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明确税款超过五年是否追征追征期限的截止时间 中国税务报

you have been blocked日前,在常熟市的一个大型会议室里,常熟地税局正举办了一场重大税务案件“听辩式”审理。该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的成员们坐在第一排,台上两边相对而列的案件稽查人员与涉案企业代表陈述、辩论,时而向双方提一些问题。
稽查人员指出A房地产公司存在两项违法行为,一是对宣传活动中随机向非本单位人员赠送的礼品,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造成少扣缴“其他所得”税目个人所得税17.8万元;二是2014年和2015年以电商的名义向购房者收取679.79万元团购费,约定为付给电商的佣金,计入“其他应付款”科目,而有关团购费事实上降低了房产成交价,实质应是房款的一部分。这种处理方式造成A房地产公司少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税费共计52万余元。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等规定,拟认定该公司的违法行为是偷税,对其追缴营业税、印花税等税费,加收滞纳金,并处少缴营业税、印花税50%的罚款。
面对稽查人员指出的问题,A房地产公司年轻的女代表思路清晰、口齿伶俐地否定。比如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有关偷税的规定,认为本公司不存在少缴税的主观故意,是对税收法规理解有偏差所致,因此不应认定为偷税行为。一些礼品确实是给购房客户随赠的礼品,不应征收个人所得税,企业因对税收法规的理解不准确,导致将客户赠品与礼品的账务处理混为一谈,企业会及时纠正,希望能给其后续补充证据的机会。
之后,主持人总结了本案的争议焦点,稽查人员和涉案企业代表围绕争议焦点展开了激烈的举证、质证和辩论。其间,重案审理委员会人员不时就有关问题向稽查人员和涉案企业代表发出询问。
重案审理委员会在充分了解案情,审核证据,倾听分析办案人员和涉案企业的意见后,经集体讨论,给出审理意见:稽查报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数据准确,资料齐全,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基本同意有关拟处理意见。针对检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对A房地产公司改按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追缴营业税;其他少缴税费和加收滞纳金按稽查拟处理意见处理;根据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对企业少缴营业税的行为免予行政处罚;根据企业补充提交的证据,减少其查补个人所得税的金额。
税务实践中长期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重征管轻服务”的现象,因相关法律未对是否列席稽查局的听证活动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审委会成员一般不参与听证,导致对案件信息难以全面了解,进而影响到一些复杂案件的审理质量和效率。
同时,按照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稽查局组织听证;稽查局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应提交听证材料。但稽查局听证人员和检查人员同属于稽查局,听证人员一般都会参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审理等工作,难以从中立视角分析问题。稽查局组织听证也有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之嫌,决定案件处理的审委会成员不参与听证,可能导致纳税人对其陈述申辩权利是否得到充分保证提出质疑。
稽查局提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之前已经组织听证,若审委会审理意见与稽查局的拟处理意见不一致,又不符合审理办法规定的稽查局重新调查处理的情形,尤其当审委会审理决定加重对当事人的处罚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这样就会形成“二次听证”,增加征纳双方的成本。
重大税务案件“听辩式”审理,较大程度地改变了税务机关闭门审案的状况,在三个维度上有效提升了依法治税水平。一是纳税人的维度。“听辩式”审理为纳税人提供了面对面说理的机会,体现出对纳税人利益的尊重。“听辩式”审理也是一种税法宣传教育,有助于消除纳税人的对抗情绪,提升其税法遵从度。二是税务人员的维度。“听辩式”审理是一次提升技能的机遇,这种审理模式通过举证质证和现场辩论,可以倒逼税务人员努力提升执法水平,强化程序意识和证据意识。三是审委会的维度。“听辩式”审理是科学民主决策的体现,通过提前介入听证或参加“听辩式”审理,主动接受纳税人监督,审委会成员可以直接全面地了解案情,使纳税人、稽查局和审委会三方从以前的单线沟通变成直接对话,有利于形成客观公正的判断,提高审理质量。同时,救济权利前置,破解了“二次听证”的难题,减少了行政复议与诉讼的可能,降低了后续的行政成本。
正如硬币一样,凡事难以避免两面性。听辩式审理有其好处,当然也有其相应的司法成本。比如审理委员会成员有限,并不能出席每个案件。较高的司法成本使得该内容推行起来可能难度就较大。
而且,财税问题往往是很多企业的机密。这里面甚至经常涉及到企业的商业秘密。因此,可能很多企业也并不愿意选择“开庭”审理自己的税务案件。因此,“听辩式审理”的大量推行,可能还需要更多的考量。
最重要的是,“听辩式”审理很容易流于形式。鉴于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利益方面的矛盾性,因此即使辩论程序可以公开,不代表实实在在的审理实在听辩的时候完成的。很多“辩诉交易”依然会在庭下完成,那么这样反而使得司法程序显得冗余,浪费本来就不多的司法资源。
被称为“史上尺度最大反腐剧”的《人民的名义》圈粉刷屏不断,《中国税务报》也刊发了“热播剧《人民的名义》里还隐藏了这些税事儿,你看出来了吗?”一文,提及了很多税务热点问题。
其实,这部剧里还有不少隐藏的涉税事项或争议问题,值得一品。
场景:蔡成功在餐厅对郑西坡说,“先找你行贿,一找一准,偷税漏税,随便找个理由,就能给我办喽。”
明税分析:其实偷税,在税法层面可能并没有那么好界定,以下简述3000字的理由。
《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对偷税的界定为,“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账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目前的法律规定及实践来看,界定偷税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存在主观故意、实施了偷税行为、因故意实施偷税行为造成了少缴税款的后果。
一、税法上的偷税应具备“主观故意”
1、《征管法》有关偷税的认定要求具备“主观故意”
《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对偷税手段、方法的规定,具有明显主观故意的心理特征。《征管法》规定主观故意的外部行为,体现了偷税行为的主观故意性。
《征管法》本身也明确了过失行为有别于偷税行为,根据《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征管法》区分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原因是由于税务机关的“过失”,还是由于 “纳税人”的过失,在行为定性和处理上作出明显区别于“偷税”的处理。从这一角度而言,主观故意的确是偷税行为区别于其它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过失”行为的重要特点。
2、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其他文件对于偷税“主观故意”的规定
目前比较流行的是国税“三批复”:
(1)《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呼和浩特市昌隆食品有限公司有关涉税行为定性问题的复函》(国税办函〔号)规定,”《税收征管法》未具体规定纳税人自我纠正少缴税行为的性质问题,在处理此类情况时,仍应按《税收征管法》关于偷税应当具备主观故意、客观手段和行为后果的规定进行是否偷税的定性.税务机关在实施检查前纳税人自我纠正属补报补缴少缴的税款,不能证明纳税人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不应定性为偷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批复》(税总函〔号):”税务机关认定纳税人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是否属于偷税,应当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纳税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且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构成要件的,即构成偷税,逾期后补缴税款不影响行为的定性.纳税人在稽查局进行税务检查前主动补正申报补缴税款,并且税务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纳税人具有偷税主观故意的,不按偷税处理.”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聚菱燕塑料有限公司偷税案件复核意见的批复》(税总函〔号),”根据你局提供的材料:一、除本案所涉及稽查外,未对该企业进行过其他稽查立案处理;二、除本案所涉违规列支行为外,未发现该企业成立以来存在其他违规列支行为;三、本案所涉该企业为部分管理人员购买的商业保险已在当期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据此,从证据角度不能认定该企业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综上,我局同意你局的第二种复核意见,即不认定为偷税.”
