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件无线电有关的专利专利的一些问题

关于专利代理,我去面试了一家,民营小公司,底薪两千,百分之十二的提成。担心老人不认真带新人,因为他们公司最近走了三个人,其中一个三年才写了三十个案子,还有两个做了三个月就走了。我觉得公司的氛围很重要,管理人的性格脾气决定了公司的文化底蕴,很担心遇到不靠谱的不交你东西的公司。而且担心的第二点是,据说女生如果做这个,就变成了工作机器,无法居家过日子,只能工作工作,连洗衣做饭的时间都没有。有经验的人们啊快来解答我吧!
1:“民营小公司”。公司的起点很影响你未来发展的空间。越大越知名的公司自然好,但一些中小的代理机构也能混的不错。关键要判断下这个公司,有没有稳定的优质客户抱大腿。2:人员流动很正常,做三个月就走也正常。但三年三十个案子明显太少太少,严重影响收入。3:不教你的情况少见,但是高水平的人能把你教好。低水平的即便愿意教你,也是浪费时间。4: 工作机器倒不至于,如果真的是工作机器,应该也很能挣钱了吧。一般情况不会那么忙,而且锻炼一段时间后,换到企业做IP还是很适合女生的。
专注互联网领域知识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公开征求意见稿)
来源:中国法院网
   为正确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权利要求书有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权利人应当在起诉状中载明据以起诉被诉侵权人侵犯其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起诉状对此未记载或者记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权利人明确;经释明,权利人不予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权利人选择全部的独立权利要求。
  第二条 权利人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独立权利要求及其从属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经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独立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其从属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作出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独立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可以迳行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其从属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权利人主张的一项以上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两项以上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保护范围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赔偿数额的认定。
  第三条 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被生效行政裁判撤销的,权利人可以重新起诉。
  第四条 对于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符号、图形等错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可以清楚地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
  第五条 权利要求记载的文字含义清楚,但说明书的相应描述与其根本冲突,且不属于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含义不明,运用法定的解释方法仍无法确定其限定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且不属于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举证证明在专利侵权诉讼的裁判作出前无效宣告请求人基于上述事由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
  第六条 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符合专利的发明目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专利所要克服的现有技术的缺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般应当对专利技术方案以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技术特征的分解,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相应技术特征的对比。
  技术特征,是指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的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
  第八条 涉案专利与另一专利之间存在分案申请等直接关联关系的,人民法院可以运用该另一专利及其专利审查档案、生效的专利授权确权纠纷裁判文书解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
  专利审查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过程中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生效的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和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
  第九条 人民法院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第十条 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即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仅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是,当事人举证证明技术术语系本领域约定俗成的或者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仅通过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其技术内容的除外。
  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
  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日以前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等同。
  第十一条 对于组合物的封闭式权利要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其他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该增加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杂质的除外。
  第十二条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能适用于产品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限定的使用环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三条 对于产品权利要求中以制备方法界定产品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制备方法与其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四条 对于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步骤顺序特征,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说明书及附图,确定步骤顺序的变换对技术效果是否产生实质性影响,并在此基础上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属于本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除外。
  第十五条 权利要求采用“至少”等用语对数值特征或者采用“首先”等用语对步骤顺序特征进行界定,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认为权利人特别强调该用语对技术特征的严格限定作用,权利人主张与其不相同的技术特征属于等同特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 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陈述意见,被诉侵权人主张上述情形下放弃的技术方案不属于专利权保护范围,权利人举证证明该修改或者陈述未被审查员采信或者与专利授权确权条件无因果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修改或者陈述未导致技术方案的放弃。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视觉效果。被诉侵权设计未包含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不近似;被诉侵权设计包含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但是,当事人提出反证推翻上述推定的除外。
