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经济增长与收入不平等遵循平等交易,为什么还存在剥削

市场交易的原则
您现在的位置:&&>>&&>>&&>>&&>>&正文
市场交易的原则
作者:佚名 教案来源:网络 点击数: &&&
市场交易的原则
文章来源莲 山课件 w ww.5 Y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如何遵循市场交原则
重庆市武隆县长坝中学
第四条``````
第五条``````
``````‘’!500250``````
&&&&&&&&&&&&&&&&&&&&&&&&&&&&&&&
&&&&&&&&&&&&&&&
&&&&&&&&&&&&&&&&&&&&&&&&&&&&&&&
&&&&&&&&&&&&&&&&&
&&&&&&&&&&&&&&&&&&&&&&&&&&&&&
&&&&&&&&&&&&&& &&
&&&&&&&&&&&&&&&&&&&&&&&&&&&&&
&文章来源莲 山课件 w ww.5 Y
上一篇教案: 下一篇教案:
? ? ? ? ? ? ? ? ? ?妥善审理买卖合同案件 切实维护公平交易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答记者问
本报记者 张先明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布《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发布会后,为详细了解这部司法解释的出台背景和主要内容,记者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
&&出台背景和经过
&&记者:现行合同法第九章已经以46个条文的容量规定了买卖合同法则,请问最高人民法院为什么还要出台这部司法解释?起草这部司法解释都经历了哪些程序?这部司法解释主要包括哪些内容?
&&负责人:买卖合同是所有有偿合同的典范,是社会经济生活中最典型、最普遍、最基本的交易形式。
&&人民法院司法统计数据显示,历年来民商事纠纷案件中,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数量一直相当庞大,即便是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蔓延过程中发生的民商事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数量也是位居首位。无论是交易实践还是审判实务,均表明买卖合同是现实经济生活中最基本、最常见、也最重要的交易形式。合同法第九章通过46个条文规定了买卖合同法则,居于合同法分则规定的有名合同之首,买卖合同案件审理中需要遵循的原则和判断标准亦常为其他有名合同所借鉴,因此,在合同法分则中占据统领地位的买卖合同章堪称合同法的“小总则”。
&&然而,由于合同法第九章的46个条文难以涵盖买卖合同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以及市场交易日新月异的变化,特别是在合同法施行以来,各级人民法院在贯彻适用合同法第九章的过程中,遇到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对买卖合同相关规定的不同理解,导致民商事审判实践对合同法买卖合同章及相关规定的适用上存在较大差异,从而影响了司法的严肃性和统一性。为了及时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公正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市场交易行为,提高买卖合同法则的可操作性,最高法院于2000年3月正式立项,决定制定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并委派民二庭负责起草。
&&最高法院民二庭对该司法解释进行了深入调研和充分论证,广泛征求了各级人民法院、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商务部、工商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等各部门意见。特别是多次征求合同法起草人梁慧星教授、王利明教授、崔建远教授以及合同法专家韩世远教授、王轶教授、刘凯湘教授、李永军教授的意见。为了使司法解释更符合市场交易实际和审判实践的要求,更好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还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司法解释起草工作历时十二年,起草十二稿。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讨论通过了该司法解释。
&&《解释》包括8个部分,总计46条,主要对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标的物的检验、违约责任、所有权保留、特种买卖等方面如何具体适用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
&&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
&&记者:合同的效力认定对于市场交易发展和交易秩序稳定影响甚巨,请问这部司法解释在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方面有什么新的进展?
