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维修换车楼顶维修法律规定定怎么用

最近交通部更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能否真的能让车主不在 4S 店保养的同时享受原厂质保? - 知乎有问题,上知乎。知乎作为中文互联网最大的知识分享平台,以「知识连接一切」为愿景,致力于构建一个人人都可以便捷接入的知识分享网络,让人们便捷地与世界分享知识、经验和见解,发现更大的世界。226被浏览<strong class="NumberBoard-itemValue" title="3分享邀请回答71 条评论分享收藏感谢收起157 条评论分享收藏感谢收起查看: 回复:5
原来法律有规定车辆因质量问题引起修理超5天的可以补偿交通费![待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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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电梯直达 楼
修车22天不给备用车?法院判赔租车费1.5万0:07:30&来源:新华网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每次修理时间(包括等待修理备用件时间)超过5日的,商家应为消费者提供备用车,或者给予合理的交通价格补偿。尽管已经实施两年多,但很多车主根本不知道有这项规定,更谈不上利用它去维护自身权益。新华网3月12日报道山西的杜女性花44.8万元,在奔驰4S店北京波士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士瑞达”)购买了一辆奔驰车。不到一个月,车辆就因涨紧轮、皮带损坏被送回4S店维修,共用时22天。在此期间,波士瑞达未提供备用车,杜女性自己租车出行。随后,杜女性向法院起诉波士瑞达公司,要求其支付租车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5万元。日前,北京市第三中级法院终审判决波士瑞达公司支付杜女性租车费15172.52元。租车费的标准是租赁与杜女性所购奔驰车同等价位车辆的花费。根据13年10月1日施行的《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每次修理时间(包括等待修理备用件时间)超过5日的,商家应为消费者提供备用车,或者给予合理的交通价格补偿。尽管已经实施两年多,但很多车主根本不知道有这项规定,更谈不上利用它去维护自身权益。车主起诉修22天不给备用车要求4S店赔偿损失日,杜女性在波士瑞达公司花44.8万元买了一辆奔驰车。同年9月9日,其所购奔驰车因涨紧轮、皮带损坏被送回波士瑞达公司维修,共用时22天。在此期间,波士瑞达公司未提供备用车,杜女性在京期间租车出行,并产生住宿、交通等价格。车辆修好后,杜女性将波士瑞达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要求其支付各项损失5万元。其中包括奔驰车维修期间自己的租车费20690元,交通及住宿费1.1万元、更换轮胎费2000元以及其他维权价格16310元。庭审过程中,波士瑞达公司辩解称,杜女性的奔驰车维修时间较长是因为当时配件无货,且杜女性提出了不合理的索赔要求耽误了时间。故差异意承担租车价格,只同意“本着对客户负责的原则”、“按照行业惯例”以每天200元的标准补偿给杜女性4200元,并赠送日常保养一次。关于杜女性索赔的交通、住宿及其他价格,波士瑞达公司称因与案件无关联性,差异意支付。法院判决应补偿车主租车费按租奔驰标准赔1.5万元朝阳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每次修理时间(包括等待修理备用件时间)超过5日的,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备用车,或者给予合理的交通价格补偿。杜女性的奔驰车出现故障送厂维修了22天,在此期间波士瑞达公司未提供备用车,应补偿杜女性在奔驰车维修期间的租车价格。杜女性主张的交通、住宿及其他维权价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朝阳法院一审判决波士瑞达公司应给付杜女性租车费15172.52元。一审判决后,波士瑞达公司表示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公司认为法院确认的日租车价格标准过高,作为维修期间的备用车,波士瑞达公司认为“只要能实现代步出行目的即可,无须提供或租用高级别、高规格的高端车辆”,租车价格需在合理标准范围以内。日,北京市第三中级法院终审维持原判。三中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波士瑞达公司关于日租车价格过高、租车期间过长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法律依据修车超5天补交通费规定实行两年无人知在采访过程中,法制晚报记者找到了修车时间较长,汽车修理方应给车主租车费的法律依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下发的《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19条明确规定: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每次修理时间(包括等待修理备用件时间)超过5日的,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备用车,或者给予合理的交通价格补偿。修理时间自消费者与修理者确定修理之时起,至完成修理之时止。一次修理占用时间不足24小时的,以1日计。记者注意到,该规定不是新规,13年10月1日就已经开始施行。但记者随机采访了30名私家车主,没有一人知道这项规定。“我的车曾经在4S店放了将近两个星期,说没配件,也没人给我提供备用车,也没人给交通补偿。”一位车主听完记者的介绍说,“厂商或者4S店应该在我买车的时候告诉我。”对此,全国汽服委汽车咨询专家委员会秘书长张志勇在接受法晚记者采访时表示,由于没有强制性规定要求商家必须告知消费者这一规定,所以商家一般不会主动向消费者提及这项规定。张志勇说,北京法院判决的这个案件,可以让汽车制造企业或销售商警醒,应严格承担对消费者的责任。这个判决还提示消费者,汽车商家有这样的义务。律师解读车辆须在包修期内且因产品质量问题修理对这一规定,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陈楠进行了解读。首先,这辆车必须在产品包修期内。陈律师告诉记者,根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17条规定,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限不低于3年或者行驶里程60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包修期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计算。同时,这辆车必须是因产品质量问题进行修理。陈律师表示,涉案的奔驰车在质保期内出现涨紧轮、皮带损坏等问题,且波士瑞达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问题系因杜女性自行处置不当造成的,故法院认定奔驰车存在质量瑕疵。光有法条做维权依据还不行,还要有充分的证据支持。记者了解到,在本案中杜女性为了证明损失情况,向法院提交了神州租车的租车合同、租车单、验收单及收据,证明自己于日至日租了一辆别克GL8轿车。此外,自己的私家车维修期间,租车费赔付标准是怎么样的呢?对此,杜女性的代理人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冯光远告诉法晚记者,杜女性车辆维修后,立即与维修方取得联系。因为需要代步,便向汽车租赁公司租借了一辆同等价位的汽车。虽然波士瑞达公司认为租车费标准太高,但法院终审认为价格标准没有明显不合理之处,维持了原判。冯光远律师说,通过此案可以看出,消费者到4S店修车期限超过5天的,可以要求维修方提供备用交通工具或租赁同等价位的车辆。三包责任是维权利器汽车售后有章可循北京市律师协会消费者权益法律专业委员会秘书长耿军告诉法制晚报(微信ID:fzwb_)记者,《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明确了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三包)责任,保护了家用汽车产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的基本要求,是家用汽车消费者在购车、用车、修车过程中的维权利器。随着《家用汽车产品三包主要零件类型范围与三包凭证》、《家用汽车产品三包信息和争议处理技术咨询人员管理方法》等配套文件陆续出炉,我国家用汽车行业的生产流通和售后将有章可循。耿军认为,尽管中国汽车售后市场已经开始改善,但整个市场良莠不齐,缺乏完善的渠道网络。“维权成本高、解决效率低,仍是目前汽车维权的难点。”耿军说。他建议,消费者在购车时应保存相关的单据,同时也应尽可能多地掌握汽车的相关信息,以平衡自身与汽车制造商、经销商之间的信息;要重视合同条款的内容,无论是购买汽车、维修汽车都应当签订合同;如果发生汽车消费争议,一定要提出合理的要求,有理有节地进行协商、投诉或诉讼。维权应在法律范围和社会公认的合理范围以内。耿军同时呼吁商家要有尊严地赚钱,诚信、守法、有道德地从事经营活动。媒体报道奔驰和4S店互相踢皮球解决投诉时不积极据本报此前报道,在德国,如果奔驰车坏在路上,且故障地点距离申请牌照地超过100公里,奔驰公司将为客户提供三天的宾馆住宿价格以及免费拖车、租车或者承担换乘火车的价格。但在中国,车主没有这样的待遇。据《证券时报》报道,奔驰在售后上“互相踢皮球”。奔驰官方客服和4S店互相踢皮球,到头来反馈的问题根本没法得到解决,这已经成为一种现象。来自国内第三方平台汽车投诉网发布的《2015年上半年汽车投诉报告》的数据显示,2015年上半年北京奔驰相关投诉处理率为零,远低于竞争对手。据《时代周报》报道,汽车投诉网负责处理消费者投诉的工作人员表示,奔驰牌子在解决消费者投诉的态度和行动上相对来说并不积极。汽车市场分析师吴硕成就此向《时代周报》记者表示,奔驰牌子对于消费者的投诉建议的漠视并不是第一次,阻碍奔驰牌子在中国市场发展的原因之一是在售后方面的诟病。