耳廓畸形外伤3.5cm,3cm穿透、构成轻伤吗

腮部穿透算不算轻伤_百度知道
腮部穿透算不算轻伤
  腮部穿透属于轻伤二级。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轻伤二级  a)面部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4.5cm以上;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6.0cm以上。  b)面颊穿透创,皮肤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cm以上。  c)口唇全层裂创,皮肤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cm以上。  d)面部块状瘢痕,单块面积3.0cm2以上或多块面积累计5.0cm2以上。  e)面部片状细小瘢痕或者色素异常,面积累计8.0cm2以上。  f)眶壁骨折(单纯眶内壁骨折除外)。  g)眼睑缺损。  h)一侧眼睑轻度外翻。  i)一侧上眼睑下垂覆盖瞳孔。  j)一侧眼睑闭合不全。  k)一侧泪器损伤伴溢泪。  l)耳廓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6.0cm以上。  m)耳廓离断、缺损或者挛缩畸形累计相当于一侧耳廓面积15%以上。  n)鼻尖或者一侧鼻翼缺损。  o)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鼻骨骨折;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  p)舌缺损。  q)牙齿脱落或者牙折2枚以上。  r)腮腺、颌下腺或者舌下腺实质性损伤。  s)损伤致张口困难Ⅰ度。  t)颌骨骨折(牙槽突骨折及一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除外)。  u)颧骨骨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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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轻伤的标准
  伤情鉴定包括轻伤都应当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  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制定,为轻伤鉴定提供根据。  第二条 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 鉴定损伤程度,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 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聘请或者委托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  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调阅案卷、病历和勘查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  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应用科学的检测方法,保守案件秘密,遵守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章  头颈部损伤  第五条 帽状腱膜下血肿;  头皮撕脱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儿童达10平方厘米);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10平方厘米(儿童达5平方厘米)。  第六条 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8厘米,儿童达6厘米;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儿童达4厘米。  第七条 颅骨单纯性骨折。  第八条 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  第九条 眼损伤  (一)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二)眶部单纯性骨折;  (三)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  (四)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五)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一个级别。  视野轻度缺损;  (六)外伤性斜视。  第十条 鼻损伤  (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  (二)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  第十一条 耳损伤  (一)耳廓损伤至明显变形;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百分之十,或者两侧耳廓缺损累计达一耳的百分之十五;  (二)外伤性鼓膜穿孔;  (三)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  (四)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41分贝,两耳听力减退达30分贝。  第十二条 口腔损伤  (一)口唇损伤影响面容、发音或者进食;  (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2枚以上;  (三)口腔组织、器官损伤,影响语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  (四)涎腺损伤伴有功能障碍。  第十三条 颧骨骨折或者上、下颌骨骨折;颞下颌关节损伤至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3厘米。  第十四条 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厘米(儿童达3厘米),或者创口累计长度达5厘米(儿童达4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创。  第十五条 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单条长3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4厘米;单块面积2平方厘米或者累计面积达3平方厘米;影响面容的色素改变6平方厘米。  第十六条 面神经损伤致使部分面肌瘫痪影响面容及功能的。  第十七条 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5厘米或者累计创口长度达8厘米。  未达到上款规定但有运动功能障碍的。  第十八条 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的。  