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3 肢体膝关节软骨损伤症状、肌键损伤,伴有临床体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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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伤的鉴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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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轻微伤的鉴定标准]轻微伤的鉴定标准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公安部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l46-1996(日公安部发布 日实施)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人体轻微损伤的评定的原则方法及内容,轻微伤的鉴定标准。本标准适用于各级公、检、法、司及院校系统进行损伤评定。本标准适用于一切违反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造成的轻微损害。2 总则2.1 本标准根据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及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工作的实践经验,为鉴定轻微伤提供科学依据。2.2 轻微伤是指造成人体局部组织器官结构的轻微损伤或短暂的功能障碍o2.3 鉴定人应当由公安机关及有关执法部门委托的法医人员或经培训过的兼职法医人员担任。鉴定人进行鉴定时,有权了解有关案情、现场勘查情况和调阅病例档案。有关部门必须给予协助。2.4 鉴定时,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并结合损伤的预后作出综合评定。2.5 轻微伤的鉴定应在被鉴定者损伤消失前作出评定。2.6 本标准为轻微损伤的下限,上限与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稿)衔接,未达到本标准的为不构成轻微伤。3头颈部损伤3.1 头皮擦伤面积在5cm2以上;头皮挫伤;头皮下血肿,鉴定材料《轻微伤的鉴定标准》()。3.2 头皮创。3.3 头部外伤后,确有神经症状。3.4 面部软组织非贯通性创。3.5 面部损伤后留有瘢痕,外伤后面部存留色素异常。3.6 面部表浅擦伤面积在2cm2以上;划伤长度在4cm以上。3.7 眼部挫伤。3.8 眼部外伤后影响外观。3.9 眼部外伤造成实力下降3.10 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26dB以上。外伤后引起听觉器官的其他改变。3.11 耳廓创在lcm以上;耳廓缺损。3.12 外伤后鼻出血;鼻骨线形骨折。3.13 口腔粘膜破损,舌损伤。3.14 涎腺其导管损伤。3.15 外伤致使牙齿脱落或者牙齿缺损。3.16 外伤致使牙齿松动2枚以上或三度松动1枚以上。3.17 外伤致下颌关节活动受限。3.18 颈部软组织创口长度在lcm以上。3.19 颈部皮肤擦伤,长度在5cm以上,面积在4cm2以上,或挫伤面积在2cm2以上。4 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4.1 躯干部软组织挫伤面积在15cm2以上,擦伤面积在20cm2以上,躯干皮下血肿。4.2 躯干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在1cm以上或者创口累计长度在1.5cm以上,刺创深达肌层。4.3 肋骨一处单纯性线性骨折;确证肋软骨骨折。4.4 女性乳-房浅表损伤。4.5 外伤后血尿。4.6 会阴-部软组织挫伤。4.7 会阴、阴-囊、阴-茎单纯性创口。4.8 阴-囊、阴-茎挫伤。4.9 脊柱韧带损伤。4.10 损伤致孕妇先兆流产的。5 四肢损伤5.1 肢体软组织挫伤面积在15cm2以上;擦伤面积在20cm2以上。5.2 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创口长度在lcm以上,刺创深达肌层。5.3 肢体关节、肌键损伤,伴有临床体症。5.4 手、足骨骨折。5.5 外伤致指(趾)甲脱落,甲床暴露,甲床出血。6 其他损伤6.1 烧烫伤6.1.1 躯干、四肢一度烧烫伤,面积在20cm2以上,或浅二度烧烫伤面积在4cm2以上;深二度烧伤。6.1.2 面部一度烧烫伤,面积在10cm2以上;浅二度烧烫伤。6.1.3 颈部一度烧烫伤面积在15cm2以上;浅二度烧烫伤面积在 2cm2。6.1.4 烫伤达真皮层。6.2 牙齿咬合致使皮肤破损。6.3 损伤致异物存留体内。6.4 其他物理、化学、生物因素所致的轻微损伤。