硕士已经毕业,举报其当年考研复试存在旁窥是什么意思或者违纪行为,如果情节不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兔妈提示:高考在即,广大考生,要诚信考试,自觉遵守考试纪律和考场规则,对于考试不诚信、违纪作弊的考生,按照有关规定,取消其当年高考报名资格或录取资格,并将其违规事实记入考生诚信电子档案,供高校录取和今后就业时用人单位查询;已经入学的要坚决取消学籍。祝14年考生顺利度过这次人生大考,为自己寻找到发挥最大优势潜力,安放青春年华的平台,
兔子妈妈祝每一位考生顺心顺意!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8号发布,根据日《教育部关于修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国家教育考试的公平、公正,保障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人员(以下简称考生)、从事和参与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考试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实施,由经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面向社会公开、统一举行,其结果作为招收学历教育学生或者取得国家承认学历、学位证书依据的测试活动。
  第三条对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以及考试工作人员、其他相关人员,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影响考试公平、公正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公开公平、合法适当。
  第四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或者本地区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有关考试的具体实施,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二章 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五条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第七条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八条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
  (五)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各阶段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当次考试成绩各科成绩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
  (一)组织团伙作弊的;
  (二)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
  (三)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
  (四)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有前款严重作弊行为的,也可以给予延迟毕业时间1至3年的处理,延迟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第十条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第十二条在校学生、在职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通报其所在学校,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或者予以解聘:
  (一)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
  (二)组织团伙作弊的;
  (三)为作弊组织者提供试题信息、答案及相应设备等参与团伙作弊行为的。
  第十三条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考试管理、组织及评卷等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的国家教育考试工作,并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
  (二)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
  (三)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
  (四)擅自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五)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秩序混乱、作弊严重或者视频录像资料损毁、视频考试系统不能正常工作的;
  (六)在评卷、统分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或者积分差错的;
  (七)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进行评卷的;
  (八)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的;
  (九)擅自泄露评卷、统分等应予保密的情况的;
  (十)其他违反监考、评卷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具备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档案,使其取得考试资格或者考试工作人员资格的;
  (二)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四)伪造、变造考生档案(含电子档案)的;
  (五)在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六)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七)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八)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九)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十)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第十五条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1/5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取消该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资格;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区内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专业考试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由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机构给予该考区警告或者停考该考区相应专业1至3年的处理。
  对出现大规模作弊情况的考场、考点的相关责任人、负责人及所属考区的负责人,有关部门应当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违反保密规定,造成国家教育考试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包括副题及其答案及评分参考,下同)丢失、损毁、泄密,或者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盗窃、损毁、传播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教育考试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考试机构建议行为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
  (二)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
  (三)组织或者参与团伙作弊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掩盖作弊行为或者胁迫他人作弊的;
  (五)以打击、报复、诬陷、威胁等手段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
  (六)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七)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八)扰乱、妨害考场、评卷点及有关考试工作场所秩序后果严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议有关纪检、监察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从重处理。
  第三章 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程序
  第十八条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实施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如实记录;对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应予暂扣。
  考生违规记录作为认定考生违规事实的依据,应当由2名以上监考员或者考场巡视员、督考员签字确认。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向违纪考生告知违规记录的内容,对暂扣的考生物品应填写收据。
  第十九条教育考试机构发现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事实调查,收集、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并在调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对所涉及考生的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考试工作人员通过视频发现考生有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立即通知在现场的考试工作人员,并应当将视频录像作为证据保存。教育考试机构可以通过视频录像回放,对所涉及考生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第二十条考点汇总考生违规记录,汇总情况经考点主考签字认定后,报送上级教育考试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考生在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中,出现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出现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签署意见,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处理,省级教育考试机构也可以要求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报送材料及证据,直接进行处理;出现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签署意见,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对考生及其他人员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当地公安部门处理;评卷过程中发现考生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并通知市级教育考试机构。