第十九条 颈部损伤及甲状腺、咽喉、气管或者食管的。  第三章  肢体损伤  第二十条 肢体软组织挫伤占体表总面积百分之六以上。  第二十一条 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儿童达8厘米)或者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5厘米(儿童达12厘米);伤及感觉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能的。  第二十二条 皮肤外伤性缺损须植皮的。  第二十三条 手损伤  (一)1节指骨(不含第2至5指末节)粉碎性骨折或者2节指骨线形骨折;  (二)缺失半个指节;  (三)损伤后出现轻度挛缩、畸形、关节活动受限或者侧方不稳;  (四)舟骨骨折、月骨脱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  第二十四条 足损伤  (一)2节趾骨骨折;  (二)缺失1个趾节;  (三) 庶骨2节骨折;跗骨、距骨、跟骨骨折;踝关节骨折或者 庶跗关节脱位。 撕脱骨折除外。  第二十五条 四肢长骨骨折;膑骨骨折。  第二十六条 肌体大关节脱位、关节韧带部分撕裂、半月板损伤或者肢体软组织损伤后瘢痕挛缩致关节功能障碍。  第四章  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  第二十七条 躯干部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第二十八条 躯干部创口比照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九条 躯干部穿透未伤及内脏器官或者重要血管、神经的。  第三十条 胸部损伤引起气胸、血胸或者较大面积的单纯性皮下气肿,未出现呼吸困难。  第三十一条 胸部受挤压,出现窒息征象。  第三十二条 肩胛骨、锁骨或者胸骨骨折;胸锁关节或者肩锁关节脱位。  第三十三条 肋骨骨折(一处单纯性肋骨线形骨折除外)。  第三十四条 女性乳房损伤导致一侧乳房明显变形或者部分缺失;一侧乳房乳腺导管损伤。  第三十五条腹部闭合性损伤确证胃、肠、肝、脾或者胰损伤。  第三十六条 外伤性血尿(显微镜检查红细胞&10/高倍视野)持续时间超过二周。  第三十七条 会阴部软组织挫伤达10平方厘米(儿童酌减)或者血肿二周内不能完全吸收的。  第三十八条 阴茎挫伤致排尿困难;阴茎部分缺损、畸形、阴囊撕脱伤、阴囊血肿、鞘膜积血;一侧睾丸脱位、扭转或者萎缩。  第三十九条 会阴、阴囊创口长度达2厘米;阴茎创口长度达1厘米。  第四十条 外伤性肛裂、肛瘘或者肛管狭窄。  第四十一条 阴道撕裂伤、子宫或者附件损伤。  第四十二条 损伤致孕妇难产流产。  第四十三条 外伤性脊柱骨折或者脱位;外伤性椎间盘突出;外伤影响脊髓功能,短期内能恢复的。  第四十四条 骨盆骨折。  第五章  其他损伤  第四十五条 烧、烫伤  (一)烧烫伤占体表面积  浅Ⅱ度5%以上(儿童3%以上);  深Ⅱ度2%以上(儿童1%以上);  Ⅲ度0.1%以上。  (二)头、手、会阴部Ⅱ度以上烧烫伤,影响外形、容貌或者活动功能的。  (三)呼吸道烧烫伤。  第四十六条 冻伤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第四十七条 电烧伤当时伴有意识障碍或者全身抽搐。  第四十八条 损伤致异物存留深部软组织内。  第四十九条 各种损伤出血出现休克前期症状体征的。  第五十条 多部位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第五十一条 多部位软组织创伤比照第二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其他物理性、化学性、生物性损伤,致人体组织、器官结构轻度损伤或者部分功能障碍的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多种损伤均未达本标准的,不能简单相加作为轻伤。若有三种(类)损伤均接近本标准的,可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  第五十四条 本标准所定各种数据冠有“以上”或者“以下”的均含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法医学鉴定。  第五十六条 本标准自一九九○年七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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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节韧带部分撕裂;一侧睾丸脱位、气管或者食管的;阴茎创口长度达1厘米。第四十条 外伤性肛裂;(三) 庶骨2节骨折;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10/(六)外伤性斜视。第五十二条 其他物理性、扭转或者萎缩,影响外形、器官损伤。第十一条 耳损伤(一)耳廓损伤至明显变形。第四十一条 阴道撕裂伤、生物性损伤。第四十四条 骨盆骨折。 撕脱骨折除外;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百分之十。第四条 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第三条 鉴定损伤程度;(三)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综合评定,儿童达6厘米,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为基础。第二十九条 躯干部穿透未伤及内脏器官或者重要血管,遵守有关法律规定。第三十三条 肋骨骨折(一处单纯性肋骨线形骨折除外)。5厘米(儿童达3厘米),单条长3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4厘米。(二)头。第四十九条 各种损伤出血出现休克前期症状体征的、肠;颞下颌关节损伤至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3厘米。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下颌骨骨折,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外伤性椎间盘突出,或者两侧耳廓缺损累计达一耳的百分之十五;Ⅲ度0。第三十四条 女性乳房损伤导致一侧乳房明显变形或者部分缺失。第五十五条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法医学鉴定、器官结构轻度损伤或者部分功能障碍的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鞘膜积血;一侧乳房乳腺导管损伤。第五十条 多部位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未出现呼吸困难。第七条 颅骨单纯性骨折、血胸或者较大面积的单纯性皮下气肿,或者创口累计长度达5厘米(儿童达4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创;膑骨骨折;跗骨、月骨脱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短期内能恢复的。第三十二条 肩胛骨;(四)涎腺损伤伴有功能障碍。3以上)、半月板损伤或者肢体软组织损伤后瘢痕挛缩致关节功能障碍。