参照相应条款。附录 A(标准的附录)附加说明A1 本标准未作规定的轻微损伤,可以比照本标准相应的条款作出鉴定。A2 未成年人损伤下限为本标准损伤的50%;妊娠期、哺乳期妇女损伤下限为本标准损伤的60%。A3 两种接近本标准以上的损伤,可综合评定;同类损伤可以累计。A4 本标准所说的以上、以下都连本数在内。  〔轻微伤的鉴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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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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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鉴定标准》,根据和的有关规定,以医学和的理论及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工作的实践经验,为鉴定轻微伤提供科学依据。日公安部发布,自日实施。
(日公安部发布,自日实施)本标准规定了人体轻微损伤的评定的原则方法及内容。本标准适用于各级公、检、法、司及院校系统进行损伤评定。本标准适用于一切违反民法通则和《》所造成的轻微损害。
2.1本标准根据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及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工作的实践经验,为鉴定轻微伤提供科学依据。2.2轻微伤是指造成人体局部组织器官结构的轻微损伤或短暂的功能障碍。2.3应当由公安机关及有关执法部门委托的法医人员或经培训过的兼职法医人员担任。鉴定人进行鉴定时,有权了解有关案情、情况和调阅病例档案。有关部门必须给予协助。2.4鉴定时,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据当时的伤情并结合损伤的预后作出综合评定。2.5轻微伤的鉴定应在被鉴定者损伤消失前作出评定。2.6本标准为轻微损伤的下限,上限与鉴定标准(试行稿)衔接,未达到本标准的为不构成轻微伤。
3.1面积在5cm2以上;;。3.2。3.3后,确有神经症状。3.4面部软组织非贯通性创。3.5面部损伤后留有瘢痕,外伤后面部存留。3.6面部表浅擦伤面积在2cm2以上;划伤长度在4cm以上。3.7眼部挫伤。3.8眼部外伤后影响外观。3.9眼部外伤造成3.10耳损伤造成一耳26dB以上。外伤后引起的其他改变。3.11耳廓创在lcm以上;。3.12外伤后;鼻骨。3.13口腔粘膜破损,舌损伤。3.14涎腺其导管损伤。3.15外伤致使或者。3.16外伤致使2枚以上或三度松动1枚以上。3.17外伤致下颌关节活动受限。3.18软组织创口长度在lcm以上。3.19,长度在5cm以上,面积在4cm2以上,或挫伤面积在2cm2以上。
4.1躯干部面积在15cm2以上,擦伤面积在20cm2以上,躯干。4.2躯干皮肤及单个创口长度在1cm以上或者创口累计长度在1.5cm以上,深达肌层。4.3肋骨一处单纯性;确证肋软骨骨折。4.4女性乳房浅表损伤。4.5外伤后血尿。4.6部。4.7会阴、、阴茎单纯性创口。4.8、阴茎挫伤。4.9脊柱。4.10损伤致孕妇的。
5.1肢体面积在15cm2以上;擦伤面积在20cm2以上。5.2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创口长度在lcm以上,刺创深达肌层。5.3肢体关节、肌键损伤,伴有临床体症。5.4手、骨折。5.5外伤致指(趾)甲脱落,暴露,甲床出血。
6.16.1.1、四肢一度烧烫伤,面积在20cm2以上,或浅二度烧烫伤面积在4cm2以上;。6.1.2面部一度烧烫伤,面积在10cm2以上;浅二度烧烫伤。6.1.3一度烧烫伤面积在15cm2以上;浅二度烧烫伤面积在2cm2。6.1.4烫伤达。6.2牙齿咬合致使皮肤破损。6.3损伤致异物存留体内。6.4其他物理、化学、所致的轻微损伤。参照相应条款。
附加说明A1本标准未作规定的轻微损伤,可以比照本标准相应的条款作出鉴定。A2未成年人损伤下限为本标准损伤的50%;、损伤下限为本标准损伤的60%。A3两种接近本标准以上的损伤,可综合评定;同类损伤可以累计。A4本标准所说的以上、以下都连本数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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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轻伤鉴定标准
  法司发[1990]6号
 第一节 头颈部损伤
  第1条:帽状腱膜下血肿
  头皮撕脱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10平方厘米。
  第2条: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 8厘米,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
