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对肢体二级民政部残疾军人护理费的老人的护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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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因公二级残疾军人护理费最新标准是多少?
尊敬的局长你好:我是一名二级残疾军人(因公),全靠抚恤金生活,想问一下2017年&二级因公残疾&护理费的新标准是多少?现在统计出来了吗, 我们很关心?谢谢。
回复时间: 09:51:29回复单位:市民政局回复
网友,您好。因公二级残疾军人护理费一年为25677元。我们已咨询统计部门,2016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还未公布。若向社会公布,民政部门及时调整护理费标准。请问二级残疾每月多少护理费 - 110网免费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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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二级残疾每月多少护理费
四川-巴中&03-01 16:51&&悬赏 0&&发布者:ask201…… & 回答:(1)
请问二级残疾每月多少护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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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的伤残保健金为什么不能按新标准发放?
洞庭湖 发表于 &20:43:29『标签:&&』
  我上网查了查,好多省在国务院新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从日开始,优抚对象不再区分“在乡”和“在职”,统一发放“残疾抚恤金”后都作了相应的调整, 民政部门也先后多次调整了抚恤补助标准,唯独湖南在湘人发[2003]15号 文件后没有了新的文件,这是为什么?我认为是湖南省人事厅相关部门的工作有漏洞,忽视了全省事业单位工残人员的切身利益,请湖南省人事厅向全省事业单位工残人员作个说明.  伤残保健金为什么不能按新的标准发放???  别的省可以,为什么湖南省就不能呢???
洞庭湖:湖南的伤残保健金为什么不能按新的标准发放???第1楼我的抚恤保健金谁来发?&&郭伟萍发布咨询于日&&& &&收信人:州长&&& &&主题:我的抚恤保健金谁来发?&&& &&&来&信&正&文:& &&& &&尊敬的州长:   我是焉耆县教育局成教办干部,叫郭伟萍。在教育战线上辛勤耕耘了34年,成人教育(扫盲专干)工作一干就是17年。今年已54岁,2009年3月就要退休了。目前还拖着残体在为迎接2009年国家“两基”复验效力。&   本人于日接到州教育局的通知,要我参加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的“两基”验收团,赴且末进行“两基”验收。5月27日早8点出发前往且末途中发生车祸,身受重伤。经过轮台县医院抢救脱险。于5月28日转往州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个月先后做了双膝关节手术、左膝半月板切除术和韧带修复术。2005年8月又因在前次的治疗中,没有得到及时的处理及没有正确治疗的颈椎骨损伤,发展至颈椎四、五两节脱位,压迫神经造成双手不能上举,双肩疼痛而住院,经过检查确定要手术治疗。由于第一次的医疗失误,才造成了又要做二次手术,故转到西安西京医院第四军医大做手术。日在该院进行了手术,手术很成功。经过3个月的固定和半年的休息,2006年9月身体基本恢复能够自理。经过伤残鉴定,确定为二等乙级伤残。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工)伤亡处理办法》,据此办法的第十四条规定:“持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工)伤残人员抚恤证》的人员,由本人所在单位按照自治区国家机关因公(工)伤残人员抚恤补助的标准,于每年一月、七月分两次发给保健金。”按照新民发[号文发放残疾抚恤金标准,二等乙级(相当于残疾等级六级)每年应发5460元保健金。&&   我向焉耆县教育局提出申请享受伤残抚恤金,教育局说没有这笔款项,教育局又向县人民政府打报告申请,主管县长也签了字,又向县财政局打报告申请,主管财政县长也签了字,但到目前为止、2008三年的抚恤金均未发放,原因是我县均无此种事件先例,故一直未能执行,让我到民政局去解决2006年我已找过民政局,答复是民政局只负责解决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不归民政管,又让去找人事局,人事局答复是只负责公伤鉴定检查下鉴定和认定公伤下批复,抚恤金由财政解决,我又找财政答复是无先例。日财政局的干部又让找民政局。2006年至今就这样推来推去毫无结果。这次车祸造成我身体终身残疾,现在每到刮风下雨浑身的关节就疼,只有靠天天吃药来减轻痛苦。特别是冬季来临后,受伤的双膝关节经常红肿.积水疼得我坐不能坐.躺不能.躺.站不能站,其痛苦滋味真的是生不如死,无发用语言来表达,用药量加大到平时的三.四倍也无法减轻痛苦,这一切也造成了心理创伤,从一个正常的健全人变成了残疾人。造成了生活中的多种不便,就连行走.上下楼梯都必须扶着支撑的东西一步一步慢慢地行动。&&   尊敬的州长,我于2006年12月份打报告申请享受残级抚恤金,不下十次来回奔波在人事局.&财政局.&民政局之间。至今没有解决的理由是焉耆县教育局没有资金发放;财政局又以没有先例为由不给解决,民政局又以不管事业单位人员为由将我拒之门外。我真不知道该找哪个部门解决这个问题,谁来给我付抚恤保健金。和我一起出车祸的难友有州教育局的.市教育局的他们都能按时拿到抚恤保健金,而我却不能到底是怎么回事?同样代表州人民政府参加验收工作因公负伤州.&市的可以享受残级抚恤金,县上的却不能享受残级抚恤金,这也太让人心寒了吧!我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恳请州长能在百忙中为我主持公道给予关注和过问为谢!&& &&&&&&&&&&&&&&&&郭伟萍&日 &&& & &&来&信&答&复:& &&& & &&州长回复于日&&&& &&郭女士:   您好!   焉耆县对您反映的保健金有关问题高度重视,立即安排人事、教育、民政、财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经核实后,根据《关于印发&自治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工)伤亡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新人福字[号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工)伤亡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有关规定及《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新民发[号)文件精神,县人事、教育、财政部门已给信访人按照每年5460元的标准一次性补发了日至日的保健金,三年合计16380元,今后,该县将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及时发放保健金。   感谢关注“州长信箱”!&&& &&承办单位:焉耆县政办&&&&& &21:20:58洞庭湖:关于明确事业单位因工致残人员伤残保健金标准的通知第2楼关于明确事业单位因工致残人员伤残保健金标准的通知& &   各市人事局、财政局,省直各部门:   按照民政部、财政部的规定,从日起,提高在职革命伤残人员的伤残保健金标准(民优发[1996]24号)。经请示人事部,事业单位因工伤残人员的伤残保健金,参照革命伤残人员保健金标准中因公伤残的标准执行,即:特等残疾人员每人每年570元,1等460元,2等甲级360元,2等乙级280元,3等甲级200元,3等乙级160元。今后国家如调整标准,均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不再另行通知。   && &10:50:03洞庭湖:关于明确事业单位因工致残人员伤残保健金标准的通知第3楼辽宁省人事厅&辽宁省财政厅 辽人[1998]12号&& & & & & 【字体:大 中 小】 关于明确事业单位因工致残人员伤残保健金标准的通知& &   各市人事局、财政局,省直各部门:   按照民政部、财政部的规定,从日起,提高在职革命伤残人员的伤残保健金标准(民优发[1996]24号)。经请示人事部,事业单位因工伤残人员的伤残保健金,参照革命伤残人员保健金标准中因公伤残的标准执行,即:特等残疾人员每人每年570元,1等460元,2等甲级360元,2等乙级280元,3等甲级200元,3等乙级160元。今后国家如调整标准,均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不再另行通知。   && &10:56:12洞庭湖:伤残保健金为什么不能按新的标准发放???第4楼2004年前因工受伤的伤残教师和伤残军人工伤待遇完全相同,而之后公务员和伤残军人的伤残抚恤金大幅调涨了四次,且十倍高于2003年的标准了。而伤残教师还在领取2003年的极低伤残保健金。历时四年之久,为什么伤残教师的工伤待遇迟迟得不到落实?&13:18:16洞庭湖:我省的因公伤残抚恤政策是第5楼