3、刑法上的偷税罪(已修改为“逃避缴纳税款罪”)主观故意认定要件对于行政处罚的约束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原有的偷税罪和现在的逃税罪, 虽然罪名有变化, 罪状表述有差异, 但其主观要件没有变化, 都是故意犯罪。
在税务行政诉讼实践中,税务机关认定纳税人的行为构成偷逃税,而法院在刑事判决中认定纳税人不具有主观故意,从而判决相应的行为不构成偷逃税。一些纳税人持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要求税务机关撤销偷逃税认定和处罚,税务机关认为行政处罚中不考虑主观要件问题, 不同意撤销决定书。但在纳税人提起行政诉讼时,法院直接依据刑事判决书的认定, 判决纳税人的行为不构成偷逃税, 从而撤销税务机关决定。因为对于纳税人没有主观故意的事实,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对于没有主观故意就不能认定为偷逃税,刑事判决已经下了结论。
法院行政诉讼中通常不会作出与刑事判决相反的结论,把一个已经在刑事判决中认定为不是偷逃税的行为,在行政判决中认定为偷逃税。按照行政诉讼法及配套司法解释的规定, 已经被其他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 在案件审理中具有免证效力, 可以直接认定。因此, 如果税务机关在偷逃税行政处罚中不考虑主观故意因素, 发生诉讼时, 税务机关势必面临败诉的法律风险。这反过来也要求税务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 应当考虑主观故意因素。
二、税法上的偷税所包括的客观行为
根据《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偷税的客观行为或手段分可大致分为三类。2002年,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征收管理司编写并由中国税务出版社出版的《新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释义》一书中,对三类行为的认定做了更为具体的解释说明。虽然该书并非生效的正式法律文件,但却反映了国家税务总局层面对相关规定的理解,对何种行为构成《征管法》规定的偷税的认定具有极为重要的参考借鉴意义。
1、实施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等行为。
所谓伪造帐簿,是指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伪造或者变造的虚假会计凭证填制会计帐簿,或者不按要求登记帐簿,或者对内对外采用不同的确认标准、计量方法等手段登记会计帐簿的行为。
所谓变造帐簿,是指采取涂改、挖补或者其他手段改变会计帐簿的真实内容的行为。
所谓伪造记帐凭证,是指以虚假的经济业务或者资金往来为前提,填写、制作记帐凭证的行为。所谓变造记帐凭证,是指采取涂改、挖补以及其他方法改变记帐凭证真实内容的行为。
所谓隐匿,是指故意转移、隐藏应当保存的帐簿、记帐凭证的行为。所谓故意销毁,是指故意将依法应当保存的帐簿、记帐凭证予以毁灭的行为。
2、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所谓多列支出,是指在帐簿上填写超出实际支出的数额以冲抵或减少实际收入的数额。
所谓不列、少列收入,是指瞒报或者少报收入,并在帐簿上作虚假登记,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
3、经税务机关通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
所谓经税务机关通知而拒不申报,指的是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并经税务机关通知,仍拒不申报的行为。
所谓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在进行纳税申报的过程中,制造虚假情况,不如实填写或者提供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纳税资料的行为。
三、税法要求“偷税”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后果
构成《征管法》上的偷税,需有因故意实施《征管法》规定的偷税行为而造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后果。
其实,上面的偷税问题,对于蔡老板来说可能不是头等大事,因为税务机关对于偷税行为,除了补税、滞纳金、罚款和某些飘逸的联合惩戒措施外,就只能借助外力了(比如移送司法机关)。而从社会现实角度来说,刑法的“逃避缴纳税款”或者“虚开XXX发票”,可能才是蔡老板更为担忧的事情。可惜本次文章已经太长了,只好先写到这里。
作者:明税律师事务所
清远市地税局对伟华公司2006年度至2010年度期间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并于日对伟华公司作出清地税处[2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伟华公司经营运动城少缴营业税费、转让物业少缴营业税费及土地增值税、承建市政工程收入少缴营业税费、2006年至2010年少缴企业所得税,共计元,限伟华公司于该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补缴,并从滞纳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除对经营运动城收入的处理决定无异议外,伟华公司不服清地税处[2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的其他处理决定,向广东省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广东省地税局于日作出粤地税行复[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清远市地税局对伟华公司依清地税处[2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作出的税收征收行为。伟华公司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文探讨的是关于清远市地税局向伟华公司追征转让物业税款是否已过期的问题。
申请人伟华公司认为清远市地税局于日向伟华公司作出《税务检查通知书》和《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之日起算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其于日对伟华公司转让物业营业税、土地增值税进行了核查清算,并于日作出清地税处[2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将近四年,超过了法定的三年追征期。
被申请人清远市地税局则认为清远市清城区地方税务局凤城税务分局对伟华公司的申报纳税进行的是形式审查,该局于日向伟华公司退还部分税费也只是对伟华公司错误适用税目予以更正,而非对伟华公司预征税款情况进行审核清算并确认了预征税收事项。伟华公司少缴税款累计在10万元以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特殊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税款的追征期应为五年,而非三年,且应当加收滞纳金。即使伟华公司转让物业收入少缴税款系因税务机关的原因导致,清远市地税局也已于日向伟华公司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和《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从开始检查距伟华公司日自行向清远市清城区地方税务局凤城税务分局申报纳税的时间并未超过三年追征期。
判决认为本案中,伟华公司转让物业少缴税款,并非伟华公司在纳税申报时少申报或虚假申报,而是由于清远市地税局在稽查过程中改变计税方式导致,因此属于“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税务机关的追征期限应为三年。虽然清远市地税局对伟华公司作出清地税处[2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是在日,但伟华公司就本案所涉转让物业分别于2009年3月及2010年9月进行纳税申报,清远市地税局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税务检查通知书》和《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表明,清远市地税局于日即已经开始对伟华公司年间应补缴的税款追征,可见,清远市地税局追征该税款的行为并未超过三年的期限。
