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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 判 决 书
(2011)浦民三(知)初字第42号
原告利惠公司(LEVI STRAUSS & CO.)。
法定代表人Thomas M. Onda,全球知识产权顾问。
委托代理人原素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勇,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杭州洪业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杭州洪业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坚持我的服饰(杭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总经理。
被告中山市沙溪镇仁信制衣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宾,浙江大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宁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新宁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上海新宁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利惠公司(LEVI STRAUSS & CO.)诉被告杭州洪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业公司)、坚持我的服饰(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持我的公司)、中山市沙溪镇仁信制衣厂(以下简称仁信厂)、上海新宁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惠公司(LEVI STRAUSS & CO.)的委托代理人原素雨、梁勇、被告洪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立宾(兼被告坚持我的公司、仁信厂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新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惠公司(LEVI STRAUSS & CO.)诉称:原告享有“”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现发现被告洪业公司、坚持我的公司在其网站、淘宝旗舰店及被告新宁公司设立的商场内销售的多款JASONWOOD品牌牛仔裤的后袋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图案。上述牛仔裤的生产商均为被告仁信厂。四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起诉,要求1、四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的产品;2、被告洪业公司和坚持我的公司立即在其经营的网站.cn和http://jasonwood./上移除对侵权产品宣传的链接;3、四被告立即销毁侵权产品并承担销毁费用;4、被告洪业公司、坚持我的公司、仁信厂连带赔偿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合理费用为46,430.60元,包括公证费8,110元、侵权产品购买费3,416.60元、律师费35,000元)。审理中,原告将侵权产品购买费变更为3,320.60元。
被告洪业公司、坚持我的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起诉。牛仔裤系通过店招和吊牌来确定商品来源,牛仔裤后兜的袋花作为装饰使用是服装行业通用的使用方式,消费者不会也没有必要通过袋花识别产品的来源。原告的双弧线袋花仅由过于简单的线条组成,原告也从未将该袋花脱离过LEVIS商品单独、突出使用过,故涉案商标属于缺乏显著性、独创性和不具有识别性的商标,不应给予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或应严格限制其保护范围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的相同商标。被告产品上使用的袋花系其商标JASONWOOD的大写J字的演化,该袋花与原告的双弧线袋花存在明显的区别,两者不构成近似。消费者也不会将两者作为商标来识别,混淆原、被告商品的来源。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仁信厂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合法。被告仁信厂系受被告洪业公司委托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但产品上并未使用原告的商标,故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新宁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并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收到本案诉状后,被告新宁公司就立即要求经销商停止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故被告新宁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商标注册及使用情况
第2023725号“ ”商标的商标权人为原告,该商标被核定在第25类的服装、牛仔裤、裤子等商品上使用。注册有效期限为200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
原告将上述商标主要用于其LEVI’S品牌牛仔裤的后袋上,原告在报刊、杂志投放的广告中通常将涉案商标称为飞鸟弧线或双弧线,并通常作为其产品的经典细节之一在广告中以组图的形式重点介绍或以刊登牛仔裤背面照片的形式突出上述商标在牛仔裤后袋上的使用。对上述商标的宣传主要体现在以下报刊、杂志:《HOW》(2005年6月刊)、《双休日》(2007年9月刊)、《服装设计师》(FASHION CHINA)(2007年6月刊)、《周末画报》(2010年8月28日和2010年1月9日刊)、《上海一周》(2007年5月16日至2007年5月23日、2008年10月14日-2008年10月21日、2010年5月25日-2010年5月31日、2010年6月1日-2010年6月7日刊)、《时尚健康》(2007年第5期)、《音乐世界》(2008年2月和2009年4月刊)、《瑞丽》(2003年8月刊)、《都市生活》(2003年7月和2004年4月刊)、《新女报》(2009年11月刊)、《青春》(2009年5月刊)、《微型计算机》(2008年3月刊)、《北京青年周刊》(2003年9月22日-2003年9月28日刊)、《三联生活周刊》(2003年10月6日-2003年10月13日刊)、《产品设计》(2009年增刊)。
