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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信1号?云煤集团应收租赁账款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鑫信1号?云煤集团应收租赁账款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发行起始日
发行结束日
预期收益率
8.0&-&9.0%
详情介绍&&
预计发行规模
是否有质押
收益及递增说明
100万≤单笔认购资金<300万&8%/年;300万≤单笔认购资金<600万&8.5%/年;600万≤单笔认购资金&9%/年
信托公司简介
房融网-专注于安全稳健的房地产投资和金融产品,中国最专业的房地产信托和基金在线投资咨询网站,为您提供全面的有关房地产信托基金投资理财在线服务:房地产信托产品大全、最新热销产品、房融推荐产品、信托基金公司详情、第三方客观分析、独立研究报告与行业新闻等。房融网-是陆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旗下网站。
1.项目期限短,投资收益高
本信托计划实际存续期6个月。客户预期收益率预期年化8%-9%,较同类产品竞争力强。
2.政府支持力度强
煤化工业是云南省政府确定的五大支柱产业之一高度支持。康正租赁和承租人云煤化工集团、东源煤基础资产租金支付已纳入预算安排。
3.受托人信托业务操作经验丰富,股东背景实力雄厚
华鑫信托以能源和基础产业为核心业务,凭借华富经验,在能源信托业务的操作手法和管理规模稳居行业领先地位。
4.交易对手云煤化工集团实力雄厚,信誉度高
云煤化工集团作为云南省发展煤化工产业的主体,是云南省重点扶持发展的十家地方重点企业之一。集团总资产逾600亿元,控股或参股上市公司及政府平台企业等逾80家。集团债项评级AA,无违约还款记录,信誉度高,到期偿还租金有保障。
5.回购人行业领先,发展潜力大
康信上海在外资非银行系融资租赁公司排名17,未来2年约有15亿元租赁回款陆续到账,并拥有多家银行有授信额度总额度达44.8亿元。现金流充裕,还款来源稳定,回购能力强。
主要用于受让康正(上海)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正租赁”)依法持有的对承租人云南东源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煤业”)与云南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煤化工集团”)的应收租赁账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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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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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者采纳
把他里面电影的地址分享给你,然后你下哇
怎么分享啊?
分享就好了
一个手机能同时登录两个百度云帐号吗?
或者加她的百度云,直接发到你的百度云
我分享不了说有敏感词汇
压缩包分享就可以,不过我没试过
你用手机登陆她的百度云,下载下来就到你手机里了呀
提问者评价
太给力了,你的回答完美地解决了我的问题,非常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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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1条回答
他用号下载好以后,用通讯工具给你分享就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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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殷浩因与被上诉人范云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88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彭殷浩。委托代理人:蒋钦勇。委托代理人:王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范云柱。委托代理人:李富鑫。委托代理人:曾华林。上诉人彭殷浩因与被上诉人范云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彭殷浩通过工商银行向范云柱转账130000元,日,彭殷浩通过工商银行向范云柱转账115000元。两笔转账款合计245000元。两份转账单均附言:“付给范云柱投资款”。彭殷浩起诉请求判令范云柱:l、返还投资款人民币245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彭殷浩向该院提出其与范云柱系合伙关系,于日、日共支付给范云柱投资款245000元,范云柱收到彭殷浩投资款后,未将这笔投资款用于双方的合伙投资上,导致双方的合伙没有得到履行,彭殷浩诉至法院,酿成诉讼。但彭殷浩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其与范云柱之间存在口头合伙协议及合伙关系成立的事实,也未能提供双方对合伙投入的资金比例、成本计算,合伙期间的利润分成及亏损的分担以及其主张范云柱予以还款的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范云柱对彭殷浩主张的合伙关系不予认可,彭殷浩应对本案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因此,彭殷浩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彭殷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75元(彭殷浩已预交),减半收取2487.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507.5元,由彭殷浩自行负担。上诉人彭殷浩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有失公正。一审判决已经确认了上诉人将245000元通过工商银行转给了被上诉人,却又以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合伙协议及合伙关系成立的事实和被上诉人否认与上诉人的合伙关系等,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与事实不符。首先,合伙的形式多种性,既可书面也可口头。如双方存在口头协议的情况下,一方为了达成自己所追求的诉讼目的,从而否认双方之间本应存在的合伙关系,另一方是根本不能举证证实双方有合伙关系,也不能苛求另一方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的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就应根据相应的事实对双方的关系予以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245000元是已确认的事实,现双方之间又不存在借贷关系或其他的买卖合同关系等,那么被上诉人有什么理由拿上诉人的这笔钱更何况,上诉人将这些钱汇给被上诉时,己时明确是投资款;其次,被上诉人否认与上诉人的合伙关系,那么他应该就拿上诉人的这笔钱有个充分的说法,应该拿出相应的证据来证实他拿上诉人的这笔钱是有合法的依据和事实。现一审判决否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却对上诉人拿了被上诉人的钱这一客观事实只字不提,判决显失公正。综上,请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投资款245000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范云柱答辩称:一审已经查明本案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曾于日向被上诉人发送手机短信,双方短信对话内容为:“范老板帮我要五十万可以做股指的,我九点前到你那里,我付八万给你做保证金,彭哥”、“好的。你过来吧!”,“规则按原来的,手续费该返回多少都得给回我”,“当然是的。”“结算完了你还没转我麻?”。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合伙关系是否成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245000元投资款依据是否充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另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50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但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由双方出资对外进行放贷,但未能提供书面合伙协议、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材料或两个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等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在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未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反驳认为上诉人所转款项是其为了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资金从事股指交易而交的保证金,双方一直有这种资金使用合作关系。上诉人对此提交了双方日的短信内容、当日的操盘手资金清单及银行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以上材料中关于上诉人转款及收到退还的余款的数额、时间基本能相互印证。被上诉人另还提交了从7月8日至12月9日的操盘手资金清单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双方存在类似交易惯例;被上诉人另提出,上诉人日转的13万元,交易完毕并结算后,剩余108383元,已于12月6日返还给上诉人,其中10万元是双方一起到柜员机取现返还的,8383元是转账的。上诉人第二次转的115000元,交易完毕结算后,剩余11301元已转账退还给上诉人。关于此点,被上诉人提供了12月5日、12月9日的操盘手资金清单、12月6日取10万元现金的记录,及先后转账8383元和11301元的记录等证据,上诉人也认可先后收到8383元和11301元;综合比较双方陈述的合理程度及所举证据证明力的大小,相对于上诉人主张双方系合伙对外放贷但对双方如何出资、如何放贷、如何分配收益、为何收到被上诉人退还的8383元和11301元等相关事项均未能作出合理说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转款的原因、所转款项的使用情况、剩余数额及退还的时间和方式,均能一一说明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据此认定上诉人所主张的合伙关系不成立,对其要求对方退还要求被上诉人返还245000元投资款的诉请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75元(上诉人彭殷浩已预交),由上诉人彭殷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慕祥审 判 员  古龙盘代理审判员  宾修清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习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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