳奇博士报告的附件;
证据15、(2002)鲁民四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船长批注提单的义务是以一般人在通常条件下以肉眼判断为标准,在无需具有专业知识的情况下,对货物的表面状况进行合理判断,而不应课以额外或过高的要求与标准;
第四组证据16-17
证据16、定期租船合同,证明有关定期租船合同产生的任何纠纷应适用英国法;
证据17、航次租船合同,证明根据涉案提单的约定,航次租船合同的全部条款、条件、特权和免责,包括法律和仲裁条款,均被并入本提单,有关提单纠纷应适用英国法;
第五组证据18-20
证据18、2013年4月19日原告律师邮件,证明2013年4月19日1751时,原告致函被告,称被告将以邀请招标方式竞卖涉案货物;
证据19、硫磺货物残值竞卖邀请招标书,证明原告将所称的招标竞卖相关安排等以招标书的形式通知被告,并在招标书中对货物状况进行了主观不实描述;
证据20、2013年4月23日被告律师致函原告律师函,证明被告认为原告以转卖方式处理涉案货物不合理,并且对原告提供的招标文件中不合理、不合法之处提出强烈异议;
第六组证据21-23
证据21、克劳奇博士专家报告及附件,证明涉案货物有危险性及易扬尘、妨碍船员对货物表面状况进行正常观察,正常生产的硫磺工艺无法制成涉案95%的货物,该货物属于低品质,从原告购买货物至涉外发生时,涉案货物的市场价格明显下跌,原告所称以转卖方式处理目的在于挽回货物市场价格波动造成的损失,SGS报告作为附件三,是后又补充取得的原件,附件16乌克兰SGS关于杂质的报告,确认95的硫磺是低品质的,允许存在5%的外来物质,虽然签发日期日,但也是当时签发的报告,也是原告提交给我们的,但是原告没有披露该份证据;
证据22、海江检验报告,证明原告所称的招标竞卖中存在不合理与不合法的行为与内容,涉案货物进行筛选除杂的减损方式费用低廉,根据后续调查,发现涉案货物最终运输目的地为原告的母公司瓮福(集团)责任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或关联公司;
证据23、(1998)广海法事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没有权威检验部门对残损率进行认定而缺乏有效证明货物残损状况的前提下,通过所谓的转卖方式处理涉案货物缺乏合法依据。
韦审:请被告将所举证据按顺序排列好交值庭法警递交给原
告质证。(值庭法警将被告证据递交原告)请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包括形式真实和内容真实以及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事项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1――证据4
1、三性有异议。
2、所有证书都通过公证,但是公证不合法,首先不符合《公证法》第二十五条“属地原则”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其次,不符合《公证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
  (二)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
  (三)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
(1)公证员并未确认所谓原件的真实性。
(2)相关船舶文书(证据1、2)并不能免除被告船方在提单下应尽的义务。即便这些证据是真实的,但是也不能免除被告作为承运人的义务,也不能证明船舶货船适航,货舱适货。
(3)证据3、4不属于船舶文书,从内容上看是SGS报告,但是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报告并非卖方在信用证议付中向买方应当提交的材料,而且无论货物卖方还是被告从未向我们披露。在装货前船舱洁净,不能说明装货后不会有外来物质混入货物,不能证明船舶航行期间货舱洁净。
1、真实性认可,其他二性不予以认可。
2、公证不合法,意见同前。
3、公证并未认可船长、大副、二副的事实陈述的内容真实,此外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
4、从内容看:
(1)船长、大副、二副均为首次接触硫磺货物,故没有能够进到承运人谨慎妥善装载货物等一系列的义务。比如大副根本未能认真阅读“危险货物申报”(被告证据第86页);
(2)涉案货物里混有的是异物,明显区别于硫磺货物本身,和通常货物自身所含有的杂质完全不是一个概念,不需要特别或专门的知识就能进行区别。所以对于明显不同于硫磺货物本身的外部异物垃圾,船方有能力、有义务进行提单批注。
(3)第86页88页的大副陈述,104页船长承认,第118页二副陈述显示,船方在装运前未检验货物,而涉案货物在装卸前堆在码头15米或100米左右(大副手绘图),船方有条件对装船货物进行目视检查。而船长在卸货港岸上确认看到涉案货物中有肉眼可见的外来杂质(第107页)。
(4)装货过程中,船方称风尘大,能见度低,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危险货物申报》(第180、181页),在作业状态下对粉尘的溶度有特别要求,并说明在使用抓斗装卸货物时,应在块状和大颗粒表面喷洒淡水,防止或者减少货物燃烧或尘爆的危险,减少对人体的危害以及粉尘对环境的影响。第199页“装运作业前应备好仪器以检测作业产生的粉尘或气体浓度”,第200页“须要在作业区域定时检查粉尘含量”,第164页国标“使用和运输工业硫磺时应防止生成或泄出硫磺粉尘”但所有的事实陈述中,并未提及船方在装货过程中进行了喷洒淡水以及监测粉尘浓度的措施。根据装港提及的水分,粉尘不大。
(5)大副的陈述(第87)提及“装卸机正在岸上的水泥围栏内把货物堆起,我觉得这可能会毁损围栏并使水泥块混杂到货物之中”,对于此种可能影响到所接受货物状况的事宜,大副含有合理的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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