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贷款五万元,刑拘后全部退赃了,能刑拘取保候审审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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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9500元取保候审之后还会被判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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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9500元取保候审之后还会被判多久问题描述:盗窃9500元取保候审之后还会被判多久网友kxl8275243给出的答案是:取保候审只是临时强制措施,并不影响量刑。盗窃9500属于数额较大,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取保候审成不成功要多久才能确定网友寒豆小姐给出的答案是:还需要检察院批准。只能耐心等待结果,全在办案机关的态度!如果案件在侦查期,很快被批准。如果已进入审查备诉期没有具体规定时限取保候审时间是多久?37天是不是能放出来就没事了?网友网球宝贝NBA给出的答案是:1、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取保候审的期限为一年。2、刑拘以后,经过37日,未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但是,不批准逮捕的有几种情形:一是认为不构成犯罪。二是情节轻微,没有逮捕必要。三是证据不足。办案单位接到不批准逮捕决定后,应当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需要继续侦查的,可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待侦查终结,构成犯罪的,仍然会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追究刑事责任。案件到公安局 取保候审多久可以放人网友Hi林大牛给出的答案是:现在是过了差不多一个月,仍然不能取保候审;还是取保候审了差不多一个月,还没有关于案件的消息? 如果还没有取保候审,要联系律师。取保候审是有条件的,也不是申请立即就批准。 如果已经取保候审了,就只能等。取保候审最长时间是12个月。期间是公安局的侦查,公安局侦查完毕后,会移交案件至检察院,由检察院审查起诉。如果期间公安局撤案(可能性极小)或者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取保候审即解除。否则,在审查起诉完毕后,犯罪嫌疑人需面临法院的诉讼。因为取保候审只是限制犯罪嫌疑人的活动地域,本身是不关押犯罪嫌疑人的,所以也没有放人不放人的说法。问题描述:由于两个老太婆准备驶进高速公路出口,突然停车,后面追尾的俞某恰巧撞上去了,一老太婆当场死亡,另一个轻伤。由于当时没有立即找律师,案件已经到公安局,并且被拘捕,后一个星期联系到了律师,律师收了一万六说取保候审就可以了,这又过了差不多一个月,...怎么办,后面追尾的俞某恰巧撞上去了,一直没有消息,请问,后一个星期联系到了律师,律师收了一万六说取保候审就可以了,这又过了差不多一个月,并且被拘捕,一老太婆当场死亡,另一个轻伤。由于当时没有立即找律师,案件已经到公安局由于两个老太婆准备驶进高速公路出口,突然停车展开取保候审申请几天可以出看守所网友xiyufeihua给出的答案是:取保候审申请几天可以出看守所,具体还要看公安机关是否同意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所以如果在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三日内公安机关同意取保候审的,则犯罪嫌疑人就可以从看过所出来;如果不同意的,则应羁押而不可以出来的。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取保候审在看守所究竟多久放人网友和蔼的点中点给出的答案是:看守所在押人员办理取保候审的,需提供保证金、担保人,并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等待其审核。审核通过后,办案机关会立即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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漂白水洗衣服要用嘛水泡多久啊网友恒平电子给出的答案是:按量稀释后再投入衣物,勿直接使用原液,使用漂白水洗衣服最好佩戴手套,放入衣服继续浸泡,累退赃后又取保候审_百度知道
退赃后又取保候审
退赃后又要收取保候审保证金合法吗?
