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包括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放量吗

定义/总量控制指标
总量控制指标总量控制包含了三个方而的内容:一是排放污染物的总量;二是排放污染物总量的地域范围;三是排放污染物的时间跨度。通常有三种类型:目标总量控制、容量总量控制和行业总量控制。目前我国的总量控制基本上是目标总量控制。
“总量控制”是相对于“浓度控制”而言的。浓度控制是指以控制污染源排放口排出污染物的浓度为核心的环境管理方法体系。其核心内容为国家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主要是浓度排放)标准。我国的“排污收费”、“三同时”、“环境影响评价”等都是以浓度排放标准为主要评价标准。
控制的对象/总量控制指标
主要是指国家“九五”期间重点污染控制的地区和流域,包括:和SO2控制区;淮河、海河、辽河流域;太湖、滇池、巢湖流域。
十一五国家总量控制指标为COD和二氧化硫。
实施程序&/总量控制指标
1)国家环境管理机关在各省、自治区及直辖市申报的基础上,经全国综合平衡,编制全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把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分解到各盛自治区、直辖市,作为国家控制计划指标。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把省级控制计划指标分解下达,逐级实施总量控制计划管理。
3)编制年度污染物削减计划。
4)年度检查、考核。
“十二五”国家总量控制指标为二氧化硫(SO2)、化学需氧量(COD)、氨氮(NH3-N)和氮氧化物(NO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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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核定的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不包括无组织排放量,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与标准对大气无组织排放提出控制要求。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所需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应来源于现有企事业单位采取减排措施并稳定达到排放标准后形成的“可替代总量指标”。集中供热或企业内以新带老等建设项目的总量指标,可从拟替代关停的现有企业或设施可形成的削减量中预支,替代削减方案须在建设项目试生产前落实到位。
认定“可替代总量指标”的基数为企业事业单位五年规划期基准年中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或持有有效排污许可证载明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各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严格审核“可替代总量指标”,并根据省环境保护厅省财政厅《关于可出让排污权审核认定及政府储备排污权分级管理的通知》(晋环发?2014?2号),确定政府储备权和企业可用排污权。 第十八条
火电建设项目(含其他行业的自备电厂)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应来源于本行业,热电联产机组供热部分、垃圾焚烧发电厂及生物质发电厂的总量指标可来源于其他行业。火电机组削减量原则上不得用于其他行业建设项目。造纸、印染等建设项目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应来源于工业企业。农业源削减量不得用于工业类建设项目。
上一年度环境空气质量年平均浓度不达标的城市、水环境质量未达到要求的市县,相关污染物应按照建设项目核定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2倍进行削减替代;细颗粒物(PM2.5)年平均浓度不达标的城市,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粉尘等主要污染物均需按建设项目核定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2倍进行削减替代。 第二十条 其他区域削减量置换比例,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列入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控制区的城市(“十二五”期间为太原市),建设项目新增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2倍削减量替代;一般控制区(“十二五”期间为大同市、朔州市、忻州市)建设项目新增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1.5倍削减量替代。 (二)以下重点行业,按照1:1.5的比例置换。 废气重点行业:燃煤(或矸石)电厂、建材(水泥)、钢铁、焦化、有色金属; 废水重点行业:焦化、造纸、纺织印染、农副食品加工业(主要包括制糖、淀粉制造、屠宰及肉类加工行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品制造业(主要包括氮肥等肥料制造、农药制造、染料制造行业)、医药制造业(主要包括化学药品原药生产、含提取工艺的中成药生产及生物、生化制品生产)以及皮革、毛皮、羽毛(绒)及其制品业。 (三)上述区域和重点行业之外的建设项目,用于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置换量不得低于核定的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置换比例不低于上级政府下达当地的减排比例。各市要在确保完成上级政府下达总量控制目标的前提下,合理确定各县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对环境容量超载、污染负荷大的区域,从严下达总量控制目标,加大区域主要污染物减排和置换比例;对环境容量富余的地区,可适当放宽总量控制目标,合理确定减排和置换比例。
第二十一条 置换比例的特别规定 (一)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基本达到燃气轮机组排放限值的燃煤发电机组、省级以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使用天然气、瓦斯气等清洁能源的建设项目,按1:1等比例置换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二)根据《环境保护法》第23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区域环境,依照有关规定从环境敏感区域转产、搬迁、关闭的,对其易地新建项目给予支持。省级以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此类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按1:1等比例置换,转产、搬迁、关闭企业排污权可直接用于项目置换。 (三)省级以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四项废气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分别不大于3吨,废水化学需氧量排放量不大于1吨和氨氮排放量不大于0.5吨的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可直接予以核定,不需要主要污染物总量替代。 第二十二条
已通过环评审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再实施的,通过排污权交易有偿获取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可按照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置换有关规定,用于本企业其他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置换,也可以交易转让。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属于无偿获取的,不得再用于其他建设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需要重新报批或重新审核的,原核定的总量指标及替代削减方案可继续使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获批准的,通过排污权交易有偿获取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可按照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置换有关规定,用于本企业其他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置换,也可以交易转让。无偿获取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不得再用于其他建设项目,原替代削减方案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废止后可在满足本办法规定的前提下用于其他项目。 第二十三条 集中供热热源建设项目供热范围内拆除现有分散燃煤设施形成的大气主要污染物削减量,可直接作为集中供热热源建设项目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自身置换源。拆除分散燃煤设施形成的削减量不足以满足替代削减要求的,不足部分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以所属集团公司下属各子公司为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置换来源的,如果建设单位与作为置换源的子公司拥有同一个排污许可证,不需要进行排污权交易,视为同企业自身削减措施;如果建设单位与作为置换源的子公司拥有不同的排污许可证,置换量需要进行排污权交易。