  一般消费者,是指被诉侵权产品的直接购买者。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应当考虑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空间,即设计者在创作特定产品外观设计时的自由度。设计空间较大的,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第十八条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差异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将两者区分或者两者的差异属于惯常设计或由技术功能唯一决定的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第十九条 对于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一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二十条 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该组件产品在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各构件之间无组装关系或者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全部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设计缺少部分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或者与其不相同也不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该部分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对于全部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显著影响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对于变化状态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变化状态图所示的各种使用状态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设计缺少部分使用状态的外观设计或者与其不相同也不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该部分使用状态的外观设计对于全部使用状态的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显著影响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权利人诉请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至授权公告日期间实施该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有关专利侵权赔偿数额确定的法律规定。
  专利申请公布时的申请人请求保护的范围与专利公告授权时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不一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均落入上述两种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在上述期间内实施了该发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仅落入其中一种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在上述期间内未实施该发明。
  在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以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上述期间内已制造、进口的产品,权利人依据专利法第十一条主张停止上述实施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实施人举证证明上述制造者、进口者依据专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已支付适当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产品销售合同依法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所称的销售。
  第二十四条 对于将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进一步加工、处理而获得的后续产品,进行再加工、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不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所称的使用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二十五条 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发明创造的原材料、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将该产品提供给无权实施该专利的人或者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人实施,权利人主张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帮助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明知有关产品、方法可以用于实施发明创造,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通过提供图纸、传授技术方案等方式积极诱导无权实施该专利的人或者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人实施,权利人主张该诱导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教唆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被诉侵权人一般只能依据一项现有技术方案或者现有设计主张不侵权抗辩。但是,被诉侵权人举证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与公知常识在专利申请日前是显而易见的组合的,或者被诉侵权设计属于一项现有设计与惯常设计在专利申请日前是显而易见的组合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人的不侵权抗辩成立。
  对于被诉侵权人主张的上述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时施行的专利法界定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
  第二十七条 非强制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明示所涉专利的信息,被诉侵权人以其实施该标准而无需专利权人许可为由主张不构成专利侵权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专利权人违反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原则,就标准所涉专利的实施许可条件恶意与被诉侵权人协商,被诉侵权人据此主张不停止实施行为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标准所涉专利的实施许可条件,应当由专利权人、被诉侵权人协商确定;经充分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原则,综合考虑专利的创新程度及其在标准中的作用、标准所属的技术领域、标准的性质、标准实施的范围、相关的许可条件等因素,确定上述实施许可条件。
  法律、行政法规对实施标准中的专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被诉侵权人为私人消费目的实施发明创造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不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七十条所称的为生产经营目的。
  第二十九条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要求上述许诺销售者、销售者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使用者举证证明专利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赔偿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对于权利人要求该使用者停止使用行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使用者应当支付专利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的差价。
  不知道,一般是指实际不知道。但是,权利人举证证明上述侵权人应当知道的,对于该侵权人不知道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法来源,是指通过正当的商业行为购买专利侵权产品。正当的商业行为包括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合理的价格等。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仅以合同中的权利瑕疵担保条款证明合法来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条 侵权人停止实施相关专利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侵权人不停止实施行为,并代以支付合理的使用费。
  第三十一条 根据权利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侵权人将侵权产品以及专门用于制作侵权产品的材料和工具等交由权利人处理,但该处理会严重损害他物的价值或者侵权产品已经附着于他物而难以替换的除外。上述物品由权利人处理的,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扣除该物品的相应价值。
  第三十二条 权利人主张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确定赔偿数额,侵权人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合理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且权利人不能提供反证推翻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侵权人未提供上述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赔偿数额。
