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农村山区养殖业用地批准手续政策和办理手续程续怎么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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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我县畜禽养殖业发展,推进规模化、标准化、生态化、无害化养殖,遏制养殖场(户)违规占地、私搭乱建、粪污污染等行为,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现就规范畜禽养殖业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科学规划养殖业发展范围,调整畜禽养殖业规划布局
  根据鹤淇产业集聚区建设实际情况,结合我县发展需求、功能定位和畜禽养殖业发展现状,合理规划养殖业发展范围,逐步调整养殖业发展布局,努力建成区域布局合理、产业结构优化、生产基础稳定、综合效益显著的现代养殖业新格局。
  (一)禁止养殖区。鹤淇产业集聚区、县城规划区、小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高标准粮田区域;庙口镇鹤淇电厂周边3公里范围内;云梦山、古灵山等风景名胜规划区范围内均为禁养区。该区域禁止发展畜禽养殖业,现有养殖场(户)要做好粪便等污物的无害化处理,并逐步依法关闭、搬迁。
  (二)限制养殖区。京广铁路及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和河流两侧各500米范围内,水库、村庄周围500米范围内均为限制养殖区。该区域禁止新建、扩建,现有养殖场(户)要全部建设与养殖规模相配套的畜禽粪便综合治理设施,实现综合利用,实现零排放。
  (三)发展养殖区。县域内除禁止养殖区和限制养殖区以外的其它区域。发展养殖区以我县西部山区为主,发展生态养殖基地,全面推广清洁生产工艺或建设畜禽粪便综合治理设施,逐步建设&猪+沼+果&等农业循环发展模式,实现废弃物处理资源化、无害化,全部达标排放。
  二、科学规划养殖业用地,明确养殖业用地性质
  (一)全面摸底排查。县畜牧局、国土资源局、环保局和各乡(镇、街道)要抽调专门人员,进村入场(户)进行摸底排查,登记造册,全面掌握我县养殖业现状,并绘制养殖业现状图。
  (二)科学规划用地。县畜牧局、国土资源局、环保局和各乡(镇、街道)要根据我县养殖业现状,结合我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以及基本农田保护规划,按照&利用废弃地等未利用地和低效闲置的土地,不占或少占耕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的原则,对养殖业用地进行充分论证,科学确定发展区域和建设要求,并绘制全县养殖业用地规划区图和各乡(镇、街道)养殖业用地规划区图,为发展养殖业提供用地保障。
  (三)明确用地性质。企业和个人兴办或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联合兴办规模化畜禽养殖所需用地,实行分类管理。畜禽舍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按照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管理和生活用房、疾病防控设施、饲料储藏用房、硬化道路等附属设施,属于永久性建(构)筑物,其用地比照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需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三、严格项目建设审批程序,规范畜牧养殖业发展
  (一)建设规模。规模以下养殖场原则上不再审批建设,新建养殖场必须是规模以上养殖场,规模化养殖场指畜禽养殖规模为常年存栏量500头以上的猪,100头以上的奶牛或200头以上的肉牛,2万羽以上的蛋鸡,5万羽以上的肉鸡养殖场,以及达到标准规模的其他各类畜禽养殖场。新建、改建、扩建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选址应在全县养殖业用地规划区内。
  (二)项目申请。申请人根据拟建规模养殖场的建设规模及内容,初步拟址后,向项目拟建地所在的村、乡(镇、街道)提出项目建设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重大项目应编写项目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设规划。
  (三)项目预审。项目所在乡(镇、街道)接到项目建设的申请材料后,根据本辖区产业发展规划,对拟建项目进行严格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以正式文件出具预审意见,并报县畜牧局审批。
  (四)项目复审。县畜牧局根据全县畜牧业发展规划和相关乡(镇、街道)出具的预审意见、项目建设规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对项目进行复审,经审查合格的以正式文件出具建设意见并予以备案。
  (五)项目选址。由项目所在乡(镇、街道)牵头,县畜牧局、国土资源局、水利局、住房城乡建设局、文物旅游局对项目用地初步选址进行确认或对项目用地进行重新选址。项目开工建设前,项目建设申请人要到县发展改革委进行备案,并到县环保局办理环评审批手续,县国土资源局要与经营者签订复垦协议,生产结束后,经营者要按照协议负责复耕,不按照协议规定进行复耕或复耕达不到要求的,县国土资源局要依规查处。养殖业用地确定后,不得擅自将用地性质改为非农业建设用地,防止借规模化养殖圈占土地进行非农项目建设,对于改变土地用途的,县国土资源局要依法从重从快查处,决不姑息迁就。
  四、坚持发展与治理并重,推进畜牧业生态化发展
  (一)加快推进规模化养殖。按照&龙头企业+基地+小区+农户&的发展模式,将上级有关项目和资金进行打捆使用,采取直补或以奖代补的形式,重点支持养殖小区集中建设,鼓励引导农户入驻小区养殖,逐步退出禁养区和限养区,变散养为集中养殖,实现大规模、大基地的发展格局。
  (二)积极实施生态化养殖。县政府拿出专项资金,并与上级资金进行捆绑使用,采取直补或以奖代补的形式,引导企业采用先进的环保生态养殖技术,大力发展沼气工程,建设畜禽粪便综合利用项目,逐步建设&猪+沼+果&等农业循环发展模式,提高废弃物利用率,实现达标排放,促进畜牧养殖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
  五、加大违规建设查处力度,杜绝违规建设现象发生