&&&&&&&&&&我省的因公伤残抚恤政策是: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抚恤,由人事部门负责管理,其抚恤待遇实际上也是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二者的抚恤标准相同,唯一的区别就是抚恤经费来源渠道不同,民政部门管理的抚恤对象由中央财政负担或由中央、地方财政按比例分摊;人事部门管理的抚恤对象由各级地方财政或工作单位负担。 &&2004年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颁布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修订实施后,国家相关部门对事业单位的工伤抚恤政策进行了一些调整: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日下发),规定:“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第三条)“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其工作人员在本通知下发前已发生工伤的,其原享受的工伤待遇不变。”(第五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人事厅、民政厅、财政厅联合下发《关于事业单位、民间组织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6〕29号,日下发),规定:“对劳社部发〔2005〕36号文件实施之日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仍按湖南省人事厅湘人发〔1996〕77号文件规定办理。其工作人员因工死亡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和残疾抚恤金标准,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关费用。”(第七条) &&&由些可见,我省事业单位伤残抚恤政策,以日为界限,在此之前的,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抚恤待遇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在此之后的,其工伤范围、申请时限、认定程序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执行,由劳动保障部门受理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 &&&国务院新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从日开始,优抚对象不再区分“在乡”和“在职”,统一发放“残疾抚恤金”。民政部门也先后多次调整了抚恤补助标准, &&&2004年前的事业单位因公伤残人员伤残保健金标准和伤残军人工伤待遇完全相同,而之后公务员和伤残军人的伤残抚恤金大幅调涨了四次,且十倍高于2003年的标准了。而事业单位伤残人员还在领取2003年的极低伤残保健金。历时四年之久,为什么湖南省事业单位工残人员残疾抚恤金&还在按湘人函[2003]153号文件执行.为什么不能参照现行伤残军人的伤残抚恤金标准享受工伤待遇。 &&看兄弟省的&&省人事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调整事业单位因公伤残人员伤残保健金标准的通知》(冀人发〔号,对事业单位因公伤残人员伤残保健金标准作适当调整.& &&&11:56:26我也发言:是要有个说法第6楼涉及全省这么大一个弱势群体,省人事厅是要有个说法,没钱就说没钱,没人不理解,拖拉推诿是说不过去的。&10:08:51洞庭湖:伤残保健金为什么不能按新的标准发放???第7楼&&&全省事业单位工残人员应该有好多啊!为什么就没有人来响应和呼吁啊?难道大家都满足发这样一点点的伤残保健金??????????????? &&&为什么就不能对事业单位因公伤残人员伤残保健金标准作适当调整.都2009年了,还在按湘人发[2003]15号&文件执行,为什么?&12:57:24洞庭湖:为什么?第8楼
关于调整事业单位因公伤残人员伤残保健金标准的通知 & 各设区市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各部门: &&&&根据省人事厅、财政厅《关于调整事业单位因公伤残人员伤残保健金标准的通知》(冀人发[2001]62号)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人事厅、民政厅、财政厅《关于做好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6]31号)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对事业单位因公伤残人员伤残保健金标准做适当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日之前已发生的工伤,按下列规定执行。 &&&&1、已在政府人事部门评定了伤残的人员,伤残保健金标准随在职因公伤残机关工作人员保健金标准同步调整,执行同一标准(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今后不再发文。 &&&&2、新旧伤残等级的套改参照民政部、总后勤部《关于印发&军人新旧残疾等级套改办法&的通知》(民发[号)规定执行。具体套改办法是:特等套改一级,一等套改三级,二等甲级套改五级,二等乙级套改六级,三等甲级套改七级,三等乙级套改八级。 &&&&3、伤残保健金由所在单位按政府人事部门批准的伤残等级和规定的伤残保健金标准,于每年一月、七月分两次发给。发放的伤残保健金在各单位事业费的“其他费用”中列支,不再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 &&&&二、日之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统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三、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事业单位伤残人员伤残保健金标准表一》
《事业单位伤残人员伤残保健金标准表二》 《事业单位伤残人员伤残保健金标准表三》 & &&&&&&&&&&&&&&&&&&&&&&&&&&&&&&&&&&&&&&&&&&&&&&&&&&&&&&&&&&&&&&&&&&&&&&&&&&&&&&&&&&&&&&河北省人事厅&&&&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12:46:17洞庭湖:湖南的伤残保健金为什么不能按新的标准发放???第9楼为什么没有反映啊??????????&22:06:29洞庭湖:事业单位因公伤残人员伤残保健金标准怎么定第10楼事业单位因公伤残人员伤残保健金标准怎么定& &   胡先生问:听说省里下发文件对事业单位因公伤残人员伤残保健金标准进行了调整,请问具体是怎么规定的?   艳伟解答:省人事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调整事业单位因公伤残人员伤残保健金标准的通知》(冀人发〔号,对事业单位因公伤残人员伤残保健金标准作适当调整,具体规定是:   一、日之前已经发生的工伤,按下列规定执行:   已在政府人事部门评定了伤残的人员,伤残保健金标准随在职因公伤残机关工作人员保健金标准同步调整,执行同一标准,今后不再行文。   新旧伤残等级的套改参照民政部、总后勤部《关于印发的通知》(民发〔号)规定执行。具体套改办法是:特等套改一级,一级套改三级,二级甲等套改五级,二等乙级套改六级,三级甲等套改七级,三级乙等套改八级。   伤残保健金由所在单位按政府人事部门批准的伤残等级和规定的伤残保健金标准,于每年一月、七月分两次发给,不再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   二、日之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统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感谢河北省委老干部局宣调处提供支持)&23:21:02洞庭湖:转贴.第11楼http://www.hnmz.gov.cn/bbs/article.php?forumid=&filename=f_62 淮南市民政局:& 我是事业单位的一名退休职工,按照国家财政部,民政部1989年财文字第455号文件和安徽省财政厅、民政厅1989年第530号“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因公负伤致残如何评残抚恤”文件精神,经上级有关单位评审批准我为二等甲级伤残(套改为五级伤残)并发给我由安徽省民政厅颁发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抚恤证。& 我虽于2006年就领到了事业单位伤残抚恤证,时至今日,我仍未享受到伤残保健金(即伤残抚恤金)。按照文件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抚恤费用由所在单位发给,但单位对文件中的以下问题理解不一,提出质疑,因此不予发给。& 搁置至今无果,我今无奈上网请示咨询:& 一&国家财政部、民政部号文件“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抚恤”文件中1.“适用范围:各地区各部门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均可按本通知给予评残和抚恤”文中2:“评残条件:参照《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请问事业单位因公伤残工作人员被评残后的工伤抚恤是否也是参照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抚恤标准执行?文中所述“均可按本通知给予评残和抚恤”评残标准和抚恤标准是否是一致的?文中4、“伤残保健金的发放和列支……伤残保健金按规定的伤残保健金标准……发给”。请问规定的标准是如何解释?& 二&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人事厅、民政厅、财政厅以劳社[2007]15号文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即劳社部发2005年36号)文件的第三条最后一段“劳社部发(2005)36号文件发布之前,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发生的工伤,至今仍未处理的,其工伤认定评残标准,待遇项目和费用支付按照原规定执行”其中待遇项目是指什么待遇项目?费用支付按照原规定执行的原规定是什么?& 另请问:淮南市民政局、财政局淮民(2006)58号文是否适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伤残抚恤补助标准范围?请解释回复。& 根据我在网上实事求是介绍了我的工伤批复情况,我所在单位又是财政定额补助的事业单位性质,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再结合对照综上所述的四个文件条款。请问我的工伤抚恤是否应该按照伤残军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抚恤标准执行?恳请明确回复。&
