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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发布时间: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会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会宁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反诉被告),女,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甘肃省会宁县人。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珍,男,40岁,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人何某某(反诉原告),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甘肃省会宁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3日被会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巧梅,会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诉讼代理人陈某,男,38岁,系何某某丈夫。特别代理。
&&& 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刑诉(20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以要求被告人何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以要求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会宁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珍、被告人(反诉原告)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委托代理人王巧梅、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均在甘沟街道做生意且铺面相邻。2010年8月12日14时许,二人因琐事在周某某家经营的铺子前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厮打中,双方都受伤。被告人何某某用镰刀致被害人周某某的右肩背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何某某的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害人周某某也有一定的过错,建议可对被告人何某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追究被告人何某某的刑事责任。
2、要求被告人何某某赔偿其医疗费12762.22元、护理费6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650元、交通费1060元、误工费4449.3元,其他直接损失25150元,共计人民币52738.52元。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伤害被害人周某某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周某某有一定的过错,她也被周某某打伤住院,对周某某的合理损失愿意赔偿,但她的损失也应由周某某赔偿。并提出如下反诉请求:要求由周某某赔偿其医疗费1775.98元、误工费及护理费共18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23320.98元。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是因双方互殴引起的,被害人周某某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2、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3、被告人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系初犯,也不会再危害社会;5、本案是因邻里纠纷引发。据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代理人的意见是:1、对周某某的损失应按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2、何某某的损失应由周某某赔偿。
就上述意见,周某某及其代理人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犯罪情节恶劣,无悔罪表现,不应适用缓刑;其经济损失应由何某某全额赔偿,且其行为属正当防卫,对何某某的反诉请求,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均在甘沟街道做生意且铺面相邻。2010年8月12日14时许,二人因琐事在周某某家经营的铺子前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当二人厮打到周某某家经营的铺子里时,何某某拿起铺子里的一根塑料棒,周某某拿起一木尺子相互对打,在铺子里的周某某丈夫李某某拉劝,并将何某某往外推搡,何某某又拾起周某某家铺子门口的一把镰刀砍在周某某的右肩部,致周某某肩部受伤流血,在二人对打过程中,何某某也受伤。当天,双方都住进会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周某某住院65天,花去医疗费12597.22元,出院诊断为:右肩背部锐器伤。出院后复查又花去医疗费160元。何某某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1036.17元,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腰骶部外伤。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周某某的损伤主要是右肩背部的锐器损伤,致斜方肌、冈上肌部分断裂,构成轻伤。何某某的损伤主要是前额部皮下血肿及面部、右胸部及腰部的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2010年8月20 日中午已过,我吃完饭在自家铺子门口蹲着,隔壁邻居何某某就骂我,骂了几句后我也就站起来骂她,我俩就吵了起来,何某某边骂边推搡我,我也骂着往我家铺子退。这时我丈夫李某某就从床上下来,把何某某往门外推搡,当推到我家电焊部门口时,何某某就拿起了一根我家铺子卖的铁锨把要打我,我拿了一把我家割玻璃的木尺子,何某某拿着铁锨把朝我打过来,具体打到没有我没察觉到,李某某就推搡让何某某出去,何某某当时不知道把铁锨把扔哪儿去了,她又拿起我家二道子门上的一把镰刀,抡起镰刀向我打来,一镰刀砍在我的右肩膀上,当时就砍烂出血了,李某某就一拳头将何某某手中的镰刀打掉了,何某某就出去走了,李某某没有打何某某。何某某头部的疱是我拿尺子打的。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8月12日下午2时许,我正在床上午休,何某某经过我家门口骂我妻子,于是她们吵了起来,就到我家电焊部内与我妻子打了起来,一个拿着我家割玻璃的木尺子,一个拿着塑料棒(笤帚把)对打起来。我赶紧起来拦架,并推搡着何某某到我家电焊部门外,没想到何某某顺手拾起我摆放在门口的镰刀朝我妻子右肩膀砍去,血就流出来了,我害怕她再砍,就用拳头将何某某拿的镰刀打飞了。何某某跑到隔壁她家又取了一把菜刀来闹事,看见我妻子流了很多血,才跑到她家去了,我就报了警。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2010年8月12日,我听到我姐周某某受伤后就到她家铺子门口,看见周某某站在公路边上满身有血,我姐夫说是邻居陈某的妻子用镰刀砍伤的,我就到陈某的铺子叫陈某的妻子给周某某看伤,她说她头部有疱,我把她拉到周某某坐的车旁,要她上车,她不上反将我捣了两拳,踢了两脚,我将她推开后就陪周某某看伤去了。
4、物证、书证
(1)何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基本情况。
(2)周某某的住院材料,证明周某某的伤情是右肩背部锐器伤。
(3)周某某的伤痕照片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基本情况。
6、鉴定结论
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
(1)周某某的损伤主要是右肩背部的锐器损伤,致斜方肌、冈上肌部分断裂,其损伤构成轻伤。
&(2)何某某的损伤主要是前额部皮下血肿及面部、右胸部及腰部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
7、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
&&& <st1:chsdate day="12" islunardate="False" isrocdate="False" month="8" w:st="on" year="年8月12日下午2时许,我找孩子路过李某某家门口时,李某某的妻子周某某就骂我,我俩三言两语就吵了起来,并撕在一起。这时李建军用钢管在我的头部打了两三下,当时把我打昏在地,我继续撕着周某某,李某某就进到铺子里面去了。周某某想撕开我往铺子里跑,我就顺手拾起李某某家铺子门口的像塑料把子的东西,朝周某某打去,第一次没打上,第二次打在了周某某的右肩膀上。李某某从门里往外推我,周某某用木尺打了我一下,就被李某某推到铺子里了。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何某某对证据证实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仅辩称何某某的伤是其用塑料把子戳伤的而不是镰刀砍的,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辩护人对证据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对何某某的供述有异议,辩称是何某某无故辱骂她,并用镰刀砍伤她,其他人没有打何某某。