  第三十四条 权利人与侵权人约定专利侵权的赔偿数额或者赔偿计算方法,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按照该约定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所称的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是指在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载明的决定日前;该款所称的已执行、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是指已经实际执行、实际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部分;该款所称的恶意,包括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明知其拟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等不应当被授予专利权的情形,仍将该技术方案申请专利并获得专利权。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当事人基于和解协议提出的撤诉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该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不具有追溯力;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但是,该和解协议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和解协议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的追溯问题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七条 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无效宣告请求人或者专利权人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该无效宣告决定被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维持,当事人依据该无效宣告决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专利权无效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但尚未执行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的,经审查属实,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当事人依据上述无效宣告决定,申请终结执行专利权无效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但尚未执行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的,经审查属实,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无效宣告请求人或者专利权人已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未终审,当事人依据该无效宣告决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专利权无效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但尚未执行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的,经审查属实,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再审审查,并中止原判决、调解书的执行。
责任编辑:孙剑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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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网北京9月7日电 今年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60周年,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5日举行了隆重的...&&nbsp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 ()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0108276)京ICP备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公布 自日起施行)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二、在第二条中增加三款,作为第二、三、四款:“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四、在第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
五、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六、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
八、删除第十四条第二款。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十、将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合并,作为第十七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
十一、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第二款修改为:“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十二、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事先报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的程序、期限等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不授予专利权。”
十三、在第二十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及时发布专利信息,定期出版专利公报。”
十四、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第三款修改为:“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十五、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十六、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
十七、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请求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发明人的姓名,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其他事项。”
第四款修改为:“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人应当在专利申请文件中说明该遗传资源的直接来源和原始来源;申请人无法说明原始来源的,应当陈述理由。”
十八、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以及对该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等文件。
“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十九、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外观设计。同一产品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或者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二十、将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款修改为:“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二十一、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一)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四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
“(二)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为了公共健康目的,对取得专利权的药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制造并将其出口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强制许可。”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强制许可涉及的发明创造为半导体技术的,其实施限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和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除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第五十条规定给予的强制许可外,强制许可的实施应当主要为了供应国内市场。”
二十五、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规定申请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合理的条件请求专利权人许可其实施专利,但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获得许可。”
