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做无痛人流导致产后大出血切除子宫最后切除子宫是医疗事故故吗

医疗事故&药流产后严重后果多个案例判决书
诊刮止血子宫壁内血肿大出血子宫肌瘤医疗事故判决书
&**市**区人民法院认定,日,熊**因停经两月余到计生站门诊就诊要求终止妊娠。既往有剖腹产史。计生站对熊**进行B超检查后,B超提示熊**宫内妊娠70余天,于是计生站对熊**予以药物流产,当时,计生站未与熊**签订药物流产知情同意书,后在湖南省医学会重新鉴定时,由计生站临床医师万青代熊**签名补上。日10时30分,熊**口服米索药物后出现呕吐、腹泻、间隙性腹痛、阴道流血约300ml。14时20分,计生站再次对熊**做B超检查,熊**宫颈内口可见胎儿。;15时行清宫术。术后15分钟出现阴道大出血,经保守治疗无效后,于20时转中心医院治疗,中心医院诊断为:1、切口妊娠;2、失血性休克;3、失血性贫血;4、DIC。经保守治疗无效,行子宫全切术,术后熊**阴道出现活动性出血,予以阴道填塞,无改善。9月24日,熊**转入湘雅医院治疗,转院期间,熊**从计生站处借支医药费17000元。湘雅医院诊断其为:1、DIC;2、阴道壁血肿;3、子宫全切术后;4、失血性贫血。湘雅医院对其予以介入栓塞术等治疗后,熊**于日治愈出院。熊**在湘雅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用去医药费28505.95元。另熊**在计生站就诊应支付的医药费及在中心医院治疗应支付的医药费17000余元,熊**均未支付,诉讼中,计生站和中心医院已口头表示不再收取熊**的医药费。
日,**市医学会作出益医鉴(2007)0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分析意见:根据医患双方提供的鉴定材料、调查材料、专家现场提问及鉴定会上的双方陈述、专家鉴定组合议认为(一)1、**区计生站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临床医师从事B超,超范围执业)。2、**市中心医院无违法违规行为。(二)诊断:1)子宫切口妊娠;2)失血性休克;3)DIC;4)子宫全切术后阴道壁血肿。(三)1、**区计生站对子宫切口妊娠诊断失误,处置欠妥,与患者子宫缺失存在因果关系。2、**市中心医院的诊断正确,处理及时,为了抢救患者生命,切除子宫是正确的,也是必需的,术后形成阴道壁血肿是由于病情严重,DIC形成出现的并发症。结论,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和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案病例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区计生站负次要责任,市中心医院不承担责任。熊**用去鉴定费2200元。因熊**不服申请湖南省医学会重新鉴定,日,湖南省医学会作出湘医鉴(2007)1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分析意见:本例患者为剖宫产术后切口妊娠。该疾病临床罕见。术前诊断较困难,目前还没有公认的安全有效的治疗方法,在施行人工流产中易发生难以控制的大出血。两家医院的诊治过程未违反医疗原则,患者子宫切除是现有医学科学条件下难以防范的不良后果,与两家医院的诊疗无因果关系。其理由如下:1、**市**区计划生育服务站在自身条件有限的情况下,根据B超结果诊断为宫内妊娠符合临床诊断思维,(B超难以诊断出切口妊娠,需行CT、MⅪ等检查),依患者要求行人工流产,采用药流有指征,药物的使用符合规范,对患者阴道大流血进行了相应处理,效果不佳而转上级医院,不违反医疗原则。2、**市中心医院根据患者病情,诊断为①切口妊娠;②失血性休克;③失血性贫血;④DIC是正确的。经对症处理后患者阴道仍存在出血,医方行子宫切除术,有手术指征,术后病理检查证实为切口妊娠,医方在整个诊疗过程中未违反医疗原则。综上所述,失血性休克、DIC是切口妊娠行药流后发生的不良转归,患者子宫被切除是由于治疗疾病和挽救生命的需要。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本医疗事件不构成医疗事故。结论:不构成医疗事故。熊**用去鉴定费3200元。日,**市金卫司法鉴定所受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委托,作出益金司鉴字(2008)第2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熊**所受损伤程序构成7级伤残。
**市**区人民法院认为,**市医学会认定计生站临床医生从事B超、超范围执业的事实属实,即计生站在为原告熊**行药物流产术中存在过失,被告应就其过失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另计生站作为提供计划生育技术医疗服务的一方,负有提供安全服务的基本责任和义务。在给原告实施药物流产过程中,应详细告知原告药物流产会发生什么后果,应与原告(或其家属)签订药物流产知情同意书。计生站在给原告行药物流产术前不与原告熊**(或家属)签订药物流产知情同意书,未尽告知义务,亦应视其在为原告行药物流产术中存在过失,亦应就其过失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湖南省医学会作出的湘医鉴(2007)1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并认定被告未违反医疗原则,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鉴于计生站在审理过程中同意给予原告适当补偿,为照顾弱势群体利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情认定计生站以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的有关赔偿项目及标准予以确定,医药费28505.95元、误工费13752.97元(583天&8610元/年),残疾赔偿金27118.48元(3389.81元/年&20年&40%)、护理费757元(1335.92元/月&30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17天&12元/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400元,合计75938.4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3846.39元,因原告确实流血过多,酌情认定1000元。