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户国税地税废业,国税废了,到地税要补税,按什么标准,都需要补什么税,

一般纳税人废业存货案例以及适用政策
已有 880 次阅读
& 案情介绍:
&  2006年1月,某市地税分局在国地税信息对比资料中发现,某化工公司(因成本费用核算不准确,企业所得税按销售额核率征收)2005年四季度在国税部门销售开票90多万元,未向地税部门申报纳税。对此税务分局进行了调查,发现该公司早在2005年6月就已向地税部门申请注销,当年7月地税分局按照规定做出注销结论,公司及时结清了地方税款和滞纳金,办理了注销手续。经公司负责人解释,该公司确实已经破产注销,由于考虑到处理部分存货要开具发票,所以在向地税部门申请注销的同时并没有向国税部门申请注销(IC卡未注销),也没有向工商管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2005年底公司处理了存货,并已向国税和工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根据上述情况,地税分局作出如下决定:一是发出《限期改正通知书》,限该公司在15日内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按偷税论处,处以不缴或少缴税款50%的罚款,发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 争议焦点:
&  一是企业先在地税注销登记,一段时间内(如案例中五个月)在国税和工商部门均未注销登记是否合法?二是企业在税务登记注销后发生纳税义务是否需要再次办理税务登记?三是税务分局作出的处理是否正确?
  1.我国的税务登记法律制度主要体现在《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部门规章则主要体现在《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其中,对纳税人破产注销登记的条款主要是《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及《办法》第二十八条,即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但是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企业在注销税务登记后什么时间内注销营业执照,同时《办法》也只是在第三条中明确县以上(含本级)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等有关事项,但并没有规定国地税税务登记注销的先后次序以及有关时限,因此,笔者认为企业的做法并无违法之处。
&&  2.对于纳税人是否需要重办税务登记,有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办法》第二条的规定,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及除此以外的纳税人,均应当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而本案中企业并没有注销国税税务登记以及营业执照,因此需要再次在地税办理税务登记。对此,笔者认为,本案中企业已向国税和工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根据当前人性化管理和合理性原则,再要求其办地税税务登记是没有必要的。
&&&&& 3.对于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后没有申报纳税,税务机关发出限改通知书的处理,这是无可争议的。但对纳税人的处罚决定却存在三种不同观点:一是认为不需要进行处罚,需等纳税人在限改期限内不申报或虚假申报时,再按偷税论处;二是认为该纳税人属于未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按照《征管法》第三十七条“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的规定处理,也不需要进行处罚;三是认为需要进行处罚,原因是由于纳税人已注销税务登记,属于未办理税务登记,根据2002年国家税务总局征收管理司编著的《新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释义》(以下简称《释义》)的解释,对未办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不申报纳税,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应按照《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进行处罚。对此,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是想给纳税人一个改过机会,即如果纳税人在限改期限内具实申报纳税就不罚款,这等于是对纳税人在无特殊情况下不及时申报纳税的认可,而根据《释义》解释,纳税人如有特殊情况不及时申报纳税的,也应按《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进行处罚,因此,这种观点是不可取的。第二种观点存在适用条款不准确,《征管法》第三十七条只是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一种特殊情况,显然和本案例的情况不符。第三种观点进行处罚是正确的,但该纳税人已经办过地税税务登记,且有国税税务登记,不能对其认定为未办理税务登记,而应认定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此外,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按照《征管法》规定的最下限即50%的罚款进行处罚,属于从轻处罚,而本案中纳税人并不存在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的情形,因此,也是不合理的。
&&& 几点启示:
&&&&&&&&&&&&&&&
 一是国税和地税注销登记信息不沟通。尽管有些地方已经实现集中在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办理税务登记,但是在注销环节仍旧存在缺乏信息共享、各部门各行其是的状况,加之我国的税务登记管理制度没有明确规定登记的必要环节,因此导致注销环节脱节。对此,为方便征收管理,应根据国地税征收管理范围,明确注销部门的先后次序和注销时间,如国地税共管户必须先到国税注销,然后规定一定时间内(如一个月内)必须到地税注销。
&&&  二是税务部门与工商部门注销登记存在制度缺位现象。一方面,单向交流的工作机制决定了注销环节的脱节。如《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只是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向同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定期通报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但并没有规定税务部门向工商部门定期通报税务登记注销情况。另一方面,虽然《征管法》规定了纳税人在办理营业执照30日之内必须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以及在注销营业执照之前到税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但是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没有明确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必须提交税务注销结论以及具体什么时间办理注销手续。对此,税务部门应加强同工商部门的联系,定期相互通报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情况,同时,建议相关部门在《条例》中增加关于注销登记必须提交税务注销结论以及在税务部门注销后一定时间内(如一个月内)必须到工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等事项。