追征期的问题,有两个重要维度。正确把握这两个维度,是正确判断追征期的关键。一个维度是对于责任源的判定,如果是税务机关的责任,那么追征期为三年,且不得加收滞纳金,如果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计算错误,那么追征期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到五年。根据规则,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责任源的判定需要结合事实和《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则进行。
另一个维度是追征期的起算点与结算点。追征期的起算点为纳税人补缴税款义务发生之日,也即纳税人少缴或应交未缴之日;结算点为税务机关追征行为的开始,一般情况下,追征行为开始的典型标志为《税务检查通知书》和《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的下发。追征期是否已经超过三年,取决于起算点至结算点之间的日期长度是否多于三年。
本文来源于税务争议部,明税律师事务所。
《刑法》205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关于“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及“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分别做出了规定。
对于当前正在审理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是否继续依据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定罪量刑,在审判实践中有不同意见。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曾就此问题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于日作出《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法研[号,以下简称《电话答复》)。现就《电话答复》所涉问题由来、相关考虑及经过有关问题作一说明。
一、问题的由来
西藏高院对于当前正在审理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是否继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制定的《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以下简称《增值税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定罪量刑,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因《增值税解释》没有被废止,仍然是有效司法解释,应当严格依据《增值税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定罪量刑。如果认为原判刑罚过重,可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二种意见认为,《增值税解释》系对199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解释,该决定有关内容已纳入1997年刑法,已经失效。且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修改了1997年刑法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条文内容,针对《决定》的《增值税解释》更是失去了解释的对象,应当视为自动失效,《增值税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也不再适用。因此,应视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没有相应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制定的《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出口退税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办理当前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西藏高院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二、主要争议问题
经调查了解,对于《增值税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现在是否还应参照适用的问题,各地普遍遇到,且意见分歧较大。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法发[1997]3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修订的刑法实施后,对已明令废止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和补充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不再适用。但是如果修订的刑法有关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可参照执行。其他对于与修订的刑法规定相抵触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因此,《增值税解释》虽不再适用,但可参照执行。鉴于《增值税解释》的数额标准已经偏低,如果按此数额标准量刑确实过重的,可以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鉴于虚开增值税发票和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危害性质相似,对虚开增值税发票数额标准的把握,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可参照2002年《出口退税解释》的数额标准执行。主要考虑:1.如再参照执行1996年《增值税解释》,将导致类似犯罪之间的量刑明显、严重失衡。2.1997年《通知》只是规定,1997年修改刑法后,“可参照执行”此前制定的司法解释。如此前解释的有关规定,特别是定罪量刑标准已明显滞后、失当,不再参照执行有关规定,并不违反通知要求。3.据统计,近年来,全国法院每年新收的一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均多达几千件,如对于依据《增值税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量刑过重的,均需按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报核程序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显然不现实。
三、电话答复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电话答复》内容为:“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请示》(藏高法[号)收悉。经研究,电话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为了贯彻罪刑相当原则,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量刑数额标准,可以不再参照适用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新的司法解释制定前,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答复内容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作出上述电话答复,主要考虑如下:
《增值税解释》虽未明令废止,但对其中确实已明显滞后、失当的规定不再参照适用,并不违法。1997年《通知》只是规定,1997年修改刑法后,“可参照执行”此前制定的司法解释。也就是说,如此前解释的有关规定,特别是定罪量刑标准已明显滞后、失当,不再参照执行有关规定,并不违反通知要求。
若机械适用《增值税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量刑,将导致类似犯罪之间的量刑明显失衡,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比如,同样是涉税犯罪,根据2002年《出口退税解释》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而根据《增值税解释》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也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而从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看,两罪并无多大区别,仅因制发解释的时间不同,两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却相差数倍。特别是对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罪,虽然骗取税款数额相同,但一个采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手段,另一个采取其他手段,两者就可能量刑差异巨大,显然不够公平合理。因此,为了贯彻罪刑相当原则,实现量刑公正,不宜机械适用《增值税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量刑。