作者:&淮水悠悠&标题:RE:[求助]&时间:&&10:48 您好!& &&&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和您的具体情况,现对您提出的问题答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伤残保健金(即原在职残废抚恤金)的发放和列支:伤残保健金由所在单位按标准的伤残等级和规定的伤残保健金标准,于每年一月、七月分两次发给,每次发给全年保健金的一半。发给的伤残保健金在各单位事业费的“其他费用”目列支。& &&&&另&根据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人事厅、安徽省民政厅、安徽省财政厅文件劳社【2007】15号&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其他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有关工伤政策执行。”& &&&按照国家政策,评残标准和抚恤标准应该是一致的。规定的标准就是国家每年根据国民收入而制定的标准。& &&&针对您提出的问题“什么待遇项目?”和“费用支付中的原规定是什么?”解释权应该在劳动部门。& &&&按照上述文件规定,您应该适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伤残标准补助范围。 &23:32:40洞庭湖:转贴.第12楼关于转发《承德市人事局、市劳局〈关于妥善处理事业单位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前因公(工)伤残人员遗留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承县人劳社[2008]27号 各乡镇、街道,县直各部门: 现将承市人[2008]53号《关于妥善处理事业单位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前因公(工)伤残人员遗留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对要求上报的材料,请务于日前报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资福利股。 & & & 二OO八年五月四日 & &&&&&&& &&&&&&& & &&&&&&&承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承&&&&&德&&&市&&&&人&&&&事&&&&局&&&&&&&&&&&文件&&&&&&&&&&&&&&&&&& & && 承市人﹝2008﹞53号&&&&&&&&& &
& 关于妥善处理事业单位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前因公(工)伤残人员遗留问题的通知 各县(自治区)、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直各部门: 根据《河北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工)伤亡认定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冀人发字[1996]22号)、《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人事厅、民政厅、财政厅&关于做好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6]31号)、《承德市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关于转发&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人事厅、财政厅关于调整事业单位因公伤残人员伤残保健金标准的通知&的通知》(承市人[2007]81号)和《河北省人事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妥善处理事业单位《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工伤人员遗留问题的通知&》(冀人字[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为做好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确认及伤残等级鉴定的衔接工作,妥善解决遗留问题,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于日前已发生的工伤,未经市县(区)人事部门确认和伤残等级鉴定的,日前,一次性报政府人事部门进行工伤确认和伤残等级鉴定; 二、已经市县(区)人事部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日后伤情发生变化的工伤人员,可直接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交复查鉴定伤残等级申请,今后人事部门不再受理; 三、经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后,伤残保健金的标准和发放办法按《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人事厅、财政厅&关于调整事业单位因公伤残人员伤残保健金标准的通知&》(冀人字[号)执行。 四、我市实施公务员法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日前因公(工)伤残的,也务于日报市县(区)人事部门进行工伤确认和伤残等级鉴定。 & 承德市人事局&&&&&&&&&&&&&&&承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 二OO八年三月三日 &00:15:05洞庭湖:辽宁省人事厅文件第13楼辽宁省人事厅文件 &&&&&&&&&&&&&&&&&&辽人[2&0&0&5]1&9&3号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 &&&&&&&&&&&&&&&和伤残鉴定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各市人事局,省直各部门: &&&&为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工 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 的有关规定精神,在国家对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办法出台 之前,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 残鉴定暂按下列意见办理: &&&&一、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认定及审批。机关事业单位 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按《工伤 保险条例》和《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1&8&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工伤认定审批手续仍按辽宁省人事厅、 辽宁省劳动局《关于认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伤亡审 批手续的通知》(辽人发[1&9&9&2]4&3号)有关规定办理。 &&&&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伤残鉴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认& 定为工伤并存在残疾或按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应当进行 伤残等级鉴定。伤残等级由重至轻分为一至十级,鉴定标准按劳动 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制定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GB/T1&6&1&8&O一1&9&9&6国家标准)执行。伤残鉴定的组织管理, 按辽宁省人事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关事业单位因工伤残鉴定工作 的通知》(辽人[1&9&9&4]8号规定执行)。 &&&&三、新旧伤残等级关系对应。为实现新旧残疾等级合理衔接, 保障伤残人员按照新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待遇,对过去评定四等六 级因工伤残人员,参照民政部、总后勤部《关于印发&军人新旧残 疾等级套改办法&的通知》(民发[2&0&04]1&9&8号)进行对应。新旧残 疾等级对应关系:特等对应一级,一等对应三级,二等甲级对应五 级,二等乙级对应六级,三等甲级对应七级,三等乙级对应八级。 &&&&四、换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伤残等级证》。对过去按照 财政部、民政部(8&9)财文字第4&5&5号规定评残并发给伤残等级证 的,参照民发[2&0&04]1&9&8号办法进行新旧等级对应后,按新的伤残 等级换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伤残等级证》。换证工作自2&0&06 年1月开始至6月3&0日结束。 &&&&五、机关事业单位因工致残人员伤残抚恤金标准。机关事业单 位因工致残人员的伤残抚恤金,按照辽宁省民政厅、财政厅转发民 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标准的通知》(辽民函 [20&0&5]3&1号)规定的标准执行。今后,遇有国家调整优抚对象抚 恤标准时,亦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 &&&&六、机关事业单位因工致残人员护理费标准。 &&&&(一)过去因工致残被评为特等、一等伤残的,其护理费标准& 仍按辽宁省人事厅、财政厅、统计局《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因工致残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辽人发[2&0&04]8号)规定执行。 &&&&(二)本意见下发后,按照本意见规定,被评为一至四级伤残 的,其护理费标准按下列办法执行:被评为一级伤残的,按原特等 伤残享受护理费待遇;被评为二至四级伤残的,按原一等伤残享受 护理费待遇。 &&&&七、本意见从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其中提高伤残抚恤金 标准执行时间,从其民政、财政部门的规定)。 主题词:工伤意见
