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防卫3可以对非人类的生物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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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对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法学的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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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大朋友们,关于“对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法学的疑问”是由精品学习网论文频道小编特别编辑整理的,相信对需要各式各样的论文朋友有一定的帮助!随着环境危机的日益严重,人们对自然的重视程度与日俱增。与之相伴随,在法学界兴起了一股“非人类中心主义”思潮。这一思潮以西方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学为基础,对传统法秩序只把人当作法律关系主体而自然仅为客体的做法提出了批判,认为这导致人类对自然的“奴役”从而引发环境危机;只有把动物等自然物当作“人”来看待,并赋予其相应的法律主体地位,才符合真正的伦理要求,才能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环境法学领域近年来涌现的一些新理论或观点,如动物权利论、生态价值立法目的论、非人类中心主义法律观,以及环境法可以“直接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主张,都是这一思潮的体现。应该说,这一思潮对于人们反思传统法律秩序,通过法制变革谋求更加合理的人与自然关系不无裨益。但作为法律工作者,我们也要深刻认识到这一思潮的乌托邦色彩和诸多不足,避免不加批判的盲目吸收对环境法治建设的不良影响。在此,本文将对“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法学的几个基础性问题提出质疑,以助于加深对这一思潮的认识,同时也为“动物是否有权利”、“是否应该赋予自然以法律主体地位”之类当下颇受热议的论争提供一个前提性说明。一、非人类中心主义能够成立吗?认为应当为了自然而不是人的利益去保护环境,是“非人类中心主义”(又称“自然中心主义”)的基本立场。非人类中心主义的提出源于对传统伦理学之“人类中心主义”的批判。所谓“人类中心主义”,是指西方哲学中“以人为本”的传统思想。这种思想认为人是道德关系的唯一主体,是否有利于人是价值判断和道德评价的唯一尺度和终极标准,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在本质上从属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且归根到底反映着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因此,人对自然不负有直接的道德义务,自然只能作为人与人关系的客体受到道德关怀,环境保护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人的利益。人类中心主义思想在西方源远流长,从古希腊“人是万物的尺度”,到基督教“上帝把天地万物交由人使用、管理”,及至笛卡尔“主客二分”、“心物二元”等都体现了人类中心主义,而奠定现代文明的人文主义、人道主义也被视为人类中心主义的典型表现。