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可以参照2002年《出口退税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已准备对1996《增值税解释》进行修订,相关数额标准将明显提高,但新解释的出台尚需要一段时间。为了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电话答复》规定,在新的司法解释制定前,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可以参照2002年《出口退税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对此有三个问题需要明确:一是适用范围。不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还有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押税款发票案件也可以参照2002年《出口退税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二是参照标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分别参照骗取出口退税罪“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数额标准执行。即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标准分别为50万元、250万元。三是判决依据。对于参照适用《出口退税解释》定罪量刑标准办理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在裁判文书中不能将《出口退税解释》作为适用法律依据,而应当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作为法律依据。
本文来源于人民法院报,撰写:黄应生。明税整理转载。
近期,某公司股权转让时与税务机关发生争议,争议的焦点是认缴制度下,零对价股权转让是否缴纳印花税。
A公司系某自然人于2015年在浙江省湖州市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由公司的自然人股东认缴但未实际出资。截至2016年4月,公司的净资产为负数。2016年5月,公司自然人股东拟以零对价将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B公司。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时,税务机关要求自然人转让方按认缴的注册资本(即500万元)为基础缴纳印花税。
认缴而未实际出资,且公司净资产低于认缴的注册资本的情况下,股权转让时是应按照约定的转让价格还是认缴的注册资本额缴纳印花税是税企争议的焦点。
股权转让合同作为印花税暂行条例明确规定的产权转移之一,需按规定缴纳印花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国税发〔号)第十条规定,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包括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按合同载明的股权转让金额的0.05%计算缴纳印花税。
在前述案例中,纳税人认为,因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为零,不应缴纳印花税。但地税机关要求纳税人按不低于认缴的公司注册资本的金额来缴纳印花税,这样合同双方各缴纳印花税2500元。
笔者认为,本案中地税机关的观点有失偏颇,主要理由有:第一,合同双方对合同金额的约定是双方意思的体现,且公允反映了转让当时被转让股权的市场价值。虽然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但在认缴制下自然人股东并未实际出资,且截至转让时公司的净资产为负数,不存在人为调整合同的股权转让价格以实现少缴税款的目的。第二,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相关规定,并未设置类似企业所得税法下的反避税制度。即使在某些情形下,合同双方约定的股权价格构成《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所规定的“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形,因当前相关税法缺少有关印花税的反避税规则,税务机关也无权基于征收印花税目的对转让价格重新认定。
尽管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实施已有一段时间,但基层税务人员可能仍然对该制度的法律意义缺乏了解,且习惯于按实缴制下的惯性思维对相关业务开展税务认定和处理。在当前整体经济增长放缓的形势下,建议税务机关严格执法的尺度,对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应考虑从有利于纳税人的原则解释,从而涵养税源、促进经济发展。
作者:施志群
作者单位:明税律师事务所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这一规定明确了税务稽查局的执法主体地位,但其中的“专司”一词该如何理解,在现实中遇到了“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尴尬。
税务稽查,是各地税务稽查机关的日常性工作,每天都在发生,但稍不小心,就可能踩“雷”。A省B县地税局稽查局最近就遇到了这样的闹心事。
一纸处罚惹风波:税务机关经历被告、胜诉、败诉的命运
前不久,B县地税局稽查局在稽查中发现C公司存在两项税收违法问题:一是未按税法规定代扣代缴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二是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已代扣的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经过进一步确认,该局根据有关规定对C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并送达了行政处罚通知书。
出人意料的是,C公司对此处罚不服,一纸诉状将B县地税局稽查局告上了法庭。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指出,B县地税局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且符合稽查局的法定职权,适用法律正确,驳回C公司的诉讼请求。C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指出,根据我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B县地税局稽查局对C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是针对C公司少申报缴纳税款或者未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法定义务的行为进行的处罚,而相关处罚不属于税务稽查局的法定职责,属于超越职权执法,因此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B县地税局稽查局对C公司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判决结果引争议:税务稽查局的职权范围到底是什么
两次法院审理,判决结果迥然不同。在当事人品尝喜悦、烦恼的同时,此案的最终判决结果也引发争议,有支持一审判决的,有支持二审判决的,核心集中在二审法院对税务稽查局“越权执法”的认定上。
当事的税务稽查局是否越了权?分析这个问题,自然必须先确定税务稽查局的职权范围。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其中的“专司”是什么含义?这直接决定我们对税务稽查局职权范围的认定。笔者通过梳理发现,有关问题,其实理论界早有争议,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税务稽查局的职权范围是对税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即稽查局除了“专司”偷、逃、骗、抗税案件外,还可以处理一般税务违法案件。该观点的现实意义在于,稽查局在选案和检查的过程中,并不能从一开始就判定有关涉税嫌疑行为是否属于偷税或骗税等性质,且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将稽查局定性为税务机关,由此可推定稽查局具有处理一般税务违法案件的权力。有不少税务学者持此观点,认为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中“专司”的意思指“只有稽查部门能干,别人不能干”。
