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股权质押借款可以用收费权进行质押吗

公立高校收费权质押贷款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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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公立高校收费权质押贷款法律问题
【英文标题】 Legal Issues of the Pledge of the Tuition Right of State Universities
【作者】 【作者单位】
【分类】 【中文关键词】 教育体制
收费权质押
【期刊年份】 【期号】 8
【页码】 113
【摘要】 目前公立高校融资的主要方式是收费权质押贷款。虽然高校享有贷款权、经费筹措权,但是除学生公寓收费权质押贷款外,高校收费权质押贷款缺乏法律依据。鉴于高等教育发展的需要,对那些基本符合质押要件,又不违反法律原则与精神的收费权质押贷款,应该予以认可,如学生公寓收费权、食堂承包经营收费权质押贷款等;反之,则应禁止其继续使用,如学费收费权质押贷款等。因其公益性公立高校的责任能力具有不完全性,高校不具有用“教育教学财产权”实施质押贷款行为的资格。关于收费权转让的是资格还是债权,由于收费权可分为抽象和具体两个层次,前者是资格,后者是债权,收费权转让的是资格而非债权。
【全文】【】 &&&&   一、问题的提出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承担了从学校的基本建设、仪器设备、教学经费、办公经费到教师的工资福利等费用的投入责任,高校经费来源单一化。随着国家教育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在市场经济的宏观背景下,高校的经费来源由单一化到多样化发展。以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措经费的高校经费筹措体制已经形成。
  从1999年开始,高校扩招使得学生人数每年大幅度增长,年高校学生的增长速度达35.27%,而同期财政对高校投入的年平均增长速度为16.91%,远远低于高校学生的增长速度。[1]高等教育的迅速发展与财政资金的供给不足之间的矛盾日益凸显。高校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依赖政府转向在市场经济中的依靠银行,不但基本建设资金需向银行借贷,而且仪器设备的购买也需向银行贷款。例如,重庆市市属14所高校、委属2所高校从2000年至2003年的银行贷款金额分别为1.86亿元、7.75亿元、20.11亿元和32.20亿元,增幅达17倍多。[2]哈尔滨一所高校经过近10年的超常规发展,其校园面积和在校学生数均实现了近10倍的增长,但是其银行贷款额高达十几亿元。[3]日,中国社会科学院发布的名为《2006年:中国社会形势分析与预测》的社会蓝皮书称,部分公办高校向银行大量举债,有的高校贷款已高达10亿至20亿元,高校向银行贷款总量约在1500亿至2000亿元之间。[4]
  目前,高校采取的贷款形式主要是收费权质押贷款。收费权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其合法拥有的收费权作为质押标的,向债权人提供的一种权利质押担保方式。[5]其最初运用于公路、桥梁、建筑物等不动产收费权或收益权,其后扩大到电力、电信、自来水、燃气、供热、通讯和广电网络等收费权。[6]目前,被质押的权利类型主要有:公路收费权、电厂电费收费权、土地收益权、城市排污收费权、城市供水、供热、燃气收费权、有线电视收费权、通讯通话收费权、学校收费权、医院收费权、风景区及游乐场所门票收费权等。[7]高校收费权质押主要包括学费收费权、学生公寓收费权、楼房(场地)租赁收费权、教材收费权、食堂承包经营收费权、新生生活用品经营收费权、图书押金收费权、各种考试收费权质押等。在现阶段,其主要形式为学费收费权质押和学生公寓收费权质押。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收费权质押是一种广泛应用于不同行业和领域的担保方式,但是,我国法律对其欠缺规定。在高校大量举债的过程中,出现了许多亟待解决的理论与实践问题。例如,公立高校收费权质押贷款的合法性问题、高校责任能力问题和高校收费权的转让问题等。
  二、公立高校收费权质押贷款的合法性问题
  关于高校收费权质押贷款的合法性问题,有不同的观点:一是作为事业单位的高校,不能靠“负债”发展,向银行贷款有“违法”嫌疑,可以说是一种“违法行为”。[8]其与银行双方签订的质押贷款合同为无效合同。[9]二是公益性事业单位用其收费权和账户作质押担保,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没有做出禁止性规定,与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也不存在矛盾。根据“法不禁止即可行”的原则,其质押担保行为应该是允许的。[10]
  笔者认为,在讨论该问题之前应明确“法”的范围。我国《担保法》第75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1)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2)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3)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4)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对此,有人认为,我国《担保法》第75条规定之中的“依法”,指的是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或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仅此两者才可以作为设定权利质押的依据。[11]《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关于进一步解决学生公寓等高等学校后勤服务设施建设资金问题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虽然规定了质押担保形式,但其不属于行政法规,只能说是联合行政规章。而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权利的质押应有法律的明文规定。[12]对此问题,笔者认为,这里讨论的“法”应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行政规章。行政规章之所以可以作为权利质押的“法”的依据,是因为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时所依据的客观形势总是在不断变化和发展的,相对于这种变化,法律、行政法规总是滞后的,两者的分离与矛盾总是存在的。为适应这种变化,保证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先由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章,然后由立法机关将其上升为法律,是合理的和必要的。那种认为现实中的各种质押类型都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的观点是脱离实际的。关于高校收费权质押贷款是否合法的问题,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讨论。