&&负责人:现代合同法或买卖法最为重要的基本精神或价值目标就是鼓励合同交易,增进社会财富。市场交易越频繁,市场经济越能充分发展,社会财富和国家财富越能迅速增加。实践不断证明,随着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和市场经济日益繁荣,不适当地宣告合同无效,不仅增加交易成本、阻碍经济发展,而且不利于对当事人意志的尊重,甚至导致民事主体对民商法的信仰危机。
&&合同法颁行之后,为了保障交易的安全顺利进行,保障我国经济顺利转型,提升国家经济实力,最高法院贯彻“鼓励交易、增加财富”的原则,发布《合同法解释(一)》和《合同法解释(二)》等司法解释,严格规制对合同的无效认定。例如,其特别强调,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只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绝对不能再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作为依据。并对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作出限缩性解释,即“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进一步减少了认定合同无效的事由。
&&鉴于买卖合同是社会经济生活中最典型、最普遍、最基本的交易形式,买卖合同的效力不仅事关交易关系的稳定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之保护,而且关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解释》继续遵循该原则和司法立场,针对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存在形形色色的预约,诸如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允诺书、备忘录等预约的法律效力,明确承认其独立契约效力,固定双方交易机会,制裁恶意预约人。对于实务中常见的出卖人在缔约和履约时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明确地予以肯定,旨在防止大量买卖合同遭遇无效认定之命运,更周到地保护买受人之权益,明晰交易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强化社会信用,维持交易秩序,确保市场交易顺畅,推动市场经济更加健康有序地发展。
&&强力维护诚信原则
&&记者:在当前买卖合同交易实践中,违背诚信、有失公平的行为屡见不鲜,请问《解释》在维护诚信原则,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市场公平交易秩序方面有何具体体现?
&&负责人:在买卖合同交易实务中,经常出现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订入不公平条款或有违诚信之内容,这既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交易秩序。
&&有鉴于此,《解释》在制定中,始终在对双方当事人平等保护的前提下,注重规制和制裁违背诚信之行为,以实现双方权益平衡,维护公平交易秩序。简单举几个例子:
&&第一,在动产一物数卖情形中,各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解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否定了出卖人的自主选择权。
&&第二,在路货买卖中,出卖人在缔约时已经知道风险事实却故意隐瞒风险事实的,《解释》规定风险由出卖人负担。
&&第三,对标的物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约定过短导致买受人难以在检验期间内完成全面检验的情形,《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以此彰显对处于弱势地位的买受人利益的保护。
&&第四,对标的物异议期间经过后的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翻悔的,《解释》明确规定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不得以期间经过为由翻悔,意在体现和维护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对出卖人明知标的物有瑕疵而故意不告知买受人时的瑕疵担保责任减免特约的效力认定问题,《解释》认为,虽然买卖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特约减免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在出卖人明知标的物有瑕疵而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告知买受人时,属于隐瞒事实真相的欺诈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对于这种特约的效力,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对当事人特约违反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规定时的效力认定等问题,鉴于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的目的在于保护买受人的期限利益,旨在体现分期付款买卖的制度功能,因此,如果当事人的特约违反上述规定,损害了买受人的期限利益的,《解释》规定不应承认该约定的效力。
&&可以说,《解释》的公布和实施,对于保护买卖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平交易秩序,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电子信息产品的交付方式
&&记者:在现实生活中,存在有大量的以无实物载体的电子信息产品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此类买卖合同是否适用这部司法解释?怎么认定这些电子信息产品的交付方式?