二十六、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处理使用费问题。付给使用费的,其数额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
二十七、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二十八、将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三十、将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合并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三十二、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十三、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时起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延长四十八小时。裁定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应当立即执行。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自人民法院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该措施。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停止有关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为了制止专利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时起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
“申请人自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该措施。”
三十五、将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改为第六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
三十六、将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改为第七十条,修改为:“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本)(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
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专利的申请
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专利权的保护
附则第一章
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
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根据本法办理。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对被代理人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密责任。专利代理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事先报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的程序、期限等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申请人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本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专利国际申请。
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不授予专利权。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要求,依法处理有关专利的申请和请求。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及时发布专利信息,定期出版专利公报。
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对其内容负有保密责任。第二章
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二十三条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二十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一)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二)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
(一)科学发现;
(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四)动物和植物品种;
(五)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六)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
对前款第(四)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专利权。第三章
专利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等文件。
请求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发明人的姓名,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其他事项。
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人应当在专利申请文件中说明该遗传资源的直接来源和原始来源;申请人无法说明原始来源的,应当陈述理由。
第二十七条
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以及对该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等文件。
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专利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如果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专利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三十一条
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外观设计。同一产品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或者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在被授予专利权之前随时撤回其专利申请。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第四章
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发明专利申请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要求的,自申请日起满十八个月,即行公布。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早日公布其申请。
第三十五条
发明专利申请自申请日起三年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随时提出的请求,对其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请求实质审查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自行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
第三十六条
发明专利的申请人请求实质审查的时候,应当提交在申请日前与其发明有关的参考资料。
发明专利已经在外国提出过申请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该国为审查其申请进行检索的资料或者审查结果的资料;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对其申请进行修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第三十八条
发明专利申请经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仍然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十九条
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决定,发给发明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发明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专利申请人。
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章
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第四十二条
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第四十三条
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
(一)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
(二)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其专利权的。
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第四十五条
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第四十六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十七条
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第六章