刘禹希本文来源:新华网责任编辑:刘禹希_NA5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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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谁一般会去起诉?起诉要找律师,打个官司也得好几个月,老百姓要上班,谁耗的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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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的头一回知道因质量引起的修车超过5天可以向4S要求补偿交通费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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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方面四儿子店做的都不如卖手机的,我记得还上大学那会手机要有质量问题都给备用机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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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自达CX-5更多相关问题请问汽车三包法是否规定新车汽车维修达三次以上可以更换
我家刚买的一辆汽车就经常出现空调出热风的问题。已经5次去4S店维修。但仍然出现问题。我想请问下这种情况怎么处理、是否可以向经销商提出更换一辆车
提问者:网友
申明一点:汽车三包政策好像还没确定下来。换一辆车是不可能的,你可以提出更换整套空调系统,或者走法律程序
回答者:网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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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没有汽配人账号?《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答疑解惑&&& 汽车到底怎么“包”&&&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答疑解惑井 韦 摄&&& 2013年伊始,《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以下简称汽车“三包”)的出台,给中国消费者退换修车带来了希望,发生了质量问题的车子,真的可以无条件退换修吗?专家建议消费者,买车前要认真读好“三包”规定。&&& 什么样的问题车可享受“三包”&&& 虽然汽车“三包”已正式对外公布,但是正式施行时间为今年10月1日。也就是说,日以后购买的新车(以汽车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为准),才能享受“三包”待遇。&&& 不是所有的汽车都能享受“三包”待遇。“三包”规定主要针对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和使用的乘用车,有些单位为汽车营运、生产经营活动而购买使用的汽车产品,是不享受“三包”待遇的。如出租车、公用车、运营车均不在汽车“三包”规定之内。&&& 汽车“三包”不是无止境的终身包退换修,是要符合汽车“三包”规定要求,且在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内的车,方可享受“三包”待遇的。&&& “三包”凭证有哪些&&& “三包”凭证在“三包”期间十分重要的。它包括:产品品牌、型号、车辆类型规格、车辆识别代号(VIN)、生产日期;生产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客服电话;销售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等销售网点资料、销售日期;修理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等修理网点资料或者相关查询方式;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条款、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以及按照规定要求应当明示的其他内容。&&& “三包”凭证如果丢失了,要及时向销售者、生产者申请。销售者、生产者应当在接到消费者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办。消费者向销售者、生产者申请补办“三包”凭证后,可以继续享有相应权利。&&& 按照规定更换后的汽车,销售者、生产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新的“三包”凭证,新车的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自更换之日起重新计算。&&& 如果在汽车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内发生汽车所有权转移,“三包”凭证应当随车转移,但是“三包”责任不因汽车所有权转移而改变。&&& 包修期与“三包”有效期有何不同&&& 汽车包修期限是不低于3年或者行驶里程60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三包”有效期限是不低于2年或者是行驶里程5万公里,以先到者为准。汽车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计算。“三包”有效期包含包修期。&&& 包修期内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可以免费修理(包括工时费和材料费)。在汽车包修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每次修理时间(包括等待修理备用件时间)超过5日的,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备用车,或者给予合理的交通费用补偿。&&& 什么情况下可以退换退换有依据&&& 在汽车“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本规定更换、退货条件的,消费者凭“三包”凭证、购车发票等由销售者更换、退货。&&& 汽车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60日内或者行驶里程3000公里之内(以先到者为准),汽车出现转向系统失效、制动系统失效、车身开裂或燃油泄漏,消费者可选择更换汽车或退货。&&& 在汽车“三包”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消费者选择更换或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更换或退货:&&& (一)因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累计进行了2次修理,严重安全性能故障仍未排除或者又出现新的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的;&&& (二)发动机、变速器累计更换2次后,或者发动机、变速器的同一主要零件因其质量问题,累计更换2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发动机、变速器与其主要零件更换次数不重复计算;&&& (三)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前/后桥、车身的同一主要零件因其质量问题,累计更换2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前/后桥、车身的主要零件由生产者明示在“三包”凭证上,其种类范围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或规定,具体要求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另外在汽车“三包”有效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修理时间累计超过35日的,或者因同一产品质量问题累计修理超过5次的,消费者可以凭“三包”凭证、购车发票,由销售者负责更换。&&& 哪些易损零部件属于“三包”范围&&& 汽车还有一些易损耗零部件经常被厂家和4S店推诿不管,车主们往往只能自己掏钱更换。据近日国家标准委公布的《家用汽车产品三包主要零件种类范围及“三包”凭证》国家标准征求意见稿上获悉,有16类易损件被纳入免费更换行列,它们是空气滤清器、空调滤清器、机油滤清器、燃油滤清器、火花塞、制动摩擦片、离合器片、轮胎、制动液、发动机油和发动机冷却液、变速器油、液压(转向助力、悬架)油、蓄电池、遥控器电池、灯泡、雨刮片。这些易损耗零部件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以选择免费更换易损耗零部件。&&& 销售者卖车时应提供哪些“三包”依据&&& (一)要向消费者交付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以及发票;&&& (二)按照随车物品清单等随车文件向消费者交付随车工具、备件等物品;&&& (三)当面查验家用汽车产品的外观、内饰等现场可查验的质量状况;&&& (四)明示并交付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 (五)明示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条款、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 (六)明示由生产者约定的修理者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等修理网点资料,但不得限制消费者在上述修理网点中自主选择修理者;&&& (七)在“三包”凭证上填写有关销售信息;&&& (八)提醒消费者阅读安全注意事项、按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进行使用和维护保养。