  考生在参加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中的违规行为,由组织考试的机构认定,由相关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考试的机构做出处理决定。
  在国家教育考试考场视频录像回放审查中认定的违规行为,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认定并做出处理决定。
  参加其他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违规行为的处理由承办有关国家教育考试的考试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具体确定。
  第二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考点、考场出现大面积作弊情况或者需要对教育考试机构实施监督的情况下,应当直接介入调查和处理。发生第十四、十五、十六条所列案件,情节严重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处理,并及时报告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必要时,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参与或者直接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考试工作人员在考场、考点及评卷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考点主考、评卷点负责人应当暂停其工作,并报相应的教育考试机构处理。
  第二十四条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生,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
  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试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向提出处理的教育考试机构通报。
  第二十五条教育考试机构在对考试违规的个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复核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告知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对所认定的违规事实认定存在异议的,应当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给予考生停考处理的,经考生申请,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当举行听证,对作弊的事实、情节等进行审查、核实。
  第二十六条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载明被处理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处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决定的内容、救济途径以及做出处理决定的机构名称和做出处理决定的时间。
  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理人。
  第二十七条考生或者考试工作人员对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违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其上一级教育考试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对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授权承担国家教育考试的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第二十八条受理复核申请的教育考试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违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等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后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核决定:
  (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处理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决定撤销或者变更:
  1.违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理程序的。
  做出决定的教育考试机构对因错误的处理决定给考生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补救。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对复核决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立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记录、保留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考生的相关信息。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中记录的信息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删除、变更。
  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可以依申请接受社会有关方面的查询,并应当及时向招生机构提供相关信息,作为招生参考条件。
  第三十一条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及时汇总本地区违反规定的考生及考试工作人员的处理情况,并向国家教育考试机构报告。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考场是指实施考试的封闭空间;所称考点是指设置若干考场独立进行考务活动的特定场所;所称考区是指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设置,由若干考点组成,进行国家教育考试实施工作的特定地区。
  第三十三条非全日制攻读硕士学位全国考试、中国人民解放军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及其他各级各类教育考试的违规处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教育部颁布的各有关国家教育考试的违规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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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如果硕士已经毕业,再举报其当年考研复试有违纪行为,那么学校会如何_百度知道
如果硕士已经毕业,再举报其当年考研复试有违纪行为,那么学校会如何
如果硕士已经毕业,再举报其当年考研复试有违纪行为,那么学校会如何处理该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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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确凿,情节严重,会取消其学位
什么属于情节严重,录像上显示只是旁窥呢,算严重吗
不算,很难追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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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要看学校的规章制度是怎么规定的,不过一般不太会因为入学有瑕疵而取消学位证。
考研复试的相关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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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高考可以旁窥吗?_百度知道
高考可以旁窥吗?
高考不可以旁窥,一旦被发现且监考老师上报那么后果极其严重。将会被记录档案,成为一生的污点,且这一年所有考试科目成绩全部作废,第二年也不允许再次报考,严重者甚至会开除学籍乃至追究法律责任。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1, 对考生在考试中的各种违规行为的处理,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8号)执行。其中:对利用通讯工具作弊、由他人代替考试或代替他人考试等考试作弊行为情节严重的考生,取消其当年全国统考各科成绩,同时给予下一年度不得报名参加全国统考的处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2.对参加全国统考的高级中等教育学校非应届毕业的在校生,取消其当年全国统考各科成绩,同时给予其应届毕业当年不得报名参加全国统考的处理。3.对参加全国统考的具有高等学历教育资格的普通高校的在校生,取消其当年全国统考各科成绩,并由其所在普通高校按照《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严肃处理;代替他人参加全国统考、在全国统考中组织作弊或作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它作弊行为严重的,普通高校可以给予其开除学籍处分。4.考生参加高考违规被处理的简要事实及处理结果,由省招生办记入考生当年高考电子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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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你小心。毕竟人非圣贤,只要你视力够好,只要监考不是很严格,老师也不想让你在人生的关键转折点上给你弄个麻烦是不,还是可以的
高考的相关知识
其他3条回答
你是没有时间的,现在考试的题目设置没有检查的时间。请问别人按着卷子一直答题,你有机会吗?
