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既然是美国法典 海洋法系系,为什么还需要国会立法

脑洞大开:美国为什么不加入海洋法公约
33年前,本着以互相谅解和合作的精神解决与海洋法有关的一切问题的愿望,并且认识到本公约对于维护和平、正义和全世界人民的进步作出重要贡献的历史意义,《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应运而生。
然而,作为最大海权国家的美国,至今都没有加入30多年前自己曾力主并力推过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这看似矛盾可笑,其实背后原因错综复杂,与美国的钱主政治、全球利益和全球战略息息相关。
美国知名学者、联邦最高法院出庭律师张军说,这首先要追溯到30多年前的里根时代。当时,美国曾经是这一《公约》的倡导者和推动者,但最终“功亏一篑”。国内保守派威胁,如果美国加入《公约》,将意味着出让了美国自己掌握的海洋权益,包括丰富的油气、矿藏等海洋资源,以及军事战略资源等等。于是,美国国会做出了这样一个决定——不能把美国的海洋权益交给联合国的一个机构管理,而只能是美国自己管理。
虽然30多年来,美国历任总统也都考虑过或主张过推动国会批准《公约》,但要想在参议院获得超过三分之二多数的票数,却并不容易。而在背后游说的,少不了相关大财团。
值得注意的是,里根总统1988年签署了第5928号总统令,宣布美国在国际法领域中将领海宽度延伸至12海里。此前是3海里。
张军说,对于美国这样一个普通法系国家,美国实际上自那时起就已经承认12海里领海宽度,30多来已经被认为是惯例。对于美国总统来说,任内有更多他们认为比推动一个《公约》批准更为要紧的事情。比如奥巴马总统,在任上面临着全民医保、同性恋、TPP等诸多需要做国会议员工作的事情,这一《公约》并不是他在立法上优先考虑的问题。
当然,法律只是一方面原因,更多的还在于,一旦加入《公约》,美国就得在这个国际法框架内去办事。
美国海军征兵广告上,有这样一个宣传词,说美国海军是“全球力量”(global force)。这从一个侧面就揭示了美国担任“全球海军”的霸权身份。二战以来,美国就多次打着他国挑战自由航行权的借口,打着“维护自由”的旗号派出海军去挑战他国海权。
张军说,美国需要确保的航行自由,实际上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全球利益。而《公约》势必对其行动有所限制。
美国很快就要进行2016年总统大选,但张军预计,无论民主党和共和党哪一方上台,在可预见的下届总统任期中,从法律和战略上看,国会都很难通过《公约》这一立法。
张军还说,《公约》是国际法,但却没有牙齿。因为,当今最强的海权国家美国都不在其中,自然就难以赋予这一部国际法以牙齿。
2000多年前,古罗马哲学家西塞罗曾说:“谁控制了海洋,谁就控制了世界。”
今天,有这样一组数字:在联合国190多个成员国中,美国在其中的130多个国家有军事存在。美国凭借在全球部署的航母战斗群,成为世界上最大的海权国家。写过《大国的兴衰》的英国历史学家保罗·肯尼迪也曾感叹:“即使是全世界其他国家的海军联合起来,也只能让强大的美国海军受点皮外伤。”
矗立在纽约港口的自由女神像,一直是美国的象征。1821年独立日这天,约翰·昆西·亚当斯总统说,美国有可能“变成世界的独裁女神,但她却再也无法成为其自由、平等精神的主宰者了”。
对照着今天的美国,亚当斯的话言犹在耳。
责任编辑:
声明:本文由入驻搜狐号的作者撰写,除搜狐官方账号外,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不代表搜狐立场。
今日搜狐热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有哪些区别? - 知乎2288被浏览320586分享邀请回答74558 条评论分享收藏感谢收起92470 条评论分享收藏感谢收起查看更多回答6 个回答被折叠()503 Service Temporarily Unavailable
503 Service Temporarily Unavailable
openresty/1.11.2.4英美法系与英美法院系统-海文库
全站搜索:
您现在的位置:&>&&>&法律资料
英美法系与英美法院系统
大陆法系的法律就像长在盆里的树。法典的结局就如同盆景的命运一样。绝世经典的盆景正如旷世法典一样稀少而弥足珍贵。
英美法系的法律(思维)就像大地里的树。大地的树扎根于土壤的深处,自取所需,自生自灭,它顺应的是自然的法则――最为神圣也最为稀松平常的法则。
一、英国宪法1.宪法的构成包括三部分:成文的宪法性法律、不成文的宪法性惯例以及涉及宪法制度和原则的判例。《权利请愿书》:(1628年,查理一世)
灵俗两界贵族与众议员集议于国会,谨奏于圣主国王陛下:昔国王爱德华一世临朝时,曾制订一项条例,通称为“statutum de Tallagionon Concedendo”,明定凡贡税或补助金,如未经本王国大主教、主教、伯爵、男爵、
骑士、市民及平民中其他自由人之惠然同意,则国王或其嗣君不得于本王国内征课之。又国会复于爱德华三世御极之二十五年制定法律规定,此后不得强迫任何人违反本意,借贷款项与英国之君主,良以此种贷款既背天理,且又违反英国人民所享之权利与特权,又按英国其他法律之规定,亦不得强迫任何人向英国君主作任何类似之捐献,或任何其他类似之捐献。是故根据上述法律、与其他法良意美之英国法律与规章,陛下臣民可谓生而享有此种自由,即非经国会同意,得有不被强迫缴纳任何租税,特种地产税,捐献及其他各种非法捐税之自由。但在最近,却不幸有与上述法律规定背道而驰的情况发生。于是有些委员会派出人员,分赴各郡,称奉诏命,强迫人民,对于陛下缴纳种种之款项,人民如不遵照办理,则彼等动辄勒令立誓,必须恪遵枢密院及其他机关之传唤,出庭应询。凡此措施,均为违反英国法律之规定,实非英国法律之所能容许。但在若干地区,若干人民却竟因此而被监禁、羁押、与种种之骚扰。又有若干人民己因郡长、副郡长、警察官、法官、及其他之官吏,称奉诏命,或枢密院命,致被迫缴纳种种款项,尤其违背法律与英国之习俗。《人身保护法》(1679年,查理二世)全文20条,主要内容为:非依法院签发的载明缘由的逮捕证,不得逮捕羁押;已依法逮捕者应视里程远近,定期移送法院审理;经被捕人或其代理人申请,法院可签发人身保护状,着令逮捕机关或人员申述逮捕理由,解送、保释或释放被捕人,违者可处罚金。