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云南助听器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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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力障碍,助听器
状态:就诊前
希望提供的帮助:
需不需要带助听器,什么检查可以近一步确诊
所就诊医院科室:
宁波妇女儿童医院 耳鼻喉科
需要早戴,宁波三院可以再去看看,宁波听力中心在那里
彭光华大夫通知分享:
大夫郑重提醒:因不能面诊患者,无法全面了解病情,以上建议仅供参考,具体诊疗请一定到医院在医生指导下进行!
疾病名称:六个月宝宝听力筛查不通过&&
希望得到的帮助:请医生给我一些治疗上的建议
病情描述:六个月大宝宝听力筛查不通过左耳70HZ右耳85HZ
疾病名称:ABR测试未通过&&
希望得到的帮助:结果出来后家人非常着急,请问黄教授,我们现在该怎么办?到底什么时候再查?如果这样...
病情描述:孕早期用孕酮保过一个月的胎,因胆汁高,男宝提前12天破腹产,出生后各项指标正常。在出生后3天,45天,3个月听力筛查双耳均未通过。于100天去省立儿童医院做ABR,双耳为85dB.其结论为:两侧各波...
疾病名称:孩子检查结果都好,但就是听不清楚,&&
希望得到的帮助:医生,孩子需不需要到大的医院进行检查?
病情描述:男,8岁6个月。孩子的耳朵方面检查结果都正常,就是听不清楚,孩子常说耳朵里有汽车的声音想,感冒时听不清的感觉更严重。因听不见孩子说话的声音也大。正面呼唤孩子还能行,背后呼唤孩子就听不见...
疾病名称:听力筛查一直未通过&&
希望得到的帮助:想咨询几个问题:
1.当地医院能做ABR,如果通过了可以排除听力障碍吗?孩子需要去北京...
病情描述:孩子3岁9个月,出生3天、42天、5个月时做听力筛查双耳未通过,3岁入园体检听力又未通过。但是孩子的语言表达很好,反应灵敏,会讲故事,唱歌,念儿歌,吐字也很清楚,平时话很多,交流完全没有问...
投诉类型:
投诉说明:(200个汉字以内)
彭光华大夫的信息
耳鼻咽喉科
彭光华,男,主任医师,硕士研究生。在各级杂志发表论文3篇。
1998年毕业于苏州大学医学院
2002年--2003年...
耳鼻喉可通话专家
副主任医师
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
耳鼻咽喉科
副主任医师
上海市五官科医院
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
耳鼻咽喉头颈外科
北京友谊医院
副主任医师
耳鼻咽喉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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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裁判文书 &
杭州惠耳听力技术设备有限公司诉余姚市易生医疗器械店商业诋毁纠纷案
【全文】CLI.C.8256966
杭州惠耳听力技术设备有限公司诉余姚市易生医疗器械店商业诋毁纠纷案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甬余知初字第18号
  原告:杭州惠耳听力技术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龙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金龙,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易生医疗器械店。
  代表人:祝欣欣,该店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史军,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世恩,该店职员。
  原告杭州惠耳听力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易生医疗器械店商业诋毁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宏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惠耳听力技术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金龙、被告余姚市易生医疗器械店的委托代理人叶世恩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余姚市易生医疗器械店的委托代理人史军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惠耳听力技术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于1988年注册成立,主要进行助听器研发、生产、销售工作,目前原告系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同时也是ISO0与ISO1质量体系双认证单位,原告拥有多项发明专利及实用新型专利,拥有“惠耳”等多项商标权。2015年4月,有客户向原告在余姚的直营店反映被告在对原告进行恶意商业诋毁,向客户及广大群众宣传惠耳产品系杂牌产品,可以按市场价5折进行出售。原告随即进行调查,发现被告店面张贴“杭州生产杂牌,国内组装助听器5折”。原告认为被告对外宣传恶意诋毁原告的商业信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商业诋毁的行为,并在余姚当地报纸上向原告赔礼道歉;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姚市易生医疗器械店答辩称:一、被告未对原告进行恶意的商业诋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冒充成前往被告处购买助听器产品的客户,在被告向其正常介绍被告所代理的“优利康”助听器产品的过程中,有意识地诱导被告陈述对“惠耳”助听器不利的言语,但被告并未落入原告所设陷阱。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存在诋毁原告商誉的行为。原告所提供的录音材料中主要内容是被告营业员向客户介绍“优利康”助听器产品以及介绍营业员所了解的各个助听器品牌的情况,并没有诋毁原告的意思。原告认为被告店面所张贴的“杭州生产杂牌,国内组装助听器5折”是针对“惠耳”助听器产品,但这只是原告自己的想法。被告是出于自身经营策略考虑,把自己代理的另一个杭州产的“爱可声”助听器产品以5折销售来吸引消费者,并没有针对他人。三、被告并未符合商业诋毁的法定构成要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杭州惠耳听力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ISO管理体系认证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各一份、杭州市科学技术奖证书两份、国家火炬计划项目证书、国家火炬计划产业化示范项目证书各一份、发明专利证书四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份,商标注册证两份,拟证明原告相关经营活动获得了国家职能部门的许可、原告作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承担了国家多项技术科研任务,而且原告系ISO与ISO1质量体系双认证单位,公司名下拥有多项发明专利及实用新型专利,并拥有“惠耳”等多项商标权,在国内助听器行业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的事实。2.被告店面宣传的照片一份、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存在商业诋毁行为的事实。3.委托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费用的事实。4.杭州市地方标准规范《助听器验配及售后服务规范》、浙残联康复[2015]27号《关于做好2015年浙江省残疾人共享小康工程相关辅助器具政府采购协议供货有关事项的通知》、助听器项目采购及服务入围合同、浙江省医疗器械行业协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助听器行业享有较高声誉,原告产品并非杂牌产品的事实。5.《惠耳之声》第43期期刊、原告分公司及控股公司名单,拟证明原告产品及售后体系完善的事实。6.原告的助听器系列及价格单一组,拟证明原告产品系列齐全、价格高低均有分布,原告产品体系非被告所称的杂牌企业可以做到的事实。7.视频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多次得到政府领导关心,并经常举行公益活动,在社会中享有良好声誉的事实。8.国务院特殊津贴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永华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商业诋毁行为,被告店面张贴的“杭州生产杂牌,国内组装助听器5折”是被告自己出于经营策略的需要,将被告代理的杭州生产助听器产品做低价销售,原告录音的被告营业员向客户介绍助听器产品的过程,也是被告营业员把其了解的助听器的情况解释给客户的过程,被告这些行为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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