在原告自行印制的LEVI’S 2008春夏产品宣传册的数页右上角单独标有涉案商标,宣传册中的产品图片还采用刊登牛仔裤背面图片或与其他经典元素一起采用组图的形式突出宣传涉案商标在牛仔裤后袋上的使用方式。在原告就LEVI’S品牌牛仔裤的电视广告及原告与通用雪佛兰公司旗下的乐风汽车联合广告中,也突出了涉案商标的宣传。
百度百科关于LEVI’S品牌的介绍中表明LEVI’S牛仔裤自1886年开始在后口袋采用双弧形缝法,双弧线缝法是当今历史最悠久的服饰商标。该种缝纫方式也是LEVI’S牛仔裤的几大特点和标志之一。阿邦网刊登的《你知道Levi’s一些细节特点的故事吗》的文章中将双弧线作为LEVI’S品牌牛仔裤的特点之一。中国时尚品牌网的《牛仔至酷新世代李维斯(Levi’s)TYPE 1TM》(2008年6月13日发表)一文将LEVI’S牛仔裤后袋上使用的双弧线作为该品牌牛仔裤的经典标志。人民网刊登的《李维斯(Levis)牛仔的灵感源泉》(2008年12月31日发表)一文中提到该品牌的牛仔裤于1873年起在后袋上缝上双行弧形缝线,该双弧线的使用已成为LEVI’S牛仔裤极具代表性的原创标志之一。羊城地铁报网的名为《“Levi’s原创解码”》(2009年12月18日发表)的文章刊登了标有双弧线的牛仔裤后袋的照片,表明该双弧线系Levi’s产品上的特征之一,都是Levi’s的经典原创之作。新浪网名为《时尚经典!Levi’s韩国版牛仔裤广告欣赏》(2007年9月30日发表)一文中刊登了多幅LEVI’S牛仔裤的广告,其中有两幅广告的模特以侧面转身的姿势展示了牛仔裤后袋上的双弧线标志。
二、被告企业设立情况及被告间的相关协议
被告洪业公司于2000年8月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服装等的批发、零售,法定代表人为洪某某。洪某某还担任案外人浙江洪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业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业实业公司系被告坚持我的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坚持我的公司于2009年6月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服装等的批发、零售。
被告新宁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被告坚持我的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在2009年11月前就建立了合作关系,乙方作为供应商,在甲方设专柜销售JASONWOOD品牌服装。两被告于2009年11月签订的联销合同约定,乙方在由甲方经营的香港新世界百货巴黎春天新宁店的柜台面积为1064平方尺,上述柜台的销售由乙方自聘服务人员负责销售。甲方从乙方每月总营业额中提成20%作为回扣。在双方的合作中,双方互不参与对方的经营,乙方对甲方的付款性质是场地使用费用或管理费用,故双方的合作不应被解释为联合经营,双方自负盈亏。在被告新宁公司和坚持我的公司合作期间,坚持我的公司专柜上出售的商品由新宁公司负责收银,并以新宁公司的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新宁公司提供的发票显示,2010年1月14日至2011年3月17日期间,被告坚持我的公司销售的牛仔裤的销量比例占销售额的45.75%,金额为271,756元。
被告洪业公司还提供了被告坚持我的公司与被告仁信厂签订的《成衣承揽合同》,表示被告坚持我的公司系受其委托根据被告洪业公司的设计稿、服装板式等与仁信厂签订了上述合同,仁信厂遂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
三、被告网站及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情况
据工业和信息化部ICP备案查询系统显示,网站.cn的主办单位为被告洪业公司。登陆该网站,网站相关内容介绍,被告坚持我的公司是一家以设计和销售牛仔休闲系列服饰等为主的品牌公司,网站上销售的服装品牌JASONWOOD系该公司旗下的品牌,该品牌目前已拥有加盟形象店铺逾300家,覆盖全国20多个省份70多个大中城市。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网页浏览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3220号公证书。原告委托代理人还自行浏览了上述网站的产品,相关网站页面显示三款“坚”或“JASONWOOD”品牌的牛仔裤左右后袋上分别对称使用了图形“ ”、“ ” (以下简称被控侵权标识)。
2010年5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至香港新世界百货巴黎春天新宁店的JASONWOOD专柜以554元的价格购得JASONWOOD品牌的牛仔裤两条,两条牛仔裤的生产商均为被告仁信厂,经销商分别为被告洪业公司和坚持我的公司。上述牛仔裤的左右后袋上分别对称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0)沪黄证经字第4325号公证书。
2010年9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淘宝网的“JASONWOOD 旗舰店”以2,497.60元的价格购买了12款JASONWOOD品牌的牛仔裤(单价从96元至413元不等)。旗舰店上显示店铺经营者为被告洪业公司。上述牛仔裤的生产商均为被告仁信厂,其中7款产品的经销商为被告坚持我的公司、5款产品的经销商为被告洪业公司。上述产品中,11条牛仔裤的后袋上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对另外1条牛仔款后袋的使用情况原告表示放弃主张。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0)沪黄证经字第8760号公证书。
四、原、被告函件往来