第二十五条
通过兼并重组的排污单位,兼并后新的企业法人拥有被兼并企业的权利义务,包括被兼并企业拥有的排污权。 第二十六条
通过股权转让的排污单位,除转让协议中明确规定排污权的转让外,股权受让企业不拥有股权转让企业的排污权,股权受让企业需要置换股权转让企业的排污权的,需要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得。 第二十七条
改扩建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置换量以改扩建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为基数确定,不以改扩建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新增排放总量(改扩建项目建成后排放量与建设单位原有排污许可总量相比的增量)为基数,确保实现增产减污。
跨区域置换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可进行跨区域置换交易。 使用政府储备排污权作为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跨区域置换交易来源,须调出方地设区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同意。 使用企业可出让排污权作为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跨区域置换交易来源,须调入企业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调出企业确认,并经调出方与调入方所在地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字体:大 中 小】打印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
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环发〔号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辽河保护区管理局,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规范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工作,严格控制新增污染物排放量,我部组织制定了《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环境保护部       &
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
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
  为规范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工作,严格控制新增污染物排放量,根据《“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国发〔2011〕26号)、《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发〔2013〕37号)、《年节能减排低碳发展行动方案》(国办发〔2014〕2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总体要求
  (一)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不含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场、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审核与管理。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物(“十二五”期间为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粉尘、挥发性有机物、重点重金属污染物、沿海地级及以上城市总氮和地方实施总量控制的特征污染物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严格落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前置条件。排放主要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下简称环评文件)审批前,须取得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三)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应与总量减排目标完成情况相挂钩,对未完成上一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的地区或企业,暂停新增相关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
  (四)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应包含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内容,明确主要生产工艺、生产设施规模、资源能源消耗情况、污染治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监管要求等,提出总量指标及替代削减方案,列出详细测算依据等,并附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总量指标、替代削减方案的初审意见。
  二、审核程序
  (一)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按照环评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环境保护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初审意见。省级及地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由下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初审意见。与国家签订总量减排目标责任书的中央企业建设项目,中央企业须同时出具总量指标、替代削减方案的初审意见。
  (二)环评文件受理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内设总量控制、污染防治管理机构自收到环评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环评文件中总量控制内容及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
  (三)环评文件作出审批决定前,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发生变化的,须重新提出总量指标、替代削减方案及相关文件,按有关程序重新进行审核。
  三、指标来源
  (一)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应来源于本五年规划期前建成投运的企事业单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不受五年规划期限制)釆取减排措施并稳定达到排放标准后形成的“可替代总量指标”。实行排污权交易的地区,建设项目可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取总量指标。集中供热或企业内以新带老等建设项目的总量指标,可从拟替代关停的现有企业或设施可形成的削减量中预支,替代削减方案须在建设项目试生产前落实到位。
  “可替代总量指标”为企事业单位本五年规划期基准年排放量(须按总量减排核算规定校核)与釆取减排措施后正常工况下年排放量的差值。
  (二)火电建设项目(含其他行业自备电厂)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应来源于本行业,热电联产机组供热部分、垃圾焚烧发电厂及生物质发电厂的总量指标可来源于其他行业。火电机组“可替代总量指标”原则上不得用于其他行业建设项目。
  造纸、印染等建设项目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应来源于工业企业。农业源“可替代总量指标”不得用于工业类建设项目。
  (三)本五年规划期前已通过环评审批的建设项目,不再建设的,已核定的总量指标(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取的除外)和替代削减方案不得再用于其他建设项目;重新报批或重新审核的,原核定的总量指标及替代削减方案可继续使用。
  (四)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跨行政区替代,须调入企业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调出企业确认,并经调出方与调入方所在地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环评文件审批后,由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总量指标跨区域替代方案函告调入地和调出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五)鼓励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重点区域主要大气污染物“可替代总量指标”交易到其他区域,重点区域不得接受其他区域主要大气污染物“可替代总量指标”。环境质量未达到要求的地区,不得接受其他地区相关污染物“可替代总量指标”,具体实施范围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