  首先,从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来分析高校收费权质押贷款的合法性问题。《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要求银行“在西部地区积极发放助学贷款及学生公寓贷款”。《全国教育事业第十个五年计划》规定:“适当运用财政、金融、信贷手段发展教育事业。合理利用银行贷款,继续争取世界银行贷款项目。”《贷款通则》明确指出,事业单位法人具有借款人的资格。《若干意见》认为,各商业银行对学生公寓等高校后勤服务设施建设提供贷款,可采用信用贷款或担保贷款方式。担保贷款可采用保证、抵押、质押等多种形式。可见,高校是贷款法律关系的法定主体,具有贷款的民事权利能力。但是,除学生公寓收费权质押贷款外,对于高校怎样贷款、通过何种方式贷款,行政法规、规章并未予以明确。
  其次,从法律规定来分析高校收费权质押贷款的合法性问题。一是从高等教育经费筹措体制的规定分析,我国《高等教育法》要求,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在校学生年人均教育成本,规定高等学校年经费开支标准和筹措的基本原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年经费开支标准和筹措办法,作为举办者和高等学校筹措办学经费的基本依据。我国《教育法》指出,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鼓励运用金融、信贷手段,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显然,高校是教育经费筹措的主体,依法享有经费筹措权。然而,对高校经费筹措的权限、权利行使的条件、方式、程序未予以规定,高校收费权质押贷款的合法性问题依然没有得到解决。二是从担保法律的规定分析,我国《担保法》规定学校不得为保证人,学校的教育设施不得抵押。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学校以其教育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由此可见,对于保证担保形式,法律禁止高校为保证人;对于抵押担保形式,法律采取限制措施,即禁止高校用教育教学设施抵押,允许高校用教育教学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对于质押担保形式,除行政法规、规章对学生公寓收费权质押有规定之外,法律就高校收费权质押既未授权于高校,也未设定任何限制,更没有明确规定学校不得为质押人。
  最后,从银行制度来分析高校收费权质押贷款的合法性问题。《中国建设银行关于高等院校学生公寓建设贷款暂行办法》规定,采用担保方式发放的学生公寓建设贷款,须以贷款行认可的财产进行抵押、质押。[13]《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关于开办高校学生公寓建设贷款业务的若干意见》规定,贷款应采取担保贷款方式;可以采用高校的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和贷款公寓租金收入权作为质押担保方式。可见,高校学生公寓收费权质押贷款有制度依据,换言之,高校可以用公寓收费权向银行质押贷款。但是,高校能否用学费收费权及其他收费权质押贷款,其并未予以说明。
  综上所述,高校享有贷款权、经费筹措权[14]、公寓收费权质押权,然而,高校用学费收费权及其他收费权质押贷款以及筹措经费,立法却付之阙如。因此,在实践中,许多高校选择质押担保形式,以此来规避有关抵押或保证的限制性规定。笔者认为,虽然高校收费权质押贷款欠缺法律规定,但是,其确实又为高等教育发展所需,因此应该予以区别对待,对于那些基本符合法定质押要件,又不违反法律原则与精神的质押贷款方式,要通过法律、法规予以认可。例如,学生公寓收费权质押贷款、楼房(场地)租赁收费权质押贷款、食堂承包经营收费权质押贷款等;反之,应完善有关法律、法规,禁止其继续使用。例如,学费收费权质押贷款、教材收费权质押贷款、各种考试(包括大学英语四级、六级考试)收费权质押贷款。按照《高等学校财务制度》的相关规定,高校收入由以下六个部分构成:一是财政补助收入;二是上级补助收入;三是事业收入,包括教学收入和科研收入。教学收入主要为学费、培训费、住宿费和其他教学收入;四是经营收入;五是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六是其他收入。目前,事业收入已超过国家财政拨款,成为高校最主要的收入来源。[15]高校是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不能因学费收费权等质押贷款而影响其正常运转和生存。如果法律规定教育设施既不能用于保证,也不能用于抵押的话,[16]那么同理,教育的财产权利――学费收费权等也不能质押,这是法律规定及其精神的逻辑。所以,在法律上高校没有用学费收费权等质押贷款的资格。总之,高校可以进行学生公寓收费权质押贷款以及相同类型权利质押贷款,而不能以“教育教学设施”或者“教育教学财产权利”质押贷款。
  三、公立高校收费权质押贷款的责任能力问题
  高校是否具有与其实施收费权质押贷款行为相适应的责任能力,是关系到其质押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如果高校实施依法不能承担责任的质押行为,不仅会扰乱金融秩序,而且也会给他人造成损害。因此,高校的责任能力与其质押贷款行为有着密切的联系。高校法人的责任能力,是指高校就致他人损害行为承担责任的资格,包括侵权能力及债务不履行能力。[17]虽然我国《高等教育法》第30条、《教育法》第31条规定,高校是法人,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18]其在法理上独立承担责任,[19]但是与企业法人相比,高校是公益性组织,是一种特殊的法人,其公益性不仅体现在它的宗旨和开展的教育教学活动之上,而且反映在现行国家教育政策、法律的规定之上。高校的责任能力因其公益性而具有不完全性。
  首先,公立高校不因债务而“破产”或者终止。
  有人认为,对私立的公益法人(包括私立学校、私立医院),应允许它们以公益设施和非公益设施为自己和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从而最大限度地从社会获得资金的支持,在其无力偿还债务时,通过拍卖、变卖的方式将其淘汰。[20]关于私立学校因其所负债务而破产或者终止的问题,我国《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未有规定;《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规定比较模糊,例如,其第41条规定:“因故无法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的,教育机构解散,由审批机关核准”;而2002年通过的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6条明确规定,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应当终止。这是我们所见到的关于民办学校因“债务”而“破产”的规定。笔者认为,该规定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力量办学的教育规律。民办学校与市场有着密切的联系,其办学的各种资源是通过市场这个媒介取得的。在办学过程中,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是动态的,当其资不抵债时宣告破产,比人为地强制其不破产更具有合理性。