2009年8月,原告委托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洪业公司发函,认为被告洪业公司销售的JASONWOOD牛仔裤后袋上标有与涉案商标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的缝线图案,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被告洪业公司停止侵权,移除侵权标识和相关产品介绍等。2010年3月,原告再次向被告洪业公司发函,函件中表明虽然双方曾于2010年2月2日进行了初步会谈,但被告洪业公司在其店铺和淘宝商城上仍继续销售侵权产品,要求被告洪业公司对上述行为给予答复。2010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洪业公司、坚持我的公司发函,重申了两被告的行为涉嫌侵权的主张。同年7月30日,被告洪业公司回函,确认已收到上述三封函件,双方也曾于同年7月16日进行了商务会谈。其表示,因上述函件均以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在该公司未向其提供原告授权文件的情况下,其不便就信函的内容作出回复。为了被告洪业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利益考虑,被告洪业公司愿意对其产品上的袋花设计进行一些改动,但希望将公司的库存在产品布局调整下销售完毕,上述设计上的改动并不表示对上述三份函件内容的认可。
五、原、被告标识比对情况
经比对,两者均由两条交叉的弧线组成,但在弧形的交叉处有所不同,原告采用两条弧线闭合交叉的形式,在交叉点的菱形框中还添加一条横向的分割线。被告弧线的交叉方式采用一条弧线略长于另一条弧线的形式,两条弧线的交叉点以菱形框展现。但原、被告标识的弧线交叉点在裤袋上的位置大致相同。
六、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2010年9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百度搜索框内输入“Jasonwood Levis”后进行搜索,分别点击相关搜索结果显示,在大众点评网中,有用户表示“最受不了jasonwood 仿照levis的裤兜车线”;在尚诚志网关于Jasonwood品牌讨论的论坛上,有用户表示该品牌裤子屁股兜那标志远看像LEVIS的裤兜。也有用户表示产品的后袋标志就是在LEVIS的海鸥线下多出一点。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了上述过程并出具了(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3219号公证书。
被告洪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还至浙江银泰百货的LEVI’S专柜购买了该品牌的牛仔裤两条,牛仔裤上标有LEVI’S等标识,牛仔裤的后袋上标有涉案商标,随牛仔裤提供的产品手提袋的正反面上均标有LEVI’S标识和标有涉案商标的牛仔裤后袋形状的结构图,结构图占手提袋袋面一半多面积。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0)杭证民字第2210号公证书。
原告为本案产生公证费5,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2,955.60元、律师费35,000元。
上述事实由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原告产品宣传册、宣传片、相关网站对原告商标的介绍、被告网站打印件、ICP备案记录、原告发给被告的信函、被告回函、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侵权产品购买费用发票、律师费发票、联销合同及相关文件、成衣承揽合同、被告购买原告产品的公证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在程序和实体上均存在争议。就程序上的争议点,被告认为被授权有权提起诉讼的Thomas M.Onda系外籍人士,其在诉状上的签字行为应形成于域外,现原告缺失办理认证手续的相关材料,其起诉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则主张Thomas M.Onda系在我国境内签署了本案诉状,故无需办理认证手续。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授权文件,原告委托代理人也有权提起诉讼,现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诉讼行为当庭予以确认。因此,即便Thomas M.Onda的签字行为发生在境外,并不影响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程序要件,就被告在本案程序上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实体方面,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控侵权产品为牛仔裤或裤子,原告商标核定的商品类别中包括上述商品,故两者系相同商品。据此,本案实体上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若构成侵权,四被告的责任承担。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
1、从标识是否近似角度,根据原、被告标识比对情况,两者均采用弧线交叉的方式,差别仅在于被告标识的弧线交叉点在另一弧线的底部略微向上位置,而原告标识采用闭合交叉的方式,即两条弧线在底部交叉。但原、被告弧线的弧度几乎相同,弧线交叉点在裤袋上的位置也大致相同。交叉处虽然略有不同,但交叉点均采用菱形框的表现形式,被告标识仅比原告标识少了一条分割线。就原、被告标识的组合要素、构图、组合后的整体结构而言,两者构成近似。