进入20世纪以来,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人们对自身文明的进步性产生了深刻的怀疑,一些学者开始热衷于从各个角度寻找环境危机的根源,占据人类伦理秩序支配地位的人类中心主义也进入他们的批判视野。1967年,科学史学家林·怀特发表《我们今天生态危机的历史根源》,率先将环境危机与基督教的人类中心主义思想联系起来。而戴维·埃伦费尔德1981年发表的《人道主义的僭妄》,更加系统地从环境角度对西方人道主义思想进行了批判。该书认为,人道主义是现代世界性的宗教,它编造了一个关于“人”的神话,即相信人无所不能———人能控制自己的心灵、人能控制自己的身体、人能控制周围的环境。正是这种意识形态中的痼疾,使人类妄自尊大,无视对自然的依赖关系,为了自己的欲望任意掠夺自然,一步步将自己推向毁灭的边缘。这些观点在西方学术界引起不小的震动,受到一些学者追捧,并发展成为对西方环保界颇具影响力的思想。只有摒弃以人类为中心的传统伦理,赋予自然物以道德主体资格,建立从自然(而非人类)的利益出发的非人类中心主义伦理秩序才能真正解决环境危机的观点,也为相当一部分环保人士所接受。前述各种“法律主体非人化”理论,实际上就是这一观点在法学领域的反映。杨通进先生曾归纳了环境伦理学对人类中心主义的四大批判:(1)因为人的知识、理性有限,把自然存在物仅仅当作对人有利的资源,不利于对自然的保护,最终会损及人类自身;(2)把人的某些特殊属性或能力视为人类获得道德关怀的根据在事实上站不住脚;(3)人类中心论实际上是一种集体层面的&“利己主义”,在道德上并不是正当;(4)道德的进步过程是道德关怀对象不断扩大的过程,人类文明已逐步实现了对“部落中心主义”、“种族歧视主义”、&“民族中心主义”的超越,不应止步于自然。雷毅先生则把对人类中心主义的批判归纳为五大要点:(1)在经验上站不住脚,它把人类看成是宇宙的中心或者具有某种特殊优越性的生物,这已经被科学证伪;(2)在实践上是有害的。无论是征服与控制自然,还是功利性地保护自然,只要是从人类自身利益出发看待自然,就不会做到真正妥善地处理人与自然关系;(3)在逻辑立场上不一致。人所具有的某些生理特征(如理性、自我意识、自由意志、符号交流能力等)并不是获得道德关怀的真正依据,有些具有一定能力的动物并没有获得“人”的待遇,而许多不具备这些能力的人(如植物人、胎儿)却仍在享有“人”的待遇;(4)在道德上是可以拒斥的。道德进步是一个关怀对象不断扩大的过程,而一种只考虑人的利益、只从功利角度看待人与自然关系的伦理注定是狭隘的、不完整的;(5)与明智的开放性理论不和谐。尽管两位学者的侧重点有所差异,但其要点大致相同。概括来看,环境伦理学对人类中心主义的批判主要集中在五方面:(1)与事实不符合;(2)存在逻辑矛盾;(3)与道德要求不符;(4)与道德进化方向不符;(5)不利于环保实践。由于非人类中心主义是在对人类中心主义的批判基础之上建立起来的,对人类中心主义的批判也就相应成为非人类中心主义的证立理由。但是,这些理由真的能够成立吗?首先,人类在事实上不高于自然物能否成为对人类中心主义的有力批判?传统人类中心论者确有以&“人为自然的中心”或者把人的某些生理特征作为人优越于自然的理由的表述,而这些理由的错误或虚假已经为现代科学所证实,但这能否构成对人类中心主义本身错误的证明呢?一方面,命题和理由是两回事,如果命题和理由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必然的联系,也就是说本来就不是使命题得以成立的真正理由,那么对理由的否定并不等于对命题的否定①。把某些事实特征作为人的道德主体资格的来源只是对人类中心主义的一种错误解释,对其否定并不能导致对人类中心主义本身的否定。另一方面,批评者混淆了两种不同层面的人类中心主义,即本体论上的人类中心主义与价值论上的人类中心主义,前者是一种关于事实的认识,是可由科学证伪的;而后者是一种价值选择,是无法经由纯粹事实的比较而获致的。伦理学层面的人类中心主义只能是价值论意义上的,而环境伦理学者以科学事实为依据所批驳的只能是本体论意义上的,以本体论上的错误来指责价值论的错误,是不同层面概念的混用,颇有些“关公战秦琼”的味道。