  关于公立高校能否因其所负债务而宣告“破产”的问题,现行法律未作出规定。从《教育法》规定的国家教育投入责任来看,[21]公立高校是不能因其债务而终止的,因为公民享有宪法规定的受教育权利,国家负有对公民实施教育活动的义务,国家通过财政拨款的方式履行该种义务;从《担保法》的规定及其精神来看,担保法总体上禁止公立高校实施担保行为,不允许其担保行为影响教育教学活动;从司法实践来看,对公立高校所负债务,人民法院不能通过强行划拨高校银行账户资金的一般债权实现方式,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可见,公立高校与一般企业相比,在债务责任的承担上有其特殊性。从这个意义上说,公立高校的责任能力是不完全的,它既不能够像企业那样在资不抵债时破产,也不能像民办学校那样在资不抵债时终止。
  其次,公立高校因财产处分权受到限制而导致其责任缺失。
  对国家投入高校的财产,如何保证高校财产使用上的公益性,其中一项重要措施是政府对高校财产的管理和监督。这既是国家利益的要求,也是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有人认为,政府对高校财产的管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制定高校资金使用的规范,对不符合高校办学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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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公路收费权质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00:00
发文单位:国家开发银行 文  号:开行发[号发布日期:执行日期:生效日期:  第一条 为规范公路收费权质押贷款活动,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贷款通则》等有关、和《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项目法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对公路过往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公路收费权是公路经营者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权利。
  第三条 公路项目法人以拟建或建成公路的收费权作担保申请公路收费权质押贷款的,在向开发银行申请贷款时,应一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批准的公路收费文件;
  (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批准的公路收费权质押文件。
  第四条 公路项目法人应按开发银行要求的时间向其提交以下文件:
  (一)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出具的关于公路收费站数量、站点的批文;
  (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出具的关于公路收费标准的批文。公路收费权的收费标准、收费期限应足以满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需要。
  第五条 开发银行有权要求出质人在公路建设期间投保工程建设险,在公路建成后投保财产险。
  第六条 开发银行应与出质人签订公路收费权益质押合同。
  第七条 公路收费权益质押合同的内容包括: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质押物;
  (三)质押的期限;
  (四)质押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权的实现方式;
  (六)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开发银行和出质人可在公路收费权益质押合同中约定:
  (一)在质押期限内,出质人应在开发银行分行或指定行开立公路收费专用账户,出质人对公路过往车辆收取的通行费全部或按贷款比例存入公路收费专用账户;
  (二)在质押期限内,质权人监管出质人使用专用存款账户内的资金;
  (三)在质押期限内,出质人应保证开发银行贷款对金到期日、每季结息日前10日内,在开发银行分行或指定行的专用账户中备有足够的资金用以偿还开发银行的当期贷款本息,开发银行有权在到期日或结息日当日从出质人在分行设立的专用账户中直接扣收贷款本息或指示指定行从出质人在其设立的专用账户中以特种转账方式扣收贷款本息。
  第九条 出质人在公路收费权质押合同签订后30日内,应到有权管理部门办妥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手续;登记所需费用由出质人承担;出质人得到质押权证书,应在一周内交开发银行收执。
  第十条 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的约定向开发银行支付利息、偿还本金,或者借款人有其他违约事件发生,或者借款人在质押期限内被依法宣告破产、解散,开发银行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开发银行分行直接或要求指定行将公路收费专用账户中相当于开发银行到期贷款本息数额的资金划交开发银行。如果公路收费专用账户中的资金不足以清偿开发银行的到期贷款本息,开发银行有权自行或要求指定行将此后一段时间之内公路收费专用账户中新增的资金直接划交,直至开发银行的到期贷款本息全部得到清偿为止。
  (二)如果开发银行采取上述措施以后尚未能使自己的到期贷款本息全部得到清偿,开发银行有权依法处分公路收费权,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自己的到期贷款本息。处分收费权所得不足以使开发银行的到期贷款本息全部得到清偿的,开发银行可以继续向借款人追偿。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法律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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