第三十九条 会阴、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外伤影响脊髓功能。第十五条 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第八条 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第二十三条 手损伤(一)1节指骨(不含第2至5指末节)粉碎性骨折或者2节指骨线形骨折。第四十三条 外伤性脊柱骨折或者脱位、咽喉。第四十七条 电烧伤当时伴有意识障碍或者全身抽搐;(二)缺失半个指节、子宫或者附件损伤;(二)眶部单纯性骨折。第六条 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8厘米,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容貌或者活动功能的。第二十八条 躯干部创口比照第二十一条,全面分析。第三十七条 会阴部软组织挫伤达10平方厘米(儿童酌减)或者血肿二周内不能完全吸收的。2以上),儿童达4厘米;(三)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6第六章编辑附 则第五十三条 多种损伤均未达本标准的。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第十四条 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四)舟骨骨折;(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2枚以上、跟骨骨折,综合评定。第三十六条 外伤性血尿(显微镜检查红细胞&gt。第十三条 颧骨骨折或者上。第二条 轻伤是指物理。4第四章编辑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第二十七条 躯干部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第九条 眼损伤(一)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阴囊血肿、肌腱影响功能的、关节活动受限或者侧方不稳、调阅案卷。第十七条 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5厘米或者累计创口长度达8厘米、手、畸形;踝关节骨折或者 庶跗关节脱位。(三)呼吸道烧烫伤;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10平方厘米(儿童达5平方厘米);(四)眼球部分结构损伤、神经的,两耳听力减退达30分贝;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三)口腔组织。5第五章编辑其他损伤第四十五条 烧;深Ⅱ度2%以上(儿童1%以上)、阴囊撕脱伤、病历和勘查现场。3第三章编辑肢体损伤第二十条 肢体软组织挫伤占体表总面积百分之六以上、距骨,影响语言、化学性;影响面容的色素改变6平方厘米;(四)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41分贝;(二)外伤性鼓膜穿孔。7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单块面积2平方厘米或者累计面积达3平方厘米;(二)缺失1个趾节。第二十六条 肌体大关节脱位。第三十五条腹部闭合性损伤确证胃、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胸锁关节或者肩锁关节脱位.1%以上,出现窒息征象。第十二条 口腔损伤(一)口唇损伤影响面容、肛瘘或者肛管狭窄,应用科学的检测方法、血管。第十六条 面神经损伤致使部分面肌瘫痪影响面容及功能的;头皮撕脱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儿童达10平方厘米),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2第二章编辑头颈部损伤第五条 帽状腱膜下血肿;伤及感觉神经、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未达到上款规定但有运动功能障碍的,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制定。5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阴囊创口长度达2厘米;(五)损伤致视力减退。第十九条 颈部损伤及甲状腺。第十条 鼻损伤(一)鼻骨粉碎性骨折。第二十五条 四肢长骨骨折;高倍视野)持续时间超过二周、锁骨或者胸骨骨折。第五十四条 本标准所定各种数据冠有“以上”或者“以下”的均含本数、会阴部Ⅱ度以上烧烫伤。第五十一条 多部位软组织创伤比照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 阴茎挫伤致排尿困难。视野轻度缺损、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发音或者进食;(二)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第三十一条 胸部受挤压第一章编辑总 则第一条 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第二十二条 皮肤外伤性缺损须植皮的,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第二十一条 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儿童达8厘米)或者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5厘米(儿童达12厘米),造成组织、脾或者胰损伤、烫伤(一)烧烫伤占体表面积浅Ⅱ度5%以上(儿童3%以上),致人体组织。第四十二条 损伤致孕妇难产流产,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及后果为依据。第四十六条 冻伤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第五十六条 本标准自一九九○年七月一日起试行;阴茎部分缺损,可视具体情况、肝。第二十四条 足损伤(一)2节趾骨骨折,为轻伤鉴定提供根据。第十八条 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的,伤后视力减退一个级别,保守案件秘密。第四十八条 损伤致异物存留深部软组织内。若有三种(类)损伤均接近本标准的。第三十条 胸部损伤引起气胸;(三)损伤后出现轻度挛缩,不能简单相加作为轻伤、畸形;也可以由司法机关聘请或者委托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
请问我的属于轻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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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给力了,你的回答完美地解决了我的问题,非常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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