经审查,上述证据是侦查人员依法取得,来源合法,除被告人何某某关于周某某的伤不是用镰刀砍伤的以及李某某也殴打了她的供述内容,不具有客观性,不予认定外,其他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予以采信。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出院证明、住院病历材料及会宁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结算单1张,证明住院65天花去医疗费12597.22元。
2、甘肃省中医医院报告单1份及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160元。
3、交通费条据2张,金额580元。
&& 经质证,被告人何某某及其代理人对出院证明、病历材料及住院费结算单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当地医院建议去上级医院检查的证明,对省中医医院复查费160元不应赔偿;交通费为白条,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人何某某及代理人就其反诉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第一次(2010年8月12日至8月14日)住院病历材料、出院证明、住院费结算单1张及门诊票据2张,证明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共1036.17元。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腰骶部外伤。
2、第二次(2010年8月24日至9月11日)住院的出院证明及住院费结算单,证明其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739.81元。
3、交通费条据1张,金额100元。
&&& 4、隆鑫摩托2010年8月份促销协议1份。
&&& 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
&& 经质证,反诉被告周某某及其代理人对何某某第一次住院病历材料、出院证明、医疗费及营业执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交第二次住院的病历材料,不能证明因伤所花;交通费为白条,不符合法律规定;促销协议与本案无关。
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周某某提交的交通费条据不是正式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其余证据符合证据标准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何某某提交的第一次住院的病历、医疗费以及营业执照,符合法律规定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提交的第二次出院证及医疗费结算单,由于没有提交相关病历材料印证,无法确定与第一次住院及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提交的交通费条据不是正式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提交的促销协议书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起诉书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本案是由邻里矛盾引发,被害人就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且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可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纳。鉴于双方当事人属互殴行为,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因此,反诉被告周某某关于其行为属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行为及反诉被告周某某的侵害行为使对方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要求对方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赔偿数额及标准应根据核实的有效票据并参照《2010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对于超出赔偿标准的费用,不予支持。即:何某某请求的医疗费12757.22元、护理费3041.35元(65天&46.79元/天)、误工费3041.35元(65天&46.7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65天&40元/天)、营养费650元(65天&10元/天),共计人民币22089.92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其余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何某某请求的医疗费1036.17元、误工费93.58元(2&46.79元/天)、护理费93.58元(2&46.7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天&40元/天)、营养费20元(2天&10元/天),共计人民币1323.33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其余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在本案的发生上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依法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何某某赔偿15463元(22089.92元&70%),自己承担6627元(22089.92元&30%);反诉原告何某某的各项损失,由反诉被告周某某赔偿397元(1323.33元&30%),自己承担926元(1323.33&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463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
三、反诉被告何某某赔偿反诉原告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7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及反诉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雪 梅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翔以下是轻微伤吗?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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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孙鹏
  近日,犯罪嫌疑人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已移送海淀检察院审查起诉。宋某原是一菜市场个体户,怎么就成了犯罪嫌疑人呢?
  原来,2012年9月20日早上5点左右作为蔬菜供应商的宋某与其货主赵某因为40多斤豇豆而发生纠纷,宋某认为自己已经将豇豆托人送到了赵某的车上,而赵某确没有收到宋某送的豇豆,总之就是赵某已付款的40多斤豇豆丢了。宋某觉得赵某应与其共同承担损失,而赵某认为由于宋某的个人原因导致货物丢失,宋某应承担全部责任。事隔四天,赵某前去宋某所在的蔬菜摊前讨要赔偿,宋某坚持不赔,遂二人再起争执,赵某一时生气,冲上前去就揪住了宋某的衣领,用左手打了宋某的右侧嘴部几拳,见二人拳脚相加,围观者便上前拉架,其中一个就是宋某的小舅子,宋某的小舅子从后面抱住了赵某的胳膊和腰,宋某趁机又上前对赵某进行殴打,之后二人被人拉开。
  事发后,赵某的经鉴伤情定为右侧额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眼视物模糊,构成轻伤。宋某上唇软组织损伤;左前臂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因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归案。事后,宋某的妻子党某代宋某与赵某签订了谅解协议,赔偿赵某各种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捌仟元整。
  其实,40多斤豇豆的价值仅100多元,但上升到用拳头来解决,其结果是二人都要承受身体上的伤痛、物质上的损失、精神上的痛苦。宋某所赔偿赵某的8000元,与40多斤豇豆相比,可谓得不偿失,更何况,等待他的还将有法律的制裁。检察官提示,社会生活难免纠纷,遇事理应沉着冷静,合理妥善处理,莫要因小失大,使自己逾越法律的雷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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