划分部门法的标准有主要标准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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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评估师《经济法》练习题:法律部门划分标准(11.12)
15:59 来源:中华会计网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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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选题
  法律部门划分的主要标准是( )。
  A.法律调整对象
  B.法律调整方法
  C.法律体系
  D.法律渊源
  【正确答案】A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点是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准。法律调整对象是划分法的部门的主要标准。
【】 责任编辑:小莹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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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新探
【副标题】 《法国民法典》和系统方法给我们的启示
【英文标题】 A New Approach to Criteria of Division Of the Departments of Law
【作者】 【分类】
【期刊年份】 【期号】 3
【页码】 19
【全文】【】 &&&&
  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究竟是什么?从三十年代起,苏联就开始了对此问题的探讨,至今已过去了半个世纪。但这一问题至今似乎仍然是个谜。本文拟从新的角度对此作些探讨,以就教于法学界的同志们。
  人们一般认为,严格意义上的法律部门是以《》的编纂为其诞生的标志。西方学者把它的出现看作是自然法学派的一项巨大成就,是“若干世纪以来各大学所维护的观念与所进行的全部工作的当然归宿”。[1]这其实只是对表面现象的认识。
  法国大革命以前,法国的民法极不统一。南部是成文法地区,北部是习惯法地区。南部的成文法即是从古罗马延续下来的《查士丁尼民法典》。这个法典事实上是一个杂乱无章的法规汇集。北部的习惯法分为一般习惯和地方习惯,主要是1580年修正的151。年的巴黎习惯,以及1509年和1583年的奥雷昂习惯。随着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建立,人们的社会生活内容日趋复杂,旧的法律形式已不能适应上述新的情况。这种法律零碎和习惯繁多的情况给人们的社会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不便。人们满腹牢骚地指摘它们“不过是在自然法学派的典范法旁边放着的一种‘低级法,”。可见,通过法典编纂的方式把法律系统化,是社会关系日益复杂的必然结果,是人们社会生活的客观要求。
  法国以拿破仑为代表的立法者在这一方面为全世界树立了光辉的典范,制定出第一部以法典形式出现的、具有系统意义的《》。
  在此之前,立法者面对的是一大堆为各种法律渊源所容纳的社会关系,它们庞杂零乱,犬牙交错,没有系统,是一个“复合体”。[2]复合体是区别于整体的一个概念,在更多情况下,整体这个概念与系统方法相联系,认为它具有“大于部分之和”的属性。“复合体”则被看作诸多同类要素的总和,只具有“加和性”。我们对这种状态下的法律关系进行观察,觉得用复合体这一概念能更恰当地表述它们的特征。
  面对这个“复合体”,法国的立法者人为,一部法典不应只是许多毫不联系的规则的汇集,而应该保证其内部联贯一致,“以便依靠逻辑保证法典的满意应用。”[3]在这个思想的指导下,除开头有几条导言式的条文,规定了法律的效力及其适用原则外,其后分为三编。第一编是关于人的规定,第二编是对财产的分类及其有关限制;第三编是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我们仅以财产角度分析:第一编规定的主要是民事主体的资格问题,因为任何一个财产关系首先是人作为承担者财产关系才可能发生,因而冠之以首。第二编和第三编分别是静态和动态的财产关系的规定,因为静态财产关系是动态财产关系的前提和基础,因而置于第二编,因为动态财产关系是在静态财产关系的基础上发生,所以排为第三编。通观法典,可谓首尾呼应,前后联贯,排列有序,是一个系统。充分体现了系统方法的整体性原则把复合体经过系统的整理而变为整体。再从法典的条文排列来看,也是一个系统,整个法典共有2281条简短的条文,编纂法典的四人委员会成员之一波塔利斯对此作了两点说明,其中有一点是:“立法者不得自以为能预见生活中可能出现的所有一切情况”,而法典却要对更多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这就是说,在有限的条款中却蕴涵着能够调整更大范围的财产关系的能力。这正是系统方法的综合性原则的体现:把对象的各部分各方面的各种因素联系起来加以考察,从中找出共同性,规律性。正因为如此,有限的条文与需调整的复杂的社会关系的矛盾才得到了解决。
  以上只是对民事法律关系及其相应的民法典的考察。其实,任何一个法典或法律部门的确定,都是对社会关系的复合体的系统处理。我们完全可以假设这样一种状态:去掉了现存所有的法律部门的“框架”,让原来被各个法律部门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回归到没有部门限制、没有进行综合的情况下的那个“复合体”内或者说,就象习惯法时期的那种法律关系“杂居”的情况。各个法律部门的形成,不正是在它们的基础上进行综合、整理的系统化过程么?因此,我们完全可以认为,法律部门的划分实际上是对法律关系的复合体的系统处理过程。