辽宁省人事厅办公室&&&&2&0&0&5年1&2月1&5日印发 &15:09:51洞庭湖:陕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鉴定工作试行办法第14楼陕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鉴定工作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鉴定工作的管理,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依法享受相关待遇,根据国家和我省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驻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和全额拨款、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及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的民间非营利组织适用本办法,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自收自支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民间非营利组织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伤残鉴定是指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伤残等级评定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病(非因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第四条&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按照陕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伤认定有关规定(见附件1)执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依据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总后勤部《关于重新印发&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的通知》(民发〔号)规定执行,具体标准见附件2;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病(非因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参照附件2中1一5级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为实现新旧残疾等级的合理衔接,保障事业单位因工伤残人员的基本权益,对原已由机关事业单位伤残鉴定机构评定了伤残等级的,按下列对应关系套改新的伤残等级,并享受相应工伤待遇。即:特等套改一级;一等套改三级;二等甲级套改五级;二等乙级套改六级;三等甲级套改七级;三等乙级套改八级。   第六条&工伤人员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工伤医疗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其延长的医疗期最长不超过12个月。工作人员工伤医疗期满后,符合评定伤残等级条件的,单位应按程序及时申报伤残等级评定。   第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致残,按照新对应的伤残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陕西省事业单位因工伤残人员残疾抚恤金标准,参照省民政厅、财政厅《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陕民发(2006〕26号)执行,具体标准见附件3。今后,机关工作人员因工残疾抚恤金标准调整时,事业单位因工伤残人员残疾抚恤金标准相应调整,不再另行发文。   对一级至四级因工致残人员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因工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因工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其所需经费由原护理费发放单位调整解决。今后,事业单位因工致残人员护理费标准的调整,根据各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各单位每年7月1日作相应调整,不再另行发文。   第八条&省属机关、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及中央驻陕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伤残等级评定,因病(非因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由陕西省机关事业单位伤残鉴定办公室负责。市、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伤残等级评定,因病(非因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由各市机关事业单位伤残鉴定机构负责。   第九条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1:03:26洞庭湖:西安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第15楼西安市人事局文件 & &市人发〔2008〕63号 & 西安市人事局关于印发 《西安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伤残鉴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事(人事和劳动保障)局、市级各部门人事处: 现将《西安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鉴定实施细则》及相关表格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六日& 西安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鉴定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鉴定管理工作,维护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依法享受相关待遇,根据《陕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鉴定工作试行办法》、《西安市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市、区县所属党政群机关和全额拨款、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及属于财政支持范围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中需要进行伤残鉴定的人员(不含临时聘用人员)。不属于财政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自收自支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及民间非营利组织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指的伤残鉴定是指第二条所明确范围人员的工(公)伤(职业病)认定、因工(公)伤残等级评定和因病(非因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章&&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政府人事部门是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鉴定的管理部门。西安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鉴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伤残鉴定办公室”)设在市人事局。 第五条&&市伤残鉴定办公室承担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鉴定工作的各项政策、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制定并执行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鉴定实施细则、规章制度和工作制度; &&&&(三)负责管理和组织市、区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公)伤(职业病)认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公)伤残等级评定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病(非因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四)负责组建市伤残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委员会,组织指导市伤残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委员会的工作。负责定期召开市伤残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委员会评审会议,定期组织医疗卫生专家委员进行伤残鉴定业务培训; (五)负责指定我市伤残鉴定医疗卫生机构并按照伤残鉴定有关规定做出鉴定结论; (六)负责建立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鉴定档案库; (七)负责市、区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鉴定工作的政策咨询; (八)负责与伤残鉴定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市伤残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委员会组成及资格。