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大家都说北京幸福北京美憬医疗美容医院院不正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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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朝民初字第20757号
原告北京幸福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14号C座二层、三层。
法定代表人吴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国,北京市世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茹小山。
被告北京新时代伊美尔幸福医学美容专科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号A座。
法定代表人汪永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志忠,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鲲。
原告北京幸福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简称幸福美容医院公司)与被告北京新时代伊美尔幸福医学美容专科医院有限公司(简称伊美尔美容医院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幸福美容医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国、茹小山,被告伊美尔美容医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志忠、于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原告幸福美容医院公司诉称:我公司《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注册的名称为“北京幸福医疗美容医院”。2012年4月,我公司发现伊美尔美容医院公司在互联网上盗用我公司注册的医疗机构名称“北京幸福医疗美容医院”从事对“伊美尔幸福美容”的商业宣传。该冒名行为不仅误导了消费者,还使得消费者误认为“北京幸福医疗美容医院”就是“北京伊美尔幸福医疗美容医院”,从而使得我公司投入到互联网对“北京幸福医疗美容医院”的广告收益转化给了伊美尔美容医院公司,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和恶劣影响。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伊美尔美容医院公司:1、停止在互联网上冒用我公司核准医疗机构名称“北京幸福医疗美容医院”从事商业宣传的行为;2、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3、在中央电视台、北京电视台、京华时报、北京晚报、科技新生活、百度网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礼道歉;4、负担我公司支出的公证费1050元。
被告伊美尔美容医院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使用“北京幸福医疗美容医院”的名称系善意使用。我国医疗机构许可证是备案制和许可制,并无公告程序,我公司无从知晓幸福美容医院公司的医疗机构名称。幸福美容医院公司成立时间短、广告宣传有限,我公司无从知晓幸福美容医院公司的医疗机构名称。第二,“北京幸福医疗美容医院”系我公司的企业简称方式之一,对其使用不构成侵权。我公司系北京整容行业的著名企业,“幸福”和“伊美尔”都是我公司的企业字号。“伊美尔幸福医院”的名称早于2002年9月18日就开始使用。我公司企业名称太长,故宣传时经常使用简称,如“伊美尔幸福”、“伊美尔幸福医院”、“幸福医院”、“幸福医疗美容”等。由于我公司的知名,故在北京整形美容行业,“幸福医院”就是指“伊美尔幸福医院”。第三,涉案的网络推广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我公司在百度推广使用的“北京幸福医疗美容医院”词条中还有我公司的网址以及“伊美尔整形”的描述。我公司的网站也均是对“伊美尔幸福医院”的描述,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第四,在百度网输入“北京幸福医疗美容医院”后出现的我公司链接到搜索结果是搜索技术所导致的。百度公司的关键词推广模式中是把关键词和相关企业进行自动匹配,并按广告投放情况排序后显示。第五,幸福美容医院公司起诉的赔偿额没有依据。幸福美容医院公司举证的大部分广告发票均为与百度推广无关的发票,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失。第六,幸福美容医院公司主张在电视台和报纸上刊登致歉声明没有依据。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幸福美容医院公司对我公司的起诉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双方主体基本情况。
幸福美容医院公司于2011年12月27日设立,注册的企业名称是“北京幸福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医疗美容科、美容外科等。2011年12月20日,北京市东城区卫生局颁发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记载医疗机构的名称是“北京幸福医疗美容医院”。“北京幸福医疗美容医院”由幸福美容医院公司主办。
伊美尔美容医院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8日,注册的企业名称是“北京新时代伊美尔幸福医学美容专科医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内科、外科、妇产科专业、眼科、口腔科、医学美容科等。2010年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颁发了营利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记载医疗机构的名称是“北京新时代伊美尔幸福医学美容专科医院”。“北京新时代伊美尔幸福医学美容专科医院”由伊美尔美容医院主办。在经营活动中,伊美尔美容医院公司将“北京新时代伊美尔幸福医学美容专科医院”简称为“伊美尔幸福医院”。
二、本案指控不正当竞争的事实
2012年5月15日,用电脑登录互联网,进入网址为的百度网首页,在搜索框中输入“北京幸福医疗美容医院”得到的第一个搜索结果是“北京幸福医疗美容医院欢迎您”的搜索结果,该搜索结果对应的网站网址是.cn,该网站由伊美尔美容医院公司所有。伊美尔美容医院公司陈述其在2012年3月在百度推广的词条中设置了“北京幸福医疗美容医院”。在百度网搜索框中输入“北京幸福医疗美容医院”后得到的第一条搜索结果就是伊美尔美容医院公司的网站。伊美尔美容医院公司称,使用“北京幸福医疗美容医院”的原因是因为自己的企业名称和医疗机构名称比较长,故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的是简称。
三、其他事实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曾于2011年6月向伊美尔(北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颁发了一份《荣誉证书》,认定伊美尔为整形外科的著名商标(2010—2013)。本案原告伊美尔美容医院公司由伊美尔(北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资设立。
幸福美容医院公司曾于2012年1月5日与百度时代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百度推广服务合同》,由百度时代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提供搜索推广、网盟推广、智能匹配等服务。
诉讼中,幸福美容医院公司提交了金额累计为98万余元的广告和推广费票据以及199万余元的房租费票据以证明其本案遭受的损失。广告和推广费中有245 600元系支付百度时代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在百度网上的推广费。