但上述规定不适用于叛国犯和重罪犯;战时或遇紧急状态,得停止《人身保护法》的效力。《权利法案》(1689年,玛丽二世与威廉三世) 十三条: 1凡未经议会同意,以国王权威停止法律或停止法律实施之僭越权力,为非法权力。2近来以国王权威擅自废除法律或法律实施之僭越权力,为非法权力。3设立审理宗教事务之钦差法庭之指令,以及一切其他同类指令与法庭,皆为非法而有害。4凡未经国会准许,借口国王特权,为国王而征收,或供国王使用而征收金钱,超出国会准许之时限或方式者,皆为非法。5向国王请愿,乃臣民之权利,一切对此项请愿之判罪或控告,皆为非法。6除经国会同意外,平时在本王国内征募或维持常备军,皆属违法。7凡臣民系新教徒者,为防卫起见,得酌量情形,并在法律许可范围内,置备武器。8议会之选举应是自由的。9国会内之演说自由、辩论或议事之自由,不应在国会以外之任何法院或任何地方,受到弹劾或讯问。10不应要求过多的保释金,亦不应强课过分之罚款,更不应滥施残酷非常之刑罚。11陪审官应予正式记名列表并陈报之,凡审理叛国犯案件之陪审官应为自由世袭地领有人。12定罪前,特定人的一切让与及对罚金与没收财产所做的一切承诺,皆属非法而无效。13为申雪一切诉冤,并为修正、加强与维护法律起见,国会应时常集会。
《王位继承法》(1701年,玛丽二世与威廉三世):第一条 当今国王无嗣,死后其王位由安妮公主继承,安妮公主无嗣,死后其王位由国王詹姆士一世的孙女、已故波希米王后的女儿、汉诺威选侯索菲亚公主及其信仰新教的后裔继承。第二条 按照本法可以继承王位、坚持同罗马教会交往者,按照威廉国王和玛丽女王第一年的法令第六章的规定,均无资格按前举法令宣誓加冕。第三条 关于保障这些领地的宗教、法律和自由的更详明的规定。第四条 本国法律和法令的确认。《国会法》(1911年)英国宪法属于柔性宪法,其修改程序与普通法律相同。
2.法的渊源(1)普通法普通法指的是由普通法院创立并发展起来的一套法律规则。它既区别于由立法机关创制的制定法,也区别于由衡平法院创立并发展起来的衡平法。普通法的基本原则――遵循先例
判决由“判决理由”和“附带意见”构成,只有判决理由会对今后类似案件产生拘束力。普通法的基本特征――程序先于权利 一项权利能否得到保护,首先要看当事人所选择的程序是否正确,如果程序出现错误,其权利就得不到保护。(2)衡平法现代衡平法指英国法中通过大法官法院,即衡平法院的审判活动发展的一套判例法规则。它通过大法官法院的审判活动,以大法官的“良心”和“正义”为基础发展起来。“衡平”(Equity law)即平等、公正之意,是相对于普通法(Common law)的一个概念,由于早期普通法传统拘泥于令状主义,无法给予普通法程序规范中所未涉及的诸如信托、借贷、保险等新形式的纠纷中的当事人以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因此从14世纪左右起由衡平法官通过自由心证,依据“良心”与“公正”原则发出禁令或特别履行令,来给予当事人以普通法外的救济手段,从而逐渐形成衡平法判例。衡平法包括一系列原则,如“衡平即平等”(Equity is equality)“衡平法注重意图而非形式”(Equity looks to the intention rather than the form)“衡平法不允许有违法行为而无法律救济”(Equity will not suffer a wrong to be without a remedy)“衡平法不做徒劳无益的事”(Equity does nothing in vain)等,突出了衡平法不拘泥于法律程序的约束、给予当事人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的特点。一句格言来总结,“公正不会让在没有救济的情况下蒙受一种冤屈”。1875年生效的英国《司法法》将普通法院与衡平法院合并,结束了两套法律规则并行的局面,
但衡平法原则与精神在现代英国法中仍起到鼓励法官创立新规则与救济手段的重要作用。美国法在继承英国法传统的同时也完全吸收了衡平法精神与规则,从而形成了英美法系中法官造法和自由心证主义(法律不预先设定机械的规则来指示或约束法官,而由法官针对具体案情,根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自己的理性良心来自由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的巨大特色,使得英美法保持着活力和不断发展的局面。常见的衡平权利和救济方法包括:信托、衡平法上的赎回权、部分履行、衡平法上之不得自食其言、禁令、特别履行、纠正、纠正、返还等。其中最重要的是禁令和特别履行。与普通法的诉讼程序相比,衡平法的诉讼程序却相当简便、灵活,衡平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比普通法院的法官大。衡平法与普通法的关系衡平法的产生并不是为了取代普通法,它只是对普通法的补充。普通法是一种完整的法律制度,而衡平法却是一种“补偿性”的制度,其存在以普通法的存在为前提。(3)制定法(Statutory law)包括:欧洲联盟法、国会立法、委托立法等。制定法和判例法的关系从数量上看,制定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所占的比例不如判例法;从效力上看,制定法又高于判例法。从实施角度看,制定法不能脱离判例法而存在,其实施与解释都必须借助于判例法。(4)其他渊源习惯对英国法的发展曾起过重要作用,并仍在许多领域影响着法律的内容及其实施。但现代英国习惯已很少被作为法律依据引用,除非它同时具备远古性、合理性、确定性、强制性和不间断性等条件。在判例集尚不完备、遵循先例原则尚未确立的年代里,司法实践中经常引用那些被称为“权威性典籍”的早期法学著作。但在现代英国,在司法实践中引用权威著作的做法极为少见。3.司法体制19世纪末英国通过对其司法组织系统进行较大规模改革后初步形成了近代英国司法制度的框架,对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制度有着深远的影响。英国没有全国统一的司法机构,尽管它是一个统一的中央集权的国家,英国分为英格兰、威尔士、苏格兰和北爱尔兰四个地区,其中后两个地区的司法体制与英格兰不同。这是英国司法制度的一大特点。这里所介绍的英国司法体制仅指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英国司法体制 - 司法行政机关 英国司法行政事务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由法务大臣和内政大臣行使,设有法务大臣办公室和内政部。在英国,法务大臣是最高法院院长、上议院议长、