实际上,任何稍具科学常识的现代人都明白人绝不是宇宙的中心,也清楚人在生理特征上与其他生物存在大量共性,甚至许多方面逊于动物(比如听觉、视觉、嗅觉、奔跑速度、飞行技巧、野外生存能力等),但这并不妨碍其在价值判断上的“人类中心主义”,这只能说明人并不是真的因为认为自己在“事实上”拥有某种优越特性才“人类中心主义”的②事实与价值,毕竟是两码事。其次,人类中心主义是否存在逻辑矛盾?这个问题与前一问题密切相关。环境伦理学所谓的逻辑矛盾无非是说人类中心论一方面把人的某些生理特征、自然事实或能力作为道德主体地位的获取资格,另一方面又拒斥符合这些条件的自然物获得道德关怀,同时还对不能满足这些特征的“残缺不全”的“个人”网开一面,从而呈现“标准不一”。这种指责也是似是而非,建立在错误假设之上。因为人类中心主义从来没有把哪些生理特征或自然事实当作获得道德主体资格的充分要件,对某些生理特征的强调是附属于对人的描述,而不是附属于道德主体的,二者有本质的区别。正是由于坚持道德主体要件是“人”而不是某种&“生理特征”,所以尽管某些动物的某些生理特征与人类似,但由于其本质上不是“人”而被拒之道德门外,而某些不健全的人由于其本质上是“人”而仍然得享道德关怀。这恰恰正说明人类中心主义的逻辑一致性———某些人类个体生理特征再不健全、意志自律能力再差,甚至猪狗不如,也改变不了他是“人”的客观事实。
再次,人类中心主义的“自利”是否与道德本质不符?批评者认为人类中心主义是一种“整体利己主义”,本质上是自私自利和不道德的。这实际上是陷入了“道德虚无主义”的误区。传统伦理固然把无私利他放在极高位置,颂扬自律与奉献,而贬斥损人利己,但这并不是无目的和没有限度的,而是服从于社会整体利益的需要。作为一种“必要之恶”,道德在本质上是出于人际关系和交往需要而不得不对个人欲望的必要束缚,其终极目的是为保障社会秩序以更好地满足个人利益,实现个人幸福。对人的限制与约束,只有在与道德终极目的相符合的时候才是必要的,才具有其合理性,才有道德意义,否则将毫无价值。此正如麦考密克所指出的“耐心、或勇气、或自我克制、或精神上的不屈不挠只有在同一种合理的生活方式结合才有真正的价值。可以说,合理性给其他的优点规定了限度而不是其他优点成了合理性的限度。”实际上,任何道德从终极角度来讲都具有功利目的,道德的正当性正在于通过对不道德行为的克制来实现最大多数的利益。把整体性的“自利”作为人类中心主义“不道德”的证明,根本站不住脚。如果一味强调利他,对“毫不利己,专门利人”加以无限扩展,恐怕只有所有人都自杀以让位于其它物种才算是真正道德了。复次,人类中心主义是否与道德进化的大势不符?从道德进化的发展历程来看,主体范围不断扩大,内容逐渐丰富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仅从道德进化的一段历史,得出其必将永远扩展下去的结论,显然太过牵强。任何道德事物绝不是无目的的,也不是无限度的,对道德进程的认识绝不能只考虑形式上的变化而不考虑变化的目的及由此而来的限度。众所周知,人类道德进化进程的加快是在进入现代社会之后,对此,工业文明带来的人类生存条件的普遍改善使得平等地关爱更多的人成为可能这一社会历史条件暂且不论,单就主观而言,道德进化正是为非人类中心主义所诟病的人文主义精神之“爱人如己”、“平等对待每一个人”等传统道德原则的扩展结果,其目的正在于使每个人都从动物状态中解放出来,都能享受“人”的尊严,在本质上是对人自身关怀的深化,这与非人类中心主义那种为了自然而扩展的理念是大相径庭的。而既便从纯粹形式的角度看,道德主体也从未超越过人的范围。我们如何能够得出道德主体必将不断扩展下去的结论?最后,人类中心主义是否不利于环保实践?人的认知能力和理性的局限性是一个无法改变的客观事实,人任何时候都不可能穷尽对自然的认识,但如果以此作为反对环境实践的理由,那几乎什么实践都不可能了。自然中心论者宁愿人在自然面前无所适从,以保持自然的“自然而然”,可是如果没有人的积极努力,没有人超越以“胃觉”为中心的生物本能而承担起自我限制的环保义务,环境保护有可能实现吗?尤其是,在当今自然面貌已为人类所大大改变,濒危物种生存能力严重下降的现实面前,离开人的实践努力,环保还有可能吗?没有那“有限认知”的现代科技所揭示出的人与自然的种种联系,人类还会如此关心和保护自然吗?