  (一)强化违法用地监管。县国土资源局和各乡(镇、街道)要采取巡查、举报等方式,强化对养殖业用地的监管,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对未经批准,在县养殖业用地规划区外开工建设的,要责令其及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督促其自觉拆除已建设施和恢复原貌,并依法依规进行查处,做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曝光一起,坚决杜绝养殖业非法用地行为。
  (二)强化治污设施监管。县环保局要加强对新建养殖企业的监督,做到环保设施与生产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要加强对养殖企业的监管,及时制止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环境违法现象,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超标排放养殖废水等环境违法行为,帮助企业规划建设环保配套设施,确保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要求,促进养殖业清洁生产。
  (三)强化动物防疫监管。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要求的规模养殖企业和违规建设的项目,县畜牧局要根据有关规定,不予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四)强化已建项目监管。各乡(镇、街道)和县直有关单位要加大对已建成或已从事正常养殖生产经营活动的养殖场的督查整改力度,根据摸底排查结果,对现有养殖场(户)拿出处理意见,对审批手续、基础设施建设、防疫条件、环保设施不达标、不符合规定的养殖场进行限期整改,整改后各相关部门进行联合验收,验收合格补办各类证照,不合格的取消经营资格。
  六、建立长效管理机制,促进畜牧养殖业健康发展
  (一)加强组织领导。为加强对规范畜禽养殖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县政府专门成立了以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闫浩任组长,副县长郑志学、侯振旗、李辉显任副组长,有关县直单位和各乡(镇、街道)为成员单位的淇县规范畜禽养殖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此项工作开展。各乡(镇、街道)和各有关部门要把规范畜禽养殖业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按照&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坚持发展与治理并重,主要领导负总责,主管领导亲自抓,科学规划发展区域,突出发展规模生态养殖,强化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全力促进畜牧养殖业又好又快发展。
  (二)提供优质服务。各乡(镇、街道)和县直有关单位要充分发挥自身优势,积极争取上级项目和资金,全力支持符合县里发展要求养殖场(户)发展和新建项目建设,为全县畜牧业健康快速发展营造良好环境。县畜牧局要规划引导养殖户建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县水利局、供电公司要将规模养殖场和养殖小区用水用电按照农业生产水电价格执行。县农业局要将大型沼气工程向养殖企业重点倾斜。县内各银行每年都要拿出支持畜牧业发展的专项信贷资金,加大对养殖场(户)、基地建设信贷资金的投入力度,为群众发展畜牧业提供资金支持。
  (三)广泛宣传教育。县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局要加大对规范畜禽养殖业发展的宣传力度,广泛宣传我县的有关规定、政策、养殖业发展区规划和先进典型,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努力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各乡(镇、街道)和县直有关单位要采取出动宣传车、召开广播会、印发宣传单等形式,进行全方位宣传,使广大干部群众充分了解规范畜禽养殖业发展的重要意义,主动支持、参与规范畜禽养殖业发展工作。
  (四)严格追究责任。各乡(镇、街道)和县直有关单位要加大监管力度,落实监管责任,强化监管措施,确保不出现违规占地、建设、生产、排放行为。对监管责任落实不到位,监管措施不力,出现违规占地、建设、生产、排放行为的,要坚决追究相关单位和单位一把手及有关人员的责任,决不姑息迁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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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山头搞养殖业和种植业需要什么手续?国
来源:互联网 发表时间: 0:29:56 责任编辑:鲁晓倩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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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需要我可以给传一份畜&#47,散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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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ICP备号-1 京公网安备02号在农村谎山上建设养殖场算违章建筑吗_百度知道
在农村谎山上建设养殖场算违章建筑吗
这样的养殖场如果手续健全(土地经过确权,有使用权),不算违章建筑。1、荒山,属于草原。2、在草原上建场搞养殖,在建筑之前要申请养殖用地,对所要使用的荒山进行确权,申请养殖用地,所有的手续批下来后,方可建场养殖。3、没有任何手续而私自建场养殖,这种建筑就是违章建筑,要受到法律的制裁。4、搞养殖,除了在未被利用的空闲地建场养殖外,在撂荒地(属于草原)、林地建场养殖,必须取得相应的手续后方可建场,耕地不允许建场养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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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山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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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思考