&&& 对于进口家用汽车产品,销售者还应当明示并交付海关出具的货物进口证明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等资料。&&& 修理者应提供哪些服务次品拒门外吴之如 作&&& 主要索要详细的修理档案。修理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修理记录存档制度。书面修理记录应当一式两份,一份存档,一份提供给消费者。&&& 详细查看修理记录内容。它包括送修时间、行驶里程、送修问题、检查结果、修理项目、更换的零部件名称和编号、材料费、工时和工时费、拖运费、提供备用车的信息或者交通费用补偿金额、交车时间、修理者和消费者签名或盖章等。&&& 这里应提醒消费者的是,在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内,汽车出现了产品质量问题或严重安全性能故障而不能安全行驶或者无法行驶的,修理者应当提供电话咨询修理服务;电话咨询服务无法解决的,应当开展现场修理服务,并承担合理的车辆拖运费。&&& 消费者与经销商发生争议怎么办&&& 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协商解决;可以依法向各级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第三方社会中介机构请求调解解决;可以依法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申诉进行处理。汽车“三包”责任争议双方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根据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营者应当妥善处理消费者对汽车“三包”问题的咨询、查询和投诉。经营者和消费者应积极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有关机构等对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争议的处理。&&& 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组织建立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争议处理技术咨询人员库,为争议处理提供技术咨询;经争议双方同意,可以选择技术咨询人员参与争议处理,技术咨询人员咨询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经营者和消费者应当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争议处理技术咨询人员库建设,推荐技术咨询人员,提供必要的技术咨询。&&&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理汽车“三包”责任争议,按照产品质量申诉处理有关规定执行。&&& 处理汽车“三包”责任争议,需要对相关产品进行检验和鉴定的,按照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有关规定执行。&&& 怎么办理退换手续&&& 在汽车“三包”有效期内,消费者书面要求更换、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自收到消费者书面要求更换、退货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或者未按本规定负责更换、退货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 在汽车“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更换条件的,销售者应当自消费者要求换货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消费者出具更换家用汽车产品证明。&&& 在汽车“三包”有效期内,符合退货条件的,销售者应当自消费者要求退货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消费者出具退车证明,并负责为消费者按发票价格一次性退清货款。&&& 退换车辆是免费的吗&&& 除了销售者应依照“三包”规定的免费更换、退货外,更换或者退货的消费者应当支付因使用该汽车所产生的合理使用补偿。&&& 根据规定,合理使用补偿费用的计算公式为:[(车价款(元)×行驶里程(km))/1000]×n。使用补偿系数n由生产者根据汽车使用时间、使用状况等因素在0.5%至0.8%之间确定,并在“三包”凭证中明示。&&& 以车价为10万元、行驶里程为1万公里计算,消费者需要支付最少5000元、最多8000元的补偿费用。&&& 限购城市退换车后车号怎么处理&&& 像北京等目前实行车辆限购的城市,因“三包”退车后,车牌是能够保留的。&&& 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因质量问题换车,可申请变更登记;质量问题退车,只要提供机动车制造厂或者经销商出具的退车证明,即可申请注销登记。&&& 在北京等车辆限购城市,换车时可办理号牌变更手续。而退车,则要办理注销登记,并且只要在6个月内办理新车注册登记,就可申请使用原车牌号。&&& 什么情况下经营者可免除“三包”责任&&& 易损耗零部件超出生产者明示的质量保证期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的,经营者可以不承担本规定所规定的汽车“三包”责任。在汽车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对所涉及产品质量问题,可以不承担本规定所规定的“三包”责任:&&& (一)消费者所购家用汽车产品已被书面告知存在瑕疵的;(二)家用汽车产品用于出租或者其他营运目的的;(三)使用说明书中明示不得改装、调整、拆卸,但消费者自行改装、调整、拆卸而造成损坏的;(四)发生产品质量问题,消费者自行处置不当而造成损坏的;(五)因消费者未按照使用说明书要求正确使用、维护、修理产品,而造成损坏的;(六)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坏的。&&& 汽车问题有几种解决途径&&& 车子发生问题后,有5种途径可以解决:&&& 第一个途径:消费者与经营者协商解决,也就是双方解决、自行解决。&&& 第二个途径:现在有很多第三方组织,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向消费者协会、消费者委员会,质量协会的一些产品用户委员会,这些组织机构都可以依法受理消费者提出的调解请求。&&& 第三个途径:依法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这些行政机关申诉,由行政机关处理。&&& 第四个途径:申请仲裁。&&& 第五个途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从消费者投诉成本角度看,建议消费者最好采用前三种方式来解决。&&& 《中国质量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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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于日由交通部发布, 日《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了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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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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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修改决定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维修质量主体责任。”  二、在第五条新增一款,作为第五款:“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优先选用具备机动车检测维修国家职业资格的人员,并加强技术培训,提升从业人员素质。”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获得一类、二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修理和维修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三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含汽车综合小修)、三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分别从事汽车综合小修或者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轮胎动平衡及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汽车润滑与养护、喷油泵和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维修、空调维修、汽车美容装潢、汽车玻璃安装及修复等汽车专项维修工作。具体有关经营项目按照《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四、将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和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各配备至少1名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业务接待人员以及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员应当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并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并持有与承修车型种类相适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各类技术人员的配备要求按照《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2.