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左腿胫腓骨踝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折能定八级伤残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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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
(2014)长民二终字第740号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祥迪,男,汉族,1989年1月22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孙伟,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国才,男,汉族,1946年10月9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李颜丽(系付国才侄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刚,男,1985年8月1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上诉人孟祥迪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绿民一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祥迪的委托代理人孙伟,被上诉人付国才的委托代理人李颜丽,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付国才原审诉称,2013年9月11日13时,被告芦刚驾驶孟祥迪所有的吉AZL884号奥迪牌越野车沿自立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蓝调倾城小区前与由北向南横过自立西街的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长春市交警支队绿园区交警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03)第0041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芦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腿腓骨骨折、左腿踝骨粉碎性骨折,尚在继续治疗中。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精神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芦刚、孟祥迪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元、住院伙食助费165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16866.6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损失共计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芦刚原审辩称,1、事实部分以及交通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于原告合理的部分均同意赔偿。原审被告孟祥迪原审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车辆是被告芦刚所开,是芦刚借用孟祥迪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以被告孟祥迪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13时,被告芦刚驾驶吉AZL884号奥迪牌越野车沿自立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蓝调倾城小区前将由北向南横过自立西街的行人原告付国才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诊治1天后,于9月12日转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胫腓骨骨折、左踝骨粉骨折,共发生医疗费共计元。本次交通事故经长春市交警支队绿园区交警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03)第0041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芦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x年1月15日,原告付国才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和人数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2月10日出具的吉正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F0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付国才此次外伤左下肢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付国才的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用需人民币二万元。如被鉴定人付国才踝关节骨折愈合不佳,可行人工关节置换手术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3、付国才此次损伤出院后及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需要一人护理。4、付国才此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另查明,吉AZL884号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孟祥迪,芦刚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孟祥迪亦在该车内乘坐,芦刚在庭审中主张事故发生时,他准备借用孟祥迪的车,他送孟祥迪回家途中时发生的事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孟祥迪为原告垫付7000元医疗费。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赔偿费用应依法保护。原告因此次受伤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相关规定确定,具体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住院及门诊票据共计元,该费用属合理性花费,应予以保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付国才住院共33天,故应保护1650元。3、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自2013年9月11日至10月14日共住院33天,为24个工作日,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保护2897.76元(120.74元×24天)。经鉴定机构鉴定出院后及二次手术护理时间90日,故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保护7878.24元(2626.08元×3个月)。原告的护理费共应保护10776元(2897.元&#x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认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规定“2012年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208.04元”,结合十级伤残的赔偿比例按10%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保护26270.45元(20208.04元×13年×10%)。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依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残,给予适当的精神补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原告的精神痛苦,使其痛苦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至于精神抚慰金数额,保护10000元为宜。6、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原告经鉴定机构鉴定,内固定物治疗费用&#x元,应予以支持。7、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应酌情予以支&#x元。8、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300元,属合理费用,予以支持。9、关于律师代理费8000元,有正规票据,予以支持。以上原告付国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10776元、残疾赔偿金2627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元。原告付国才请求的误工费18000元,因付国才已达到退休年龄,其提交的朝阳区潇尧热水浴池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在退休后仍在该浴池从事更夫工作,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芦刚及孟祥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芦刚驾驶吉AZL884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芦刚承担全部责任,其作为侵权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孟祥迪抗辩主张其将车辆借给芦刚使用,芦刚驾车发生事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因芦刚是送孟祥迪回家的途中发生的事故,孟祥迪亦在车上乘坐,孟祥迪对该车辆并未失去直接的指示和控制,故对孟祥迪主张的将车辆借给芦刚,发生事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孟祥迪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芦刚驾车发生交通致原告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孟祥迪主张共支付给原告付国才17000元,但因未提交证据,原告仅认可其中&#x元,故对孟祥迪主张支付原告17000元,不予支持,在实际赔偿时仅应扣除原告认可&#x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刚赔偿原告付国才共计元(医疗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10776元、残疾赔偿金2627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鉴定费3300元),扣除已支付&#x元,实际支付元;二、被告孟祥迪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付国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424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944元,由被告芦刚负担。(原告已预交与前款一并执行)。宣判后,孟祥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只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因孟祥迪已将车辆借给芦刚,芦刚在开车过程中出现交通事故将付国才撞伤,完全符合《侵权责任法》中关于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且孟祥迪在出借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孟祥迪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不应由孟祥迪承担。被上诉人付国才在二审中辩称,芦刚驾驶车的时候发生的事故,孟祥迪是车主且在车上坐着,没有失去对车的控制,所以孟祥迪与芦刚之间不成立借用关系,孟祥迪应当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芦刚二审辩称,我不同意孟祥迪的观点,我应当与孟祥迪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芦刚对其借用孟祥迪车辆过程的陈述外其他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一、二审庭审芦刚均主张其在事发时已经借用孟祥迪的车。本院认为,在孟祥迪和芦刚均主张事发时孟祥迪已将事故车辆借给芦刚使用,且付国才并未提供充足证据对此事实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孟祥迪和芦刚形成了借用关系。芦刚在借车之后搭载孟祥迪的行为可以视为好意搭乘,其已经实际控制了该事故车辆,故其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对付国才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孟祥迪作为投保义务人未给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和芦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为孟祥迪和芦刚借用关系不成立,且以孟祥迪未丧失对事故车辆直接的指示和控制以及其车主身份为由判决其和芦刚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且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3)绿民一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3)绿民一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芦刚赔偿被上诉人付国才医疗费9798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鉴定费3300元,以上共计元”;三、变更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3)绿民一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孟祥迪和被上诉人芦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付国才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776元、残疾赔偿金2627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57346.45元(上诉人孟祥迪已预先支付&#x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24元、保全费1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66元,共计8010元由被上诉人芦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华子琳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周翠翠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邢春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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