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市医学会鉴定确定,中心医院无违法违规行为,不承担责任。湖南省医学会亦鉴定中心医院在整个诊疗过程中未违反医疗原则,故中心医院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心医院在诉讼中自愿放弃收取熊**的医药费,法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故判决:1、计生站赔偿熊**医药费28505.95元、误工费13752.97元、残疾赔偿金27118.48元、护理费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400元,合计75938.4元的50%,即赔偿原告37969.2元。其余部份由原告自行负担。另计生站赔偿熊**营养费1000元。剔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17000元,计生站还应支付熊**2l969.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熊**对中心医院的诉讼请求;3、驳回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80元,由熊**负担440元,由计生站负担440元。
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1、一审认定责任划分不当;2、中心医院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对营养费的认定偏低,对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计生站答辩称:当初熊**来医院检查了基本情况、B超显示室内妊娠大约70天,熊**是同意采用药物流产,被上诉人不存过错。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中心医院答辩称:熊**被转到中心医院后,中心医院对其采取了积极的治疗,整个诊治过程符合常规,不存在耽误治疗的说法。一审判决中心医院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是适当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熊**因停经两个多月要求终止妊娠,既往有剖腹产史,且因子宫切口妊娠,导致其子宫被切除,构成7级伤残,造成熊**各项经济损失75938.4元。熊**的损害后果是因计生站临床医生从事B超、超范围执业和为熊**行药物流产中存在过失,应由计生站承担60%的责任为宜。熊**在2004年曾有过剖腹产史,医生嘱托过其在三、五年之内应当不能怀孕,且熊**以前曾在计生站实习过一段时间,对上述情况应当知道,因此熊**本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熊**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为宜。中心医院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熊**上诉提出一审认定责任划分不当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熊**上诉提出中心医院在本案中应负赔偿责任的主张,经查,结合本案的事实与证据,中心医院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熊**上诉提出一审对营养费的认定偏低,对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不当的主张。经查,熊**因本次事件受伤,当事人所获得的残疾赔偿金数额,显然不足以抚慰当事人所受的精神损害。并根据本案当事人遭受损害的后果,本案可以适当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但提出营养费的主张,一审认定适当。故熊**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欠妥,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市**区人民法院(2008)益赫民一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撤销第一、三项;
二、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938.4元,由**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赔偿45563.04元,剔除已支付的17000元,还应赔偿28563.0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熊**自行承担;
三、由**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赔偿熊**精神抚慰金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负担880元,由熊**负担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原告*诉称,日,原告为了免受刮宫之苦,去诊所购买流产药品,药店人员向原告推荐了米非司酮片、米索前列醇,但是原告吃药后并没有明显的效果,因此日原告去被告的诊所询问,被告给原告做了B超检查,说:“你的孕囊就是没有掉,你可以继续吃药,吃药不受罪,这种米非司酮片和米索前列醇是国外进口药品,效果很好,我自己家亲戚都吃过,按照我的经验,你可以吃。”基于对被告作为医生的信任,原告就买了6片米非司酮片、3片米索前列醇和1瓶中药,价格共计是350元,当时被告没有把药品的外包装与说明书交给原告,而是把药品的外包装与说明书扔到了垃圾篓里,也没有提醒原告吃这种药可能造成大出血、流产不全的严重后果。等到原告吃了一片米非司酮片之后,就开始出血,有点担心,就给被告打电话说:“我现在出血量有点大,这种药还能继续吃吗?”,被告告诉原告:“继续吃下去,因为这是一套药,必须吃完。”