从事三类维修业务的,按照其经营项目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从事汽车综合小修、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的,还应当配备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各类技术人员的配备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五、将第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维修业务的应当至少有1名质量检验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摩托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摩托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摩托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  2.按照其经营业务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摩托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有关维修经营申请者的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  (二)经营场地(含生产厂房和业务接待室)、停车场面积材料、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技术人员汇总表,以及各相关人员的学历、技术职称或职业资格证明等文件原件和复印件;  (四)维修检测设备及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五)按照汽车、其他机动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摩托车维修经营,分别提供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相关材料。  七、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经营资质、经营范围、经营地址、有效期限等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本章规定许可条件、标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八、将第三十一条第五款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同质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  九、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十、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管理,建立健全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加强从业人员诚信监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加强从业人员从业行为管理,促进从业人员诚信、规范从业维修。”  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日起施行。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管理规定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日交通部发布,根据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7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  托修方有权自主选择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除汽车生产厂家履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汽车质量“三包”责任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指定维修经营者。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连锁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检测和故障诊断技术,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和救援、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整体素质,满足社会需要。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第八条 获得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一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修理和维修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二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二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和专项修理工作;获得三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三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分别从事发动机、车身、电气系统、自动变速器维修及车身清洁维护、涂漆、轮胎动平衡和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供油系统维护和油品更换、喷油泵和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水箱)、空调维修、车辆装潢(蓬布、坐垫及内装饰)、车辆玻璃安装等专项工作。  第九条 获得一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专项修理和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二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工作。  第十条 获得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除可以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外,还可以从事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车辆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租用的场地应当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从事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参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执行,但所配备设施、设备应与其维修车型相适应。  (三)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和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各配备至少1名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技术负责人员应当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并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总数的6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2.从事一类和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各配备至少1名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4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3.从事三类维修业务的,按照其经营项目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从事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的,还应当配备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及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4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车辆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汽车维修经营者,除具备汽车维修经营一类维修经营业务的开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和设备、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性标志;  (二)有完善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齐全的安全操作规程。  