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捕捉壁虎判刑占有苹果手机及时退还怎么判刑

抢完钱及时退还回去了能够从轻处罚吗_百度知道诈骗款项未能及时返还,莫归责于法律程序_律师专栏-法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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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款项未能及时返还,莫归责于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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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新闻摘要:深圳市公安局反信息诈骗中心自2013年6月成立以来,与银行合作共冻结资金2.5亿元,但仅有1000余万返还受害者。也就是说,超过2.3亿元被骗款仍在冻结中,受骗群众看得见却拿不着。受现行法律程序规定、银行...
新闻摘要:深圳市公安局反信息诈骗中心自2013年6月成立以来,与银行合作共冻结资金2.5亿元,但仅有1000余万返还受害者。也就是说,超过2.3亿元被骗款仍在冻结中,受骗群众看得见却拿不着。受现行法律程序规定、银行资金操作系统技术等因素制约,目前我市公安机关成功拦截的诈骗资金中仍有资金未及时退还受害人,返还率不足。民警解释,截至目前共有2万余个账户涉嫌诈骗,这些账户里的钱来自全国各地。比如,很多受害人存钱进同一个诈骗账户,然后骗子已经取走一部分,剩下的钱如何分配返还给受害人,其归属权成了一个很大的难题。据悉,即日起至今年年底,我市正动员所有力量开展一场“反信息诈骗行动”。其中,“追缴返还”是此次行动将重点解决的问题之一。接下来,警方将尽快积极研究支持对涉信息诈骗案件中证据认定资金走向明确,权属无争议、且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已经确实发生的信息诈骗赃款,银行系统按照“风险止付、原路返还”的侦查措施要求,研究制定相关机制,依法予以及时返还。(深圳商报讯/记者黄顺)律师点评:关于被害人财产如何进行处置,其实法律已有明确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条也作出了具体规定,“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属明确的,应当依法及时返还,但须经拍照、鉴定、估价,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附卷备查;权属不明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按比例返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部分应予扣除。”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权属明确的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财产,在判决、裁定生效后,也应及时返还被害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号)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即判决主文会写明被害人应得以返还的财产,结合前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可据此确定现有财产中应分配每位被害人的金额或比例。上述新闻中,反信息诈骗中心将未能及时返还的原因归结为因“现行法律程序规定、银行资金操作系统技术等因素制约”恐怕难以令公众信服,若按照比例估算,则有96%的资金权属不明,那么,试问如此多的案件连被害人都不能确定,警方又是通过哪些证据使案件得以侦破的,证据能否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另外,从中心成立至今已两年有余,难道两年多时间里仅有部分案件得以结案?这恐怕也说不过去。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财产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人民法院对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予受理,这意味着被害人除了等待公安机关追缴返还财产外,没有别的途径使权利得到救济。如不及时返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可能会使部分被害人的生活或生产经营陷入严重困难。综上分析,可见将未能及时返还被害人财产的责任推脱为受法律程序所限的说法是令人难以信服的,真正的原因恐怕是有关部门的懒政拖延,希望有关部门应对此问题予以重视,尽快将财产返还被害人,不要让被害人对法律失去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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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专题咨询收受他人财物案发前退还的行为如何定性_检察日报读者俱乐部-爱微帮
&& &&& 收受他人财物案发前退还的行为如何定性
作者:江苏省连云港市检察院 李翔基本案情被告人喻某,男,1961年5月9日出生。2005年至2013年期间,犯罪嫌疑人喻某利用担任某集团外轮服务公司(国有企业)副总经理分管管道安装工程的职务之便,多次收受方某、孙某、欧某等人的现金、购物卡、装修材料等共计价值人民币43326元,在外轮服务公司的管道安装工程管理、管道供应等环节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担任该集团客车公司(国有企业)副总经理、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收受刘某、王某、张某甲、钱某、张某乙等人的现金、购物卡、彩色电视机等共计价值人民币66080元(其中收受刘某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3980元),在该集团客车公司机修厂承包管理、中层干部的考察任用、零星维修业务的发包与管理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后因该集团未将机修厂继续承包给刘某,刘某于2013年1月7日向喻某索要贿送的钱、卡、物共计人民币53980元,喻某退还刘某54000元。争议意见2012年12月28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喻某涉嫌受贿犯罪线索开展初查。2013年3月6日,喻某主动到单位纪委说明情况,但并未表明投案意思。2013年8月20日,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喻某构成受贿罪,但认为喻某退还给刘某的54000元非因自身或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而退还,不以受贿论处;认为喻某主动向单位纪委说明情况,系自首;决定判处被告人喻某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0月23日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过程中形成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喻某案发前退还了刘某贿送款物,且并非因自身或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而退还,因此不能认定为受贿;喻某案发前主动到单位纪委交代了收受刘某财物的情况,并在案发后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因此一审法院定罪量刑适当,不应抗诉。喻某退还刘某财物的行为,是为了规避侦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因此应当认定为受贿罪;但喻某案发前主动到单位纪委说明情况,并在案发后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因此,应对喻某退还刘某财物的犯罪事实提出抗诉,对一审法院关于自首的认定不应提出抗诉。第二种意见第三种意见:喻某退还刘某财物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当认定受贿罪;喻某主动到单位纪委说明情况,并未表明投案意思,不能认定自首。