内阁成员,是全国司法部门的首脑,负有司法、立法、行政三种职务。2003年6月,布莱尔首相改组政府机构,改革上院议长推选制度,取消存在了1398年的大法官兼任上院议长的作法。法务大臣办公室主要职能是:负责管理全国的法院系统;制定并监督执行司法方面的政策及行业标准;向议会提出修改法律的意见;管理全国的司法工作人员,包括录用、培训、考证及工资福利等;负责向全国司法机构的运转提供财政物资保障等。内政部在司法行政方面的职权主要体现在法律和秩序的管理,对刑法制度负有总体责任,同时负责警察、监狱和其他惩戒机关。其内部设有消防和警察司,刑事、缓刑和安置司,广播、社区计划、平等机会、移民和国籍司,监狱司,编制司、财政和综合司等多种机构。英国司法体制 - 律师制度 英国目前所有的律师法都已由《1974年律师法》合而为一,该法是根据从1957年至1974年间与律师有关的法律和其他法律规定制定的。该法对律师资格的取得,律师执业的权利和义务,对律师的管理等作了明确的规定。英国事务律师的行业组织机构是法律协会,由上诉法院院长领导。事务律师自愿参加该协会。英国司法体制 - 公证制度 英国目前有五类公证人:即普通公证人、地区公证人、教会公证人、在威尔士开业的公证人、在英国海外地区开展业务的公证人。在英国,未取得公证人授权的人以自己或他人的名义,为营利、收取的费用、领取酬金等而进行公证活动是违法的。公证人如行为不轨,教区主事可将公证人除名。英国司法体制 - 监狱制度 英国的监狱架构、体制较为健全。英国内政部负责管理全国监狱,其在管理监狱行政事务方面的职能主要包括:管理国家监狱及设在郡市的监狱;执行监狱政策;按照议会的授权设置监狱和调整监狱布局;处理罪犯,负责缓刑和罪犯释放后的监督和其他不由法务大臣处理的部分监狱管理方面的职能。英国司法体制 - 调解制度
英国的调解活动属民间调解,这就决定了其调解组织的非政府性,调解效力的非司法性和调解活动的非政府性。英国司法体制 - 法律援助制度 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国家,英国的法律援助主要有民事法律援助和刑事法律援助两种形式。刑事法律援助,是指利用国家的法律援助资金委托律师,为在治安法院和刑事法院受审的刑事被告人提供的法律咨询和刑事辩护。英国司法体制 - 法学教育制度 英国的高层次法律人才可以分为应用和学术两种类型。应用类主要包括法官、律师和公证人等,学术类人才主要由大学教师组成。英国司法体制 - 法制宣传制度 英国没有统一的职能部门负责全国的法律宣传工作,但英国政府对法制宣传工作非常重视,政府拨款是全国法制宣传工作的主要经济来源,而且经费的投入呈逐年增长的趋势。英国司法体制 - 司法鉴定制度 英国的司法鉴定机构是完全独立的,不设在法院与检察系统内。在英国一般警署虽有1-2名负责现场采证的鉴定管理人员,但警方也不设鉴定实验室。英国司法体制 - 民事执行制度 英国的民事执行程序一般都由法院法和法院规则专门给予规范。一般来说,最高法院法和最高法院规则规定高等法院的执行程序,县法院法和县法院规则规定县法院的诉讼程序。英国司法体制 - 审判制度 英国的法院组织体系,从法院的组织的上下级关系来看,大致可以分为中央法院和地方法院两级;若从审理案件的性质来看,则可分为民事和刑事两大系统。英国的民事法院系统由郡法院、高等法院、民事上诉法院和上议院四个审级组成。英国的刑事法院系统由治安法院、皇家刑事法院、刑事上诉法院和上议院四级组成。枢密院司法委员是一个常设委员会,是英国海外领地、皇家属地和部份独立英联邦国家的最高法院。上议院是民刑事案件的最高上诉审级,是最高审判机关,行使国家的最高司法权,上议院的判决是终审判决。除上述法院外,英国还有一些特别设立的专门法院,独立于民事和刑事法院系统以外,主要有军事法院、少年法院、劳资上诉法院、验尸官法庭和行政裁判所等。 /u70/v_NjIyODAzODc.html 英国最高法院视频(1分钟) /vodplayer/content/86660.shtml英国法院裁定戈尔环保纪录片有9处失实 tv.cn/v-a86a4fa2-c517-11e0-b474-a4badb4689bc.html 英国陪审员与被告网络交谈被控蔑视法庭(1分钟)
上议院(-British House of Lords-,直译不列颠贵族院)是联合王国国会的上议院。英国国会同时也包含不列颠君主与下议院。上议院有大约七百名非选举产生之议员,当中包括英国国教会的26名大主教或主教以及六百多名贵族。上议院始创于14世纪,并几乎存续至今。1544年始用「上议院」(House of Lords)之名。1649年曾一度遭到由英国内战取得政权的革命政府废止,复于1660年恢复。上议院之权力曾一度凌驾由选举产生的下议院。然而,自19世纪以来,上议院之权势逐渐凌夷,至今已远不如由选举产生之下议院。据1911年与1949年通过之《英国国会法案》,除开包括预算案在内之各种拨款案外,所有由下议院通过的法案最多可于上议院搁置十二个月,但不可驳回。这项权力于政治学中称为延宕性否决(suspensive veto)。据由《1999年
上议院法案》所制定进行的革新,撤消贵族们于院内世袭罔替的席位,仅保留若干席位给国务公署的署员们,以及另外92席由选举产生之贵族代表。除了立法功能以外,贵族院尚拥有司法权:对联合王国内绝大部分的案件,自组最高上诉法院。上议院的司法职能并不由全院共同行使,而是交由院内具法律经验的议员们,即人称「上议院高等法官」(Law Lords)者。 /v_show/id_XMzE5NDQwMjI4.html 上议院导览(3分钟) /v_show/id_XMzE5NDIxNzQ0.html 下议院导览(3分钟)
