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734 79 8号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893号原告: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明。委托代理人:王直飞,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星葱。被告:周利琴。被告:项先祖。原告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星银行)为与被告林星葱、周利琴、项先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直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星葱、周利琴、项先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星银行诉称:被告林星葱、周利琴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被告林星葱因购货资金短缺向原告申请借款。同年5月28日被告林星葱、周利琴、项先祖及案外人林伟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浙临湖银(保借)字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林星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期自日至日,利率为月息8.86667‰,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利息利率为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违约的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2、被告周利琴、项先祖及案外人林伟为被告林星葱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时止。《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日向被告林星葱发放贷款人民币250000元整。现该笔借款已经于日到期,被告林星葱未及时归还。2015年3月,案外人林伟代偿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原告放弃对林伟的起诉。截至日被告林星葱共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1968.08元、利息21078.07元,经催告仍不履行债务。被告周利琴、项先祖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未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星葱偿还借款本金81968.08元、利息21078.07元(利息暂计算至日为21078.07,此后按月利率13.3‰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和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500元;2、被告周利琴、项先祖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案外人、担保人之一林伟代为归还本金160000元。被告林星葱、周利琴、项先祖未作答辩。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周利琴在贷款业务申请时以配偶名义承诺共同还款,在保证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名义签署,案外人、担保人之一林伟代为履行本金16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林星葱、周利琴结婚证复印件、贷款业务申请表、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信贷业务出账通知书、贷款逾期信息、储蓄存款明细、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湖星银行和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周利琴以配偶名义及保证人名义承诺共同还款的意思明确,故应当认定为被告林星葱、周利琴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人负责共同偿还。现被告林星葱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显属违约。被告项先祖与案外人林伟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在被告林星葱、周利琴不履行债务时,案外人林伟代为履行本金160000元,原告放弃起诉林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项先祖未代为履行债务,亦构成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故被告还应当按约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的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星葱、周利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1968.0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算至日计21078.07元,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3.3‰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林星葱、周利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其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500元。三、被告项先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项先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星葱、周利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1元,由被告林星葱、周利琴负担,被告项先祖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1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 25 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周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预防交易风险
保障资金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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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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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标题:原告林??为与被告陈?、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机构: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文书字号:(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88?号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审结日期: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人员:葛丰满;朱向荣;许小荷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88?号
原告:林??。委托代理人:严军利。被告:陈?。被告:李??。原告林??为与被告陈?、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日作出(2015)台临诉保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陈?所有的坐落于临海市杜桥镇珠景新村11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一处。本案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严军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与原告系朋友。日,被告陈?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2分,由被告陈?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归还了原告本金10万元,但余款20万元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无还款诚意。此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分利计算,从起诉之日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陈?、李??均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林??对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台州银行……(本文书还有1179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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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为与被告陈?、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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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丽琴律师
浙江省台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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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字号:(2015)台椒民初字第???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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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机构: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
案由: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时间:
文书字号:(2015)台椒民初字第????号
原告杨??与被告椒江区海?????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审理机构: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
案由: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时间:
文书字号:(2015)台椒民初字第????号
原告杨??与被告椒江区海?????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审理机构: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
案由: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时间:
文书字号:(2015)台椒民初字第????号
原告施??与被告椒江区海?????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审理机构: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时间:
文书字号:(2015)台椒商初字第????号
原告王??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机构: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时间:
文书字号:(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号
原告周?为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机构: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
案由:开设赌场罪时间:
文书字号:(2015)台路刑初字第???号
被告人石??、林某、官鑫、何洁犯开设赌场罪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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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用摘录标签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台临杜商初字第78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台州府路432-2号。负责人:陈康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加荣,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潘炳灼,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子平。被告:陈国妹。被告:王琴兴。被告:潘兆兵。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为与被告王子平、陈国妹、王琴兴、潘兆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加荣、潘炳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子平、陈国妹、王琴兴、潘兆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起诉称:日,原告与被告潘兆兵、王琴兴、王子平签订了1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由王子平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日至日止,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80000元内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240000元内发放贷款,任一小组成员自愿为其他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日,原告与被告王子平、陈国妹签订了1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潘兆兵、陈国妹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年利率13.5%,借期12个月,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日向被告王子平发放了贷款80000元,并约定借款到期日为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子平、陈国妹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日,被告王子平、陈国妹尚欠借款本金61221.76元及利息、罚息3505.36元,被告王琴兴、潘兆兵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外,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70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子平于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被告王子平、陈国妹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1221.76元,支付利息、罚息(利息和罚息计算至日计3505.36元;日以后按年利率17.5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700元;3、被告王琴兴、潘兆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补充陈述称:因《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已到期,故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王子平、陈国妹、王琴兴、潘兆兵均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贷单、借据、利息结算单、《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子平、陈国妹、王琴兴、潘兆兵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各方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及联保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国妹以共同借款人名义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借款合同上签字,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原告要求被告王子平、陈国妹共同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借款已到期,被告王子平、陈国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王琴兴、潘兆兵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王子平、陈国妹不履行债务时未履行债务,亦构成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等违约责任。被告王琴兴、潘兆兵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保证份额没有进行约定,则被告王琴兴、潘兆兵都负有保证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子平、陈国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借款本金61221.76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计算至日计3505.36元;日以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年利率17.5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子平、陈国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00元。三、被告王琴兴、潘兆兵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琴兴、潘兆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子平、陈国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1元,由被告王子平、陈国妹负担,被告王琴兴、潘兆兵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 25 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马优民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显示法宝之窗
案例与裁判文书 &
原告陈某与被告叶某、朱某为民间借贷纠纷案
【全文】CLI.C.6708862
原告陈某与被告叶某、朱某为民间借贷纠纷案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748号
  原告:陈某。
  被告:叶某。
  被告:朱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叶某、朱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超群独任审判。本案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叶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叶某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
  被告叶某、朱某均未作答辩。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与二被告身份回执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及离婚登记申请书各1份,拟证
  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的事实。
  三、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叶某于日向原
  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经开庭审理,被告叶某、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是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款项,但原告对借款用途、现金来源及现金交付的具体过程都作了较为合理的说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也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也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某与被告朱某系夫妻关系,于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日,被告叶某向原告陈某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叶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叶某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叶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因原告与被告叶某在借款时未约定归还期限,故被告叶某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被告叶某主张债权,被告叶某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叶某、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某未举证证明原告与叶某约定该债务为叶某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叶某、朱某约定夫妻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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