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是指对运输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等性质货物的机动车维修,不包含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罐体的维修。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摩托车维修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摩托车维修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租用的场地应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的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三)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维修业务的应当至少有1名质量检验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摩托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摩托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摩托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量检验人员总数的6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2.按照其经营业务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摩托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3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摩托车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经营场地、停车场面积材料、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明复印件;  (三)技术人员汇总表及相应职业资格证明;  (四)维修检测设备及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复印件;  (五)按照汽车、其他机动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摩托车维修经营,分别提供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明确许可事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相应工商登记执照后,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手续。  第十七条 申请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可由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向连锁经营服务网点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复印件;  (二)连锁经营协议书副本;  (三)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  (四)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相应开业条件的承诺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查验申请资料齐全有效后,应当场或在5日内予以许可,并发给相应许可证件。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经营许可项目应当在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许可项目的范围内。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实行有效期制。从事一、二类汽车维修业务和一类摩托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6年;从事三类汽车维修业务、二类摩托车维修业务及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3年。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并编号,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前30日到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行政许可事宜。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等事项的,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告知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维修经营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开展维修服务。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见附件1)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按照统一式样和要求自行制作。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托修方要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和车架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查看相关手续后方可承修。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确保安全生产。  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应当执行机动车维修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  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可按各省机动车维修协会等行业中介组织统一制定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生产厂家公布的标准执行。当上述标准不一致时,优先适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备案的标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其执行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生产厂家在新车型投放市场后六个月内,有义务向社会公布其维修技术信息和工时定额。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关于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规定的结算票据,并向托修方交付维修结算清单。维修结算清单中,工时费与材料费应当分项计算。维修结算清单标准规范格式由交通运输部制定。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规定的结算票据和结算清单的,托修方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应当按照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标识、统一经营方针、统一服务规范和价格的要求,建立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加强对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经营行为的监管和约束,杜绝不规范的商业行为。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维修标准和规范进行维修。尚无标准或规范的,可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配件实行追溯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记录配件采购、使用信息,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并按规定留存配件来源凭证。  托修方、维修经营者可以使用同质配件维修机动车。同质配件是指,产品质量等同或者高于装车零部件标准要求,且具有良好装车性能的配件。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于换下的配件、总成,应当交托修方自行处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  承担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或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标准并在检定有效期内的设备,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见附件2);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交费或接车。  