&&负责人:近二三十年来,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网络的普及,以电子信息产品为交易对象的买卖合同的数量和交易额日益增加,成为买卖合同中越来越重要的交易类型。
&&传统的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均为有体物,而电子信息产品却与此不同,它既可以存储于特定的实物载体,如刻录在光盘上的音乐作品;也可以脱离于有体物,以数字化编码的形式存储于计算机系统中。
&&对于标的物是有物质载体的电子信息产品的买卖合同而言,在交付规则上,与一般的买卖合同无异,应适用合同法及《解释》的规定。对于标的物是无实物载体的电子信息产品的买卖合同而言,虽然买卖双方并未实际交付有体物,但仍是以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电子信息产品、买受人给付价款的方式履行合同。因此,在我国未就电子信息产品的买卖交易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以前,应当适用合同法及《解释》的规定。
&&无实物载体的电子信息产品具有显著区别于传统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特征,例如不以实物承载为必要、使用后无损耗、其本身易于复制并可迅速传播等等。因此,对于标的物是无实物载体的信息产品买卖合同而言,其法律规则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就交付问题而言,合同法中有关买卖合同的交付方式的规定均以有体物的交付为原型,但信息产品已经逐步脱离了实物载体的束缚,更多的是以电子化的方式传送,以在线接收或者网络下载的方式实现交付,买卖双方都不接触实物载体,这与传统的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向买受人转移对标的物的占有,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交付方式有较大差异。
&&如何认定无实物载体的电子信息产品的交付呢?《解释》对此作出专门规定。首先,如果买卖双方对交付问题有约定的,遵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按照上述规则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换言之,《解释》根据电子信息产品的特点,确定了两种具体的交付方式:一是交付权利凭证,二是以在线网络传输的方式接收或者下载该信息产品。
&&对第一种交付方式而言,买卖双方交付的并非电子信息产品本身,而是仅交付电子信息产品的权利凭证,比如访问或使用特定信息产品的密码。在此情形下,买受人取得权利凭证后,即可自由决定取得、使用该电子信息产品的时间,因此,不宜以买受人收到该电子信息产品为标准来确定交付是否完成,买受人收到该电子信息产品权利凭证的,即应认定出卖人已完成交付义务。
&&对第二种交付方式而言,买卖双方以电子数据在线传输方式实现电子信息产品的交付。信息产品的传输过程包括出卖人发出信息产品和买受人接收信息产品两个不同阶段。由于技术、网络、计算机系统的原因,出卖人发出电子信息产品并不必然引起买受人收到信息产品的后果。因此,如果以出卖人发出电子信息产品为交付标准,有可能产生买受人虽未能实际接收到该电子信息产品,仍须承担给付价款的合同义务的法律后果,难免有失公允。考虑到电子信息产品的出卖人在电子信息产品的制作及传输方式选择方面有更明显的优势地位,《解释》规定,以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为完成交付的标准。
&&标的物毁损灭失责任
&&记者:买卖合同成立后标的物如果出现毁损、灭失的情况,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损失,一直是困扰审判实践的疑难问题,请问这部司法解释对标的物的风险负担有什么新的规定?
&&负责人:风险负担制度是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对标的物毁损、灭失的不幸损害进行合理分配的制度,一直被视为买卖合同中的核心制度。
&&在买卖合同中,风险由谁负担就意味着谁将承担不利的后果,关涉买卖双方当事人最根本之利益,对买卖双方关系重大。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对因标的物毁损、灭失所造成的损失,还面临着谁有权向加害人索赔或向保险人理赔的问题。
&&因此,各国立法对如何在当事人之间适当分配风险,均设计了相应的风险负担制度规则,我国合同法在买卖合同章也对此作出专门规定。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经济贸易日益活跃,合同双方当事人因风险负担问题发生纠纷的案件数量呈现上升趋势。针对审判实践中反映出来的法律适用问题,《解释》通过四个条文对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解释和补充:
&&其一,明确了送交买卖中“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情况下承运人的身份。承运人是指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这种情况下的承运人不是出卖人或买受人的履行辅助人,这就有别于卖方送货上门的赴偿之债和买方自提的往取之债。
&&其二,补充了特定地点货交承运人的风险负担规则。合同约定在买受人指定地点将标的物交付给承运人的,出卖人将标的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其三,对路货买卖中出卖人隐瞒风险发生事实的风险负担作出补充规定。出卖人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的,买受人不承担合同成立之前的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
&&其四,对大宗货物买卖中出卖人批量托运货物以履行数份合同或托运超量货物去履行其中一份合同情况下的风险负担进行了明确,规定如果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作为标的物的种类物特定于买卖合同项下,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负担。
&&可得利益损失认定
&&记者: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既可谓买卖合同违约纠纷中经常出现的问题,也堪称民商审判实务难点问题。请问这部司法解释在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方面有什么新的精神?具体又是怎么规定的?
