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社保证明犯法吗手机窜号,犯法吗,国家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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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复印的公文是不是也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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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复印的公文是不是也构成犯罪
湖南 衡阳 衡山县发表时间: 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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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7117****
你好,是的。量刑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来确定,建议尽快委托律师处理。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只有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最大的帮助。事实告诉我们,越早委托律师对犯罪嫌疑人越有利,律师能综合考虑到各种有利因素,为犯罪嫌疑人争取从轻、减轻处罚,甚至争取缓刑。
本人有多年办理刑事案件的经验,有信心也有能力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最好的辩护,如需帮助,可来电来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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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 1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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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回答共 3 条
北京-朝阳区
你好,一般是构成的,要看具体情况
回复时间: 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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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朝阳区
你好,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分析。
回复时间: 1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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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朝阳区
对此国外刑法理论有两种对立观点:肯定说和否定说。我国刑法坚持肯定说,伪造公文不可能伪造原件,以复印件形式伪造公文,不影响伪造的成立。
回复时间: 2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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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复印件是否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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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复印件是否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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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关于几个伪造身份证的犯罪实例
关于几个伪造身份证的犯罪实例
关于几个伪造身份证的犯罪实例
下面是几个关于伪造身份证的犯罪的例子,我们都知道伪造居民身份证是一种犯罪行为,天网恢恢,伪造居民身份证是肯定要受到法律制裁的。当然,很多人也会对不明白,大家也可以看看之前的文章。
被告人张世敏,男,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登封市白坪乡白坪街白坪照相馆。日因涉嫌犯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杜玉琢,男,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登封市白坪乡东白坪村三组16号。日因涉嫌犯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玉琢积极参与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世敏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被告人杜玉琢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潘永生(曾用名潘新成),男,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永生犯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永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远军,男,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中方县人,大专文化,原系湖南省中方县公安局铜湾派出所副所长,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火电厂家属区二单元四栋一楼右房;因涉嫌犯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于日被怀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因涉嫌犯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世敏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被告人杜玉琢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小五、申明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世敏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杜玉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至2009年3月,被告人张世敏在登封市白坪乡白坪街其经营的白坪照相馆内,在未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私自配制的刻章机、电脑及打印机等设备伪造居民身份证24个供他人使用,伪造毕业证一份供他人使用。期间,为使伪造各类证件技能更为熟练,而刻制国家机关印章19枚及企业、事业单位、公司、人民团体印章38枚,结婚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机动车驾驶证、居民户口本夹页、房屋所有权证等证件数十份予以练习。被告人杜玉琢参与伪造居民身份证10个。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杜××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张世敏在其家经营的照相馆内,利用电脑等设备制作假身份证、毕业证等证件供他人使用,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该证言与被告人张世敏的女儿张××证明内容一致。
