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施工企业小规模纳税人认定标准怎样认定

营改增后建筑业分公司与总公司究竟是一个纳税人还是两个或者多个纳税人
第7期 营改增后建筑业分公司与总公司究竟是一个纳税人还是两个或者多个纳税人(2)-胡俊坤
【本节提示】鉴于建筑资质以及异地施工方面的原因,建筑施工企业往往采取总分公司架构。在营业税时代,建筑劳务在建筑劳务发生地纳税,并且相关税款由建筑项目或者说劳务发生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但是营改增后,问题就来了,一方面,建筑施工企业需要拥有建筑施工资质,因而生产经营活动往往必须以具有建筑资质的总公司身份出现,而不能以不具有独立民事责任能力的分公司身份出现;另外一方面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特别强调四流合一,并且营改增政策也强调由总机构统一计算进销项,而项目公司只在项目所在地预缴税款……如此等等的问题,也就将建筑施工企业纳税人的身份摆在了纳税人面前:建筑施工企业的总公司与分公司,究竟是一个增值税纳税人,还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互独立的增值税纳税人?对此问题进行探讨与分析关系到增值税纳税人的管理,也关系到税收收入在不同政府间的分配。
【税法与建筑法的结合分析】
从税法的分析,不管企业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只要从事增值税规定范围内的业务都是增值税纳税人,并且,只要按照规定办理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那就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但是从建筑法上分析,要从事建筑施工业务,不仅需要具有法人资格,而且还需要取得与其对应建筑施工业务相应的建筑资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规定:“准予计算进项税额扣除的货运发票,其发货人、收货人、起运地、到达地、运输方式、货物名称、货物数量、运输单价、运费金额等项目的填写必须齐全,与购货发票上所列的有关项目必须相符,否则不予抵扣。”
这实际上是从受票方的角度规定:纳税人要想抵扣其进项税额,那么就必须做到“三流合一”,即:“货物、劳务及应税服务流”、“资金流”、“发票流”都能够协调和统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规定:“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这实际上从开票方的角度规定:纳税人对外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只有在满足“四流合一”的情况下才不属于虚开。所谓的“四流合一”是指“货物、劳务及应税服务流”、“资金流”、“发票流”以及“合同流”等必须高度的协调与一致。
由于有这两个文件的规定,在实际税收征管中,特别是税务稽查机关实施税务稽查时,只要发现纳税人的增值税业务不满足“三流合一”或者“四流合一”的要求,就认定纳税人的发票属于虚开发票,要么按照虚开发票处理,要么不让纳税人抵扣其进项税额。
增值税上要求纳税人做到“三流合一”或者“四流合一”,但却又同时将建筑施工企业的分公司作为独立的增值税纳税人,而且一般都还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这与建筑法对从事建筑施工业务,不仅需要具有法人资格,而且还需要取得与其对应建筑施工业务相应的建筑资质的规定产生了矛盾。
【现有法规下的最佳答案】
对于营改增后建筑法与营改增政策的矛盾与冲突,现有的税收政策已经给了我们答案,至少给了一部分答案。
文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点第(七)项第4点规定:“一般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2%的预征率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第5点规定:“一般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四条规定“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以下规定预缴税款:
“(一)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2%的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二)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三)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第八条进一步规定:“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从上面的规定可以看出,无论是财税〔2016〕36号文,还是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文,其规定都是相同的:对于建筑劳务,不管是一般纳税人提供的还是小规模纳税人提供的,不管是一般征收的还是简易征收的,都一律由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统一计算缴纳其应当缴纳的增值税,但必须在建筑劳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
【敢问路在何方】很显然,根据上文一系列的分析与判断,我们已经可以得出最合理的结论了:营改增后,在建筑劳务上,只能将建筑施工企业的总公司与分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增值税纳税人进行处理,而不能把总公司与各个分公司作为相互独立的若干个增值税纳税人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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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营改增后如何认定一般纳税人?税率分别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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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税率为11%,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为3%。一般纳税人的清包工,甲供材的安装工程,营改增以前的老项目可以采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征收率为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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