原告就按照被告的嘱咐一直吃药,并和被告一直保持联系,把自己的情况告诉被告。在此期间,被告也没有提醒原告可能会有何种的严重后果,出现哪种情况应当停止服药及时去医院,直到原告把最后三片米索前列醇吃完后,明显感觉身体不对劲,出血量特别大,直至晕倒不省人事,家人发现后把原告送到黑龙潭乡卫生院,卫生院无法医治,就打120将原告送到了医院,被诊断为药物造成的不全流产,住院治疗了3天。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没有尽到提醒义务并且误诊,造成原告大出血险些丧命的后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444.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和被告无关,原告所述日在被告处买药不是事实,实际上被告在五年前曾给原告治胃病的消化药,而非原告诉状中所说的药物,并且原告认可其曾在其他药店购药服用,原告的损失并非被告造成的,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损失。
经审理查明,日,原告*怀孕流产为了免受刮宫之苦,自行去药店购买流产药品,药店人员向原告推荐了米非司酮片、米索前列醇,但是原告吃药后并没有明显的效果,便于日去被告所在的福音诊所询问,被告给原告做了B超检查,称原告的孕囊没有掉,可以继续吃药,就又给原告拿了6片米非司酮片、3片米索前列醇和1瓶中药。原告将被告开的药吃完后,明显感觉身体不对劲,出血量变大,直至晕倒不省人事,家人发现后把原告送到了漯河市郾城区黑龙潭乡卫生院,黑龙潭乡卫生院无法治疗,就打120把原告送到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药物造成的不全流产,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3685.53元。出院后,因病情需要,原告到漯河市郾城区黑龙潭乡卫生院进行定期复检,花费医疗费1675.50元。
另查明,原告系漯河郑氏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3000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开药进行药物流产,未充分提醒原告在服药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在原告继续服药出现不适的情况下也未告知原告立即停止服药到医院就医,导致原告大出血住院,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在原告*的病历婚姻史中显示其“孕4产2”,原告*作为已经有过生育史的成年人,其对药物流产的危害及后果应当具有一定的认识,应当知道要在医生指导下进行药物流产,身体出现不适时应当立即停止服药及时就医,并且原告在去被告所在的诊所之前已经在药店自行购买并服用了流产药品米非司酮片、米索前列醇,原告在自行服药前应当仔细阅读该药品说明书的注意事项,在药品说明书注意事项中明确标注有“治疗或随诊过程中,如出现大量出血或其他异常情况,应及时就医”、“使用本品终止早孕失败者,必须进行人工流产终止妊娠”,但原告在服用流产药品没有明显效果后,并没有及时去正规医疗机构就医,而是选择去被告所在的诊所进行检查询问,身体出现不适情况后也没有立即停止服药及时就医,而是仍旧选择继续吃药,最终因药物流产不全导致大出血,原告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分担比例,酌情认定按照四六分为宜。根据原告的赔偿清单要求,本院支持原告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5361.03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2天,要求误工时间79天过长,根据原告病情酌情支持原告休息30天,误工时间按照32天计算,为3156.16元(3000元/月&12个月&365天&3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2天,为6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2天,为133.65元(24391.45元/年&365天&2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为8710.84元,由被告*按照过错责任分担比例承担60%,为5226.50元。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申请,要求对本案原告的损害与被告*实施的医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其请求经合议庭合议后认为,本案原告在去被告所在的诊所之前已经自行在药店购买有流产药物并服用,被告给原告继续服用的是和原告之前在药店购买的同样的流产药物,原告之前自行购买并服用的流产药物用药量无法确定,并且目前原告身体已经逐渐恢复,不存在鉴定条件,故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5226.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日因停经40
天,经被告方二次B超和各类妇科常规检查,原告除不慎早孕外无任何其他妇科疾病,被告方医生建议作无痛人流手术。原告术后第二日就开始出现厌食、呕吐、盆腔两侧及小腹部腰部不适、胀痛。
日原告自行到中心医院复查,医务科领导在B超单上批复:“医疗纠纷……费用计科室帐”。经B超检查,无痛人流出现过失,腹中胎囊不但未流下反而长大了,原孕囊未见心管搏动,现可见胎儿心管搏动。被告方确诊为:无痛人流手术出现了过错,必须做第二次手术。
从日至18日,临近春节,原告苦苦请求被告方尽快做第二次手术。被告方本应有能力、有责任、有义务尽快做好第二次人流手术,针对原告出现的盆腔两侧及小腹部腰部不适、胀痛的症状积极治理,却以各种理由将原告拒之门外、置之不理。直至18日上午,原告反映到邵阳市卫生局刘局长和大祥区公安分局唐局长、柳政委,在各位领导的协调下,被告方才将原告联系至下一级医院——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妇科住院部进行药物流产。20日下午15时,流下完整的腹中胎囊,原告拍下了照片留做记忆。28日大年初六,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通知出院。在办理出院手续时,原告用爱人的手机(号码)联系上被告方医调办负责人邹辉,反映盆腔两侧及小腹部胀痛厉害、炎症一直未好、下身总感不适等症状,负责人邹辉同意原告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原告无奈只能在下一级医院门诊自费治疗。