医疗卫生专家委员由市医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条件进行推荐,经市伤残鉴定办公室考核聘任,发给聘任书,聘期两年,可连续聘任。被聘用的医疗卫生专家委员,如不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合格的,及时予以解聘。 医疗卫生专家委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相应的任职资格; (二)熟练掌握伤残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三年以上从事伤残鉴定工作的经验;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五)伤残鉴定工作所需的其他相关条件。 第七条&&被聘用的医疗卫生专家委员应客观地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诊断,提出初步鉴定意见。被聘用的医疗卫生专家委员应承担伤残鉴定的医疗咨询、解释和指导工作,协助并参与伤残鉴定业务的培训工作。 第八条&&被聘用的医疗卫生专家委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坚持原则、实事求是、秉公办事、独立工作、不受干扰。严禁以权谋私,弄虚作假。被聘用的医疗卫生专家委员在履行职责时,遇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九条&&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工伤(以下文中出现的工伤属工〈公〉伤、职业病的简称)认定,按照陕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有关规定《陕西省人事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鉴定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陕人发〔号)执行。凡在日以后因工伤残的人员,可向市伤残鉴定办公室申请工伤认定。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工作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残疾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条&&工作人员发生工伤事故按下列要求申报: (一)工作人员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应自事故伤害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市伤残鉴定办公室报告,并填报《西安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事故伤害报告表》。发生死亡事故或一次负伤3人以上(包括3人)的伤害事故,用人单位应在24小时内报告。 (二)工作人员发生工伤事故或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自事故伤害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伤残鉴定办公室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遇特殊情况,报经市伤残鉴定办公室同意,申请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三)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人员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在事故伤害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2个月内直接向市伤残鉴定办公室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市伤残鉴定办公室根据受伤害人员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为工伤的,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一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写《西安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用人单位委托书、受伤害员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4张一寸近期彩色免冠照片;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初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十二条&&属于下列情况的,还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生产事故类的工伤,应提交经办机构备案记录和用人单位事故调查报告; (二)认定职业病时,应提交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的原始资料(或健康档案)以及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机构的病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三)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应提交公安机关的处理意见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及其他有效证明; (四)由于机动车事故受到伤害的,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和其他有效的法律文书与相关证明; (五)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提交事发地公安部门的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需认定因公死亡的,应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 (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提交医疗机构救治资料和死亡证明; (七)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应提交事发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八)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应提交民政部门审核的《残疾军人证》及原始评残审批材料; 对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应书面说明情况。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市伤残鉴定办公室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应当从被告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全部材料。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属于市伤残鉴定办公室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市伤残鉴定办公室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出现下列情况时,市伤残鉴定办公室可以不予受理,并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不符合申请时效规定的; (二)所述伤害基本事实不清、材料不全的; (三)不符合管辖权限规定或者无书面委托代理关系的; (四)当事人就伤害待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所认定事实不在工伤范围的; (五)已经由人事仲裁机构仲裁并已执行伤害待遇,或由人事仲裁调解,双方就伤害待遇达成协议且已执行的; (六)其他与本细则规定不符的情况。 第十四条&&市伤残鉴定办公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协助调查和提供证据。市伤残鉴定办公室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区县人事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依法取得的证明材料,市伤残鉴定办公室对其效力予以认定。 市伤残鉴定办公室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市伤残鉴定办公室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有关单位秘密及个人隐私; (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第十五条&&工作人员或其亲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市伤残鉴定办公室可以根据受伤害人员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六条&&市伤残鉴定办公室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遇特殊情况可延长3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单位和工伤人员(或直系亲属)。