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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百事达天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申洪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5372号原告重庆百事达天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昌州大道中段天威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亚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巧巧,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申洪勇,男,日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重庆百事达天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达公司)与被告申洪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宏波、人民陪审员刘祥兵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事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巧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洪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事达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日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型号为海马牌HMC7163E3A、发动机号为4G183L88E0399的黑色轿车以65300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同年12月3日,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和《个人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原告作为保证人与该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被告拖欠银行贷款至今。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约定于日前付款10000元,日前将余款付清。日,原告向中国银行为被告垫付所欠贷款本息共计27908.2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27908.20元及利息(从日起,以27908.2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申洪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日,原、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车型号为海马牌HMC7163E3A的黑色轿车一辆出售给被告,价格65300元。同年12月3日,被告(借款人)与中国银行(贷款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及《附件一:个人自用汽车贷款合同通用条款》一份,约定被告向中国银行贷款45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每月22日为还款日,贷款起止时间预计自日起至日止,贷款实际起止时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其中《附件一:个人自用汽车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四条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中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同日,原告(保证人)与中国银行(债权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愿意为主合同向债权人提供保证,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等,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起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者使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前述汽车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向中国银行偿还贷款至2012年10月。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约定于日前付款10000元,日前将余款付清。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日,原告代被告向中国银行将尚欠贷款及利息共计27908.20元偿还完毕。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汽车买卖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及《附件一:个人自用汽车贷款合同通用条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及利息共计27908.20元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7908.2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被告偿还欠款后,被告应及时将欠款偿还原告。现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欠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就利息的计算时间,因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时间为日,故该利息起算时间从日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申洪勇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重庆百事达天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欠款27908.20元及利息(以27908.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760元,由被告申洪勇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帅审 判 员  田宏波人民陪审员  刘祥兵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钱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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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洪勇与互联网新闻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洪勇。委托代理人原江,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24号。法定代表人黄友义,主任。委托代理人翟格民,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增辉。上诉人欧阳洪勇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日作出的(2010)海民初字第9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欧阳洪勇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欧阳洪勇状告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简称互联网中心)侵犯其著作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为“冬日后海-diginon-远点印象”(简称涉案图片)的作者,故其以著作权侵权为由要求互联网中心承担侵权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欧阳洪勇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欧阳洪勇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了原始数据光盘,原审判决中未对此进行任何表述,属于程序违法。原始数据文件包括相机型号、拍摄时间以及曝光的相关信息等,结合互联网中心网站上的署名,能够证明欧阳洪勇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互联网中心对此并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互联网中心口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欧阳洪勇提交了网址为的网页上的照片组图打印页,该组照片组图的网页上均显示“冬日后海-diginon-远点印象”。网站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网站负责人为欧阳洪勇。经公证,网址为.cn的网站上载有上述组图中的照片,且照片的下方均显示“作者:o.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网站.cn的ICP备案登记显示:“主办单位: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备案/许可证号:京ICP证040089号”。欧阳洪勇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2122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欧阳洪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张数据光盘并当庭演示,在图片文件属性中显示有相机型号和拍摄时间等信息,经庭审质证后,欧阳洪勇取回了该光盘。上述事实,有欧阳洪勇提交的网页打印页、公证书、ICP备案登记、公证费发票、原审庭审笔录以及二审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现有证据能否证明欧阳洪勇系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欧阳洪勇提供的个人网站资料打印件虽能证明涉案作品出现在其个人网站上,但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亦无证据证明涉案作品上的署名o.yang与其存在唯一对应关系。欧阳洪勇提供的数据光盘中存储的文件,并非最初相机拍摄过程中保存在存储卡上的原始文件,而是对原始文件的复制件,在复制过程中完全可以对原始文件信息进行修改,因此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审判决认定欧阳洪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涉案图片的作者,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审判决是否程序违法。欧阳洪勇在原审提交的数据光盘经双方质证,已经充分发表意见,客观上也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即便原审判决对欧阳洪勇提交证据表述不完整,但并不影响判决结果,亦未损害欧阳洪勇的权利。因此,欧阳洪勇主张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五元,由欧阳洪勇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五元,由欧阳洪勇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彭文毅代理审判员&&&&&&蒋利玮代理审判员&&&&&&严&&哲二 ○ 一 ○ 年 十 一 月 八 日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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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网络作品著作权刑法保护.pdf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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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网络时代给作者的创作和作品的推广提供了广阔的平台,网络作品迎来了
空前繁荣的时代。但是随之而来的网络著作权犯罪也严重的打击了著作权人创作
的积极性,破坏了网络著作权管理秩序,严重影响了国家自主知识产权事业的发
展。作为新兴事物,网络作品著作权具有不同于传统著作权的内涵和法律特征,
侵犯网络著作权的犯罪也呈现出新的特点。面对日益严重的网络著作权犯罪,传
统的民事、行政手段已经不再适宜,而我国现行法律又暴露出严重的滞后性和不
尽完善的弊端。为了更好地保护网络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有效地遏制犯
罪,建立网络著作权刑法保护体系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主要分析我国网络作品
著作权刑法保护的现状和存在的现实问题,同时参考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
立法经验,提出完善我国网络作品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建议。
关键词:网络作品;著作权;刑法保护;完善
分类号:D9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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