反过来说,如果认为人连对自我利益的认知都严重局限,不知道如何行为才是对自己真正有利,那么其又何以能够知道“非人”的需要,知道如何有利于“非人”?况且,如果把对环境保护实践的有益性作为主张非人类中心主义的理由,那不又回到为其所诟病的从人类利益出发的功利主义、不也是把“尊重自然”当作谋求人类利益的工具了吗?另外,从实践动力来看,既然人是自私自利的,那么对于自私的人来说,是认识到自然与己利益攸关、保护自然就是保护其自己更有动力呢,还是认为自然与己无关更有动力?人能积极对待与自己没有利害关系的事物吗?二、非人类中心主义能够实践吗?法是一种实践理性。任何一种伦理理论或理想秩序,只有具备“可实践性”才有可能成为法治建设的资源。否则,只能是一种“可望而不可即”的“乌托邦”。非人类中心主义主张人超越自身利益,站在“非人”的立场去做思考和行动,这,可能吗?首先,就人与自然关系而言,二者真的能彻底分离吗?离开人,还存在所谓“环境问题”吗?正如章建刚先生所质疑的,地球环境几十亿年来不断发生着翻天覆地的变化,为什么人们会对臭氧层破坏、地球变暖、热带雨林消失、荒漠化等在地球的演化史中并不重大的变化持负面评价?为什么人们对天体毁灭、星球爆炸等大范围的环境问题冷眼旁观,而对地球生物圈的一点失衡就很动感情的大声疾呼?“难道不是因为事态涉及到整个人类的生存吗?”也许从纯粹自然科学的角度来看,环境确实可以与人类无关,但真正进入人类价值视野、为人类所关心且影响其实践的自然,都必然是或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人类的自然。否则,将只有自然的客观变化而已,哪里还有什么环境问题?
其次,人可能进行“非人”思考吗?杨通进先生认为,讨论人类中心主义与非人类中心主义必须分清言说的层次:认识论上的人类中心主义,即人所提出的任何环境道德都是根据人的思考得出的“属人道德”,是无法反对的,因为任何反对人类中心论的思想都是由人提出来的,都不可避免地带着人的烙印。生物学意义上的人类中心主义,即人把自己的生存发展放在第一位,是反对不了的。因为任何一种道德,如果不利于人的生存和延续,那么就失去了自己的依托。没有自由选择的地方不存在道德,在人的生存没有保障的情况下,道德更没有用武之地。任何道德都得为人的生存和延续让路。能反对的只能是价值论意义上的人类中心主义,即认为人是唯一道德主体和内在价值存在物,人的利益是道德原则的唯一相关因素的观点。因为只有在价值领域,人类才拥有选择的自由和可能。所以他认为,人类中心主义和非人类中心主义的辩论只有在价值论层面展开才有意义。杨先生的层次划分的确很有意义,但本文认为,就非人类中心主义而言,价值论与认识论实际上是无法分开的,因为非人类中心主义与其他伦理学说有着根本的不同:以往伦理学说都是在不触动认识论上的人类中心主义的前提下展开的(他们从没主张过“非人”思考,也就不涉及这种主张的可能性),而非人类中心主义恰恰是以推翻认识论上的人类中心主义为存在基础和论证前提的———只有“跳出人自身,以自然的立场进行思考、判断”存在事实上的可能性,非人类中心主义才有进行价值层面讨论的必要性。如果&“非人思考”本身就不可能实现,那么在价值层面讨论&“应不应该”就毫无意义。而从环境伦理学的理论现状来看,非人类中心主义者实际上也并没有局限于价值层面的论证,原因很简单,没有认识论基础,非人类中心主义是不可能建立起来的。于是我们看到,环境伦理学者虽然作出的是自己的判断,但他们却从不认为这些判断是根据&“作为人的自己”的思考而得出的“属人”判断,而主张这些判断是超越人的立场、根据“自然”的思考得出的&“自然”的主张。在这里,“非人思想”是否可能就成为这种理论能否自圆其说、能否付诸实践的关键,而这一前提的虚假性是一个不容否认的事实:无论什么人,无论多么超然和高尚、提出的主张多么与“众”不同,其也只能是一种“人”的认识、“人”的主张,因为他是“人”,而不是“非人”。这正如列宁在《辨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和经验批判主义的认识论》中所批评的那样,“凡是把自然界说成人的主宰的诗人和唯物主义者,都过于容易忘记,使他们惊叹的自然现象的秩序和复杂性,最低限度也像人本身的记忆和思想一样,是人的认识能力的产物。”