我有更好的答案
  只要符合条件就可以取保候审。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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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退赃是嫌疑人悔过争取主动的一种行为,取保候审是一种强制措施,分人保和财保,嫌疑人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情况下可以使用取保候审,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一部分,与是不是主动退赃没有必然联系。
但主动退赃可以作为给予其去报候审的考虑情节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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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拘留,有很大的不同。所以。取保候审,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是请求变更强制措施。当事人获得的批准以后退赃是悔罪的表现之一,就是部分限制行动自由了,退赃和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条件是提供保证人或正缴纳保证金
退赃和取保候审保证金是两回事,并不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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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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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完善对策
取保候审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以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性措施。它与国外常用的保释制度有相似之处,主要作用在于通过保证人或保证金约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同时也蕴涵了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的思想,是刑事诉讼追求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双重价值目标的有机结合。作为一种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取保候审具有其不可替代的特点和存在的必要。但是,由于取保候审在我国的施行运作时间不是太长,司法实践经验还有待总结,各地司法机关在实施这一强制措施时还存在一些这样那样的问题,这些问题又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这一措施的正确执行,从而影响、制约着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为此,本文针对近年来取保候审制度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及原因进行分析,并提出一些完善建议和对策。  一、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同时,《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五条规定了取保候审的条件: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3.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4.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5.法定羁押期限界满尚不能结案的。  二、取保候审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尽管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法院、检察院和公安同等的取保候审决定权,特别是我国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用7条对取保候审问题进行了规定,同79年旧刑法相比在内容上充实了很多,也引导了取保候审制度理论研究、配套法规解释及司法实践向前迈进。但我们必须清醒地看到,目前取保候审制度在我国,无论是在立法构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诸多问题,丞待解决,与该制度的完善形态还相去甚远。其存在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时,不能保证随传随到。  有的犯罪嫌疑人因犯罪情节较轻或者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尤其是3人以上共同犯罪案件),有立功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的,侦查机关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这是对罪犯认罪、悔罪和立功赎罪的一种鼓励与肯定,无可厚非。但是,当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到检察院审查起诉时,有的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却无法保证随传随到,造成案件退补滞留、延误诉讼期限;有的犯罪嫌疑人甚至去向不明(或外出打工,或故意逃跑逃避刑罚追究),导致无法结案,侦查机关只好将在案的犯罪嫌疑人移送审查起诉,而被取保候审又无法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则作“另案处理”,当检察机关建议或敦促侦查机关将其逮捕归案,显然造成了不必要的人力物力的浪费,增加了诉讼成本,也造成了执法不严肃、不公正,起诉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理想,如有的在案的共同犯罪人,在法庭受审时,看到被取保候审的同案犯未到庭,便翻供推脱罪责,影响了证据的证明力,也影响了案件质量。  (二)对于逃跑的被取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制裁措施不够完善。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采取财保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逃跑,执行机关可以没收其保证金;采取人保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逃跑,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执行机关可以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然而由于法律上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措施,在实际执行过程要追究保证人及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责任非常难。