另查,幸福美容医院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公证费1050元。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荣誉证书、百度推广合同、杂志、广告推广费票据、房租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幸福美容医院公司和伊美尔美容医院公司均从事医疗美容服务,具有同业竞争关系。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服务。本案中,幸福美容医院公司主张伊美尔美容医院公司在网络推广中使用其核准的医疗机构名称,构成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该主张是否成立,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
第一,经卫生管理机关核准的医疗机构名称是否受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关于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的条件要求“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由此可见,设置医疗机构以及医疗机构的名称均应当经过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才可以设立和使用,从这个角度考虑医疗机构的名称和企业名称性质相同。
此外,《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医疗机构名称经核准登记,于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在核准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用权”。该规定确定的医疗机构名称的专用权,也与企业名称的专用权性质相同。
综上,从上述行政法规和规章可以看出,医疗机构名称虽然不是企业名称,但从设立审批程序和专用权的性质看,与企业名称并无本质区别,因此比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合法注册的医疗机构名称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第二,涉案伊美尔美容医院公司使用“北京幸福医疗美容医院”作推广词是否有正当的理由。
对于使用“北京幸福医疗美容医院”作推广词的正当性。伊美尔美容医院公司辩称,其使用“北京幸福医疗美容医院”作推广词的理由系对企业名称和医疗机构名称的简化使用。对此,本院认为,伊美尔美容医院公司企业名称是“北京新时代伊美尔幸福医学美容专科医院有限公司”,核准医疗机构名称是“北京新时代伊美尔幸福医学美容专科医院”。这两个名称的识别部分均是“新时代伊美尔幸福”。这个识别部分由“新时代”、“伊美尔”、“幸福”三个词组成,其中“伊美尔”文字系著名商标,现伊美尔美容医院公司名称简化使用时仅用“幸福”,而放弃更为知名的“伊美尔”文字,显然缺乏合理性,难以令人信服。
此外,本院注意到伊美尔美容医院公司名称以及相应医疗机构名称对行业的描述是“医学美容”而幸福美容医院公司名称以及相应医疗机构名称对行业的描述是“医疗美容”,如果如伊美尔美容医院公司所述其使用“北京幸福医疗美容医院”系简称,也应当将行业描述简称为“医学美容”而非“医疗美容”,显然伊美尔美容医院公司关于简称和合理使用的答辩意见,缺乏合理性,难以令本院采信。
第三,涉案伊美尔美容医院公司使用“北京幸福医疗美容医院”作推广词是否有误导相关公众的后果。
伊美尔美容医院公司在网络推广中使用“北京幸福医疗美容医院”作推广词,这个推广词和幸福美容医院公司核准注册的医疗机构名称“北京幸福医疗美容医院”完全相同。作为网络上试图搜索幸福美容医院公司信息的用户,对于在搜索引擎中输入完整医疗机构名称“北京幸福医疗美容医院”后得到的搜索结果,自然会认为系幸福美容医院公司的网站,但该搜索结果由于伊美尔美容医院公司设置推广词的原因,指向的却是伊美尔美容医院公司的网站,这必然使得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综上三点,伊美尔美容医院公司在网络推广中使用“北京幸福医疗美容医院”作推广词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伊美尔美容医院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偿幸福美容医院公司经济损失和诉讼的合理费用。消除影响的声明,依据本案案情,可以在伊美尔美容医院公司网站刊登。
对于幸福美容医院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其提交了广告费和房租的发票。本院认为,房租部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广告费部分,幸福美容医院公司支付给百度网的245 600元推广费可以作为判断损失额的参考依据,因为本案伊美尔美容医院公司的在百度网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必然会消弱到幸福美容医院公司支付245 600元推广费后的推广效果。以该推广费为依据,考虑幸福美容医院公司成立时间、伊美尔美容医院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持续时间、伊美尔美容医院公司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公证费属于幸福美容医院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该请求本院全额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新时代伊美尔幸福医学美容专科医院有限公司停止在网络推广中使用“北京幸福医疗美容医院”作为推广词;
二、北京新时代伊美尔幸福医学美容专科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经营的网址为.cn的网站首页刊登声明并保持三十天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北京新时代伊美尔幸福医学美容专科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三、北京新时代伊美尔幸福医学美容专科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幸福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万元;
四、北京新时代伊美尔幸福医学美容专科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幸福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诉讼合理费用一千零五十元;
五、驳回北京幸福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新时代伊美尔幸福医学美容专科医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案件受理费13809.45元,由北京幸福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负担3809.45元(已交纳),由北京新时代伊美尔幸福医学美容专科医院有限公司负担10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审& 判& 长   &&& 普& 翔
&&&&&&&&&&&&&&&&&&&&&&&& 人民陪审员&&&&& &&&&杨凯萍
&&&&&&&&&&&&&&&&&&&&&&&& 人民陪审员&& &&&  &贾玉淑
&&&&&&&&&&&&&&&&&&&&&& 二O一二 年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 &&&&&&&&&&&&&&&书& 记& 员&&& &&&&&&路晓芳
文书原文导出: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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