――以旬阳县赤岩镇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调查为视野作者:旬阳法院
李涛&&发布时间: 14:52:31
【赤岩镇概况】&&&&旬阳县赤岩镇位于旬阳县南部,地处大巴山腹地,与湖北省接壤,现全镇共有6673户,其中农业户口5935户,全镇总人口20387人其中农业人口19195人,全镇共有耕地面积22974亩,人均耕地面积仅为1.13亩,属典型的山区农业乡镇。该镇近年来在烟草、黄姜、矿产、养殖业以及集镇开发的拉动下经济迅猛发展,但因发展而引发的社会予盾也在不同程度上有所增长。【引言】&&&&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生命线,而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案件也是现下法院审理案件中最为棘手的案件类型之一。该类案件涉及法理及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敏感度高、处理难度大,笔者通对旬阳县赤岩镇的调查走访了解,结合多年审判经验对时下在山区农村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而产生的相关纠纷进行了梳理,以期为山区基层法院办理上述案件提供参考。【调查基本数据】&&&&一、赤岩镇近五年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引发相关纠纷进入诉讼案件数:2008年2件、2009年2件、2010年5件、2011年6件、2012年7件;二、基层人民调解组织调处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关的案件数:2008年20件、2009年35件、2010年37件、2011年42件、2012年47件;三、通过流转土地从事烟草生产面积数:2011年全镇烟草面积3250亩,通过流转他人土地从事生产的面积约为1700余亩,2012年全镇烟草面积4212亩,其中通过流转他人承包地从事烟草生产为2300余亩,2013年全镇烟草面积4751亩,其中通过流转他人土地从事烟草生产为2535亩;四、以转包形式流转承包地从事养殖业(养猪、养鸡)共455亩,从事种植业(栽种黄姜)218亩,以转让互换形式流转面积120余亩(主要是买房搭地形式);五、流转期限为20年的共有224亩,流转期限为五年的共330余亩,流转期限为一年的约有2700余亩,流转期限等同于承包期限的约为120余亩。【存在的问题】&&&&一、农村大片土地摞荒闲置,土地效能低的问题。满山片野都是庄家地,家家户户养耕牛,这种画面,几乎每一位70-80年出生的农村人都不陌生,但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工业化进程的加快,一大批农村青壮年劳动力涌向城市,溶入南下打工大潮之中,时至今日一个村都没几户养耕牛,整个村子几乎看不到几个青壮年劳力。山区不等同于平原可以借机械之力,在山区当土地与壮年劳动力、耕牛相分离,那么大片土地被摞荒闲置将就是必然结果。我国人多地少是基本国情,农业生产对整个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大面积农村土地被摞荒已成为山区各级党委政府不得不思考的一道课题。&&&&二、流转合同不规范。如流转内容不完备,条款过于简单,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不明,对流转地块面积、用途、四址、承包期限约定不明,甚至部分条款前后予盾。&&&&三、因情势变更产生纠纷较多。如在大型工程、城市化、集镇化建设中因土地升值一方反悔的问题。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下称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但土地承包经营权必竟不同于其它商品,其拥有其独有的特性,所以国家对其流转程序做出了一定的限制。在流转双方利益均衡时,双方可相安无事,但由于城市、集镇扩建以及国家大型建设必然会使部分土地升值,其利益受损一方就会依据当日所签合同漏洞及现行法律法规对程序方面的规定,反悔要求解除合同,从而引发纠纷。&&&&四、因婚姻关系、子女成年分户、老人赡养、土地承包合同一方当事人死亡等引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问题。因婚姻的缔结、子女成年分户、对老人的赡养等家庭问题发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诉至法院近年来屡见不鲜,因法律法规的滞后性以及该类纠纷涉及家人之间的亲情,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时压力较大。【思考及思路】&&&&一、以审判为导向,从维护交易稳定,保护土地合法流转入手,有效提升土地利用效能。人多地少是我国国情,面对这一客观情况,发展农业确保粮食安全就显得意义重大。伴随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劳动力价值的提升,山区农村大量壮年劳动力外出务工创收日益增多,从而致使大片土地被摞荒闲置。这种现象不利于提高土地效能,是对土地资源的浪费。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个问题,可以通过促进农村土地流转来实现。现下农村也有一部分有知识、懂科学的新型农民,他们想走现代农业产业化发展,规模经营的道路,但受我国土地现状的限制,一家一户不可能拥有太多的承包地。例如赤岩镇,人均拥有耕地面积仅1.13亩。一面是有地没有劳动力耕种,一面是发展需要大面积的耕地,这两种予盾碰撞下,土地的有偿流转在山区农村越来越常见,但受制于法律法规知识的欠缺以及诚信意识的淡薄,土地在流转过程中的予盾纠纷时有发生,面对这一问题,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吃透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8]36号《关于为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提供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的精神,从有利于农村社会稳定和农村改革发展出发,运用相关法律法规,在不损害农村集体组织利益和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维护农村土地的正常流转,促进山区农村土地效能的发挥,而不宜简单依据证据及流转程序上的瑕疵判决流转无效。