加上财保的保证金数额往往不是很大,这样就导致被取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可以随心所意,保证人也由于很少受到惩罚而根本不认真履行自己的保证义务,甚至还大胆协助、包庇犯罪嫌疑人逃跑。如涉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嫌疑人何某某2003年被检察机关决定采取取保候审后,出于对刑事处罚的恐惧,被取保后不惜以牺牲保证金为代价,弃保潜逃,导致检察机关对其的侦查陷入被动,终止侦查二年多。  (三)对患有严重疾病的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时,存在随意性,监控不到位。  由于到目前为止,立法界尚未对“严重疾病”作出明确规定,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了《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对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作了具体规定,其中近30种疾病属于准予保外就医的疾病,而对于什么是“严重疾病”未作具体界定。这就使公、检、法在开展取保候审工作过程中,难以准确把握“严重疾病”的尺度,加上办案人员对“严重疾病”的认识不一,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很大程度上根据办案人员的主观判断或习惯做法,依赖医院的诊断证明作出决定。因此,操作起来盲目性、随意性较大,不严格执法的情况时有发生。  同时,犯罪嫌疑人因“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缺乏相应的配套跟踪监督机制,换句话说,执行机关没有具体落实到哪个部门、哪个人具体负责对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执行。犯罪嫌疑人往往处于一种无人监督的失控状态,有的犯罪嫌疑人的“严重疾病”经过一段时期的治疗和休养已经恢复正常,但执行机关未能及时发现并收监,在社会上产生一种“有严重疾病便可无期限的取保候审”的错误认识,造成对法律的曲解。而有的犯罪嫌疑人外出打工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居然不请示和报告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保证人发现这种情况也不立即报告,使取保候审名存实亡。如原梧州日报社印刷厂厂长朱某某2004年底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犯罪嫌疑人被检察机关批捕逮捕,2005年3月案件移送法院起诉后,法院考虑到其患糖尿病身体状况比较差而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朱某某被解除羁押后,由于执行机关无法对其实施有效监督,为了逃避法律制裁,朱某某于是擅自逃离梧州,使案件审理陷入被动状态,造成至今也无法将朱某某绳之以法。  基于上述问题的存在,有的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法律的制裁,想方设法在“疾病”上大做文章,伪造症状,骗取医院证明或找关系开具虚假疾病证明,以达到取保候审之目的。  (四)被取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对于被害人救济不力。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措施无须征求被害人的意见,也无须以为被害人的民事赔偿担保为前提。被取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逃跑,被害人是束手无策,刑事诉讼搁浅,民事赔偿也遥遥无期。并且,无论是在财保没收其的保证金还是在人保中处以的罚款,都是上缴国库,并不首先用来赔偿被害人。  由于当前取保候审面临上述诸多问题,不仅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浪费,影响了诉讼效率,而且给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增添了不少的难题。更为重要的是由于取保候审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侦查机关面对着及时结案难和被害人权利难保证的局面,普遍都采取能关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尽量关押,从而影响到取保候审这一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的有效运用,造成羁押性强制措施大行其是。  三、原因分析    (一)法律对取保候审规定过于笼统,实际操作中难以把握。  刑诉法规定,能够取保候审的情况有二种:一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什么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在公安侦查、检察起诉环节,如何判定一个案件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这在实践中是很费踌躇的,因为在法官的判案过程中,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退赃情况、初犯、偶犯等等因素都是法官决定对被告人采用何种刑罚的酌定依据,也就是说,对同一个案件,按照法官的自由心证,不同的法官可能作出不同的判决,如此,让侦查、检察人员如何把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量刑幅度,从而对其采用取保措施呢?对于第二种情况,什么又是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况呢?如何确定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致再发生社会危险性呢?社会危险性本身是质与量的统一,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可能性达到一定程度时才具有社会危险性,但这个可能性的阈值是多少,法律也没有明确的量化规定,这就给承办人员的自由心证留下了极大的发挥空间,使取保候审在操作中有可能走向过宽或过严二个极端,而依我国目前的现状来看,主要是走向了以羁押为常态,以取保为例外的严苛的一面了。  (二) 取保候审政出多门,执行机关无力执行,法律规定形同虚设。  根据刑诉法规定,公安、检察、法院均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执行则由公安机关实施。然而由于在程序上没有规定公检法对被取保人在各个诉讼环节如何分工配合、协同一致,以至于在实践中取保的决定与执行经常脱节。根据公安部《规定》第87条、第88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派出所执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区别情形办理: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接到有关材料后,对采取保证人担保的,及时指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对采取保证金保证的,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交纳保证金,并指定其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然而,由于公安机关的派出所维护目前社会治安尚感警力不足,再增加取保执行这一块,警力就更加捉襟见肘,造成对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的监督形同虚设。