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七条&&工作人员因工伤残等级评定: (一)党政群机关工作人员(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伤残等级评定标准按照民政部、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卫生部、总后勤部《关于重新印发〈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的通知》(民发〔号)规定执行。因工伤残人员,持《西安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决定书》到户口所在地区、县民政部门申请评定伤残等级。 &&&&(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伤残等级评定,按照陕西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伤残等级评定标准《陕西省人事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鉴定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陕人发〔号)执行。 第十八条&&工作人员因病(非因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按照《陕西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中1-5级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伤导致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的鉴定; (二)&&&工伤导致生活自理能力障碍程度(护理依赖)等级的鉴定; (三)&&&医疗期延长的确认; (四)&&&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 (五)&&&工伤是否旧伤复发的鉴定; (六)&&&工伤认定复审鉴定; (七)&&&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八)&&&工亡人员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九)&&&因病(非因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工作人员因工伤残、因病(非因工)经治疗仍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作人员或其直系亲属向市伤残鉴定办公室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并提供鉴定所需的各种相关资料。 (一)申请人需提交的资料: &1.被鉴定人单位委托书; &2.被鉴定人申请书; &3.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4张一寸近期彩色免冠照片; &4.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诊疗病历和有关检查结果报告等资料。 (二)申请因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符合第十九条规定的应提供下列资料: &1.市伤残鉴定办公室工伤认定决定书; &2.市伤残鉴定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诊疗病历和有关检查结果报告等资料。 &&&&(三)申请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的,应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诊疗病历和有关检查结果报告等资料。 申请因精神病丧失工作能力程度鉴定的,应提供市级以上精神卫生中心就诊的诊断结论。 1.患精神分裂症、偏执性精神障碍、难治性情感障碍者,还需提供5年以上(含5年)确诊病史; 2.患器质性精神障碍者,还需提供2年以上(含2年)确诊病史。 (四)市伤残鉴定办公室认为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工作人员因病丧失劳动能力被鉴定为1-5级,需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国家法定的提前退休年龄,且符合养老保险规定的缴费年限; 2.因病连续停止工作满1年。 第二十二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审鉴定。复审鉴定程序标准与首次鉴定的程序标准相同。 第二十三条&&市伤残鉴定办公室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登记,并根据申请材料,视情况做出以下处理: (一)材料完整的,应予以受理,发给伤残鉴定通知书。 (二)材料不完整的,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补齐相关材料,申请人应在接到书面告知书30日内补齐全部材料。材料补齐的,按本条第一款处理;在上述期限内无法补齐的,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申请人补齐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时限内。 第二十四条&&被鉴定人应持伤残鉴定通知书按所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鉴定,否则视为自动放弃鉴定。有特殊情况的,申请人可提前提交书面延期鉴定申请,经市伤残鉴定办公室批准可延期进行鉴定。申请延期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时限内。 第二十五条&&市伤残鉴定办公室收到伤残鉴定申请后,从医疗卫生专家委员中随机抽取3名或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鉴定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诊断。 第二十六条&&鉴定专家组认为需要进一步补齐材料,用人单位、被鉴定人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在60日内将有关材料补齐提交市伤残鉴定办公室,否则,视为自动放弃鉴定。有特殊情况的,当事人可提交书面申请并经市伤残鉴定办公室批准,延期进行鉴定。补齐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伤残鉴定时限内。 第二十七条&&工作人员工伤医疗期一般不得超过12个月。多部位或组织器官受到损害,以受损部位最长的医疗期为准,各受损部位医疗期时间不得累加。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医疗期满后,应当在30日内提出申请鉴定。 第二十八条&&工作人员工伤医疗期满,但仍需治疗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提前向市伤残鉴定办公室提出延长医疗期申请,由市伤残鉴定办公室在工伤医疗期内确认是否延长。 第二十九条&&市伤残鉴定办公室应当根据专家鉴定组的鉴定意见,自收到伤残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伤残鉴定结论,必要时可延长30日。伤残鉴定结论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条&&对市伤残鉴定办公室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陕西省机关事业单位伤残鉴定办公室申请再次鉴定。 陕西省机关事业单位伤残鉴定办公室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五章&&工伤待遇 第三十一条 工作人员因工负伤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应在我市、区县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机构就诊,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所需费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工伤保险药品项目、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全额报销。   工作人员因工负伤确需住院治疗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市伤残鉴定办公室指定的伤残鉴定医疗机构确认,需要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住宿费用按本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人员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其医疗费用按照我市、区县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工作人员因工死亡,由市伤残鉴定办公室发给《西安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死亡证明书》并按规定享受因工死亡一次性抚恤待遇。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因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照《西安市民政局人事局财政局转发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市民发〔号)执行。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烈士为本人生前8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未进行调整前,仍按照《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人薪发〔1994〕48号)执行。待国家调整后按新标准执行。 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按现行渠道解决。 &&&&第三十三条 工作人员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工伤医疗期按照伤情轻重的不同情况在12个月以内确定。