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招投标法 竞争性谈判判需提供哪些申请材料

政府采购谈判
政府采购谈判
  竞争性谈判实质是在&竞价谈判&为主,的同时敲定采购合同主要条款的过程。下面学识网小编整理了政府采购谈判,供你阅读参考。
  政府采购谈判方式
  一、竞争性谈判方式的适用性条款
  竞争性谈判方式相对于招标方式有其明显特点,如采购过程中可以对采购要求包括实质性条款进行谈判、供应商有两次报价机会等。由于以往的规定中对竞争性谈判的约束条件较少或不明确,具作时具有很大灵活性,在实际工作中,较其他非招标方式应用更广泛。然而,同时也成为许多采购人放弃招标方式的理由。因此,竞争性谈判方式必须规范使用,防止滥用。
  《政府采购法》第30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74号令对这四种适用情形的其中三种进行了限制性规定和补充说明。
  (一)适用情形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出现此情形时,可以重新招标也可以经批准后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按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财政部令2004年第18号)(以下简称18号令)和《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财库[2012]69号)规定,评审委员会要在采购项目招标失败时,出具招标文件是否存在不合理条款的论证。如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应当修改招标文件后重新组织招标,即不能改变采购方式;当招标文件不存在不合理条款时,方能考虑使用竞争性谈判方式或其他采购方式。因此,74号令第28条的规定符合此情形,如申请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还应当提交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的证明材料、对招标文件和招标过程是否有供应商质疑及质疑处理情况的说明、评标委员会或者3名以上评审专家出具的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的论证意见。
  因此,笔者以为74号令中针对此适用情形的要求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采用招标方式采购出现以下任一情况:①没有供应商投标;②没有合格标的;③只有两家供应商投标;④评标后只有两家供应商合格。二是此情况的出现并非由于招标过程和招标文件的原因。
  但是在此情形下,改变采购方式并不能解决导致招标失败的投标人数量问题。因此74号令第12条规定,除了公开发布公告,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还可以选择以下两种方式邀请不少于三家供应商参加竞争性谈判(和询价)采购活动:一是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二是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分别书面推荐。同时,74号令第27条第2款规定,招标过程中提交投标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时,可以改用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两家采购。相应的,对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最少家数、候选成交供应商家数由三家下调为两家。当然,此情形下采用竞争性谈判也应符合74号令第28条规定。
  (二)适用情形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此情形下使用竞争性谈判方式能充分发挥其优势:一是利用谈判过程逐步明确采购项目的详细技术数据,完善采购需求;二是采购需求直接与市场供应能力匹配,采购需求设置更合理;三是节约采购人的采购准备时间,提高采购效率。《招标投标法实施》提出的两阶段招标正是出于这个目的,74号令对此项表述没有进行补充和修改。
  (三)适用情形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74号令对此类情形作了限制性表述:即这种时间上的紧迫性是&非采购人所能预见的原因或者非采购人拖延造成的&,这种规定在于限制采购人以时间紧急为借口规避招标。笔者以为,虽然74号令作出了限制,但适用情形三仍然是个软条款,在实际工作中需要采购单位和主管部门严格把关,否则很难收到预期效果。
  (四)适用情形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74号令对此项内容表述为&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将此种情形下的采购标的限定在艺术品、专利、专有技术和不能确定时间数量的服务项目范围内,即除此之外的工程、货物、服务均不得以价格总额不能确定为由选用竞争性谈判方式。
  二、竞争性谈判方式的时间条款
  《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规文件均未明确竞争性谈判方式的各关键时间节点,这使其在实际运用中成为一个缺乏约束、可以自由定义的&大&采购方式。对此,74号令作了更加细化的补充,其中,规定竞争性谈判方式的时间要求有:
  (1)谈判文件自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2)澄清和修改截止时间为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前。例如首次响应文件截止日为日(星期四),则澄清截止时间应为日(星期三)。但如果澄清和修改可能影响响应文件的编制,自澄清和修改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即在上视为重新发布了一份新的谈判文件;
  (3)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送采购人确认;
  (4)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成交供应商确定后2个工作日内公告成交结果,同时向成交供应商发出成交;
  (5)未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应当在成交通知书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应当在采购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
  上述规定中,第(1)(2)项规定也适用于询价采购方式,第(3)(4)(5)项规定适用于其他非招标方式。
  三、竞争性谈判中的退出条款
  74号令第34条规定:已提交响应文件的供应商,在提交最后报价之前,可以根据谈判情况退出谈判。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退还退出谈判的供应商的保证金。