  第3条:颅骨单纯性骨折。
  第4条: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
  第5条:眼损伤:
  第1款: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第2款:眶部单纯性骨折。
  第3款: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
  第4款: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第5款: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1个级别。视野轻度缺损。
  第6款:外伤性斜视。
  第6条:鼻损伤:
  第1款:鼻骨粉碎性骨折或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
  第2款: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
  第7条:耳损伤:
  第1款:耳廓损伤致明显变形;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10%,或者两侧耳廓缺损累计达一耳的15%。
  第2款:外伤性鼓膜穿孔。
  第3款: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
  第4款: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41分贝,两耳听力减退达30分贝。
  第8条:口腔损伤
  第1款:口唇损伤影响面容、发音或者进食。
  第2款:牙齿脱落或者折断2枚以上。
  第3款:口腔组织、器官损伤,影响语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
  第4款:涎腺损伤伴有功能障碍。
  第9条:颧骨骨折或者上、下颌骨骨折; 颞下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3厘米。
  第10条: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 厘米,或者创口累计长度达5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创。
  第11条: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
单条长3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4厘米;单块面积2平方厘米或者累计面积达3平方厘米;影响面容的色素改变6平方厘米。
  第12条:面神经损伤致使部分面肌瘫痪影响面容及功能的。
  第13条: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 5厘米或者累计创口长度达 8厘米。
  未达到上款规定但有运动功能障碍的。
  第14条: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的。
  第15条:颈部损伤伤及甲状腺、咽喉、气管或者食管的。
  第二节  肢体损伤
  第16条:肢体软组织挫伤占体表总面积6%以上。
  第17条: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或者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5厘米;伤及感觉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能的。
  第18条:皮肤外伤性缺损须植皮的。
  第19条:手损伤:
  第1款:1节指骨(不含第2至5指末节)粉碎性骨折或者2节指骨线形骨折。
  第2款:缺失半个指节。
  第3款:损伤后出现轻度挛缩、畸形、关节活动受限或者侧方不稳。
  第4款:舟骨骨折、月骨脱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
  第20条:足损伤:
  第1款:2节趾骨骨折。
  第2款:缺失1个趾节。
  第3款:庶骨2节骨折;跗骨、距骨、跟骨骨折;踝关节骨折或者庶跗关节脱位。撕脱骨折除外。
  第21条:四肢长骨骨折;膑骨骨折。
  第22条:肢体大关节脱位、关节韧带部分撕裂、半月板损伤或者肢体软组织损伤后瘢痕挛缩致关节功能障碍。
  第三节 躯干部损伤
  第23条:躯干部软组织挫伤比照第16条。
  第24条:躯干部创伤比照第17条。
  第25条:躯干部穿透创未伤及内脏器官或者重要血管、神经的。
  第26条:胸部损伤引起气胸、血胸或者较大面积的单纯性皮下气肿,未出现呼吸困难。
  第27条:胸部受挤压,出现窒息征象。
  第28条:肩胛骨、锁骨或者胸骨骨折;胸锁关节或者肩锁关节脱位。
  第29条:肋骨骨折(一处单纯性肋骨线形骨折除外)。