另一种观点认为,税务稽查局的职责范围是有限制的,应严格遵守法律明确的“专司”之规定,即专门处理偷、逃、骗、抗税案件。法学界人士多持此种观点,认为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中“专司”的意思指“稽查局只能干这个,别的不能干”,如果稽查局除了专门处理偷、逃、骗、抗税案件外还能干别的,那么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就要做修改,比如修改为“稽查局主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或者“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由稽查局专司”。
从三个方面推敲:本案二审法院的判决应该成为警钟
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上述案例的判决影响不言而喻,我们有必要对有关问题再度深入思考。
笔者认为,省以下税务局与其下属的稽查局,从职责范围上来说,不是简单的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存在一定的区别。
第一,从文义来看,“专司”在《辞海》中的解释为“专门掌管”,即具有排他性,因此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中的“专司”应理解为,稽查局的职权范围仅限于对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除此之外的税收违法处理,稽查局无权行使。第二,从立法目的来看,稽查局设立的背景之一是偷逃骗税行为在税务实践中普遍存在且难以遏制,稽查局就是要专职查办重大税案和重点行业、重点领域的偷逃骗税行为。而税务局的职能更多侧重于征收管理、对稽查局的税收执法行为进行监督等。只有将权力细化和分解,才能保证专项工作的顺利开展。第三,从法理和法律要求来看,稽查局既然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就应享有独立而专门的职权范围。对此,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换言之,税务局的职责,稽查局无权行使;稽查局的职责,税务局不宜行使。否则,稽查局作为税务局的职能机构就没有必要具有独立的执法资格。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中“专司”的应有之义是:凡是税务违法行为构成了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和抗税的,一律移交稽查局处理;凡是税务违法行为没有构成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和抗税的,一律由税务局处理,稽查局不能干涉。
“专司”之义作为学术争议可以保留,但在法槌落下的一刻,我们应清醒地认识到法律对税务稽查的权力边界已经作了清晰的划定。但从税务机关实际工作来看,仍有不少依法行政观念跟不上的情况,时常在执法主体资格、执法程序等问题上犯错误,被法院否决。从已披露的不少税务行政案件来看,经常有同类问题,可见一些税务机关并没有从同行的败诉中认真总结,汲取教训。
今年全国法院开始实施立案登记制度,“民告官”案件快速增长。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纳税人维权意识逐步增强的今天,“专司”之争只是一朵浪花,各级税务机关应将有关案例作为警钟,认真学法,严格执法,使自己的执法行为经得起法律的评判。
作者:韩晓琴 黄晓松 夏劼
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干部进修学院、江苏省扬州地税局
司法实践中,买卖双方因发票问题产生的纠纷越来越多,而发票则是买卖合同中的一个重要介质。那么,如何兼顾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如何维护合法交易并规范市场行为?如何依法保障税收制度的有效实施,促进市场经济秩序的合理有序发展?……带着这些由发票衍生的法律与社会问题,记者在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采访。
1、买方诉请卖方开具发票 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014年1月,甲方惠程公司、乙方光菲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0号柴油,甲方在收到乙方《结算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乙方支付货款,乙方收到货款后三日内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可在甲方结清货款的前提下按月总量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合同签订后,光菲公司依约向惠程公司供应柴油,惠程公司先后分四次向光菲公司支付了该款项。光菲公司向惠程公司开具了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合同期满,仍有22.5万元的发票未向惠程公司开具。
2015年3月,惠程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光菲公司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22.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厦门中院审理认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惠程公司请求光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法不予支持,遂驳回了惠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拒开发票行为应由税务机关处理
该案承办法官孙仲分析指出,这起案件的焦点问题在于,开具发票的主张能否作为一项独立诉讼请求。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对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权利遭受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可向税务部门投诉,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同时发票管理办法也规定,对拒不开票的义务人,税务管理机关可责令开票义务人限期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罚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还规定,取消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资格、收回拒不开票义务人的增值税发票。
上述规定说明,请求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应属于税务部门的行政职权范畴,不应由法院主管,这也是民商事法律关系与税收行政法律关系的区别之所在。
鉴于此,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可自行到税收行政管理部门寻求行政救济。
2、卖方未开发票致买方损失 买方赔偿诉求获支持
2013年10月,美缘美公司与利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美缘美公司向利达公司采购墨西哥铁矿2万吨,美缘美公司于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双方最终根据相关的品质证书和港口过磅单结算,货款多退少补。
合同签订后,美缘美公司向利达公司预付货款共计2030万元,利达公司收到预付款后向美缘美公司交付货物2万吨。但利达公司迟迟未向美缘美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底,美缘美公司到法院起诉,称利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美缘美公司未能抵扣税费的损失295万元,请求判令利达公司承担该项损失29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45.9万元。
经查,因利达公司未向美缘美公司交付相应发票,美缘美公司因此损失295万元税费抵扣款事实成立。