因此,非人类中心主义实际上是立基于虚假的认识论基础之上的。环境伦理学所谓种种“非人类”或者“自然”的主张,究其实质反映的是他们自己关于自然的特定理解,体现的是他们自己的意志,服从的是他们自己的需要———“满足他们的研究兴趣的需要、完成自己作为学者的本职工作的需要、证明他们对自然奥秘的领悟和对自然的伦理关切的需要、确证他们本质力量的需要。”尽管他们十分自信其主张符合自然的利益,但实际上这种“符合”既无法证实,又无法证伪。更何况,那些对人类认识“局限性”的种种指责,或者人与自然物同出一源的发现,又何尝不是借助各种科技手段和复杂理论体系所建立起来的“高级”的“人类认识”?最后,如果我们不顾“人不可能是非人”这一客观事而接受非人类中心主义思想,那在实践上将会陷入寸步难行的混乱之中:如果人可以超越自我而为自然代言,那么究竟哪些人的哪些主张能够真正代表自然的意愿?对必然出现的各种打着自然旗号但实质内容迥异的主张,谁能够、以何种标准做出最符合“非人”利益的判断并作出取舍?事实上,由于非人类中心主义者在为自然代言时有更多的“一厢情愿”,更容易从自我立场出发而忽视科学规律,导致“好心办坏事”。这种例子实践中并不少见。一旦把非人类中心主义用于具体问题的解决,其谬误性体现得就更加充分。自然界存在的“非人”物种难以尽数,每个生物都在拼命自我发展,无时无刻不在进行生存竞争,如果人要照顾自然的利益、从自然物的角度处理问题,那到底是要优先照顾哪种自然物?比如,对于濒危物种或珍稀动物同普通物种之间的“争斗”,如果优先保护前者是否也违背了同为“非人自然物”的后者的利益呢。“物竞天择、适者生存”正是真正的自然法则,对这一规律的违反才会导致生态灾难。正如有学者形象指出的:“动物的行为本性是趋利避害,如果羚羊为了尽义务而自愿把自己送到狮子跟前请求品尝,而狮子却客气地谢绝,以实际行动维护羚羊的生存权力,那么这两个物种不用多久就都会‘自取灭亡’,也就谈不上生态系统的稳定和平衡了。”非人类中心主义的荒谬性在一些极端者的言论中表现的淋漓尽致。如西方有人坚定捍卫那些对人有百害而无一利的生命形式(如天花病毒)的权利;有人宁愿杀死一个人而不愿杀死一条蛇;有人认为杀死一个人并不比碾碎一个昆虫或拔除一颗植物犯有更大的道德错误;有些“坚定”分子甚至坚信作为生态系统中一股不健康的力量,人类必须被从地球有机体上割除掉。热衷于解放动物的学者辛格在著作中更是通过对所谓反“物种歧视主义”的“对利益的平等考虑”原则,得出了杀死大猩猩比杀死那些天生智障的人更可恶的结论。这些耸人听闻的观点,都是依非人类中心主义的内在逻辑展开的,它们充分表明,如果真把非人类中心主义付诸实践,将会带来何种可怕后果。三、存在非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法律实践吗?“法律主体非人化论者”经常援引西方历史上一些被认为是体现了非人类中心主义思想的法律实例作为证明自己主张的论据。在他们看来,把非人类中心主义运用于法律实践并非难事,而只是人们主观上愿不愿意“奉献”的问题。然而,他们所说的那些实例真的是非人类中心主义的实践吗?在立法方面,最为学者们所津津乐道的,莫过于《德国民法典》第90条a款关于“动物不是物。它们由特别法加以保护”的规定,该条在一些学者看来,是以委婉的方式承认了动物的主体地位,因为物是客体,不是物就意味着不是客体,不是客体就是主体。但这种过于狭隘的解释,显然是忽略了:从语义上讲,客体的外延要大于物,非物的存在也可以是客体;从体系结构上看,该条被安排于与“物”并列的民法典第二章“物、动物”中,明显是被作为“客体”来对待;从实际效力上讲,该条在德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对动物保护已有专门规定的情况下并无实际意义,而仅起到&“概念美容”效果。尤其是该条同时还明确规定“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对动物准用有关物的规定。”其实,对于该条的涵义,民法学界早有定论,其表达对动物的重视是真,但绝谈不上什么获得主体资格,有学者甚至认为,“这次德国基本法的修正内容也只是加强对动物的保护,实际上反而是强化了动物的法律物格地位。”