&&负责人:的确,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是买卖合同违约责任认定中的疑难问题。多年来,由于相关认定规则比较模糊并难以把握,致使审判实践口径不一,不少法官在判决中并不支持可得利益损失。
&&为此,《解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民法原理以及审判实践经验,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作出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解释和规定。
&&具体而言,买卖合同违约后可得利益损失计算通常运用四个规则,即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可预见规则、第119条规定的减损规则、与有过失规则以及损益相抵规则,《解释》通过三个条文对此进行明确规定。
&&特别是《解释》第30条关于“与有过失规则”和第31条关于“损益相抵规则”的规定,填补了合同法在相关规则方面的空白和漏洞。
&&值得注意的是,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和认定,与举证责任分配密切相关。最高法院曾于2009年发布《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对可得利益损失认定提出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即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为了保障可得利益损失认定规则的实务操作性,人民法院在根据《解释》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结合上述指导意见的规定予以正确适用。
&&标的物检验合理期间
&&记者:合同法第158条关于标的物检验的合理期间是一个实践中颇难把握的问题。请问这部司法解释对此有何规定?
&&负责人:审判实践中对于标的物的检验合理期间如何确定,颇难把握;对于如何认定检验期间经过后的法律效果,分歧较大。《解释》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针对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规定的“合理期间”的确定问题,《解释》第17条考虑到标的物种类繁多且瑕疵类别多样,对确定合理期间的考量因素进行了提示性列举,赋予法官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的性质、目的、标的物的种类、瑕疵性质、检验方法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考量的自由裁量权。
&&此外,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合同法第158条规定的“两年”的性质存在是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之争,《解释》将其界定为不变期间,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对于审判实务中争议较大的异议期间经过后的法律效果问题,《解释》认为,合同法第158条规定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属于法律拟制,异议期间的经过将会使买受人丧失相应的法律救济权和期限利益,不能被证据所推翻;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不得以期间经过为由翻悔。
&&所有权保留制度
&&记者:所有权保留是买卖关系中非常重要的制度,但合同法对这一制度规定得非常原则。请问这部司法解释对所有权保留制度作出了哪些更具操作性的解释和规定?是怎么考虑的?
&&负责人:所有权保留是指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成就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条件成就后标的物所有权才转移给买受人的制度。
&&合同法第134条虽然对所有权保留制度作出规定,但过于原则和简略。该制度在实务操作中面临着诸如适用范围如何,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保护机制等亟待明确的问题。因此,《解释》的一个主要任务和内容就是要细化所有权保留制度,进一步提高该制度的实务操作性。为此,《解释》在第34条至第37条,通过4个条文、8款规定对该制度作出了颇具操作性的具体解释。
&&我们在解释和规定所有权保留制度相关规则时,主要考虑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第一,关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适用范围问题。由于合同法第134条未对所有权保留买卖的适用对象作出限制,导致学界和实务界对此存在分歧,消费市场上也存在一些以所有权保留方式买卖房屋的行为。我们认为,所有权保留制度不应适用于不动产。首先,由于不动产买卖完成转移登记后所有权即发生变动,此时双方再通过约定进行所有权保留,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其次,在转移登记的情况下双方还采用所有权保留,出卖人的目的是为担保债权实现,买受人的目的在于防止出卖人一物二卖,物权法第20条规定的预告登记制度足以满足买卖双方所需,因此没有必要采取所有权保留的方式。特别是,转移登记是不动产所有权变动的要件,在转移登记完成前不动产所有权不会发生变动,买受人即使占有使用标的物,只要双方不转移登记,出卖人仍然享有所有权,当然也就可以保障债权,所以更无必要进行所有权保留。最后,综观境外立法及司法实践,大多认为该制度仅适用于动产交易。因此,《解释》明确规定,所有权保留制度不适用于不动产。
