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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关镇(宜阳县城关镇)_百度百科
?宜阳县城关镇
(宜阳县城关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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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关镇地处北纬34°33″,东接高桥村,西连八里堂,南依锦屏山,三面均与锦屏镇接壤,北隔洛河与香鹿山镇的下河头、段村相望。东西长5公里,南北宽2公里,土地面积10.5平方公里。镇政府驻地县城。常年平均气温为14°C,最热月(7月)平均气温27.6°C,最冷月(1月)平均气温0.1°C。年降水量506毫米,属暖湿带大陆性气候。辖区6个社区居委会42个居民组,户籍人口10万余人(其中老居民1.8万人)。获得过河南省百强乡(镇)、全省村务公开民主管理乡镇、精神文明创建工作先进单位、文化建设先进单位、民主法治村创建工作先进单位、平安建设先进集体,洛阳市“五好”乡镇党委、平安建设、信访稳定、人口和计划生育、发展民营经济、新农村建设、百万劳动力转移工程先进单位等多项殊荣。
城关镇概况
宜阳县城关镇位于城中心,安虎线穿境而过,交通便利,镇域总面积10.5平方公里,是文明乡镇、卫生乡镇、环境优美城镇。全镇辖解放路、红旗路、西街、沈屯、水磨头、白庙6个居委会43个居民组,辖区户籍人口6万余人。城关镇南依锦屏山,北临洛河水,环境优美,风景秀丽,气候怡人,历史悠久,人杰地灵。基础设施完善,矿产资源丰富,工商业为主导产业。近年来,镇党委、政府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实施“工业强镇、兴商富民”发展战略,带领全镇干部群众开拓创新,奋力拼搏,团结进取,实现了镇域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1]
城关镇经济状况
城关镇拥有金博钨钼、锦山锌业、天露肥业、鑫源刚玉、鑫泰磨料、和旭照明、汇普轴承等20余家民营骨干企业和锦花、寿安、城东、向荣、东关、美食城、东升、西关等8大专业市场,春都、全友、南方等5大家具城,海洋、阳光、幸福树、国美、春天服饰、京城服饰、菲英特购物广场等生活、服装、家电等商场量贩20余家。2009年,完成国内生产总值16.32亿元,完成财政收入1693万元,居民人均纯收入达6396元,综合实力继续位居全县前列。荣获河南省级文明乡镇、河南省环境优美城镇、河南省民主法治村创建先进单位、洛阳市计划生育工作先进单位,宜阳县综合经济指标完成突出奖、新上企业项目、重点工程建设、城中村改造先进单位等多项殊荣。
2010年,该镇将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抓住国家扩内需、保增长的战略机遇,积极实施“三产强镇、兴商富民”战略,突出招商引资和城镇建设两个重点,着力发展第三产业,发展社会事业,保障民生改善,加强党的建设,保持社会稳定,全面构建和谐社会。全镇经济社会发展主要预期目标是:国内生产总值增长10%,财政收入增长10%,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增长15%,居民人均收入增长6%。
.宜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引用日期]  尊敬的各位网友:  
我叫刘青山,1953年出生,汉族,党员,家住宜阳县建井四处滨河路13巷第3户,原在宜阳县锦屏镇工作,2007年退休后在女婿所开的广告部帮忙。  
我要说的是宜阳县原民政局副局长陈宏伟经常欺负邻里的事情。  
我们所居住的滨河路13巷(胡同对面就是城关镇家属院)第1户、第2户由房地产商开发后为商品房,第3户就是我家,第4户没有人盖房子,所以一直是个大坑,第5户住户是陈宏伟(其弟弟叫陈宝国,曾任宜阳县城关镇党委书记,现任宜阳县委常委、公会主席;陈宏伟:原民政局副局长,2010年内退后在家经商;)。陈宏伟家有两部车,刚住这里的时候是一辆桑塔纳2000,车牌号为豫CE1328,另一辆是北京现代越野车车牌号是:浙CUM291。  
