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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翠玉这个名字在全国同名同姓中有2604人。叫张翠玉的人,以甘肃省居多,其次是辽宁省、贵州省、吉林省、陕西省等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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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2014)宁民终字第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福安市赛岐镇虹桥北路213号。法定代表人林春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春光、刘少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木坤,男,住福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翠玉,女,住福安市。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凡、欧阳灶文,律师。上诉人(下称绿地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范木坤、张翠玉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安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242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光、刘少铃、被上诉人范木坤、张翠玉或其委托代理人陈凡、欧阳灶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将位于福安市赛岐镇和平街上岐头&望江花苑&第2幢A801号房以人民币457099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双方于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分期付款(备注&按以下两期支付且第二期付款方式按合同约定以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原告支付全部购房款的30%,计138099元(备注&第一期为现金&);原告支付全部购房款的70%,计319000元(备注&第二期为银行按揭&);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逾期不超过15日,自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向被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后,自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原告按日向被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第八条一款约定,被告应当于日前将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交付原告。如因被告原因,原告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原告已付款0.01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于日支付第一期购房款138099元,日原告第二期购房款319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已发放到被告指定的账户上。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日出具的《福安市计划生育婚育证明》一份,并于日委托被告代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于日将诉争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并于日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原告的安房证福安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时间是日。庭审中原、被告确认逾期交房的天数是83天。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于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实际逾期交房83天,予以确认。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应按日支付给原告已付款项即457099元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为7587.84元(83天&0.02%&457099元)。故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为7496.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支付购房款的具体时间,且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逾期支付购房款,故被告抗辩原告逾期支付购房款90天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虽以该约定违约金偏高为由,提出要求减少违约金的主张,但无相应依据,不予支持。另本案原、被告之间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由被告负责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故被告仅承担协助办证义务,即被告未能依约在商品房交付&&日)使用后60日内,如期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告知原告,原告亦未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因庭审中被告未提供其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之时向原告履行通知义务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应当承担从违约之日起至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完成报送资料义务之日止的违约责任。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之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日起至原告委托被告领取房屋两产权证之日即日止,每日按原告已付款457099元的0.012%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至实际领取房屋权属证书之日止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抗辩逾期办证的违约期限应从其实际交房次日起计算至其完成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日止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范木坤、张翠玉逾期交房违约金7496元;二、被告福建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范木坤、张翠玉逾期交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违约金以457099元为本金,按每日0.012%计付,从日起至日止);三、驳回原告范木坤、张翠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绿地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绿地房地产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对于原告逾期付款时间未予认定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支付购房款的具体时间如下:日前支付全部购房款的30%,日之前支付全部购房款的70%。而被上诉人实际支付首付款时间为日;按揭款的到账时间为日,两次付款共逾期90天。而一审法院却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复印件即认定未明确约定支付购房款的具体时间(上诉人从房管局复制的合同有时间约定),并进而未支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逾期支付购房款之主张,显然不当。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逾期付款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于日,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原审被上诉人提供了福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中并未约定交付购房款时间。而上诉人主张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于日前支付全部购房款的30%以及日之前以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全部购房款的70%,也即在合同签订之前约一个月付30%购房款、签订合同第三天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交付70%购房款,明显与情理不符。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逾期付款的搞辩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福建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5元,由上诉人福建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鸣鸣审 判 员  林 斌代理审判员  陈富强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杨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8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何某某、黎某某与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律所:相关法条: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454号原告何春海。