&&第二,关于出卖人权利的保护机制及其限制问题。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主要目的就是担保价款债权实现,在买受人的行为会对出卖人的债权造成损害时,应当允许出卖人取回标的物以防止利益受损。买受人的上述行为一般包括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或者未依约完成特定条件,或者对标的物进行不当处分等。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在特定期间买受人如果没有向出卖人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将标的物另行出卖并以出卖后的价款弥补债权损失;不足以弥补债权损失的,出卖人还可以向买受人请求赔偿。但出卖人的取回权并非绝对,其亦应受到限制:其一,应受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如果标的物被买受人处分给第三人,该第三人又符合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则出卖人不得取回标的物。其二,应受买受人已支付价款数额的限制。如果买受人已支付的价款达到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时,我们认为出卖人的利益已经基本实现,其行使取回权会对买受人利益影响较大,此时应兼顾买受人利益而适当限制出卖人取回权。
&&第三,关于买受人的回赎权问题。买受人由于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已与其形成了一定的利益关系,买受人对出卖人完全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也具有一定的期待,这种利益关系及期待应予保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可以在特定期间通过消除相应的取回事由而请求回赎标的物,此时出卖人不得拒绝,而应将标的物返还给买受人。可见,买受人并不是处于完全消极的地位,只要积极恰当地履行义务,买受人的利益还是能够得到保障。
<INPUT type=checkbox value=0 name=titlecheckbox sourceid="SourcePh" style="display:none">
人民法院报社版权所有,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已经属本网书面授权用户,在使用时必须注明“来源:人民法院报”
制作单位:人民法院报出版部。京ICP备号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这体现_答案_百度高考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这体现_答案_百度高考
政治 认真对待权利和义务、积极维护人身权、切实保护知识产权、民事权利的行使与界限...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这体现在民事活动中我们应遵守的原则是()①诚实信用②遵守法律③尊重社会公德④遵守国家政策
A①②③ B①②③④ C①② D③④
第-1小题正确答案及相关解析向维凯同志在省局2015年公平交易(经济检查)执法培训班上的讲话
[发布时间:日 来源: 点击:次]
  同志们:
  这次公平交易(经济检查)执法培训是根据省局今年教育培训计划以及当前监管执法工作形势任务安排的,主要是通过对执法实务的集中学习和典型案例的研讨,帮助大家开拓执法思路,增强运用法律法规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和水平,进一步提高办案实战技能,以更加适应新形势下公平交易执法工作要求。这次培训专门邀请总局案例巡讲组、省检察院相关处室负责同志以及省局经检总队、部分市、县局执法骨干授课,课程内容突出针对性、实用性、可操作性,非常贴合执法工作实际。参加此次培训的同志来自全省各地,都是身处一线的执法骨干,有着丰富的实战经验。希望大家在学习的过程中,充分发挥积极性和主动性,多交流,多探讨,集思广益、相互学习、取长补短、共同提高。
  借此机会,我就公平交易执法工作讲几点意见。
  一、认清形势,进一步坚定做好新时期监管执法工作的信心和决心
  8月中下旬,省局公平交易局组成四个督查调研组对部分市局公平交易执法工作及专项行动开展情况进行督导调研。总体来看,各市局对公平交易执法工作都给予了高度重视和强有力的领导,能以积极的态度应对体制调整和职能转变带来的新情况、新问题,紧密围绕省局部署,立足本地实际分解落实各项任务,扎实推进了“强执法、惠民生、促公平”专项行动、“六个核桃”饮品专项打假维权、创建无传销城市、直销监管以及维稳协作工作开展。前三季度全省各级公平交易机构共查处案件1717件,案值3674万元。虽然我们的执法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一是查处案件数量下滑幅度较大,1—10月,全省查处反不正当竞争案件528件、案值2900万元,同比分别下降36%、40%。二是大要案件的数量不多,“系列案”、大要案的查处力度不足,一些地方对案件线索深挖细查不够;三是执法专业化能力有待提高,亟需培养和挖掘一批拥有较高执法办案技能,善于依法准确查办重大复杂性案件的执法骨干人才;四是执法办案机制还不健全,系统和部门联动有待加强等等。这些都有待我们在今后的工作中逐步解决。执法工作成绩与问题同在,我们要切实认清经济发展新常态、商事制度改革、体制调整、机构整合大背景下,监管执法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要求,把监管执法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点工作来抓。