另一著名的所谓“非人类中心主义”立法则是美国1973年《濒危物种保护法》,该法以对濒危物种保护的充分、严格而得名。其不仅禁止对濒危物种的各种处置(如危害、占有、运输、贩卖),还把这种保护延伸到“关键栖息地”———即那些对于物种的生存、繁衍有着不可替代影响的自然环境。但即使这样的法律,又贯彻了多少非人类中心主义精神呢?事实上,正如环境伦理学者纳什所指出的,《濒危物种法》“仍然充满了十足的人类中心论色彩”。“这部法律的目的被表述为:‘保护那些能给这个国家及其人民提供审美、生态、教育、历史、娱乐和科学价值的物种’。”而作为《濒危物种法》适用之经典案例的“田纳西流域管理局诉希尔”案,其终审判决书中法官对该法立法目的及动机的挖掘更具说服力。判决认为法案对物种的保护乃是因为物种灭绝和生物多样性的丧失使得“参议员和国会成员一致对这个不可替代的美学、科学、生态损失感到悲痛,也为国家遗产将有更多物种消失而感到悲痛”。众议院委员会报告中阐释物种保护立法的必要性时,使用的也是彻头彻尾的人类中心主义话语:“就像我们使这些植物和动物进化发展的栖息地均质化一样,就像我们增加它们为我们提供产品的压力一样,我们威胁到它们———以及我们自身———的基因遗产。”这些显然都是彻底的人类中心主义思维。非人类中心主义的主张者还经常援引一些以动物名义提起诉讼的司法判例,如“田纳西流域管理局诉希尔案”、“帕里拉属鸟诉夏威夷土地与自然资源部”案等,并给以“胜固欣然败亦喜”式的解读。在他们看来,无论判决结果如何,判例的存在似乎都表明赋予自然物以“主体资格”或者“权利”并非不可实践,更何况还有个别胜诉案例的支持呢。然而,从法治的角度来看,一个判例是否正当,并不在于当下的判决结果,甚至也不在于一时的社会轰动,而在于其是否具有站得住脚的法理支持,能否引起的持久性的制度化影响,正如“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米兰达案”、“辛普森案”所昭示的那样。可是这些所谓的非人类中心案例呢?在个别案件如“帕里拉属鸟”案中,法官支持了“非人”方,并且不无激情地宣称:作为一种濒危物种,鸟有法律资格并有权飞入联邦法庭成为原告……由塞拉俱乐部及其他环保组织作为其代表。可是这样的言论尽管慷慨激昂,甚至不无煽情,但其究竟有多少能够自圆其说并可推而广之的法理呢?而这样的判例又能在法制史上产生什么持续性影响?正如有学者所认识到的,“这一案件(帕里拉属鸟案)所确立的动物的法律资格在随后的司法实践中并没有被坚持下来,迄今为止,虽然美国的各个州都有反对虐待动物的立法,动物在美国的法律中仍然没有主体资格。”究其原因,正在于,无论从法理还是实践来看,非人类中心主义都存在太多“硬伤”。四、“人类”中心主义———环境法治的必由之路非人类中心主义对人类中心主义的批判存在一个显而易见的悖论:一方面,它宣称人须臾不能脱离自然,自然与人生死攸关,是人最重要的根本利益;另一方面,它又认为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会不顾自然的利益,越强调人类利益就越破坏自然。对此,我们不禁要问,保护自然与人的利益到底是一致还是对立,各种破坏环境、威胁人类生存的环境违法行为到底是符合还是违背人类利益?这个问题说明,所谓的人类中心主义批判其实是似是而非的。其实,人类中心主义不仅不是环境危机的根源,还恰恰是人类走出环境困境所必须发扬的:首先,人以自我为中心,从自我利害角度评价“非人”自然物,这是自然而然的事情,并不存在道德上的可指摘之处。“物种的存在,以其自身为目的。它们若完全为了其他物种的利益就不能存在。”当然,人与其他生物不同,动物仅仅为了生存本能而开发自然,人对自然的开发则不限于基本生存。人已经掌握的强大技术力量也使得他可以(也应当)对自然物加以更多的包容和善意。但无论如何,人的一切活动的出发点在根本上不可能完全脱离对自我利益的考虑。