&&&&二、强化政府引导,法律服务前置,将可能产生的予盾化解于萌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这是法律赋予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对土地承包合同管理的权利,同时也是一种职责。企业或者个人低价大面积承包土地从事种植、养殖业,在市场上升中,土地产生的利润有时可高达几十倍,市场低迷时承包者就弃荒土地,因为租金的损失较小,他们宁可承受租金的损失也不原继续经营。例如在赤岩镇范围内,租地从事莲菜生产,现下每亩地租金为500.00元/亩/年,由于赤岩本地莲菜良好的品质,市场销售一路飙升,2011年、2012年均价在每市斤5.0-6.0元,每亩产量保守估算为3000.00斤来计算的话,除去成本每亩收入超万元。与此相对应就是租地从事养殖业,2010年市场猪肉、牛肉、价格上扬,辖区内租地从事养殖业的较多,但2011年市场突然进入冬季,于是厂房闲置、饲料地摞荒比比皆是。众所周知,土地是一种特殊的生产资料,他需连续耕种使用,才能保证其使用价值,如弃耕一年或二年的话,要恢复耕种难度就较大。在利益导向、农民维护耕地使用价值等各种因素作用下,悔约、坐地起价等事情时有发生。2010年、2011年、2012年在神河法庭辖区内该类案件年收案均在5件以上。面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有以下解决思路。1、政府强化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的合同管理,应统一采用制式的流转合同书,对于面积、影响较大的合同,应建议双方当事进行合同公正;2、法律宣传前置,在土地流转较为活跃的地区有针对性的对土地流转中的注意事项进行宣讲,例如在合同约定情式变更、违约责任、合同的解除等事项,为以后纠纷的解决提供法律依据;3、以案件审理执行为导向,引导人民群众规范土地流转程序,详细约定流转中双方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在此类案件的办理中,笔者建议一律到现场开庭,主动邀请其它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群众参与旁听,以案说法,从而有效提升农民的法律意识。&&&&三、针对因&婚姻关系、子女成年、老人赡养、成家分户、土地承包合同一方当事人死亡等引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必须明确一种流行的错误认识,那就是承包户登记在册计入应分地人数的人员分得了承包地,后来新增的人口(例如嫁入媳妇、新生子女、因超生未进入应分地人员的弟妹)没有土地。我国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家庭共同经营,每一位家庭成员的承包经营权容入到家庭承包经营权之中,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是为了稳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保障农村生产经营秩序,但并不意味着新增人口没有地,不亨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地是分给农户,人口只有计量意义,农户才是分得承包地的主体。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绝对没有只有原有人口有命根子,新增人口没有命根子的歪理。如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问题,应按分割时家庭人口划分土地。其次要清析农村承包户内,因分户要求分割承包经营权产生的纠纷,不宜由人民法院受理。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取得是基于农户与发包方村集体经济组织所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农户内部在不侵害集体及第三人利益、不影响承包合同的履行的基础上,划分各自经营范围,法律在所不问,但如对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则涉及到土地所有人――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人民法院不能枉顾所有人的权益以及行政机关对承包合同的行政管理权,径直行使审判权来处置承包经营权的分割纠纷,以避免审判权与行政权冲突。&&&&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有人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系一种用益物权,用益物权作为物权的一种是可以继承的,其实这是一种错误的观点。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中,除以拍卖形式得来的荒山经营权,在承包人死后,其收益继承人可以继承,尚在承包期内,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外,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产生继承的问题。在承包户灭失的情况下,因土地承包合同一方当事人消失使土地承包合同无履行之必要,该户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所签承包合同终止履行,该户的承包经营权归于灭失。而承包户中部分人死亡,因与集体经济组织签定承包合同的户并未消失,不影响该该户履行承包合同,因而也也不会引起合同主体的变更,那么也不存在承包经营权继承的问题。【后记】&&&&土地是农民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随着经济的发展,农村土地流转日益增多,因流转发生的纠纷牵涉农民最根本的利益,处理不慎极有可能造成矛盾的激化,影响社会的稳定。由于当前统一和规范的土地流转机制尚未建立,大部分农民法律意识淡薄,该类案件呈现出双方当事人对抗性强、审理难度大、执行难度大、群体性代表性强的特征,在处理该类案件中,人民法院一定要从保障农民基本生活,维护农村社会的稳定,促进土地效能的提升出发,结合实际,针对案件特点,吃透法律及政策精神,最大限度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理解与支持,采取多元予盾调处机制,力争将予盾妥善化解。第1页&&共1页编辑:李咏&&&&
&&&&&&&&&&&&&&&&&&&&&&我想在老家创业、弄一个养殖场。租了几亩地、手续还没有办下来,我是不是占用了基本耕地啊?_百度知道
我想在老家创业、弄一个养殖场。租了几亩地、手续还没有办下来,我是不是占用了基本耕地啊?