2、从是否构成混淆角度,被告主张,原告商标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和“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且原告在牛仔裤后袋上的使用方式属行业惯例,消费者通常不会以牛仔裤后兜上的图案来判断商品来源,故被告牛仔裤上的使用方式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被告洪业公司还提供了中国服装协会出具的意见函和其购买的其他各品牌的牛仔裤予以佐证。原告对意见函不予确认,认为中国服装协会无权对商标的显著性和侵权与否作出评价。对被告洪业公司购买的其他品牌的牛仔裤,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一条虽然规定了三种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但同时也规定,上述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虽然原告注册商标的组成要素和构图方式比较简单,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将该标识主要用于其LEVI’S牛仔裤的后袋上,在对外宣传时,也与原告的LEVI’S牛仔裤系列产品共同宣传,并通常采用组图或突出的形式宣传原告的双弧线标识,这种使用和宣传的方式已使相关公众将上述双弧线标识与原告的LEVI’S牛仔裤建立了联系,该标识已成为LEVI’S牛仔裤的标志性经典元素之一。故原告的双弧线标识已取得显著特征,并具有识别性。被告洪业公司虽然提供了中国服装协会的意见函,但意见函系关于涉案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等的相关内容。本院注意到,中国服装协会主要系以提供与服装业相关的各种服务为主要宗旨,商标的显著性判断和侵权认定非该协会职责范围,因此而形成的相关意见也不具有权威性,故本院对该协会出具的意见函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洪业公司提供的其他品牌牛仔裤,这些品牌的牛仔裤使用情况与本案无关,即便这些品牌的牛仔裤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也不能免除被告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牛仔裤上虽然标有自己的品牌,但其在后袋上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产品与原告LEVI’S系列产品具有一定的联系或与原告公司具有一定的关联关系,客观上已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综上,被告在牛仔裤后袋上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已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理应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二、四被告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商的确定问题,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分别在巴黎春天新宁店的专柜、淘宝网的“JASONWOOD 旗舰店”和网站“.cn”上存在销售或许诺销售的行为,其中在专柜和淘宝店销售的相关产品显示被告洪业公司和坚持我的公司均系JASONWOOD品牌牛仔裤的销售商。就上述行为,被告洪业公司和坚持我的公司表示均系被告洪业公司的行为,被告坚持我的公司只是受洪业公司委托,相关责任由被告洪业公司承担,两被告还提供了代理协议书,欲证明两者之间的代理经销关系。但本院注意到,设立专柜的相关协议系由被告坚持我的公司与新宁公司签订;“.cn”网站虽然备案在被告洪业公司名下,但网站上显示的相关内容均系被告坚持我的公司;被控侵权产品亦系被告坚持我的公司委托被告仁信厂生产。鉴于上述证据体现的两被告的经营模式,本院确认,被告洪业公司和坚持我的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行为,现两被告在其委托生产并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外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至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代理协议书,即便该协议书系真实的,相关内容也只对协议签订方产生约束力,而不能作为免除被告坚持我的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关于被告新宁公司,被告新宁公司作为香港新世界百货巴黎春天新宁店的开设方,理应立即停止在其商场内存在的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
关于被告仁信厂的行为,原告的商标经过其经营和宣传,已使相关公众与其LEVI’S牛仔裤建立了特定的联系,仁信厂与原告同为服装行业,理应知晓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但在被告坚持我的公司委托其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时仍怠于审查,从而为其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理应与被告洪业公司、坚持我的公司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洪业公司、坚持我的公司共同移除网站宣传的链接问题,网站“.cn”和 “http://jasonwood./”上存在对被控侵权产品宣传的链接,相关经营者理应立即删除。但“http://jasonwood./”上的信息并未显示与被告坚持我的公司相关的内容,故本院确认,该网店的开设方为被告洪业公司。关于网站“.cn”的经营者,鉴于网站ICP备案在被告洪业公司名下,但网站的内容均显示与被告坚持我的公司相关的信息,本院确认该网站由上述两被告共同经营。据此,上述两网站的经营者理应立即删除相关侵权产品的链接。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请,被告洪业公司、坚持我的公司表示已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袋花进行修改,已无侵权产品,原告虽予以否认,但未能举证。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尚存侵权产品及相关数量,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洪业公司、坚持我的公司、仁信厂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原告主张100万元,依据为被告洪业公司、坚持我的公司现有300多家加盟店,扣除北京的25家(另案主张),按275家计算。侵权时间从原告第一次向被告发警告函2009年8月起计算到诉状签署日2010年12月,共计16个月,按15个月计算。分别按三种计算方式,均可得出被告侵权行为获利超出100万元。其中第一种计算方式为被告15个月牛仔裤每月平均销售额18,711.08元(根据被告新宁公司提供的发票统计)*店铺数量275*利润率4.33%(行业平均利润率)=323.6万元。第二种计算方式为被告年营业额超1亿元*牛仔裤销售比例45.75%*4.33%*15/12*275/300=227万元。