日、2月8日、3月19日先后在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诊治。3月23日特意就盆腔两侧及腰腹部经常胀痛到中心医院门诊诊治,也未指出病因。5月2日到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做B超检查显示:宫前壁可探及一29&24不均匀区,医生诊断为子宫肌瘤,建议尽快治疗。10月23日到邵阳市妇幼保健院做四维彩声B超复查显示:子宫增大,子宫实质回声不均,考虑子宫腺肌症合并子宫肌瘤。12月25日经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诊断为:1.腺肌症合并子宫肌瘤。2.慢性盆腔炎。建议积极治疗、定期检查。至今为止,本人依照医生建议,采取中西结合治疗,现仍在治疗之中。
综上所述,各类检查表明:原告无其他妇科疾病,系剖宫产术后早孕,孕囊偏小、偏宫角属高危手术,被告方未重视,疏忽大意。术前,被告方没有实施更完善的手术方案,过于自信,简单地采取常规人流手术。术中,被告方医生仅凭手的感觉操作,凭肉眼判断吸刮出的绒膜组织是胚囊组织还是子宫其他组织。难免不存在盲吸、盲刮操作,肯定刮伤了原告的子宫组织,否则,自人流手术过错后,数月来,原告盆腔两侧及小腹部腰部手术后怎么会经常出现阵发性胀痛?由于手术的过错,妊娠未终止,体内雌性激素过于旺盛,细菌侵入伤口,受伤的子宫壁感染,炎症没能有效消除,没有对症治疗,导致气滞血瘀,引发人流近期并发症。被告方本应依法依规履行职责和应尽的义务询问原告病情积极治疗,相反,至今为止,作为邵阳市唯一的三甲医院、“全国老百姓放心”医院——被告却不闻不问、置之不理,明显推诿、不作为。且被告方在术前、术中及术后的诊治中存在多处过错,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身心痛苦和身体损害。被告方严重违背医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伤医疗赔偿暂行规定》之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公开、书面赔礼道歉;二、退还原告手术费971.85元;三、赔偿原告治疗费7823.2元、误工费35520元、家属陪护及误工费4080元、交通费124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期治疗误工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日、12月26日邵阳市中心医院《黑白超诊断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宫内早早孕,孕囊偏小、偏宫角,未见胚芽及心管搏动。被告医师对此没有重视,采取更稳妥的手术方案;
2、日、12月26日原告门诊病历复印件各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除早孕外无其他妇科疾病;
3、日《妇科小手术记录单》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医师采用电吸术从原告子宫取出“一些组织”,损伤了原告的子宫。这是原告术后出现盆腔两侧及腰腹部经常胀痛等炎症的原因;
4、日原告门诊复查病历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术后出现妊娠反应,被告医师未检查出,妊娠继续发展,炎症感染;
5、日邵阳市中心医院《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确诊人流出现过错,原告妊娠长至60天,可见孕囊心管搏动,腹中孕囊完好且长大了;
6、日原告的《医疗事故投诉书》及1月18日邵阳市政法委领导批示复印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被告手术出现过错却不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将原告拒之门外,原告不得已向上级反映,后在相关领导协调下,被告才安排原告到下级市一人民医院妇科住院部做第二次人流手术;
7、2012年1月-3月原告家属用手机手机联系被告的电话清单摘录复印件一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多次反映病情,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积极诊治,被告却将原告拒之门外、置之不理;
8、日原告的《无痛人流医疗过失赔偿报告》及3月26日邵阳市卫生局医政科的批示复印件一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边治病边向卫生局反映,卫生局医政科批示交市医调中心调处,却没有结果。促使原告气滞血瘀,病情加重;
9、行业百科:医药/保健——人流定义打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无痛人流手术有普通、可视等方案;人流的并发症有:术时(如漏吸)、近期(子宫内膜炎、盆腔炎、伴有周期性下腹疼痛)、远期(慢性盆腔炎)、再次四种并发症。被告手术出现过错,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对原告未尽到现行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
10、日、5月16日、6月29日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拟证明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确诊:原告引发子宫肌瘤及盆腔炎;
11、日邵阳市妇幼保健院《四维超声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确诊:原告产生子宫?肌症合并子宫肌瘤,医生建议:该病一般药物治疗效果不佳,手术切除子宫市最有效也是最常用的治疗疗法;