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由县以上医院提出意见,经市伤残鉴定办公室研究同意后,可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四条&&工作人员在工伤医疗期内,其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工伤医疗期满后,符合评定伤残等级条件的,用人单位应按程序申报伤残等级评定。 党政群机关工作人员被认定为因工伤残的,持《西安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鉴定办公室工伤认定决定书》,到户口所在地区县民政部门申请评定伤残等级,参照残疾军人抚恤标准享受残疾抚恤待遇。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认定为因工伤残,并由市伤残鉴定办公室评定了伤残等级的,参照残疾军人抚恤标准享受残疾抚恤待遇。 为实现新旧伤残等级的合理衔接,原委托市、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的伤残等级,经市伤残鉴定办公室复审后,按下列对应关系套改新的伤残等级并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即:特等套改一级,一等套改三级,二等甲级套改五级,二等乙级套改六级,三等甲级套改七级,三等乙级套改八级。 对因工伤残一级至四级人员发给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我市、区(县)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我市、区(县)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第三十五条&&工作人员因工残疾抚恤金、护理费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用人单位根据市伤残鉴定办公室评定的伤残等级,按原渠道申请所需经费。 今后,机关工作人员因工残疾抚恤金标准调整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残疾抚恤金标准相应调整,不再另行发文。 事业单位因工致残人员护理费标准的调整,按照《陕西省人事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鉴定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陕人发〔号)执行。根据市、区(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各单位每年7月1日作相应调整。 第六章&&鉴定费用 第三十六条&&市伤残鉴定办公室应当按有关规定收取伤残鉴定费用。按照《西安市物价局西安市财政局转发关于我省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伤残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市物发〔号)执行。伤残鉴定费主要用于聘请医疗卫生专家的劳务费、印制鉴定所需要的表、卡、证工本费及召开伤残鉴定会议费等。 (一)因工伤残鉴定费用由被鉴定人所在单位支付。患病、非因工伤残鉴定费用,由被鉴定人所在单位申请的,鉴定费用由被鉴定人所在单位支付;由被鉴定人申请的,鉴定费用由被鉴定人预付,如经鉴定为最低伤残等级及以上的,鉴定费用应由被鉴定人所在单位负担。 (二)复审鉴定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预付。复审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相符,鉴定费用由申请方负担。复审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相符,鉴定费用由原鉴定机构负担。 因伤情、病情变化要求再次申请鉴定所需的费用,由申请方负担。 (三)伤残鉴定过程中,对被鉴定人需要进行的各种辅助检查,按照《陕西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试行)》执行。 第三十七条&&伤残鉴定的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八条&&从事伤残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或收受当事人财物。 有上述情形的,由市伤残鉴定办公室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被鉴定人及其直系亲属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各种原始资料进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也不得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有上述情形的,市伤残鉴定办公室应责令改正。用人单位、被鉴定人员或其亲属骗取工伤待遇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实施细则由西安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2:40:12洞庭湖:关于调整卫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致残评定和抚恤标准的通知第16楼  索 取 号:PA803003 内容分类: 人事信息   发布文号: 发文日期:   关于调整卫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致残评定和抚恤标准的通知   安 徽 省 卫 生 厅  卫人秘(号  关于调整卫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致残   评定和抚恤标准的通知各市卫生局、厅直各单位、医学院校附属医院:  根据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总后勤部《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民发〔号)以及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民发〔2006〕98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卫生事业单位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对卫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致残等级评定和抚恤标准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从2008年元月1日起,卫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新申报因公致残等级评定标准参照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总后勤部《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执行。  二、原经省卫生厅评定的卫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致残等级按《军人新旧残疾等级套改办法》(民发〔号)进行套改(新旧残疾等级套改表见附件一)。  三、套改后的伤残保健金参照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民发〔2006〕98号)因公致残抚恤标准并从2007年元月1日起执行(《抚恤标准表》见附件二)。  四、其他事项仍按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89〕财文字第455号)精神执行。  五、卫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致残等级评定申请材料每年12月底前由各市卫生局汇总报省卫生厅评定。申请材料包括:  1、市卫生局报告。包括指定医院对申请人残情的初审意见;  2、个人申请报告。报告中应详细说明负伤致残的时间、地点、原因、治疗经过及现残情;  3、原始病历、残情医检证明和原始检验报告单、CT、X光摄片等;  4、因公致残证明材料;包括旁证材料及所在单位意见,属交通事故的,应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处理意见。  5、《卫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致残审批表》(一式四份)。  六、如国家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抚恤标准调整,则按调整后的新标准执行。  特此通知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三日&22:19:08洞庭湖:部分残疾抚恤金标准提高第17楼  部分残疾抚恤金标准提高      热线咨询:  日前有锦州市民通过本报的民生热线4123456向本报咨询称:他是锦州市某学校的退休人员,在单位因公致残经鉴定为二级甲等伤残,听说现在关于伤残标准有了新的规定,他不知道二级甲等伤残经套改之后属于现在新标准的哪个等级。除此之外,他还想了解,残疾抚恤金是哪儿发放的?按什么时间、什么标准发放?近期有没有调整?  部门回复:  针对这位市民的关于残疾抚恤金的相关问题,记者向有关部门进行了咨询。据锦州市教育局人事处的工作人员称,关于教育系统的伤残人员的残疾抚恤金及执行标准是按照锦州市人事局的相关部门的规定来执行的。随后记者找到锦州市人事局劳资处,该处的工作人员称:该市民的工作单位为事业单位,伤残标准应按照残疾军人(含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残疾抚恤金标准执行,经过新旧标准套改之后,二级甲等套改成新标准为5级伤残。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是由财政负担的,因为该单位属于财政拨款单位,所以该市民的残疾抚恤金通过其原单位来负责发放,其发放的标准按照国家统一标准执行,也就是说该市民按伤残军人标准中的因公伤残的第5级伤残标准来发放。对于按什么时间发放的问题,人事局的工作人员让记者与该市民的工作单位联系。  随后记者与锦州某中学的负责人取得了联系,据称:残疾抚恤金是财政部门从年初按一年做出预算后,分月拨款的。