上议院的法官上议院享有司法权是其一项古老的权力。19世纪时,英国曾企图取消上议院的司法权,其主要理由是上议院的议员并非司法人才,不懂法律。但由于种种原因发生妥协,而代之以加封一定的法律贵族成为上议院的成员而了结,这就是1876年的上诉管辖法创立的上议院高级法官(Law Lords),由此建立起上议院审理上诉案件的模式。上议院高级法官被正式地称为上诉法院常任高级法官(Lords of Appeal in Ordinary)。他们代表上议院审理上诉案件。在理论上,上议院共700名议员都可以成为法官,但依照惯例,只有这十二名法律专家的终身议员以及大法官,才是真正行使上议院司法权的法官,其他上议院议员并不参予司法权的行使。上议院高级法官必须有任高级司法官员两年的经历,或已经从事高级出庭律师工作15年的经历。目前有不超过十二名上议院法官(常任上诉法官,Lord of Appeal in Ordinary)他们是带薪的,通常从上诉法官中任命,偶尔也从高等法院法官中任命。十二名法官中有两名来自苏格兰高等法院。根据上诉管辖法的规定,前任上议院常任高级法官、前任大法官以及高级司法处主持人有权作为上议院高级法官,但实践中这种做法很少见。1993年制定并于1995年生效的法官津贴和退休法,降低了上议院高级法官的退休年龄,从原来的75岁降低为70岁,但大法官可以超过75岁。
上议院高级法官由首相任命,首相将任命名单交给女王,由女王册封。法务大臣向首相提供被提名的上议院法官的有关情况,并提出建议,法务大臣的建议是决定性的。上议院的法官由行政长官来任命,这种方式表面上具有很强的政治色彩,在宪法上也无法证明是正确的,但实际中是可行的,没有争议,因为被任命的法官被公认是法律界的精英。在英国,为了保障司法的独立性,法官一旦被任命,一般不能被撤职,除非经过两院的批准。因此,法官的选任有严格的标准并需经过审慎的程序。英国的法官多来自从业多年(一般为10年)的律师。法务部长通过法务部的官员,对申请成为法官的律师向其他法官进行咨询,这种咨询是秘密的,以使其他法官可以自由表达意见。选任法官,不仅要考察法律知识和能力水平,另一方面还要从品格方面进行考虑,看其是否诚实、公正和独立思考。目前越来越多的情况是,被任命的法官一开始是非全职的,一年中只有一段时间作为法官,其他时间继续作为律师从业,在“兼职”的这段时间内,可以考验其作为法官是否合格。上议院高级法官与上议院的其他成员享有同样的地位。上议院从事立法活动时,也可以参加,但根据法律的规定,他们在制定政策时的喜好与倾向,不能影响到审理案件时的公正性。上面提到的大法官,在英国具有十分特殊和显要的地位。他是最高法院的院长、同时还任上议院院长、内阁阁员(法务大臣),负有司法、立法和行政的职务,同时也必然是执政党的一个要员。作为法务大臣,他负责政府的法务部,职责包括:(1)任命法官。上诉法院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内阁各部的法律顾问和全国一切高级司法官的任命,均由其任命,连治安法官也由其任免。(2)管理全国的法院系统;(3)向公众提供法律援助;(4)推进法律改革。大法官作为上议院议长时,可以参加上议院的辩论和投票。他是女王和议会之间传递情况的人。在议会开会的第一天,如果女王缺席,由他代为宣读女王的演说词。在上议院,大法官参加并主持对上诉的审理,以主要判决人身份做出判决。此外大选命令也由大法官宣布。但如果其政党在大选中失败,他便随之去职。1999年,上议院处理了约100个案件。上议院审理案件,只涉及法律问题,不涉及事实问题,同时案件必须具有广泛的公众重要性(general public importance)。英国司法体制 - 检察制度
在英国刑事案件只能由检察部门向法院起诉,检察部门对案件是否起诉或是否继续诉讼有独立的决定权。英国检察机构体制是由以总检察长为首长的中央法律事务部、刑事检察署以及区检察署构成。中央法律事务部的首脑称总检察长和副总检察长。检察长领导指挥检察官的工作,检察官分为首席检察官、分部检察官、助理分部检察官、高级检察官和检察官。总体来讲,英国的检察机关实行分级设置、垂直管理。英国的检察长和副检察长除了主持对重要案子的起诉外,还是英王的法律顾问,王室的首席法务官,出席有关英王权利案件的审判,有时还参加内阁,有权向议会和内阁提出法律问题的咨询。英国总检察长的职权:违宪案件、叛国等罪重大民事、刑事案件中,代表英王参与诉讼;向政府各部门提供法律咨询;对议会负责。
二、美国的法院系统
1.联邦法法源(1)美国宪法在年间,名为邦联条例的协议主宰了13州之间的关系。该条例建立了一个虚弱的国会,将大部份的权力保留给各州。各州虽奉命对其他法庭的裁决表示尊重(以示‘充分互信’),但除海事法庭外,邦联条例并无联邦司法之相关规定。宪法的起草与批准反映了一项逐渐成形的共识:必须强化联邦政府。司法体系正是当时着手的领域之一,其中最重要的,是宪法第6条的“至高性条款”:“本宪法,与依据本宪法所制定之美国法律,以及依据美国权力所缔定或将缔定之条约,均为全国最高法律。因此,即使宪法与各州法律相抵触,各州法官仍应加以遵守。”这段话确立了美国法律的第一项原则:凡联邦宪法有规定者,州法不能与之抵触。时至今日,美国人仍持续努力在联邦与州的范畴之间做精确的划分。(2)立法宪法赋予国会通过立法的权力。经由国会考虑的提议称为法案。如果国会两院多数 ― 若总统否决,则为三分之二 -表决通过一项法案,该法案即为正式法律。联邦法是成文法。《美国联邦法典》是联邦成文法的“法典编纂”。《法典》本身并非法律,仅代表经逻辑方式编纂之成文法。例如第20条包含教育相关的各种成文法,第22条则涵盖外交。国会的立法权有限,更准确地说,立法权是美国人民透过宪法委托国会的,而宪法已言明国会可与不可立法的范围。宪法第1条第9项禁止国会通过特定类型的法规,例如国会不能通过“追溯法令”(溯及既往或‘事后的’法令)或征收出口税,第1条第8项则列出国会有权立法的范围。部分宪法条文(如‘设立邮局’)相当明确,部份条文则不然,其中又以“规范美国与外国,以及州际贸易”为最。显然,解释模糊授权的权力极其重要。早在立国之初,司法部门便担任这个角色,因而在美国司法体系中取得了额外且至关重要的角色。(3)司法和其它部门一样,美国司法部门只拥有宪法交付的各项权力。宪法规定联邦司法权仅限于某几种争议,列于第3条第2项。其中最重要的两种案件为涉及联邦法疑议(“基于本宪法与美国各种法律,及缔结之条约?而发生之所有通行法及衡平法案件”) 以及“跨州”案件,意即分属两州之公民间的争端。跨州管辖权允许当事人双方免于在对方所属之州法院提起诉讼。第二项司法权出现于立国之初。如第二章所述,美国最高法院在马伯瑞诉麦迪逊(Marbury v. Madison)案中(1803年)解释其权力范围包括裁定成文法是否违宪以及(若该法违宪)并宣布该法无效。法律可能违宪的因素包括侵犯宪法保障人民的权利或宪法第一条未授权国会通过那类法规。(4)行政宪法第2条将“行政权”委交美国总统。在华盛顿总统()任内,整个行政部门是由总统、副总统、国务院、财政部、国防部,以及司法部所构成。随着国家的发展,行政部门也跟着成长,现有15个内阁层级的部门,各部门下辖数个局、署,以及其它机构,还有一些部分是不属于这15个内阁层级部门的。行政部门各单位都行使总统委派之行政权,因此最终都必须对总统负责。就某些领域而言,行政与其它两部门之间的关系很明确。假设有一个或以上的人抢了银行,国会已通过成文法将银行抢劫定罪(《美国联邦法典》,第18条,第2113项*),而隶属于司法部的联邦调查局(FBI)会调查这起犯罪事件。若逮捕到一名或以上的嫌犯,则联邦检察官(也属于司法部)会试图在联邦地方法院的审理中证明嫌犯有罪。(5)其它法源普通法