第三种计算方式为被告坚持我的公司在被告新宁公司处的专柜15个月销售牛仔裤1522条,共275家店铺,按400元一条计算,年营业额为724.9万元,按4.33%的利润率计算,获利为*4.33%=724.9万元。被告洪业公司、坚持我的公司确认原告主张的店铺数、年营业额和牛仔裤销量在其产品中占的比例数,但表示其销售的牛仔裤袋花多达好几款并不只有被控侵权标识一种款式,故被告的年销售额并不单指被控侵权产品,原告主张数据不合理,赔偿金额也过高。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对被告洪业公司、坚持我的公司的年销售额、门店数、牛仔裤的销售比例确认一致,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所生产、销售的牛仔裤后袋上全部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鉴于被告牛仔裤产品的后袋上确实还存在使用其他图案的情形,故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的三种计算方式并不能明确计算出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销量,相关数据不能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获利情况均未能举证,就被告洪业公司、坚持我的公司、仁信厂应承担的赔偿额由本院根据以下主要因素予以酌定,1、原告的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2、被告洪业公司、坚持我的公司经营规模较大、门店数较多、销售地区和范围较广,因此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较大;3、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后,被告仍未停止侵权行为,主观恶意较为明显;4、本案商标侵权行为较为特殊,虽然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但在实施侵权行为时,被告的门店、侵权产品的显著位置上均标有被告自己的商标,且被告的经营规模较大,其商标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但是被告在本案中的侵权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故对原告的利益确实也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在赔偿金额的确定上应考虑被告自有商标的因素予以适当减少。
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中,公证费5,000元有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公证费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就原告主张的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原告在审理中放弃其中一条裤子的购买费用,将该笔费用变更为3,320.6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该笔费用中金额为365元的费用系原告自行购买的费用,相关产品未在本案中作为证据提交,无法证明该笔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费用由本院作为本案的合理费用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由本院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和原告律师的工作量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予以酌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洪业服饰有限公司、坚持我的服饰(杭州)有限公司、中山市沙溪镇仁信制衣厂、上海新宁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利惠公司(LEVI STRAUSS & CO.)对第2023725号“ ”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杭州洪业服饰有限公司、坚持我的服饰(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移除网站“.cn”上对侵犯原告利惠公司(LEVI STRAUSS & CO.)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宣传的链接。
被告杭州洪业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移除“http://jasonwood./”上对侵犯原告利惠公司(LEVI STRAUSS & CO.)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宣传的链接;
三、被告杭州洪业服饰有限公司、坚持我的服饰(杭州)有限公司、中山市沙溪镇仁信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利惠公司(LEVI STRAUSS & CO.)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5万元;
四、驳回原告利惠公司(LEVI STRAUSS & CO.)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LEVI STRAUSS & CO.)负担4,485元、被告杭州洪业服饰有限公司、坚持我的服饰(杭州)有限公司、中山市沙溪镇仁信制衣厂各负担3,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灵燕&&
人民陪审员&&&&& 沈 卉&&
人民陪审员&&&&& 盛美芬&&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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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钱丽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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