只要你有胆再加上不被发现就行,我们老师说作弊没被抓到就不算作弊,但高考时还是自己做比较好,别人的答案不一定对,而且分数高有时也不见的怎么样,填志愿很重要,我现在还不是和比我低20分的人在同一所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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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南京审计大学研究生违纪处分条例
22:11 | 阅读次数 91 次
南审研发〔2016〕2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工作和生活秩序,加强校风、学风建设,促进研究生德、智、体、能等诸方面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及《江苏省普通高校学生违纪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校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有违纪行为的研究生,学校根据其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情节轻微尚不足给予违纪处分者,由研究生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由研究生所在学院给予批评教育,督促其改正错误。触犯国家法律的由国家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条 纪律处分的种类: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四条 研究生违反校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从重或加重处分:已受过违纪处分或者通报批评者;对检举人、证人进行威胁、打击报复者;教唆、胁迫、诱骗、指使他人违纪者;策划或组织群体违纪,或在共同违纪中,起主要作用者;确有违纪行为,但拒不承认错误者。
第五条 受处分者,同时受到下列处理:
(一)取消其当年(指学年度,下同)参加各类奖学金、补助金及校内外各种荣誉称号的评定资格;德育考核不能评为良及以上等级;
(二)学籍管理、学位授予按《南京审计大学硕士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南京审计大学硕士学位授予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章 违反学术道德与规范行为与处分
第六条 有下列违反学术道德与规范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影响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一)发表学术论文时未经他人同意使用他人署名,或未经项目负责人同意标注资助基金项目;
(二)在未参与研究工作的成果中署名;
(三)发表学术论文一稿多投;
(四)以不正当手段影响研究成果鉴定、奖学金评定、论文评审、论文答辩和考试成绩等;
(五)诽谤、陷害、恐吓、报复、辱骂或恶意攻击领导、导师、任课教师、论文(或成果)评审人和有关同学等;
(六)伪造导师或专家推荐信及其他评定(或审批)意见,伪造导师、领导或专家签名;
(七)盗用、贩卖或擅自传播本课题组技术专利、专有数据资料、有偿使用软件等未公开的技术成果;
(八)故意夸大研究成果的学术价值、经济与社会效益;
(九)在承担助教、助研、助管工作中以职谋私;
(十)对自己认为本校(或其他单位)有关人员违法、违纪、违反学术道德行为,没有向本校纪检部门或相关管理部门反映举报(或举报后未经查证确认),而随意向媒体或公众传播,造成不良后果。
第七条 有下列违反学术道德与规范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直至留校察看处分:
(一)虚开或篡改发表论文接受函,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影响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二)在课题研究过程中伪造、篡改试验数据,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三)盗用他人研究数据(包括试验数据、调查数据、软件程序及其计算结果)等技术成果居为己有,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四)制造或者恶意传播计算机病毒,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代他人写学术文章或学位论文,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影响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第八条 有下列违反学术道德与规范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一)请他人代写或购买论文作为自己的学位论文或学术论文,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在学位论文和发表的学术论文(包括期刊论文、会议论文等)中存在抄袭或剽窃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存在严重抄袭或剽窃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章 考试违纪行为与处分
第九条 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为考试违纪,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一)不按规定位置就坐;
(二)不按规定将书包、无线通讯工具、电子设备以及与考试有关的笔记、资料等放在指定位置;
(三)监考教师要求出示身份证明而拒绝出示;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六)在考场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
(七)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
(八)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九)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十)故意扰乱考场秩序;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的合法权益;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等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十一)其它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考试作弊的行为。
第十条 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或考试结束后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为考试作弊,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一)闭卷考试中,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开卷考试中,交换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视为双方作弊;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五)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六)因保管不善等原因造成试卷、答题纸及草稿纸等物品在考试过程中或交卷时被他人利用,视为双方作弊;
(七)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或进行与考试内容有关的谈话或相互对答案;
(八)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涂改他人试卷姓名占为己有,或答卷姓名互换;
(九)参与团伙作弊;