原告黎梅。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裕行,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翠玉。原告何春海、黎梅与被告张翠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国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在开庭审理中,原告黎梅以及何春海、黎梅的委托代理人周裕行,被告张翠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春海、黎梅诉称,何春海、黎梅系夫妻,共同拥有成都市锦江区东光小区北顺街47号营业房一间(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上为永兴小区底层营业房4号)。日,何春海、黎梅将上述房屋出租给张翠玉,期限2年。租赁期限届满后,在相关人员的调解下,何春海、黎梅同意再续租一年给张翠玉。日,黎梅再次与张翠玉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约定:出租期限为1年,从日起至日止;张翠玉不能转让承租的房屋;出租期届满后,如黎梅需收回房屋自用,张翠玉无条件腾退。2012年8月,由于何春海、黎梅要收回房屋自己经营,提前告知张翠玉,要求作好腾退准备。租赁期限届满后,张翠玉拒绝腾退。张翠玉的行为,损害了何春海、黎梅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确认黎梅与张翠玉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有效;2、张翠玉向何春海、黎梅腾退成都市锦江区东光北顺街47号营业房;3、张翠玉向何春海、黎梅承担拒绝腾退房屋的一切损失(自日起至腾退房屋时止,按每月房租4000元计算);4、张翠玉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何春海、黎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拟证明何春海、黎梅系夫妻。2、非住宅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拟证明涉案房屋系何春海、黎梅共同共有。3、门牌号变更证明,拟证明涉案房屋的门牌变更情况。4、《房屋出租合同》,拟证明何春海、黎梅与张翠玉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涉案房屋禁止转让,租赁期限于日届满。被告张翠玉辩称,张翠玉从日开始承租何春海、黎梅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光北顺街47号营业房属实。张翠玉在承租该房屋时,已向承租该房屋的上家支付了转让费38000元,且黎梅也口头向张翠玉承诺可以转租。张翠玉还按约定向何春海、黎梅支付了10000元履约保证金。虽然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但何春海、黎梅未退还张翠玉保证金及转让费,因此,张翠玉不应退还何春海、黎梅房屋。被告张翠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张翠玉对何春海、黎梅提交的第1至3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第4项证据材料,即《房屋出租合同》中张翠玉的签名表示均系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何春海、黎梅提交的1至4项证据材料,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本案查明:何春海、黎梅系夫妻。日何春海与成都市华兴房屋开发公司签订《非住宅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约定:成都市华兴房屋开发公司拆迁何春海金泉街12号房屋,以永兴小区底层营业房4号进行产权调换。成都市锦江区永兴小区底层营业房4号变更为成都市锦江区东光北顺街47号。日,何春海、黎梅将成都市锦江区东光北顺街47号营业房出租给张翠玉,期限2年。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同意续租一年。续租期限届满后,双方同意再续租,黎梅与张翠玉于日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约定:黎梅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光北顺街47号营业房出租给张翠玉;租赁期限为1年,从日起至日止;该房屋出租的使用性质为商业,月租金为2300元,每3个月支付一次;张翠玉必须按合同约定按时向黎梅交纳租金,逾期不交,视为违约,张翠玉所交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在双方签定合同时,张翠玉向黎梅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元;在房屋出租期内,张翠玉无权(绝对禁止)将该房屋以任何形式转租(转让)他人;双方在签定本合同时,黎梅除收取张翠玉履约保证金(押金)和房屋租金外,未收取张翠玉其它任何费用;合同约定的出租期满后,如黎梅需收回该房屋自用,张翠玉无条件腾退该房,如黎梅愿意继续出租,在同等条件下,张翠玉有优先续租权,合同另订。在签订合同时,张翠玉向黎梅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0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何春海、黎梅与张翠玉未达成续租协议,张翠玉未退还何春海、黎梅房屋,何春海、黎梅也未退还张翠玉履约保证金。本院认为,何春海、黎梅系夫妻,通过产权调换的方式取得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光北顺街47号营业房的所有权。日,何春海、黎梅与张翠玉产生租赁关系,由张翠玉承租何春海、黎梅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光北顺街47号营业房。日黎梅与张翠玉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对租赁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房屋出租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房屋出租合同》合法有效。《房屋出租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日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故何春海、黎梅要求张翠玉返还承租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光北顺街47号营业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翠玉认为在承租成都市锦江区东光北顺街47号的营业房时,已向承租该营业用房的上家支付了转让费38000元,但张翠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原承租人若收取了张翠玉的转让费,该转让费是否应由出租人承担,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张翠玉向何春海、黎梅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0000元,张翠玉可以在退房结清相关费用后,要求何春海、黎梅退还。故张翠玉辩称不应退还何春海、黎梅承租营业房的理由不能成立。张翠玉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未向何春海、黎梅履行腾房义务,继续占用承租的营业房,故何春海、黎梅要求张翠玉承担未腾退房屋的损失即占有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占有使用费以双方在《房屋出租合同》中约定的每月租金2300元计算为宜。何春海、黎梅要求按每月4000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黎梅与张翠玉于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合法有效;二、张翠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退还原告何春海、黎梅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光北顺街47号的营业房;三、张翠玉从日起至退还何春海、黎梅上述营业房止,按每月2300元赔偿何春海、黎梅损失即营业房占有使用费(该占有使用费,何春海、黎梅可在张翠玉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中冲抵,若冲抵不足,不足部分由张翠玉继续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张翠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国书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娜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8 JINDIDAT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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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长  沈鸣鸣审 判 员  林 斌代理审判员  陈富强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杨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8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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