  第30条:腹部闭合性损伤确证胃、肠、肝、脾或者胰挫伤。
  第31条:外伤性脊柱骨折或者脱位;外伤性椎间盘突出;外伤影响脊髓功能,短期内能恢复的。
  第32条:骨盆骨折。
  第四节  其他损伤
  第33条:烧、烫伤
  第1款:烧烫伤占体表面积:浅二度5%以上;深二度2%以上;三度0.1%以上。
  第2款:头、手二度以上烧烫伤,影响外形、容貌或者活动功能的。
  第3款:呼吸道烧烫伤。
  第34条:冻伤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第35条:电烧伤当时伴有意识障碍或者全身抽搐。
  第36条:损伤致异物存留深部软组织内。
  第37条:各种损伤出血出现休克前期症状体征的。
  第38条:多部位软组织挫伤比照第16条。
  第39条:多部位软组织创伤比照第17条。
  第40条:其它物理性、化学性、生物性损伤,致人体组织、器官结构轻度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的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人身轻微伤鉴定标准
  3头颈部损伤
  3.1 头皮擦伤面积在5cm2以上;
  3.2头皮创伤,创口累计长度4cm以上;
  3.3头皮撕脱伤
  3.4外伤性头皮缺损
  3.2 头皮创伤造成头皮下血肿
  3.3 头部外伤后,确有神经症状。头部外伤后,神经症样综合症,日常生活能力或者社会功能受损
  3.4头部损伤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
面部软组织非贯通性创。面部软组织损伤,创口累计长度1cm以上,或者擦伤面积在2cm2以上;划伤长度在4cm以上
  3.5 面部损伤后留有瘢痕,外伤后面部存留色素异常。
  面部损伤后留有瘢痕,单块面积1cm2、多块累计面积2 cm2以上
  面部损伤遗留细小瘢痕、色素异常面积4cm2以上
  3.6 面部表浅擦伤面积在2cm2以上;划伤长度在4cm以上。
  3.7 眼部挫伤。眼皮划伤不能定性为轻微伤。
  眼睑或者眼周区挫伤
  一侧上睑下垂遮盖瞳孔上缘
  泪器损伤
  角膜浅表异物
  结膜裂伤
  外伤性结膜出血,短期内完全吸收
  虹膜根部断离
  单纯性外伤性框内出血
  视网膜震荡
  单纯角膜擦伤
  结膜下出血
  3.8 眼部外伤后影响外观。只要是受伤出血者,即可参照3.6执行。
  3.9 眼部外伤造成视力下降。降多少属于视力下降,其本人原视力的参照标准是什么。
  3.10 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26dB以上。外伤后引起听觉器官的其他改变。
  3.11 耳廓创在4cm以上;耳廓缺损。
  3.12 外伤后鼻出血;鼻骨线形骨折。
  3.13 口腔粘膜破损,舌损伤。
  3.14 涎腺其导管损伤。
  3.15 外伤致使牙齿脱落或者牙齿缺损。
  3.16 外伤致使牙齿松动2枚以上或三度松动1枚以上。
  3.17 外伤致下颌关节活动受限。
  3.18 颈部软组织创口长度在4cm以上。
  3.19 颈部皮肤擦伤,长度在5cm以上,面积在4cm2以上,或挫伤面积在2cm2以上。
  4 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
  4.1 躯干部软组织挫伤面积在15cm2以上,擦伤面积在20cm2以上,躯干皮下血肿。
  4.2 躯干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在4cm以上或者创口累计长度在6cm以上,刺创深达肌层。
  4.3 肋骨一处单纯性线性骨折;确证肋软骨骨折。
  4.4 女性乳房浅表损伤。
  4.5 外伤后血尿。
  4.6 会阴部软组织挫伤。
  4.7 会阴、阴囊、阴茎单纯性创口。
  4.8 阴囊、阴茎挫伤。
  4.9 脊柱韧带损伤。
  4.10 损伤致孕妇先兆流产的。
  5 四肢损伤
  5.1 肢体软组织挫伤面积在15cm2以上;擦伤面积在20cm2以上。
  5.2 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创口长度在4cm以上,刺创深达肌层。
  5.3 肢体关节、肌键损伤,伴有临床体症。
  5.4 手、足骨骨折。
  5.5 外伤致指(趾)甲脱落,甲床暴露,甲床出血。
  6 其他损伤
  6.1 烧烫伤
躯干、四肢一度烧烫伤,面积在20cm2以上,或浅二度烧烫伤面积在4cm2以上;其中烧烫伤面积占体表面积:浅二度5%以下;深二度2%以下;三度0.1%以下。
  6.1.2 面部一度烧烫伤,面积在10cm2以上;
  6.1.3 颈部一度烧烫伤面积在15cm2以上;浅二度烧烫伤面积在 2cm2。
  6.1.4 烫伤达真皮层。
  6.2 牙齿咬合致使皮肤破损。
  6.3 损伤致异物存留体内。
  6.4 其他物理、化学、生物因素所致的轻微损伤。参照相应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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