  对这个复合体进行怎样的系统处理,绝不是任意的,而是由一定的目的所决定的。任何一个系统都必须服从于它的目的―即系统目的。虽然在相同的目的之下,系统可以组合为多种不同的系统形式,但是,每种不同的组合形式对目的实现的程度则具有不同的意义。因而我们必须找出制约并决定“制造”法律部门这一系统的目的,并且还需要运用现代化的科学方法―系统方法,使各种法律关系的组合达到目的的实现的最满意程度,这在系统论中称之为“最优化”。这也正是我们提出这一理论的宗旨所在。
   关于法律部门的分类问题,从一九三八年到一九四0年间,苏联学者阿尔扎诺夫提出了应以调整对象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的理论。尔后,这个理论又经苏联其他学者的补充,故而又产生了以调整对象为主,以调整方法为辅的新标准。我国法学界对此也一度进行过探讨,在苏联前两种观点的基础上,由部门经济法的主张者提出了第三种观点:“在一定条件下,主体特征作为说明社会关系的一种标志,在区分法律部门上还是有一定意义的。尤其在涉及到某类内容极其广泛的社会关系,同时有几个不同法律部门对其不同部分进行调整的时候,主体特征便成为一个不可短少的区分标志”。持这些观点的同志各自认为自己的观点已是对问题的解决:因为这场讨论的目的就是要探讨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是什么,而现在已经找到了“划分的标准”。
  然而,笔者认为问题并没有结束。而且认为,上述从把调整对象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到主体可作为“区分标志”这一系列理论的提出,似乎无助于问题的解决。之所以导致这样的结果,是因为在研究的宗旨和问题的出发点上偏离了轨道。
  此一问题的研究,应该旨在解决法律部门划分的规律问题。通过研究,能使人们认识法律部门产生、改组或消灾的原因;法律部门因时间、国度等因素的不同而不同的原因,研究对现存的法律关系怎样用法律部门、用什么法律部门调整等一系列带有规律性的东西。但令人遗憾的是,问题研究的一开始,就陷入了仅对现存的或者认为应该出现的法律部门的庸俗的解释之中。这个庸俗的前提导致了在法律部门的划分问题上只着眼于对这些法律部门的概括,如苏联学者,他们首先对刑法、民法、劳动法、集体农庄法等具体的部门法进行概括的基础上,得出了一个抽象的概念―法律部门。然后,把这个抽象的法律部门作为一个属概念,在对具体的部门法进行考察的基础上,“发现”他们各有自己的调整对象,而正是因为各有其调整对象才划分为各个部门,因而认为它便是标准无疑,于是阿尔扎诺夫的理论脱颖而出。以他为代表,苏联学者由于一开始就陷入了这样一个庸俗的前提,因而没有也不可能把法律部门调整之前的法律关系看作是一个“复合体”,而只能看作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并误以为“划分”法律部门就是对其进行形式逻辑上的概念的划分。而划分的结果则是发现法律部门之所以成立,是因为它调整的是“同一类”或“一定的”社会关系。那么再问,什么是同一类或者一定的社会关系,这种理论便不得面知。毋庸讳言,这除了对现有的法律部门作了一点浅显的说明以外,其实什么问题也没有解决。
  正因为如此,其后的两种观点则力图通过某些特征来说明某一法律部门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之所以是“同一类”或“一定的”奥秘所在。如果说这两种理论有别于第一种理论,那么就在于其侧重于从具体的(甚至是某一个)法律部门内部去寻找那些在他们看来是有意义的东西。这样,“以调整对象为主、以调整手段为辅”的观点(他们往往以刑法为例)、“在一定条件下……主体特征便成为一个不可缺少的区分标志”的观点(实际仅指经济法)便又应运而生。
  纵览以上各家之说,可以看出一个重要的共同点,即不认为社会关系的这个“同一类”是人为的结果、而把它看作是“一定的”、固有的东西。乍看这些观点似乎是对一些法律部门调整对象的客观反映,但由于未能揭示问题的实质,才使他们的理论屡屡陷入窘境。
  我们是不是否定了法律关系的类的内在的、客观的必然联系?必须指出,这首先涉及到对类的范畴的理解。法国比较法学家勒内?达维德在谈到法律如何归类成系时的一段话可帮助我们对以上问题作出解释:“‘法系’的概念没有与之相适应的生物学上的实在性(如哺乳动物、爬行动物、鸟类、两栖类等,就具有生物学上的实在性),使用它(即对于类的划分―笔者注)只是为了便于讲解,为了强调在各法之间存在的相似之处和区别。……所有分类……都取决于所处的背景和这些人或那些人的主要考虑。是从世界的角度还是从欧洲的角度观察问题,就会有不同的分类法。”[3]这即是说,类是一个主观范畴。已如前述,这一主观活动决定于法律关系进行部门分类的这种系统活动的目的,正是在发现法律部门的划分是对法律关系的系统处理及其应受到相应目的的决定作用这一前提下,法律关系为什么被划分此类或彼类――划分法律部门的奥秘,才可能揭开。
  通过对《》的分析,我们看到了立法者在当时历史条件下系统思想的闪光,尽管它还不具有现代系统工程的定量分析等方面的特征, 但立法者把这项工作确实看作是一项系统工程(我们姑且借用这个具有现代意义的术语),这是没有疑问的。既然如此,必有系统设计的目的。那么,这个目的是什么?
  已如前述,法国大革命以前,法国的民法处于“极为分歧”的状态。“既难以了解,又难以适用,对法国人民很为不便”。[4]立法者受法国《人权宣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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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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