(十)通过伪造证件、证明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
(十一)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
(十二)其他被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为考试严重作弊,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由他人代考或者代他人考试;
(二)组织团伙作弊;
(三)因考试作弊受到处分后又再次作弊;
(四)其他被认定为严重作弊的行为。
第十二条 私自篡改课程成绩,给予记过处分;造成不良影响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第四章 其他违纪行为与处分
第十三条 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组织成立非法组织或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策划、组织大型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参与非法组织、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处分。
第十四条 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第十五条 对聚众滋事或进行其他违法违纪活动、破坏校园秩序者,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十六条 组织、策划或参与打架、斗殴,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尚未构成犯罪的,除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含受害者的医药费、护理费、必需的营养费等费用)责任以外,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用言词侮辱或其它方式触及他人,引起事端或激化矛盾,造成打架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二)打架、斗殴的策划者、肇事者,给予记过处分;其中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三)参与打架、斗殴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打架、斗殴致人伤害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四)持械打人、集体斗殴或勾结校外人员聚众打架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五)故意为他人打架提供器械,未造成伤害者,给予记过处分;造成伤害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六)打架事件终止后又报复打人造成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七)在处理打架事件过程中,不通过组织,利用不正当手段私下解决或提供虚假信息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第十七条 以各种手段非法占有国家、集体和个人合法财物者,除如数退还和按公安机关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给予下列处分:
(一)偷窃、诈骗价值在5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偷窃、诈骗价值金额达到500元及以上,但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构成犯罪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屡次偷窃、诈骗,涉及金额较大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为偷窃、诈骗提供消息或工具,或进行掩盖、提供伪证、窝赃、销赃等活动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学校学生宿舍管理的有关规定,扰乱宿舍管理秩序者,给予下列处分:
(一)未经同意夜不归宿或经常晚归屡教不改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经常在就寝时间内玩游戏、看影视录像,影响他人休息履教不改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三)擅自在宿舍留宿他人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留宿异性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四)违反宿舍消防、用电等相关规定,给予警告处分;引发火灾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五)未经同意擅自在校外租房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六)在校外租房住宿者,违反社会公德或有关社区规定,给学校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计算机网络有关管理规定构成违纪者,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在网络上撰写或传播有损国家利益、学校利益或侮辱诽谤他人人格、淫秽、暴力等有害信息,或传播虚假信息,造成恶劣影响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直至留校察看处分;
(二)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或破坏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三)通过网络盗用他人IP地址、用户账号,危害网络安全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须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公民道德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给予下列处分:
(一)故意损坏馆藏图书或以旧换新者,给予警告处分;
(二)弄虚作假,偷窃或私刻、私盖公章,伪造证件,欺骗组织,蒙骗他人,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三)造谣、侮辱、诽谤或恐吓他人,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四)传播、复制、贩卖非法书刊或音像制品,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五)故意损坏公私财物者,除按价赔偿经济损失外,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六)组织或参与赌博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七)组织或参与非法传销活动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八)吸食毒品,接受或提供色情服务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或学校有关保密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构成犯罪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偷窃、泄露保密文件、档案等物品者;
(二)私自盗用、贩卖、传播本课题组,或未经他人允许擅自盗用、贩卖、传播他人技术专利、专有数据、保密资料、有偿使用软件等未公开的科研成果者;
(三)其他违反保密规定,有泄密行为者。
第二十二条 研究生未请假,或未准假而擅自离校,或请假期满未续假,连续2周以内者,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连续超过2周者,作自动退学处理。
第五章 违纪处分程序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研究生违纪处分程序:
(一)研究生所在学院与有关部门对研究生违纪情况进行调查取证。
(二)对研究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研究生的陈述和申辩。
(三)给予研究生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处分,由研究生所在学院提出处理意见,研究生管理部门通过调查、了解做出处理意见,报分管校长批准。
(四)给予研究生开除学籍处分,由研究生所在学院提出处理意见,经研究生管理部门审核,报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报江苏省教育厅备案。
(五)学校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送交研究生本人或其代理人。处分决定书包括处理意见和处分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研究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
第二十四条 研究生违纪处分的管理:
(一)研究生新生入学后尚未取得学籍,其违纪行为应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作取消其入学资格处理。
(二)研究生留校察看期为半年至一年,从发文之日计算。对受到留校察看处分的研究生,其所在学院应当定期进行考察,进行帮助教育,在留校察看期间,如确有悔改表现,可提前解除留校察看处分。到期未作出延后解除规定的,视为自动解除。
(三)研究生受到留校察看处分且在完成学业前未能解除留校察看处分,学校对其作结业处理。待察看期满后,经研究生本人申请,其所在单位证明确已改正错误,学校可解除其留校察看并换发毕业证书。
(四)被开除学籍的研究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在处分决定做出后一周内办理离校手续。其档案、户口退回户籍地。逾期不办,由学校给予办理,其他事宜,按学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研究生的处分材料将归入学校档案和本人档案。毕业前,对于未能“消过”的受处分研究生,学校可根据其悔改表现,由受处分研究生提出申请,学院根据评议程序给予评议,评议材料装入研究生档案。
(六)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六章 申诉和申诉处理
第二十五条 学校成立研究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研究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一般由分管校领导、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研究生代表组成。研究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常设机构在研究生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研究生对学校作出的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学校研究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在申诉期内,研究生未提出申诉的,学校研究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二十七条 研究生提出申诉时,应当向研究生申诉处理委员会递交申诉书,并附上学校作出的处分决定书。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的姓名、专业、学号、申诉人或其代理人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及其它基本情况;
(二)申诉的事项、要求及理由;
(三)提出申诉的日期;
(四)申诉人或其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八条 研究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申诉,自接到申诉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采取书面审查或调查取证等方式进行处理,作出申诉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或其代理人。在申诉期间,原处分或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九条 研究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复查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复查结论:
(一)原处分或处理决定正确的,维持原处分或处理决定;
(二)需要改变原处分或处理决定的,由研究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
第三十条 研究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将复查决定及时送交申诉人或其代理人。送交方式可采取下列任何一种:申诉人本人或其代理人签收;按申诉书通讯地址邮寄。通过邮寄送交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一条 研究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江苏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第七章 消过
第三十二条 鉴于部分受处分研究生事后认错态度好,改正错误决心大,并在以后的思想品德、日常行为、学习成绩等方面有突出表现,为使他们接受教训、改正错误、放下包袱、奋发成才,本着教育与处分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特别是为了强化研究生的自我教育能力,学校实行消过制度。
第三十三条 消过是指研究生一时冲动、并非故意违反校纪校规,初次受到处分后,有悔改之意,申请消过,经受处分研究生所在学院和有关部门评议,考虑其受处分后的表现,作出取消原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者,可以申请消过:
(一)受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后确有明显进步,以后学年学习成绩优良,获二等及以上奖学金或地市级及以上表彰,可以取消处分;
(二)受记过、留校查看处分后确有明显进步,以后学年学习成绩优良,获一等奖学金或省部级及以上表彰,可以取消处分;
(三)受记过及以下处分后确有明显进步或考取博士研究生者,可取消处分;
(四)学校认定其他可以取消处分的。
第三十五条 因下列原因受处分者,不予消过:
(一)严重违反学术道德与规范行为,受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者;
(二)考试严重作弊,受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者;
(三)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策划者、持械者;
(四)偷窃或诈骗行为严重者;
(五)受处分后又再犯过错;
(六)在毕业学年内犯过错;
(七)学校认定其他不应给予消过的。
第三十七条 消过程序
(一)在处分决定书下发之日起满一年后,由受处分研究生本人提出消过申请。
(二)研究生所在学院和导师负责对提出消过申请的研究生进行教育、考察、评议,于每年5月进行评议,根据其表现,提出给予消过或不予消过的建议,并报送研究生管理部门审核。研究生管理部门于每年6月初进行审核,报学校批准。
(三)消过决定书印发有关部门及研究生本人,原处分决定书从研究生档案中抽出,与消过决定书一起按年度整理成册,由研究生院归档。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未提及的其他违纪行为,学校可视具体情况作出处分决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由研究生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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