日下午4点多,我骑三轮车回到家把货物卸完后,因为肚子疼,就直接回家上床休息,把电动三轮车丢在了门外。后来听老伴儿说:陈宏伟要过车,我老伴儿让女婿给三轮车放到右邻家阳台下,陈宏伟把车开过去后骂骂咧咧的,大声撂下狠话说:“……再敢停这,车给你砸球喽!”他说这话时,我女儿正在窗前给孩子喂奶;晚上19点50分左右,我正在家哄快3岁的小孙子吃饭,突然听到噼里啪啦的响声,老伴儿在厨房说有人砸咱摩托车,我听到后急忙跟老伴儿往门外赶,孙子也跟随其后往外跑,刚到门口就听到大门被砸的咚咚响,我赶紧把门打开,看到两个20多岁的歹徒挥舞着两根镢头把,朝我家里冲来,其中一个歹徒向我小孙子挥出镢把,被我赶紧挡住,小孙子吓得楞在那里不敢动了。  
这时,我儿子、女婿在楼上急忙往下赶,歹徒见状急忙后撤,我当时跟老伴儿边追赶、边拨打110求救,当我们追出门口时,发现摩托车已经被砸烂在地,还有4个歹徒挥着镢头把在砸我家干活用的电动三轮车,歹徒见我家人出来了,就赶紧往胡同口跑。此时,儿子也刚到门口跟我们一起追赶这些歹徒,当时好多邻居都出来了,我和老伴儿、儿子追到城关镇家属院门口,其中两名歹徒转过身来,我儿子趁机抓向前面那个矮个子歹徒,后边高个子歹徒照着我儿子左后背就是一棍子,矮个子歹徒趁机挣脱跑开了,我跟儿子一直追到洛河大坝上,歹徒们向滨河游园散开跑的无影无踪。  
我们回家等到8点10分左右,110到了现场,把我跟老伴儿带走调查情况,让我儿子、女婿看住现场等派出所人来后拍照。到城关镇派出所后,民警们问过事情经过后,让我们回家,并让我们晚上注意安全,有事赶紧报警。  
日上午,我们去派出所作完笔录后,他们让我们回家等待破案。  
发生此事,并非偶然。  
2008年陈宏伟在这里建房时,两家邻里和睦。可到了日下午6点左右,陈宏伟醉醺醺的回来,将我的摩托车一脚踹到了路边大坑里(第4户没有人盖房子,所以一直是个大坑)。我发现后找他家理论,陈宏伟家人称其喝醉了,我要求陈宏伟必须把摩托车给抬上来,陈宏伟当场说:“我就是不给你抬,你能把我怎么样?”,无奈,我只好伙同路过此处的电工,一起把我的摩托车拉上沟来,这是我与陈宏伟家第一次发生口角。  
第二次是在日下午,因我女婿雇佣工人用电动三轮拉货,我回家后,发现陈宏伟将车紧挨着停在我家门口的三轮车后,我上门给他说明情况,请他把车开回去,他说:“不开”,我只好回家等待,等到天色渐晚,我再去去他家,请他把车开回去时,他恶言相向,还让我等着。我与其发生了口角。可等到快7点左右,突然有人拍门,我急忙开门,看到3、40个人堵在我家门口乱哄哄的,其中后边还有10几个年轻的光头汉子,陈宏伟及其表弟也在其中,陈及其表弟上前说:“你们以后不准再门口停车,必须保持胡同24小时畅通”。当时我说:“我自家门口为啥不让我停车呢?”,此时,儿子、女婿也赶下楼来,与他们理论,后来,还是110赶到,才平息了事端。  
第三次是在2010年的秋天,有4个小青年上门对我老伴儿说:“你们咋回事儿,三轮车档我路了知道不”,当时三轮车上的东西刚刚抬完,正准备挪走,我老伴儿赶紧说明情况并让店里的雇工去挪车,那带头的小青年上前动手就打人,我女婿赶紧上前挡住:“你想干啥类,大白日上门打人”,他们称:去找陈宏伟的儿子玩儿的,并撂下话:“以后不准再在你家门口停车,再停看怎么收拾你。”  
4月18晚上发生的打砸行为,让我们全家精神上受到惊吓,至今晚上都没有睡过一个安稳觉儿,晚上不敢单独出门,门市生意没心思干,好几个单几千块钱的生意没有干,造成损失10000元左右。  
这次是上门打砸,下次如果买凶杀人怎么办!!!!!!!!!!  
在此我恳请广大好心人、相关领导们关注。。。。。谢谢大家了!!!!  
今天是日,已经过去18天了,还没有任何实际说法。被砸的摩托车电动三轮车我们胡同,我想车过去不成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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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强烈关注中!
  谢谢关注.....
  等吧,看看派出所怎么给你破案
  今天都24天了,派出所依然没有给出具体说法。。。    谢谢您的关注。。。谢谢了!!!!!!