  此规定很容易被认为不合理,如果允许供应商在最后报价前退出,很容易造成供应商家数不能满足最低要求,增加了谈判失败的风险,并给了少数供应商投机钻营的机会。笔者以为,对此条规定的理解关键在于区分&可以退出谈判&和&可以根据谈判情况退出谈判&的内涵。&可以退出谈判&是无条件的退出,供应商不需任何理由;可以&根据谈判情况&退出谈判则是有条件的退出。如果根据谈判情况,采购需求并没有超出谈判文件和供应商提交的相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或根据谈判情况最终形成的新的采购需求没有超出供应商的能力范围,那么供应商的退出是违背诚信原则而不能被接受的,应视为在递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之后撤回响应文件,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没收其保证金。
  同时,74号令第33条第2款规定,谈判文件不能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需经谈判由供应商提供最终设计方案或解决方案的,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推荐3家以上供应商的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74号令第34条的规定其实是为提交被推荐方案供应商以外的其他供应商提供了合理的退出机制,即对提交被推荐方案的供应商,&要求&其提交最后报价,而其他供应商视其自身情况可以作出两种选择,一是就被推荐方案进行最后报价,二是退出裁判。这样的规定一方面使采购人在谈判中获得供应商提供的最佳方案,另一方面也维护了其他供应商的合法权益。
  《政府采购法》实施之后,财政部分别发布了18号令、74号令,使政府采购的法制体系更加完善,更加具有指导性和可操作性。对于集中采购机构来说,深刻理解政府采购相关法规和政策要求,牢牢把握其原则、目标和宗旨,在采购项目中切实予以贯彻执行,才能充分履行集中采购机构的职能职责,实现公开、公平和规范、高效的政府采购。
  政府采购谈判中存在的问题
  一、政府采购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政府采购缺乏具体的法律依据。《政府采购法》虽然已经颁布实施,但具体的实施并未出台,《政府采购法》只是一个框架,对具体的采购行为,未做明确的规定。政府采购的范围涉及的贷物、工程和服务,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摊贩标管理办法》对工程类采购只字未提。这就将使县(区)一级政府采购执行中缺乏法律指导,具体操作中的范例作参考,工作难以把握改度。
  (二)采购活动中评审专家作用不突出。要做好政府采购工作,提高政府采购工作质量,必须建立&技术&专家库来解决评委的来源,由专家评委合理地评标,现县(区)一级大部分都有自己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在招标中也能够按照《采购法》的要求充分尊重各位专家的意见,采购监督管机构和执行机构不干涉评标活动,由评审专家小组明确中标人,但实际操作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县(区)级采购规模较小,还主要集中在货物类,招标的工程和服务一般也比较简单,因此在公开招标中,可能的技术分析比较少,尤其是型号固定且有限的几种品牌。在评标中可由评审专家商讨的余地就非常小了。例如单一来源采购或询价采购,评审专家除了对各供应商的资质和贷物的真假质疑外,基本上不再需要提出技术性指导,聘请评审专家的意义就失去了。由于县(区)级地方财力紧张,临时预算较多,采购规模较小,询价次数较多,从经济意义上和效率上讲不可能每次询价都聘请专家来提供服务。
  而《政府采购法》明确规定: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实际操作中不能为1万元左右的底价采购,而聘请几个专家,况且聘请专家的成太高。
  (三)政府采购信息披露不尽人意。政府采购之所以被称为&阳光工程&,就在于它最基本的一点&公开&,为统一规范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的发布行为,财政部制定了《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但从实际执行情况看,基层信息披露不尽人意,由于时间紧急,采购规模较小,公开招标的也客观原因,县(区)级招标信息只能在有限范围内公布。综合考虑售后服务因素,规模不是很大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都愿意选择本地的供应商。
  (四)招标采购效率低下。政府采购以资金的落实到采购管理部门的审批手续繁琐,工作效率不高,采购单位申请购置时,需办理各种名目的手续,既延长了采购时间,也牵扯了采购单位过多的精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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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开微信,使用“扫一扫”即可将网页分享至朋友圈。对于政府采购项目,招标公告后没有足够的合格供应商投标时,采 - 中大网校知道问答
对于政府采购项目,招标公告后没有足够的合格供应商投标时,采购人可以采用(  )方式采购。
A.单一来源采购 B.邀请招标 C.竞争性谈判 D.公开招标
正确答案:C 解析:
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过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时,采购人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1)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2)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和具体要求的;(3)非采购人所能预见的原因或者非采购人拖延造成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4)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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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供应商谈判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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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供应商谈判难点
篇一:采购供应商谈判难点
竞争性谈判是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时经常采用的一种采购方式。但是采购实务中往往容易与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单一来源采购模式相混淆。笔者根据近几年 来从事政府采购工作的实践感受,略述竞争性谈判的几个要点与难点,谨以此拙 见与政府采购界同仁商榷。