12、日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书》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1.子宫肌瘤合并子宫?肌症。2.慢性盆腔炎。医生建议:积极治疗,定期复查;
13、至12月25日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各一份共6页,拟证明被告手术出现过错,却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诊治。原告手术后一直在门外诊治疗、复查;
14、日15时07分拍摄的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二次药物流产下的孕囊照片打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方日第一次无痛人流出现过失,未流下的完整的孕囊;
15、日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彩超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并发症一直未愈,反而加重,仍在继续接受治疗;
16、原告家属的三星9100型手机照片打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家属用于拍摄照片、联系被告方及向被告工作人员反映病情、打电话和发信息的载体;
17、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法律解析摘要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病历书写必须符合规范要求;
18、普通高等学校教材《妇产科学》摘要复印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1.流产方式及注意事项:①人工流产术;②药物流产。2.人工流产并发症及处理;
19、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计划生育工作手册》摘要复印件一份共5页,拟证明1.流产的方式及注意事项:①人工流产术;②药物流产。2.人工流产并发症及处理;
20、全国医学院校高职高专教材《卫生法律法规》摘要复印件一份共9页,拟证明1.《执业医师法》明确规定医生依法行医义务要求注意事项有:①严格履行告知说明;②依法出诊、转诊等。2.医生的义务是为患者提供及时、有效、安全、方便的诊疗行为。3.医疗行为损害主要是指医疗过错侵权损害,其过错主要是医疗过失。4.医疗注意义务是医疗过程中的一种法定义务。5.医疗行为过错的主要形态是医疗过失。客观上表现为医务人员未履行其应尽的义务而造成患者受到损害的一种医疗过失行为。6.医务人员是否有过错,认定标准是看其是否达到了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7.归责原因的种类。
被告邵阳市中心医院口头辩称,原告因意外怀孕而在本医院就诊,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诊治有过错,相反被告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治疗活动没有任何过错与过失。因为第一次人流后出现漏吸,被告同意给原告做第二次手术,但原告却自行到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做了第二次人流手术。被告曾答应给原告一定的赔偿,由于原告的要求过高而未达成协议。
被告邵阳市中心医院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日邵阳市中心医院的《妇科小手术签字单》原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对原告施行无痛人流经过了原告的签字同意,且医师向原告告知了术中及术后可能出现的情况;
2、日邵阳市医学会邵医鉴字[2012]4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复印件一份共4页,拟证明被告在对原告的人工流产过错中不构成医疗事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邵阳市医学会就《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出庭接受质询。同年6月6日,邵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做出《关于曹列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质询内容的答复》:“曹列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鉴定组的专家成员根据医患双方陈述级提供的资料讨论分析做出的“不构成医疗事故”的结论。人工流产手术是节育措施失败后终止妊娠的积极措施,对人体会造成一定的伤害。曹列华宫内40
天妊娠,有剖宫史、人流史属高危妊娠,同时又带节育器受孕,因此只能选择人工流产终止妊娠,诊疗中无医疗过失。现对质询答复如下:一、人工流产并发症分别为子宫穿孔、人流综合症、吸宫不全、漏吸、术中出血、术后感染、羊水栓塞。二、人工流产术后发现漏吸一定要及时二次人工流产终止妊娠。门诊妇科手术记录单手术记录及术后注意事项已明确告之,门诊病历要求病人根据情况复诊。三、人工流产术后出现并发症医方应在病人的配合下给予积极处理。四、人工流产术后的吸出物应常规仔细检查,如有疑虑时送病理切片检查以确诊。门诊妇科手术单上记录着可见绒毛及蜕膜组织未送病检,误将增孕的蜕膜组织当成绒毛组织属认知水平有限。五、子宫肌瘤的发生与雌激素水平有关,多发生在30-45岁妇女。子宫腺肌症是目前常见的妇科病,多发生在30-50岁的经产妇。一般认为多次妊娠和分娩对子宫壁的创伤和慢性内膜炎症可能导致此病;也有人与高雌激素的刺激有关。子宫肌瘤与子宫腺肌症与人工流产时漏吸无直接的因果关系。”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在手术时没有给其采取稳妥的措施是原告的个人观点;