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和编号,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  禁止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维修档案应当包括:维修合同(托修单)、维修项目、维修人员及维修结算清单等。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维修档案还应当包括:质量检验单、质量检验人员、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等。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填报、及时上传承修机动车的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电子健康档案系统。机动车生产厂家或者第三方开发、提供机动车维修服务管理系统的,应当向汽车电子健康档案系统开放相应数据接口。  机动车托修方有权查阅机动车维修档案。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严格执行专业技术人员考试和管理制度。  机动车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考试及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质量监督和管理,采用定期检查、随机抽样检测检验的方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质量进行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机动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单位,对机动车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0公里或者100日;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5000公里或者30日;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公里或者10日。  摩托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7000公里或者8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800公里或者10日。  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6000公里或者6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700公里或者7日。  质量保证期中行驶里程和日期指标,以先达到者为准。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从维修竣工出厂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 在质量保证期和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在3日内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而造成机动 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并承担相应修理费用。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示承诺的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所承诺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受理机动车维修质量投诉,积极按照维修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调解维修质量纠纷。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有保护当事车辆原始状态的义务。必要时可拆检车辆有关部位,但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在场,共同认可拆检情况。  第四十二条 对机动车维修质量的责任认定需要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且承修方和托修方共同要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面协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组或委托具有法定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作出技术分析和鉴定。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三条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内容应当包括经营者基本情况、经营业绩(含奖励情况)、不良记录等。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档案。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结果是机动车维修诚信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的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对维修经营者所取得维修经营许可的监管职责,定期核对许可登记事项和许可条件。对许可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及时变更;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乱收费、乱罚款。  第四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积极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科学、高效地开展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机动车维修经营场所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运输部监制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维修台帐、票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技术资料;  (三)在违法行为发现场所进行摄影、摄像取证;  (四)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维修设备及相关机具的有关情况。  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记录,并按照规定归档。当事人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八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相关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转让、出租的有关证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接受非法转让、出租的受让方,应当按照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或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  (三)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作业项目的;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的;  (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的;  (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的;  (八)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电子维修档案,或者未及时上传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电子健康档案系统的;  (九)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外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形式投资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同时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等相关证件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日起施行。经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同意,日交通部、原国家经委、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日交通部颁布的《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略)
附件2: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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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91;引用日期&#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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