  (一)加强监管执法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需要。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对保障公平竞争、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都作了明确部署。十八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又明确指出:“加快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建立公平竞争保障机制,打破地域分割和行业垄断。”深化改革和职能转变,一个核心问题是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并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商事制度改革后,随着登记注册便利化和一系列“宽进”的措施逐步到位,改革红利逐渐显现,市场主体大幅增加,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假冒伪劣、虚假宣传、商业贿赂、市场垄断等违法行为也会随之增多,损害创业者、消费者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更好发挥政府的作用,弥补市场失灵,就是要通过加强市场监管,对这些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保障市场资源配置作用的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越大、范围越广,工商机关监管执法的责任也越大、任务也越重。
  (二)加强监管执法是推动工商部门依法履职的需要。党的十八届四中、五中全会对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都提出了明确要求。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作为政府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部门,加强监管执法,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公平竞争是工商机关的法定职责。省政府已经公布的、涉及工商部门的权力清单有429项,责任清单主要职责有9项(细化为具体责任28项)。权力意味着责任,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将受到严格监督问责。特别是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已成为规定动作和信用约束机制的基础信息,同时也对工商部门规范地实施监管执法,提出了更严要求。开展执法固然存在一定风险,但不执法、不作为、慢作为的失职渎职更有风险。监管执法是职责所在、使命所在。我们要把监管执法聚焦到政府关心、社会关注、群众关切的重点行业领域,开展好一批顺民意、惠民利、解民忧的执法行动,树立工商执法权威。
  (三)加强监管执法是适应体制调整和机构改革的需要。工商行政管理体制调整下放后,部分市在县级层面又进行了机构整合,新组建了市场监管局。短期内展开的多重改革叠加,给基层工商工作带来了冲击。但同时我们也要看到,不论怎么改革,工商部门行政执法、市场监管的基本职能没有变。中央提出的推进商事制度改革、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要求,将承担市场准入和监管职能的工商部门推到了改革的最前沿。这些改革举措的施行,不仅没有让工商机关失去阵地,反而为我们更好履行职能释放了巨大空间。面对职能划转、机构整合,监管难度大、执法力量少等困难,各级更要善于化解矛盾,坚持用发展的思维来研判形势、谋划思路,在改革发展中找准工商职能定位、监管执法的着力点,充分履行好市场监管职责,才能更好地向社会和政府展示我们的职能和作为。
  二、明确重点,进一步加大公平交易执法力度
  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审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为我国未来五年发展明确了大方向,确立了大框架,制定了时间表和路线图,是政府履行市场监管、社会管理职责的重要依据。谋划落实好今后一段时期的公平交易执法工作,要以贯彻十八届五中全会精神为统领,紧紧围绕监管执法这个重心,做好统筹规划,强化组织,下大力气,争创优势。
  (一)扎实推进重大垄断案件的查办工作。反垄断执法解决的往往是市场竞争和民生领域比较突出的问题,执法效果明显,更容易得到社会的关注,更有利于提升工商执法声威。近两年,省局在总局授权指导下,已立案调查3起垄断案件,并取得实质性进展。下一步,要继续加大执法力度,在“质”和“量”上都要有实质性突破。垄断行为的往往发生在市县基层。所以基层及时发现并上报垄断案件线索,协助调查核实案情,对于反垄断执法至关重要。各市、县级局要进一步拓宽垄断案件来源渠道,加强信息收集和情况初核,主动向省局汇报,争取总局授权。涉案地区的工商机关要抽派专门人员,积极配合省局开展相关执法调查工作,系统上下联动协作,形成反垄断执法强大合力。
