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一下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有后遗症吗。左第3肋多段骨折,第4肋骨折。能凭到几级伤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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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责任五五。父亲受伤,一根肋骨骨折,尾骨骨折,在家休息4个月后上班,腰部至今天仍有疼痛。现在我父亲申请了工伤,准备做工伤鉴定。但交警协调处理交通事故时, 以上情况,提出以下问题:1、这种情况,如果按工伤算,一般赔偿标准是多少。2、这种情况,一定要去做伤残鉴定吗?如果要,能评到等级吗?赔偿标准是多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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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前做的伤残鉴定,起诉后法院会要求重做吗?起诉前是保险公司指定的二二二医院做的,做的时候4根肋骨骨折评了十级残,可现在的新标准是6根以上才十级残。虽然新标准没正事实施,可等我起诉后重做时新标准实行了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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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目前段时间被摩托车撞伤,致其右眼角骨头骨折,右胸部2、3、4根肋骨骨折,右腿受伤且缝了7针,住院达一个月,请问如果做伤残鉴定能鉴定到几级?且相应的赔偿标准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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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岁,男,2016年由于交通事故导致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手部分活动受限,肋骨4根骨折,请问根据最新的伤残鉴定标准大概能评上几级?有人说伤残鉴定肋骨骨折算,肩胛骨骨折不算,是真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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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情况危险且脾脏破裂,经抢救已经全部切除;左手臂肢骨断裂;左肋骨其中4根断裂、4根骨折;肾轻度挫伤;请问按照本市的伤残鉴定标准应该对评几级,工伤赔偿标准又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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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伤害程度鉴定结果是轻伤二级,出院愈合状况良好,这种情形能否够上十级伤残?请问是否够上十级伤残? 请问是否够上十级伤残? 请问是否够上十级伤残? 请问是否够上十级伤残? 请问是否够上十级伤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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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骑摩托车被轿车撞了,肋骨骨折了4根,现在在做司法鉴定,如果鉴定出来了保险公司不赔钱的话,起诉要多少钱呢,(上次去交警队处理,经办人说评上伤残的话大概有4到5万的赔偿),按照这个标准起诉要花多少钱啊,还有鉴定费和起诉费都由谁承担,谢谢你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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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请问一下,我骑摩托车被轿车撞了,肋骨骨折了4根,现在在做司法鉴定,如果鉴定出来了保险公司不赔钱的话,起诉要多少钱呢,(上次去交警队处理,经办人说评上伤残的话大概有4到5万的赔偿),按照这个标准起诉要花多少钱啊,还有鉴定费和起诉费都由谁承担,谢谢你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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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烟台莱州的,六个月前驾车与一辆轿车相撞,车祸导致我四根肋骨骨折,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交警认定对方负全责,请问烟台地区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十级伤残有没有精神赔偿金和营养费?医院只给我开了3个月的假条,我是五个月后做的伤残鉴定,鉴定处给我签了4个月,请问我能要求赔偿几个月的误工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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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湖南省,新邵县人,在本地工地装模填不小心摔伤左侧肋骨骨折4.5.6.7.8.9.10根,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按标准赔偿,我应该是多少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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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侧七根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属于几级伤残?