发展畜禽养殖业,对于促进农民增收和农村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国家对此是大力支持的,但从事畜禽养殖业也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体到能否占用耕地建养殖场这一问题,需要区分两种情况:   如果拟占用的耕地属于基本农田,则一概不得占用建养殖场。因为按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7条关于“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等规定精神,基本农田只能用于粮、棉、油、蔬菜等种植业生产,而不能用于养殖业。   如果拟占用的耕地属于非基本农田,则在符合《畜牧法》规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用于建养殖场。《畜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国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发展规模化、标准化养殖。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畜禽养殖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立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按农业用地管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需要恢复原用途的,由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土地使用权人负责恢复。在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范围内需要兴建永久性建(构)筑物,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据此,如果你们所在乡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拟占用的耕地列为畜禽养殖场用地的范围,有关养殖户就可以直接在其上建立养殖场,无须获得建设用地的审批(但兴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除外)。当然,具体养殖场的设立还需要符合《畜牧法》和《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   建议你们查阅所在乡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如果该规划没有将有关耕地划为畜禽养殖场用地范围,你们可以向上级人民政府建议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变更,以更好地适应你村农业生产的实际。 如果走正常程序如下:1、与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租用协议或意向协议。1、视养殖场项目大小需向当地发改部门申请立项,出具可行性研究报告。2、在当地农业(畜牧)部门办理相关生产手续3、在当地环境部门办理环评手续,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等4、办理相关立项手续后到当地国土部门办理设施农用地使用手续,签订或缴纳土地复垦费用。另外,为什么要在基本农田上建养殖场呢?手续繁杂,协调要求多,这种小项目还很有可能通不过用地会审,建议在一般园地或林地、未利用地等非耕地(基本农田)上建设生产。附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八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九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第十八条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第十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二)提高土地利用率;(三)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五)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第二十条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第二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第二十三条 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统计调查方案,依法进行土地统计,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第四章 耕地保护第三十一条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三)蔬菜生产基地;(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第三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九条 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第四十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第四十二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第五章 建设用地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四十五条 征用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用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征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第四十六条 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第四十七条 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第四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第四十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第五十一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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