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一)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四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
(二)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
第四十九条
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为了公共健康目的,对取得专利权的药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制造并将其出口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一条
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形下,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前一专利权人的申请,也可以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二条
强制许可涉及的发明创造为半导体技术的,其实施限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和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第五十条规定给予的强制许可外,强制许可的实施应当主要为了供应国内市场。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规定申请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合理的条件请求专利权人许可其实施专利,但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获得许可。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专利权人,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根据强制许可的理由规定实施的范围和时间。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经审查后作出终止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
第五十六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
第五十七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
约的规定处理使用费问题。付给使用费的,其数额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
第五十八条
专利权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专利权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七章
专利权的保护
第五十九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一条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第六十二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六十三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十五条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六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时起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延长四十八小时。裁定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应当立即执行。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自人民法院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该措施。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停止有关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第六十七条
为了制止专利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时起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
申请人自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该措施。
第六十八条
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一)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五)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泄露国家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和本法规定的其他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
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八章
第七十五条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第七十六条
本法自日起施行。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举行新闻发布会,就刚刚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的有关问题回答记者提问(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今天下午4时举行新闻发布会,邀请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家地震局和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人就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表决通过的法律的有关问题回答记者提问。
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科技室主任陈广君,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主任黄建初,国家知识产权局新闻发言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条约法规司司长尹新天,中国地震局震害防御司司长卢寿德,新闻发布会主持人、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新闻发言人、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新闻局局长阚珂出席。
阚珂:  下午好!欢迎大家参加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举行的专题新闻发布会。为期6天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刚刚闭幕,这次会议以155票赞成、3票弃权,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以154票赞成,4票弃权,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为了便于社会及时了解这两部法律的内容,今天我们举行专题新闻发布会,介绍这两部法律的内容,就与这两部法律有关的问题回答中外记者的提问。下面,我介绍一下出席今天新闻发布会的有关方面的负责人。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科技室主任陈广君先生,他主要负责回答有关专利法的立法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主任黄建初先生,他主要负责回答有关防震减灾法立法问题;国家知识产权局新闻发言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条约法规司司长尹新天先生,他负责回答有关专利法贯彻实施方面的问题;中国地震局震害防御司司长卢寿德先生,他负责回答有关防震减灾法贯彻实施方面的问题。为了给记者更多提问的时间和机会,下面就请记者提问。
新京报记者:  谢谢。我有一个关于专利法的问题。目前我们知道,专利法已经在1992年和2000年经过两次修订,这次第三次修订,请问这次修订有什么特点中国知识产权在这方面的立法已经有了一些,企业界和专家希望能够制定统一的知识产权法,立法机关在这方面是不是有考虑谢谢。
谢谢这位记者的提问。中国的专利法和专利制度都是改革开放的产物。专利制度的很多重要的发展进步也是改革开放的重要成果。从1984年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专利法以后,1992年和2000年先后进行了两次修订。第一次修订主要是为了落实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履行我国政府在中美两国达成的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中的承诺。第二次是在2000年,为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顺应加入WTO的要求进行了修订。如果说前两次专利法的修改主要是更注重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对外资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话,那么这次专利法的第三次修改,重点就是在我们全国科技大会提出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这样一个发展战略的背景下,为了切实地推动我们国家自主创新能力的提高,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这与我们现在正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要求相吻合。