左侧七根、左侧、左侧,属于几级伤残?我妈妈被一辆面包车撞到,事故责任认定是责任三七分,司机七,我妈妈三。我找律师问,律师说我妈妈这种情况可能被划分为十级伤残,也可能是九级伤残,八级是不可能的,不知道律师说的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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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明:出事故时,我爸爸骑摩托车带着我妈妈,事故责任认定书上写:我爸爸负三分责任,我妈妈无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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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老师)
应该是十级伤残,如果是八根肋骨骨折,或者是四根肋骨缺失,是九级伤残。肩胛骨折也是十级伤残。所以综合评定,还是十级伤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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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存至快速回贴马红与杨德敏、六安市天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崇法判决书查询系统
马红与杨德敏、六安市天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浏览:6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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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0699号
原告马X,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帆,六安市金安区中市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德X,男。
被告六安市天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太仓,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国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云强,公司员工。
原告马X诉被告杨德X、六安市天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帆、被告杨德X、六安市天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太仓,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日13时0分,被告杨德X驾驶皖N87665号中型普通客车,沿X0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KM+660M处时,驶入道路东侧路肩,撞到原告驾驶的“星月神”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杨德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治疗后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三处十级伤残。被告杨德X驾驶皖N87665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施救费、鉴定费、评估费计款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社会保障卡、暂住证、银行帐户明细清单,房屋租赁协议,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证复印件,车损评估报告,医疗费、施救费、鉴定费、停车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杨德X、六安市天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车辆己投保,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4、垫付原告医疗费106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2、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住院治疗期间的非医保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残疾赔偿金按安徽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在20000元以内;4、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日13时0分,被告杨德X驾驶皖N87665号中型普通客车,沿X0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KM+660M处时,驶入道路东侧路肩,撞到原告马X驾驶的“星月神”电动自行车,致原告马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3)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德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X当日入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多发性外伤: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左侧颞骨蝶骨骨折伴颅骨缺损,颅底骨折,左侧额颞部头皮撕脱伤;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左侧创伤性湿肺;4、左侧颧弓骨折;5、失血性休克。对症治疗,于日出院后转入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至日,又转入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日出院,计住院86天,花去医疗费元(含门诊医疗费,其中被告杨德X垫付医疗费106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出院医嘱:1、休息叁月,不适随诊;2、开颅术后3-6月行颅骨修补术;3、继续服药,服药期间每月复查血常规、肝功能。日,原告马X再次入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左侧额颞部颅骨缺损。对症治疗,于日出院计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20587.73元。以上原告马X计住院治疗99天,花去医疗费元。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0932号《关于马红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评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马红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智商为62),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VIII(8)级伤残;颅骨缺损(己修补)达6㎝2以上构成X(10)级伤残;左侧第2、3、4、5肋骨骨折,累计4肋骨折构成X(10)级伤残;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遗有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马红休息期为27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000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马X的伤残等级及马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中非医保医疗费用申请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于日作出(2014)法临鉴字第17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一)被鉴定人马红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能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被鉴定人马红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颅骨缺损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马红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3、4、5肋骨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马红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不含首次住院)的医疗费用总计元,其中非医保范围费用为27945.91元。原告马X驾驶的“星月神”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车损金额为2490元,原告支付车损评估费2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星月神”电动自行车鉴定费100元、停车费170元。
另查明,原告马X于日取得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核发的编号:苏A的暂住证,暂住地址:南京市江宁区燕湖路188号。原告马X持有南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核发的卡号为的社会保障卡和编号为0547302的医保卡;日,南京诚宏无纺制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马红是我公司职工,自行租房于悦民公寓,从2012年3月在我公司销售部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3600元左右。2012年6月至12月请假回家办事。日此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此人一直在家康复,工资停发。此前工资全部结清。日,南京龙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马红于2012年6月至日被本公司派至瑞元殷特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原告提供南京诚宏无纺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原告马X与南京诚宏无纺制品有限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南京诚宏无纺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中国工商银行南京九龙湖分理处出具的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户名:马红,卡号:326683)作为证据加以证明;日,原告马X与何龙翔订立房屋租赁协议:马红租住何龙翔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悦民公寓二期3栋301室居住,租期2年。原告提供与何龙翔订立的房屋租赁协议、何龙翔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作为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杨德X驾驶的皖N87665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六安市天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并以被告六安市天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德X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马X受伤、财产受损,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杨德X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六安市天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马X的伤残等级,本院采信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本院采信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马X长期在江苏省南京市企业务工,办理了暂住证、社保卡、医保卡,在南京市有稳定的收入,居住、生活、消费均在南京市,原告请求以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计算住院99天,营养费以20元/天计算90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原告诉请的97.50元/天计算12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误工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集体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95元/天计算270天(鉴定确定休息期),原告车损金额,采信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意见,诉请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马X的损失为:医疗费元(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20元/天×99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计款元;护理费11700元(97.50元/天×120天),误工费25650元(95元/天×270天),残疾赔偿金元(32538元/年×20年×32%),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车损2490元,计元。上述款由保险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等损失11000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车损200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元和残疾赔偿金、车损元,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替代赔偿给原告元(元-27945.91元),非医保医疗费用27945.91元和原告交纳的鉴定费2000元、电动自行车鉴定费100元、停车费170元,计款30215.91元,由被告杨德X、六安市天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德X、六安市天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马X非医保医疗费用、鉴定费、电动自行车鉴定费、停车费损失30215.91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马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10000元(己付),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马X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11000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马X车损2000元,合计122000元(己付10000元)。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马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元(含被告杨德X垫付医疗费106000元)。
四、驳回原告马X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
案件诉讼费7710元,由被告杨德X、六安市天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71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从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樊丙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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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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