  宜阳现在咋这么黑暗啊,离家十几年了越看越不想回去了
  洛阳市幸店镇幸店村集市强拆商户束手无助!!!!  幸店村集市位于幸店镇中心。镇上老百姓每隔几天都会到集市赶会够买日常用品。幸店村集市已经有几十年历史!村里大多数老百姓也都在集市摆摊为生,如果这个集市被强拆村里百姓又会面临生存危机!可是强拆这天还是到来了!根据通知日集市半数将被强拆用于修路!那么集市半数商户将被强拆而无地方可摆摊做买卖!这将严重影响这些人生计问题! 本人做为被强拆一员和大多商户一样反对强拆
反对强占百姓赖以生计集市!可拆迁方从没和商户们商谈过拆迁问题和拆迁后商户按置问题!这不是直接要这半数商户们无饭可吃吗!!修路是为了造福于民!可不能因为修路就让我们老百姓一穷再穷!我们时代居住于此,以集市为生!市政府怎么就从不为我们老百姓着想。如果集市半数被强拆那么我们能去那里生计呢!! 真希望能有良知的政府人员为我们老百姓多着想,不要让我们一穷再穷了!!!
  怎么没有后续报道?
感谢洛阳市委毛书记,感谢党,事情在毛书记的关注下已圆满解决。  谢谢各位网友关注!!!!!!!
感谢宜阳县委王书记,感谢党,事情在王书记的关注下已圆满解决。  谢谢各位网友关注!!!!!!!
強烈關注。現在百姓不求其它的權利,最基本的生存要求是人身財產安全!希望“福民強市”能讓群眾有所感受!
  事情最后怎么处理了,大家关注!
  狗仗人势的东东
请遵守言论规则,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上诉人宜阳县韩城镇卫生院、上诉人宜阳县中医院与被上诉人方新义、乔晓利,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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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宜阳县韩城镇卫生院、上诉人宜阳县中医院与被上诉人方新义、乔晓利,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阳县韩城镇卫生院,住所地:宜阳县韩城镇西关村。法定代表人李占辉,该卫生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留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阳县中医院,住所地:宜阳县城人民北路14号。法定代表人张世敏,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赵遵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新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晓利。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海涛,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徐家营乡。法定代表人高春芳,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郭红,董生华,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宜阳县韩城镇卫生院(以下简称韩城镇卫生院)、上诉人宜阳县中医院与被上诉人方新义、乔晓利,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以下简称150医院)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城镇卫生院委托代理人张留安,上诉人宜阳县中医院委托代理人赵遵义,被上诉人方新义及委托代理人魏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方新义、乔晓利系本案死者方明帅(一岁零四个月)的父母。方明帅患有先天性心脏病。日晨,方新义、乔晓利之子方明帅出现“咳嗽”症状,遂由方新义、乔晓利带到韩城镇卫生院求治,并告诉医生孩子有先天性心脏病。该院医生诊断后于当日下午开始为方明帅输液,并于26日一28日连续四天在该卫生院持续输液,药物为“头孢哌酮舒巴坦”、“地塞米松”、“酚妥拉明’’、“病毒唑”等。输液治疗期间,方明帅咳嗽不见好转并出现腹泻。当月28日下午输液未完方明帅开始出现精神差、呼吸困难、口唇青紫、气喘、烦躁哭闹不安等症状,后因方明帅哭的厉害,方新义、乔晓利要求护士停止输液,护士经与医生商量后停止输液。因方明帅病情加重,方新义、乔晓利急乘出租车带方明帅约一小时后(晚7时)到宜阳县中医院诊治。经该院医生检查诊断为:肺炎合并心衰,先天性心脏病等,给予“头孢地嗪’’、“病毒唑”、“西地兰”、“速尿”等药物治疗。但方明帅病情未见好转,该院于当月29日凌晨二点三十分急将方明帅转150医院治疗。150医院入院诊断为:1、支气管肺炎;2、急性心力衰竭;3、先天性心脏病。遂给予药物输液治疗。一天后病情无好转而持续恶化并出现昏迷,最终因心跳、呼吸停止,抢救无效于日下午三时许死亡。死亡诊断:“重症肺炎”.“心力衰竭’’、“呼吸衰竭”、“肺性脑病’’、“先天性心脏病”。原审法院另查明,方明帅在150医院住院期间,该院两次向方明帅之父方新义下达病重、病危知情同意书。方明帅死亡后,方新义、乔晓利拒绝尸检。原审法院还查明,方新义、乔晓利为方明帅在韩城镇卫生院的医疗费用为138元,在宜阳县中医院的住院费用为343.9元,在1 50医院的门诊急诊费用295.7元,在150医院住院费用为1743.98元,合计2521.69元。原审法院又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816元。&&。原审法院认为,受害患儿方明帅因患轻微肺炎由方新义、乔晓利送往韩城镇卫生院治疗,结果患儿出现急性心力衰竭,导致患者病情恶化,最后经宜阳县中医院和150医院治疗、抢救无效死亡。该事实已经充分证明属实。方新义、乔晓利作为死者的监护人有权对韩城镇卫生院、宜阳县中医院和150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提出异议,韩城镇卫生院、宜阳县中医院和150医院均有义务提供令方新义、乔晓利信服的医学科学鉴定,以证明各自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过错程度的大小和责任的合理承担。