公开招标是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批准。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规定以下四种法定情形适用于竞争性谈判:一是压缩采购周期,满足紧急需求,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二是采 购标的技术复杂或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需要通过谈判 予以明确。三是采购标的价格构成难以把握,不能预先计算价格总额,需要谈判 竞价。四是招标后没有供??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可 以依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法规对前三种适用情形表述简明易懂。应该引起特别关注的是第四种法定情形,当出现此种情形而采用竞争性谈判时,有两个重要环节应引起重视:其一,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必须终结招标采购程序,向监管部门申请获准后才能按照 竞争性谈判的方式组织采购活动。其二,在实施竞争性谈判采购过程中,响应竞 争性谈判文件要求的合格供应商不足三家时怎么办?相关法规并无明确规定。
当有两家合格供应商参加时,应该可以组织竞争性谈判活动,因其仍然具有“竞争性”;但当只有一家合格供应商时,则不宜继续进行竞争性谈判程序。否则, 竞争性谈判则成了单一来源采购,即使确实需要改为单一来源采购,采购人或采 购代理机构也应终结竞争性谈判程序,向监管部门申请获准后再按单一来源采购 的方式组织采购活动。
竞争性谈判究竟谈什么?实务中多数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往往偏重成交价的洽谈,有的干脆把谈判过程简化成三轮报价或多轮报价。其实,价格谈判只是 竞争性谈判的内容之一。采购人采购的货物或服务的规格要求、质量标准、技术 构成、指标参数、交付期限、售后服务以及合理价位等因素,都是相关法律法规 明确列入谈判范围的 竞争性谈判的出发点就是为了让采购人与供应商就双方共同关注的诸多实质性条款达成共识。只有通过对诸多实质性事项进行详尽的竞争性谈判,才能把“技 术复杂或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具体要求”、“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 以及“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等诸多疑难问题迎刃而解,才能帮助 采购人优选成交供应商并最终实现采购目标。
在竞争性谈判中,谈判小组千万不要受法律条款中“在确定中标人之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干扰,否则, 就可能因适用法律条款不当而影响竞争性谈判的效果。
一是接受邀请参加竞争性谈判的供应商资格条件必须坚持同一标准。《政府采购法》明确规定了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具备的一般条件,采购人也可以根 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必须具备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 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其资格审查的方法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不同 情况选择资格预审或资格后审。
二是谈判涉及的相关实质性条款范围、条件、口径必须一致。如果谈判中涉及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 商,并以书面修改或补充后的谈判文件条款与各单一供应商进行新一轮谈判。
三是谈判小组只能与各单一供应商进行谈判且轮次应当相等。谈判小组成员和各单一供应商对谈判过程中涉及的相关信息必须保密,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 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
竞争性谈判的过程主要是采购人或代理机构与供应商之间通过沟通交流,就货物与服务的规格质量、技术指标、价格构成、售后服务等要素达成共识的过程。
但实务中不少采购人或其代理机构往往只注意口头洽谈,而忽视对谈判过程和结 论的书面记录,不注意现场留下最有证明力的相关书面证据,导致在确定成交供 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环节产生分歧,有的甚至引发投诉与诉讼。因此,对于每 一轮次的竞争性谈判内容尤其是谈判结论,谈判小组最好当场形成纪要并经双方 签字确认,让口头谈判的结果形成书证,这对参加竞争性谈判的采供双方无疑有 百利而无一害。
履行竞争性谈判程序的结果是确定成交供应商而不是确定中标人,这也是竞争性谈判区别于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一个显著区别。确定成交供应商的标准应当 依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而不宜采用综合评分 法,这是竞争性谈判区别于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又一显著区别。
确定成交供应商后,采购人应当将谈判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供应商,并在相关政府采购指定媒体予以公示。尽管相关法规并未明确规定竞争性谈 判结果的公示程序,但从接受社会监督角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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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根据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规定,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采购人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随机邀请(&)以上的供应商,并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其参加投标。A.3家B.5家C.10家D.15家214.&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决算实施审计监督的部门是(&)。A.各级政府财政部门B.各级政府C.各级政府审计部门D.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315.&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收入和支出的账户是(&)。A.国库单一账户B.财政部门零余额账户C.预算外资金账户D.特设账户416.&财政支出支付方式中,由财政部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代理银行签发支付指令,代理银行根据支付指令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将资金直接支付到收款人或用款单位账户的方式称为(&)。A.财政直接支付B.财政授权支付C.财政委托支付D.财政集中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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