遇到成文法或宪法条文控制范围外的情况时,联邦与州法院通常仰赖普通法。普通法汇编了几世纪前始于英国的司法判决、惯例,以及一般原则,至今仍继续发展。在许多州,普通法在合约纠纷仲裁中扮演重要的角色,因为州议会向来不赞成通过涵盖所有可能的合约纠纷之成文法。司法判例
法院依法判决涉嫌违法的行为与纠纷。在判决时,法官通常必须解释法律,并认为应该遵循其它同级或上级法院过去对法律的解释,此即“遵循先例”或判例原则,以确保一致性与可预测性。诉讼当事人在面临不利于己的判例或案例时,会试着区别他们的案件与先例的不同处。有时法院会对法律做不同的解释。例如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有“任何人?不得在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有罪”这项条款。审级较高的法院试着消除这些不一致的情况。例如,美国最高法院经常选择能够消除巡回法庭歧见的案件来审理。最高法院的判例将控制或适用于所有下级联邦法院。
2. 联邦司法体系的历史与组织A制宪会议
上的第一个提案是“弗吉尼亚宪草”,主张建立最高法院和下级联邦法院,反对者则提出“纽泽西宪草”作为响应,呼吁建立单一最高联邦法院。“纽泽西宪草”的支持者特别不满下级联邦法院的构想。他们主张,所有案件皆应先由州法院审理,向最高法院上诉的权利已足以保护国家权利和提供全国一致的审判。州权利拥护者与国家主义者间的冲突因制宪会议上诸多妥协方案之一而得到解决。妥协方案就写在宪法第3条,这个条文一开头是这么写的:“美国之司法权授权一最高法院以及国会日后可能制定与设立之下级法院”。B 1789年的司法条例
宪法批准后,讨论联邦司法制度的行动接踵而至。新国会于1789年召开时即以司法组织为第一要务,而参与参议院第1号法案的人员和相关主张都与制宪会议上对司法制度之辩论如出一辙,也就是再次面临应否建立下级联邦法院或应将所有案件先交由州法院审理的问题。解决这项争议的努力使得国会分裂成两个不同的团体。有个团体主张州法院应先依据联邦法做出裁决,若上诉再交由美国最高法院审理,因为他们忧心新政府可能会消灭各州权利。另一群国会议员则怀疑州法院有地方偏见,唯恐来自他州与他国的诉讼当事人遭受不公正的对待。他们自然希望在司法体系中建立下级联邦法院。由这项争议所衍生的法案- 1789年司法条例 -建立了一套司法体系,包括由一位首席大法官与五名大法官所组成的一个最高法院、三个各由两位最高法院大法官与一名地方法官所组成的巡回法院,以及13个各由一名地方法官所主持的地方法院,而建立下级联邦法院的权力也随即被行使。国会创造了两套而非一套下级法院体系。
C 美国最高法院第一个十年
美国第一任总统乔治.华盛顿指派第一批最高法院大法官时建立了两项传统。第一,他开创了提名与他政治理念一致的大法官的惯例。华盛顿是有史以来唯一有机会指派整个司法体系的总统。他指派了联邦党的忠诚党员担任所有法官职位。第二,华盛顿所任命的法官大致符合联邦法院的地理代表性。他所指派的第一批最高法院大法官包括了三名北方人与三名南方人。在华盛顿指派的职位中,首席大法官是最重要的。华盛顿认为,掌管第一个最高法院的人应该是位出众的律师、政治家、行政官员暨领导者。提交给华盛顿的人选很多,而且至少有一人正式提出了此职位的申请。最后,华盛顿选择了纽约的约翰.杰伊(John Jay)。年仅44岁的杰伊已有律师、法官,以及外交官的经历,而且还是该州第一部宪法的主要起草人之一。最高法院于日在位于纽约市华尔街地区的皇家交易所进行第一次开庭,庭期只有十天,期间挑选了一名书记员、一个封印,并承认了未来可于最高院执业的数名律师。当然,当时没有需要裁定的案件;最高法院在最初三年没有裁决任何案子。尽管第一次开庭无足轻重而且简短,但查尔斯华伦写道,“纽约与费城的报纸对最高法院第一次开庭过程的报导比其它新政府相关活动更为完整;他们的报导也被其它每一州的主要报纸加以报导。” 在最初的十年,最高法院总共只裁决了大约50件案子。鉴于最高法院案件量之稀少,首席大法官杰伊的贡献或可从他在巡回法院的判决和司法表现来追溯。然而,或许杰伊最重要的贡献是他坚持最高法院不能以顾问形式提供行政部门法律意见。财政部长亚历山大.汉弥尔顿(Alexander Hamilton)曾要求杰伊针对弗吉尼亚众议院通过的一项决议案之合宪性发表看法,华盛顿总统也曾询问杰伊有关他中立宣言的问题。在这两个例子中,杰伊坚决不给予任何意见,因为宪法第3条规定法院只能裁定与实质争议有关的案件。 /ptv/vplay/1051417.html联邦法院首次裁定医改法案违宪D 首席大法官马歇尔之影响
约翰.马歇尔于年间担任首席大法官职务,其支配程度之高,其它法官实难望其项背。马歇尔在最高法院的支配地位使他得以透过意见的表达方式开启重大变革。在他上任之前,大法官们遇到重大案件时通常会书写各自的意见(拉丁文为seriatim意见,意思是“逐一”)。在马歇尔任内,最高法院采取了宣布单一意见的做法。马歇尔的目的在于将分歧的程度降至最低。他认为争论会破坏最高法院的威信,于是试图劝服大法官们私下解决异议,在大众面前表现出统一的态度。马歇尔也运用其职权使最高法院参与决策过程。例如在他上任初期的马伯瑞诉麦迪逊(Marbury v. Madison )案(1803年)中,最高法院坚称有权宣布国会法案违宪。此案始于1800年的总统改选,由托马斯.杰佛逊(Thomas Jefferson)击败对手约翰.亚当斯(John Adams)。然而,在1801年3月任期结束前,亚当斯及其竞选连任失败的联邦党员设立了数个新的联邦法官职务。亚当斯提名忠心的联邦党员填补这些新职位,并获得了参议院的批准。此外,亚当斯还任命即将离职的国务卿约翰.马歇尔为最高法院新任的首席大法官。身为国务卿的马歇尔理当将委任状交付给新任法官,然而,随着时间过去,17份委任状皆未能在杰佛逊上任之前交付完成。新任总统命令其国务卿詹姆斯.麦迪逊(James Madison)不要交付剩余的委任状。威廉.马伯瑞(William Marbury)是其中一名感到不满的被提名者。他与他的三名同僚(皆已证实为哥伦比亚特区的治安法官)要求最高法院强迫麦迪逊交付委任状,他们的依据是1789年司法条例第13项对最高法院有权颁发执行令(writs of mandamus) ― 要求公务员执行非裁决性公务的法院命令 - 的规定。本案让马歇尔陷入困境。有人建议他取消自身资格,因为他先前曾担任国务卿。另外还有法院权力的问题。如果马歇尔批准执行令,麦迪逊(在杰佛逊的命令下)大概一定会拒绝交付委任状,那么最高法院也没有能力执行命令。然而,如果马歇尔拒绝批准执行状,就等于让杰佛逊不战而胜。马歇尔在这个看来无解的困境中所做的决定证明他才智过人。他宣布1789年司法条例第13项因为给予最高法院的初审管辖权超过宪法第3条的规定,所以违宪,从而建立了法院复查与决定国会法案合宪性的权力。世人公认这项决定是最高法院宣布的最重要的决定之一。几年后,最高法院也主张拥有对州议会法案进行司法复查的权力;在马歇尔的任期中,最高法院根据宪法废除了十多项州法。