  四、指标审核
  (一)火电、钢铁、水泥、造纸、印染行业建设项目所需替代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釆用绩效方法核定。其他行业依照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行业最高允许排水量)、烟气量等予以核定。
  (二)用于建设项目的“可替代总量指标”不得低于建设项目所需替代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上一年度环境空气质量年平均浓度不达标的城市、水环境质量未达到要求的市县,相关污染物应按照建设项目所需替代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2倍进行削减替代(燃煤发电机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基本达到燃气轮机组排放限值的除外);细颗粒物(PM2.5)年平均浓度不达标的城市,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粉尘、挥发性有机物四项污染物均需进行2倍削减替代(燃煤发电机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基本达到燃气轮机组排放限值的除外)。地方有更严格倍量替代要求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五、监督管理
  (一)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健全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管理制度,从严控制新增污染物排放。各地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二)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实际排放量超过许可排放量的,或替代削减方案未落实的,不予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并依法处罚。
  (三)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建立行政区内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管理平台,记录建设项目名称、编号、总量指标、替代削减方案及“三同时”验收后实际排放量等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此平台下开展相关审核工作。实行排污权交易的地区,还应记录排污权交易等相关信息。
  (四)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于每季度初10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的火电、钢铁、水泥、造纸、印染行业逐个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管理信息,及行政区内其他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汇总情况上报环境保护部。
  (五)加强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替代削减方案落实情况的跟踪检查,作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日常督查和定期核查的重要内容,结果纳入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替代方案未落实的,由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地方和单位限期整改。
  (六)严禁重复使用“可替代总量指标”。以欺骗、谎报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替代削减方案审核意见,视为无效,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六、附则
  (一)本办法由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核定技术方法(略,详情请登录环境保护部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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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部印发《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来源:北极星电力网&&&& 9:21:31&&我要投稿&&
:北极星电力网了解到,近日下发关于印发《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通知称火电建设项目(含其他行业自备电厂)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应来源于本行业,机组供热部分、垃圾焚烧发电厂及生物质发电厂的总量指标可来源于其他行业。火电机组&可替代总量指标&原则上不得用于其他行业建设项目。造纸、印染等建设项目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应来源于工业企业。农业源&可替代总量指标&不得用于工业类建设项目。鼓励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重点区域主要大气污染物&可替代总量指标&交易到其他区域,重点区域不得接受其他区域主要大气污染物&可替代总量指标&。环境质量未达到要求的地区,不得接受其他地区相关污染物&可替代总量指标&,具体实施范围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以下为通知全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辽河保护区管理局,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有关中央企业:为规范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工作,严格控制新增污染物排放量,我部组织制定了《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环境保护部日抄送:国资委,环境保护部各环境保护督查中心,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中国环境监测总站,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环境保护部环境工程评估中心。环境保护部办公厅日印发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为规范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工作,严格控制新增污染物排放量,根据《&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国发〔2011〕26号)、《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发〔2013〕37号)、《年节能减排低碳发展行动方案》(国办发〔2014〕2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一、总体要求(一)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不含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场、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审核与管理。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物(&十二五&期间为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粉尘、挥发性有机物、重点重金属污染物、沿海地级及以上城市总氮和地方实施总量控制的特征污染物参照本办法执行。(二)严格落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前置条件。排放主要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下简称环评文件)审批前,须取得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三)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应与总量减排目标完成情况相挂钩,对未完成上一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的地区或企业,暂停新增相关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四)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应包含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内容,明确主要生产工艺、生产设施规模、资源能源消耗情况、污染治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监管要求等,提出总量指标及替代削减方案,列出详细测算依据等,并附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总量指标、替代削减方案的初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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