厦门中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美缘美公司依约预付货款后,利达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美缘美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美缘美公司损失295万元,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据此,法院支持了美缘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税费抵扣损失应由未开发票一方承担
未开具发票造成的损失能否作为一项独立诉讼请求是本案的主要焦点。该案承办法官苏鑫分析,首先,未开具发票造成损失请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有别于请求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前者主要诉求的是经济损失,后者诉求的是交付发票。在民商事审判中,比较典型的还有社会保险金账户的缴纳问题,如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诉求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受理,但若其以上述同样事由诉求未缴纳社会保险金的损失则应予支持。
其次,既然因卖方未开具发票的过失造成了买方不得不自行代为缴纳税费,以遵守市场的税务管理规定,那么,根据公平原则,买方自行缴纳税费的损失理应由卖方承担,这也是维护诚实信用与保障公平交易秩序的应有之义。
3、欲凭发票证明买卖关系 缺乏事实基础被驳回
2015年5月,宇帆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照明公司立即支付其货款14万元,宇帆公司庭审中主张其与照明公司之间存在纸箱买卖关系,照明公司尚欠纸箱货款14万元,并提交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但是,宇帆公司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其他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凭证、资料,亦无法说清双方业务接洽情况、收货人、预付款、催讨货款等买卖关系的基本事实。
法院审理后认为,宇帆公司仅凭上述增值税发票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法律关系,且宇帆公司作为其主张的讼争买卖关系出售方,对双方多年来的买卖关系基本事实无法说清,显然与常理不符。因此,在宇帆公司未进一步举证的情形下,对其所主张的两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法律关系不予采信。据此,法院认定宇帆公司诉求的货款缺乏法律与事实基础,依法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发票不能独立证明买卖关系的成立
苏鑫法官分析指出,发票对买卖关系的证明力问题是本案的关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上述规定表明了发票不能独立证明买卖关系的成立,法院应根据实际出发,结合个案情形,特别是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作出综合的判断。因为发票仅是买卖双方的结算凭证之一,但本身并非买卖合同。
现实的市场经济中,大量存在发票与实际交易相互分离的情形,如企业为了逃避相关税费,代开发票但并无实际买卖关系,如有的公司拟股改上市,为制造财务报表上的虚假繁荣,虚开发票,虚构买卖交易,编造经营业绩等等。本案中,虽卖方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但却无法说清买卖关系的基本事实,显然与正常的交易习惯不符,因此其主张不予支持。
4、卖方不开票买方拒付款 理由不成立款项应付清
2011年起,小曾及其丈夫小廖多次向老谢购买汽车零部件,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老谢依约向小曾交付货物,小曾向老谢支付货款。
日,小曾到老谢所经营的汽车配件经营部刷卡支付给老谢1.7万元,并在POS机签购单上签名,同日,老谢提供一份收款收据,上面载明:“余欠壹万伍仟元整”,小曾在老谢提供的收款收据上签名,确认尚欠老谢货款1.5万元。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利息,也没有约定要开具发票。
之后,老谢据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小曾及其丈夫小廖立即支付货款1.5万元。庭审中,小曾及其丈夫小廖抗辩称老谢长期以来均未开具相应发票,其有权拒付讼争货款1.5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卖方提供发票的情况下,卖方提供发票不属于主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本案小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卖方提供发票,而以老谢单纯违反出具发票这一附随义务为由提出抗辩拒绝支付所欠货款,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老谢诉求小曾支付拖欠的货款1.5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未开具发票不构成拒付货款的事由
孙仲法官指出,本案的焦点集中在未开具发票能否成为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上。开具发票的义务并非买卖合同主义务,买卖合同中主义务具体为卖方交付货物转移货物所有权,买方支付货款并受领标的物,履行开具发票义务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因此开具发票的义务与买方支付货款不能形成对待给付,不能构成卖方拒付货款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因此本案中,买方仅以卖方未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而拒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5、双方约定先开票后付款 未开票不免除付款义务
2014年4月,龙星公司与海威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合同书》,约定龙星公司向海威公司购买麂皮复合布,海威公司收到预付款10天后交货5000米,其余的25天内交完。付款方式为预付30%订金,供方提供货款的有效合法增值税发票后结算70%的款项等条款。
合同书签订后,龙星公司汇款13.3万元到海威公司账户。之后海威公司陆续向龙星公司提供麂皮复合布、单层烫金麂皮布、假毛等货物,龙星公司收到货物后,由公司员工在海威公司结算单客户栏上签收,结算单备注栏上注明:“如有质量问题,请不要开剪或复合等,否则责任自负。”
龙星公司收到货值51.8万元的货物之后,也制作完毕成衣。龙星公司未支付海威公司货款,海威公司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龙星公司支付扣除海威公司预付的13.3万元后尚欠的货款38.5万元。庭审中,龙星公司认为海威公司未依约在龙星公司预付款后先行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故其有权拒付尚欠货款。
厦门中院审理认为,一方面,海威公司未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但海威公司开具合法有效增值税发票义务非合同主要义务,无法与龙星公司支付货款义务构成对待给付,因此,龙星公司无权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货款;另一方面,既然上述《采购合同》明确约定在龙星公司支付剩余70%货款前,海威公司应先行向龙星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那么,海威公司是否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应作为龙星公司支付货款的期限。综上,法院判决龙星应于收到海威公司开具相应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海威公司货款38.5万元。
■法官说法:“先开票后付款”可认定为付款期限
约定“先开票后付款”前提下,未开具发票是付款的条件抑或期限?苏鑫法官对此解释道:
首先,如前所述,开具发票的义务并非买卖合同主义务,与买方支付货款不能形成对待给付,不能构成买方拒付货款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因此,本案中,龙星公司以海威公司未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而拒付货款理由不能成立,即是否开具发票不能构成付款的条件。