E 最高法院的议题重点持续改变
一直到大约1865年左右,最高法院都以国家与州政府间的法律关系或联邦主义相关案件为主要审理对象。约翰.马歇尔秉持着对强大国家政府的信念,毫不犹豫地限制对之造成妨碍的州政策。以吉本斯诉欧格登(Gibbons v. Ogden)案(1824年)为例,最高法院否决了州对于汽船运输的垄断,理由是妨碍国家对于州际贸易的控制。马歇尔透过法院扩张联邦政府权力的另一个例子,是麦卡洛克诉马里兰州(McCulloch v. Maryland)案(1819年)。首席大法官于该案主张宪法准许国会建立国家银行。马歇尔去世后,法院对于强大国家政府的坚持并没有明显减少。1836 至1864年间,罗杰.坦尼(Roger Taney)接任马歇尔的首席大法官职位。虽然这时期的最高法院并非总是有利于联邦政府,但是坦尼领导下的最高法院并未逆转马歇尔时期最高法院的走向。年间,最高法院主要处理的是经济管制议题。由于愈来愈多的国家与州法律都以监控商业行为为目的,最高法院关注的焦点也从联邦主义转向经济管制。随着这类法令增加,质疑其合宪性的案件也随之增加。在这段期间之初,法院对于管制的立场并不一致,到了1920年代,法官对政府管控政策则转为不友善。联邦法规通常由于未得到宪法授予之国会权力的支持而遭到否决,而州法规被否决的主因则是违反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所保障的经济权利。自1937年起,最高法院开始关注公民自由的议题 ― 特别是受到宪法保障的言论自由和宗教自由。此外,处理刑事被告之程序权利的案子也日益增加。最后,法院了裁决大量有关于政府平等对待少数种族与弱势族群的案件。最高法院完整审理的都是经过详细挑选、与政策议题相关的案件,而这些案件的类型则随着时代而有所不同。在一个民主国家,广泛的公共政策事务应留给人民选出的代表,而非由总统所指派、终身任期的法官。因此,原则上美国法官不应该制订政策。然而实际上,法官多少无可避免地帮忙制订定了政策。
F 最高法院是最终的仲裁者
最高法院拥有初审与上诉两种管辖权。初审管辖权的意思是最高法院有初次审理案件权力;上诉管辖权则代表上级法院有权复审原由下级法院裁定的案件。最高法院主要的功能是上诉法院,因为该院绝大部分的时间都用来复审下级法院的判决。它是全国最高上诉法院,因此拥有解释宪法、立法组织的法案,以及条约的最终权力 ― 除非宪法修正案或(在部份情况下)国会法案变更了最高法院的判决。自1925年起,一项名为“移审令”(certiorari)的策略让最高法院可以自行斟酌重审哪些案件。根据此种方式,人们可以请求最高法院复审下级法院的判决,再由大法官决定是否批准这项请求。如果批准,则最高法院会颁布移审令,命令下级法院送交完整的案卷纪录。当移审令遭否决时,下级法院的判决仍属有效。
G 最高法院的运作
最高法院正式的开庭时间从10月的第一个周一开始,直到整个期间的事务结束为止,通常是隔年的六月底或七月。自1935年起,最高法院在华盛顿特区有自己的大楼。这栋五层楼大理石建筑的外观庄严,座落于美国国会大厦对面,入口处上方刻有“法律之下人人平等”(Equal Justice Under Law)字样。最高法院在一间可容纳300人的大审判室正式审理案件。法庭前方为大法官席。开庭时,首席大法官领着八名大法官依照年资顺序穿过法官席后方的紫色布幕入座。座位依照年资安排,首席大法官坐在中间,其右为资深大法官,其左为第二资深大法官,其余按照此先右后左的方式依年资深浅就座。审判室附近有会议室供法官决定案件之用,另有法官与职员办公室所在的内庭。最高法院的开庭期约为每两周一期,期间以公开方式集会并举行内部会议,休庭时,法官针对案情进行秘密讨论并书写意见。最高法院于每次开庭期间完整审理的80到90桩案件都遵循相当一贯的模式。口头辩论. 口头辩论通常排在庭期的周一至周三。每天的开庭时间是早上10点到中午、下午1点到3点。此程序并非审判或案件的初审,因此没有陪审团也不传唤证人,而是由两造律师向大法官陈述辩论。按照惯例,一方各有30分钟,不过有时最高法院会视情况延长时间。最高法院一天通常审理四宗案件。提出口头辩论的律师常被大法官的问题打断。两造律师和大法官皆认为口头辩论非常重要,因为它是整个过程中唯一允许个人意见交流的阶段。开会讨论. 最高法院在为期两周的庭期开始前的周五举行会议;庭期间则于周三下午与周五整天开会。大法官于周三的会议讨论周一辩论的案件,周五的会议则讨论周二与周三的辩论案件和其它任何讨论的事项,而其它讨论事项中最重要的,莫过于移审令申请书。周五会议前,每名大法官都会拿到待议案件的清单。会议约从早上九点半或十点开始,直到下午五点半或六点结束。大法官进入会议室时会握手致意,接着围绕着矩形长桌就坐。他们进行的是秘密会议,讨论过程不做正式纪录。会议由首席大法官主持,他先就每个案件发表看法,其它法官则按年资深浅依序发言。裁决案件的法定最低人数是六人,达此人数通常不难。因为职位?缺、告病,或考量可能发生利益冲突而不参与等因素,裁决案件的大法官人数有时会少于九人。最高法院的判决是多数决,若票数相等则维持下级法院所做的判决。书写意见. 在会议中达成暂时裁定后,下一步是将法院意见指派给一名大法官。如果首席大法官投的是多数票,则由他本人书写意见或指派一名投多数票的大法官为之。当首席大法官投的是少数票时,则由多数票者中最资深之大法官进行指派。会后,负责书写意见的大法官开始起草意见书,其它法官可能会撰写替代性的意见书。完整的意见书在投多数票与投少数票大法官之间传阅。意见书作者希望说服原本投少数票的大法官改变心意,同时巩固既有的多数票,协商过程于焉开始。意见书中的措辞可能会改动,好让其它大法官满意或取得他们的支持。发生极度意见分歧时,最高法院很难得出明确、一致的意见,甚至可能导致投票结果变盘,或出现另一名大法官的意见成为最高法院正式判决的情况。