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国家级重点龙头企业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有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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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公布第六次监测合格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名单的通知
日期: 00:00
发布单位:农业部农村经济体制与经营管理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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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0号)有关“完善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监测制度,实行动态管理”的要求,根据《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农经发〔2010〕11号)的规定,在各省(区、市)初步监测的基础上,经专家审核,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审定,北京首都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等1191家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监测合格(名单附后)。56家企业因达不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监测不合格,取消其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资格。
当前,工业化、城镇化和信息化快速发展,深化农村改革全面推进,新型农业经营体系加快构建,对农业产业化发展提出了新要求,赋予了新内涵。发展农业产业化是实现家庭经营、集体经营、合作经营、企业经营等融合发展的现实选择,是引导工商资本带动现代农业发展的有效途径,是保障农产品有效供给和质量安全的必然趋势,是促进农民多元增收致富的重要渠道。龙头企业是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关键。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按照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要求和《国务院关于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的意见》,抓住深化改革新机遇,找准农业产业化新定位,主动创新和完善龙头企业政策扶持方式和监督管理手段,不断加强对龙头企业的服务和指导。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要继续发挥带动产业发展、农民增收的重要作用,创新完善利益联结关系,有效带动普通农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共同发展,成为农业转型升级和新型农业经营体系的引领者。
附件:第六次监测合格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名单
        &               农业部
2014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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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用户在社区发表的所有资料、言论等仅代表个人观点,与本网站立场无关,不对您构成任何投资建议。用户应基于自己的独立判断,自行决定证券投资并承担相应风险。中粮生化连续五次获得“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称号
近日,经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审定,中粮生物化学(安徽)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监测,连续五次获得&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称号。
中粮生化作为中粮集团的成员企业之一,始终秉承&忠于国计,良于民生&的发展理念,以客户和消费者需求为导向,通过深入研究国家农业产业化发展产业政策,以&企业增效、农民增收、产业发展&为目标,在稳健经营、科学发展的同时,坚持服务&三农&,坚持履行社会责任,在此次监测中得到了国家农业产业化联席会的一致认可。
本次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监测是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0号)有关&完善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监测制度,实行动态管理&的要求,也是新的《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农经发〔2010〕11号)颁布以来首次进行的监测,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监测的标准和要求比以前明显提高,审核更加严格。
&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是由农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等八个部门联合组成的国家农业产业化联席会审定,评选的目的是在全国选择一批有基础、有优势、有特色、有前景的龙头企业作为国家支持的重点单位。
中粮集团公共关系部
地址:中国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中粮福临门大厦19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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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6-10-
传真:+8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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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pyright 2012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关于印发《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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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总局公报
农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商务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关于印发《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经发[2010]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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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厅(局、委、办)、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证监会各派出机构、供销合作社:为切实做好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运行监测和指导服务工作,进一步提高龙头企业的辐射带动能力,农业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根据我国现代农业发展新要求和农业产业化发展新情况,对《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农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商务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央关于“在全国选择一批有基础、有优势、有特色、有前景的龙头企业作为国家支持的重点”的要求,为进一步规范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加强对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服务与扶持,培育壮大龙头企业,增强辐射带动能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以下简称“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是指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为主业,通过合同、合作、股份合作等利益联结方式直接与农户紧密联系,使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有机结合、相互促进,在规模和经营指标上达到规定标准并经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认定的农业企业。 &&&&第三条对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要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引进竞争淘汰机制,发挥中介组织和专家的作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四条凡申报或已获准作为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申报 &&&&第五条申报企业应符合以下基本标准: &&&&1.企业组织形式。依法设立的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其他形式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直接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等。 &&&&2.企业经营的产品。企业中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的销售收入(交易额)占总销售收入(总交易额)70%以上。 &&&&3.生产、加工、流通企业规模。总资产规模:东部地区1.5亿元以上,中部地区1亿元以上,西部地区5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规模:东部地区5000万元以上,中部地区3000万元以上,西部地区20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东部地区2亿元以上,中部地区1.3亿元以上,西部地区6000万元以上。 &&&&4.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年交易规模:东部地区15亿元以上,中部地区10亿元以上,西部地区8亿元以上。 &&&&5.企业效益。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应高于现行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企业应不欠工资、不欠社会保险金、不欠折旧,无涉税违法行为,产销率达93%以上。 &&&&6.企业负债与信用。企业资产负债率一般应低于60%;有银行贷款的企业,近2年内不得有不良信用记录。 &&&&7.企业带动能力。鼓励龙头企业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专业大户直接带动农户。通过建立合同、合作、股份合作等利益联结方式带动农户的数量一般应达到:东部地区4000户以上,中部地区3500户以上,西部地区1500户以上。 &&&&企业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过程中,通过合同、合作和股份合作方式从农民、合作社或自建基地直接采购的原料或购进的货物占所需原料量或所销售货物量的70%以上。 &&&&8.企业产品竞争力。在同行业中企业的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处于领先水平,企业有注册商标和品牌。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并获得相关质量管理标准体系认证,近2年内没有发生产品质量安全事件。 &&&&9.申报企业原则上是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 &&&&第六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1、2、3、5、6、7、8、9款要求的生产、加工、流通企业可以申报作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1、2、4、5、6、8、9款要求的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可以申报作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 &&&&鼓励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科技创新能力强、资源优势明显、产业增值效益大、自觉履行社会责任并紧密带动农户的企业申报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 &&&&第七条申报材料。申报企业应提供企业的基本情况并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要求提供有关申报材料。 &&&&1.企业的资产和效益情况须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定; &&&&2.企业的资信情况须由其开户银行提供证明; &&&&3.企业的带动能力和利益联结关系情况须由县以上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提供说明。应将企业带动农户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4.企业的纳税情况须由企业所在地税务部门出具企业近3年内纳税情况证明; &&&&5.企业产品质量安全情况须由所在地农业或其他法定监管部门提供书面证明。 &&&&第八条申报程序: &&&&1.申报企业直接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对企业所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应充分征求农业、发改、财政、商务、人民银行、税务、证券监管、供销合作社等部门及有关商业银行对申报企业的意见,形成会议纪要,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按规定正式行文向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第九条中央所属企业根据属地原则,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申报程序申报,并同时将有关材料逐级报送中央主管部门或主管企业。 &&&&第三章认定 &&&&第十条由农业经济、农产品加工、种植养殖、企业管理、财务审计、有关行业协会、研究单位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监测工作专家库。 &&&&第十一条在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监测期间,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一定比例的专家组建专家组,负责对各地推荐的企业进行评审,对已认定的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进行监测评估。专家库成员名单、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方案,由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商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提出。 &&&&第十二条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程序和办法: &&&&1.专家组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上报的企业有关材料,按照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办法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2.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汇总专家组评审意见,报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审定。 &&&&3.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审定并经公示无异议的企业,认定为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由八部门联合发文公布名单,并颁发证书。 &&&&第十三条经认定公布的国家重点龙头企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属的控股子公司,其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不含50%)的,且控股子公司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为主业,可享受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运 行 监 测 &&&&第十四条对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建立竞争淘汰机制,做到有出有进、等额递补。 &&&&第十五条建立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动态监测管理制度,两年进行一次监测评估。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应按要求正确、及时报送企业生产经营、带动农户等情况,为企业的进出提供依据,为有关政策的制定提供参考。 &&&&第十六条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加强对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经济运行情况的跟踪调查,采取定期统计、情况调度、实地考察、随机抽查、重点督查等方式,及时了解企业基地建设、生产加工、市场销售、带农增收、质量安全等方面情况,帮助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解决发展中遇到的突出困难,完善相关扶持政策。 &&&&第十七条监测评估的具体办法是: &&&&1.企业报送材料。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每年3月底前按要求报送企业经济运行情况表和年度发展报告,作为监测评估的重要依据。在监测年份,除报送企业经济运行情况表和年度发展报告外,还需报送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定的企业资产和效益情况,开户银行提供的资信证明,企业的纳税情况证明,质量安全情况证明,县以上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提供的企业带动农户情况、社会责任履行情况说明,应享受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等。 &&&&2.省级材料汇总与核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对所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报材料进行汇总、核查。核查无误后,报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办公室。 &&&&3.专家评审。专家组根据企业报送的材料,按照本办法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4.监测结果审定。根据专家组的评审意见,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对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运行状况进行分析,完成监测报告并提交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审定。 &&&&5.对因违法违规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上市违规操作、偷税骗税和存在坑农害农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取消其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资格,并收回证书。 &&&&第十八条监测合格的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继续保留资格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监测不合格者,取消其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资格,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办公室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及申报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企业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存在舞弊行为,一经查实,已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资格;未经认定的取消其申报资格,4年内不得再行申报。 &&&&第二十条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要及时提供有关企业运行情况的材料。对不认真、不及时上报的企业给予警告,并作为监测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对在申报、认定、监测评审工作中,不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的有关人员,要按有关党纪政纪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第二十二条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由省级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农业部予以审核确认。农业部应将企业更名情况通报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第二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有关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农经发[200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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