2、证人朱××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杜玉琢提供办证人资料、照片等个人信息给被告人张世敏,由张世敏办理假身份证,然后再由杜玉琢交给办证人。
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曾让被告人杜玉琢给其办理过假身份证。
4、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张世敏所经营的白坪照相馆未在公安机关办理过特种行业许可证。
5、公安机关拍摄的被告人张世敏伪造的居民身份证等各种证件,私刻的印章、章模及电脑等作案工具照片。
6、登封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
7、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分别证实,被告人的年龄情况和归案过程。
8、被告人张世敏、杜玉琢对案发时间、地点、情节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世敏在未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伪造居民身份证和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均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对被告人张世敏、杜玉琢均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世敏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世敏自愿认罪,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玉琢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世敏的辩护人关于张世敏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世敏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二、被告人杜玉琢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该案的作案工具电脑两台、打印机一台、刻章机一台、复印机一台、裁相片刀一台、过塑机一台、相机一部、U盘一个,全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至2010年2月间,被告人潘永生在自己开的打字复印社为本乡村民谢XX伪造身份证一张,为孟X与王X二人各变造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从中牟利15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潘永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提取笔录、態阳派出所情况说明、证人常XX、李XX、孟X、王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永生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永生犯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辩护人丁启乐,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远军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日作出(2009)方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远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2008年6月,犯罪嫌疑人罗鹏程(另案处理)为了日后逃避打击,要求被告人胡远军帮其办理假身份证;同年6月22日,胡远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其工作的中方县公安局铜湾派出所为罗鹏程办理了人口信息为“蒲生祥”而头像为罗鹏程的假第二代身份证一张。罗鹏程在拿到该身份证之后,又要求胡远军帮其办理蒲生祥的户口本;同年6月26日,胡远军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其工作的派出所为罗鹏程办理了户主为蒲生乔、户成员为蒲生祥(为蒲生乔之弟)的户口本一本。同年8月3日,胡远军应罗鹏程的要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同样的方法再次帮犯罪嫌疑人唐贤福、唐贵春(均另案处理)分别办理了名为“蒋泽民”、“蒲秋有”的假第二代身份证各一张。后罗鹏程伙同唐贵春、唐贤福于2008年9月下旬至2009年3月在湖南省吉首市、贵州省凯里市等地逃匿期间,用上述假身份证住宿和出行,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
(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日,中方县泸阳镇发生聚众斗殴。案发后,犯罪嫌疑人罗鹏程、张成华、卢有清、谢长喜(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怀化电厂罗鹏程租住的房子里商量如何应对公安机关时,被告人胡远军应罗鹏程邀约多次参与其中,并帮助分析对策、提供咨询,最后与罗鹏程等人策划让张成华、卢有清、谢长喜三人向中方县公安局投案,但要求该三人在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时,隐瞒与罗鹏程有关的事实和情节,不牵连罗鹏程。在张成华等三人投案后,胡远军应罗鹏程的要求又找到办案民警肖某某等人打探案件消息,并帮罗鹏程给肖送现金6000元,望肖在办案过程中予以关照。罗鹏程外逃后,中方县公安局于日将罗鹏程上网列为追逃对象,后胡远军用罗鹏程给其的专用手机与罗保持联系,帮罗打探公安机关的侦查动向,并告诉罗鹏程已被列为网上抓捕对象,帮助罗鹏程逃避打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远军身为公安干警,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却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此外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伪造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胡远军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远军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原审被告人胡远军上诉提出:1、本案中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属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在方法和手段上的牵连行为,不能数罪并罚,只能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个罪名定罪处罚;2、有动员犯罪分子投案自首的情节,客观上帮助了侦查机关破获“9.6”案,请二审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3、请二审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远军身为公安干警,却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及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伪造居民身份证、户口本的事实属实,主要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一)关于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证据:
1、证人罗鹏程(另案被告人)的陈述,证明了其先后要上诉人胡远军办理三张假身份证和户口本的情况及上诉人胡远军办理的过程,并有证人唐贵春、李秋霖(另案被告人)的陈述相印证。
2、证人蒲生乔的陈述,证明了其和弟弟蒲生祥都没有结婚成家,和母亲杨宏秀三人的户口在一个户口本上,户主是蒲生乔的名字,户口本一直放在家里,没有借给他人用过等事实。
3、证人姚沅胜的陈述,证明了上诉人胡远军都是在星期六、星期天所里其他领导不上班时为罗鹏程等人办理假身份证的事实。
4、中方县公安局铜湾派出所出具的值班日志两份,证明日、8月3日两天时间上诉人胡远军均在中方县公安局铜湾派出所值班的事实。
5、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四份、办理居民身份证花名册一份,证明了姓名为蒲生祥的身份证受理日期为日,姓名为蒋泽民、蒲秋有的身份证受理日期为日。
6、中方县公安局出具的三份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了胡远军所使用的两张手机卡、姓名为蒲秋有、蒲生祥、蒋泽民的身份证三张、姓名为蒲秋有、蒋泽民的机动车驾驶证两个、蒲生祥的户口本一本的事实。
7、中方县公安局的指认笔录,证明从罗鹏程、唐贤福、唐贵春三人身上和车上搜出的三张身份证(一张名叫蒲秋有,号码136014,头像为唐贵春;一张名叫蒲生祥,号码306012,头像为罗鹏程;一张名叫蒋泽民,号码132017,头像为唐贤福)及户口本一本(户主为蒲生乔,成员为杨宏秀、蒲生祥),经上诉人胡远军指认,系其为罗鹏程及唐贤福、唐贵春办理的。
8、旅客入住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了罗鹏程伙同李翠翠、唐贤福等人于日22时在贵州省凯里市银都宾馆入住时,罗鹏程用姓名为蒲生祥的身份证办理了住宿登记的事实。
9、有上诉人胡远军伪造的姓名分别为蒋泽民、蒲秋有、蒲生祥的三张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户主为蒲生乔、成员为杨宏秀、蒲生祥的户口本的复印件佐证。
10、上诉人胡远军亦有供述在卷,所供与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吻合。
(二)关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证据:
1、证人罗鹏程(另案被告人)的陈述,证明其在“9.6”案发后与上诉人胡远军商量如何应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共同策划假自首的情况及其给上诉人胡远军送了两台手机与胡单线联系并要上诉人胡远军给办案人员送钱,打探公安机关侦查情况等事实
2、证人张华成、卢有清、谢长喜、李翠翠(均为另案被告人)的陈述,证明“9.6”案发后,上诉人胡远军参与商量如何应对公安机关侦查,与罗鹏程等人策划让张成华、卢有清、谢长喜三人向中方县公安局投案,但要求该三人在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时,隐瞒与罗鹏程有关的事实和情节,不牵连罗鹏程等事实。
3、证人范卫平(另案被告人)的陈述,证明罗鹏程先后通过其交给上诉人胡远军两台手机的事实。
4、证人肖龙才的陈述,证明2008年中秋节前,上诉人胡远军开车到肖龙才家门口送给肖6000元钱及4000元生活费,要肖关照一下泸阳打架的案子;事后肖向局领导汇报了此事。
5、证人向宗军、肖铁建的陈述,证明肖龙才向其和申局长汇报过胡远军送肖龙才6000元钱及4000元生活费,后肖将这1万元移交给专案组的事实。
6、相关手机号码的机主资料及通话详单共12份,显示了胡远军曾与罗鹏程联系通信的情况。
8、公安机关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证明罗鹏程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后,中方县公安局铜湾派出所的两台电脑于日上午11点30分有浏览和操作罗鹏程作为网上在逃人员信息的数据记录。
9、上诉人胡远军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和主要情节相一致。
10、被告人胡远军的户籍证明及干部履历表,证明了上诉人胡远军的出生时间、家庭住址及身份情况等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远军身为公安干警,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却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此外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伪造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上诉人胡远军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胡远军提出本案中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属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在方法和手段上的牵连行为,不能数罪并罚,只能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个罪名定罪处罚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胡远军伪造居民身份证、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犯罪行为发生在罗鹏程、张成华等人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之前,该犯罪行为与上诉人胡远军为犯罪嫌疑人罗鹏程、张成华等人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犯罪行为之间在客观上没有必然的联系,不具有牵连关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胡远军提出有动员犯罪分子投案自首的情节,客观上帮助了侦查机关破获“9.6”案,应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胡远军与罗鹏程等人共同策划让张华成、卢有清、谢长清向公安机关投案,但要求三人在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时隐瞒与罗鹏程有关的事实和情节,客观上阻碍了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本质上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犯罪行为,该情节不能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观上诉人胡远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上诉人胡远军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其提出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人刘之恩,男,1968年生。日因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行政拘留。日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辩护人金燕、蔡红莲,河南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之恩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之恩及辩护人金燕、蔡红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被告人刘之恩在没有取得国家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的情况下,伪造了该证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起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明细表》、开封市宏达路桥设备厂营业执照等国家机关证件,并利用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向四川人谭勇销售了价值人民币173万元的起重设备。