一般而言,虽然大法官们很少全数通过一项裁决,但是多数大法官都能达成单一共识。不赞同最高法院意见的大法官被称为异议。异议不需有附带意见,但是近几年的情况不同。只要有一位以上的大法官抱持异议,每位法官就可能会撰写意见书,或是全体参与撰写单一意见。有时,大法官同意最高法院的判决,但得?结论的理由却不一样。这样的法官可能会撰写“协同意见书”。标示为“协同或异议”的意见书对最法院的判决抱持部份赞同、部份反对的立场。最后,最高法院会发布法庭共同决议(per curiam opinion) ― 一份未经署名的意见书,通常很简短。这类意见通常于最高法院受理案件复查但不加以完整审理时使用。例如,最高法院可能裁决某案件不需口头辩论,直接颁布一份法庭共同决议来说明对该案的处置。从历史纪录来看,最高法院的案件量很大;2002年的开庭期纪录上共有8,225个案件。不过,因为最高法院有权决定哪些案件值得该院全心关注,多年来在最高法院辩论的案件已呈现显著下降。在2002年开庭期间,只有84宗案件开庭辩论,有79个案件以71个签署意见方式解决。
3.司法系统美国是联邦制国家,除了联邦司法系统外,还有独立的州司法系统。 tv.cn/v-ef2-11e0-bbafb46.html桑兰将赴美打官司 诉状将递交纽约联邦法院 /v_show/id_XODYzMzkyMzI=.html 被俘索马里海盗在纽约联邦法院受审(1)美国联邦法院分三级,联邦最高法院、联邦上诉(巡回)法院和联邦地区法院。联邦地区法院是联邦法院的初审法院,美国划分了94个联邦司法区,并以该地理划分为依据设立了94个联邦地区法院。每一个州至少有一个地区法院,大的州则有多个。每个联邦司法区都设有破产法庭,是联邦地区法院的组成部分。破产法庭的管辖范围很有意思,除了刑事案件以外,它管辖所有和破产相关的问题和纠纷;而且,一旦破产法庭受理了某桩破产案件,则在所有其他联邦和州法院未决的与该案相关的案件,都移送到该破产法庭审理。联邦初审法院还有两个专门法院,一个是管辖国际贸易和关税问题的国际贸易法院;另一个是管辖因为征收、征用等问题而起诉联邦政府的美国索赔法院。 /show/c_h6rGR8qTWG1D7o.html
法院判谷歌将Youtube数据移交维亚康姆联邦法院的上诉法院是联邦上诉法院或巡回法院,在联邦法院系统共有13个上诉法院,其中包括十一个巡回区的上诉法院、哥伦比亚特区的上诉法院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联邦上诉法院管辖本巡回区的针对联邦地区法院裁决的上诉案件,以及针对某些联邦行政机构做出决定的上诉案件。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管辖全国范围的特殊案件的上诉,例如专利案件、国际贸易法庭审理的案件、美国索赔法院审理的案件。 /show/WPsMtbXBquZ1Nak9.html
美国联邦上诉法院拒绝释放“东突”分子联邦最高法院是联邦法院系统的最高法院,它管辖联邦上诉法院意见有分歧的案件、涉及到重要的宪法问题的案件,以及需要明确联邦法律的案件。在极少数情况下,联邦最高法院既担任一审,也进行上诉审,如涉及州与州之间边界划分的案件。、 /news/world/200806/efe17626-08bf-4c83-abac-e3bc71e1265e.shtml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人民有权拥有枪支联邦法院系统除上述三级外,还有一些专门法院,如军事法院、税收法院等。州法院的设置和名称因各个州而各不相同。但在州法院和联邦法院之间,哪些案件应该由联邦法院管辖,哪些案件应该由州法院管辖,则是一个说起来似乎还让人明白,但操作起来却是让法官和律师都头疼的问题。确定特殊案件的管辖法院相对容易,但是,确定州法院和联邦法院有交叉管辖权的案件的管辖,则就相对困难。而且,更为复杂的问题是,州法院有时即使有管辖权,也得适用联邦实体法律;而联邦法院有时也必须适用州实体法律。 /1307926.shtml
美国伊利诺伊州法院拒绝弹劾涉腐州长美国司法管辖的复杂性:2005年“起亚案”,它缘起于一位女车主的发现。她购买了起亚小汽车,在里程还未到一万七千时,就不得不修理刹车零件。后来,她发现刹车总是在间隔相对短的时间内就需要修理。于是,她请了律师解决这件事情,律师发函起亚公司,但起亚拒绝了车主撤销合同的请求,由此而引发了诉讼。按照《美国司法与法院程序》的规定,联邦法院管辖的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类:1、涉及到外国政府的案件;2、关于宪法的案件;3、关于民权与选举权的案件;4、标的额大于或者等于75000美元的当事人来自不同州的案件;5、海事案件;6、破产案件;7、关于水陆运输委员会的命令的案件;8、关于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案件;9、集团诉讼案件;等等。集团诉讼案,是当时刚刚加进不久的一项内容。联邦法院被授权管辖这类案件,引起了联邦法官的普遍不满,因为这明显加大了联邦法官的工作量。起亚案中,原告买方是宾西法尼亚州人,被告卖方的营业地在加利福尼亚州,因此,该案应该属于当事人来自不同州的案件,但因为原告认为标的额不足75000美元,所以在州法院提起了诉讼。可是,起亚公司又将案件转移到了联邦法院。联邦法院的宾西法尼亚东地区法院的法官认为,原告的请求可能超过75000美元,因为作为消费者的原告可能获得三倍的赔偿额,而且还有律师费和法院的诉讼费等。因此,联邦法院拒绝了原告提出的将案件发回到州法院审理的请求。但是,案件管辖问题并未就此终结。原告在宾西法尼亚东地区法院获得了该案属于集团诉讼案的认准,被告因对这一认准决定不服而上诉至联邦第三巡回法院。有意思的是,尽管在上诉中,被告没有提出管辖权问题,联邦上诉法院的法官却对管辖权进行了审查,认为联邦法院没有管辖权。法官做出这一决定的根据如下:第一、根据《美国司法与法院程序》第1447(c)之规定,任何时候,如果案件还没有作出最终判决,如果发现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会小于75000美元,则案件必须发回到州法院审理。第二、美国联邦法院的管辖范围应该尽量缩小,以减少其工作负担。根据这一原则,一旦发生案件被移送或被发还情况,则国会立法的主旨是希望将案件发还到州法院。