其次,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先开票后付款”应如何评价?不履行开具发票义务的法律后果虽不能形成拒付货款,但鉴于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卖方先行开具发票,买方再行付款的一致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予尊重,因此,开具发票的义务虽不构成拒付货款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但是根据合同约定,应成为买方支付货款的期限,即在判决书主文中表述为“买方应当在卖方开具发票之日起合理期间内支付货款”。
■司法观察:兼顾法律规则 促进公平诚信
就买卖关系在审判实务中出现的难点、认定问题,记者采访了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刘新平。刘新平认为,审理买卖关系中有关发票问题的案件既要注意法律规则,又要考量交易习惯,注重维护、培植公平与诚信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一是规则之治。目前主要存在两方面的规则,一方面是我国税收管理法律规定,这些规定主要从行政管理法律关系进行调整,更多的是着眼于宏观调控,建立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另一方面是商事交易法律规定,如我国合同法以及有关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等等。这些法律规定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法律关系,着眼于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法治环境。我们要高度重视两方面的规则,既要学会区分二者,明确主管领域,避免“越俎代庖”,如前述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受理,又要避免机械割裂二者,要注重二者的有机衔接,如未开具发票的损失计算上可以根据行政管理税收有关标准计算。
二是惯例之行。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除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外,还存在大量的交易惯例,特别是当前我国处于经济社会转型时期,法律规定不尽完善,加上我国的商事交易传统等因素,交易惯例在买卖关系中占据了重要的位置,在我国合同法中也多次提到交易习惯问题。因此,我们在审理涉及发票问题的案件时,不能机械适用法律,要学会在个案中考量交易习惯,如前述的虽有发票,但却最终不认定存在真实买卖关系就是运用了买卖关系中的交易管理。
三是目标之立。审判实务要围绕培植“公平与诚信”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为中心,众所皆知,纳税是公民的基本义务,因此,未开具发票不构成拒付货款的抗辩,但并未意味着法院纵容未开具发票的偷税漏税行为,法院可向税收管理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对偷税漏税予以行政处罚。若未开具发票让一方无端损失,另一方却偷税漏税尚可获得货款,这违反了公平原则。如果双方明确约定开具发票,应坚持诚信规则,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前述的将开具发票作为付款的时间就是贯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要旨,否则,若当事人随意撕毁合同,那么市场中的诚信规则将遭受严重破坏。
(记者 安海涛 通讯员 王 池)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5年,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仍将“资本交易”作为全国范围税收专项检查指令性检查项目,包括实业资本运作、金融资本运作、产权资本运作和无形资本运作等。
今年主要检查的方向,是存在股权转让、获取股息红利、股票减持、债权转让、债务重组以及大额房产、土地资产转让等资本性活动的企业和自然人。
  如何获得“案源”信息?互联网应用走近了税务部门的视线。
从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稽查文件获知,税务部门将探索应用互联网络等公共信息采集平台。有条件的区域可以探索将网络“爬虫”技术引入涉税信息的采集,通过对新浪财经、东方财富等信息发布比较全面、权威的财经网站进行信息抓取,重点关注其披露的上市公司公告、限售股东或流通股东的变化,对股权转让、获取股息红利、股票减持、债权转让、债务重组以及大额房产、土地资产转让等资本运作活动有关的信息适时捕捉,从中查找有价值的案源线索。
税务部门获取信息来源渠道,另外还包括:
1、利用税务部门现有信息系统获取涉税信息。
从税务部门公布的消息得知,对于已经应用“综合数据管理系统”或实现相关信息全面电子化采集的地区,可以将“国地税投资方信息和税务登记变更信息”、“长期股权投资所得(损失)明细表和鉴证报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以及地税部分税种(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契税等)入库信息等项目列为信息采集的重要渠道。
2、通过与其它部门的交换信息取涉税信息。
如工商、国土等部门提供的企业股权变化以及房屋、土地等资产处置方面的信息,获得案源资料。
(因受制于信息提取范围的局限性,暂无法实现对辖区以外转让行为的布控,因此寻找并借助替代型信息工具显得尤为重要。就目前而言,现代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带来了相对及时、准确的涉税信息,可以为税务部门涉税分析提供有价值的信息支撑。)
来源:中国税务报2015年5月
  2014年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地税局在一次税收检查中,通过证交所公开招股说明书寻求突破,抓住某拟上市公司子公司以前年度的一条换股投资信息深查细挖,破获以股份支付方式收购股权未扣缴个税案,追回税款1192.33万元。
  2014年,徐州市国税局在境外某证券交易所网站搜集税收情报时发现,某上市公司发布公告称,注册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的两家关联企业在境外转让一家注册在境外的A公司的股权,交易价为2.9亿元人民币。经过对该情报深入挖掘分析,从英属维尔京群岛成功追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2036.07余万元。
据经济之声《天下公司》报道,天猫店主小赵这两天非常郁闷。上周小赵收到了来自上海市闵行区国税局的询问通知书,上面写明由于2014年网店销售额申报较低,存在涉税疑点,因此小赵要接受税务部门的约谈。约谈之后,小赵就傻了,因为按照税务部门的说法,他的天猫店可能要补交100多万的税款。
小赵:是让我们把开店以来的协议、支付宝流水全部倒给他了。交税是这个样子,年交易额80万以下的算小规模纳税人,按照3%增值税,25%企业所得税。我们去年卖了400多万,28%要补100多万。但是28%我们肯定是交不起的,所以现在也在谈,帮我们核定一个税率比较低的。
小赵的天猫网店注册时属于小规模纳税企业,也就是年销售额80万以下的。这类企业一般按照固定额度交税。小赵说,现在身边的很多天猫店销售额都超过了80万,因此需要按照实际销售额的28%交税。
除了上海以外,山东菏泽、广西桂林的天猫店铺也都在这一次的补税名单当中。记者今天联系了桂林市国税局,工作人员向我们证实了补税这一情况,并表示桂林的补税现在还处于店家自查的阶段。
工作人员:现在是对于属地在桂林的电子商务企业,要求他们做出自己的检查。意思就是说,你在网上卖出去的东西,有没有做全额的申报。如果有漏的,你就把他补上。具体补多少,是每个企业自己的情况。我们现在就是把通知书发给他们,意思就是你自己查一遍吧。我们还要根据反馈的情况,再看一下。我们给他们的时间是5月5号之前,大概十几天的时间。
目前,天猫平台并没有对三地补税的问题作出回应。阿里巴巴集团公关人员告诉记者,具体情况他们尚不清楚。
公关人员:这个情况我们看到了,回头我们会了解一下情况。
不过记者发现,一位自称为“淘宝城管队长”的淘宝工作人员联系部分补税店主,组成了一个微信群。凡是需要补税的店主都可以通过旺旺联系淘宝的工作人员,反映情况。
在这一次的补税约谈中,很多天猫店主都承认自己店铺存在刷单的情况。这些在以往为了拔高销售量的刷单,却成了这次补税的最头疼的问题。因为刷单并没有带来实际交易和盈利。对于刷单所产生的虚假销售额要不要补税的问题,桂林国税局的工作人员表示,如果不想刷单进入销售额,店主需要提供证明。
工作人员:这个是这样的,因为一些网店老板和财务说,一些交易不是z真实的,是刷单的。我们现在就是说,凡是刷单的,十万块钱还是二十万块钱的,只要你能拿出证据来,我们就不计入你的交易额。
不过,店主小赵告诉我们,这个证明,他们根本提供不了。
小赵:他说让我们去找阿里巴巴去开刷单的证明,那阿里巴巴是绝对不会给我们开的。再说刷单是属于违规操作,那这个也没办法,也就是刷单的都要交。