2、对证据2不予认可。病历本原件有粘贴的痕迹,且没有盖章,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其他的疾病,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3、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复印件是可以制作出来的,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4、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
5、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6、证据6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7、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电话清单来源不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8、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说明了原告在发生医疗纠纷后要求处理,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
9、证据9来源不明,不具关联性,被告是否有过错不能按照该证据确定;
10、证据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的子宫肌瘤与被告方对原告的手术是没有因果关系;
11、证据11与本案没有关联;
12、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
13、证据13是对原告另一妇科疾病的诊疗方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14、证据14超过了举证期限,被告不予质证;
15、证据15——证据20不属于证据范围,不能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证据1是伪造的,日期明显有涂改的痕迹,“漏吸”两字下面出现的下划线说明是伪造的,手术单上面的签名不是原告亲笔所签;
2、对证据2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
对邵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的《关于曹列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质询内容的答复》原、被告均无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邵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的《关于曹列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质询内容的答复》因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成为有效证据;
2、被告的证据2与邵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的《关于曹列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质询内容的答复》互相印证,予以采信;
3、原告的证据1——证据5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4、原告的证据6、证据8系原告自书的陈述,上面的批示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5、原告的证据7中的通话清单来源不明,未加盖提供单位的公章,不能成为有效证据;信息复印件及证据16可以证明第一次手术不成功后原告要求被告尽快安排第二次手术的事实,予以采信;
6、原告的证据9、证据17、证据18、证据19、证据20与不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不予采信;
7、原告的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15不能证明原告的子宫肌瘤、子宫腺肌症与被告的漏吸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8、原告的证据14来源不明,未加盖提供单位的公章,不能成为有效证据;
9、被告的证据1中的落款日期虽有改动痕迹,但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日,原告曹列华到被告邵阳市中心医院妇科门诊就诊,B超检查提示:宫腔底部左侧圆形低回声区,考虑宫内早早孕可能,建议复查。同年12月26日,原告再次来到被告妇科门诊复查,B超诊断提示:宫内妊娠相当于40天,未见胚芽及心管搏动。接诊医生建议无痛人流。当日,被告为原告行无痛人流手术,术中取环一枚。被告在《妇科小手术签字单》告知了原告术中术后可能出现的九种情况或者并发症,其中包含了“出血、感染、漏吸”等。术后原告因厌食、呕吐,盆腔两侧及小腹部腰部不适,于日第三次到被告妇科门诊就诊,医嘱B超检查,原告未作,予药物治疗。1月12日,原告自测尿HCG(),再次到被告妇科门诊就诊,B超诊断提示:宫内妊娠相当于60天左右,可见心管搏动。原告遂要求被告进行第二次人流手术,未果。后原告在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妇科住院行流产术,医药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第一次人流手术失败系被告的医务人员过错造成,要求被告予以经济补偿,双方未达成合意,由此酿成纠纷,原告遂于日诉至本院。
日,原、被告共同委托邵阳市医学会,要求对被告的上述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做出鉴定。该会于日做出邵医鉴字[2012]4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在本病例中,邵阳市中心医院不构成医疗事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邵阳市医学会就《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出庭接受其以下几个问题的质询:“
一、专家在分析意见中阐明“漏吸”属人工流产并发症,请专家指出人工流产并发症还有哪些?