方新义、乔晓利提起诉讼和韩城镇卫生院、宜阳县中医院和150医院应诉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韩城镇卫生院、宜阳县中医院和150医院均有举证证明自己没有医疗过错的证明责任。但三家医疗机构均拒绝做相关的司法鉴定以完成自己应当履行的举证责任。据此,在综合分析本案案情的基础上,根据本案事实依法推定韩城镇卫生院、宜阳县中医院和150医院均存在医疗过错、确认各自的过错程度和合理确认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该院认为,韩城镇卫生院在方新义、乔晓利告知患者方明帅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的情况下,未作必要辅助检查和准确的鉴别诊断以及书写门诊病历等,即给予门诊输液治疗,在常规治疗中缺乏对方明帅个案病例的确切治疗措施,结果诱发患儿出现急性心力衰竭,导致患者病情恶化,应推定为存在医疗过错。且该医疗过错对患者方明帅的健康损害及至后续治疗无望起主要作用,所以韩城镇卫生院应对方明帅以后的医治无效、死亡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宜阳县中医院在接收重病患者方明帅之后,对其病情的严重性缺乏充分判断,没有充分考虑自己的医疗水平和救治能力,经常规治疗七小时后确认方明帅病情危重无力治愈遂将方明帅转150医院救治,因其拒绝申请司法鉴定属不能举证排除其对方明帅的救治措施不存在一定的诊治不力的过错,故该院对方明帅的病危、死亡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150医院在接收方明帅后,发现其已经病危,虽经尽力抢救但最终无法挽救其生命,因150医院实施的是在韩城镇卫生院和宜阳县中医院医疗过错基础上实施的抢救性治疗,现该院拒绝申请司法鉴定也难于排除其抢救措施可能存在的瑕疵,故应推定该院对造成方明帅的死亡有轻微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相关规定,方新义、乔晓利因方明帅的死亡可计算的经济损失为121590余元,根据三家医疗机构的上述过错程度,认定韩城镇卫生院应承担50%的责任,宜阳县中医院、150医院各承担5%的责任,鉴于方新义、乔晓利之子方明帅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以及由于自身的原因发病,对本案的发生也应负一定的原因性的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方新义、乔晓利提出8万元限额的赔偿请求及理由,也已考虑到自己应承担的原因性责任,其请求是合理的,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宜阳县韩城镇卫生院、宜阳县中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退还方新义、乔晓利所交医疗费69元、17.2元和87.2 0元。二、宜阳县韩城镇卫生院、宜阳县中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按50%、5%、5%的比例赔偿方新义、乔晓利为方明帅丧葬费6204元(24816元÷12个月×6个月=12408元×50%)、620.4元(24816元÷12个月×6个月=12408元×5%)、620.4元(24816元÷12个月×6个月=12408元×5%)。三、宜阳县韩城镇卫生院、宜阳县中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按50%、5%、5%的比例向方新义、乔晓利支付方明帅死亡赔偿金44540元(4454元×20年=89080元×50%)、4454元(445 4元×20年=89080元×5%)、4454元(4454元×20年=89080元×5%)。四、宜阳县韩城镇卫生院、宜阳县中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O中心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方新义、乔晓利精神抚慰金10000元、2500元和2500元。五、驳回方新义、乔晓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800元,由宜阳县韩城镇卫生院承担500元、宜阳县中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各承担15O元。 韩城镇卫生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日上午,方新义之子方明帅因发烧、咳嗽到上诉人单位就医。当时正值春节放假时间,上诉人安排的医生值班经询问得知,患儿方明帅已经在个体诊所治疗已三四天,效果不佳,即进行诊查,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合并肺炎”,建议患儿方明帅住院治疗,但方新义以靠近过年为由拒绝住院。上诉人的值班医生只好以门诊病号为患儿方明帅输液治疗,输液结束方新义即将患儿带回家。1月28日上午,患儿方明帅在上诉人单位输液,中午时分,方新义以还要走亲戚为由拒绝给患儿输液,当班护士征得值班医生同意后拔下液体,方新义将患儿带走,但患儿的症状有所好转。患儿方明帅在接受上诉人门诊治疗过程中,根本没有出现“精神差、呼吸困难、口唇青紫、气喘、烦躁哭闹不安\"等症状。在一审开庭过程中,方新义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事实上,从当天中午到当晚七点,上诉人并没有对患儿进行实际控制和医疗行为,患儿病情突然加重与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没有任何关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并没有要求医疗机构必须通过司法鉴定来完成举证责任。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自己的诊疗行为完全符合医疗规范,不存在医疗过失,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对患儿方明帅以后的医治无效、死亡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宜阳县中医院答辩称:对韩城镇卫生院的上诉理由没有意见。