&&&& 三是从本案可以看出,一些税务部门认为企业注销等于终结,不再存在任何纳税义务,也就没有管理的必要,因此缺乏对注销企业的后继管理,这也是当前普遍存在的问题。此外,一些税收管理员在巡查过程中也存在巡而不查,查而不细的现象,导致税收管理出现漏洞,造成税收流失。对此,笔者建议应进一步加强税收管理员的管理,严格巡查制度,加大巡查考核力度,对从其他环节暴露出来的征管问题,按照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追究税收管理员责任。
一般纳税人废业存货适用政策问题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注销,这是税务机关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行监控,避免税款流失的最后环节。各地一直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废业时存货的涉税问题有着不同的理解,处理的结果也不尽相同,对此,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废业时存货适用增值税政策进行探讨。
    一、一般纳税人废业存货涉税相关政策规定
在大连地区对一般纳税人废业时存货涉税政策最初见于《关于明确增值
税若干税政业务问题的通知》(大国税发[号)。
  文件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废业(不包括破产、出租出售、被兼并等形式),应按存货额计算出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做调减进项税额处理。
  计算公式为:应调减进项税额=原材料等外购非固定资产货物×适用税率+(产成品+半成品)×10%-(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期末留抵税额+未付款税额)
  2、《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办法的通知》(大国税发[号)对该问题又作了相应的明确: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因停止经营办理废业的,对其存货应按照视同销售货物,依照规定计征应纳税款。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中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在办理废业时仍按照(大国税发[号)规定的公式计算应补增值税。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文件—《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号)文件对该问题进行了明确:一般纳税人注销时,其存货不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其留抵税额也不予退税。
  二、目前政策理解执行情况及存在问题
  财税[号文件是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废业存货的最新税务处理规定,目前对该文件的一般理解是:对企业废业时实际存在的存货不做任何处理。笔者认为如果这样理解、执行该项政策,会产生一些负面问题:
  1、存货销售漏逃流转税
  新政策规定对一般纳税人废业时存货不做涉税处理的理由是企业注销时,到此增值税链条为暂时中断非永久中断,待存货进入流通市场销售时税款又将形成,作为增值税的链条自然连接,因此在一般纳税人废业时不做处理。但这种理解却未考虑到许多存货可能不进入正常销售环节从而漏逃流转税。
&  例如:某有限责任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废业时有大量的存货,税务机关对此未做处理,企业将存货分配给股东,股东可以将这些存货通过销售给免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个体经营者、非增值税纳税人、消费者等其他不是必须索取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这样就偷逃了销售存货应缴纳的流转税。
  2、 税务机关核存货难
  一是正常损失不做处理:废业存货不做处理,纳税人可以将质量不合格产品、销路不畅积压产品不做降价处理,放置于库存,进项税已抵,销项税不提,废业后有不缴税的可能性。纳税人能处理不处理或处理不计税,税务机关很难监控。
  二是非正常损失核实难:一般纳税人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应按照在产品、产成品的实际成本依照10%的扣除率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对一般纳税人废业的存货不做处理,纳税人可以将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在账面上仍列为正常产品,不计算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应转出的进项税额。在产品、产成品发生非正常损失的核实,需盘点实际库存才能确认,政策的宽松增加了征管的难度。
  三、贯彻执行总局文件应该的做法
  为避免税款流失,贯彻好总局的文件,对一般纳税人废业时存货应按有关规定视同销售货物征税。
  理由一:总局文件只是规定对一般纳税人存货不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并未明确规定不可以对该存货做其他的涉税处理,若能确定存货去向的,即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或无偿赠送的应视同销售处理。
  理由二:执行大国税发[号文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废业存货视同销售处理,可以避免纳税人利用存货偷、漏、逃流转税行为的发生。对一般纳税人废业时存货应视同销售征税,避免了存货不进入正常销售环节漏逃流转税的可能,也会促使纳税人自觉计算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应转出的进项税额,因为转出进项税额是按照10%的扣除率计算的,视同销售是按照产品适用税率(13%或17%)计算,比计算非正常损失应转出的进项税额要高出3或7个百分点。
  理由三:最重要的一条,即:政策依据,对一般纳税人废业时存货应视同销售征税是有政策依据的。
  1、 一般纳税人废业存货处理行为
  对所有的一般纳税人而言,不管是外国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个人独资企业,还是个体工商户,废业注销时,对未抵债、未做销售的存货,一般只有两种处理行为:
   (1)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2)无偿赠送他人。
政策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个体经
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该条规定无疑对一般纳税人废业时存货的处理是适用的。
  综上所述,认为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废业(不包括破产、出租出售、被兼并等形式)时未作销售的存货,只要处理行为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就应该按照适用税率进行征税。
刚表态过的朋友 ()
作者的其他最新日志
评论 ( 个评论)
联系我们 (服务) (销售) -9(投诉) (邮箱)金蝶社区移动端关于我们金蝶社区作为金蝶产品官方服务互动门户,服务于金蝶产品用户及伙伴,分享行业知识及优秀案例,推动开放共赢企业生态圈的建立。金蝶版权所有 (C)
Kingdee Software (China)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号-18导读:企业因歇业、解散、撤销等情形,注销税务登记和注销登记等情况时有发生,企业注销登记时都或多或少有存货〔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半成品、产成品、商品,对注销登记企业的存货如何进行税收处理,各地的处置办法不尽相同,调整应纳税额,对于这三种方法的运用主要看企业注销的原因一、一般纳税人在企业注销时的存货处理方法,一般纳税人企业申请注销税务登记时,如果企业销项税金大于进项税金,并且按注销企业的有关政策企业因歇业、解散、撤销等情形,注销税务登记和注销登记等情况时有发生。企业注销登记时都或多或少有存货〔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半成品、产成品、商品、分期收款发出商品等〕留存。对注销登记企业的存货如何进行税收处理,各地的处置办法不尽相同,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作进项税额转出,调整应纳税额;二是视同销售,就整个存货留抵税额补税;三是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对于这三种方法的运用主要看企业注销的原因
一、一般纳税人在企业注销时的存货处理方法
一般纳税人企业申请注销税务登记时,如果企业销项税金大于进项税金,并且按注销企业的有关政策规定交纳增值税后,企业还有存货余额的,其存货余额部分应按存货的适用税率计算补交已抵扣的税款,因为存货在当初购进时其进项税金已作了抵扣,减少了当期应交税金,既然现存货已经退出了企业的经营活动,所以要对先期已抵扣的进项税进行调整。这不仅符合增值税的立法原则,而且也能避免税收流失,同时也可防止企业利用高存货增大抵扣税金偷逃税款。
企业依法注销同时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说明企业将不再存续,此时清算应注意,企业对所有的资产包括存货是如何处理的,如果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则应视同销售;如果无偿赠送他人,则应视同销售;如果已没有使用价值而废弃或盘亏,应作非正常损失,作进项税额转出,补缴税金。
二、小规模纳税人在企业注销时的存货处理方法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企业在政策上的特殊性,因此小规模纳税人企业购进货物无论是否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支付的增值税额均不得进入进项税额,不得由销项税额抵扣,而应计入购货成本。因此,经核实其存货属正常范围的(即平时税负正常,存货帐实相符,无虚假),不应作进项税转出或计提销项税等征税处理。小规模纳税人企业注销时,其存货不作纳税调整。
三、一般纳税人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时的存货处理方法
按税收政策规定,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一般纳税人以及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下的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一般纳税人应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企业进行管理。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其存货性质未发生变化,作进项税额转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如果在划转时,企业销项税大于进项税,且企业有存货余额的,应先按存货购进原价进行价税分离,分离出的增值税额应计入原一般纳税人的销项税金中去,再按原存货的购进价税合计金额计入划转后的小规模纳税人企业存货账簿中。
四、小规模纳税人转为一般纳税人时的存货处理方法
按税收政策规定,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在达到180万元以上的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小规模纳税人和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在达到100万元以上的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小规模纳税人,应划转为一般纳税人企业进行管理。在划转时,如果小规模纳税人有存货余额的,由于小规模纳税人不具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权,而划转后的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的进项税可以抵扣,因此原小规模纳税人可依存货购进价税合计金额到税务机关服务窗口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政策规定完税,新划转的一般纳税人企业可将取得的税务机关开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款进行抵扣。
五、企业注销后再销售存货的处理方法
一般纳税人企业和小规模纳税人企业注销税务登记后,企业已不能再进行经营活动了,如果企业存货没有处理完毕,过一段时间后还有存货需要销售时,应持购货单位的结算证明和双方的购销协议,到税务机关开立普通发票,并按税收政策规定按征收率交纳税款。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号)的规定: 一般纳税人注销或被取消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资格,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时,其存货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其留抵税额也不予以退税。