二、医方发现人流手术出现“漏吸”后,需不需要对患者病情及时进行问诊、检查、确诊并制定下一步的治疗方案?医方需不需要同患者沟通或协商?在本病例鉴定中,医方在鉴定中有无出具类似以上的病历资料?
三、医方经检查确诊患者为人流漏吸后,医方需不需要对患者做第二次人流手术?人流后出现的并发症医方需不需要负责?四、患方提供的鉴定材料“小手术记录单”上载明:手术中医生从患方子宫内吸出了一些“组织”,鉴定专家在审查医方提供的鉴定材料中,医方有没有出具该“组织”是病理检测报告?
五、“子宫肌瘤”、“子宫腺肌症”同患者炎症是否由关联?”同年6月6日,邵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做出《关于曹列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质询内容的答复》:“曹列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鉴定组的专家成员根据医患双方陈述级提供的资料讨论分析做出的“不构成医疗事故”的结论。人工流产手术是节育措施失败后终止妊娠的积极措施,对人体会造成一定的伤害。曹列华宫内40
天妊娠,有剖宫史、人流史属高危妊娠,同时又带节育器受孕,因此只能选择人工流产终止妊娠,诊疗中无医疗过失。
现对质询答复如下:
一、人工流产并发症分别为子宫穿孔、人流综合症、吸宫不全、漏吸、术中出血、术后感染、羊水栓塞。
二、人工流产术后发现漏吸一定要及时二次人工流产终止妊娠。门诊妇科手术记录单手术记录及术后注意事项已明确告之,门诊病历要求病人根据情况复诊。
三、人工流产术后出现并发症医方应在病人的配合下给予积极处理。
四、人工流产术后的吸出物应常规仔细检查,如有疑虑时送病理切片检查以确诊。门诊妇科手术单上记录着可见绒毛及蜕膜组织未送病检,误将增孕的蜕膜组织当成绒毛组织属认知水平有限。
五、子宫肌瘤的发生与雌激素水平有关,多发生在30-45岁妇女。子宫腺肌症是目前常见的妇科病,多发生在30-50岁的经产妇。一般认为多次妊娠和分娩对子宫壁的创伤和慢性内膜炎症可能导致此病;也有人与高雌激素的刺激有关。子宫肌瘤与子宫腺肌症与人工流产时漏吸无直接的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说,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日实施以后,对诊疗活动引起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应当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才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原则上由原告承担过错的举证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曹列华有责任证明:⑴原告存在损害后果;⑵被告邵阳市中心医院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⑶被告的过错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原告至今未能向本院提供能够证明上述问题的相关证据,且在本院多次释明后仍然以教材和科研书来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对于这么一个专业问题,没有专业机构的专家意见,光有书本上的学术观点是远远不够的,更何况每个病例的情况不尽相同,不能机械地套用书上的学术理论,办案法官也不能凭自然规律及定理、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就能够推定本案被告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原告曹列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对其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列华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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