在修改的内容方面,前两次的修改更多的是注重履行国际承诺和与国际规则接轨这方面,主要借鉴引进国际上比较成熟的经验。这次专利法的修改,是在认真总结我们国家专利工作和专利法制建设20多年实践的基础上,根据我们自身的发展需要,从解决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面临的实际问题出发,更全面地保护国内外专利权人的利益,同时也兼顾了公众利益的平衡。在修订重点上,这次修改有两个特点。一是鼓励创新能力的提高、二是加强对专利权的保护。这次修改的条文总的来看不太多,应当说鼓励创新和加强保护是贯穿始终的。
关于你提的第二个问题,确实这几年来要求制定统一的知识产权法的呼声很高,有的提出要求制定知识产权基本法,有的提出要求制定知识产权法典,意思差不多。全国人大代表提出这方面的议案也有很多。十届人大期间差不多每次会议都有代表提出这方面的议案。现在我们国家虽然已经制定了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和十几个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行政法规,形成了比较完备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但是这种分别的立法模式对于知识产权制度中一些共性的内容缺乏统一的规定。各个法之间对一些内容的规定也会有一些重复,造成了立法资源的浪费。有的本来应该一致的规定,因各个单行法的规定又不尽相同,有的是互相矛盾。有些行政法规确立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由于它的立法位阶比较低,影响在执行中的效果。还有一点,从民事法律体系的完善来讲,我们国家在物权和债权方面制定了物权法和合同法,还将要制定侵权责任法。知识产权作为一个很重要的民事权利,现在缺乏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确实是在立法方面的一个缺憾。所以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个人还是比较赞成制定知识产权法的,但是现在还存在着另外一些不同的意见。
在去年研究制定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时候,也曾经对这个问题做过比较系统的研究。普遍的一个意见,就是感觉统一立法和分别立法各有利弊,需要对这个问题进行进一步的调查研究,需要积累一些经验,才能够提到立法程序上来。因此,现在制定统一的知识产权法条件还不成熟。恐怕现在当务之急的还是要针对知识产权领域出现的一些具体问题,及时完善相关法律,待条件成熟的时候,考虑制定知识产权法典或者在编纂民法典的时候设立知识产权编。这是我们的考虑。谢谢。
中国国际广播电台记者:
我的两个问题中的第二个问题是关于专利法的。刚才陈主任说这部法律会更加全面保护国内外专利权人的利益。据我们了解,现在国外有很多的专利授权带有垄断性质的,我想知道这次修改专利法是不是有限制垄断、防止滥用专利权方面的规定谢谢。
我回答你的第二个问题,关于如何防止知识产权滥用的问题。我们知道,专利法的核心价值在于鼓励和保护创新,这也是我们立法的一个根本宗旨和目的。确实,近年来滥用专利权的现象在我们国家逐渐地增多,有些企业的实际利益受到了很大的影响,有的影响还很严重。因此,在这次修改的过程中,要求对滥用专利权的行为加以规制的呼声也比较多。这次修改有些条文也体现了这个精神。比如增加了“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规定,这样就防止有的企业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将现有的技术申请专利,然后用于打击竞争对手的行为。
之所以在法上没有明确写上“防止专利权的滥用”,主要是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有一种意见认为,在保护和防止滥用之间,要有一个平衡。现在主要的问题还是保护不够的问题,其次才是防止滥用的问题。再一个,对专利权滥用的规制还要同其他的法律相衔接。比如去年通过的反垄断法,就在这方面作出了规定,就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反垄断法的规定。据我们了解,国外很多国家和地区,在知识产权滥用方面,更多的是适用反垄断法及相关配套的制度。谢谢。
中国知识产权报:
我有两个问题。第一,请简要介绍一下专利法此次修改在促进自主创新和加强专利权保护方面有哪些具体的体现。第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国务院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将有哪些举措来落实专利法的这次修改
专利法这次修改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要有利于我们国家创新型国家的建设,大力提高我国的自主创新能力。同时,促进经济发展模式的转变。因此,专利法修改从各个方面来讲,都是围绕这个目的来进行的。比如说我们对授权标准、对权利保护等方面的修改,从各个不同层面都体现了对发明创造和自主创新的鼓励。这是我们整个专利法这次修改的核心。第二个问题,国家知识产权局是国务院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因此专利法的修改对我们国家知识产权局来讲是一件大事情。我们已经非常明确将在明年10月1日修改后的专利法生效前,做大量准备工作。包括,第一,我们还有一些配套的行政法规需要制定或修改。比如现在的“专利法实施细则”要改为“专利法实施条例”。同时,国家知识产权局还有很多规章都需要根据修改后的专利法进行相应的调整。同时,我们还要大力地宣传和普及修改后的专利法知识,让我们的创新主体、专利代理人和专利律师能够及时地正确理解专利法。这些措施加在一起,就是我们需要为专利法的实施所要进行的工作。虽然有10个月的时间,在这个时间里我们还有大量的工作要做。谢谢。
科技日报:
离专利法上次的修订已经过去了八年,为什么八年才修改这部法律我们的专利制度日益更新,我想问一下,今后修改的频率会不会加快一些针对专利工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专利法也进行了一些修改,但是还有一些问题,比如说专利代理人的地位,专利事务所的地位,这些问题都没有体现,这是出于什么考虑我在采访中也了解到,一些企业对加强行政执法的呼声很高,这次在专利法第64条也有所体现,那么在具体的实施中如何正确处理专利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关系大家觉得专利都非常高深,在科普方面有没有具体的举措谢谢
专利法从1984年通过以后修改了三次,巧合的是每次都正好间隔八年。法律修改不会有几年修改一次的约束,主要是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不是成熟,立法的条件是不是具备。关于专利代理人地位的问题,在修改过程中也有不少人提到过这个意见,特别是一些从事专利案件的律师和一些专利代理人。后来主要是因为已经有国务院颁布的专利代理条例,对于专利代理人资格的取得、管理和执业都作了规定。专利法主要还是调整专利权的授予、保护这样一些基本的关系,具体的内容很多还需要由具体的行政法规来补充。  关于第64条的问题。这是这次修订增加的一个内容,我们国家在专利保护当中,是行政保护、司法保护两条轨道并行运作,这是我们长期坚持的一个办法,也是我们国家的一个优势。既然行政保护要作为司法保护的一个重要补充,在相应的执法权限方面,就应该赋予执法机关一定的权力。在这个问题上,因为过去的法律规定得不够具体,在执法工作中经常会出现一些被动,特别是知识产权联合执法的时候,专利、工商和版权部门一起参与执法,但是法律所赋予的执法权限又不尽一致,这方面也影响了执法工作,所以这次增加了这个规定。
尹新天:  说到专利,可能有些人觉得有些神秘,经过20多年我们专利制度的施行和专利制度的逐渐普及,其实这种神秘感远不像过去那样明显。另一方面,知识产权制度毕竟在我们国家只有20多年,与西方国家一百多年、两百多年的历史相比,时间是很短的。因此,在国务院颁布的国家知识产权发展纲要中就明确地提出,要大力宣传普及知识产权知识,提高全社会民众自觉地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善于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要努力地提高全民族的知识产权意识。因此,关于宣传普及这方面的工作,将是国务院知识产权部门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工作任务之一,特别是配合这次专利法的修改,我们一方面是普及知识,同时还让公众知道这次专利法修改之后作了哪些调整,以便大家更好地配合专利法的实施。谢谢。
人民网记者:
有一个问题想问尹司长。我认识一个不幸患上白血病的朋友,他需要服用是一种有专利权的天价药,必须长期服用,如果不实行优惠的话,一年几乎要花30万,对他来说是一个很沉重的负担。针对这样的情况,泰国等一些国家实施了强制许可,这个许可将可以使这种天价的药物价格降到普通人可以接受的价位。我不知道专利法有没有相关的规定针对这种情况我们是怎么处理的
你提的问题很好。这也是很多民众很关心的一个问题,涉及到专利制度和专利立法。公共健康问题在国际上近20年来成为在专利制度方面非常引人注目的一个问题。你所讲的这种现象,由于专利权的保护可能会导致一些药品,特别是一些治疗传染性、流行性疾病的药品价格比较高,可能会导致一些病人买不起这样的药。针对这一问题,世界贸易组织在2001年多哈举行的部长级会议上达成了一个重要的宣言,即关于公共健康问题的多哈宣言,对在专利领域的强制许可的颁布作了一些特殊的规定。2005年,世贸组织通过了关于修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议定书,现在正在各国批准生效过程中。全国人大去年正式批准加入该议定书。这次专利法修改在第5章专利强制许可中,专门把世贸组织规则的一些变化落实到具体条款中,以便在需要时,病人能够获取药品提供了保障。
中国工商报记者:
专利法第5条修改后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妨碍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在实际工作中,如何判定这个发明创造是否侵犯社会公德谢谢。
1984年制定专利法的时候就已经有了这一条的规定,在三次修改专利法的过程中这一条基本的规定都没有变化。世界各国对违反社会公德、违反公共利益、违反法律的发明创造都是不授予专利权的,这也是国际上的惯例。对于如何贯彻实施这一条,在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的专利审查指南中,有非常明确的界定。对该条中的“法律”、“社会公德”和“公共利益”的含义都做了一些解释。
今天的新闻发布会就到这里。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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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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