案例如下:2007年1月,某市地税分局在国地税信息对比资料中发现,某化工公司(因成本费用核算不准确,企业所得税按销售额核率征收)2006年四季度在国税部门销售开票90多万元,未向地税部门申报纳税。对此税务分局进行了调查,发现该公司早在2006年6月就已向地税部门申请注销,当年7月地税分局按照规定做出注销结论,公司及时结清了地方税款和滞纳金,办理了注销手续。经公司负责人解释,该公司确实已经破产注销,由于考虑到处理部分存货要开具发票,所以在向地税部门申请注销的同时并没有向国税部门申请注销(IC卡未注销),也没有向工商管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2006年底公司处理了存货,并已向国税和工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根据上述情况,地税分局作出如下决定:一是发出《限期改正通知书》,限该公司在15日内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按偷税论处,处以不缴或少缴税款50%的罚款,发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争议焦点: 一是企业先在地税注销登记,一段时间内(如案例中五个月)在国税和工商部门均未注销登记是否合法?二是企业在税务登记注销后发生纳税义务是否需要再次办理税务登记?三是税务分局作出的处理是否正确? 法理分析 1.我国的税务登记法律制度主要体现在《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部门规章则主要体现在《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其中,对纳税人破产注销登记的条款主要是《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及《办法》第二十八条,即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但是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企业在注销税务登记后什么时间内注销营业执照,同时《办法》也只是在第三条中明确县以上(含本级)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等有关事项,但并没有规定国地税税务登记注销的先后次序以及有关时限。 2.对于纳税人是否需要重办税务登记,有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办法》第二条的规定,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及除此以外的纳税人,均应当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而本案中企业并没有注销国税税务登记以及营业执照,因此需要再次在地税办理税务登记。 3.对于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后没有申报纳税,税务机关发出限改通知书的处理,这是无可争议的。但对纳税人的处罚决定却存在三种不同观点:一是认为不需要进行处罚,需等纳税人在限改期限内不申报或虚假申报时,再按偷税论处;二是认为该纳税人属于未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按照《征管法》第三十七条“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的规定处理,也不需要进行处罚;三是认为需要进行处罚,原因是由于纳税人已注销税务登记,属于未办理税务登记,根据2002年国家税务总局征收管理司编著的《新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释义》(以下简称《释义》)的解释,对未办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不申报纳税,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应按照《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进行处罚。 第一种观点是想给纳税人一个改过机会,即如果纳税人在限改期限内具实申报纳税就不罚款,这等于是对纳税人在无特殊情况下不及时申报纳税的认可,而根据《释义》解释,纳税人如有特殊情况不及时申报纳税的,也应按《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进行处罚,因此,这种观点是不可取的。第二种观点存在适用条款不准确,《征管法》第三十七条只是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一种特殊情况,显然和本案例的情况不符。第三种观点进行处罚是正确的,但该纳税人已经办过地税税务登记,且有国税税务登记,不能对其认定为未办理税务登记,而应认定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此外,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按照《征管法》规定的最下限即50%的罚款进行处罚,属于从轻处罚,而本案中纳税人并不存在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的情形,因此,也是不合理的。 几点启示: 一是国税和地税注销登记信息不沟通。尽管有些地方已经实现集中在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办理税务登记,但是在注销环节仍旧存在缺乏信息共享、各部门各行其是的状况,加之我国的税务登记管理制度没有明确规定登记的必要环节,因此导致注销环节脱节。对此,为方便征收管理,应根据国地税征收管理范围,明确注销部门的先后次序和注销时间,如国地税共管户必须先到国税注销,然后规定一定时间内(如一个月内)必须到地税注销。 二是税务部门与工商部门注销登记存在制度缺位现象。一方面,单向交流的工作机制决定了注销环节的脱节。如《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只是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向同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定期通报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但并没有规定税务部门向工商部门定期通报税务登记注销情况。另一方面,虽然《征管法》规定了纳税人在办理营业执照30日之内必须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以及在注销营业执照之前到税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但是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没有明确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必须提交税务注销结论以及具体什么时间办理注销手续。对此,税务部门应加强同工商部门的联系,定期相互通报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情况,同时,建议相关部门在《条例》中增加关于注销登记必须提交税务注销结论以及在税务部门注销后一定时间内(如一个月内)必须到工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等事项。 三是从本案可以看出,一些税务部门认为企业注销等于终结,不再存在任何纳税义务,也就没有管理的必要,因此缺乏对注销企业的后继管理,这也是当前普遍存在的问题。此外,一些税收管理员在巡查过程中也存在巡而不查,查而不细的现象,导致税收管理出现漏洞,造成税收流失。对此,笔者建议应进一步加强税收管理员的管理,严格巡查制度,加大巡查考核力度,对从其他环节暴露出来的征管问题,按照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追究税收管理员责任。 一般纳税人废业存货适用政策问题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注销,这是税务机关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行监控,避免税款流失的最后环节。各地一直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废业时存货的涉税问题有着不同的理解,处理的结果也不尽相同。 一、一般纳税人废业存货涉税相关政策规定