其次,“生态危机的出现并非人道主义的僭妄,恰恰相反,是人道主义精神还不够深入的结果。”人类生存依赖于良好环境,生态环境的恶化并不符合人类利益,而恰恰是对人类利益的严重破坏。环境危机的真正根源,不是因为社会实践都是从“人类”的角度出发,而是在个人主义、集团主义、民族主义等局部利益的蒙敝下对人类整体利益的忽略与放弃,是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经济利益与社会利益,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失衡的结果。人类中心主义者所批评的那些引致环境危机的价值观,其实质是个人主义,不是真正的人类中心主义。“人类目前所面临的窘境,主要不是太以人类为中心,而是还没有真正以全人类的利益为中心。要实现真正的人类中心论,我们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再次,环境危机的解决并不与人类中心主义相矛盾,更不以其颠覆为必要。人类中心主义并不必然导致对自然的掠夺式主宰。诺顿提出要区分两种不同的人类需要:理性的意愿和理性的意愿,感性的意愿是指个人可以直接感觉或体验到的欲望或需要,以人的直接需要为价值导向,不考虑伴生的后果。以感性意愿为价值尺度的“强”人类中心主义主张人的所有感性意愿都应得到满足,由于只考虑感观满足而不顾长远后果,会导致对自然的掠夺。感性的意愿则是指个人经过谨慎理智的思考以后所表达的欲望和需要,是综合各种利益进行理性反思的结果,能够把多数人的长远利益纳入其中。由于自然与人类整体长远利益的一致性,从人的理性意愿出发的“弱”人类中心主义,在调节人与自然关系时,能够将自然价值纳入其中,从而可以实现人类整体的需要、价值和长远利益三者的统一。他认为,人类一旦建立起这种观念,那些破坏人与自然协调的行为都将被视为不道德行为而遭到拒斥,因此环境保护观念的树立并不以否定人类中心为必要。实际上,环境危机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人们以往没有意识到环境利益对于人类的重要性,一旦他们对环境的重要性、脆弱性以及自我行为对环境的不良影响所了解,他们就会改变滥用环境的错误态度和方式。正如墨迪所言:“我们的生存依赖于现在地球生态系统的正常功能。我们要使生命支持系统保持永续,就必须依赖于无数相互依存的生物和物理化学因素在功能上的相互作用……这种人类中心主义的基础,是在于个人的健康既取决于社会组织,也取决于对生态支持系统健康的认识。”最后,环境危机的解决必须依靠人类中心主义的发挥。即便最彻底的环境伦理者也承认,环境危机的解决只能靠人的努力,因为只有人才具有意志和实践能力,具有超脱狭隘的生物本能,以一种长远眼光和负责任的态度行为的能力。既然这样,任何环境伦理要想真正对实践有所作用,就不应该脱离人类行为的客观规律。而人类利益是人类认识和实践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宿。“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如果人们意识不到环境保护与自我利益之间的紧密联系,就很难有足够的实践动力,环境伦理学也就难免沦为空谈。只有把环境保护与人类整体利益结合起来,通过“人类中心主义”的改造与超越,发挥人的实践能力才能真正解决人与自然的紧张。从这个意义上说,人类中心主义其实正是环境保护的动力之源。正是因为环境危机显现出人类环境利益遭受践踏而缺乏有效救济的状况,学者提出“环境危机时代新生的属于升华期人权的人类环境权”概念。而如何确认、维护和实现这种面向人类的环境权益,是环境法所肩负的使命。从这一角度讲,环境法治就是通过法律技巧把人类整体的环境利益加以制度化并付诸实践的过程,而这同样也是维护“非人”自然物利益的过程。因为在终极意义上,“保护自然就是保护人类”!对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法学的疑问就为朋友们整理到此,希望可以帮到朋友们!&相关推荐:法史学之农民起义问题的视角̹文献批评与理论构建_法史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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