宜阳县中医院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上诉人对患者的病情诊断与上级医院150医院的诊断完全一致,所采取的治疗措施也并无不当,这从患者方明帅的病历中“经过以上对症治疗……症状转好’’的记载就可证实。因此,一审对本案涉及上诉人的事实部分的认定,完全是闭门造车,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并没有要求医疗机构必须通过司法鉴定来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对患者方明帅的病情诊断正确、采取的治疗措施符合规范、并无过错。因此,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韩城镇卫生院答辩称: 对宜阳县中医院的上诉理由没有意见。方新义、乔晓利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三家医疗机构应对患者方明帅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过错赔偿责任。(1)、韩城镇卫生院对患者方明帅治疗过程中存在明显的医疗过失,该医疗过失直接导致患者死亡结果的发生。本案中,在答辩人明确告知患者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的情况下,韩城镇卫生院未作必要辅助检查、未作准确的鉴别诊断,未按规定书写门诊病历等,即给予输液治疗,在常规治疗中缺乏对方明帅个案病例的确切治疗措施,结果导致患者病情恶化,转到宜阳县中医院即被诊断为肺炎合并心力衰竭,充分说明该院医疗过失行为导致患者明显损害后果,且经治疗无望直至死亡结果发生。因此一审判决推定该院存在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对患者方明帅的健康损害及至后续治疗无望起主要作用,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是正确的。(2)、宜阳县中医院在对患者治疗7小时后治疗无望才转入150医院, 150医院病历记载入院诊断为:1、支气管肺炎;2、急性心力衰竭,入院及下达病重、病危,说明病情加重,经治疗无望死亡。可以说明宜阳县中医院在接收重病患者方明帅后,对患者病情的严重性缺乏充分判断,没有充分考虑自己的医疗水平和救治能力,经常规治疗七小时后确认方明帅病情危重无力治愈才将万明帅转150医院救治。同时因其拒绝申请司法鉴定属不能举证,故其应该对方明帅的病危、死亡也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2、关于举证责任。本案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属专门技术范畴,需通过司法鉴定明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按照以上规定,三家医疗机构均在指定举证期限内不申请司法鉴定,致使各医院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能通过司法鉴定予以明确,故三家医院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150医院答辩称:我院对患儿方明帅的的治疗只有半天,我院对患儿的治疗及时、正确,治疗过程符合医疗常规。但我方愿意按照一审判决的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患儿方明帅因患轻微肺炎由方新义、乔晓利送往韩城镇卫生院治疗,治疗4天后方明帅病情加重,送往宜阳县中医院诊治,治疗7小时,病情未见好转,宜阳县中医院急将方明帅转150医院治疗。结果患儿出现急性心力衰竭,导致患儿病情恶化,最后经150医院治疗、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方新义、乔晓利作为死者方明帅的监护人有权对韩城镇卫生院、宜阳县中医院和150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提出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韩城镇卫生院、宜阳县中医院和150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均有义务就各自的医疗行为与患儿方明帅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各自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三家医疗机构均有义务通过医学鉴定,以确定各自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或过错程度的大小及责任承担。原审期间,韩城镇卫生院、宜阳县中医院和150医院三家医疗机构均明确表示拒绝做相关的司法鉴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三家医疗机构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在综合分析案情的基础上,根据本案事实依法认定韩城镇卫生院、宜阳县中医院和150医院均存在医疗过错,并确认各医院的过错程度和确认各医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韩城镇卫生院和宜阳县中医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韩城镇卫生院、宜阳县中医院各承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蕾&&&&&&&&&&&&&&&&&&&&&&&&&&&&&&&&&&审判员 吴爱国&&&&&&&&&&&&&&&&&&&&&&&&&&&&&&&&审判员 于&&磊&&&&&&&&&&&&&&&&&&&&&&&&&&&&&&&&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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