1、在大连地区对一般纳税人废业时存货涉税政策最初见于《关于明确增值税若干税政业务问题的通知》(大国税发[号)。
文件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废业(不包括破产、出租出售、被兼并等形式),应按存货额计算出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做调减进项税额处理。
计算公式为:应调减进项税额=原材料等外购非固定资产货物×适用税率+(产成品+半成品)×10%-(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期末留抵税额+未付款税额)
2、《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办法的通知》(大国税发[号)对该问题又作了相应的明确: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因停止经营办理废业的,对其存货应按照视同销售货物,依照规定计征应纳税款。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中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在办理废业时仍按照(大国税发[号)规定的公式计算应补增值税。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文件―《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号)文件对该问题进行了明确:一般纳税人注销时,其存货不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其留抵税额也不予退税。
二、目前政策理解执行情况及存在问题
财税[号文件是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废业存货的最新税务处理规定,目前对该文件的一般理解是:对企业废业时实际存在的存货不做任何处理。这样会产生一些负面问题:
1、存货销售漏逃流转税
新政策规定对一般纳税人废业时存货不做涉税处理的理由是企业注销时,到此增值税链条为暂时中断非永久中断,待存货进入流通市场销售时税款又将形成,作为增值税的链条自然连接,因此在一般纳税人废业时不做处理。但这种理解却未考虑到许多存货可能不进入正常销售环节从而漏逃流转税。
例如:某有限责任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废业时有大量的存货,税务机关对此未做处理,企业将存货分配给股东,股东可以将这些存货通过销售给免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个体经营者、非增值税纳税人、消费者等其他不是必须索取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这样就偷逃了销售存货应缴纳的流转税。
2、 税务机关核存货难
一是正常损失不做处理:废业存货不做处理,纳税人可以将质量不合格产品、销路不畅积压产品不做降价处理,放置于库存,进项税已抵,销项税不提,废业后有不缴税的可能性。纳税人能处理不处理或处理不计税,税务机关很难监控。
二是非正常损失核实难:一般纳税人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应按照在产品、产成品的实际成本依照10%的扣除率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对一般纳税人废业的存货不做处理,纳税人可以将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在账面上仍列为正常产品,不计算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应转出的进项税额。在产品、产成品发生非正常损失的核实,需盘点实际库存才能确认,政策的宽松增加了征管的难度。
三、贯彻执行总局文件应该的做法
为避免税款流失,贯彻好总局的文件,对一般纳税人废业时存货应按有关规定视同销售货物征税。
理由一:总局文件只是规定对一般纳税人存货不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并未明确规定不可以对该存货做其他的涉税处理,若能确定存货去向的,即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或无偿赠送的应视同销售处理。
理由二:执行大国税发[号文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废业存货视同销售处理,可以避免纳税人利用存货偷、漏、逃流转税行为的发生。对一般纳税人废业时存货应视同销售征税,避免了存货不进入正常销售环节漏逃流转税的可能,也会促使纳税人自觉计算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应转出的进项税额,因为转出进项税额是按照10%的扣除率计算的,视同销售是按照产品适用税率(13%或17%)计算,比计算非正常损失应转出的进项税额要高出3或7个百分点。
理由三:最重要的一条,即:政策依据,对一般纳税人废业时存货应视同销售征税是有政策依据的。
1、 一般纳税人废业存货处理行为
对所有的一般纳税人而言,不管是外国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个人独资企业,还是个体工商户,废业注销时,对未抵债、未做销售的存货,一般只有两种处理行为:
(1)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2)无偿赠送他人。
2、政策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该条规定无疑对一般纳税人废业时存货的处理是适用的。
综上所述,认为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废业(不包括破产、出租出售、被兼并等形式)时未作销售的存货,只要处理行为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就应该按照适用税率进行征税。
包含总结汇报、IT计算机、外语学习、旅游景点、专业文献、应用文书、计划方案以及企业纳税等内容。
相关内容搜索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个体户国税地税不注销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