  (二)持续深入整治不正当竞争突出问题。各级要紧紧抓住当前市场竞争中多发易发和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市场秩序突出问题,加大对传统领域和新兴领域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力度。对群众反映强烈、社会普遍关注、政府较为关切的问题,要加强研究分析,哪些是面上的共性问题,哪些是个别存在的问题,哪些是突出的重点问题,都要做到心中有数。2016年,省局将继续组织全省系统开展专项行动,对重点行业和领域存在的不正当竞争问题进行集中整治。各地要根据省局部署要求制定适合本地实际的行动方案,既要做好规定动作,又要做好自选动作,做到有的放矢。在办案过程中,对涉及阻力的,要主动争取上级机关授权督办;对涉及其他地区的跨区域案件,要报请上级机关,实行交叉办案、联合办案;对涉嫌构成犯罪的,要按规定移送司法机关。
  (三)深入开展打击传销规范直销工作。这项工作我已在9月份全省系统打击传销规范直销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作了部署,在这里不再赘述了,各地要结合各自实际,逐项抓好落实。
  (四)积极做好维稳协作各项工作。公平交易执法承担着许多配合性的工作,头绪很多,政治性强,责任重大。各级要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立足工商职能,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好“扫黄打非”、禁毒、非法电视网络接收设备整治、流通领域打击走私等各项工作,依法稳妥及时完成工商总局和省委、省政府交办的任务。在工商部门内部,对于涉及多个业务机构的重要工作,公平交易局要及时主动向局党委(组)汇报,协调相关业务机构根据各自职能分解工作任务,明确工作职责和措施,加强协同配合,确保工作落到实处。
  三、夯实基础,进一步强化执法办案工作保障
  (一)规范执法行为,防范办案风险。规范执法行为是推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的一项“硬要求”,各级要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切实规范执法办案行为,防范执法风险。要按照统一的工商执法程序、执法文书,开展执法办案工作。坚持落实大要案件集体审议制度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切实提高执法办案质量,力争把每一个案件办成“铁案”。要严格按照《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的要求公示行政处罚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二)加强联动协作,激发办案活力。一是要加强内部协作。工商行政管理体制调整后,系统上下的业务关系更加紧密。省局将进一步加大对全省系统公平交易执法的统筹、指挥、指导、协调力度,发挥省、市、县三级联动的整体优势,强化上下沟通联系机制,及时通报执法信息,反馈执法办案进展情况,协调解决遇到的疑难问题,使监管执法形成全省上下的一致行动。二是要注重外部协作。要密切与纪检、检察、公安、质监等相关部门的联系,互通信息情况,加强执法协作。对执法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和疑难问题,采取“请进来、走出去”的方式,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借力借势破解执法难题,提升工作合力。三是要完善激励机制。在借鉴外省工商部门经验做法的基础上,省局正在考虑 “最佳案例”和“最佳案件主办人”的评审制度,并适时启动执法人才库建设,以调动广大基层执法人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在符合政策规定的情况下,各地根据实际探索规范可行的激励措施。
  (三)加强队伍建设,提高办案能力。各级要认真采取岗位练兵、以案说法、案例分析等多种形式,切实加强执法办案业务培训和交流,着力提升执法人员的线索发现处置能力、证据材料搜集能力、运用法律法规定性能力、综合协调执行能力、协同配合实战能力,培养一批执法办案骨干、执法办案能手。有经验的办案人员要做好传、帮、带,积极培养年轻的执法办案力量。要充分利用机构合并、职能调整的有利契机,进一步整合执法力量,优化执法办案内部组织结构,不断提高监管执法水平。
  (四)大力营造和谐的执法环境。系统上下要牢固树立服务大局的执法理念,将公平交易执法工作主动融入地方经济发展大局,围绕政府的思路抓执法,以维护地方市场秩序、促进市场公平竞争、和谐发展为己任。一要积极争取政府的重视和支持。主动汇报在执法专项整治情况和执法过程中的难点、热点问题,加强与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联系沟通,在查处一些在本地有影响的案件或者发现带有地域倾向性的问题时,争取主动、摆事实、讲道理,取得共识,形成合力。二要加大对执法工作的宣传力度。通过各种宣传媒介加强对市场违法行为的曝光力度,加强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加强对工商部门执法行动和典型案例宣传报道,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赢得社会公众的支持和信任。
主办单位: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承办单位: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
地址:济南市燕子山路43号
邮编:250014
业务咨询电话:
鲁ICP备0033036号-1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论经济不平等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