闵字的车牌 闵是那个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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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卫职检申(设区市车牌首位字母+年度号)第顺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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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2011)闵民二(商)初字第1896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闵民二(商)初字第1896号
原告张a,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总铺镇倪桥村南怀组×××。
委托代理人刘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北松路×××,联系地址上海市闵行区中谊路×××。
法定代表人董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a,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卢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a诉被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薛美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a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a、赵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a诉称,原告所有的沪AS×××车辆原挂靠在案外人上海B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名下,后被被告私自转挂靠至其名下,挂靠期间被告一直以种种不合理名义收取各种费用,且将原告交与被告代缴的2008年至2010年的通行费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1,716元未实际缴付,日被告以年检为由,将原告的车辆及相关手续骗至被告公司,拒不返还车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挂靠经营协议,并确认沪AS×××号车辆为原告所有;2、被告归还沪AS×××号车辆;3、被告返还风险抵押金5,000元;4、被告返还已收费用31,716元。
诉讼中,原告变更第4项诉请为:要求被告返还2008年3月至2010年12月的通行费9,720元(每年3,240元)。
被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挂靠协议,无法确认车辆为原告所有,也不同意归还风险抵押金及已经收取的费用,且原告未要求办理车辆过户而要求解除挂靠协议、返还车辆,显然缺乏依据,另原告应当缴纳车辆保险费及挂靠费,返还车辆前原告应缴纳所有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沪AS×××号车辆自日自案外人上海B贸易有限公司名下转至被告名下。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车辆过户转移是被告已经通知过原告;
2、收据6份,证明被告收取相关费用和押金的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交费时原告都是认可的,最早的费用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这些费用每年都是相同的金额,当时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且对挂靠的公司变更原告也完全清楚,不能到现在才以此提异议;
3、挂靠协议1份,证明涉案车辆所有者是原告,之所以在其他公司名下是因为存在挂靠关系。协议约定的挂靠期限是三年,现在已经超过了合同有效期。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双方的挂靠关系也没有异议,对车辆所有权人是原告也没有异议。但认为尽管合同已经到期,但双方还在实际履行中;
4、律师函及邮件凭证查询单,证明原告为解决纠纷与被告多次协商沟通未果。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表示双方确实进行了协商。
5、车辆状态打印清单,证明涉案车辆被告在日已经报停,在此之后也再没有付过通行费。被告认为其于2009年才接手公司,通行费可能没有缴纳,但通行费是否缴纳与原告无关,只要原告交费,被告可以确保其安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的所有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确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日,原告与案外人B公司签订1份挂靠协议,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沪AS×××的货运车辆挂靠于B公司名下,挂靠费为每年1,000元,B公司负责帮助原告办理车辆的养路费、保险费、车船使用税、运管费、登报费、排污费、营运联网(入网费)、道口监护费等国家收取的费用,原告车辆在挂靠期间,由B公司给原告车辆办理保险,原告不得脱保,B公司有权对挂靠在其公司的原告车辆进行保险,保险由原告自理。合同有效期为3年。日,沪AS×××车辆自B公司名下过户至被告名下。之后,原、被告并未签订挂靠合同,双方均按之前的合同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原告按每年1,000元向被告缴纳挂靠费,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表示因被告收取的费用过高及扣留了原告的车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车辆并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另查,日被告以沪AS×××车辆停驶为由不再缴纳通行费,该车通行费缴纳截止至2008年2月,而被告仍按270元/月向原告收取通行费至2010年12月。
诉讼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配合车辆过户,并同意承担该车辆在过户前拖欠的费用及过户时产生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合同期限也未作约定,故视为口头、不定期的挂靠合同。原告于日向被告书面提出要求办理车辆过户,即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双方的挂靠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在诉讼中也表示同意解除挂靠关系,故原告诉请解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拖欠2011年的挂靠费,因原告2011年9月提出解除挂靠关系,故原告尚应支付2011年1月至9月的挂靠费计750元。解除挂靠关系后,沪AS×××车辆实际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理应归还车辆,并协助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在办理过户手续期间所产生的过户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另,被告收取原告的车辆通行费,理应按约向国家通行费征稽部门缴纳,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事由拒绝向原告返还通行费。本院认为,原告查询后获悉被告并未代缴通行费而要求返还的时间,即原告获知自己权益被侵害时,至原告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但原告的车辆自2008年3月起停缴通行费,至2010年12月共产生通行费9,180元,被告已向原告收取的该部分费用理应退还给原告,原告在办理过户手续前应向国家通行费征稽部门缴纳,如产生罚金等损失,原告可在明确实际损失后向被告另行主张。另,原告缴纳的风险抵押金在双方解除挂靠合同关系后,理应由被告予以退还。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口头挂靠合同关系解除;
二、被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牌号为沪AS×××车辆,并协助将该车辆过户至原告张a名下;
三、被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张a风险抵押金5,000元及通行费9,18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挂靠费750元;上述两项相折抵后,被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a风险抵押金等费用13,4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3.95元,由原告张a负担241.97元,被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4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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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地域分类(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8886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8886号
  原告黄平。
  委托代理人姜涛,上海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延明。
  被告毕伯英。
  委托代理人陈延明。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龙泉。
  委托代理人李刚,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平与被告陈延明、毕伯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万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涛,被告陈延明并作为被告毕伯英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平诉称,日9时40分许,被告陈延明驾驶的车牌号为京N0XXXX小型轿车(车辆权利人为被告毕伯英)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卢勇搭载原告黄平在本市银都路沪闵路处相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认定结果为:被告陈延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卢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平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伤情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平肢体交通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
  肇事车辆车牌号为京N0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由被告平安财保承保。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陈延明、毕伯英承担40%赔偿责任。
  被告陈延明、毕伯英共同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现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部分费用的计算金额有异议,原告伤残等级达不到XXX伤残,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日9时40分许,被告陈延明驾驶的车牌号为京N0XXXX小型轿车(车辆权利人为被告毕伯英)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卢勇搭载原告黄平在本市银都路沪闵路处相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认定结果为:被告陈延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卢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平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伤情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平肢体交通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
  日,被告毕伯英就京N0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日0时至日24时止。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陈延明支付原告现金25,000元并垫付医疗费341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户口簿、律师费发票,被告陈延明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剩余部分由被告陈延明按责任比例4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虽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经核,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鉴定结论的出具参照了检查所见的状态及医院的治疗结论。从鉴定的接受方式与过程、从该鉴定部门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鉴定部门的行为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对被告平安财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的医疗费30,658.60元及被告陈延明垫付的医疗费341元,其中虽有部分系非医保费用,但系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含二期营养期)3,000元,结合原告鉴定结论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支持2,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含二期休息期)21,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并扣除事发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7,000元;护理费(含二期护理期)3,750元,结合原告鉴定结论及相关法律规定,酌情支持2,625元;伤残赔偿金87,702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户籍性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38元,被告不持异议,故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本案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交通费500元,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情支持300元;衣物损200元,根据案情,本院酌情支持100元;鉴定费1,9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律师费5,000元,结合案情复杂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不再按责任比例折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平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5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衣物损100元,合计60,1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平医疗费10,39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营养费1,050元、误工费6,800元、护理费1,050元、伤残赔偿金13,880.80元、鉴定费76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34,156.64元;
三、被告陈延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平律师费3,000元(该款经与被告支付的现金25,000元及垫付医疗费341元相折抵,原告黄平实际需在获得理赔后退还被告陈延明22,3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43.88元,由原告黄平负担1,000元,被告陈延明负担74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夏万宏
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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