因此,现实中,对刑事案件,法院环节基本上不主动采用取保候审,而检察院由于对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的需要则往往与公安达成协议,由公安委托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执行,也就是说,检察院取保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然由检察院自己执行了。  (三)被取保人自身素质不高,保证金的交纳、保证人的保证无法阻止其逃跑。  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有大量的刑事案件是由外来流动人口作案形成的,这些人自身文化素养低下,法治观念薄弱,对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理解不透,认为不被羁押便是没事,往往在被取保后一跑了之。现实中,虽然司法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时也要求其交纳保证金或提供保证人,但由于交纳的保证金数额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常常放弃保证金,选择逃跑;或者是根本无力交纳保证金而采用人保方式,其提供的保证人又往往由于其素质低、法治观念薄弱或其他原因,根本无法保证其随传随到,接受审判。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为了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不得不采用了对外来流动人口犯罪的够罪即捕的羁押方式,应该说也有其现实合理的一面。要知道,追捕逃犯的费用是远远大于羁押的费用的,司法机关不可能为了一个刚刚构成犯罪的外来流动人口的逃脱而兴师动众的追捕,但若任其逃脱又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法律尊严的维护。而对于当地长住固定人口犯罪后取保候审的,由于通常采用人保方式,而对保证人又无适当的约束方法,至使犯罪嫌疑人脱逃后,案件只能不了了之。  四、完善取保候审制度的建议和对策  我们看到,由于上述种种原因,使实践中司法机关普遍地采用了审前羁押而不是取保候审,但并不说明审前羁押就是完全合理合法的,我们可以看到,现实中超期羁押情况的发生,可捕可不捕的被逮捕,与我国参加的保护人权公约精神是相违背的,在尊重人权,保障人权已成为国际潮流的今天,我们该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呢?笔者以为:  (一) 明确“社会危险性”和“严重疾病”的标准。  司法实践表明,正确实施取保候审措施,对于顺利完成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项任务起着重要的作用。因此,我国应针对当前取保候审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从立法上修改完善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制定出取保候审的细则,使各部门在操作中有法可依。比如对“社会危险性”的内涵与外延,从刑诉法第五十一条的立法本意来看,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其可能被判处刑期的长短并不是主要依据,而应结合犯罪的性质、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案件的复杂程度、对社会的影响等因素综合考虑。因此,建议有关部门对“社会危险性”的标准和适用条件作出限制性的规定,使得司法机关在处理取保候审问题时有法可依,确保“社会危险性”的可操作性。笔者认为,可以采取列举的立法方法界定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例如: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刑罚的;危害国家安全的;严重暴力犯罪的;累犯、惯犯、流窜作案或犯罪集团的主犯;可能对证人、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或财产进行侵害的;可能逃跑、自残、自杀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的。又比如对因“严重疾病”而取保候审的“严重疾病”具体标准应进一步明确,并指定专门医院对“疾病”进行严格会诊,再由专门鉴定机构对疾病真伪进行鉴定,最后出具是否属于“严重疾病”的证明文件,供办案部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参考使用。  (二)明确和完善保证人责任,改变目前保证人取而不保的状态。  保证人作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负保证责任的行为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向执行机关报告。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然而,实际情况,由于对保证人不履行义务的认定由于缺乏可操作性的措施,而难以对保证人进行处罚。因此,笔者认为,在制定取保候审细则时,应着重明确保证人的责任,明确被保人一旦逃跑保证人所应受的处罚,以促使保证人充分履行自己的职责。具体来说,应从以下两方面完善:  首先对保证义务的认定,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只是规定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院部委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对取保候审保证人是否履行了保证义务,由公安机关认定,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也由公安机关作出。”这一规定即明确将认定保证人是否违反保证义务的权力赋予给执行机关即公安机关。但是,各地的实际执行情况颇令人担忧。极个别公安机关对保证人是否履行保证义务不管不问,不予监督;有的公安机关对作出取保候审决定机关的建议不予理睬;甚至有的公安机关在发生了保证人违反保证义务的情况下不去认定,以致造成个别案件难以处理。而且,从实际情况来看,如果这一决定是由公安机关作出的,公安机关还会对这一决定负责,并在发生了违反保证义务的情况下,对保证人作出处理;如果这一决定不是由公安机关而是由法院或者检察院作出的,个别地方的公安机关就不太负责任,这样就有可能造成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无法找到,案件可能没法往下办下去。鉴此,我们认为,案件由哪一个机关办理,取保候审的决定也就由哪一个机关作出,从而认定保证人是否履行保证义务的权力也就在哪一个机关。这样,不但避免了案件进展过程中的互相扯皮,也可以保证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更便于对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保证义务的保证人进行处罚。  