另外,残疾抚恤金从评定后第二个月开始发放,残疾人员如死亡的,从死亡后的第二个月起停发抚恤金,因此,锦州市大部分单位是到年底统一发放到伤残人员的手中,也可按被发放人的要求,分上下年两次发放的。  另据了解,民政部、财政部日前联合发出《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决定从日起将主要由中央财政负担的残疾军人(含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残疾抚恤金标准在现行基础上提高20%,将烈属(含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生活补助标准提高15%。这是自改革开放以来,国家第15次提高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标准,第18次提高烈属定期抚恤金标准和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生活补助标准;也是自1998年以来国家连续第10年提高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  也就是说,该市民的残疾抚恤金从今年的10月1日后,可以按照新标准中伤残军人5级标准中因公伤残的10080元/年来计算了。  记者 王玉红&22:25:30洞庭湖:苏教人〔2006〕23号第18楼  关于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   苏教人〔2006〕23号 各部省属高等学校,各市教育局:  为进一步做好教育系统工伤的有关工作,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现将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人事厅、民政厅、财政厅《关于贯彻实施&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意见》(苏劳社医〔2006〕9号、苏财社〔2006〕6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高等学校、中专职业学校和中小学等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编制内的工作人员,暂不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其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有关费用仍按原渠道由财政解决。  各部省属高校教职工的工伤工作由省统一管理。各地中专职业学校和中小学教职工的工伤工作由所在地区负责管理。  二、学校编制外使用的签订劳动合同的各类用工应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这类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根据国家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因工致残人员的伤残等级名称及评定标准已经发生变化。为做好新旧残疾等级合理衔接,本着残情基本相当、前后待遇基本不变的原则,国家对旧的残疾等级进行套改。新旧残疾等级对应关系为:特等套改一级,一等套改三级,二等甲级套改五级,二等乙级套改六级,三等甲级套改七级,三等乙级套改八级。套改后,原伤残等级享受的残疾抚恤金按其对应的新的残疾等级发放。残疾抚恤金的标准按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残疾抚恤金标准执行。  四、各有关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做好教职工工伤的认定工作,及时落实好工伤职工医疗等各项待遇,及时做好残疾抚恤金的发放和调整工作,切实保障他们的合法利益。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23:34:57洞庭湖: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第19楼  辽府发〔2008〕12号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  调整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  支付标准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驻市各中省直单位:  按照《辽源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试行)》(市政府第51号令)第四十二条中“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支付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我市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情况,每3年调整一次,具体调整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规定,市政府决定对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支付标准予以调整,现就调整情况通知如下:  一、伤残津贴调整后的待遇标准  (一)日以前发生工伤的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的标准。  一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每月不低于717元;二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每月不低于679元;三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每月不低于641元;四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每月不低于628元;五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每月不低于614元;六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每月不低于600元。  原标准低于此次调整标准按此标准执行,原标准高于此次调整标准的按原标准执行。  (二)日以后发生工伤的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的标准。  一至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一至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标准低于第一款标准的,按第一款标准执行。  (三)支付资金渠道。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后的待遇标准  (一)日以前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标准。  因工死亡职工配偶抚恤金每月不低于302元;其他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不低于226元;孤寡老人或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75元;按此次调整标准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754元。  原标准低于此次调整标准按此标准执行,原标准高于此次调整标准的按原标准执行。  (二)日以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标准。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后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因工死亡职工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职工本人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低于第一款标准的,按第一款标准执行。  (三)支付资金渠道。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已由养老基金支付的,继续由养老基金支付。  三、生活护理费调整后的待遇标准  (一)日以前发生工伤的工伤职工(退休人员),符合享受护理费条件的标准。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护理费标准为每月628元;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生活护理费标准为每月503元;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生活护理费标准为每月377元。  (二)日以后发生工伤的工伤职工(退休人员),符合享受护理费条件的标准。  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三)支付待遇资金渠道。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支付待遇资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支付待遇资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已由养老基金支付的,继续由养老基金支付。  四、其他事宜  (一)各县可根据各自实际情况,相应调整支付标准。  (二)本通知自日起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日   &11:28:23一个人好:我的病残六级第20楼我的病残六级&04:35:26这是第1 - 20条评论,共有42条评论。&首页&上一页&1页2页3页&&
·(*)代表必填项目<TABLE cellSpacing='0' cellPadding='0' width='100%' border='0'为了能在百姓呼声进行正常的投诉和互动,请先,没有注册的请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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