日,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查封了开封市顺风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龙门架主梁、架桥机主梁、天车横梁等财产。2009年10月国庆假日期间,擅自将被查封的8架架桥机主梁运到开封市钢材市场225号,用于抵借扈明亮的人民币30万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所变造伪造的证件;民事裁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之恩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为是自己不懂法造成的后果,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该被告人所用的证件部分系虚假,而不是伪造。另外,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对于转移法院查封的财产之事,被告人是在原租赁车间不能使用而把财产挪动,并非主观上去转移财产。被告人在被以非法处置查封财产司法拘留前已经讲了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应系自首。请求依法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被告人刘之恩在没有取得国家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的情况下,伪造了该证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起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明细表》、开封市宏达路桥设备厂营业执照等国家机关证件,并利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及印章向四川人谭勇销售了价值人民币173万元的起重设备。
日,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查封了开封市顺风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龙门架主梁、架桥机主梁、天车横梁等财产。在2009年10月国庆假日期间,刘之恩在不经过法院的同意下,擅自将被查封的8架架桥机主梁运到开封市钢材市场225号,用于抵借扈明亮的人民币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之恩的供述;证人谭X、郭XX、郭XX的证言;所变造伪造的证件;民事裁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之恩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扰乱了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之恩非法处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妨害了司法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被告人刘之恩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辩护人所辩解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之恩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大家看过上面的例子后,应该很明了了。我们如果丢失了身份证,不要去购买这种伪造的身份证,如果急需,可以去办理一张使用。如果你的身份证被人伪造了,怎么办呢,这种情况就和你的是一样的。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影印件是否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伪造、变造、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然而,一些不具备资质的企业经营者,大量使用伪造的影印件并加盖私刻的印章,牟取不正当利益。
中顾法律网司南:我是今天的主持人司南,本期访谈我们针对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影印件是否构成犯罪,请到三月风律师事务所的主任魏涛律师做客中顾对话,欢迎魏主任的到来。
三月风律所主任魏涛:谢谢主持人!关于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影印件是否构成犯罪,我这里有一个案例和大家一起分享。
徐某和罗某系天津某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该公司的主要业务即帮客户安装POS机。在为客户办理POS机的过程中,为了方便不具有安装POS机资质的客户办理POS机,二人伪造营业执照影印件、税务登记影印件和公司及个体工商户印章,并以此为大量不具备申办资质的商户安装了POS机。2013年9月徐某、罗某、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依法逮捕,其中涉案伪造营业执照影印件、税务登记证影印件及公司印章高达100余套。此事在天津引起了不小的轰动,《每日新报》、《今晚报》、《渤海早报》均有专门的报道。
中顾法律网司南:伪造影印件是否构成犯罪呢?应该定罪量刑吗?
三月风律所主任魏涛:对于本案中影印件是否构成犯罪,法律界基本持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该严格按照刑法条文来判断,刑法第二百八十条明确了是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并没有规定影印件,根据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对影印件不应该定罪量刑。另一种观点认为,影印件作为原件的复制品,虽然不是原件,但仍然侵害了证件的公共信用,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达到了个人的犯罪目的,其法益侵害性已和原件无二。
中顾法律网司南:那么这个案件应该如何来处理呢?
三月风律所主任魏涛:天津三月风律师事务所安静、苑欣两位律师就涉案的绝大部分印章均为个体工商户印章及本案涉案的全部都是影印件这两点基本事实,充分运用公诉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论述了被告人徐某的行为不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及“个体工商户”不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的客体,与公诉方进行了辩论。并主张徐某具有初犯、偶犯、坦白等诸多法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最终法院充分考虑了本所律师的辩护意见,当事人被判处缓刑并当庭释放、重获自由。
中顾法律网司南:非常感谢魏主任,关于本期访谈,您还有什么需要补充的吗?
三月风律所主任魏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是法律人的追求,即使罪犯本人,其合法权益也要受到相应的保护,此次判决充分体现了法律的尊严和公正。
天津三月风律师事务致力于为国内外客户提供专业、全面、及时、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由天津市 “
人民满意律师 ”
魏涛主任挂帅,拥有一支从业经验丰富、信誉良好的律师队伍,并聘请多名专家学者担任顾问,有着丰富的承办国内外各类案件及非诉讼法律事务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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