其次对于保证人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保证义务的责任,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根据案件事实,认为已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的,如果保证人与该被告人串通,协助其逃匿以及明知藏匿地点而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的,对保证人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如果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同时也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保证人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应当以其保证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诉讼请求数额为限。”根据这些规定,违反保证义务的保证人所承担的责任有以下几种:  其一,司法处分即罚款。法律规定,被保证人有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遵守保证义务的行为,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那么,根据这一规定,是否不管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只要发生了被保证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都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我们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如果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保证人对被保证人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确实属于不知情,而且他也不可能应当知道,保证人在主观上不是出于故意,甚至连过失也没有,那么,对保证人就不应当追究其责任,从而不应当对之罚款。易言之,只有在保证人至少有过失的情况下,才可以对之进行处罚。  其二,民事责任即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这一责任必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且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2)保证人与该被告人串通,协助其逃匿或者明知被告人的藏匿地点而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的;(3)该刑事被告人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对于具备上述情节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必须以其保证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诉讼请求数额为限,超过这一数额的,保证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三,刑事责任。对于被保证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可能出于故意,也可能出于过失。对于出于过失的,行为人除了可能承担民事责任外,能否追究其刑事责任,我们认为,对于由于过失而产生上述后果的,不应当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而对于出于故意而为的,甚至与被保证人串通而为的,应当坚决依法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对于明知被保证人的藏匿地点而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的,或者协助其逃匿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条关于窝藏、包庇罪的规定定罪处刑;如果事前通谋,事后又从事上述行为的,则以该被告人所犯罪行的共同犯罪论处。  (三) 取保候审的决定权归于一个机构,改变目前政出多门的状况。  目前公检法三家均有取保候审的决定权,而法律对取保条件的适用规定又很笼统,这就势必产生对取保候审认识的不一致,以至造成社会上对取保候审认识的思想上的混乱。况且,公安的自己取保自己执行也违背法律的相互监督、相互制衡的要求。因此,笔者认为,应将取保候审的决定权和执行权分离,将决定权交由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专司执行权,以强化分工和监督。人民法院在案件侦查中,需要取保嫌疑人应当制作提请取保建议书,交检察机关审查,检察机关批准后再执行。检察机关对提请逮捕的嫌疑人认为符合取保条件的,让嫌疑人提供取保证人和保证金交公安机关后批准取保。同时,应在立法上进一步完善和明细取保候审决定和执行机关的职权职责范围,做到“决定之后有监督,监督之时严执行”这种三位一体的有效制约机制,使取保候审工作真正落到实处,改变取保后执行不力的局面,切实维护司法公正,维护法律尊严,有效促进我国刑事诉讼的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民主化进程。  (四)设立专门机构,建立取保执行情况责任考核追究制度,加强对被取保人的执行。刑诉法规定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而目前公安部门内部并无与之相对应的机构设置,使刑诉法的规定流于形式。因此,笔者建议在公安内部设立专门科室,管理被取保人员,以保证其随传随到,接受审判。同时,由该机构实行对保证人的管理,使他们能自觉、忠实地履行自己的保证责任。  同时建立取保候审执行情况责任考核追究制度。实践中发生的被取保人逃跑、重新犯罪等现象,与法律对取保候审的标准、范围规定不具体、执行机关监督不到位有很大关系。进一步规范取保候审,就应像对错误适用拘留、逮捕强制措施一样,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适用取保候审措施后,发生被取保人逃跑、重新犯罪等影响案件处理、危害社会后果的,要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经济直至刑事责任。特别是公安机关要加大对基层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工作的考核力度,并通过立法、网络等手段加强对外出涉案人员的信息互通,使得接纳地的派出所能认真履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所规定的监督、考察、告知及通知的职责。  (五)按涉案性质及涉案比例确定保证金数额。  目前司法解释规定,保证金最低为1000元人民币,对具体案件并无具体规定,以至有的案件因保证金收取过少,使被取保人不惜放弃保证金而逃跑,而另外有的案件却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力交纳保证金而无法取保。鉴于这种情况,笔者以为,对保证金的收取可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涉案性质及数额来决定,以向犯罪嫌疑人收取其涉案金额的2—5倍为宜,使犯罪嫌疑人足以因为放弃保证金而心痛,以达到使其想跑而不愿跑、不能跑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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