第三、尽管案件可能因集团诉讼而导致标的额增加,但原告个人的请求额并不超过75000美元,联邦地区法院虚夸了原告的请求额。这样,经过了一波三折后,案件又被发回到州法院审理。美国司法管辖的复杂性耗费了巨大的检索成本、人力成本,联邦和州法院之间的管辖权划分,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法官可操作的余地。双重司法体系的存在,不可避免地会使这一问题延续下去――这是立法不能完全周延的问题。美国宪法第3条规定,司法权属于美国最高法院及美国国会随时制定与设立的下级联邦法院。美国共有52个相互独立的法院系统,包括联邦法院系统、首都哥伦比亚特区法院系统和50个州法院系统。虽然联邦最高法院是全美的最高法院,其决定对美国各级各类法院均有约束力,但是联邦法院系统并不高于州法院系统,二者之间没有管辖或隶属关系。从一定意义上讲,美国的法院系统为“双轨制”,一边是联邦法院,一边是州法院,二者平行,直到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法院和州法院管辖的案件种类不同。在刑事领域内,联邦法院审理那些违反联邦法律的犯罪案件;在民事领域内,联邦法院审理以合众国为一方当事人,涉及“联邦性质问题”及发生在不同州公民之间且有管辖权争议的案件。州法院的管辖权比较广泛。按照美国宪法的规定,凡是法律没有明确授予联邦法院的司法管辖权,都属于州法院。在实践中,绝大多数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均由各州法院审理。
(2)州法院美国所有各州均有一个各自完整的司法组织系统,大多数州的法院由三级法院构成,也有的州仅为两级。各州法院的名称往往较为复杂,没有统一的称谓,由各州宪法和法律加以规定。一审地区法院、上诉法院、最高法院,一审法院在有的州又设立专门法院,如家庭和家庭关系法院(纽约州)。美国法院的管辖权划分为两个部分:联邦法院的管辖权和州法院的管辖权。联邦法院的管辖权包括两个方面:(1)联邦问题的管辖权;( 2)涉及不同州问题的管辖权。美国各州的法院管辖除联邦法院管辖案件外的其它案件,具有一般管辖权。“在一个特定州的领土内,法律确立本地管辖权。”一般一个州对另一个州所作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通过联邦宪法(第4条第1款)规定的“充分信任和尊重”的原则而得到保证。美国的法官同样分为两个部分:联邦法官和州法官。目前美国有700名联邦法官,2.7万多名州法官。在联邦,地区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的法官都由总统指定和联邦议会2/3多数的通过,一旦一个法官被任命,他的任期是终身的----因为国家需要法官与民众保持距离,也独立于政治。对联邦法官的选任,国内介绍很多,所以对州一级法官制度的介绍很有必要。在州一级,各州的规定是不同的。我以科罗拉多州为例作一个简介。科罗拉多司法机构是与立法、行政并列的州政府三权之一,其任务有二:解决争端、监督犯罪。科州的法院分为四级:县法院、地区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有7个法官,22个司法地区法院共有256名法官,另外,丹佛县法院有17名法官。另外还有分布在主要河流沿线的7个水事法院。还有一个城市法院,是独立的地方法院,不是州法院体系的一部分。所以全州各级法院法官总数不到300名。 http://you..cn/b/8835892.html
县级法院酷似美国白宫县法院每年解决45000起以上的案件;地区每年解决 161000以上的案件;上诉法院每年办理 2500起案件,最高法院每年办理 1600起案件。所以,平均起来看,每一个法官每年约解决700起案件。整个系统由以下法院组成:城市法院是解决发生在城市内案件,主要范围是交通案件、商店偷窃、涉及违反养狗约束规定的案件。城市法院不是州的法院,但是可以向州法院上诉。在州内的每一个县都有一个县法院,每一个法院有一个或者多个法官。处理的是交通案件、轻微刑事案件、标的为 10000美元以下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由陪审团审判。县法院的案件可以上诉到地区法院。丹佛县法院系统则是特别的。小额诉讼法院。是县法院的分院,以快速的方法解决5000美元以下的民事案件。有时行政长官可以代替法官处理案件。通常不需要律师代理。小额诉讼法院每月处理的案件两起以下,每年18起以下。地区法院。每一个县都有一个地区法院,县法院和地区法院都是司法地区法院,但是每一个县法院有一名法官,而在地区法院可能一名法官服务于几个地区法院。地区法院处理的案件有民事案件、青少年犯罪案件、刑事案件。对地区法院的裁判可以上诉到上诉法院或者直接上诉到科州最高法院。水事法院:它是地区法院的分院,处理水权及水资源管理有关的案件,但是都是不经陪审团审理的案件。所有裁决都直接被上诉到州最高法院。丹佛县法院。因为丹佛既是一个县又是一个市,所以其法院性质不同于别的县。其法官由丹佛市长指定,只有丹佛有独立的青少年法院和假释法院,其他地区,由地区法院处理青少年犯罪和假释案件。应当注意的是以上法院是同一级法院,地区法院并不是县法院的上级法院,他们有共同的上级法院即上诉法院。上诉法院,地处丹佛,有 16名法官。它不是审判法院,只是对县法院和地区法院的上诉案件进行审理,如果最高法院不再同意复审,它的裁决是终审裁决。最高法院。是科州的最高级法院,处理从下级法院的上诉案件。除此以外,它还有司法监督和行政事务管理职能:州法院行政事务管理,律师管理,法律考试,公职律师管理。所以,科罗拉多最高法院承担了我国由司法(厅)局的在部分职能,又是一个司法行政职务机构,不过这些职能在内部是与其审判职能分开了的。美国陪审团制度 /show/Wzg_NdxAAJs19463.html 乌龙陪审团-美国 /v_show/id_XMTQ1MjQ3OTI4.html 小猫受聘陪审团重任在肩 /v_show/id_XNTA1NjMxMg==.html 美国司法部门“双重标准”引争议
上一篇: 下一篇:
All rights reserved Powered by
copyright &copyright 。文档资料库内容来自网络,如有侵犯请联系客服。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美国国会图书馆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