因此,应对一审法院未予认定的犯罪事实和关于自首的认定提出抗诉。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喻某收受刘某53980元的事实应构成受贿  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喻某利用担任某集团客车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分11次收受刘某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3980元,在集团客车公司机修厂承包管理过程中为刘某谋取利益。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故意,客观上已经完备了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喻某退还刘某钱物的行为,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九条的规定。  首先,第九条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的规定,其主要意义在于为虽曾萌生接受财物的想法,但经过思想斗争,最终想拒绝行贿财物、主观恶性不深的行为人提供一个出罪的机会,体现了“惩处少数,教育多数”的刑事政策。而被告人喻某退还刘某财物的主要原因不是其思想境界提高,也不是出于悔罪的目的,而是因为侦查机关已经对其受贿行为展开初查,其因惧怕罪行败露,出于逃避查处、规避制裁的目的而退还赃款。该条款强调退还或者上交的“主动性”和“及时性”,虽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及时”的具体期限,但是被告人喻某自2009年至2012年收受刘某财物的时间跨度超过3年,根据一般人的生活经验,3年时间无论如何也难以认定为符合“及时性”规定;且被告人喻某退还赃款的行为是基于刘某的索要行为而实施,也不符合“主动性”要求。 其次,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该款设置的意义在于强调排除适用第一款的情形,而且该款规定也仅是强调该种情形不影响认定受贿罪,并不能基于该款规定反推该种情形以外的所有情形一律不能认定为受贿罪。因此,认为“非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而退还或上交财物的,一律不构成犯罪”的推理逻辑是错误的。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喻某于2013年1月7日将刘某所送的钱物折算成现金54000元退还给刘某,其并非因自身或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而退还,不以受贿论处,就是基于该错误逻辑得出的结论。 最后,受贿罪认定应以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为根本,《意见》的效力明显低于刑法的效力。正如《意见》第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意见办理受贿刑事案件,要根据刑法关于受贿罪的有关规定和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惩处少数,教育多数。”可见《意见》本身将其与刑法作了明确的界定,受贿罪办理的根本依据是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而《意见》只是为“惩处少数、教育多数”作出的政策性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根据受贿罪的构成特征定罪处罚,不可舍本逐末。  (二)喻某到单位纪委说明情况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  自首的成立需要两个要件,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自动投案是自首成立的前提要件。我国《现代汉语词典》中将“投案”表述为:“犯法的人主动到司法机关或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的作案经过,听候处理。”可见,“投案”在我国语言体系中本身具有固定的含义。理论界也对自动投案作出了解释,如赵秉志教授认为,“所谓自动投案,顾名思义,‘投案’是核心行为,自动是关键特征。所以,对于什么是自动投案,普遍认为是犯罪分子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者个人的控制之下。”由此可见,投案人必须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并具有将自身置于有关机关控制之下,接受进一步审判的意思。如此才符合自首制度的立法理由,即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悔过自新,及时侦破和审判案件。  本案中被告人喻某到单位纪委“说明情况”之前,区人民检察院已掌握了其犯罪线索,对其犯罪行为展开了初查,其“说明情况”的目的不是因为悔过自新,也没有接受进一步审判的意思,而是企图扰乱视听、推托责任,意图逃避侦查、蒙混过关,不但不利于案件侦查而且还为案件侦破设置障碍。因此,其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本质要求。被告人喻某到案后虽供述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但与检察机关已掌握的受贿犯罪性质相同,因此亦不能认定为自首。  (三)对被告人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犯受贿罪的,个人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喻某受贿数额为109406元,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对被告人喻某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人民检察院应依法提出抗诉。终审结果:2013年12月18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庭审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喻某收受刘某财物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喻某到单位纪委说明情况的行为不成立自首,撤销区人民法院对喻某受贿罪的量刑和决定执行部分,撤销自首认定部分,依法判处喻某有期徒刑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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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用善款买苹果手机 事后退还2.62万元善款后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时间: 10:00:13&来源:& 责任编辑:
wanglijiao
  在朋友圈募捐帮助别人原本是一件值得赞扬的好事,但有人却用募捐得来的善款为自己购买昂贵的电子产品。最终只能被法院以诈骗罪判刑。
  据悉,浙江温州的小向(化名)今年17岁,他初中毕业后就一直在家。去年10月份,小向开始在微信朋友发消息募捐,称自己要为某个条件艰苦的学校购买教学设备,希望爱心人士能尽快联系他并寄来善款帮助这些孩子。结果却将募得的2.62万元善款用来为自己购买电子产品。15日,该少年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并留了自己的联系方式。这条信息随后被很多人转发。爱心人士章某等人通过小向提供的银行账户捐了爱心款。四个多月后,小向筹集到爱心人士的善款总共2.62万元。
  拿到钱后,小向并没有为学校购置教学设备,相反,他用这些钱给自己买了一部苹果手机、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部数码相机等物品。
  今年3月,小向主动去投案自首,小向的家属也把2.62万元一一退还给捐赠者。但小向还是因涉嫌诈骗罪被判处6个月的有期徒刑,并处罚款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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