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工伤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工伤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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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伤职工与公司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是否能同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 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分析
& &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是一件让社保经办人员头痛的事情,也是公司劳动争议高发的区域。工伤事故的处理包括:工伤认定、医药费报销、劳动能力鉴定、伤残待遇申请、工伤员工辞职等等一系列的问题。在处理工伤事件的最后一步:与员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往往在这个步骤的时候,有个问题一直困扰着大家,那就是工伤职工与公司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是否能同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一次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在此,我通过几年的经验做个总结,和大家分享。
& & &工伤职工是要分级的,按什么标准分,那就是劳动能力鉴定,即鉴定伤残等级。如果劳动能力鉴定为无伤残等级,那么就好办了,他和普通员工一样。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否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要求和第四十七条标准支付。
那么最麻烦的事情就是劳动能力鉴定为有伤残等级的。下面我们就按照分等级逐步介绍:
& & & & 一、一至四级的工伤员工。恭喜你,这个员工与你们公司结下不解之缘,始终保持劳动关系。所以不存在经济补偿金和就业补助金,还有医疗补助金之说。要善待这些员工,为公司付出了宝贵的身体,即使没有功劳也是有苦劳的。
& & & &二、五、六级的工伤员工。这部分员工是工伤员工中比较特殊的。公司不能以不胜任岗位,或劳动合同期满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也就是说,公司没有任何的主动权。只有一种情况,那就是员工劳动合同法经常提到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例如:有刑事责任的)”。那么主动权就完全在劳动者本人了,这是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提到:“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有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制度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此要不要同时支付还要看具体的条件。
& & & 1、解除劳动合同,单位只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为是员工本人提出辞职。
& & & 2、终止劳动合同,单位需不需要同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 & & 三、七至十级的工伤员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 &1、解除劳动合同,单位只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上
& & &2、终止劳动合同,单位需不需要同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 & &解决以上终止劳动合同是需不需要同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就转移到“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需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了。下面我们仔细研究这个问题。
& &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六款:“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终止劳动合同不一定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 & &以下三种情况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 & &第一、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况,终止劳动合同;
& & &第二、劳动者开始已发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 & &第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 & &除了以上三种情况,终止劳动合同是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工伤员工还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 & &处理工伤事故,与工伤员工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时候,要熟悉《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正确的操作。要保障员工正常的利益情况下合理的为公司节约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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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洋Dissona|&&||泊头市龙鑫某厂与孙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泊头市人民法院民事案件(2014)泊民初字第346号关联律所:泊头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泊头市龙鑫模具厂,住泊头市王武镇张东庵村。负责人毕金龙。委托代理人田丽萍,律师。被告孙如胜,男,1958年11月生,汉族,住阜城县大白乡尚庄村。委托代理人韩文举,律师。泊头市龙鑫模具厂与孙如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四年三月四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四年六月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泊头市龙鑫模具厂的委托代理人田丽萍、被告孙如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文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泊头市龙鑫模具厂诉称,被告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对此不服。原告已在法定期间内向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并通过特快专递形式向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递交了再次鉴定申请书,但该鉴定委员会迟迟未予重新组织鉴定。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在此情形下依七级伤残做出(2013)034号裁决书显失公平。即便是依照七级伤残,仲裁委所裁决的赔偿数额也有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对原告应赔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法作出裁判。被告孙如胜辩称,一、被告的伤残等级已经沧州市仲裁委员会鉴定,并将鉴定结论于2013年10月14日送达给原告,原告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也未在泊头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河北省劳动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的七级伤残是成立的。二、被告认为仲裁委员会裁定的数额过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案件的相关解释一》有规定,被告的损失中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赔偿应当按社评工资计算,而不应当按照社评工资的60%计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当职工的工资低于社评工资的60%时按照社评工资的60%计算,而不是查不清时按照社评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工资到底是多少,应当由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在原告不能举证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不低社评工资的标准计算。仲裁裁决中对被告提出的营养费、差旅费、复印费、护理费没有支持不妥,望法庭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孙如胜在原告泊头市龙鑫模具厂从事车工工作,日工资80元&#x年9月3日在该厂工作时被工件打伤,导致左侧颧弓及颧骨骨折。经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之伤为工伤。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被告所受之伤已构成工伤七级伤残。被告于2013年9月9日申请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对被告的工伤赔偿事宜进行仲裁,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1月4日作出泊劳人仲案裁字(2013)0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泊头市龙鑫模具厂(本案中为原告)与申请人孙如胜(本案中为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504元(被告工资&#x年度河北省社平工资的60%&#x元/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8626元(&#x年度社平工资3295.17元/月计算3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6328元(&#x元/月计算)、鉴定费600元。以上赔偿共计149058元,被申请人泊头市龙鑫模具厂于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孙如胜;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详见原告诉称部分)。被告认为其工伤构成七级伤残,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此作出的劳鉴(初)字{2013}1219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已于2013年10月14日送达给原告,并有该委员会的送达回证为证,原告应按此工伤伤残标准赔偿其: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0548元(&#x元/月计算3.5个月)护理费3013.83元(按社评工资计算一个月)、营养费900元(按30元天计算30天)、差旅费352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1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费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8626元(&#x元/月计算3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837元(&#x元/月计算13个月)。被告表示有关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复印费的证据已交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存档。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新证据证明其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复印费损失。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被告主张护理费、交通费证据不足,而营养费、复印费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项目为由,对原告关于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复印费的主张未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送达回证无异议,但认为该委员会未将相关文件实际交付原告且原告已在法定期间内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原告现对被告主张的工伤七级伤残(工伤的认定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及3.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无异议,但主张被告工资标准应依《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x年的社评工资的60%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依《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x年度社评工资2400元进行计算。原告认为本案中被告未提起诉讼,不应审理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不服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4年1月4日作出的泊劳人仲案裁字(2013)034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导致泊劳人仲案裁字(2013)034号仲裁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应依法对原、被告在该仲裁案件中的全部争议予以审理,而不应仅审理原告提出异议的部分争议。原告对被告在该厂工作时被工件所伤,构成工伤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3.5个月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受伤后一直在本地治疗,未曾到沧州市以外的地区就医,其关于交通费的请求不符合《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本院不支持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复印费不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项目,本院不支持被告关于该两项费用的主张。被告付出的鉴定费有相关票据为证,原告应予赔偿。被告受伤于2011年9月3日,其工资标准依法应以其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准。如工资高于本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按照本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x%计算;如其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则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告对被告的工资标准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按被告自述日工资80元标准折算。被告的月工资应为1740元(80元/日×21.75日)。此工资标准约为河北&#x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13.83元&#x%,故被告的工资应&#x元的60%&#x元计算。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为1808.30×3.5&#x(元)。被告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相当于其本人13个月的工资,&#x×13=23507.90(元)。按被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36个月的工资&#x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95.17元。故被告应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泊头市龙鑫模具厂与被告孙如胜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507.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329.04元、鉴定费600元。以上赔偿共计元,原告泊头市龙鑫模具厂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孙如胜;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治军审判员  王庆喜审判员  商宝刚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康 洁第1页邀请好友 收益排行榜排名用户名收益(元)1186****0023?198302132****6936?99903182****1831?70504188****4341?54905185****8762?4800置顶反馈APP微信版权政策免责声明投诉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商标局版权局微信公众号天眼查APP友情链接: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固定电话:400-871-6266京公网安备 95号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3号中国卫星通信大厦B座23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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