其实,这并非天猫店主第一次补税。去年,山东、福建的天猫店主都有过补税的情况出现。有店主称,当时的纳税比例是销售额的4%。而这次需要补税的天猫店主们希望自己也能够像前人一样,上交3%的增值税和1%的企业所得税。
天猫店主:小规模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是可以核定的,就是说没有票据的,所以现在还在谈。我们根据前面企业的案例,他们也是小规模,就是企业所得税是1%。那就是按照交易额的4%补税。那我们觉得按照4%补税,还是比较合理的。
据了解,上海闵行区的部分天猫店主已经向税务部门提供了交易凭证。不过,何时补交,补交多少目前还在沟通。不过,由于担心补交数额巨大,好多店主已经打算申请破产跑路了。
小赵:我们这个区全部都在交,都在补。像我们这种天猫的店,我们成交可能四五百万,但是赚可能一二十万。然后一二十万、二三十万基本上都是货,即是说4%我都补不出来。那如果是28%,我们也就只能跑了,没办法,只能再看以后了。
跑路或许只是个玩笑话,不过有天猫店主说,羊毛出在羊身上,如果要他们补税,那么他们也就只能提高售价。不同于品牌官方旗舰店,很多天猫店铺在失去了价格优势之后,剩下的或许只是关门撤店了。
其实,网店征税这一问题已经讨论多时。今年1月份,国务院法制办近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网上交易负有纳税义务。草案同时规定,网店应该公开税务登记的登载信息或者电子链接标识。天猫商家作为企业,依法纳税无可厚非。无论网店大小、经营规模都应该进行税务登记,凭借税务登记申报减税、免税等税务事项。很多淘宝店主表示,他们也想要交税,但是他们希望天猫全部店铺都实现合法交税。
店主:现在90%的天猫店主都没有交,我们其实也想过,我们就踏踏实实的交税。该我们交的我们就交,但是,大家都没有交。如果我们交,我们就没办法生存。如果是公平的话,给我们一个比较公平的电商税收制度,比如说4%,就像天猫抽成一样,直接抽走,那我们是愿意的。
本文来源于中国广播网,作者:唐明 闫然。明税律师整理、转载。
明税律师事务所研究部 董晗 刘思雨
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尤其是大数据时代的到来,推动了传统税法惩戒模式的变革。近年来,税务机关寻求创新,充分利用日臻完善的信息网络条件,积极同银行等金融机构加强信息交流与合作,从而建构并不断完善税收违法征信系统;并以涉税违法为基准,同其他公权力机构寻求合作,力求建立更为高效的涉税违法惩戒体系。
日,税务总局稽查局同央行签署的《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交换利用合作备忘录》(以下简称《信息交换备忘录》;时隔不久,日,国家税务总局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央行等21个部门联合签署的《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以下简称《联合惩戒备忘录》),便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应运而生。
本期资讯,我们将简要介绍上述两份备忘录出台的背景、主要内容及对纳税人的影响。
跨部门涉税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是落实纳税信用建设的具体措施
加强纳税诚信是健全社会征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 “建立健全社会征信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目标。同时,在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以及中央文明委发布的《关于推进诚信建设制度化的意见》(文明委〔2014〕7号)等文件中,均明确提出强化社会征信体系建设的重要性。
在完善税收征纳诚信建设大背景下,国家税务总局也陆续出台相应文件,以期规范涉税征信管理。日,国家税务总局先后发布两部新修订的税务文件:《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公布办法》)。
随后,2014年12月,税务总局分别同央行和其他21个部门签署了两个备忘录:《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交换利用合作备忘录》和《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这两份备忘录的目的在于通过推进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和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的联合惩戒,提升纳税人税法遵从度。
涉税信息共享机制的运作与联合惩戒措施的主要内容
《信息交换备忘录》的落脚点在于实现重大税收违法信息与个人金融信贷信息的实时互换,从而为税收案件违法当事人的惩戒提供信息基础。该备忘录的信息交换对象是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中所列明的当事人信息,主要包括法人相关信息、自然人相关信息、负有直接责任的财务人员相关信息、主要违法事实、相关法律依据、行政处理处罚情况等。在信息交换流程上,实施专线传送方式,由税务机关按季向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提供信息,征信中心负责将税务机关提供的信息导入征信系统。在信息交换管理模式上,该备忘录明确将采取动态管理方式,按照《公布办法》的规定,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自公布之日起满两年的,从税务机关公布栏中撤出,相关失信记录在后台予以保存。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或解除惩戒措施。
《联合惩戒备忘录》的目标则为实现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的联合、有效惩戒。备忘录中明确列举了如下几类联合惩戒措施:
自然人(法定代表人或负有直接责任的财务负责人)
(1)阻止出境;(2)限制担任相关职务;(3)禁止部分高消费行为;
(4)金融机构融资授信参考;(5)限制企业债券发行
(6)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7)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8)限制证券市场部分经营行为;(9)限制保险市场部分经营行为;(10)禁止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11)禁止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12)限制政府性资金支持;(13)限制农产品进口配额申请
违法信息公示
(14)通报其他主管部门;(15)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16)通过主要新闻网站向社会公布等
(17)强化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在惩戒措施采取流程上,《联合惩戒备忘录》规定了强化税务管理并通报有关部门的实施流程,并对不同类型惩戒措施的适用条件、配合部门以及法律依据进行说明。同时备忘录同样规定了联合惩戒的动态管理模式。
两份备忘录在信息和联合惩戒的两个维度上强化了税收诚信体系的建设。两份文件实施以来,已开始在实践中发挥威力。根据报道,2014年10月,北京市地税局已通知出入境管理机构,阻止两家欠税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境。海南省地税局已与公安部门多次布控,阻止恶意拖欠税款的嫌疑人出境几十人(次)。天津、云南、贵州等地相继出台联合惩戒相关规定,并在实践中对相当一部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进行了联合惩戒。税收违法“黑名单”的效力真正在实践中发挥效力。
明税评析:纳税信用和税收“黑名单”的实践意义及对纳税人的影响
两份备忘录的出台,使得原本停留在有限效力范围内的税收“黑名单”发挥愈发重要的实践意义。大数据时代,纳税信用也将在社会的信用体系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
非银行信息采集合作将纳税人的各项信用信息接入征信系统后,相关信用信息将进一步丰富纳税人的信用报告,对授信机构判断纳税人信用状况提供更为全面的参考。纳税信用高的企业现在不仅可以获得纳税机关给予的优化税收服务,并且信用信息的实时交换也使高的纳税信用成为企业在市场活动中有据有效的通行证。同时,纳税信用体系的建立和不断完善也增加了企业违反税法行为的机会成本。
明税提醒企业在日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应注意加强涉税风险的管理和防范意识,防止发生有损纳税信用的涉税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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